搜尋結果:協議離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憶均(原名陳憶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2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且同時設有流抵 約定。詎上開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屢次請求 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照流抵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86萬8,70 7元,惟系爭不動產上仍有被告為擔保對玉山銀行之借款所 設定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賣出,為避免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 遂將部分之買賣價金528萬9,650元用來清償玉山銀行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以塗銷玉山銀行對系爭不動産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産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訴外人 高明宏。是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其依法代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因此歸於消滅,經原告告 知代償債務一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650元,並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86萬8,707元 。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原告誤繕為「自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 之翌日」,屬顯然錯誤,應逕為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於112年間被告與訴外人許勝凱婚姻關係尚存續,當時許勝 凱因友人需短期融資,故協助透過「民間票貼」之方式輾轉 透過關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後似因該借款之友人所持 以票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許勝凱基於道義關係遂與 原告協商該友人之還款事宜,當時為表示還款之誠意,遂提 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作為擔保。惟當時被告並不知許 勝凱對外欠款之始末,只知其經營事業出現財務危機,雙方 於斯時正在協商離婚事宜,然亦不忍許勝凱當時被其所稱之 「債主」追債,遂有意以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 貸款出借予許勝凱。然當時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 故由被告先行申辦印鑑證明後,再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 許勝凱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權狀補發事宜,而被告其後 並與許勝凱協議離婚。嗣被告多次向許勝凱詢問補發權狀之 進度,許勝凱始告知其與原告間有債務闢係,為安撫原告及 協商還款事宜,故而將被告當時請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 交付予原告,其後系爭不動產並遭設定抵押權等情。  ㈡嗣於112年12月間,被告因心繫系爭不動產權狀遲遲未能取回 ,且又遭設定抵押權深感不安,故向親友借款400萬元後交 予許勝凱以利其向原告清償欠款(按當時許勝凱係向被告聲 稱其積欠之本息為400萬元),惟當時原告竟向許勝凱表示 因債務已逾清償期拒絕受償,其目的則係因系爭不動產已有 設定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如此一來原告即可因流抵約款而順 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至此始知系爭不動産竟係 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其後並確認系爭不動產 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原告。  ㈢承前所述,被告自始僅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予原告 作為許勝凱借款之擔保,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就系爭不動産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流抵契約之登記等,亦從 未會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事宜,且申請書上之簽名亦 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被告根本不知系爭不動產於斯時遭原告 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流抵契約在程序上確有瑕疵甚明。又原 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或流抵契約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流抵契約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  ㈣再者,縱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流抵契約之約 定,惟流抵約定非當然使原告取得流抵標的物之所有權,仍 有待清算義務之踐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由原告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所謂清算之義務,係指抵押權人應計 算不動產之價值後,先行扣除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後,再與抵押權人本件之檐保債權額進行扣除,依據民 法第873條之1規定,此時倘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應返還 抵押人,不足債權額部分得要求債務人清償。而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4月30日由原告出賣予高明宏,買賣價金為1,300萬 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為86萬8,707元、前順位抵押 權擔保金額為526萬6,140元(依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13年8月 6日函文為據)為528萬9,650元,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 高過於土地增值稅與前順位抵押權檐保金額之總和,換言之 ,縱然原告於未踐行其清算義務前,先行代償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然本件系爭不動產既 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認被告已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作 為返還原告代償土地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 ,及清償所擔保之借款400萬元甚明。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有繳納土地增值稅86萬8,70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 ,650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又民法第879條規定列於第一節普 通抵押權之規範內,於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 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 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 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 以該債權額為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訴外人許勝凱於106年間因向玉山銀行借款,並經被告 以原本屬於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原告因依流抵約款於1 13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13年4月間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高明宏,經高明宏將應給付原告之一 部買賣價金由其貸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予玉山銀行清償金 額526萬6,140元,而由原告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並經 玉山銀行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於113年4 月2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玉山銀行民 權分行113年8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第185頁、第91頁、第27頁、第29頁)。是玉山銀行所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逕為本件請求,已然無據。再者,原 告代償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雖屬利害關係人,惟其並非 本於為債務人許勝凱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之身分代許勝凱清 償債務,亦非因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 權致原告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見均與民法第879條規 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 1條之17之規定得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然原告依據 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650元 ,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 86萬8,707元,是否有據?   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 關係者不同,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非屬民 法上代為債之清償,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 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依流抵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固有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 稅款86萬8,707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本於第三人清償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 繳之土地增值稅款86萬8,707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 之貸款528萬9,650元,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86萬8,707元,共計615萬8,3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重訴-386-2025030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00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11年0月0日結婚,於1 11年0月0日兩造協議離婚時,再於111年0月0日未成年子女0 00出生,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 人擅自將聲請人僅簽署姓名之未年子女約定議書 填寫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兩造隔週輪 流照顧,即一週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一週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而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單方面拒絕 聲請人與子女見面。若不即時裁定暫時處分,待正式法律程 序終結,恐曠日廢時,故聲請裁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 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㈡聲請人得每隔一週,將未成年 子女000接回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2之住處 過夜一週,隔週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000接回過夜一週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明定就已繫屬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亦即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 見同條立法理由),以本案繫屬為暫時處分聲請之前提要件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暫定未成年子女000權利義務由其 行使或負擔,及暫定聲請人與000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然 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並無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並無本案繫屬,依此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本案繫屬,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06

KSYV-114-家暫-43-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若恩(原名彭若恩,男、000年00月0日 生)、劉哲瑞(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0元, 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給 付,應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 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詎兩造離婚後,自109年4月份起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 扶養費,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劉若恩、劉哲瑞之扶 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另考量兩造係於109年3月23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因此,聲請人主張劉若恩之扶養費計算至12 4年11月份止,共計15年8個月(即188個月),故劉若恩之 全部到期之扶養費為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 個月=2,039,800元);劉哲瑞之扶養費計算至126年9月份止 ,共計17年6個月(即210個月),故劉哲瑞之全部到期之扶 養費為2,278,500元(計算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 0元),合計4,318,300元【聲請狀載4,309,300元,為聲請 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4,318,300元,併此予 以更正(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元=4,318,300元 )】。為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1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劉若恩、劉哲瑞,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0,85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 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均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 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 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條件所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扶養費,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10 9年3月23日簽訂,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 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 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 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 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得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末日仍應以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之前一日為基準之日止 之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劉若恩自109年4月起至124 年11月份止,以每月10,58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188個月 ,共計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個月=2,039,80 0元);劉哲瑞自109年4月起至126年9月份止,以每月10,58 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210個月,共計2,278,500元(計算 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 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4日起(於11 3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 次給付自109年4月份起至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前一月份 止之扶養費4,318,300元(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 元=4,318,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99-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顯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甲○○應 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又抗告人與甲○○離婚時已協 議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由甲○○單獨負擔。另原審片面聽取 甲○○所言,遽以認定甲○○之經濟能力已有變動,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並未實際調查甲○○之實際收入及其退伍時所領取之 退休金300多萬元之去向,應有違誤。甲○○並不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等語。並聲 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甲○○確實已 無力扶養相對人,且其領取之退休金因投資失利亦不復存在 ,基於相對人受扶養之利益,而請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抗告人丙○○與甲○○於103年 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甲○○任之;扶養所需費用亦由甲○○自行負擔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572號卷一第19-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 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 義務,又父母間如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協議時,於 父母間固為有效,惟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既有扶養請求權 ,父母之協議自不能拘束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上開固有之扶 養權利。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 現由甲○○照顧且行使親權,惟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此 並不因其已離婚且未行使親權而有異,縱使抗告人與甲○○ 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已達成內部約定,亦不拘束相對 人,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是以 ,抗告人主張應依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離婚協議 書內容,由甲○○獨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為無理 由。   ㈢又抗告人主張甲○○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 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云云,惟抗告人與甲○○間關於相 對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拘束 相對人,自與甲○○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無涉,且 甲○○之資力情形業經原審調查並說明於裁定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20,745元,顯 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甲○○應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 云云。惟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 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 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 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 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 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件 原審業綜合審酌抗告人與甲○○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 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受扶養需求,並衡酌甲○○獨立照 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乙○○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酌定以20 ,74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標準,並由甲○○、抗告人依4: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並無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 人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15年11月1 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16,596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抗告人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 得受之利益經核算(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 每月16,596元)未逾1,500,000 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家親聲抗-43-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人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李 世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退伍),任職期間,因與同仁 即訴外人陳禾靜(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士官長)協 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110年7月 29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舉『系發中心陳逸人中 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 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且 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依國軍 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 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111年8月2 9日國科系製字第1110037815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陳禾靜遭前夫之父親黃文田透過林淑芬立法委員辦公室向被 告檢舉原告與陳禾靜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被告調查後認 無此事。嗣陳禾靜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違反離婚協 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109家訴15號案件)提起履行離 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向被告調取上開陳情相關資 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情案件說明資 料予桃園地院。陳禾靜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卷複印系爭 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禾靜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文件 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文田檢舉之情事,詎被 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原告及陳禾靜記過1次、申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民人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 要,何以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 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 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 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 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 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 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 利用的相關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的 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 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爭 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早於原告(110年),足見原告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說 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擅自以 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所 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原告係因涉及洩密疑慮而遭記過1次處分,洩密於軍人而言當 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如進行懲處,應召開人評會程序,被 告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即對原告發佈懲處,更凸顯被告原處分 存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懲罰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 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 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 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 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 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 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 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 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記過乙次之懲罰令,乃係為嚴 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 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 位核准,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 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記過乙次,依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始須召開評議會,本件 記過乙次懲罰,無庸召開評議會,原告以處分涉及洩密疑慮   ,於軍人而言當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若要進行懲處,應召 開人評會云云,係其主觀認知,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   ,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109家訴15號案件訴訟需要,由被告 依法提供,並不包含原告及其他人在內,陳禾靜為該訴訟當 事人所依法持有,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 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非屬 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其私下向陳禾靜索取,刺探內 容,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理手冊(下同) 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既非109家訴15號案件當事 人,亦非受允許持有該機密資訊之人,其所稱有權行使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告核備 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被告 督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 之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函調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有機密資 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告依權責 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密時間有 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 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系爭文件(本院卷一 第13-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111年10月 11日國科督察字第1110044615號函(即對原告申訴案之回覆   ,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 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 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 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 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 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 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 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 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 、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 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 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 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 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 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 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 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 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 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 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 款、第9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 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另國軍人 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 定:「一般查核基準:……(二)品德:……⒊最近3年內,因違 反保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受督導不周處分者不在 此限)。(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占上階 職缺、調任正、副主官(管)職務、送訓、留(   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準此可知   ,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 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 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調占上階職缺等,則該記過處 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 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因其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 密之系爭文件,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 規定,被告乃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 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被告以針對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主 張,抗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有違反保密規定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 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 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 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 (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 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 第7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 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 。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 有。」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機密資訊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 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號字第110200   1250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 蓋印方式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 本件屬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 明。核密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 29日函、陳情書及陳情案說明資料等之系爭文件,僅提供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由同仁陳禾 靜取得系爭文件,於111年5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 。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 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原告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 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 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 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 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形式」、「實質」成就要 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 被告為釐清原告取得、持有及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 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談原告及陳禾靜後,認定原告 所持資料為陳禾靜個人交付,應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 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覽,有違工作教則第1039點 、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及第76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1110 531專案」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在卷可參。 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身為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及 遵守保密規範,竟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委員 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 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 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 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 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 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 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 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 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難謂無核密之必要性。又被告法 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黃 文田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亦難謂有 誤。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 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2點規定,就其主管業務考量案內資訊 涉個人資料保護及陳情資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14年6月19日解除等情在 案,是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有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 告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經陳禾靜同意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 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原告持系 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 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法律 保障之私人行為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白記載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原告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 應秘密資訊,依文書手冊第58點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持 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 盡義務,然原告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其個人私益(   即其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天劍計畫調任系 製中心,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 出示系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擅自持有、洩漏及交付 系爭文件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章之規定無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固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惟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書係黃文田所具名,自屬黃文田 之個人資料,原告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文 田之同意。原告未經黃文田同意擅自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 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 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調查後   ,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料」出示予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對軍人而言,洩密之處分當屬重大案件,應召開 人評會,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1次,原處 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 定,處理、保管「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   」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 失者,軍、士官、聘用及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 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 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 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 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 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 「……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 (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 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 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   、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   ,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 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 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 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 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457-460 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 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 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分如下:……(二)懲罰:⒈軍 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 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一級主管比照上校 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 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 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開人評會審議。」查 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卻擅自持有 、洩漏、交付予他人,經被告查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 。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階中校,當知悉保密為每位 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 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 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 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系統 製造中心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   ,及參考懲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會辦人資處及安全室等單位後, 簽呈權責長官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程序,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 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 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06

TPBA-112-訴-160-20250306-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曹智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未成年子女曹智凡(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不久,即交由住在彰化之聲請人 父母代為照顧,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登記離婚,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未將子女接 回照顧,直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指正,相對 人始至彰化將子女帶回照顧,之後相對人時常阻擋聲請人探 視,聲請人曾於探視期間發現子女身上有瘀青、尿布疹等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形,於112年4月18日,聲請人獲悉子女健 康有異,透過友人探詢,相對人僅表示係子女是在學校玩跌 倒扭到,聲請人於隔日再詢問子女狀況,相對人避重就輕稱 「骨頭小裂痕」、「醫生說不用包會自己好」,實則子女彼 時已經由社會局通報安置,相對人卻隻字不提,聲請人於同 年4月22日質問相對人關於子女骨裂及額頭瘀傷之事,相對 人仍回應是聲請人想像力太豐富,惡意隱瞞子女遭安置之情 節,直到同年4月26日才由相對人父親告知子女遭安置一事 。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報告,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 ,另依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略以:「1 、左上肢肱骨附近之骨折高度懷疑身體虐待。2、背部瘀傷 中度懷疑身體虐待。3、臀部皮膚濕疹狀況嚴重,懷疑照顧 疏忽致其皮膚病況惡化。4、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高度懷 疑身體虐待。5、背部大片瘀傷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有至 少兩個時間點所造成之新舊瘀傷。6、臀部接近腰部之紅色 條狀傷痕,應懷疑照顧疏忽致使其皮膚病況惡化。結論為: 案童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與照顧疏忽個案」等語,則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近4個月期間,身上出現多處不明瘀傷及骨裂, 顯見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對子女所犯傷害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在案,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手機通訊行之 自營商,僱有店員照看生意,時間安排彈性,聲請人之父母 均已退休且身體健康,亦願意北上協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 目前已覓得租屋處,可供子女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爰請求改 定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負擔。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曹智凡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於法院 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無罪。另兩造子女出生後,聲 請人每日均至手機店上班,子女幾乎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 請人嗣要求將子女送回彰化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及 相對人之父母亦時常南下探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子女 接回臺北照顧,並獨力負擔子女幼兒園學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生活費2萬元,反觀聲請人對子女之照顧毫無 作為,後續雖相對人因照顧不周致子女接受親屬安置迄今, 然相對人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習得一切應具備條件,子女 已無受傷或不當對待情事發生,發展亦大幅進步,相對人更 配合校方安排,於社工同意下,多次參與學校親子活動,並 依社工同意之方式回家探視子女、接子女下課、帶子女看診 等,目前桃園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社工每月均會至家中訪視 1至2次,均可證明相對人已具備良好的親職條件及能力,請 求維持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聲請駁回 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曹智凡(000年00月00 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曹智凡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兩造離婚 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3 5至40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卷【下稱家親聲卷 】第271至275頁)。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訪視內容分述如下: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 、訪視地點: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二、綜合 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 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覲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使其受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為 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良好的照顧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願意單獨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 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 育規劃能力。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願意監護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善意父母態度。因相對人疑似有未盡保護 教養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受安置 中,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並審酌是 否需參考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37至43頁)。  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訪視地點:聲請人彰化縣○○市○○街0號住處。二、 訪視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 ,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時得知聲請人有穩 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 ,因此在評估聲請人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 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評估。(2)教養方式妥適性:聲請人自 述教養以溝通為主,僅案主不聽勸時才會碎唸案主,並會以 案主喜愛之物品做為增強物,來鼓勵案主好的行為表現,且 也會自行安排友善父母課程學習,評估聲請人有正向的教養 知能,但因無法實際訪視聲請人與案主之會面互動情形,因 而在聲請人之教養方式妥適性方面評估為中等。(3)與子女 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訪視時案主未與聲請人同住,未能 透過訪視時之觀察來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 係,因此無法評估。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在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於訪談時表示案主若回彰化居住時, 案祖父母均可協助照顧案主,案祖父母亦為案主嬰幼兒時期 的主要照顧者之一,觀察案祖父母對案主生活需求及安排皆 熟知且可在旁補充照顧細節,確實可擔任妥適之協同照顧者 ,另聲請人預計未來會與案主同住於新北市,而同住之案繼 母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案主,訪視時案繼母亦會在旁分享與案 主會面之互動情形,因而在聲請人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 估。(2)環境方面,因訪視地點為彰化市,雖案主目前會面 時居住地點皆位於彰化市,彰化亦有良好的住家環境,但未 來聲請人與案主實際居住地點將位於新北市,因社工無法實 地訪視新北市住家,因而在聲請人的環境關係方面為無法評 估。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與評估聲請人在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評估為正向,教養方式妥適性評估為中等,與 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環境關係方面均為無法評估, 此外聲請人期待能與案母維持友善父母關係,並積極參與相 關課程,具友善父母觀念,惟因本會無法觀察與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之互動情形,因而僅能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中等。三、總結與建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 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 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參與友善父母課程且有適當的教養知 能,案祖父母及案繼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但因本會評 估資料有限,加上案主之後實際居住地並非位於彰化,無法 確認案祖父母未來提供支持之程度及案主對於新住家環境適 應之情形,僅能就聲請人提供資訊内容及與案主會面之概述 ,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案主受照顧 情形為妥適。」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23至231頁)。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之訪視報 告略以:「一、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 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表示平 日係由外祖父帶其上學,而其他受照顧經驗部分,受未成年 子女因發展及認知理解的限制,無其他陳述,未成年子女於 受訪過程中專注於操作遊具及喝果汁。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 ,情緒平穩愉悅,提及父母及兩造親屬時,無明顯情緒轉變 ,未成年子女表示去過彰化祖父家玩,也有去爸爸家玩,覺 得外祖父家及彰化祖父家都很好玩,兩個地方的祖父母都會 煮飯。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表達出對兩造之喜愛。二、相對 人部分: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人 經驗,依據相對人陳述前次保護令初次裁定結果為駁回。相 對人有意願監護並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來照顧 亦有具體規劃,其意願及動機具有合理性。㈡監護能力與支 持系統評估:1.親權能力:相對人年齡31歲,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具有充足照顧及 陪伴未成年人經驗,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2.親職時間:相 對人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工時彈性,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 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惟因目前未成年人處於親屬保護 安置狀態中,相對人須經申請方可會面,依相對人工作性質 及未來居住規劃,評估在親職時間規畫得宜。3.照護環境: 相對人目前居住新北租屋處,未成年人則安置於相對人父母 住所,相對人未來亦規畫於安置結束後搬回同住,該處位於 平鎮及中壢交界處,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内部環境皆乾淨無 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醫療需求亦可就近看診 滿足醫療需求,評估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及發展需求 。4.友善父母態度:兩造目前可透過新北市政府順利進行會 面,對於未來均傾向可以友善態度溝通會面事宜,並保有彈 性空間,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5.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想法,教育費用原則上為共同負擔 。㈢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具體情事,建議本案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因相對人陳述中,離婚時雖有約定扶養費數額,然聲請 人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亦仍以友善方式進行會面探視,可順 利執行會面探視,過去雖曾有照顧不周情事,但未達疏於教 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評估本案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法院促進兩造友善態度,讓兩造就支付扶養費用部分 可達共識,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人之權利。」等語(見 婚字卷二第233至246頁)。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子女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一第95至127頁)。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於112年1月1日將子女接回照顧,而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 間,因身體有多處不明瘀青、左手肱骨骨裂,疑受不當對待 或疏忽照顧,於112年4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此有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第279至28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安置卷宗確認無誤。又相對人因涉嫌於11 2年1月16日晚間6、7時許之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有額 頭瘀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 有臉頰瘀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 女受有背部中軸瘀傷之傷害;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傷害 子女之前胸至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致子女受有背部中 軸瘀傷之傷害,並因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女會陰 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導致發炎;於112年4 月14日前某時許,傷害子女之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致 子女受有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6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78 0號)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77至278頁)。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 及兩造說法,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雖無從直接 認定相對人犯上開傷害罪,然子女於112年1月間經相對人接 回照顧,迄至112年4月19日子女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僅 3個多月,相對人在此段照顧子女期間,即讓子女身上呈現 上開多處外力所致傷勢,及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 女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顯見其無法提 供子女安全、適當之照顧環境,有疏於照顧保護子女之情形 。至上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結論雖指 相對人未達疏於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等語,惟由上 開訪視報告全部內容觀之,就相關司法程序並未提及前揭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案件,訪視單位顯然 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及證據資料,自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 對子女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㈣查聲請人已參加數次親職教育課程,此有研習證明影本可資 為憑(見家親聲卷第179、203至205頁),且聲請人已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有住宅租賃契約影本在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第217頁)。本院復參酌兩造意見、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之評估報告及意見( 見家親聲第253至263、269頁)、前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 人父母過往有協助照顧子女之經驗,聲請人又已承租上開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而可提供子女、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父 母應可協助照顧子女,有足夠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聲請人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積極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良 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聲請人並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6

TPDV-112-家親聲-35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86)及同段3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 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均各半。原告前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幾經聯 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實未能協議獲有共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第三人, 兩造均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性質之房屋及 座落基地,故性質上無從分割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 變價分割,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各2分之1分配於兩造,俾符公 平實際及妥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結婚,且於96年7、8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茲因貸款問題,故依銀行之建議,將 兩造均列為共同購買人,以利銀行貸款通過審核,並且順利 通過審核。於同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納貸款,自始至終均由 被告一人繳納,原告從未繳納過任何費用,如今卻要主張享 有公有物之權利,實讓人難以信服。另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時 ,有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 被告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無條 件過戶給予被告。詎料,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如 原告堅持要分割,則原告需共同負擔被告所繳納之貸款費用 。被告有意願保留系爭不動產,若鈞院仍認為應該就系爭不 動產為變價分割,則被告請求鈞院令原告應先就被告先前已 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是近2、3年 來才租予他人,並非原告所稱一開始就出租他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又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財產之歸屬」 第二項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後,原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雖已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為協議,該協議成立且迄今已逾15年,原告並已為 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復自陳並未依該協議書 請求原告履行(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該協議已因時效消滅而經原告拒絕履行,兩造復經調解 不成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方案亦為原告所拒絕(見 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 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住宅,客觀上 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為一造所有而找 補對造之方式為之。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 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 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 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 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 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 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被 告先前已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等語,然兩造間就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如何分擔,與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並無 關連,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 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 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訴-2487-20250306-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勝杰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相 對 人 葉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99 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前於112年6月1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約定「如女方違 背男方探視,監護權歸回男方所有,女方自動放棄監護權及 一切訴狀」等語。然相對人除在婚姻存續中與第三人過從甚 密,並從事地下簽賭組頭而無正當工作,且經法院判決有賭 博前科,又有菸癮及酒癮,會帶未成年子女出入其營業場所 任其吸入二手菸,更在離婚後百般藉故阻撓聲請人接觸未成 年子女,不僅違反協議一再拖延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更數 次聲稱已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不便安排會面交往,實則就未 成年子女之就學處所、實際去向都不願據實相告,未成年子 女年僅三歲,卻長期面臨相對人與其母親的高壓管教,甚至 是言語暴力與情緒勒索,令未成年子女終日惶恐不已,誤認 自己不再受到關愛,考量相對人現常有誆稱攜帶未成年子女 出境實則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而本案請求尚 須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勢必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 女享有父愛之權利等情,實有立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二)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 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前給付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目前任職於 盛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無正當職業,且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其照顧盡 心盡力,並無聲請人所指攜未成年子女出入充斥二手菸之營 業處所或有言語暴力或情緒勒索等情事,且相對人從未阻礙 聲請人與未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觀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經 常有未注意返回時間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便常有向相對人借款、取用未成年子女之存款為己用及未依 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 銷大多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緊急情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兩造於112年6月14 日協議離婚及約定親權等事項,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本 案請求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 ,初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地下組頭、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入充 斥二手菸、龍蛇混雜之場所部分,固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 判決,惟前開判決除認定之事實已為107年間,距今已有 相當時日,難憑以作為相對人照顧子女現況之認定依據外 ,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得知相對人目前任職之工作 內容是否與法規未合,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具體工作內容 、有無攜子女出入前開場所更行舉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言語暴力、情 緒勒索及高壓管理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案光碟、 譯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後亦與聲請人所提譯文內容大致 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其內容固足認相對人 之母親就情緒控管及管教所用言詞部分有所不當,惟是否 已達聲請人所陳言語暴力之情節、有無反覆實施之風險, 仍待本案請求於審理中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家庭 支援系統及子女與其等之相處情形調查後,方得加以認定 ,尚難僅以前開片段相處情形,即認現階段有逕命未成年 子女遷離自兩造離婚後慣居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謊稱未成年子女就學處所及頻繁 出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 依前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情 形、身體狀況及就學處所,未提前及據實告知聲請人以利 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確有值得改進之處,然本院考量前開 事件,均得以協商會面交往應告知事項範圍之方式為之( 如約定相對人應告知未成年子女出境、就醫情形、會面交 往時交付子女之方式等);就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監護權應歸回男方部分,亦待本案請求綜合審酌此等 約款是否利於未成年子女,均未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 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 求之情事,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 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05

PCDV-113-家暫-212-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 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4,377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5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教育費用以 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 依約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經聲請人乙○○催討,相對人始 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1月15至匯款1萬元、8,000元, 共18,000元,至113年9月1日,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共122 ,37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 4,377元,上開費用由聲請人乙○○所代墊,為此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乙○○104,3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相對人依協議按 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 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合 先敘明。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兩造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扶養費6,000元,及教育費用以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 ,惟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依約按月履行 義務,致聲請人乙○○代墊104,37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私立小米吉 幼兒園繳費存根及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 意旨屬實。兩造既已基於自由意識協議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 此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所為給付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負擔之協議非無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已如 上述。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依約 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於112年7月10日匯款10,000元、113年1 月15日匯款8,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足認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又兩造併約定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之1/2,相對人亦未給付,核聲請人 所提單據及明細表,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費用共26,377元;從而,核算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 :6,00016=96,000元)、教育費用為26,377元,是相對人1 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及教育費用共計122,377元(計算式:96,000+26,377=122 ,377),扣除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匯款支付之10,000元及 於113年1月15日匯款支付之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4,3 77元(計算式:122,377-10,000-8,000=104,377),其未足 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377元自係由聲請人乙○○代墊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5月起代墊之104, 37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 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5

MLDV-113-家親聲-192-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 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目前每月需負擔車貸12萬元、房租70 00元、相對人之父之生活費1萬元,是收支僅能打平,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並應每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 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高額車貸、房租、父親生活費等 支出,已無力負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 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惟觀之 前開書證,相對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300元,另於111年12月11日簽立該 汽車買賣合約,並約定每月貸款應繳納金額為12萬3500元, 是相對人至遲於兩造於112年3月1日離婚前即已知悉其每月 所需負擔之汽車貸款及房租數額,此部分經濟負擔顯屬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實非屬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此外 ,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0萬元,其縱需按月負擔其父親生 活費1萬元,亦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 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請求酌減其應 給付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961-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