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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觀諸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 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 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 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後,該判 決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易字第455號卷,第29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明之居所即為上址,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審 易字第455號卷,第217頁),復於上訴狀載明居所為上址( 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該址確為被告之居所無訛,原審 判決對該址為送達自屬合法,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應自 寄存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起算10日,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被告之居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 算2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已屆滿。被 告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刑事上訴狀, 有該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其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4-上易-10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慶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鐘慶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 於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遭貴 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覺得過於嚴峻,希望上訴能依比 例原則給予被告一個更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事實部分承認,我只就判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即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局就坦承犯罪,本案為未遂,未拿到錢,覺得判太 重,請求從輕量刑。請斟酌全案情節,參考被告所涉其他案 件之刑度,綜合考量刑法上量刑之標準、犯後態度及比例原 則給予妥適刑罰,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生, 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情為被 告當時所知悉一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承認 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情(見偵卷第 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認罪(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2、 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 所得,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準此其想 像競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審究,尚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轉交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及時查獲未 能得逞,然被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最符合自白 減輕,惟前已有幫助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未遂 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在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4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惕勵,且未與本件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業鐵工,月入 約4 萬元,未婚與兄、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壹副(含 充電盒,於鐘慶春身上查獲者)、「陳乃文」印章壹顆及偽造「 收據」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慶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少年廖○○(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少年廖○○擔任面交車手, 鐘慶春則負責監控少年廖○○,並向少年廖○○收取遭詐欺被害 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珮晴股票」自113年1月起,即向周惠萍佯稱依 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鉅款云云,致使周惠萍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陳珮晴股票」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鐘慶春有關)。後因警察 機關偵辦案件,發覺周惠萍可能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 9時許致電周惠萍告知此情,適「陳珮晴股票」再向周惠萍 誆稱需再交付投資股票的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72萬元, 周惠萍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陳珮晴股票」相約於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一品公園前 ,面交172萬元款項。另一方面,少年廖○○先於113年5月31 日10時許前,依暱稱「.」之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乃文」工作證、「收據」各1張,並持先前委由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乃文」印章1顆,在上開「收 據」內蓋用印文1枚,暨簽署「陳乃文」之簽名1枚,並填具 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陳乃文」「 工作證」、屬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後,前往上開約定之 地點,另鐘慶春則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少年廖○○,由少年廖 ○○向到場之周惠萍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周惠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乃文」及周惠萍,嗣於少年廖○○向周惠萍收取由警方 預先準備之面額172萬元之餌鈔之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 ,即上前當場逮捕少年廖○○及在附近之鐘慶春,本案詐欺集 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在鐘慶春 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另於少年廖○○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 :iPhone SE)、耳機1副(含充電盒)、印章1顆、印泥1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暨餌鈔172萬元( 1,720張千元鈔),而悉全情。 二、案經周惠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鐘慶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9 7至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廖○○於警詢 中(偵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萍於警詢中(偵 卷第22至24、62、63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5月31 日被告遭逮補監視器截圖(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被告之 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14至114頁反面)、被告與少年廖○○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贓物領據( 偵卷第48頁)、告訴人與「陳珮晴股票」對話紀錄(偵卷第 49至52、73至77頁)、告訴人與「擒龍金手AAA2號群」群組 對話紀錄(偵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與「林永勝」對話紀 錄(偵卷第80至80頁反面)、與「宏利證券」對話紀錄及AP P截圖(偵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 卷第61頁)、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至71頁)、匯出匯 款憑證(偵卷第72、84頁)、113年4月26日面交現金識別證 照片(偵卷第78頁)、113年5月10日面交現金照片(偵卷第 78頁反面)、「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被告及少年廖 ○○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4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當場為警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 耳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被告身上查獲者)、少年廖○○當 場為警查獲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 陳乃文」印章1顆、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耳 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少年廖○○身上查獲者)、餌鈔172萬 元(1,720張千元鈔)等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 員警查緝,且因被告為員警查獲,其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 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 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係漏 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少年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 生,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 情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院卷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前揭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 非是。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實 行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本案詐欺集團),及其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於被告身上查獲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屬實(偵卷第98、99頁、院卷第83頁),爰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固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 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由於同案共犯即少年廖○○處所扣得之偽造「工作證」 、印泥、行動電話、耳機等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依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物品應屬少年廖○○所有或 持有使用之物,被告並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庸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扣案之「陳乃文」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 」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1枚,分別係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中,扣案之餌鈔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另扣 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身上之2,691元現金、少 年廖○○暫放被告處保管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則皆 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9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390、4 45、512、2839號),提起上訴,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被 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6月6日經原審法院 裁定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並於113年8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個月,於114年1月31日 屆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 、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原審法院113年6 月7日基院雅刑正113重訴5字第08685號函在卷可稽。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 9月、有期徒刑7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 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05號 案件審理中。 ㈡、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並參酌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9月、7年6月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其面臨重責加身,衡諸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限制出境、出海固對人民自由行使居住或遷徙權產生限制, 屬於對憲法基本權之干預,然被告被訴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遭查獲者即毛重達183.54公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其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非輕之罪而受 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亦屬 對其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 。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6805-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 至豪等3人(下稱被告孫偉喻等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具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蔡亞倫就其被訴與趙翊丞、黃聖沅、 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共組集團犯罪組 織之詐欺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追加起訴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與詐欺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 固然不同,但均屬同一「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 兩者並非毫無聯繫因素,況被告孫偉喻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 案件之證據資料均與蔡亞倫涉案部分共通,由同一法院審理 最為便利,可避免不同法院審理做出不同認定。 ㈢、原審判決所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之見解,無法律上依據,係自行 加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 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 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 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 ,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 「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 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 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 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 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 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 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 ,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 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 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 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 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 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 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 ,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1、41502、39 217、36345、44978、370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05、2544、9740、66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 15號起訴書所列被告為蔡亞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 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下稱蔡亞倫等8人), 犯罪事實為『蔡亞倫等8人與薛揚昱、陳予澤共組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馬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 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倫、趙翊丞擔任車手頭,安排、 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趙翊丞負責監控尤翔右取款 情形及招募吳宜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蔡亞倫與趙翊丞共同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黃聖沅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 責監視第一層車手收款情況;余寺軒在集團內擔任仲介他人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掮客,招攬尤翔右、陳予澤加入集團擔 任車手,並從中收取佣金;尤翔右進入集團後,除擔任第一 層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外,亦招募黃裕民與其他人加入集團內 擔任車手,吳宜謙、江芯韡、黃裕民、陳予澤則擔任第一層 取款車手,其等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後,再由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黃裕民、江芯韡、薛 揚昱、陳予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收取詐騙款項,而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由不知情之張哲偉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及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有上揭起訴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89號卷,第263至272頁)。由 此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孫偉喻等3人均非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即本案)之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不符;且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蔡 亞倫等8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孫偉喻等3人夥同蔡亞倫於112年10月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 」內,由被告孫偉喻等3人分別以徒手、塑膠冰桶毆打遭束 帶綑綁手部且被固定在椅子上之王家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蔡亞倫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兩案犯罪事實迥然有別,檢 察官亦非認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等8人共同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而在本案之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原非本 案被告之孫偉喻等3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符。 ㈡、再觀諸本案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均為蔡亞倫等8人是否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之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孫偉 喻等3人以強暴手段妨害王家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 行動自由之權利,難認兩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在訴 訟程序相互利用。況本案認蔡亞倫等8人之詐欺集團為「馬 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與追加起訴所認 「路思集團」形式上尚無關聯,且被告孫偉喻等3人亦未遭 檢察官認定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僅係應蔡亞倫之邀集而前往 「豪格&精品招待會館」為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指兩案 均屬「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乙節,核與卷內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詐欺被害人多 達14位,若蔡亞倫等8人成立犯罪,即應成立14次詐欺與洗 錢罪,而舉凡共犯分工、犯罪所得均待審理方能釐清,堪認 本案部分實屬繁雜,反觀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有多數被 告,惟犯罪事實單一,卷證資料尚非繁雜,若不與本案合併 審理,反而可妥速審結。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在繁雜之本案 審理中追加起訴,客觀上確實對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 、妥善之審結有影響,有害被告孫偉喻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 ,亦難認符合追加起訴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偉喻等3人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0

TPHM-114-上易-4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尊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尊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尊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 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 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0日 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2025-01-16

TPHM-114-聲-3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奕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奕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奕錚(下稱抗告人)所 犯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 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刑應以教化犯罪人,使其重歸正軌為目 的,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手段,抗告人對於先前犯罪行為懊 悔不已,且對比諸多法院定刑之前例,本件原審定刑4年10 月確屬過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酌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各罪係在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次)、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下,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原 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㈡、然本院審酌編號1、2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5至13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犯竊盜罪之手段均是在超商內竊取 貨架上商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除附表編號3係在 網路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外,附表編號4至13均是擔 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犯罪 手段與罪質完全相同,而附表編號4雖係犯損及票據流通正 確性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偽造有價證券將使被害人面臨遭 執票人追償之風險,亦有害財產利益;而所犯10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除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1日,其餘9次犯 罪時間集中在111年6月至111年7月,甚至有7次犯罪時間為1 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7日,顯見受刑人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於極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 ㈢、再依附表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大多坦承犯行 ,且除竊盜罪部分外,抗告人已有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 ,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更反映抗告人知所悔悟、願意面對罪 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此外, 衡酌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屬過重,且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揭定刑 應參酌因素,僅泛稱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尚有未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本質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多數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至111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原審附表誤植為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51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原審附表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3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2025-01-16

TPHM-114-抗-47-20250116-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堯 選任辯護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松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11年6月4日下 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 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 寮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遂於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檢,發現謝松堯全 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松堯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4至66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我 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因為機車放在十分寮某處 ,所以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中有買保力 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車在路邊休 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才喝保力達 200mL,後續就看到警察來關心,我會認罪,是因為被關一 天,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 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被告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飲酒,然被 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飲酒。 再者,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啤酒1瓶,但 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分別「0.1343 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 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酒量330毫升× 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未超過法定標 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被 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自新竹縣○○鄉○○○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 8分許,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並 有證人即警員洪家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至1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8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員警 密錄器檔案譯文(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幫父親慶生於000 年0月0日15時許,在我的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之4的家裡跟父母親有一起飲酒,大約於同(4)日19時許乘 坐我妹夫蘇雅敏的自小客車一起下山,我就去合興車站對面 牽我的普重機車638-MGY後,並騎乘出十分寮路口等語(見偵 字卷第14頁);於111年6月5日偵訊時亦供稱:111年6月4日 下午3點多在戶籍地開始喝啤酒,喝到晚上7點多,之後先坐 妹夫的車下山,因為我的車子放在十分寮的停車場,妹夫送 我到十分寮之後,我有騎車5至10分鐘到竹東外環道我就把 機車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參以被告前已有三次 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 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倘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 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期間並無任何飲用酒類之行為, 而是被告為警查獲前才在路邊飲用酒類,被告大可直言以告 ,焉有謊稱其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 期間有飲用酒類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都實在,均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於111年6 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 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之情節內容,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亦可作為被告前開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據此,應認被告確 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 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旋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 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 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 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 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 公升0.45毫克,然被告為警攔查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3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 溯計算,被告於警攔查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計算式:0.45+0.0628×(98÷60)=0.55,小數點 2位後4捨5入】,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  ㈣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 十分寮某處,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我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云云 ;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 飲酒,然被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 坦承飲酒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 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認罪,是因為被關一天,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 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 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 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斯時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詢或應訊,而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方由辯護人陳瑜佩 律師第一次在場為其辯護,且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被告雖供稱駕車前有喝1瓶鋁罐330cc啤酒,但辯稱我喝 完2小時後才騎車,我認為2小時後酒精已經代謝了完畢,現 場量到的酒測值,應該是我在車上喝的,當時我沒有開車等 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5日偵訊筆錄 、111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 5頁、第31至3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 於111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 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際,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或提 供法律意見,自無被告所稱其於偵訊時會認罪及供稱有飲用 啤酒,是受律師誤導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當天我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 中有買保力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 車在路邊休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 才喝保力達200mL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上8時4 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進行盤檢之過程中 ,被告一再否認有飲用酒類,且先向警方表示現場之保力達 並非為其所有,之後才改口稱是停車後才飲酒等情,有員警 密錄器檔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停車後才飲用保力達乙節,是否屬 實,已值存疑。再者,關於被告於停車後在現場飲用保力達 之飲用量,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時是於警方關心我疑 似不舒服的地點(新竹縣○○鄉○○000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加 維大力,但是那時候先純飲保力達300mL大約三分之二也就 是大約200mL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經警方質以現場 發現之保力達瓶裝(300mL)約還有三分之二(即瓶剩200mL) 與被告所稱有飲用200mL有所出入,被告亦僅能辯稱:我先 純飲約200mL,然後剩下的再套維大力,有套維大力的保力 達我記得還是有喝一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無法合 法解釋為何現場之瓶裝300mL之保力達,在被告飲用200mL後 ,為何該保力達瓶內仍剩餘200mL,是其所為停車後才飲用 保力達200mL之辯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認無可採。況且 ,縱使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停車後才喝保力達200mL乙節為真 ,然參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 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 研究」文中所載有關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係,兩者 具線性關係,其換算公式為:「空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毫克最大值=0.54×(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 重公斤)-0.01」、「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 最大值=0.48×(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重公斤)-0. 02」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依被告所稱其有飲用保力 達200mL之飲用量,另考量被告身高約170公分,體型略胖、 雙頰無凹陷,有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是以有 利被告而低於一般成年男子體重僅以50公斤及保力達酒精濃 度以10%計算,從而,可得被告在案發地點飲用保力達200毫 升之所得呼氣酒精最大值分別僅有每公升0.16496毫克(空 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54×( 200×0.1×0.81÷50)-0.01=0.16496),或每公升0.13552毫克 (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 48×(200×0.1×0.81÷50)-0.02=0.13552),是本案被告經警 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 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 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升0.16496毫克),仍可認被告於飲酒 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計算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 啤酒1瓶,但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 、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 分別「0.1343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 5×0.81÷體重5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 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 未超過法定標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為被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 。然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飲用保力達前之吐氣酒精濃度 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之計算依據,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前之 當日家族聚餐,僅有飲用酒精濃度為5%之瓶裝330mL的金牌 啤酒1瓶為前提要件,惟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 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 升0.16496毫克),可認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0.28504毫克;計算 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已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飲用330mL啤酒,故可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乙節,有所明顯差距,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家族聚餐之過程中,其所飲用之啤酒或 其他酒類數量,應非如其所稱僅有飲用瓶裝330mL之金牌啤 酒1瓶。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至於卷內之被告提出之酒精代謝計算公式、被告與友人邱鈺 晞間之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因上開 酒精代謝計算公式僅為網頁資料截圖,並無標明文件來源之 出處,已無從查核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至於被告與友人間之 對話截圖,雖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曾與友 人有1分26秒之語音通話,然卷內並無該通對話之內容,無 從得知被告與友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即便被告曾於111年6 月4日晚間8時許,商請友人載他離去本案為警查獲現場乙節 為真,仍無解被告確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 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 十分寮某處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 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被告於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前科不應再予 量刑評價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2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 告對於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 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自己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職業 為保全業、月薪新臺幣4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PHM-113-原交上易-1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賴奕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 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 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 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 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又被告係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應參酌被告 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 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 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審酌其 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劉邦智素不相識,僅為 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 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僅判處 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 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 1、5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 後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認 罪(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1、52 頁),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 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 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判 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是原判決就被告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尚難認有法律適用 不當之錯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且適用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後 ,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另原判決雖漏未審酌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量刑斟酌,然細觀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203 萬7千元之危害非輕,且已經衡酌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刑,被告亦認原審所量刑度合理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庸再為減輕,而無害原判決 量刑之本旨。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檢察官主張 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劉邦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劉邦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劉邦智發覺受騙,配合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 簽「李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劉邦智見面,以收取新臺 幣(下同)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劉 邦智商談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 面上,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 李文安」、劉邦智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 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劉邦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 ,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 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 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2025-01-14

TPHM-113-上訴-672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 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已鉅幅減低,為兼顧國民法 律感情,以及避免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 大量犯罪之弊暨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後,對於在時 間緊密下連續觸犯相同罪刑者,在定執行刑時莫不採取寬懷 政策,以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前因竊盜與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加上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合併執行之刑期將達13年餘,考量抗 告人家中有年邁母親,且對所作所為已深感懊悔,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酌定較輕之刑,以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各罪係在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6次)、有期徒 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9 月(1次)】,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 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拘束,以免違反不利益變禁止原則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9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 界限。 ㈡、然本院審酌附表各罪除編號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編 號1、2至8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本件定刑 之數罪,除編號2外,其餘各罪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種類 均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均為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 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且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5月間,堪認係於極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是以附表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抗告人所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中,提領之款項數額固然有一筆高達新臺 幣(下同)80餘萬元,兼有多筆數額達40餘萬元情形,然抗 告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 手,核屬詐欺集團最低階之角色,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 ,且依附表各判決所認定屬於抗告人獲取之犯罪所得,與詐 欺集團幕後藏身者,應有危害程度上之區別。其次,依附表 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幾均坦承犯行,可反映 抗告人知所悔悟、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 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此外,衡酌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抗 告人尚因另案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8 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及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考,此執行刑若與本件接 續執行,可預見抗告人在監執行刑罰時間甚長,所生長期自 由刑之刑之執行邊際效用遞減因素、前揭抗告意旨等情,因 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尚屬 過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 係侵害國家禁絕毒品流通之法益,然本質上係戕害自身之身 體健康,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而其餘 1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 完全一致,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附表各罪之犯 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間,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暨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及從應報、 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7號 108年度訴字 第684號 108年度訴字 第1328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7號 108年度訴字 第684號 108年度訴字 第1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8日 109年2月11日 109年5月6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1日至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00、414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0日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1月3日 編號 7 8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次) 犯罪日期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9日 108年5月6日 (2次)、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3日 112年11月1日

2025-01-10

TPHM-113-抗-2788-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梁菀婷 被 告 黃筱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1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筱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15號審理 ,惟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具狀 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上訴卷第83頁、第85頁),是本件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 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然本件原告梁菀婷係 於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否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附民-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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