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中慈濟醫院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而就原審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47頁),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後已經知所警惕,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價值新臺 幣(下同)2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另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還需照顧家中未成年兒女,若施以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一)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 之告訴人丙○○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 家中有一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 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 可憑(見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 立,嗣告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 承辦人員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 5、83、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被告於上訴後並未提出 任何量刑證據,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最低刑度係罰 金1,000元,而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並依此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 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 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雖有 賠償告訴人中古機車1輛,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另稱本案若執行 會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 業已考量本案全部情狀,亦包含刑之執行對被告所生之影響 ,仍認本案沒有不予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緩 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臨停」應 更正為「違規停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洪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丙○○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家中有一 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價值新臺 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可憑(見 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嗣告 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承辦人員 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5、83、8 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 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 左變換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 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乙○○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13

TCDM-113-交簡上-13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心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 一、賴詠心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搭乘友人王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等因違規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警員廖淑琴、王博炫要求下車接受盤查。賴詠心 因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竟基於以駕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不顧警員廖淑琴站立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 旁,即突然進入系爭汽車內,並關上車門換入駕駛座欲倒車 行駛,警員廖淑琴見狀即時持警棍敲擊系爭汽車車窗,示意 賴詠心停車,然賴詠心仍將排檔打至前進檔欲前進駛離現場 ,警員廖淑琴復持警棍破壞系爭汽車車窗,以致該警員遭車 窗玻璃刺傷,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惟賴詠心仍執意行駛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廖淑琴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方以影像特徵系 統分析比對後,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詠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19至21頁,偵28467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 、64頁),核與證人王博炫、王志文、被害人廖淑琴各於警 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46732卷第31至35、37至41、43至4 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6732卷第27至 29、63至73、77頁,他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 ,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 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即被害人廖淑琴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不顧被害人廖淑琴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 邊,即冒然駕車行駛,並於被害人廖淑琴持警棍擊破車窗示 意其停車時,強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廖淑琴遭車窗玻璃刺 傷,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 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且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廖淑琴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復 考量其於案發時遭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率以前揭強 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廖淑琴執行職務,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另參 以其影響公務執行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5頁),尚稱允當,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訴-146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然因共用水線之問題與告訴人廖登言發生爭執,竟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經本院詢 問告訴人後,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易字卷 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50372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72號   被   告 張耿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與廖登言因共用之水線堵塞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張耿 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廖登言頭部及頸部, 致廖登言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登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登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10

TCDM-113-簡-2217-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朱○○ 朱○○ 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附註: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 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務必到場〉。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 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另相對人 是否未婚、無子女;又相對人現若係長期安置於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則本件是否聲請 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以便於進行精神鑑定及相關調 查,均併應說明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監宣-737-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倧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倧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倧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 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一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水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駛出,欲左轉駛 入興華一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機 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後因疾病於113年5月20日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個人覺得我沒有過失,我都是 照著車道及號誌行駛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度供稱: 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子,我承認有過失等語,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再度辯稱:我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 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 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 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又 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 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段00 號附近、由東往西,係雙車道,因靠近交岔路口,內側車道 與外側車道係以雙白實線分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自承:從 潭興路三段中華郵政(潭興路三段42號)前停車格駛出打方 向燈要左轉興華一路等語;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 偵卷第60、61頁),告訴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之前緣遭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撞到左後側;顯見告訴人 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開始左轉;且告訴人非依規定行駛於 內側車道才左轉,而是以俗稱之「切西瓜」之方式,在短距 離之間,先由外側車道的邊線外停車格,斜切進入外側車道 ,再接續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的外側車道逕行斜切變換 至內側車道,而與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的被告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  ㈣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因接近交岔路口,先進入 標示雙白實線路段,並接續通過雙白實線路段、停止線後, 接著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交岔路口,對於其車道內之 正前方如果有車輛要左轉,被告當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但無法預測從右側而斜穿進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車輛,亦無 注意義務可言,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告訴人有違規變換車道、搶先左轉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業如上述;反觀被告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後,立即煞停, 其後輪還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供稱車速沒有超過30公 里,堪認為真,被告既無超速的違規行駛,且依綠燈號誌、 道路標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堪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實 無從預見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從右側違規斜切進入自己車道 内,故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㈥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江水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連續 變換車道,進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游倧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270 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 可做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 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 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 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交易-1320-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馨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曾海芳 、吳冠毅、吳怡潔、吳冠緯、吳思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馨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 (往崇德路)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長生二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不能注意之情事,鄒馨誼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慶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鄒馨儀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吳慶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導致吳慶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蓋骨折、蜘 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肢體擦挫傷、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吳慶城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12年9月29日 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二、案經吳慶城之女吳思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坤志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慈濟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書、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至81頁 、第119至14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8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進而致被害人吳慶城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 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思穎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業 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完畢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 卷第53至6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 訴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 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如被告履行完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交訴卷第5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 家屬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2024-12-06

TCDM-113-交簡-843-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譯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北屯路471巷與北屯路473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曾秀琴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機車右後方,曾秀琴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 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 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 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案經曾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譯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並與告訴人 曾秀琴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的路比較寬,依照交通法規告訴人應要禮讓,我是以正常時 速行駛通過路口,在雙方交叉時我騎過去,告訴人撞我的右 後方的引擎,我是輕微地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起因是 告訴人應該要在路口看大條的路有無來車,所以我認為我沒 有肇責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路口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第2根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 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左上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乙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 病歷(偵卷第23—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48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9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卷第5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5—6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7—6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75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案發 當時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為 少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告訴人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37頁),本案路口屬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被告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固然享有優先路權, 然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 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在未減速之 情況下,貿然快速穿越本案路口。   3、其次,本案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附 件】第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先緩緩騎車 行至本案路口,若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北屯 路471巷之路寬(見偵卷第35頁),被告騎車接近本案路 口時,依其視角應可看見告訴人騎車通過本案路口,此時 被告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附 件】第㈢、㈣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顯然未予減速慢行, 而係直接快速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撞擊被告機車右後 方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並沒有特別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佐 證上開事實。   4、最後,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告訴 人有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則有騎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見本院卷第45─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 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至第8 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肺 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尚 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 ;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之輔佐 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G_8410.MOV」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8:47:59,告訴人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緩緩騎車接近本案路口。  ㈡8:48:01,告訴人行至本案路口中央。  ㈢8:48:02,被告沿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騎車行經本案路口,快速從告訴人前方通過,車速較告訴人快。  ㈣8:48:03,被告快速通過告訴人前方後,告訴人瞬間人車倒地。  ㈤8:48:04,被告剎車並回頭觀看倒在路口中央之告訴人。

2024-12-05

TCDM-113-交易-618-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 原 告 潘玟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李卉欣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1,932元部分,業據提出 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7、273至28 3、303至327、373至37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台中 慈濟醫院(除其中1,010元外)、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及高濃度血小板玻尿酸(即HAPRP)注射治療無必要性云 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5 、377頁),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 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原 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治療相關,且PRP及HAPRP增生療法係 因原告症狀持續,經台中慈濟醫院醫師專業判斷而為之治療 ,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自難認無 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 ,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1,5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71、285至28 7、379至383頁)。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PRP及HAPRP注射後仍可正常步行活動,是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台中慈濟醫院、王友杰 骨科診所、樂活中醫診所、長安醫院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 乘,每路線搭乘距離均在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故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施打PRP及HAPRP後,須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75,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 右側膝部挫傷,其經治療後,生活上要無不能自理,而需受 他人看護之情,施打PRP及HAPRP後亦不需過度休息,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56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 卷第137、201頁):   ⑴工資:3,000元。   ⑵零件:1,3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民國104年4月,原告 請求5,2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30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施打HAPRP後,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99,65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私立厚 德助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43 、203至219、289至297頁)。然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右側膝部 挫傷,顯非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非不能從事其他工作,則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應休養6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61、265、333頁),尚難謂合於常情,自 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 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988元(計算式:161,93 2+756+4,300+5,000=171,98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於就醫期間,因從事長照工作,需搬運患者, 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應為可採。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8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37,590元(計算式:171,988×80%=137,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2-中簡-3483-202412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 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部分移位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323,800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均 有受照護之必要,其中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已支 付看護費用共43,200元;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仍由親人看 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仍需由專 人照護二個月,需家人照護兩個月」等內容,並參照「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班24小時、每日2, 3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 看護費共計280,600元,合計看護費用323,8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   ⒊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回診所生之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之網頁估算系統計算,其中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65元、來回車資為1 ,73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70元、來回 車資為2,14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之單程車資為835元、來回車資為1,670元;前往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0元、來回車資為780元。   ⒋相關醫療用品(醫材、維骨力、輪椅、合利Ex Plus、鈣片 及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甜)費用共93,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49,9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第三人賴 靜宜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對被告所生債權已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為舞蹈運動教練,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已年屆77歲,然於110年、111年仍繼續教授國際 標準舞,且係收授學生一對一課程指導及應聘私人舞蹈教 練,當時每月固定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事故受 傷休養半年而受有損害。   ⒎預估手術費90,000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未來如有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應 支出手術費為80,000元至9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原告學歷大專專科以上,大村鄉 公所公務員退休,退休後取得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 動丙級教練證書、舞蹈運動乙級教練證書,擔任舞蹈運動 教練,並為舞蹈運動裁判,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不得再 教授舞蹈課程,且須至多間醫院治療,致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 予以扣抵後,仍尚有2,728,68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且有提出看護收據,共計43,2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部 分,不爭執;但家人照顧二個月部分,因其非專業看護人 員,計費金額可參審汽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之核可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32,940元金額。   ⒋相關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及佳 倍優元氣高鈣減甜,金額合計65,500元部分,未能證明為 治療所必需,請求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醫材、輪椅,金額 合計28,00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受讓機車修理費債權,有關更換機車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工作 年齡,且已退休,所提出的學費收據不具完整性,被告懷 疑其真實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 由左方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及因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請求被告賠付乙節,業經被告表 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172,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46元+因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32,940元=17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43,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另原告出院後 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乙節,有原告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1 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1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出院後 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2 80,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 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 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從而,據以 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247,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 費43,200元+出院後所需看護費1,700元/日×120日=247,2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93,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輪椅、醫材共 28,000元 ,提出收據2紙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 鈣片、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等物品,總計共 65,500元部分, 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 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  ⒋機車修理費4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9,900元 (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車主賴靜宜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 廠保養服務單據3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47-51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自可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其中含工資15,530元 、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零件費用則應為32,410元,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 廠,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1 元【計算式:32,410元×1/10=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含鈑金),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731元【計算式:3,241 元+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20,73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教授國際標準舞,每月 固定有 3,000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半年, 受有薪資損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8紙(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年逾77歲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其雖提出收據8紙 主張仍有教舞收入,然觀諸該等收據形式上乃原告自行用 印書具,其上僅粗略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 詳細繳費期間,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聲請傳喚 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何世行」、「莊寶琴」、「謝金晏」 、「張啟昌」、「段英嬌」、「洪董事長」作證,則原告 舉上開私文書為證,自難憑採。又據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的親舅舅,我在103年5月滿50歲時退休,退休 後平日即運動、找朋友聊天,在原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 我想跟原告學跳舞,一次先給10堂課的錢30,000元(可多 送3堂課),1堂課1,000元,跟原告學跳舞的地點是在員 林運動公園廣場,我跟去上了4堂課,大部分時間原告都 是在教別人,我只在旁邊看,所以事實上我不會跳舞;上 課並無書面記錄,由彼此各自記憶到底上了幾堂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證人自陳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即 一次繳費30,000元向原告學跳舞,可見其對跳舞應有相當 程度之愛好,卻謂其跟去上4堂課只在旁觀看,而未下場 實地學習,至今仍不會跳舞;又其既花費每小時1,000元 的代價請原告教授跳舞技巧,原告卻未專對證人指教,反 而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指導其他在場之人,上開情狀均衡與 社會常情有悖,證人證詞即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黃鎗鋃 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預估手術費:   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 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後有移除鋼釘手術需求 ,移除鋼釘時有可能須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費用約8至9萬元 乙節,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該醫院又 係針對原告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後之手術需求所為評估,內容 自屬可信。又兩造亦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日後有移除鋼釘手 術之必要,則針對手術費金額部分以8萬5,000元為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茲本院既採認原告主張日後有進行 移除釘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手術費85 ,0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26, 05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3,9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0,046元+看護費用247,2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8,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機車修理費20,731元+預估手 術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53,91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567元(計算式:653,917元 ×40%=26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 5元,並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12 元(計算式:261,567元-107,555元=154,01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2

OLEV-113-員簡-66-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如英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通過該路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右 轉往西南方向前往宜昌路),適被害人劉王玉梅騎乘電動自 行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亦行經同一地點 ,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乙車旁 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 及小腦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 損傷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重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劉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 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被告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開十甲路,後來轉到市民大道,我正常行駛在正常車道,也有打燈號,我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我在快車道,我的左右兩邊都沒有車輛,只有我一部車,綠燈亮之後看了左右前側都沒車,我緩慢的右轉要去宜昌路,我也有打方向燈,我車速不快,大概20、30公里左右,彎過去之後,我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倒地,我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出現的,附近有一個巷道有賣午餐的,被害人倒地時車上有午餐,她可能去買午餐出來,往左邊騎,我往右邊開,剛好就碰到,我覺得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市民大道1段自環中東路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嗣右 轉宜昌路欲往新平路方向行駛,在經過系爭路口之際,與 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及小腦腦內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傷術後併 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7、33頁,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民 宅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9、25 至29、35、4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非 唯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應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 )。 (三)查本案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民宅路口監視器檔名「00 :02.mp4」之影片,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 顯示「2022/10/27 12:32:04」,拍攝之位置與他卷第59 至65頁之截圖相同。②12時32分07秒,被告駕駛白色自用 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劉王玉梅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於 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不遠處行駛。③12時32分08秒,被告車 輛與劉王玉梅車輛發生碰撞,劉王玉梅隨後人車倒地。④1 2時32分10秒,被告車輛停下。⑤12時32分11秒,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144頁)。惟觀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55至1 69頁),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 可知甲車、乙車係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一起出現監 視器畫面內,乙車在甲車車身右側,乙車車頭略超過甲車 車頭,是二車幾乎為併行狀態,難認有明顯前後車之分, 且甲車係依循系爭路口所設置白虛線之導引,往監視器畫 面右側中央處即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而乙車係往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即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沿市民大道自環中東路 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事故路口停等號誌, 號誌轉為綠燈時,右轉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突然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媽當時要回家,應該是沿市民大道往溪洲西路 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二車於案發路口之 行進方向確實不同。而本案並無拍得二車更早之前行進動 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系爭路口處尚有一較小之道路即 宜文街可通行至市民大道1段(見警卷第25頁),無從確 認告訴人究係從何處出現。則本案發生之經過,究係二車 原本同在市民大道1段上行駛甚久,被告可輕易發現在其 右方有被害人騎乘乙車,卻於右轉宜昌路時未注意告訴人 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抑或被告原本 在市民大道1段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被害人始從宜 文街或監視器未拍得之路邊等被告難以查覺之處起駛,欲 往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被告與其 行進方向不同,持續往甲車行進方向偏駛,以致釀成本件 車禍?實無從確知,難認本件車禍事故必係被告之疏失釀 成。又被告雖始終供稱其行車時未發現被害人騎乘之乙車 ,然依據現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在客觀上 可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發現告訴人行駛在甲車右側 ,然二車既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8秒即發生碰撞,被告 縱令在碰撞發生前1秒即發現告訴人,衡情亦無充分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自難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迴避結果可能性,而令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四)此外,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因素與 乙車碰撞前行向、動態(未明)有關,因監視器僅拍攝到 碰撞過程,又乙車駕駛人因重傷未作筆錄說明,因肇事情 況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有該會112年11月2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939號函可參(見中交簡卷第25頁),本 院再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本案肇事因素與乙車碰撞前之行向及動態有關,因卷 附監視器僅拍攝到兩車碰撞過程,又無乙車之筆錄陳述, 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乙車碰撞前之動態,致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決 議:「不予鑑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4272號函可查(見交易卷第96頁 ),益徵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案發前之動態為何,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至關重大,在無其他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實難單憑時間僅有2秒之二車碰撞畫面,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44-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