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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成年女子即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女)為前男女朋友,甲女前與丙○○○之同學交往訂婚期間,於 民國107年4月至6月8日間亦與丙○○○短暫交往,雙方分手後 ,丙○○○於108年1月17日中午,與甲女2人在高雄市左營區住 處(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談論雙方感情糾紛之事,丙 ○○○獨自進入臥室脫掉外衣褲躺在床上,並以棉被蓋住自己 身體,甲女隨後進入臥室察看,丙○○○要求甲女躺在床上, 甲女按其指示躺在床上後,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壓制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抓住乳房,嗣因甲女 不斷掙扎始結束。嗣甲女因前開妨害性自主事件而罹患心理 疾病,要求丙○○○道歉未果,進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姓名及 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侵訴卷四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甲女胸部,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床上等告訴人進 來,告訴人躺在我的床上,我就抱她,有稍微親吻和磨蹭她 的臉,也有隔著衣服摸告訴人胸部,我有詢問她是否可以進 一步,告訴人就說不要,就結束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是認識10年以上的朋友,也有過交往關 係,在分手後也有發生10次左右之性關係,在關係這麼親近 的情況下,告訴人可能因為想要維持這段關係,事後才改口 去咬被告有違反她意願,且告訴人所指述當天甲女在床的右 側側躺,而被告從左側擁抱告訴人時,告訴人如果要拒絕, 理應用左手去擋並從右側部分直接下去,但告訴人卻反其道 往被告方向離開,且事後告訴人也沒有去驗傷,還傳一些親 近的對話訊息給被告,與一般被害者在被害之後會跟加害者 敬而遠之之行為差距甚遠,是告訴人指述不可採。又告訴人 於該期間與前未婚夫的關係複雜,告訴人前未婚夫多次劈腿 ,有可能也造成告訴人心靈上的重大創傷,是告訴人所提出 之身心科紀錄不能補強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 之行為。另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傳「性騷 擾」、「但是我覺得你濕了」等語,然此部分是被告向告訴 人表達他覺得那一次是合意性交,內容也看不出被告有對告 訴人做強制行為的部分,後續也沒有追問到關於告訴人所述 強制性交行為的情節,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行 為,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前男女朋友,甲女於107年4月至6月8日間與被告 曾短暫交往,雙方分手後,於108年1月17日中午,甲女獨自 至被告住處談雙方感情糾紛之事,被告與甲女在臥室床上並 躺,且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先前有因割腕的事情跟他用通訊軟體 爭吵,被告在108年1月16日跟我說他要跟我談一談叫我去他 家,但他說他還要開會,我當時以為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 就去他家,當天我們談了10分鐘就說好隔天繼續談,我就回 家了。隔天108年1月17日接近中午時我去被告住處,我進到 他家,被告就自己走回臥室裡面,我在外面等了一下,但被 告沒有從臥室走出來,我只好走到他臥室,被告當時躺在床 上把棉被由下往上蓋到下巴,叫我躺著,我有反應說為什麼 要我躺,但他不回答,我又害怕他把我之前流產事情說出去 ,雖然他沒有這樣說,而且他也知道我第一次被性侵後割腕 的事情,而且前一天見面他也沒對我做什麼,所以我以為他 已經明白他對我造成的傷害,不會再對我性侵,所以我就躺 在他的床上,他的床是大的雙人床,我當時心裡還是害怕, 我是背對他躺在床上中間隔了一個人的距離,我感覺到他的 手來摸著我的頭,我雙手就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不要,你 就好好躺著就好』,我感覺到他靠上來,開始親我臉頰,我 有跟他說不要,我轉正面才發現他已經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 內褲,我還跟他說不要,被告就說他已經變硬了要吃掉我, 我說不要,他從我的額頭開始往下親,我就往下滑要往旁邊 轉開,往他原本方向想要逃開,我背對著他,他就直接從我 衣服下面伸進來穿過我的胸罩抓著我的乳房還跟我說好像變 大了,我有跟他說不要,我也有保持著掙扎要逃開,但我力 氣沒有他大,我就跟他說我一直在忍耐,他才停止等語(見 他卷第87至89頁);復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 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16日被告 找我過去跟他談,我想他可能要跟我道歉,因為我要談的事 情是私密的事,鄰近都有很多共同認識的人,所以他說要去 他家談,我就同意,所以我就去他家,2人談了10分鐘,沒 有發生什麼事情。1月17日中午我再去被告家,我到被告家 時,他家的門沒有關,我進去一轉身,被告就出現在臥室與 玄關的中間,他衣服是穿薄的,他也沒有說什麼轉頭就進去 他的臥室,我在客廳等了一陣子,他沒有出來,我就跟著進 去他的臥室,進去臥室時被告當時已躺在床上並蓋上棉被, 他叫我躺上去,我有問他為什麼要躺上去,但我礙於害怕, 礙於不情願讓他曝露出來的事情,不想跟他起太大的正面爭 執,又加上我曾割腕,這麼明確的表示,基於以上種種的考 量,我仍然躺下去,他的床很大,他靠右,我靠左,我們中 間還隔了一個人的寬度,我背對著他,但被告突然就靠上來 親我臉頰,我請他停下來,他不願意,我當時是側面面對他 ,我轉正想辦法要逃開時,他就已壓在我上方,我發現他已 脫光衣服,只剩下內褲,並繼續親我,我就閃躲並說不要, 他說他已經變硬了,他想要吃掉我,我又再轉身想離開,他 直接從後面抓住我不讓我離開,摀住我不讓我離開,並從我 衣服的下方透過胸罩抓住我的乳房不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 ,過了很長的一段時間,他才放手。我認為如果不是我一直 掙扎,他是想要再度硬上我等語(見彌封袋民事卷宗第208 至20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他家,他在客 廳看到我,就自己走進他的臥室,我在他家的客廳等了大概 快要10分鐘,他沒有出來,我真的很想要跟他談一談,聽到 他道歉,所以我就進去他的臥室裡面,我進到臥室的時候, 他就已經躺在床上整個棉被是蓋住身體只露出一顆頭,那個 時候我在他的床尾,就是他的斜角線,他看到我,然後他叫 我躺上去,我有問他「還要躺?」他沒有回答我,他沒有講 話,我心裡想說他知道我割腕自殺,沒有什麼是比割腕自殺 更強烈的拒絕,所以我覺得他不會再對我怎麼樣,可是我還 是會擔心他可能會把我不倫的事情說出去,所以我不想跟他 當下又有什麼衝突,再加上我真的很想要他好好說明、好好 道歉,所以我就躺上去他的床。那個時候我躺上去他的床, 我是側躺的,我背對他,中間隔他大概有一個成人可以平躺 的距離,然後他突然就親我,我嚇到了,因為我原本是側躺 ,我轉正想要離開,為什麼我沒有從側躺的地方下去,是因 為我躺的那一側旁邊有一個很大的衣櫃,比較不方便從那個 地方下床,然後我轉正的時候發現他已經兩隻手架在我的上 方,他變得沒有穿衣服只剩下內褲,方才我在他家客廳看到 他的時候他是有穿好衣服的,現在只剩下內褲,然後他又繼 續親我,我把頭擺開跟他說不要,他沒有理會我,然後我就 往下滑想要躲開,他還是繼續親,他同時還跟我說「可是我 都變硬了」我聽到他這樣說之後,我就往右轉轉到他本來躺 的那一側,我想從那一側下床,因為他那一側旁邊是窗戶, 中間是一個人可以走的空間,還有一個床頭櫃,很大的空間 ,我想從那一側下床,他就突然從後面伸過我的衣服然後伸 過我的胸罩,直接抓住我的右邊乳房,好像還有跟我說「有 變大」之類的話,我繼續保持想要往外掙脫的姿勢,但是他 仍然沒有放手,我很辛苦的才擠出話說「我在忍耐,因為我 不太想哭了」,他聽到我這樣說之後他才放手放我離開等語 (侵訴卷一第305至306頁)。  ㈢由甲女上開證述可知,甲女對於案發當時其如何進入主臥房 ,進房後被告躺在床上之位置,甲女應被告要求亦躺在床上 ,與被告相隔一個人之距離背對著被告,被告突然從甲女身 後親吻甲女,在甲女拒絕欲離開床舖時,被告僅著內褲並將 其雙手架於甲女上方持續親吻甲女,甲女再次拒絕欲往床舖 側邊離去之際,被告更以手深入甲女之胸罩內抓住甲女之胸 部壓制其身體之方式,阻止甲女離去,甲女不斷掙扎抗拒並 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等被害經過、地點、壓制方式等主要 情節、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甲女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近5年之時間,於審 理中仍猶為與先前警詢、偵查中一致之指述。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觀諸 被告於案發後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於108年1月 22日以Line傳送「前幾天你為什麼不顧我的拒絕,把手伸進 我衣服,抓住我胸部?」,被告回稱「欺負你」,甲女接續 傳「你說我該拿你怎麼辦」,被告回覆「不要理我就好」… ;被告更於108年1月26日就甲女傳「從上禮拜四我們見面到 現在,心跳每天…」內容,回覆「對不起,以後不會對妳做 了」;又甲女於108年1月27日傳送「今天要是個不熟的人有 機會這樣對我,一下子我就會處理好這種狀況…保證絕對不 會讓這個人好過」,被告回稱「是我強暴你?」,並就甲女 所傳「你在講三小,你說你想吃我…」內容,回覆「就這件 事來看,是性騷擾。另外,就妳濕了,應該不會被認為是性 騷擾」等語;再於108年4月15日被告就甲女所傳「你強暴未 遂我阿。你真的忘了嗎」內容,回覆「對不起」等語(見侵 訴卷一第355、361至362、374頁),可見被告事後對於甲女 不斷追問當天發生的事情未為任何反駁,並曾對甲女表示道 歉之語句,若被告確實未對甲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 告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為何被告反向甲 女表示歉意,並將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定義為性騷擾,蓋性騷 擾之文義,即係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假如被告所辯當天對甲女所為之親密舉動,均係其 主觀上認為甲女未有抗拒而以為甲女同意其親吻或觸摸胸部 ,何以被告事後會認定當天所發生的事為性騷擾,顯見被告 於事發後已自承當日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並未得甲女 之同意,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風,自可為甲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至被告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後道歉之訊息 係為安撫告訴人情緒才低頭道歉,以求兩造後續談話能順利 進行,而非被告自認其有強暴未遂情事等語,僅為被告事後 推卸之詞,尚難採信。  ㈤又「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 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 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 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 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 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 辯稱:案發當天係甲女自願進入被告臥室,並主動躺在床上 ,可見被告係認為甲女有意願進一步為親密行為,始親吻甲 女臉頰及嘴唇,並撫摸甲女胸部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在 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 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當日甲女雖自願進入被告臥室並躺 在被告的身旁,然此舉或係基於過去甲女與被告之情誼、關 係等理由所為,並不必然表示甲女同意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之 猥褻行為,被告既未尋求甲女之同意,又甲女於被告自背後 親吻時即已口頭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並以擺頭、身體移動之 方式表示拒絕,此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侵訴卷一 第305頁),被告仍以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抓住甲女胸部之方 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足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基於違反甲女之意願所為,不得以最初甲女係主動進入被告 臥室及躺在被告身旁之行為反應,遽指其證述被告有違反意 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合情理。  ㈥再者,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 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查甲 女於案發當時尚有固定交往之對象,且已論及婚嫁,甲女主 觀上對於其與被告間過去曾交往之「不倫」關係,有不願對 外人透漏、甚或害怕自己與被告間交友圈高度重疊,他人對 於自己有負面評價等理由,難謂不合常理,況被告與甲女於 案發前曾短暫交往數月,並於分手後仍持續聯繫維持一定關 係,是面臨熟人對其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多半會屈於現狀, 或害怕破壞其等間之關係而無法第一時間向他人說出,是上 開種種原因均有可能導致甲女無法於第一時間向外人求助、 保全證據,甚或於案發後仍主動與被告聯繫,並不斷要求與 被告見面等情,然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以此推認被害者有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  ㈦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甲女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甲女係以右 側身附著於床上側躺,告訴人之右身無空間可以伸手穿過, 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單手撐在床上,單手從甲女後方穿過其衣 服下襬、穿過胸罩下緣、抓住甲女右邊乳房,且甲女若欲離 開,本可起身從床尾離開,並無須先轉正,再轉由被告側離 開,是甲女指述不合理等語(侵訴卷四第71頁),然自上開 甲女證述過程,被告係於甲女以右側側身躺在床上並背對被 告之際,先行親吻甲女後,甲女拒絕起身離去時,被告才以 手穿過甲女胸罩抓住甲女之胸部,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甲女以 右側側身躺在床上時,被告直接自甲女身體之右側抓住甲女 之胸部,再者,甲女起身自何方向離開,本不影響被告係違 反其意願親吻並抓住甲女乳房之行為,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當時係因甲女所躺之該側側邊有衣櫃所擋住,且 其起身時被告將其雙手架於甲女上方,甲女並無法從床尾離 開,而選擇以被告原先平躺之方向離去等節,其所描述之案 發過程並無顯然違反一般常理之情,自難據此指摘甲女之指 述不可信。  ㈧準此,綜合甲女之證述、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等證據,足 認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 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 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刑法所處 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 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之 證據認定之。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 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 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查甲女於警偵查時證稱:我走到他 臥室,他躺在床上把棉被由下往上蓋到下巴,他親我臉頰, 我說不要轉正面才發現他已經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內褲等語 (他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 轉正想辦法逃開他,他已壓在我上方,我才發現他已脫光衣 服,只剩下內褲,他從我後面抓住我不讓我離開,我一直掙 扎,過了很長一段時間,他才放手,我認為如果不是我一直 爭扎,他是想要再度硬上我等語(彌封卷民事卷宗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進被告臥室的時候,被告只露出 頭,大概露到鼻子那個位置,後來被告親我,我轉正的時候 ,我看到他在我上方,我才發現他只穿內褲、我一直掙扎, 他起先沒有停手,聽到我說我在忍耐的時候他才終於放手, 我不記得我下床之後還有沒有看被告那時候床上的樣子等語 (侵訴卷一第342至34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抓住甲女胸 部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脫下內褲或將甲女胸罩掀開 之行為,且甲女證述其掙扎持續一段時間,被告始停手,顯 見被告於壓制甲女當時,除抓住甲女之胸部外,並無褪去甲 女衣著或企圖脫下自己的內褲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實難 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自無論以被 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餘地。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以 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甲女飽受驚嚇,其所為應嚴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雖承認有撫摸甲女之胸部,惟否認有違反意願之 犯行,足認被告兩性觀念容有欠缺,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迄今也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和解,獲取甲女 的諒解,自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與其職業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件違反甲女 意願之態樣,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侵訴卷二第145頁),併參 酌甲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侵訴卷一第 344至345頁,卷二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7年10月25日23時許,在甲女 斯時與男友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趁其男友 不在家之際,藉故入內聊天,甲女因先前流產情緒欠佳,故 要求被告給予擁抱,被告則稱因感覺疲倦想在床上擁抱,甲 女應允之,故雙方在床上先為擁抱行為。惟被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藉機要求甲女做其炮友,並稱甲女倘不同意發 生何事甲女會知道等語,致甲女唯恐遭人知悉劈腿乙事,而 違反其意願為之口交,被告再徒手脫下甲女之褲子,壓制甲 女身體,不顧甲女之拒絕,以自己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中之指證、證人翁○婕於 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 圖、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證人翁○婕FB 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 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健保紀錄 、開心診所110年8月17日開字第11000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擁抱,甲女有為被告 為口交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而性交之行為,辯稱 :當天是甲女先要求我擁抱她,我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幫我口 交,甲女說好,我沒有威脅她,也沒有脫她褲子,違反她意 願從事性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除甲 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且甲女之指述有明 顯瑕疵,甲女無法明確說明當日被告脅迫之內容,且被告本 不欲他人知悉其與甲女劈腿之事,更不可能以告知他人甲女 墮胎之事作為脅迫之內容或手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23時許,在甲女住處與甲女擁抱,且甲 女有為被告口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查、另案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來我與當時男友住處,因為我之前 有就被告威脅我當炮友的事情指責過被告,我以為被告瞭解 ,所以我就讓被告進來,被告當時也如一般朋友關心我,因 為他是孩子生父,我請求他擁抱我,但他抱我之後就說站著 抱很累他希望可以躺在床上擁抱,我怕他把我流產事情說出 去,雖然他當時沒有這樣說,但我不敢惹他生氣,我就同意 了,我們在床上擁抱後,他突然說出要我幫他口交並且又說 出要我做他炮友的話,雖然他沒有說要把事情散佈出去,但 有說如果我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我當下有 拒絕,但他不以為意,我在恐懼事情被揭露情況下無奈幫他 口交,但他突然把我扯倒,還脫我褲子,我就跟他說不要, 他口頭上還說只要一下下就好,他當時壓住我的腳,把我的 腳撥開,強制以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沒有戴保險套。當時 我很害怕、生氣,持續多久後來怎麼結束,我不知道。後來 是他先離開的,我很害怕感到很驚恐,小孩子都流掉了還這 樣對我等語(他卷第85至87頁);復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 證稱:當時的男友與我交往10年有多次劈腿,且提親之後仍 繼續劈腿,我很徬徨的時侯,被告就靠過來安慰我,所以我 們有短暫的在一起1個月的時間,後來分手後,我發現我懷 孕了,因為我與當時男友約有4、5年未發生性關係,所以我 確定我懷的是被告的小孩,我告訴被告我想要將小孩留下來 ,但被告跟我講了很過份的話,要我把小孩流掉,並說小孩 不是生命,是我自己把小孩當作生命,後來小孩流掉之後, 被告在10月初就威脅我當炮友,並脅迫我口交,脅迫的內容 就是我如不照做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知道,我擔心 他會把我們二人過往的事曝露出去,所以我就勉為其難的受 他要口交的脅迫,被告雖沒有說出要把它說出去,但被告的 意思就是這樣。當天我有明確拒絕,被告是使用肢體的暴力 將我強制的壓倒,我有明確說「不要不要」,被告說「只要 一下下就好」,被告將我壓倒之後,我抗拒,被告用身體將 我的腳扳開強制將我的內褲扯掉,當時我很痛,性器官有接 合等語(彌封袋民事卷宗第203至20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那時候因為流產的關係,那陣子心情都很低落,我 就答應被告躺在床上抱了一下,被告突然要求我替他口交, 他沒有問我願不願意替他口交,他是直接要求我替他口交, 我不願意然後我心裡想他憑什麼這樣子要求我,都已經分手 了,我說了大概類似為什麼要,然後他說如果我不願意的話 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會知道。我聽到之後我擔心他會把 我有婚約還不倫的事說出去,所以雖然我不願意,但我還是 口交了。我替他口交了幾下之後我就停止,然後我要起身的 時候他突然把我拽倒、拉倒在床上,他把我拉倒的時候一邊 扯掉我的褲子,我跟他說「欸欸欸!不要!不要!不要!」 ,然後他沒有理會我,我那時候膝蓋拼攏著立起想要抵抗, 然後他把我扳開來一邊說「只要一下下就好」,然後他就用 陰莖的前端插入我,沒有帶套,我會痛等語(侵訴卷一第29 4至300頁)。  ㈢由上開證人甲女所述,尚可認犯罪情節、地點、案發時間先 後所述大致相符,然甲女於偵查、另案民事訴訟審理及本案 審理中雖一致證稱,被告有向甲女表示「如果不同意,之後 會發生什麼事情你知道」等內容脅迫甲女為其口交,惟於本 院審理時卻未能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之脅迫內容「發生什麼事 情」所指究竟為何意,並證稱其不記得當下被告所講的威脅 確切言語為何等語(侵訴卷一第330至331頁),是證人甲女 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威脅「如果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 情你知道」等內容,甲女之理解是被告要把甲女流產的事情 、過去甲女與被告交往之不倫關係散布出去等語(他卷第85 至87頁,侵訴卷一第295、330頁),甲女所述被告是以「把 甲女不倫的事情說出去」或「把甲女有小孩的事情說出去」 為內容威脅甲女為其口交,然當時被告與甲女均係於雙方各 自有男女朋友之關係下仍交往,對於「不倫」一事,並非僅 發生於甲女身上,客觀上對被告來說亦有相同之「汙點」、 「把柄」,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自己並沒有 將懷孕、有小孩的證據拿給被告看、且不會知道被告有無具 體的東西可以證明甲女與被告交往的事情(侵訴卷一第341 頁),更無法明確說出被告要如何向外界證明被告有與甲女 交往或是甲女曾經懷有被告之小孩並進而墮胎一事,讓被告 可以將該不倫或是甲女懷孕墮胎的事情向外界散佈,而達到 威脅甲女之程度,故甲女所稱被告以此為由威脅甲女與其發 生口交行為等情,尚屬有疑。又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 甲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自陳「應該是猥褻」以及 接續道歉之訊息,均係發生於上開有罪部分即108年1月17日 所發生之強制猥褻犯行後,且甲女於108年4月25日另傳送「 10月那時跟你見面,被你擁抱,我很願意,也很需要…很需 要你在,很想念你…(侵訴卷一第374頁右下方)」等訊息予 被告,若當日甲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衡情甲女身心受 創,難認會於事後仍對被告表示其願意當天被被告擁抱之行 為,是上開甲女所述被告以脅迫之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口 交行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明顯之疑義,尚難採信。  ㈣而證人翁○婕於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均證稱:甲女有跟 我說被告硬上他,甲女有明確向被告表達不要,甲女邊講邊 流淚,因為甲女當時有未婚夫,如果去報警,他未婚夫會知 道,而且會造成甲女人際關係很複雜,甲女所述當天案發過 程的細節我忘了,我覺得甲女情緒本來就很糟,案發之後又 更慘,我記得有很嚴重影響睡眠問題,半夜常常醒來很多次 等語(他卷第299至305頁,彌封袋民事卷宗第117至135頁) ,是上開證人翁○婕雖證述有聽聞甲女訴說被告對甲女犯強 制性交行為一事,並佐證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然其亦證述 甲女於案發前情緒本來就不穩定,加上甲女與被告或與其當 時男友間分別存有不同之情感糾葛,此有甲女於歷次證述中 均有提及當時男友交往多年數次劈腿,導致其很徬徨,後來 甲女才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等情形(他字卷第85頁,彌封袋 民事卷宗第204頁),則甲女在此相互矛盾之情感關係下, 對於其與被告所發生本件口交之性行為,事後有證人所稱之 情緒反應,尚難據認係因被告違反其當下意願所造成,故此 部分之證詞仍無法補強前開甲女針對本案被告係如何違反其 意願而要求其為口交之指述。  ㈤另針對被告壓制甲女身體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所 為之性交行為部分,雖有前開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可佐,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且證人翁○婕於偵查中所證述甲女有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 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僅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㈥又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代理人雖均稱甲女係因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導致睡眠問題、割腕自殘之情事,有證人翁○婕上開證述 可佐,且上開情形均為本案有罪部分前所產生,然甲女與被 告或其男友分別存有錯綜複雜之情感糾葛,已如前述,且甲 女所稱割腕自殘之情形亦未據甲女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是上 開甲女及告訴代理人所稱之事後情緒反應,尚難作為甲女證 述之補強。又公訴意旨所稱甲女於案發後有憂鬱之傾向,有 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 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健保紀錄、開心診所110年8月17日開字 第11000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可佐,然本件尚有前開有 罪部分認定被告對甲女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且上開就診資料 所顯示甲女就診時間均於前開有罪部分之時間以後,是上開 資料是否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屬有疑。此外,觀諸 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 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內容,甲女於108年2月28日前往該醫院就 診時,僅有提及107年11月遭他人威脅當炮友、108年1月遭 人性騷擾一事,並未提及本案遭人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是 上開病歷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㈦綜上,告訴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指證歷歷,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告訴人 所述之真實性,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脅迫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形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相關證據經本院詳 為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強制性 交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TDM-111-侵訴-2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耕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第1行起至第2頁第6行補充更正為「徐敏耕於民國113年4月5 日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認識AW000-K113108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A女為網友關係,徐敏耕結識A女後 ,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對A 女提出於113年4月6日晚間7點在臺北市松山區之長春精品旅 館見面之邀約(俗稱約炮),並於翌日(6日)上午10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止,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及 傳送LINE訊息方式聯絡A女,嗣因A女不接聽其電話也不回訊 息,徐敏耕遂於113年4月8日下午9時許起,就A女為何沒有 回覆訊息之事與A女起爭執,經A女明確告知『你是不是不知 道這樣讓人壓力很大...任何一個正常女生都會被你嚇跑』、 『我們真的沒有共識』、『不要爭了』、『沒有下次』、『不要跟 你做(意即不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你去找別的女生吧』 等語,徐敏耕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反覆、持續違反A 女意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話說你這樣從三月到現在這 麼久都沒❤❤不會受不鳥嗎』、『床上算帳』、『你說老外都把你 當玩具,我覺得你把男生當玩具的可能性也大欸』等騷擾訊 息,不斷提及要與A女發生性關係或其他性暗示之語言,以 此方式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徐敏耕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 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 ,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8日晚間接 續以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113年4月5日起即有跟蹤騷擾之主觀不法犯意,應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跟蹤騷擾 之行為情節、所生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綜合斟酌被告雖表示欲以捐款予慈善機構之方式與告訴 人和解(調偵字卷第9頁),然告訴人亦表達未能感受到被 告有意識到其造成之傷害及悔意,故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不 想和被告見面等情(簡字卷第17頁);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 ,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本院中陳稱有 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 續時間與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簡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3

TPDM-113-簡-4054-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順發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林家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害人○○○(民國00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生)由法定 代理人(下稱A母)陪同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 指稱其於同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華陞自 然科學教育中心」(下稱系爭補習班),遭原告華順發以教 學用聽診器觸碰下體,致其心生畏懼及不舒服等情,因原告 為私立華陞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桃園分局乃依行為時即 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函移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調查小組作成111年9月24日第HS11011004號申訴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旋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於111 年11月4日召開111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訴有理由, 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2年2月18日 府社家字第1120035351號函(下稱112年2月18日函)檢附性 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 園市性騷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112年5月25日第 RS11203011號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續經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於112年7月14日召開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決議:「華君 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並確 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21日府 社家字第1120225616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2年8月21日函) 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牽涉原告之講學自由、工作權、人格權及其他學生之受 教育自由,故在衡量相關法令字義之內涵及外延,應考量本 案時空背景來予以理解,並作合憲性解釋,避免字義範圍超 越憲法界線: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關於「性騷擾」之定義,過於模糊,其中「性」,立法者欲界定在「與性或性別有關」,而「騷擾」一詞,在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有規定幾種態樣,然於解釋「騷擾」時,又重複「騷擾」文字,故仍無從確定「騷擾」之內涵,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騷擾」之解釋則為「擾亂使人不安」。前述各種判斷要件仍過於模糊、主觀,在教學環境中,容易造成動輒得咎的情形。教學課程本身若涉及性或性別,如何判斷是課程必要,或是超越課程必要而成為性騷擾?若以所謂被害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基準,毋寧已嚴重妨害教學自由,並徹底將教學內容封存成為禁忌,故應改以合理性作為判斷基準,判斷行為是否與教學內容完全無關連,以及是否已達到嚴重性與普遍性之程度。   ⒉個案發生之背景:原告係從事自然科學之教育工作,案發 當日課程之主題為聲音的傳導,原告一貫以來的教學模式 為利用各種日常生活中可見的器具,讓學生實際感受體驗 各種聲音的樣貌及其傳導,其中一項器具即為醫生所使用 之聽診器,課程設計目的係欲透過實作教學,讓學生親眼 親耳見聞身體哪些部位會發出聲音、發出什麼樣的聲音, 有些則不會發出聲音。系爭補習班主要教授「自然科學教 育」,每一堂課程都是觀察、實作、實驗,原告於教授「 動物、植物、微生物」,均會教導如何辨別性別、生殖器 、繁殖。戶外教學時,也是採隨機教育,遇到不同的動物 或植物,現場即教導同學不同器官。原告於教授聲音傳導 課程,連結科學、醫學、生物學,因此原告就人的身體各 器官是否發出聲音,對學生機會教育。原告教導「聲音之 傳導」課程已逾20年,聽診器僅係其中一項教具,過去業 已逾百名學生順利完成聽診器示範教學,從未有學生當下 (甚至事後)向原告表達感受被冒犯。再者,醫生以聽診 器觸碰病患之胸部及腹部,病患泰半不會閃躲,亦不會感 受被冒犯,故當原告拿出聽診器,認為此為日常常見器具 ,依學生之就醫經驗,應當可預見,無需一一事前告知以 ,對一位國小學童來說,以聽診器靠近腹部,並不是很怪 異難以理解的經驗。一個教學過程,並非僅針對A生所為 客製化,而係每一屆每一班的學生均以相同方式為示範教 學,是原告之教學應屬合理正當。   ⒊個案發生之經過:案發當天,教室門對外敞開,且教室外的櫃臺處有一名行政女助理,行政櫃臺和教室的門相距僅7.2公尺,櫃檯前沙發區經常有家長等候子女下課,原告如欲為性騷擾,為何會選在此眾目、眾耳之處為之?又案發當天,原告示範以聽診器聽學生的身體各個部位,頭部、胸部、心臟、腹部(上腹部及下腹部)、手臂、背部等處,當然不包括生殖器官。原告隨機點名A生上臺,擬以聽診器放在A生的腹部時,未料A生突側身閃躲,故當A生認為原告觸碰到其生殖器時,不是原告去觸碰A生生殖器,而是A生觸碰到原告。原告並未去觸碰A生生殖器,也無意圖、故意去觸碰A生生殖器。再申訴案決議書稱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原告之故意觸碰等語,未見其究以何依據確認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體,並斷章取義解讀為原告係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下體,而將原告強調是為教學之目的所需而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腹部乙節,置若罔聞,當日是否因A生轉身閃躲致該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原告亦不甚確定。至原告有否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那些部位,與待證事實「原告有無以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毫無邏輯上的推論關係,如A生不閃躲,則本件聽診器誤觸A生下體之事絕對不會發生。末查,當日上課的同班同學為數不少,若原告於課堂中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A生應可輕易找到同班同學出面作證,惟被告不循此道,未做任何證據調查,僅憑A生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原告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其認事用法,顯已違法,其推論亦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亦係因A生突側身閃躲而可能導致意外擦碰A生的下體,斯僅係0.01秒的意外瞬間,原告當場亦不確定有無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告無意圖、無故意的行為,是否是「性騷擾」的內涵?  ㈡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語是教學行為:在A生因轉身碰 到原告時,當下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我 是要聽你肚子的聲音啦!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 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 ,因為小雞雞都是安靜無聲的啊」,原告當時僅係為緩和課 堂氣氛並告知學生們科普常識-「生殖器官是不會發出聲音 的」,當下原告認因A生疑過於緊張遂請A生回座位。從上述 過程可知,有關「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 ,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之言詞,並非「羞 辱」、「貶抑」、「敵意」之言詞,也不是為了「擾亂使人 不安」之言詞,反而是藉此釐清原告不會觸碰A生生殖器, 而非在「羞辱」、「貶抑」、「敵意」。再者,社會上多以 「小雞雞」或「小鳥」、「下體」等詞彙,作為男性生殖器 官「陰莖」的代名詞,該等詞彙係屬中性且不具任何歧視或 侮辱性質,亦與性慾、性含意、性暗示或性挑逗之聯想毫無 關連。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即是問「 是有碰到你的陰莖嗎」,僅係一種事實發生與否的詢問,並 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原告以該堂課程主題「聲音 的傳導」為雙關聯想而稱:「我是要聽你的肚子的聲音啦! 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 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因為小雞雞是安靜無聲 的」,亦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蓋原告一方面是解 釋原告是要聽A生腹部的聲音,絕不是陰莖,請其勿緊張擔 憂,另一方面對應課堂主題,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 語,其意等同於「男性的生殖器官陰莖是不會發出聲音的器 官」,明顯未具有任何性暗示、性挑逗、性歧視或性侮辱之 意涵;至於因此引發其他同學笑聲,應係因該等年紀的孩子 (尤其男生)一聽到「小雞雞」、「一坨賽(屎)」等用詞 就會想要笑,其並非嘲笑A生個人之意。  ㈢A母事後雖曾詢問過原告,但也願意讓A生繼續學習,此說明A母認為這是課堂上的插曲,並不到嚴重程度,A母事後提出申訴,可能與原告退費而使A生無法繼續上課有關。再者,原告客觀行為並不具有性歧視或性侮辱,A生之所以比較敏感,可能因A生就讀系爭補習班不到1期(1期12堂課),但其他同學自小學1年級開始就讀原告所創辦為期9年的自然科學教育學程,這樣的信任感,其他同學不會突然轉身或對於原告提到「小雞雞」感到被歧視或被冒犯。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理由:原告於教學過程中,未 事先徵詢A生同意,即觸碰A生腹部以下之隱私部位,原告亦 自承其可能觸及A生下體,此已致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原 告1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訪談紀錄,並對照A生於110 年11月13日警詢時的陳述,可知「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 體」之事實在雙方的陳述中是大致相符的。事實上,無論原 告是否曾經觸碰A生下體,原告亦自承其教學內容係以聽診 器觸碰學生頭顱、胸腔和腹部,考量腹部接近下體,屬個人 隱私部位,原告作為教師,本應更加注意人與人間—特別是 教師與學生—之身體界限,然原告卻無此認知,逕以教學為 由,未事先徵詢A生同意,便觸碰其腹部以下之身體隱私部 位。再者,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腹部(或下體)後,明知A 生對此感到不適並閃躲其聽診器,然原告卻在全班十數位同 學面前,以戲謔的語氣向A生表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 語,導致全班哄堂大笑(原告甚至自認當下「全班有笑聲」 、「是輕鬆的氣氛」),再次使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此一 連串的行為,原告不僅未把握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 ,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 ,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 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應符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其若欲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不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為之,且事發當下,全班大笑,氣氛是輕鬆的,其並不知悉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等語。惟原告對A生所為之前揭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已致A生感受敵意及冒犯,此不因原告主觀上具性騷擾之意圖與否而有別。又被告為補教名師,其在自己的課堂上,不僅掌握麥克風,更掌握主導權,而與學生間形成上對下的特殊權勢關係。事發當日,原告要求A生上臺協助示範,過程中眾目睽睽,在原告說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語時,全班同學哄堂大笑,當下原告與A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不僅存在於彼此師生身分間,更存在於A生不敢違背的同儕壓力之間,而這樣的同儕壓力,不要說是一個十幾歲的少年,即使是成人都不一定有勇氣反抗。因此,我們不應苛責A生當下並未明確表露不悅,反而應檢視原告作為教師、主導者,是否有認知到其與學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進而加倍注意教師與學生間之身體界限,以避免學生感受敵意及冒犯?再者,A生係獨自上臺協助示範,亦係獨自面對原告與性及性別有關的戲謔之語、獨自面對全班同學的哄堂大笑,A生當下感受的敵意與冒犯情境,實非任一在場之人(不論是上課學生或補習班行政人員),可得代言,只要是涉及性及性別的舉措,即使未對於團體中之相對多數人造成負面感受,亦不代表其對於團體中之少數人造成負面感受,非屬性騷擾,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本件之調查過程中,並未訪談A生本人、是日在場之其他學生,以還原事發當時的實際情況等語。惟事發後,派出所已於110年11月13日訪談A生,原告主張本件未訪談A生,顯屬誤會;更何況,是否須再次訪談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被告本即具裁量權限,即使被告於裁量後未再次訪談A生,亦並未違法,原告以上開事由進而主張桃園市性騷委員會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等語,顯無足採。  ㈣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於召開前,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將開會通知單寄發給委員,而是日到場之委員女性共計8名,男性共計6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符合行為時即111年6月10日修正後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是本件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又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到場之女性委員7名、男性委員7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亦符合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此亦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另須說明的是,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新法刪除原本屬於救濟程序之「再申訴」程序,並直接由各縣市政府設置的「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原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所有的申訴案件。被告考量新法修正施行後,性騷擾之審議案件量將會大增,遂於113年1月19日修正前開設置要點為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並延聘原性騷委員會第5屆委員為性騷審議會第1屆委員,另增聘內部委員1名(即婦幼發展局局長)及外部委員2名。然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修正及委員會改組,皆在本件申訴調查、再申訴調查之後,與本件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 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 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 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 不慎觸碰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 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 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 ,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觸碰他人肢 體之行為形式,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性騷擾(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桃園分局110年11月22日 桃警分防字第1100075522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申 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桃園市性騷委員 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與本性 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57頁)、出席名冊(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頁)、被告112年2月18日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案決 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原告填具之112 年3月2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本院卷第89、90頁)、再申 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桃園市性騷委 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 頁。與本性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70頁)、出席名冊(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被告112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性 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 之性騷擾行為?  ㈢本件依被告112年8月21日函附之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認 定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以聽 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且從A生閃躲之反應 ,可知該行為非A生所歡迎或樂意接受,故此肢體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又原告說出「小雞雞很安靜」一詞,導致當時有 「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犯,故該 言詞之性騷擾成立等情(本院卷第117、118頁)。然查:   ⒈A生在A母陪同下,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並於警察製作詢問筆錄時陳稱:我 在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系爭補習班上課時,遭老師 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我的下體,導致我心生畏懼,感覺 不舒服,當時有我的同學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 頁);而A生所捺印確認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其「事件發 生過程」欄亦載稱:「被害人稱於上述時地上課時,遭加 害人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被害人之下體,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A生上 開所指稱原告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其下體之具體情節為 何、原告有無說出「小雞雞很安靜」或該話語之前、後有 無其他言語及其話語脈絡為何等情,並未據其詳予指訴, 經被告通知出席申訴案、再申訴案之調查會議,亦未見A 生到場(本院卷第77頁、第105頁),則單就A生上開指訴, 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的陳述:    ⑴依原告於申訴案之111年7月20日調查訪談紀錄,原告陳 稱略以:當天上課課程名稱是聲音的傳導,讓孩子分辨 聲音的來源為何及是使用什麼器具所發生的聲音,讓孩 子了解聲音傳導的介質,有分別使用繩子、棍子、聽診 器、桌面作為聲音傳導的介質。我會使用聽診器示範聽 學生身體不同部位(頭顱、胸腔、腹腔、背部)的聲音 ,並告訴學生有些部位是可以用聽診器聽的,有些部位 不行。當時我是隨機找一些男同學示範,用聽診器聽每 位示範者男同學身體不同部位,他(按:指A生,下同 )的部分我是聽他的肚子,但他當時有閃躲的動作,所 以可能有碰到他所認為敏感部位,那時他有閃躲,我當 下就問「碰到小雞雞了嗎?」他就微笑。我沒有拿聽診 器觸碰他的下體,我是為了要聽他的腹腔,因他有閃躲 可能有不小心碰到。我印象中應該不是對他說「你的小 雞雞很乖」,應該是說很安靜,這只是比較詼諧、戲謔 的說法,其他同學有因此話,引發他們的笑聲,當時班 上有20個學生左右。他當下沒有跟我反應不舒服,我忘 記是當天傍晚還是隔天,他媽媽有打給我講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⑵原告於再申訴案之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陳稱:當天 是隨機點名男學生上台,原本我想聽被再申訴人(按: 指A生)的腹部,他後來有閃躲,可能認為我在碰他的 小雞雞,就這樣誤解,被再申訴人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反 應,他媽媽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來,質問我怎麼碰小孩重 要部位,我才知道他感到不舒服。平時若不小心觸碰到 他人的重要部位,對方有表達不舒服,我會道歉,但當 時是在課堂間,我是故意觸碰,是他有閃躲,我有問他 怎麼了,是不是碰到小雞雞,這在我的課堂是很常發生 的,他也沒說什麼,我就繼續後面的課程;(你是刻意 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腹部;(被再申訴人有 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 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時只有稍微碰一下 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為被再申訴人閃 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是否有超過1 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秒,您當時 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雞很安靜 ,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我說完「小雞雞很安靜」後, 應該是很多同學都在笑,我猜測是這個原因,他才回家 反映這件事。我當時請同學上台,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 觸碰到哪些部位;(你是否能描述被再申訴人當下被碰 到的表情?)主要是看到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應該是往 左邊旋轉躲開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⑶由原告上開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係表示案發當天是上 關於聲音傳導的課程,其隨機點名A生上台協助示範, 當原告持教學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 向左)轉身,聽診器有可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 告並向A生稱是不是碰到小雞雞了、小雞雞很安靜等情 。原告既有持聽診器欲朝A生腹部觸碰之行為,且因腹 部與生殖器之位置相近,則因A生轉身之動作,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應非無可能,是本件應 可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 體。   ⒊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前揭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 查訪談時所述「我是故意觸碰」、原本要觸碰A生的腹部 、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哪些部位、觸碰時間不會超過 1秒、對A生未表示道歉而係回以「小雞雞很安靜」並導致 同學在笑等語,參酌原告於調查時當場示範A生閃躲之方 式為「整個人側身」,推認A生應係看到原告以聽診器朝 向生殖器之隱私部位接觸才加以閃躲,繼而認定原告以聽 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此肢體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日 所教授的課程既係關於聲音之傳導,則原告以請同學上台 示範,再由原告以教學用聽診器觸碰同學身體不同部位( 頭顱、胸腔、腹腔、背部)之方式,來解說聲音傳導的相 關知識,尚屬合理之教學方式;又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 生身體前,並未向A生告知其係要觸碰A生之腹部,且腹部 位處人體下半身鄰近男性下體部位,則A生以為或者擔心 原告會持聽診器觸碰其下體,乃轉身以避免受到觸碰,固 可理解,然當日課堂內的同學(包括A生在內)應已知原告 要使用聽診器教授聲音傳導課程,聽診器又係醫生持之觸 碰人體部位(包括腹部)用以辨音診斷之常見醫療器具,則 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未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 部位告知A生,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原告於1 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均陳稱A生閃躲後 ,其有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 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等語,並非只是提及「小雞雞很 安靜」一語,且因原告本係要持聽診器朝A生腹部觸碰, 未料A生突然轉身,而詢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 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應屬合理的反應,自無從以原告未 表示歉意或道歉,即據此逕認原告係故意持聽診器觸碰A 生之下體。是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告以聽診器觸碰 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一節,難認有據。   ⒋又「小雞雞」係男性生殖器的通俗代稱,一般人使用該詞 僅係用以指涉男性生殖器,相較於「陰莖」、「生殖器」 或「下體」等語詞,並不具有更為令人感到羞恥、歧視、 侮辱、敵意、冒犯或不受歡迎等之意涵。本件原告持教學 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轉身致聽診器有可 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後,原告向A生稱「碰到小雞雞了 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僅係在向A生確認是否 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而依前述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查 訪談時所稱:(你是刻意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 腹部;(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 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 時只有稍微碰一下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 為被再申訴人閃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 是否有超過1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 秒,您當時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 雞很安靜,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 見原告向A生提及「小雞雞很安靜」一語,乃是因其不知 聽診器有無觸碰到A生下體,若有觸碰到,也沒有聽到下 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此核與原告於案 發當日教授關於聲音傳導之課程內容相關,而非無由為之 ;至因原告提及小雞雞(無論是「碰到小雞雞了嗎?」、 是不是碰到小雞雞或「小雞雞很安靜」)一詞而引發班上 同學嘻笑,乃心智尚未成熟之學齡兒童常見的反應,雖然 可能會讓A生感到困窘、不悅或其他不舒服的感覺,也不 能因此即認原告上開言詞係屬於言語性騷擾。是原處分以 原告向A生稱「小雞雞很安靜」,該內容指涉男性之生殖 器官,不僅為隱私部位,且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因此 導致當時有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 犯等語,認定原告言詞之性騷擾成立,顯未綜觀事件發生 之整體脈絡,自非可採。   ⒌原告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如能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部 位告知A生,令其事先得知原告之後續行為而有心理準備 ,或可避免發生本件性騷擾與否之爭議。惟原告未予事先 告知之舉容或未盡周妥,本件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從本件原告持聽診器接觸 學生身體以進行示範之行為與課程(聲音的傳導)內容具有 合理關聯性、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教學目的並在課堂進行中 為之等客觀具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原告持聽診器 欲朝A生腹部觸碰,卻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 觸碰到A生下體的行為,以及原告為向A生確認是否有觸碰 到A生之下體而稱「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 雞雞等語、原告為表達聽診器若有觸碰到A生下體,也沒 有聽到下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而稱「小雞 雞很安靜」一語等言、行,有何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意涵 ,當不能徒因A生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可能觸碰A生 下體之行為形式及出於正當理由之言語,構成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被告辯稱原告未把握 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 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 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 ,應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等語,自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尚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2

TPBA-113-訴-250-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偉祥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間套房出租予甲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539,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竟對甲女心生歹念,於112 年9月6日16時許,藉詞要求進入甲女承租的套房後,在上址 套房內,不顧甲女反對及制止,逕行褪去甲女的上衣,撫摸 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她與我 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是事後反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褪去甲女所穿著之上衣,撫摸 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等情(見原審卷第41、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5至42、47至50頁、原審卷第155至161頁) ,並有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 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至17、19至25、87、73至83頁)。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2年9月6日14時20分 許,在租屋處,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欲向被告借款100元 買藥,被告傳訊息要求我下樓拿,我下樓後,被告坐在修理 廠辦公桌前,被告要求我坐在旁邊位置,詢問我小孩子狀況 ,我不太想說,被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討厭他,我向被告表 示「我不討厭你」等語,被告拿新台幣(下同)100元給我, 後來被告關心我經濟狀況,問我要不要和他在一起,我問被 告是什麼在一起,被告回應「就是那種在一起」等語,我答 稱「妳有老婆,老婆很漂亮」,被告表示「你也很漂亮啊, 我們在一起會給你錢」等語,因為我擔心直接拒絕被告,被 告會不讓我繼續租房,我口頭回應再考慮,被告隨後要求我 親吻被告,我表示「不要」、「不可能」等語,隨後上樓, 同日16時8分許,我洗完澡,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我, 我當時在吹頭髮,被告表示要幫我吹髮,我拒絕,之後被告 又上樓敲我房門,我想向被告講清楚,我即開門,我坐在椅 子上吹頭髮,要求被告不要靠近我,坐離我遠一點,被告開 始摸我大腿,親吻我,我快要窒息,我向被告表示「我確診 」等語,被告回稱「我很強」等語,之後被告趁我不注意, 脫掉我上衣,開始親吻我胸部,捏我胸部,問我有沒有感覺 ,我向被告表示「好了好到此為止」等語,我用手推開被告 ,我一直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被告還繼續強吻我,被告 離開前丟了1,000元給我就要離開,我向被告表示「我不是 妓女」等語,我沒有收下,要求被告將錢拿走,在我穿衣服 時,被告試圖要脫掉我褲子,但沒有得逞,當時我心裡很害 怕,我很自律,我已經10幾年沒有碰到男人,被告在我房間 侵害我時,說「你不是處女,你怕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5 至42、47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下樓與 被告談事情,被告表示我外表憔悴,我回稱腸胃炎,被告稱 「你當我女朋友好不好」等語,我答稱「怎麼可能」、「你 有老婆,不可能」,趕緊回到2樓房間,被告要求我親吻他 ,我回稱「我怎麼可能在你的臉上親你」等語,於同日16時 許,被告有進入我房間,當時我很恐懼、害怕,被告就一直 親吻我嘴巴,將我上衣脫掉、摸我胸部,被告侵犯我身體過 程如同之前所述,當天我有向被告借100元買藥,我與被告 間未曾進行性交易,也不曾聊天要進行性交易,我過去也未 曾經歷性交易;事發前,我曾經拒絕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 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被告是有老婆之人,我怎麼可能願意 與被告發生朋友以外之其他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1 頁)。查核甲女關於自己如何遭到被告猥褻得逞的陳述,不 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內容都合理、明確,並無 違反常情的瑕疵可指。  ⑵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女於案發後翌日,求助當時前來上址送餐的人員,並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知甲女遭房東性侵而查悉上情,此經證人即送餐員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送餐工作是我另外兼職工作,甲女係我送餐個案,我從112年3月起,幫甲女送餐,直到同年9、10月某日甲女搬離租屋為止,112年9月間某日,我送餐至甲女租屋處1樓,甲女下來取餐時,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甲女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很恐慌、害怕,因為我不清楚實際狀況,我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我在旁協助幫忙錄音,甲女在通話後向我敘述被告前一天曾進入甲女房間,撫摸甲女身體,甲女一直拒絕,也將被告趕出房間,我就只單純送餐,也沒看過甲女這麼緊張樣子,甲女當時看起來很害怕,我才願意幫助甲女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12年9月初,甲女是否有與你反應何事?當時如何告訴你?)那天送餐的時候,我第一次看到她有驚恐、害怕的反應,甲女跟我說,『張小姐,我現在很害怕,你可不可以幫我一下』,甲女請我上去她的房間,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我就大概瞭解她的狀況。有提到就是她的房東前一天晚上,有進到她房間,要求一些狀況。因為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所以這些我都是聽甲女陳述。甲女當時拒絕,將被告請離開房間,甲女說被告還一直敲門、要她開門,讓甲女很驚恐、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28176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日家防護字第113000949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66424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7頁、原審卷第121至125、129至135頁)。本院考量❶證人乙○○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女陳述雖具同一性,然證人乙○○親自見聞證人甲女於日常生活中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則她於隔天才告知長期送餐給自己的乙○○,與常情無違;況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主動向警方報案,而是利用隔日送餐員到來的機會,向乙○○吐露敘述後,始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知甲女遭房東性侵之事,由此可知甲女應無故意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原審勘驗甲女與被告間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結果,可見甲女稱「祥哥我...我看我...那個...那個」,被告答稱「嘿。怎樣?」;甲女稱「祥哥你說那個我...我...我不賺這個錢,對啦」,被告答稱「什麼?」等語;甲女稱「你說昨天那個,那個事情,我不不喜歡這樣子,你...你借我的錢我會還你,可是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啦」,被告答稱「也沒有什麼出賣人格啦,我只是想要幫妳而已啊」;甲女稱「可是...」,被告答稱「想得太複雜了」等語;甲女稱「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啊,對啊」等語,被告答稱「哈哈哈。喂。妳怎麼這樣想,妳情我願就可以啦。唉呦。也沒有那麼複雜啦」;甲女稱「這很複雜,因為你有老婆,我也很不想願意,因為我十幾年都沒有接觸男人了,對」,接著又稱「我是覺得不,這樣不對,對,我是你的房客,這樣不對啦,因為我已經很久..」,被告稱「談場戀愛而已,有什麼關係」;甲女稱「不行。不行啦。吼,就先這樣子先,因為我等一下有社工要來,不好意思,等一下,因為我要找工作,對。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足認證人乙○○所述:我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我在旁協助幫忙錄音等語屬實。則依甲女事後對被告稱「你說昨天那個事情」、「我不賺這個錢」、「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等語,顯示甲女始終未同意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自難信甲女於案發前與被告有性交易之合意。❹依被告及甲女分別於偵查中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女確實有於112年9月6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傳送:「可以跟你先借100會吃飯嗎因為腸胃炎不敢亂吃」等語,於同日14時29分許,被告回稱:「下來拿」等語,而於同日14時8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雙方曾分別為49秒及31秒語音通話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核與甲女上開陳述她遭到被告猥褻行為前,曾下樓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經過相符;❺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3至83頁),被告將前開套房出租予甲女,雙方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則甲女所述她因擔心無法繼續承租上開套房,故以「怎麼可能」、「你有老婆,不可能」、「我確診」、「好了好到此為止」委婉拒絕被告邀約等語,衡情非虛。❻依卷附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屋內位置觀之,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甲女強制猥褻。綜上可知,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她承租的房間內對她如何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雙方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甲女所 穿著之上衣,撫摸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而滿足 其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甲女證述明 確,詳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 亦可認定。  ㈣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雙方談妥性 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等語,難以採信,詳如前述,且依 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 具體事證,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㈤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LINE通 訊軟體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與甲女間完整之對話 紀錄(包含已刪除及收回訊息)進行數位採證,未見被告所 稱雙方已合意進行性交易之對話內容,有該署113年10月28 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助62字第165295號函附數位採證報告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226頁);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 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審勘驗結果,也未見任 何關乎性交易之名詞或是相關用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2、193至198頁),其中雖見被告自112 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起,多次傳送:「趕快去消案啦,不要 再拖了」、「請問你去消案了嗎?」等語,112年10月17日1 2時18分許,被告稱:「你非要這樣想嗎?」、「有必要嗎 ?」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的意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的 認定。至甲女案發前是否罹患身心症及服藥等情,與甲女有 否同意被告對她猥褻,實在是二回事,都無從據以推論甲女 有同意被告對她猥褻,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此部分事 證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㈥另被告於原審請求對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乙節(見原審卷第43 、145頁),因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強制猥 褻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對甲女 及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都不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 於單一強制猥褻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 4條規定予以論罪,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 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 的理由已在前面說明清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科刑說明    一、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如被告確實已對被害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非不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與甲女達成民事上和解, 同意賠償28萬元,並當場給付1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至374 頁),足認被告對甲女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 由:㈠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 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套房租客甲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致她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㈡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終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諒解,詳如前 述,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㈢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學歷、目前開店做生意,3名女兒已 經成年、家境中等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 3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 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性觀念有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 平之正確觀念,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認有加強對其考 核及輔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 償(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 調解筆錄),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甲女 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他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給付甲女28萬元,給付方式: ①於113年11月27日給付16萬元。 ②於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1

TCHM-113-侵上訴-108-202412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 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 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雖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年紀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者,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 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姿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搭乘機場 捷運時,適與代號AE000-H113014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坐在相鄰座位,詎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接續 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私部位 ,但因甲女閃躲,乙○○僅能摸到甲女之外套,以此方式對甲 女為性騷擾得逞。後因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坐在告訴人甲女身旁座位,並有朝告訴人挪動之、抓握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列車晃動想找東西抓、會看向告訴人是因為我玩遊戲,要注意周遭狀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腿磨蹭告訴人之腿,伸手抓握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3 悠遊卡個人資料、票卡交易資料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將手機收起來,而後將身體挪向告訴人甲女方向作依靠狀,再以右腿上下磨蹭告訴人之左腿,並伸左手試圖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但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抓住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全程不時左右張望,臉面向告訴人,意識清醒,且列車無何特別晃動,車內其他乘客亦無隨列車行進呈現類似被告之運動方向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 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 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 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 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 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 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 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 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 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 身體隱私部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無特殊親暱情誼,被告 利用同列車座位相鄰之際,以腿磨蹭、手碰甲女手臂等身體 部位,引發甲女有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甲 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 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身體隱 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16-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玉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玉琛(下稱被告)於民國 111年5月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意圖 性騷擾,乘告訴人代號AD000-H11246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在市場魚攤販前彎腰挑選魚類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 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 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言有於 上開時、地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述、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 000號函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以 觸碰到告訴人臀部,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以:當時 是在菜市場,告訴人擋住其行向,故拍了告訴人臀部示意借 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站立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魚販攤位前,被告則騎乘機車至該處乙節,分據被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 10:44:11(實際時間為10時37許)被告騎乘機車到魚販前方, 監視器時間10:44:28起在魚販前方之告訴人回頭查看,隨後 和後方之被告交談等情,有原審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2頁,偵字卷第11-13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交談。  ㈡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分據其2人供述在卷。其等為何事 交談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我在魚販攤位前看 要買哪一條魚,對方用手揉我的屁股3圈,我回頭看左後方 ,並問對方說「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他一開始沒有回 答,跑到我右手邊,我又問他「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 對方才回我說「摸一下下而已阿,又沒有給你照相」,當下 我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在看魚,魚放很低,我有稍微往前彎,我不知道他怎麼 到我身後,突然就從後方用手他先用手指部分撫摸臀部,還 有繞圈撫摸,再用他的手指從臀部下方往前伸到我陰部位置 ,隔著褲子用力凹下去,再伸出來,我覺得很痛等語(偵字 卷第38頁)。  ㈢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自被告騎車告訴人身後迄告 訴人轉身為止,前後經過僅約10餘秒,除未見有告訴人所述 繞圈撫摸臀部及私處之舉外,亦未見被告有自告訴人之左後 方移動至右前方之舉。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非僅輕觸其 臀部,而係撫摸並繞屁股3圈後,復將手指自其臀部下方伸 往私處用力摳,被告能否於10餘秒不到之時間內,為如此行 為,實有疑義。  ㈣再者,告訴人於警訊中未曾敘及被告有撫摸私處之舉,偵查 中始首次提及。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並非輕觸其 私處,而係用力為之,甚而導致其私處腫痛,自行用藥約一 星期後始好轉,告訴人並以自備玩偶示範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如何以手指摳其下體(偵字卷第38頁及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 。倘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斯時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情不 悅外,同時必造成告訴人身體極度不適,理應印象深刻,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此竟隻字未提,此實有悖於常理;且告 訴人事後並未就醫治療,雖稱自行購買藥物,然亦無法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以為核對。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該日如何性騷 擾乙節,前後指述,除有不一外,亦乏其他事證相佐。  ㈤至檢察官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制委員會決議認本件被 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部分,屬於行政機關依卷存資料認定後 而為之判斷,此與本件被告被訴追刑事犯罪之有無,仍必須 經過法院實質調查證據,且經過辯論後而為之自行判斷無涉   ,並無拘束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自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㈥末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有 坦言案發當時有以手拍告訴人臀部,然其意係在要求告訴人 讓出空間便其通行,而參酌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在魚市 場攤販前,為選購魚獲而確有左右移動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值採信,尚無法排除被告非基於性暗示而調戲告訴 人之意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足夠之   補強證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罪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告 訴人未於警詢指述被告觸摸下體,係因警詢筆錄為男性員警 製作,而於偵查中檢察官係女性,告訴人方敢於陳述實情, 原判決此部分亦應為有罪諭知,然此部分純屬檢察官個人臆 測之詞,自難遽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267-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遭受被告性騷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 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 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具狀增 加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1第287頁)。復於113年11月13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告知, 依本件原告起訴所指性騷擾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 ,並無權勢性騷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至三倍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定,陳稱:針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捨棄,但還是請 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民法第184、195條審酌情 形來酌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頁)。核原告前開所陳 「捨棄」,真意應係不再援引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 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一 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一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均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學(下稱○○大學)○○○○學系研究所 學生;被告為○○大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原告為撰 寫論文請被告擔任共同指導教授。詎料,被告多次利用論文 指導機會對原告從事下列性騷擾行為: (一)110年11月中旬許,原告前往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內容,當 原告進入研究室時,被告即上前擁抱原告並把頭靠在原告肩 上深呼吸稱「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你身上會有香 香的味道」等語。且當原告與被告面對面談論內容時,被告 也會以呵護原告手部爲由對原告「十指緊扣」。嗣後,原告 不堪忍受被告行為,遂於同年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不要再有擁抱行為,被告知悉後表示「好的……不好意思 太感性了」、「不要跟其他人提這個,拜託唷」、「以後不 會了」及「不好意思,你太可愛了,太親切了」等語,足見 被告自承確有擁抱原告行為。然被告雖口頭上承諾不會再擁 抱原告,但之後原告再前往研究室討論論文時,被告仍幾乎 每次都會擁抱原告並稱此為帶有「哲學意義的擁抱」、「父 女間的擁抱」云云,以此合理化自己行為。 (二)110年11月19日許,原告前往被告研究室練習「○○○○」導讀 ,被告再次緊緊擁抱原告並在導讀過程中十指緊扣原告雙手 。且因原告患有腎臟疾病,被告知悉後遂以手部來回觸碰撫 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語。然原告對被告行為感到極 為噁心、反感,遂於110年12月16日再次告知被告行為讓自 己不舒服,被告知悉後再次向原告致歉,此有以下LINE對話 紀錄可證:「原告:……因為○○老師有時候太熱情會有一些肢 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還有其他的,例如 :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都讓我覺得不舒服。」; 「被告:原來如此,對不起!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 !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再次向你道歉!」。由此可見, 被告再次坦承自己有對原告進行擁抱、十指緊扣與觸碰原告 腰部行為。且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後來我都沒 有……妳跟我講說,哦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 我就沒有了……。」等語自明。 (三)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皆會至被告研究室討論 論文一次,被告依然每次都會擁抱、十指緊扣原告。甚至, 當原告穿著較為緊身衣服時,被告也會緊盯原告胸部刻意詢 問衣服所示英文字母意思?並稱「你看起來很豐滿」云云。 且當原告穿著破褲時,被告也會以手指頭來回觸碰褲子破裂 處之大腿、膝蓋之皮膚,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 那是因為妳……那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 那個皮膚,那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阿。」等語自明 。 (四)112年2月16日起原告每周四下午5點30分皆會前往被告研究 室討論論文(註:112年3月16日為最後一次,之後原告以確 診為理由拒絕再前往被告研究室),當原告在場以電腦撰寫 論文內容時,被告會將頭部靠在原告肩膀上來回磨蹭,此觀 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我們併坐在一起斜斜的看著 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阿妳那時候如果跟我 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 妳當時沒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 那麼靠近妳……。」等語自明。且當原告將高「興」誤繕為高 「性」時,被告就會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等語。甚至 ,進一步詢問原告有無與男朋友從事性行為之經驗云云。 (五)112年3月9日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被告假藉慶祝名義擁抱 原告並稱「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等語,此觀 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而且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 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 後我……我那時候要給妳個鼓勵,所以給你個擁抱這樣……如果 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等 語自明。 (六)被告除上開肢體接觸行為外也經常以言語性騷擾原告,包含 :「我猜應該不會哭,只要一直想著我」、「你是小可愛」 、「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你真的很 可愛」、「看到你可愛就瘋了 」、「很期待明天早上聊天 的約會」、「想你,有沒有確診」與「不哭唷,愛你唷」等 語。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 ……。」等語自明。 (七)原告因迫於被告身為指導教授之權勢一再選擇隱忍或委婉拒 絕,但被告仍一再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長期下來原告承受 極大精神壓力。被告所為均與性意味相關並使原告心生畏怖 、感受冒犯,且被告係利用自己身為指導教授之機會對原告 為上開行為,核屬權勢性騷擾行為,並經○○大學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就原告部分構成性騷擾屬實。 被告持續性對原告施加性騷擾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心靈損 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依當時適用之性騷擾防 治法,係在第9條規定對於性騷擾行為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顯然誤引條號,但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10年11月中旬,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告為擁抱 、以頭部靠其肩膀、說出「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 你身上會有香香的味道」以及十指緊扣等行為。當日應是原 告對某課程感到無法應付,壓力過大,同時亦感到強烈自卑 ,前來被告研究室求助,被告當時已得知原告曾經罹患憂鬱 症,被告為安撫原告,先請原告坐下,溫言相勸,從而使原 告舒緩焦慮。而在引導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搭原告肩膀,鼓 勵原告要有自信,絕無擁抱行為,而被告搭原告肩膀唯一目 的,僅只有鼓勵原告用意,不存在任何性騷擾意圖。而被告 並不曾說出「你好香」之話語或是對原告為十指緊扣等行為 。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擁抱行為 ,此部分乃被告基於退讓、容忍、避免誤會之用意,所為預 防性道歉,被告之真意絕非承認有任何擁抱行為。且原證11 錄音譯文中,被告亦當下立刻反駁:「我鼻子不好,我怎麼 可能聞到香香的味道!」,事實上,被告小學時已存在嗅覺 功能障礙,難以辨認味道,原告此段言論,純屬子虛烏有之 編造,原告乃是刻意先開啟錄音功能,然後設下圈套,刻意 在交談當中植入自始不曾存在之情節,無論被告做出何等回 應,原告均能夠對外宣稱「我們的錄音檔有講到這件事情, 就代表這件事情存在」。 (二)110年11月19日,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告為擁抱 、十指緊扣、撫摸腰部等行為。所謂擁抱部分,原告固然提 出原證2主張遭到被告擁抱,然此部分同樣係被告基於退讓 、容忍、避免誤會之用意,所為預防性道歉,被告之真意絕 非承認有任何擁抱行為。所謂十指緊扣部分,原告當日同樣 係因即將上台導讀文章而前來被告研究室尋求協助,原告同 樣害怕到不停發抖,此時被告既不能表現出太明顯之距離感 ,又意識到不能搭原告肩膀以免誤會,遂改以握住原告雙手 之方式作為安撫行為,但絕無任何「十指交扣」之舉。至於 所謂撫摸腰部部分,係因被告知曉原告身患腎臟疾病,遂以 口頭提醒原告多多在乎、保養其身體,並以手靠近原告腰部 上方然保持「懸空」,做模擬觸碰狀,詢問原告「是哪一邊 的腎?」,並不曾直接碰觸原告腰部。且被告更是在原證11 錄音譯文當中澄清自己從來不曾具有性騷擾行為與意圖,故 該錄音檔絕非何等被告承認自己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三)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 告為擁抱、十指緊扣、緊盯胸部、詢問原告衣服英文字母意 思、稱原告看起來很豐滿等行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 部分主張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對原告做出以手指來回碰觸原 告褲子開口處之大腿、膝蓋皮膚之行為,此部分純屬子虛烏 有,被告曾看見原告穿著破洞褲裝,然當時被告僅詢問原告 「這樣不會冷嗎?」,並未以手指來回碰觸原告褲裝開口處 。原證11譯文中被告乃表明「我那時候並不是摸你大腿,我 是說你講的很有道理,我拍一下你這樣」、「我剛好拍到的 碰到的就是你的那個皮膚」等語,被告是因讚賞原告對於研 究事項之見解,因而拍原告大腿以示鼓勵,此行為不包含任 何性意味,要不能解釋為性騷擾行為。 (四)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6日之間,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 內,對原告做出將頭部靠在其肩膀來回磨蹭之行為。在meet ing時,有時會併排坐在一起看同一個螢幕,在討論時原告 馬上修改。當被告向原告提問這句可以如何改時,若原告回 答與被告相符答案時,被告就會比個「讚的手勢」,並把頭 往原告頭部靠近,此係自然動作。若原告沒有在對話中提及 ,被告已不記得有這樣的動作,而且忘記是否有碰觸到原告 頭髮,但應不可能碰到原告肩膀(因為兩造身高差距甚大) 。而綜觀原證11譯文上下文,被告明確解釋「我們併坐在一 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你肩膀上啦 」,被告並未承認有任何靠在原告肩膀來回磨蹭之行為,故 原證11譯文第3頁並無法做為被告有此行為之證據。又被告 並無稱原告誤繕之文字是否有性暗示、詢問原告有無與男朋 友從事性行為經驗等行為,且此部分均無相關證明,原告主 張無理由。 (五)112年3月9日,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擁抱原告,並說出 :「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之行為。當下係因 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原告興奮之餘主動擁抱被告,此乃兩 造之間唯一一次擁抱,更是由原告主動為之,要不能將之解 釋為任何性騷擾行為。自原證11譯文第1頁可知,被告更是 在對話當中表明當日乃因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而擁抱被告, 故原證11譯文並不能為被告有此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六)被告以LINE對原告表示之文字,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依據被 告教學經驗,原告屬易有情緒波動之學生,喜他人以「可愛 」對其稱讚,但同時亦常有自責、自卑之情緒產生,原告甚 至有「我是小笨蛋」等用語。為求貼近原告用語,被告選擇 使用原告自己曾使用過之用語回覆原告,故所謂「好可愛」 、「小笨蛋」、「小可愛」、「可愛鬼」等用語,均是原本 出自原告對自己之稱呼,被告僅只是沿用原告對自己之稱呼 ,要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用語屬於任何性騷擾用語。另當兩 造聊天時,原告也常主動說「想你、愛你」等字眼,被告單 純係回應原告用語。原告竟在事後稱其對於被告用語感到不 舒服,實屬悖於常理。依據常理,應認定原告在與被告對話 當下,並未感受到任何有關性或性別遭冒犯之情形。又以疫 情期間之訊息為例,被告乃是為了確認原告是否能來討論論 文,要求原告傳送快篩結果,並為了鼓勵原告,方才有如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之文字,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 (七)被告並非原告之協同指導教授,原告既然並未正式向系辦繳 交協同指導申請書,對此應知之甚明,原告主觀上明知自己 對被告無任何服從義務,不受被告監督、訓練、考核或審查 ,被告對於原告能否畢業,毫無控制力可言,則本件並無成 立權勢性騷擾之餘地。倘若原告自認遭受被告性騷擾,實無 必要多次前往被告研究室。而原告多次自願前往被告研究室 一節,恰證明兩造在110年11月起至112年3月9日之間並不存 在任何性騷擾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27頁至128頁): (一)原告於110年9月間就讀○○大學○○○○學系研究所;被告為○○大 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二)○○大學性平會於112年8月15日作成第0000000、0000000與00 00000號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15-46頁)。 (三)○○大學性平會於113年4月12日作成第0000000、0000000與00 00000號重為決定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94-332頁)。 (四)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9】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47-63 頁)為兩造對話紀錄。 (五)原告所提【原證11】之譯文(本院卷1第277-280頁)為兩造 談話之錄音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 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 ,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 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原告起訴時請求所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 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又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 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 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應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 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 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    ㈢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性騷擾之定義,另參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能包括「被害人所不 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 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 、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 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性騷擾之情形,固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 用,惟因「性騷擾」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能構成之行為 態樣眾多,為求具體認定之標準,本院認亦得參酌前揭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3條揭示之性騷擾態樣例舉,以認定本件被上 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則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 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 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該段期間內,在原告至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時,對於原 告為:擁抱並說原告很香、對原告十指緊扣、以手部來回觸 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頭靠原告肩膀、以手指觸 碰原告大腿和膝蓋(原告穿破褲破洞有破洞直接碰到皮膚) 、十指緊扣等不當肢體接觸和言語等情,被告雖一概予以否 認,本院基於下述事證,認定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且構成 性騷擾,理由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與被告間的訊息截圖, 內容略為:「(2021年11月16日二)原告:老師(表情貼 )老師謝謝你願意教我導讀還有跟我講垃圾話超級開心也 感受到老師滿滿的熱情(表情貼)可能老師太過熱情就會 擁抱(表情貼)擁抱的部分太多了先不要(表情貼)。被 告:好的、怎麼突然想到這個?不好意思太感性了、不要 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2021年 12月16日四)原告:是不會不方便,因為○○老師有時候太 熱情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 還有其他的(表情貼)例如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 ,都讓我覺得不舒服(表情貼)。被告:原來如此對不起 !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 再次向你道歉!我不知道你有這樣的感受是我的疏忽!感 謝你讓我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⒉原告於被告前開不當行為發生後不久之110年12月15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其男友林某,亦據其提出與相 關訊息截圖為證,內容如下:「原告:就是,我之前不是 有跟你說每個星期四早上都會找體育系老師聊天嗎?他不 是會抱我我也有反應我不喜歡。原告男友:對。原告:那 天跟他說後,他問我為什麼不喜歡抱抱,然後給我看擁抱 的哲學,當下很不喜歡,有跟他說我的感覺就是不喜歡, 他會用其他方式拉我的手跟我的手扣在一起(食「應為十 字之誤」指相扣那樣),然後一開始有跟我腎不舒服在腰 部那邊,他會摟著我說呼呼,……老師會拉著我的手,把手 指扣在我的手指上……。」(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 被告原以:Line對話紀錄屬於數位證據之一種,具備增刪 修改無痕跡性、製作人不確定性為由,爭執前開原告與其 男友間訊息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但經原告男友林某到院作證,庭呈手機給承審法官勘驗 其所持手機對話紀錄內容結果,顯示該對話時間為2021年 12月15日,且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後(見本院 卷二第18頁),遂不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 23頁)。原告係在一年多後之112年3月30日始向○○大學提 出性騷擾申訴,在與其男友為前開對話時,並無虛捏事實 栽贓被告之動機,故原告向男友林某陳述被告會對其擁抱 、十指緊扣、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行為,可 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又具狀辯稱:證人林某證 稱,在前開訊息截圖所示對話後3個月或半年後,原告沒 再去找被告,並且執原告沒再找被告是在112年3月17日以 後的事,以此推算,前開對話時間是在111年9至12月間, 原告在111年9月或12月跟其男友討論擁抱事件,討論的活 靈活現,彷彿昨天才發生一般,違背常理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1頁)。實昧於前開承審法官勘驗結果,並將證人林 某證述內容:前開Line對話是原告第一次向伊說起原告與 被告間的事情,過一陣子又發生,是用電話講的,也是說 到有接觸到原告身體的部分,原告反應是崩潰大哭,電話 口頭說的時間是對話截圖後約3個月或是半年之後(見本 院卷二第19至22頁),恣意擷取拼湊、斷章取義,藉辭爭 執,委無足採。   ⒊被告知悉原告向○○大學申訴遭其性騷擾之後,主動撥打電 話請求原告撤回申訴,與原告有以下對話:「……被告:而 且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 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後我、我那時候就是要給妳個 鼓勵,所以給妳個擁抱這樣,……如果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 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都可以跟妳做那個都可以 。被告:我真的沒有故意要侵犯妳的意思。原告:可是我 有在Line裡面拒絕老師,但老師一直還是有這樣的行為。 被告:有啊,我我有停止的哎。……被告:只是妳那時候講 的說,我我講的那個那個是說我、哎跟妳面對面的時候, 我那時候並不是摸妳的大腿,我是說妳講的這樣很有道理 ,我拍妳一下就這樣啊!原告:嗯,應該不是這樣。被告 :那我如果知道說……嘿。原告:對,老師你是直接摸我的 破褲的皮膚,你不是拍我的大腿。被告:那是因為妳、那 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那個皮膚,那 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啊。……原告:老師也常常、 老師知道我慢性病也會呼呼我的腎,但是腎就是在。被告 :後來我都沒有,我只是那時候指著妳,妳跟我講說,哦 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我就沒有了,我後 來再也沒有,我就是遠遠的指著說妳要好好照顧妳的腎, 就這樣啊,我就後來就再也沒有,妳應該有印象啦!……原 告:嗯,那老師你也曾經擁抱過我,然後說擁抱完甚至對 我說嗯、我身上有香香的味道,這還有。被告:我的鼻子 不大好,我怎麼可能會聞到香香的味道?……原告:……因為 最近跟老師meeting的時候,老師都會把頭靠在我的肩膀 上,是真的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喔、我們併、我們併坐 在一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原告: 但是你就是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就是想法契合的時候。 ……被告:哦,想法契合的時候,只是會覺得妳寫的很棒這 樣,哎我沒有其他的意思,真的啦!原告:但老師你就是 把頭。被告:啊妳那時候如果跟我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 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我們陪妳這樣一字一句的寫,我 並沒有說要侵犯妳的意思,只是要把論文完成,我不可能 遠離妳大概半公尺在那裏指著說這一段要怎麼寫吧!因為 看同樣一個螢幕。原告:那老師也不能把頭放在我的肩膀 。被告:對,我的意思是說,那我瞭解了,因為當時妳沒 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那麼靠 近妳,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妳的肩膀上啦!……」,亦據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77至280頁)。依前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通話過程中 ,對於原告指摘其所為「擁抱」、「呼呼腎」、「透過原 告褲子破洞摸原告皮膚」、「頭靠在原告肩膀」,一再避 重就輕、設詞合理化所為,但除了對於原告指稱其擁抱並 稱身上有香香的味道,以鼻子不大好,怎麼可能聞到否認 以外,其餘於對話當下,皆無直接否認或糾正原告有關說 法。   ⒋綜觀原告以上提供之訊息截圖、通話譯文,被告在遭原告 傳訊息或電話詢問時,以:「好的」、「不好意思太感性 了」、「不要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 、「原來如此對不起」、「我不會再這樣」等訊息回應原 告。且後來在與原告通話過程中,亦向原告表示:係要給 原告鼓勵,所以給原告擁抱;因為原告穿著破褲,拍到的 碰到的是原告的皮膚,後來都沒有(再呼呼妳的腎);在 電話中甚至表示原告如果有講就會頭遠離原告,就不會頭 那麼靠近原告,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原告的肩膀等語。被 告確實有在指導原告論文期間,擁抱原告(說很香)、對 原告十指緊扣、用手呼呼原告腎(腰)、頭靠原告肩膀、 透過原告所穿褲子破洞觸碰原告大腿和膝蓋等不當肢體接 觸和言語,可以認定。   ⒌被告上開行為涉及正面擁抱(會碰觸胸部)、頭靠肩膀、 觸摸大腿、十指相扣、撫摸腰部等,或接觸之部位屬於身 體性徵、重要部位,或動作為親密動作,被告甚至在擁抱 後會稱原告香香的。綜觀本件行為態樣、情境(指導論文 、在研究室2人單獨時),難認被告行為不具性意味,原 告亦曾以訊息明確表達感到不舒服(定下合理界限),但 被告仍持續有此言語和行為,其部分言語和行為構成性騷 擾。      ㈤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訊不當言語予原告部分:   ⒈此部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訊息截圖證明: 「(2021年12月10日五)被告:我猜應不會哭,只要一直 想著我」、「(2022年9月27日)被告:你是小可愛、可 愛鬼……被告:很熱。原告:不會啦,我等老大也是應該的 。被告: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這樣會不安」、「( 2021年10月20日三)被告:你的綽號是龍蝦嗎?……原告: 不是,老師好壞……被告:我很疼你的不會壞。……嘎嘎壞透 了哈哈哈、你真的很可愛」、「(2021年10月20日三)原 告:(照片)、足球課!然後還要補考(表情貼)。被告 :對了,我也淋很久唷、可愛唷。原告:老師你瘋了(表 情貼)。……被告:哈哈哈看到你可愛就瘋了」、「(2021 年11月3日三)被告:嘎嘎午安、很期待明天早上聊天的 約會……」、「(2022年5月20日五)被告:小嘎嘎、什麼 時候回來?原告:今天、但是是晚上了、怎麼了。被告: 想你 有沒有確診、有沒有努力……」、「(2021年10月29 日五)原告:……反正最後沒有結果 跑回宿舍哭了……被告 :不哭唷 愛你唷。」(見本院卷一第51至63頁)。   ⒉依原告前開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略以:「……原告:但是 你當時是有這樣說的,然後包括在Line裡面的對我說的話 ,可能會說想你啊愛你啊,這些話是是真的讓我不太舒服 的。被告: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是因為妳也會跟我講一 些比較親近的話啊!原告:我沒有吧!被告:我真的後來 也都……妳就想一想後來的那我都沒有再傳那些字眼了……」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⒊由原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以及被告在通話過程中表示「 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後來的那我都沒有再傳那些字 眼了」,亦不否認其曾經寫過或傳過「想你啊愛你啊」等 相關字眼,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傳「只要一直想著我」 、「你是小可愛、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 我很疼你的不會壞」、「看到你可愛就瘋了」、「想你」 、「愛你唷」等訊息(言語),原告也感受到不舒服、太 過親密,且相較一般師生對話也難認此屬常見之言語,此 言語亦難認無性意味,原告感到不舒服難認有過於敏感之 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言語性騷擾。  ㈥被告雖舉原告就讀學系教師甲○○以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至1 12年3月16日間,修習被告開設之課程時,與被告來往正常 ,無刻意迴避被告舉動,被告確實無為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 等節。證人甲○○到院亦證稱:原告在111年11月之後,幾乎 每兩個星期下課的時候就會找我閒聊,閒聊時常常描述某些 老師的教學風格,奇特的是在抱怨老師後,會加一句話我( 指原告)也會跟被告說,有一次原告對某老師不滿,想要提 告,原告應該是先跟被告說,原告後來又問我說,被告沒有 跟我說嗎,這讓我覺得好像原告跟被告講,被告會跟我說, 我就一定要去跟原告抱怨的老師說什麼,有一度我覺得不是 太舒服,因為我是○○○○系老師,系內的事情,原告都講給外 系的老師,我就想說,原告可能需要有一個像爸爸的角色, 我自己的猜測,原告會把大大小小的事情告訴被告,在112 年4月前有跟原告接觸多次,原告並沒有提到被被告騷擾、 撫摸、擁抱等行為,就兩造互動關係的感受,原告、被告兩 人相處是融洽的老師跟學生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 14頁)。但證人甲○○在原告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以及 本案起訴後,因受被告委託,先後在2023年6月25日、2024 年4月25日提出陳述書,內容略為:原告在111年度第一學期 (111年9月至112年1月)曾修習甲○○任教的一門課,在111 年11月份原告跑來跟甲○○說:○○老師說,原告如有任何問題 可以找甲○○,之後原告經常在下課時,主動找甲○○討論課業 和閒聊,閒聊時,原告常會把「○○老師」掛在嘴邊,比如在 抱怨、數落○○○○系老師的不是後,加一句「這些我也有告訴 ○○老師」,比較奇特的是,幼教系老師幾乎都被原告抱怨過 ,原告卻從未抱怨被告,112年3月16日原告曾將甲○○在課堂 上教導製作的禪繞畫給被告看,卻在4月時聽到原告對被告 提告性騷擾,對此消息甲○○覺得很震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343頁)。據證人甲○○稱,前開兩份陳述書,第一份是 因為被告要進入行政程序,被告請伊把知道的部分寫出來; 第二份是因為這次要當證人,伊以為當證人只要寫書狀,不 用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可見證人甲○○與被 告間交情良好,且證人甲○○亦自承:原告到被告研究室討論 (論文)內容時,伊從來沒有在現場參與(見本院卷二第16 頁)。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除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曖昧言語之外,其餘均在被告研究室發生,證人甲○○既然從 未在被告研究室參與原告與被告討論論文過程,當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從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故證人甲○○前開證述與 出具之陳述書內容,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又執:依原告所述性騷擾行為最初行為時為110年11月 中旬之後,在至112年3月30日原告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 之間,原告多次、頻繁、主動前來被告研究室,足認被告沒 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等語。但查,原告為民國00年次出生之人 ,為○○大學○○○○學系研究所在學研究生,僅有兼職之工作經 驗(參見限閱卷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113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原 告所得資料),可知在本件起訴性騷擾行為時,原告為未經 社會歷練之單純學生;被告又以師長之姿,每在原告感覺不 適對其反應時,會即時以諸如:太感性了、因為原告太可愛 了、太親切了、擁抱的哲學等話術合理化其逾矩行為(見前 揭原告與被告訊息截圖、原告與男友訊息截圖)。從而,原 告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再加上身體自主權權利意識不足 ,因而受惑於被告話術,擔心過度解讀被告行為而冤枉、冒 犯老師,未能即時提出申訴,乃在情理之常。本件倘非被告 在112年3月9日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假藉慶祝名義擁抱, 並揚言「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擁抱一次」,原告亦不會驚 覺有異,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前開辯解,實不可 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前開期間,當原告身著較為緊身衣服 時,曾緊盯原告胸部刻意詢問原告衣服上英文字母意思,並 稱「你看起來很豐滿」;當原告將高「興」誤繕為高「性」 時,就會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甚至進一步詢問原告 有無與男友從事性行為經驗等節。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依舉證責任分配,應認 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    ㈨復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業如前述,且此等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衡情 應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法院於酌 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件性騷擾行為時適用之性騷 擾防治法並未針對權勢性騷擾特設定義,並規定對於權勢性 騷擾,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 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但此部修法係植基於「對於 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 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是類性 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 ,僅依原第21條規定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爰增訂有關權 勢性騷擾之定義,並規定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 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參 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12條之立法理由)。本院認為上述立 法理由應得列入考量本件慰撫金金額之酌定。經查,被告在 110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始擔任原告協同(共同)指導教授至1 12年4月25日為止,協同指導內容為「與指導教授專長領域 相關之論文」,依○○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二條之一 」規定,論文指導教授為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當然委員 ,所謂論文指導教授亦包含「協同(共同)指導教授」,依 該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學位考試 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碩士學位考試有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不予平均 等情,已據○○大學檢具「○○○○大學○○○○學系研究生論文指導 教授名單」、「○○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等件函覆屬實 ,有該校113年9月26日○○○字第139004435號函文、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本件性騷擾行為 時,原告應係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本院考 量上情以及:⒈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期間自110年11月間開始, 一直到112年3月9日,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出自偶發、一時失 慮所為,而是具有常態性及慣習性、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大 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最高學歷為博士,在110、11 1年間年所得均逾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性騷擾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5

CYDV-112-訴-811-20241205-3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意圖性騷擾,趁 甲 (警詢代號為BK000-H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 ,以此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 因先前摔倒造成脊椎受傷,走路不穩,自己無法控制才不慎 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主觀上並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故意。又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 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 求亦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以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 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驗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逕 推論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我於 原審所謂承認犯罪,係承認本件之客觀外在事實,實際上我 並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本案無具體確實之補強證據證 明,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其身體某處碰觸到正在購物的甲 身 體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35至485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我很明 確地感受到他(指被告)用他的下體頂到我的屁股,我覺得 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用下體頂我的,當下也沒有 覺得誤會被告,我被碰觸時,感覺身體被侵犯,覺得就是被 性騷擾。當天從被告出現在我眼前到他離開之後,包含碰觸 到我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行路不穩、走路搖搖晃 晃的情形,而是很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❶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13:06:07至13:06:12,可以看到「被告自原位於 畫面上方走道正中央之位置漸偏向左邊貨架往畫面下方行進 立於左邊貨架,行進間並逐漸轉身為朝向面向右邊貨架之甲 之背後」,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12至13:06:18 ,可以看到「立於左邊貨架面朝甲 背後方向之被告,自左 邊貨架略屈膝降低身形(圖⑩⑬⑭)迅速往畫面右方行進直至 緊貼面向右邊貨架選物之甲 」,而「甲 旋因背後遭碰觸而 迅速與被告分開,於離開現場前尚轉身回看被告」,❸監視 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6至13:06:28(即在超市內所有 光碟內容),可以看到「於本段影像中,自被告進入畫面至 離開畫面,被告走路姿態,除屈膝降低身形前進並碰觸被害 人之背後之動作外,均可見身形直立,並無蹣跚、不穩、需 扶持物品行進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451至485頁)。上開監視錄影雖 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 其下體直接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背部身體確實 有遭到被告前面身體直接碰觸、貼到,且甲 當下有立即退 開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甲 當下身體往後退的 反應,可認甲 的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當時 站在貨架旁選物,她站立的位置可以與任何經過該走道的第 三人保持適當距離,且該走道空間足以讓任何人在不觸及甲 身體的情形下輕易經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 如果只是剛好經過甲 站立貨架所在走道,並且正常行走在 走道正中央,卻剛好因身體不適而屈膝,仍不致碰觸到甲 身體;惟被告不僅從走道正中央偏左轉身來到甲 背後,更 在甲 背後略屈膝降低身形,同時迅速行進移動自己的身體 緊貼甲 ,且被告屈膝的動作看起來並沒有跌倒、不穩之現 象,可認被告是刻意來到甲 背後,趁選物中的甲 不及抗拒 之際,故意屈膝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 騷擾,至為明確。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影片短短幾秒 鐘,看不出被告鎖定甲 為性騷擾,僅能呈現被告狀態客觀 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意;且當時被告的行徑上 有放置置物籃,被告是害怕撞到該置物籃而有閃避動作,再 加以被告曾因脊椎受傷,致走路常有不穩,才會誤觸甲 身 體,並提出現場圖及請求本院向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第37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 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經甲 證述該置物籃就是一般福利 中心提的那種紅色的小籃子,且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且觀該現場圖走道仍有不小空間可供通行 ,被告應可輕易避開而不致於直接碰觸甲 ,已如前述;而 有關被告病歷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身體確曾有生病狀況,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係不慎撞到甲 ,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即 未見被告行走有不穩或跌倒情形),故此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 ,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 知悉甲 為17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 購物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致甲 受到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 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 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 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 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CHM-113-侵上易-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丁○○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 ○、甲○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 1月23日當天,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 摸告訴人乙○的腿,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 晃,我身形龐大,下車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 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 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 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 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甲○部 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為準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DM-113-易-198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全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建全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建全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有撫摸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與證人 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且審酌告訴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素無恩怨,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是告訴人應不會有隨意誣指他人之理,是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較堪採信。被告確實有意圖性騷擾,而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先後徒手 觸摸告訴人之大腿、拉扯告訴人裙子、強行親吻其臉頰等, 均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 惡感,而俱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 觸碰告訴人手大腿、拉扯告訴人裙子、強行親吻其臉頰之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 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改過,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 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 私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 ,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科 以相當之刑事處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事後未 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   被   告 蘇建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全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4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 區美容養生館(詳細店名、地址詳卷,下稱養生館)消費, 由告訴人AV000-H11309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其提 供按摩服務。詎蘇建全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A女替其服 務過程中,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A女裙底環抱A女之 大腿、拉扯A女裙子,並強行親吻其臉頰,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 女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V000-H11309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建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3096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養生館經理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養生館負責人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五)告訴人與證人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9

KSDM-113-簡-37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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