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H1121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後,
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30分許,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
化市139縣道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
住A女之雙手上臂往其身體靠攏,使A女之胸部碰觸其上半身,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37頁);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7至26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保護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政府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報告書、113年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
委員簽到表及列席人員簽到表、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7852號函
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性騷擾事件決議書、113年度彰化縣
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表之證據
能力,惟前開證據均未經本判決引用,自無庸判斷證據能力
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有相約一同登山運動,並於上開時
、地與A女一同走在陡坡上,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們在陡坡上拍完照後,我騎機車載A女返回店門口,
之後我就回家,當天沒有發生衝突;我會以LINE傳送道歉訊
息,是因為A女在LINE對話中罵我老不修,所以我順著A女的
話這樣講,A女不開心我就跟她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A女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112年10月2日警詢
時稱被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
日偵訊時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擾,
時間則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另產業
道路並非所謂人煙罕至之地,且A女能正常使用手機,亦認
識警察朋友,然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
且A女主張受性騷擾後,2人間在LINE上仍有良好互動;A女
提出「其實很多人都知道你跟我出去」開頭之長篇訊息,被
告毫無印象,也不記得A女有提到性騷擾,且對話中A女並未
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法確定A女是因何事指責被告
,不得以此對話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
於同日8時30分許,有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化市139縣道
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251
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騎機車載我
到139縣道附近的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上被告突然停下來
說下來走一走,然後叫我幫他拍照,我於同日8時24分幫被
告拍照,照片可參照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拍完照後,
於同日8時25分至30分間,被告突然對我說一聲「來」,就
拉住我的雙手往被告身體靠,造成我的胸部大力撞到被告的
胸口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
上午被告騎機車載我去運動,先到挑水古道,再走藤山步道
吃完愛玉和肉包,之後在139縣道回程路上,被告在突然在
一處右轉產業道路,去一個荒郊野外、沒有人車的地方,被
告說下來走一下,便走在我前面叫我幫他拍照,我就用LINE
相機功能幫被告拍照,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地上都是落葉,附
近完全沒有人車經過,同日8時30分許,我幫被告拍完照,
走回停放機車處時,被告突然對我說「來」,就很用力地抓
住我雙手上手臂,很大力抱我,以正面撞擊我的胸部,我就
說「我不要」,並將被告撥開,之後因為路我不會走,只能
上被告的機車,讓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觀之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A女所拍攝被告之照片
,可見案發現場為一滿布落葉之陡坡,道路兩旁均為樹林,
照片中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人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86至18
7頁),足認現場確為一偏僻道路。依上可見,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
就案發經過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
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且被告與
A女僅為鄰居及早餐店老闆與客人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
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㈢復參以事後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10月
1日9時3分傳送「其實很多人都知道我跟你出去 我的親朋
好友 和我的警察大哥 也包含我和你共同認識的人 因為我
都會講 順便報平安 但你的所做的一切,實在太不尋常了
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 機車為何要停理光?!在禾家怕遇到
認識的就趕快離開 昨天回程刻意到加油站才左轉 然後就要
先拿我的東西 我的手套少一隻不能大聲嚷嚷 我相信你的妻
小 不知道我們一起去爬山 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
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騷擾!你自己很清楚你在做什麼 大家都
不是白癡……不好意思 得罪了 我只剩一條命 沒在怕的 因
為我沒想到你這麼老不修 我爸早就不在了 你不配當我老爸
你的fb我已經封鎖了 也請你不要再傳賴給我了 以後就當
不認識 當然我女鵝和她爸爸都知情 也不會再去跟你捧場了
錯就錯在我太容易相信人了」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
好的 謝謝你」、「(打瞌睡貼圖)」、「老不修的我 跟你
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GOOD
貼圖)」等語,A女則傳送「色狼我遇多了 但我都會讓對方
踢到鐵板」、「(我會下地獄之貼圖)」等語,被告則覆以
「希望一切 平安」、「我會先下地獄的」等語,A女再傳送
「不浪費生命了」等語,被告覆以「(GOOD貼圖)」、「(
THANK YOU貼圖)」、「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會」、「要
吃豆腐 花錢去買」、「天氣熱記得開電扇 晚安 祝福你生
意興隆」、「(GOOD貼圖)」、「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
你 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THANK YOU貼圖)」、「我
會面對1」、「(微笑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
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於案發後隔日上午
以訊息指責其關於吃豆腐、性騷擾、老不修之控訴,均未加
以否認,反承認其為老不修並表示歉意,感謝A女讓其有反
省機會,會注意男女距離,並會去民族派出所,願意面對,
足見A女所述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A女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記得A女
有提到性騷擾,被告會傳送「老不修的我跟你說抱歉 希望
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等訊息,是因A女先說被
告是老不修,因為被告希望維繫彼此間和諧,才會隨著A女
的話去講,且對話中A女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
法確定A女又是因何事指責被告;被告之所以傳送「要吃豆
腐 花錢去買」也是在回應A女的訊息,而且被告傳送這樣的
話是充滿嘲諷意味的語句;被告傳送「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你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是因為被告接到民族路派出
所通知,才知道自己被A女提告,被告好心陪人出去,介紹
登山路線,竟被誤會亂提告,因此被告將會拿捏男女距離等
語。然從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勾稽以觀,被告傳
送「老不修的我 跟你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
性朋友」,顯係針對A女所傳送關於「因為我沒想到你這麼
老不修」訊息之回應;另被告傳送「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
會」、「要吃豆腐 花錢去買」等訊息,亦係針對A女所傳
送關於「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
騷擾!」等訊息,表示歉意、願意反省之回應。再者,倘非
確有性騷擾一事,對於A女之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
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豈有於第一時間全無辯
駁,反順應A女說詞而道歉反省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被
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日在檢
察官面前,A女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
擾,時間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等語。
然查A女就其遭性騷擾前有無先幫被告拍照,或性騷擾發生
之確切時間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略有出入
,惟就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且被害人
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
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致被
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A女對案
發之確切時間或細微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無缺之陳述,故
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就案發確切時間或案發前有無拍照等
枝微末節略有些微出入,遽認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全然不可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並非人跡罕至,A女得使用
手機求援,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且A女
主張受性騷擾後,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間仍有良好互
動等語。然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
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
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A女未即時呼救求援,與被告仍
維持正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
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
分際,在偏僻道路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前述性騷擾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日營業額約新臺幣4,000至5,000
元,目前與其配偶同住,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
活情況,及A女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CHDM-113-易-121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