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容 被 告 賴碧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素容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素容與賴碧霞合資經營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星語視聽伴唱」,2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58分許,在 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素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衝向賴碧霞,並徒手拉扯賴碧霞頭髮,賴碧霞乃低頭、雙 手抱胸防護,嗣林素容重心不穩,朝地面傾倒,賴碧霞亦因 此重心不穩,順向朝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過程中林素容仍 持續拉扯賴碧霞頭髮,致賴碧霞受有頭暈疑頭部挫傷之傷害 ,賴碧霞為求掙脫防衛,乃不斷扭動(賴碧霞未成立傷害罪 詳後述),經該店其他員工及客人合力將2人分開,林素容 始放手,平息衝突。 二、案經賴碧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素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 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素容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素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 頭髮(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賴 碧霞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 第11至13頁、第38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 具之告訴人賴碧霞診斷證明書、掉落頭髮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暨審判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 、第19至20頁、第21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136至137頁 ),足認被告林素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林素容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素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素容持續拉扯告訴人賴碧霞頭髮之行為,係基於傷害 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告 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林素容與告訴人賴碧霞係合資同事關係,因細故對 告訴人賴碧霞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問題, 竟訴諸暴力,不顧旁人觀感及勸阻,於該店櫃檯前方持續拉 扯告訴人賴碧霞頭髮,造成告訴人賴碧霞受有傷害,自應予 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林素容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復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素容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林素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容一時情緒 失控犯下本案,原審雖量處被告林素容得易科罰金之刑,被 告林素容仍認過重,被告林素容已與告訴人賴碧霞達成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林素容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被告林素 容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林素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復對告訴人賴碧霞表達 歉意,並已與告訴人賴碧霞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賴碧霞6 萬元,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賴碧霞,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0號 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71頁),堪認 被告林素容犯後已有悔意,被告林素容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暨被告林素容之工作 及家庭狀況,本院認被告林素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林素容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林素容應依其與告訴人賴碧霞如 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林素容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碧霞於112年10月7日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星語視聽伴唱」店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素容,造成告訴人林素容受有前胸擦 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大腿內側瘀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碧霞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 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彼此互毆,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雖係互相攻擊,但若能證明係 某方先行侵害,而己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且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察之結果,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 得主張正當防衛;並非只要係互相攻擊,即率以認定各自成 立傷害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碧霞涉有傷害告訴人林素容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林素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碧霞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林素容拉伊頭髮,伊無法起身,伊只有用雙手保護自己 的臉,伊呈現的姿勢是跪著,林素容把我的頭壓在地上,完 全不知道告訴人林素容受的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素容與被告賴碧霞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 人林素容於112年10月11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前胸 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大腿內側瘀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吳聯輝、張素芒、林 心惠、劉進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 、第138至140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 告訴人林素容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至2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客人吳聯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 素容攻擊被告賴碧霞,被告賴碧霞倒在地上,告訴人林素容 抓被告賴碧霞頭髮,大家上前把她們拉開,她們倒地後,因 附近人多,伊看不清楚,從縫隙伊有看到告訴人林素容好像 作勢還要再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店內員工張素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素容一直 罵,被告賴碧霞中間有被勸開休息一陣子,被告賴碧霞到櫃 檯,伊到櫃檯外面站,大家勸告訴人林素容不要再罵了,告 訴人林素容又跑出來,伊一恍神,她們就在地上了,因為人 很多,伊沒看清楚,旁邊圍了很多人叫告訴人林素容放開等 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店內員工林 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素容罵被告賴碧霞,被告 賴碧霞走過來,告訴人林素容先揮手,兩人就拉扯倒地,被 告賴碧霞頭髮被拉住,跪在地上,告訴人林素容是半坐著, 伊退到後面,很多人圍觀,不清楚兩人倒地後有沒有拉扯, 告訴人林素容一直拉被告賴碧霞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96 至99頁)。   ㈡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初始係告訴人林素容衝向被告賴 碧霞,先行主動拉扯被告賴碧霞頭髮,嗣告訴人林素容重心 不穩,朝地面傾倒,被告賴碧霞亦因重心不穩,順向朝告訴 人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至於兩人倒地後之細部動作,因圍 觀人群眾多而未攝得,僅可自人群縫隙見被告賴碧霞仍在扭 動,有原審勘驗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第136至137頁)。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暨 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賴碧霞遭告訴人林素容先行主動拉扯頭 髮,嗣告訴人林素容重心不穩,朝地面傾倒,被告賴碧霞亦 因重心不穩,順向朝告訴人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告訴人林 素容持續拉扯被告賴碧霞,其他圍觀之人乃出言勸阻告訴人 林素容放開,可見被告賴碧霞對於告訴人林素容所為拉扯頭 髮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有必要之掙脫行為以資防衛。縱然 告訴人林素容在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被告賴碧霞之掙脫 防衛行為,受有前述傷勢,然此本係起於自己之不法行為所 招致者,客觀上仍屬被告賴碧霞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 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 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林素容縱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賴碧霞 間之肢體衝突造成傷害,惟被告賴碧霞上揭行為尚符合正當 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碧霞之行為即 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賴碧霞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素容受有前胸擦挫傷、兩側腕 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大腿內側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素容傷害較被告賴碧霞重,再依勘驗結果 ,亦可見告訴人林素容倒地後,雙方互相拉扯,尚難認有原 審所稱正當防衛之情形,被告賴碧霞有傷害之犯行,其防衛 亦屬過當等語。惟查:被告賴碧霞遭告訴人林素容先行主動 拉扯頭髮,嗣告訴人林素容重心不穩,朝地面傾倒,被告賴 碧霞亦因重心不穩,順向朝告訴人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告 訴人林素容持續拉扯被告賴碧霞,其他圍觀之人乃出言勸阻 告訴人林素容放開,可見被告賴碧霞對於告訴人林素容所為 拉扯頭髮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有必要之掙脫行為以資防衛 。縱然告訴人林素容在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被告賴碧霞 之掙脫防衛行為,受有傷害,然此本係起於自己之不法行為 所招致者,客觀上仍屬被告賴碧霞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 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 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詳如前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碧霞新臺幣(下同)6萬元。    ㈡給付方式:                     被告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賴碧霞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26-202411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 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 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 間相隔期間非長,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 通之安全,竟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況下駕車上路,致撞擊電線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吳日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9時許,在宜 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3杯後,其注意力、判斷力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該處之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3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道○○ ○○○○○○○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 錄器擷取畫面4張、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光碟2片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28

ILDM-113-交簡-589-2024112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昱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諾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業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日生效,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 「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當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昱諾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更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逕由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右轉,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外側直 行之告訴人黃仲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亭鋗之機車以致發 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二人均受有傷害,顯置交通法規 於不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陳昱諾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黃仲瑜、李亭鋗均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 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育有一子甫出 生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陳昱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諾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港路1段與191縣道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且為夜間,道路路面亦為濕潤,然道路 周遭設有照明設備,路面又為柏油鋪裝,無缺陷復無障礙物 ,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右轉往羅東方向駛入191縣道,適 有黃仲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亭鋗 ,沿東港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仲瑜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李亭鋗則受有下肢右側膝蓋鈍挫 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仲瑜、李亭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道路○○○○○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本案 均受有傷害,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ILDM-113-交易-94-202411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瀚 郭明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8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朱繡霞、郭明毅告訴被告戴景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及告訴人戴景瀚告訴被告郭明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戴景瀚、郭明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朱繡霞、郭明毅業與被告戴景瀚調解成立而具狀 撤回告訴,告訴人戴景瀚亦與被告郭明毅調解成立而具狀撤 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三份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戴景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明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景瀚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公務消防車前往指定地點執行救災任務,沿宜蘭縣宜蘭市○○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91縣道○○○○○號誌 交岔路口,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未充分注意並顧及其他依 綠燈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致與沿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 ,遇有消防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救護任務,未立即避 讓而逕進入路口之郭明毅所駕駛、其上搭載乘客朱敏玲、朱 繡霞、郭秀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事,戴景瀚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郭明 毅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挫傷、頭部其他部分撕裂傷、右側髖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朱繡霞受有左 側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小腿血腫等傷害,朱敏玲(偵訊撤 回告訴,此部分戴景瀚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郭秀清(偵訊撤回 告訴,此部分戴景瀚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頭部挫傷、雙膝 部挫傷等傷害。戴景瀚、郭明毅在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戴景瀚、郭明毅、朱繡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戴景瀚、郭明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戴景瀚、郭明毅、朱繡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3)、證人朱敏玲、郭秀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 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數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被告2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4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易-415-2024112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妍儒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藤洋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72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民大道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陽明路,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乳房 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腹壁挫 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公分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求診,醫療費 用支出共計19,265元。    ⒉看診交通費用損害共630元。    ⒊購買醫療器材等損失共19,000元。    ⒋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 滑脫,經診斷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嗣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部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 百分之7,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44年7月5日)止共32.6年,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年薪為497,492元,因原告係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7%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為1,135,276元(計算式:497,492元×32.6×7%=l,135,27 6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已支出修車及停車費用942,829元。    ⒍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原告受有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 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 腹壁挫傷皮下血腫三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 公分等傷勢等傷勢,其中頸椎第5、6節滑脫部分,每當 氣溫驟變,原告頸部苦不堪言,需長期配戴護頸保護, 本值青春年華,卻須整日戴護頸行動不便,原告受上開 傷病折磨,致其生命頓失活力、精神狀況不佳,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重大,以50萬元定其慰撫金數額應屬允當。    ⒎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2,617,000元(計 算式:19,265元+630元+19,000元+1,135,276元+942,829 元+500,000元=2,617,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與陽明路口時,適有原告行經該處而肇事,就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㈡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爭執,就追加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亦不爭執。㈢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等不爭執。㈣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失1,135,276元,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上受有損失之憑證,故原告所請求勞動力損失無理由。㈤原告請求修車及停車損害942,829元,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故其維修更換零件之金額應扣除法定折舊,停車費部分認無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懇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告願以20萬元作為被告之精神慰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陽明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 挫傷合併右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 滑脫、下腹壁挫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 4×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 、審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 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129頁、第177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 9,265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支出看診交通費用損害630元一節,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診交通費 用63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支出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當代眼鏡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 原告請求上開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部分, 核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25頁),雖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醫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門認定原告經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然該 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4日,距今已有1年半, 而原告所受之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傷害,並非 重大難治之症,經過長期復健下,雖尚未完全痊癒,但亦 有可能有症狀減輕之可能,故原告之復健週期已改善至每 週1次,再參酌原告為服務於宜蘭縣政府之公務員,110年 、111年、11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43,193元、497,492元 、515,77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附卷可參(於限閱卷內),考量原告於112年之整體薪資 並無減少,且原告為文職之公務人員,並非從事體力之勞 動人員,縱使肩頸部分仍須每週復健1次,亦不必然影響 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系爭事 故導致其何部分之工作能力一部減損,是原告請求工作能 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942,829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為父親吳瑞元所有 ,修理費用共803,429元(零件費用717,615元、鈑金費 用5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 ,吳瑞元已將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業據提出蘭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 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 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1,762元(計算式:717,615元×1/ 10=71,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5 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後,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7,576元(計算式:71,762元+51 ,745元+15,452元+18,617元=157,576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費用,故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 廠而支出停車費用139,400元,固據其提出蘭揚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然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計算賠 償事宜而支出,要屬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 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 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況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入修車廠後,不願維修或維修完畢後何時取回則 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完畢後,經車廠通知取車仍未取回,或因為兩造對於 維修費用無法達成意思合致,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維 修車廠內,致產生停車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並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合計396,47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265元+看診交通費用630元+頸圈費用6,0 00元+眼鏡13,000元+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396,471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1

ILEV-113-宜簡-291-202411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賴○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接獲警政單位通報, 稱民眾報案見受安置人賴○呈於市場附近閒晃,受安置人主 述自113年11月11日早上即離家在外逗留,當天受安置人父 母外出,僅留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大弟在家,當時其遭鐵鍊 綑綁,其趁受安置人大弟睡覺期間,自行拖著鐵桌拿到鐵鍊 鑰匙將自己解開,並拿了受安置人母賴○涵皮包約3千元、家 中的飯鍋和卡式爐即離家。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 受安置人主述因受安置人父母擔心其在外惹事、放學後不返 家,故不讓其外出,且自升上國一即未就學,平時遭受安置 人父持鐵鍊、鎖頭綑綁全身在房間,也未穩定提供餐食,且 遭受安置人父持甩棍打其雙手手臂及頭,受安置人母持抓耙 子打其手心,經檢傷發現受安置人右手尺骨有陳舊性骨折, 受安置人稱為受安置人父管教所致,受安置人對於傷勢發生 時間及事件無法具體陳述,表達畏懼、不想返家。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左右至家中訪視,受安 置人父母否認以鐵鍊綑綁受安置人或持甩棍責打等,受安置 人母坦承有因受安置人偷拿家中零食故持抓耙子責打受安置 人手心數下,受安置人臉部瘀青為其與受安置人大弟衝突所 致,雙手手臂大片瘀青為幫受安置人刮痧所致,雙手及雙腳 之條狀傷勢,受安置人父母則無法提出說明,僅猜測應為受 安置人自行捆橡皮筋,受安置人父母強調家中無甩棍及已無 鐵鍊等工具,聲請人評估雙方針對傷勢說法不一,然受安置 人傷勢明顯,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皆為負向評價,且表 達無力管教。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經聲請人評估無其他親友可提 供妥適的保護與照顧,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 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 全身心發展,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起進行緊急安置 ,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 准予自113年11月15日14時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意見 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賴○呈於113年11月12日送 醫急診後,診斷受安置人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瘀腫、兩 側前臂多處瘀腫、右側尺骨陳舊性骨折、兩手腕及兩腳踝及 右腳瘀腫等傷勢,顯見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 人,且疑似有過當體罰受安置人情形。受安置人則表示願意 繼續接受安置,而受安置人母表示受安置人在家不服管教, 會動手打父母、弟弟妹妹,甚至拿剪刀、橡皮筋攻擊弟弟妹 妹,過往就學有多次放學不返家,在外逗留至深夜,需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的經驗,又擔心受安置人情緒控管不佳,去學 校會傷害同學,家庭經濟收入不豐、無力負擔,已管教無力 等語,對受安置人多負面想法,可見將受安置人留置家中恐 影響兒少就學及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 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 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 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 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 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1

ILDV-113-護-91-20241121-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 載「創傷性硬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第十二行所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第三道第六肋骨骨折 」更正為「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第三到第六 肋骨骨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至三行所載「騎到路口 的時,當時騎多塊我不清楚,我路過路口的時候突然感覺到 機車後方被撞過來」更正為「騎到路口時,當時騎多快我不 清楚,我過路口的時候突然感覺到機車後方被撞過來」、第 七至八行所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第十四至 十五行所載「宜蘭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更正為「宜蘭分局交 通分隊職務報告」、第十五行所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 23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第二十三至 二十四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第二十四行所載「該會113年8月26日」更正為「該 所113年8月26日」,並刪除第十七至十八行所載「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三十行所載「及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柏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柏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柏毅騎乘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 害人李阿埔死亡,使告訴人李王素月及其家屬承受身心傷痛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且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吳柏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金泰路與金泰路30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注意 支線道來車動態,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李阿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吳柏毅騎乘之機車 與李阿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阿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第三道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三道第五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 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兩機車交通事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死亡。吳柏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埔之妻李王素月告訴暨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時、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阿埔死亡 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 :騎到路口的時,當時騎多塊我不清楚,我路過路口的時候 突然感覺到機車後方被撞過來,就人車倒地,我有稍微減速 慢行,有查看,確認300巷內沒有車才通過路口,沒有看到 ,我是通過路口被撞才知道的等語,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15日警蘭偵字第1 130019000號函覆相驗屍體照片1份、宜蘭交通分隊職務報告 、監視器光碟2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等在卷可憑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 ,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竟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注意, 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8月26日北監 基宜鑑字第11331126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至多僅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 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 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ILDM-113-交訴-68-2024112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林京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毅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 超商飲用冰結調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之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尋友, 之後欲返回上揭住處,復於翌日(19日)凌晨3時40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路燈桿490227附近時,不慎自撞 路燈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對林京毅 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京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0

ILDM-113-交簡-656-202411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哲豪對被告黃芸榛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黃芸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芸榛已與告訴人游哲豪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游哲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黃芸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0時4分許,其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段( 後火車站前),欲右轉宜蘭火車站後站時,原應注意行車遇 有轉向時,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游哲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於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游哲 豪受有左側恥骨下肢骨折、左手肘、雙膝和左手有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嗣游哲豪檢具診斷證明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提出告訴,據以偵辦。 二、案經游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芸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哲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⑷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 ⑸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拷貝光碟。 ⑴證明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下肢骨折、左手肘、雙膝和左手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時,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犯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發生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此 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 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ILDM-113-交易-210-202411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吳振東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吳振東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翁朱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桃花嵐卡拉OK」,因故發生口 角衝突,翁朱云因而致電請被告前來,被告於同日21時30分 許到達「桃花嵐卡拉OK」停車場對面,因認原告有打翁朱云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石頭朝原告丟擲,並 以拳腳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從 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需前往急診、門診接受治療共計2次,有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參酌原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中畢業、在搬家公司工作,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據以審酌兩 造之經濟、財產、所得狀況,並斟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竟以撿拾石頭丟擲、拳腳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造 成原告受傷,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14

ILEV-113-宜簡-196-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