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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9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 第58-AFV02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定 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 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2月23日依 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 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AFV022125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 睹並示意攔停,然原告未為配合稽查即將系爭機車駛離,舉 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2212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前,並於11 2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 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2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深感不解及疑惑,因為住外縣市 又年屆七旬,實無印象在羅斯福路3段騎車違規而逃逸,顯 係員警看錯車牌。又系爭機車於112年失竊,112年夏天有報 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2:10秒 許起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於19:52:26秒許員警即 走至車道上欲攔停系爭機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 駕車離去。依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 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 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準此,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或經稽查取 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構成上開違規。 又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 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 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業斟酌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 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 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85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66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9:52:10至1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之外側車道,見一身穿藍色外衣深色褲子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路O段OOO號前之人行道上;19:52:19秒許,員警持續直行至○○○路O段OOO號華南銀行前方之路邊停放警用機車;19:52:20秒許,員警下車轉身朝○○○路O段OOO號方向;19:52:26至29秒許,員警對自○○○路O段OOO號前人行道駛出之A機車大喊「停車!」「停車!」並向前追趕幾步,惟A機車並未停下反而駛離;19:53:28秒許員警拍照記錄;19:53:4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45-167頁);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洪蔚綺亦到庭證稱:當日19時49至53分間我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斯福路往南巡邏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見一名男子騎乘A機車在騎樓行駛,我即靠邊停車欲將其攔下,沒想到該男子直接駛離,我有清楚看見A機車之車牌號碼,所以當場用行動掌電查詢A機車的車牌資料,另為了確認地點,事後方便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也拍下地址紀錄,回到分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與目擊號碼相符、特徵相符,遂製單舉發不服取締。另當下我有大聲喊叫,手做出舉起的動作示意攔停,A機車騎士不是直直地往前騎,而是閃避我再往南快速駛離,所以我自己也有做一個閃避的動作,以免衝撞,A機車騎士知道我在攔停他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員警洪蔚綺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者,證人洪蔚綺事後亦調取○○○路O段OOO號大樓之監視錄影檔案,見A機車騎士著藍色外衣、深色長褲、白鞋、頭載黑色安全帽,另機車腳踏墊上有大袋之物品(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同日20時29分許於基隆路3段、20時35分許於敦化南路2段、20時46分許於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騎士之特徵完全相同(本院卷第65-67頁),是證人洪蔚綺上開證述情節未見有何瑕疵,其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洪蔚綺所見違規行駛於○○○路O段OOO號至OOO號前人行道之機車確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訛。則系爭機車自○○○路O段OOO號前方人行道駛出時,員警洪蔚綺既已在旁,復無任何足以遮蔽系爭機車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又駕駛人方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員警洪蔚綺向其大喊:「停車!」「停車!」並為追趕時,自可明確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惟未停車配合攔查反而閃避駛離,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其112年5月9日並未在羅斯福路3段處騎車,又系爭機車於112年間即為失竊,已於112年夏天報案乙節,惟系爭機車並無失竊申報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199頁),又證人洪蔚綺證稱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應是中老年人,因為有駝背的樣子,看起來在找路,好像看不清楚,騎機車的樣子有點搖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即與原告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逾67歲之年紀相符,是原告稱系爭機車失竊,其未騎乘系爭機車,即難採信。再者,縱原告當日非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85頁),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16日桃郵字第11395023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未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0

TPTA-112-交-2409-20241120-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王晋通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街旁 之臺中火車站人行道,因有「一、駕車行駛人行道。二、違 反本條例,經警方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德派出所員警填掣 第GW0002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1項規定,案移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一、行駛人行道。二、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 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113年5月6日中午時許欲從○○市○區○○路○段行駛至 臺中車站臨時停車場,必須經過復興路四段149巷連接停車 場廣場上的聯外道路通過,被立德派出所員警阻欄,進入停 車場不成,舉發上訴人人行道騎車違規,還附加攔檢逃,遭 員警誣陷。根據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 條、第5條規定,可以認定復興路四段149巷到停車場入口屬 於臺中車站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聯外道路,通過該道路係為了 滿足臨時停車需求,上訴人之行為合法,被上訴人不能單方 面認定整塊區域都是人行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 其係要由復興路四段149巷駛入停車場臨停且該道路為進入 停車場唯一車道,又該道路為斜坡而無法以「推車」方式進 入停車場,該道路並非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 圖,該道路與復興路四段149巷相連並舖設有白、灰色地磚 ,且其確屬人行道而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一節,此有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行駛之道路非人行道,顯屬誤會, 並不可採。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經警勸導仍 繼續行駛,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 14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交上-120-202411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2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73頁),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二段口,為警發現疑似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欲攔查,卻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單逕行舉發(第51- 5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行車有依照規定左轉,是因為閃避路上障 礙物逼不得已逆向行駛卻被開罰危險駕駛。沒有聽到鳴笛 或警報聲,也沒有被攔查就被開罰拒檢,應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而非僅憑員警目睹或監視器。原告已繳當天紅燈右轉 的罰單,但不知道警車在後跟著,至於逆向行駛是因為原 告本來騎在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路口有障礙物,疑似是動 物,才閃避到對向車道,也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才通過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疑似未 依規定左轉,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原 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 違規,其行車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原告亦 非第一次有拒檢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⒈檔名 :MOVA0916,畫面時間23:08:39,畫面縱向道路為紅燈, 橫向道路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08:32至23:08:37畫面 左方有3輛機車先後自橫向道路左轉至縱向道路,畫面時間2 3:08:39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員警於畫面時間23:08 :54說:啊,他直接逆向,你有沒有看到。⒉檔名:MOVA091 7,畫面時間23:09:03警車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23:09 :14遠方路口為紅燈,畫面時間23:09:19遠方路口為綠燈 ,女員警於畫面時間23:09:18說:他有闖紅燈嗎?員警: 有啊,畫面時間23:09:34前方路口有機車右轉,畫面時間 23:09:38警車右轉進入巷弄,機車在前方行駛,畫面時間 23:09:41機車左轉出巷口至銜接道路,畫面時間23:09: 49警車左轉至銜接道路,畫面中未看見機車。⒊檔名:MOVA0 918,畫面時間23:10:35警車關閉警報器。⒋檔案名稱:( 租10701)南山路3段17巷口-1.南山路3段17巷口全景(全)-00 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4:40至23:04:41畫面下 方斜線區域有一機車自左側跨越斜線區域行駛至右側通過路 口進入車道,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4:49畫 面右方有警車通過路口。⒌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 、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4.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 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31畫面中 央縱向道路靠近畫面上方有一輛大貨車左轉行駛至縱向道路 上(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畫面時間23:05:34至23:05: 37畫面中央上方大貨車旁出現機車,自大貨車之左側超越進 入大貨車所在車道,畫面時間23:05:40至23:05:42機車 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縱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5:47至23: 05:48警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於路口左轉。⒍檔案名稱:(租 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6.南山路3段274 巷往山腳街(車)-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20有 一車輛機車經過畫面(車牌號碼000-?556),畫面時間23:0 5:25有警車經過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附卷可憑(第91-110頁)。而原告到庭對於前開勘驗內容無意 見,復未爭執當日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情(第114頁),惟 就其所辯係因閃避疑似動物之障礙物等節,經查前開勘驗畫 面中並未呈現,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 ,就原告稱未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員警 鄭凱元到庭證述綦詳(第149-151頁),又前開勘驗影片畫面 時間23:08:39清楚可見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其警報器 聲響應足使用路人聽聞,且警報聲響持續鳴放,以原告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得直接接觸聽聞外界聲響,應無不能聽到警 車鳴放警報器之情事,且原告前已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罰(第135-136 頁),更無可能不知警車鳴笛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規範,是原 告辯稱沒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云云,毫無可採,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而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經警車 鳴笛後加速駛離,且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客觀上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主觀上亦明確認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綜上,本件原告有連續違 反如附表所示不同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 此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應無違誤。 ㈡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構成所稱「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 行為,經復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未依規定左轉,隨即 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加 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 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第167-168頁),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整體評價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中 ,應有包含原告當日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 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復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如該等 違規事實亦經被告裁決處罰,應涉有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之 情事,然本件除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為爭訟程序標的外,未 經原告起訴爭執同日其他個別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本院自 無從審查處理,然無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審查 後為適法處分。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㈤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4元(本院卷第 15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然證人日旅費由被 告預納,自應命原告給付被告92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 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改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及刪除易處處分,見第71頁,再經113年10月4重新審查,恢復原裁決處罰主文,見第169頁) 2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2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024-11-18

TPTA-113-巡交-28-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6號 原 告 王信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452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新 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 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5 2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二「二、上開罰鍰及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09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09月 29日前繳送。㈡113年09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 年0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09月3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 ,見本院卷第63-65、83、9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行駛於內車道,被捷運柱子擋住視線,員警指揮棒 拿在右手被柱子擋住,快到路口時我看到警察,車速來不及 停,怕後方追撞。我一直注意右邊車子有無闖出來,沒有特 別注意左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舉發時、地,見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乃鳴笛 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騎車疾行,無視員 警攔查等行為,顯係以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已構成「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17452403號、第C17452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1134295024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及現場街景圖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51-59、73-77、92-93、97-107 頁),原告就其在禁行機車車道上騎乘系爭機車一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行駛於內車道,被捷運柱子擋住視線 ,快到路口時我看到警察,車速來不及停,怕後方追撞,我 一直注意右邊車子有無闖出來,沒有特別注意左邊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 間,無下雨,視距正常。畫面視角係從員警密錄器拍攝,員 警當時站在一高架橋下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處(見圖1)。畫 面中亦可見到內側車道上繪有白色左彎箭頭,並有雙白實線 與中線車道區隔。畫面時間18:05:55-18:05:56,可聽見員 警吹2聲哨音,並舉起指揮棒指向一輛由內側車道駛來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駛來之路徑與員警間,並無 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圖2、3)。畫面時間18:05:57-18:05 :59,系爭機車從員警面前通過時,員警吹1聲哨音,系爭機 車迅速駛離員警處,開啟右側方向燈,煞車燈未亮起(見圖 4、5、6)。畫面時間18:06:01,畫面中可看見員警站立位 置在內側車道前,靠近道路中央分隔島處,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車輛可直接看見員警,並有員警值勤相對位置圖及街景( 見圖7、8、9)。」,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2-93、97-107頁)。經核,依勘驗內容,員警在 內側車道外緣,稽查過程並移動至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9 、105頁圖2、7),期間員警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吹 哨音,員警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本院卷 第99、101頁圖2、3),依系爭機車及員警之相對位置及員 警之手勢動作、吹哨音等情,原告應清楚可見並知悉員警對 其攔停,原告亦自承其快到路口時有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原告主張其被柱子擋住視線等語,難認為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其擔心煞停造成後方追撞、注意右邊有無車 子闖出等語。然查,系爭機車後方並無來車(見本院卷第99 頁圖2),應無煞停造成追撞之可能,且接近路口之路段, 系爭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有繪設雙白實線(見 本院卷第99頁圖2),其右側車輛應不能向左變換車道,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既知悉員警對其攔停,卻未 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駛離,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8

TPTA-113-交-2696-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政陞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 十路一段與萬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6月15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被警攔停即靠邊停車, 並無要求民眾須等待開完單才能離開,員警指稱原告拒絕 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無根據。原告當時已講身分證字號,且 當場表示拒絕簽收,員警即不得逕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即進行攔停。 原告不待員警攔停程序結束即闖紅燈加速逃逸,足認原告 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2:54:07) 畫面中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已超越停止 線及行人穿越道,停靠在路口轉角處。員警機車停靠在原 告機車左前方,員警站在旁邊對原告盤查。(12:54:08-1 2:54:13)員警:「你違規……。」……另一員警駕車靠近。 (12:54:13-12:54:24)員警:「你是不是違規嘛。」原 告:「你要不要開嘛,不要,我要先走了嘛。」(旋即駕 車駛離)員警:「停車。」(員警以手拉原告機車)另一 員警:「喂~停!停!停!」(輔以手指向系爭機車行向)( 系爭機車駛離時,可見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員警:「NB V-6010。」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128、131至135頁)足以佐證,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係因闖 紅燈遭警攔查(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當時闖紅燈遭 警攔停後,未待員警完成稽查程序即逕自離去,無視後方 員警大喊停車及攔阻,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雖主張當時已講身分證字號,且當場表示拒絕簽收, 員警即不得逕予舉發等語。惟此與勘驗所見不符。且本件 原係以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陳碧霞為舉發對象,嗣因申 請歸責始變更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1、115 頁)為佐,是倘員警當時已與原告確認身分,即無以車主 為舉發對象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原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7日,陳碧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未到案陳述,經被告逕行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5 ,000元之裁決處分後,始辦理歸責予原告,則被告以原告 為受處分人另開立裁決書,作成1萬5,000元罰鍰之裁決處 分,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186-20241118-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金茹 張黎玉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蔡至翔 上列聲請意旨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 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意旨即告訴人楊金茹、張黎玉(下稱聲請人2人) 就被告蔡至翔(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 聲請人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5日(寄存 送達生效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在卷可稽。又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 ,是聲請人2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 請交付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其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是本件程序仍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雖稱被害人當時有案在身 即將發監執行,故於被告攔查時,沒有停駛,被害人打算衝 撞員警逃離現場等語,惟此部分應屬證人張世昌個人推測之 詞,何況依證人張世昌所證,被害人於當下應僅有逃逸之意 思,而無衝撞被告之意思。  ㈡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遇有抵抗、拒捕、脫逃時,固得使 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使 用槍械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所謂之「適合性」、「必要 性」、「利益相當原則」。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僅騎車通過被 告面前,並無逕行衝撞被告身體之舉動。被害人所受槍傷, 子彈從被害人左後腰部進入,被告當時站在被害人之左側, 可認被告於被害人通過其面前後始射擊,依被告當時與被害 人間之方向位置,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 ,產生眩光、刺眼之反應,自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 離,且被告當下亦無受被害人衝撞之急迫危險情事存在,猶 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背部,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  ㈢本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使用槍械之原則,自被害人後方舉槍 射向被害人之背腹部處,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 穿性遠距離槍傷,致其腹腔內大量出血,而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42秒許,自巡邏車下車,奔 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勢大聲喝叱停車,如 被告於當時能先對空鳴槍警告被害人,被害人係至愚之人必 會停下接受攔查,被告未先對空鳴槍,而係直接對被害人身 體射擊,明顯違反使用槍械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誤認被害人有衝撞被告之企圖,而予以 開槍射擊,被告所為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即所謂「誤想 防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雖難認為故意犯罪,但仍難脫 免過失之責任。本件檢察機關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其 餘詳如卷內歷次書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被告搭載時 任所長黃元劭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12年5月13日23時31分許 ,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路口,見被害人楊冠湧騎乘搭載 乘客張世昌之普通重型機車,由00路左轉00路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警員依法予以攔查,被害人拒不停車受檢,警員 懷疑被害人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遂駕駛警車在後鳴笛跟隨 ,而執行攔查職務,嗣被告於該日23時32分46秒許,朝被害 人機車前輪方向射擊1槍,子彈擊中被害人左後腰部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開機車乘客張世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調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會中簡報、北 斗分局海豐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防彈衣、行動電腦、電擊器登記 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穿性遠距離槍 傷之傷害,導致腸繫膜損傷及肌肉損傷與腹腔內大量出血, 於同日1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337-3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 第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9-100 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相卷第165-168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75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並無衝撞警員之舉動及意圖部分: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 配戴之密錄器影片檔案編號2023_0513_233740_781影像檔案 ,認被告駕駛警車並鳴笛追逐被害人,被害人騎車進入案發 廣場後,被告亦在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並下車,其在廣場出口 處,有一機車突然自該廣場一端急速駛向被告,現場昏暗, 僅該機車之車頭燈光於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有光暈極刺眼 ,被告在暗處,僅能看見機車朝其左側正前方向加速衝來, 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喝斥停車,該機車駕駛人仍加速 向被告方向行進,被告遂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剎那 間該機車頭又朝左偏,被告於23時32分46秒瞬間朝該機車左 側車頭下方輪胎開槍,再閃身避免遭撞,該機車仍在被告左 側面前急速駛過,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上聲議卷第29-35頁)、現場勘查影像照 片(相卷第225-271頁)等件可證,可信屬實。  ⒉查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楊冠湧有案件要 執行,所以警察要追我們,楊冠湧之前有跟我說過,他將要 發監執行,他以為是00來的警察,他不要去執行。警察下車 後,警察用手攔查,楊冠湧沒有停車,當下還加速,他應該 是要衝撞警察等語(相卷第79、81頁)。考量證人張世昌為 被害人之友人,衡情並無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害人為逃避入監服刑,除拒絕停 車接受攔查外,更朝被告當時所站之位置加速行駛,確有衝 撞警員之舉動及主觀意圖。  ⒊參酌上開密錄器影片及勘驗筆錄、截圖及證人張世昌前開證 述,可知被害人於被告攔查時拒不停車,後經被告駕駛警車 在後追逐鳴笛,被害人仍未停駛,嗣經警下車大聲喝叱停車 ,被害人亦未理會,反騎車朝被告所在方向加速疾駛。依案 發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64-67頁),案發廣場為ㄇ字形,出 口狹長,無法會車,被告站在該出口處喝叱被害人停車,被 害人機車通過該出口時距離被告極近,被告於影片中亦有閃 身躲避之行為,益見被害人騎車幾近要撞上被告,故被害人 上開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之舉,當屬衝撞警員之行為無疑, 且其有衝撞之意圖無誤。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使用槍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定 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 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 逃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 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同條例第4條第4 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告【對空鳴槍】之規定)」 ,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 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⒉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前行,顯有拒捕 、脫逃之行為。被告見狀一路跟追被害人機車並鳴笛,在案 發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下車欲逮捕被害人之際,見有一機車 自廣場之一端急速向被告騎行,被告望向來車時,該處昏暗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燈在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被告當時 視線受到眩光影響,無法看清楚被害人機車之精準動態,被 告僅能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朝其方向加速衝過來,因而感覺 有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 止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偵卷第 73-93頁)在卷;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冠湧沒有打方 向燈左轉,我就在後面就鳴笛,一路追到土地公廟。當時我 下車,站在我射擊的位置,先用手示意要被害人停下,嘴巴 也有說要他停下來,結果機車還是往我的方向騎過來,車速 太快,我發現有危險就拔槍,開槍時是瞄準機車前車車頭下 方,這樣就可以制止對方等語(相卷第83頁),核與上開報 告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當時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警 員已有鳴笛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被害人卻仍繼續其駕駛 行為,進入案發廣場後,警員下車喝叱請被害人停車,被害 人不但不予理會,尚且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可徵其拒捕脫 逃之意志甚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 喝斥停車,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於23時32分46秒瞬 間朝該機車左側車頭下方輪胎開1槍,過程中,因被害人車 速過快,不斷逼近被告,被告又受到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燈影 響,造成被告眼睛眩光,影響其視力,其感受到自身生命、 身體安全遭遇急迫危險,現場亦無從使用其他方法、方式或 警械,足以有效立即制止被害人,被告更無足夠時間先對空 鳴槍警告,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5款、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被 害人機車前輪胎之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自 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43-345頁)所示,被告所射 擊之子彈,固然由被害人之左後背射入,惟由報告內容可知 ,子彈進入被害人體內後,其路徑方向與角度:「由左向右 ,與中線夾角約32.95度;由上往下,與水平線夾角約43.85 度,由後往前」,故被告於擊發子彈時,係由上向下之角度 射擊,足認被告之射擊目標係上開機車之前輪胎,以使其喪 失動力,是被告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為保護自身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朝被害人機車前輪方向開1槍,並未逾越必 要程度。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及乘 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開槍射擊時,乃站在被害人機車車身 之左側,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產生眩 光、刺眼之反應,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然眼睛 受到強光照射時,因光線明暗落差大,眼睛瞳孔瞬間無法適 應光線,即會產生「眩光效應」,看不清楚前方,且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眼睛遇到強光時,至少得花上2到5秒才能適應 ,而本件被告於23時32分44秒下車追被害人,到被害人衝撞 被告,被告於23時32分46秒開槍射擊,其經過時間不超過3 秒,被告並無足夠時間適應被害人車頭燈強光,其視力亦因 眩光而受到影響,乃屬當然;參以被害人當時騎車車速太快 ,行進中之機車,相較於靜態射擊目標,瞄準難度當然顯著 提高,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視線未受影響、可精準 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一節,即難採信。  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過被告面前, 再對被害人後背開槍,然經本院觀看上開密錄器影片並參酌 卷內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偵卷第43-68頁,上聲議卷第29- 35頁),可知被害人先朝被告方向急速行駛,行至被告前時 機車車頭突朝左偏駛,被告未有充足時間瞄準行進中之機車 ,左手尚不及輔助持槍即開槍,而導致子彈偏誤射入被害人 之左腰後背,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 過被告面前,被告猶在被害人背後開槍。何況,本案起因於 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猶加速逃逸,後朝被告所站位置急速 行駛,致生危害於警察之生命或身體,警員自得依法開槍保 護自身,此開槍之風險,理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而非由執 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法事由。 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⒍末本案被害人於23時32分46秒中彈後,並未立即就醫或呼叫 救護車送醫,其唯恐就醫被逮,而是被害人透過證人張世昌 行動電話電話告知其友楊沐犀,請該人派車來彰化縣00鄉00 村福德土地公廟載送被害人就醫,楊沐犀於到場後叫救護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於112年5月14日0時18 分接獲埔心消防隊轉勤指中心通報立即前往現場,抵達時救 護車已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業據證人張世昌、楊沐犀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副所長曾春 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張世昌與楊沐犀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相卷第175-177頁),是被害人於中槍後經 數十分後才送醫救治,終仍發生如上無法救治而過世之憾事 。故其死亡之原因,非全然是被告之槍擊單一原因所致。聲 請人2人痛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告開槍行為尚無聲請意 旨所指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猶執前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 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5

CHDM-113-聲自-23-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高英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330255號、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FV330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港 華街及港華街10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駛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於 112年9月21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30255 號、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3025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萬元及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當天車速10-20公里遇到紅燈停下約10秒,綠燈前進即被員警 攔查。原告沒有闖紅燈,員警不應以其方向綠燈及紅綠燈秒 數判斷是否闖紅燈,且被告提出之影片沒有拍攝到違規闖紅 燈行為。  ⒉原告確實有停車受檢,員警稱不服可申訴,故原告與員警辯 解5至10分鐘未果才離開,原告因此事失去工作生活困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所示,警車於系爭 路口綠燈起步時,原告之後方車輛均停等於停止線後方,顯 見原告行向為紅燈,惟其仍駕車穿過停止線,險與警車發生 事故。  ⒉原告經員警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對於員警拍打車窗說明如 拒絕配合離去即屬不服取締逃逸,仍置之不理離去,違規行 為明確,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 駕駛巡邏車在港華街的一條小路,由北往南行駛在等紅綠燈 ,綠燈轉亮時,大約停了1到2秒,伊開出來的時候,就看到 原告違規的車輛從伊面前開過去,當時伊與另外一位員警看 到原告違規闖紅燈就追過去,鳴笛一陣子,追到了全家超商 原告才停車,當時伊有下車去與原告對話,向原告說他闖紅 燈,原告一開始不承認,伊說那罰單照開,如果原告認為舉 發有疑義可以去申訴,原告一開始否認,後來又說可以開別 條的違規,開輕一點,伊說不行,是什麼違規就照開,原告 就說那你抄牌,車子就開走了;原告車輛行駛由西往東,由 麗山國小的大門行駛過來。當時伊啟動巡邏車的時候,面對 的是圓形綠燈,因為綠燈是直條的,直接插在伊旁邊;伊一 開始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大概綠燈亮了,巡邏車停了1到2秒 過去,過了3、4秒系爭車輛才從伊等右邊開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至139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 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16:19:20-24:畫面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下稱 A道路)及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 道 路),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上。16:19:24可見警車自B 道路轉彎進入A道路。(照片1)    ⑵16:19:25-44:16:19:26可見系爭車輛越過A道路之停止 線,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並未在停止線前方暫停。 另警車也自B道路駛入與A道路交岔之路口,16:19:30-3 2可見警車待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後,繼續轉彎進入A 道路,此時可見A道路上之機車均暫停於停止線後,至1 6:19:36,A道路上之機車始向前行駛。(照片2至照片6 )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16:19:33-47: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可見警 車前方橫向有一橫向道路(即A道路),16:19:37可見 與A道路交岔之道路路口號誌燈轉為圓形綠燈,警車於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左轉,16:19:46-47警車持 續轉彎進入A道路,此時可見有一車輛自畫面右方行駛 於A道路上,自畫面右方駛向畫面左方。勘驗過程可聽 見員警口出:「闖紅燈吧」等語。(照片7至照片8)    ⑵16:20:13-24:04:畫面可見員警鳴笛,並攔停系爭車輛 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並與員警對話。    ⑶16:20:56-24:03:     原告:是叫我的     員警:對,你剛剛闖紅燈了,你有看到嗎     原告:闖紅燈     員警:那個路口,我剛剛出來的時候是綠燈的     原告:沒有,我(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確定欸     原告:對     員警:我們這邊是綠燈欸,我們剛剛從小巷子出來,你 有看到嗎     原告:我有看到你們啊,你們在我左手邊阿     員警:對阿     原告:啊我前面不是紅燈     員警:不是這個紅燈,你那個綠燈是我們這邊的,你有 印象嗎,那個綠燈是我們這邊,不是你那邊的, 你的那個號誌是更前面那邊那個是紅燈,對,你 看到我們的號誌了     原告:因為我原本是要左轉,阿看你們出來我沒辦法轉     員警:阿可是問題是…     原告:阿後來我就直走嘛,看到紅燈我就停下來了     員警:我就傻眼,為什麼這麼大一台…(後聲音模糊不 清)     原告:那那、怎麼辦     員警:還是得開阿     原告:不用啦、不要開啦     員警:沒辦法不開,你在我們所有人面前闖欸,後面還 有車欸     原告:不要啦,不要,因為也不是故意闖紅燈啦,開是 、開要…     員警:沒有啦,紅燈沒有故意不故意啦,紅燈過去就是 過去了,對阿,你有帶證件嗎     原告:不要啦、不要…(後聲音模糊)     員警:這跟人情沒有關係啦,你這樣,如果說今天只有 我們兩個那就算了,可是問題是後面一堆車欸     原告:(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沒有在跑,怎麼可能跑掉…     原告:這樣啦,我們做個交易啦,也不要說做…就是說 ,開最便宜的,三百塊六百塊     員警:現在已經沒有三百塊六百塊的罰單了,對,現在 最便宜的是不戴安全帽是五百,問題是我不能這 樣做,如果這樣做會上法院     原告:不要啦,你確定要開闖紅燈     員警:就是闖紅燈阿,對阿,我們不能認為說你是闖紅 燈,結果我們開其他的     原告:不是啦,因為我過去了,我要左轉,阿你們擋住 我的,因為那個巷子,我一直在看那個巷子那麼 小,我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就往前走,往前看 到還有紅燈我就停下來了阿,那你說我闖紅燈嗎 ,我不是闖紅燈阿,我是綠燈我要左轉,那個巷 子我不熟嘛     員警:我跟你說我們出來的時候已經是綠燈了     原告:你、沒有啦,我紅燈的時候你們才出來的     員警:你看錯號誌了,你看到我們的號誌了     原告:你這樣硬要開我覺得……     員警:你可以去申訴阿     原告:我幹嘛去申訴,浪費那麼多時間     員警:那你要怎樣,我不懂,你認為說你如果針對這張 罰單你不服的話,你可以申訴阿     原告:那你抄車牌阿(隨後升起車窗) ⑷16:24:04-12: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將車窗升起,員警 敲擊車窗告知此為不服稽查之情形,並持續拍打車窗, 系爭車輛駕駛未予理會仍逕自向前駛離。(照片9 至照 片12)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在卷 可稽,另系爭路口設置有紅綠燈號誌等情,有系爭路口Goog 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依前開員警證詞 、勘驗結果及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可徵當時員警駕駛警 車北往南行駛面對之燈號為圓形綠燈時,系爭車輛西向東行 駛通過路口,以及原告遭員警攔停,與員警交談之後升起車 窗逕自駛離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復參酌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18頁照片7、8),可見員警駕駛之警車北往南 行駛面對之燈號為圓形綠燈,之後系爭車輛西向東行駛通過 路口,又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無故障報修之紀錄,有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參 ,足認當時原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所面對之燈號為圓形 紅燈。另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 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 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復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當時員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後,原告已有推諉卸責之 情。綜觀上情,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 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有停車受檢,且與員警辯解5至10分鐘未果才離 開云云。惟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 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 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 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 ,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 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 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 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 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 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故由前開道 交條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 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 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 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 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 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 乃得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細繹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行 為態樣,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 制止仍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 」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 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 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 ,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 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 ,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 ,但若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 ,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行為。然而,倘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 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應論以道交條例第6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員警攔 停原告並告知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後,原告最後表示「那你抄 車牌阿」等語,隨即升起車窗,員警拍打車窗後,原告未予 理會仍逕自向前駛離,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原告人、車均已 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 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另汽 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60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 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 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2024-11-15

TPTA-113-交-22-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1號 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 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處,因從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 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復於前方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員警 遂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一 路以跨越雙黃線、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超車等危險方式駕駛, 拒絕停車受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記違 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晚間且天色昏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一路 上均未看見有任何警車或警察,更遑論有要求原告停車受檢 之情事,且原告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並無蛇行之情事,僅 因路旁停放有貨車卸貨,不得不駛入來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從 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示意停車接受攔檢,然系爭 車輛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繼續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警方 見狀隨即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應可清楚 聽見警鳴器示警聲響,然系爭車輛竟仍沿路高速行駛並有多 項交通違規以規避攔查,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前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 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 險相當,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 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 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 應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 同違規車種、違規次數等,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申請書、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附件,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79頁、第81至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59頁、第 1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見系爭車輛從路 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從對向招手示意停車接受攔檢 ,系爭車輛見警示意攔查非但不於路邊停靠受檢,仍繼續行 駛並於三星鄉7段與8段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警方見狀隨即開 啟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但該車拒絕停車受檢沿路高速 行駛及有多項交通違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 開啟方向燈)以規避攔查,警方一路尾隨至泰雅大橋北端後 因該車車速過快,為維護警方、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遂主動放棄攔停稽查,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為佐證後依職權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警星交字第1130005749號 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31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 171至215頁)可參: ⑴、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1(3)-往憲民國小( 車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右下角 監視器時間,下同】20:43:03,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淺色轎 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皆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待系爭車輛經過後,畫面可見一身穿螢光背心之員警駕駛機 車行駛於後方。 ⑵、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2(4)-往牛鬥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20:43:01,畫面 左方出現一輛淺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正中 央。後可見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跨越轉彎引導線行駛。20:4 3:03,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後,左方有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往 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駛。 ⑶、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密錄器 員警行駛於道路上,於20:44:39對向車道駛過一輛白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員警遂迴轉至對向車道,朝系爭車輛之方 向行駛。20:44:59,可見道路前方停有一輛大客車,系爭車 輛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自對向車道超車 該大客車。20:45:02,員警鳴笛並加速持續跟隨系爭車輛, 並可見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未停等而逕自闖越 。員警持續鳴笛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20:45:06至20:45:10 ,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期間道路上皆無其他車輛 。20:45:11,可見道路前方號誌閃爍黃燈,系爭車輛亮起煞 車燈。20:45:15,系爭車輛於道路前方右轉,20:45:16,系 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即加速向前駛離。 ⑷、檔案名稱「違規影像2」,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右下角監視 器時間,下同】20:45:24,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 可見前方同向車道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 對向車道超車。20:45:31,系爭車輛於前方道路左轉,暫消 失於畫面中。20:45:34至20:45:44,員警加速並往系爭車輛 行進方向沿路行駛,待員警左轉後,畫面已無法看見系爭車 輛之行向。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先係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 道違規超車,且在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依規定停 等而逕自闖越,期間員警已開啟警鳴器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 車受檢,並一路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然系爭車輛仍未停車 受檢,反而一路以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車道超車等駕駛方式規避攔檢等情,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 原告本件之違規情形大致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4、是原告除有闖越紅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多次跨 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不僅可能造成其他遵守號誌之用路人, 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後車輛,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而 侵入對向車道更可能造成對向車道駕駛人猝不及防,均可能 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確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誤。原 告主張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云云,實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 符,並不足採。又員警係一路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同時開 啟警鳴器鳴笛示意,且期間道路上一度未見有其他車輛,以 原告有上開多項交通違規在先,卻對於員警如此顯而易見之 攔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此,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5

TPTA-113-交-224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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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黃耀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69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凱 達格蘭大道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 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配合員警 指揮,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8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 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3歲幼兒行經系爭 地點,待左轉號誌亮起才左轉,突見5線道外樹叢間衝出一 人未著交警反光背心等裝備,急速向原告高速衝來,原告為 保護妻兒,當下加速踩油門離去,年幼兒子受驚大哭不已, 其後接獲舉發通知單。嗣依監視器畫面所示,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後,員警就在原告視線左轉變換向左後之右方 乃至右後視線死角模糊處。又原告明確為黃轉綠燈時且南北 向無車輛通行之際方進行左轉,已依燈號指示行駛,即便有 違規乃是闖黃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舉發通知單自應 當撤銷以還原告清白,員警明顯未能明確判讀南北向是否為 黃燈或左轉綠燈亮起,而遭東西向號誌誤導或對該路段時向 變化不熟悉,而逕認原告未依號誌左轉,是員警所為之攔查 顯有瑕疵。原告左轉後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然員警身處原 告之視線死角,身影模糊不清,才誤認該員警未穿著黃色背 心,而該員警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告才會誤認該人手持兇器 ,原告申訴至今對該員警確實無半點印象,確為原告之視線 死角與糊糊處,突見1人向系爭車輛衝來,造成家人極度恐 慌。    2.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大法官肯認不同身分 之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有明確之區分,目前不乏實務判決肯 認未踐行身分轉換程序而一樣可由巡邏勤務、安全勤務警察 開立交通罰單,當存有重大違憲疑慮。針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一律優先適用道交條例之特別法規定,並已優先明定有 關「交通稽查」是交通勤務警察處理,故勤務警察應依法行 政,按照身分轉換規定,才屬合法開單。依勤務分配表所示 ,當日執勤開單員警編號3宋昱緯,於事發09:20時,僅為 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903),並無交通執法,應由交通警察 開單才為依法行政。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並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 機檢查、盤查,以員警宋昱緯當日身著深色安全維護勤務服 ,未著明顯標示交警攔查身分服飾,且在原告視線模糊處, 由5線道最外側樹叢旁急速向最內側急速衝來,全然不顧是 否會因此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且有何足以判定原告為犯罪通 緝犯,而須強制不顧雙方生命安全進行攔查,是否有違比例 原則而進行攔查,且該系爭地點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重 慶南路1段北往南至凱達格蘭大道口係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 相,非圓形綠燈樣式,且最內側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 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 啟後再行左轉,檢視蒐證影像,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 道南往北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顯見北往南路口號誌不可能 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原告即已自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左 轉凱達格蘭大道,原告確實有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 逕行左轉之情形。  2.經檢視相關影像,可看見執勤員警原站立在凱達格蘭大道最 外側車道,並非站立於樹叢間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且身著警 察制服、警帽及反光外套,見原告於路口預備左轉時,立即 進入左側第1及第2車道間,於原告違規左轉時,隨即跑向內 側車道欲攔停車輛,且持續有明確之攔停動作(包含鳴警笛 、以手勢指揮停車等方式,影片時間09:37:29~37),惟 原告未配合員警攔停而逕自往東直行駛離,原告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 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4頁)、112年12月2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1 13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0111號函(本院卷 第17-18頁)、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27 195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4 -55頁)、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 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 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 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 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 :37:03,員警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觀察重慶南路1 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重慶南路1段南向內側車 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並至路 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系爭車輛。而 重慶南路1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37:29~ 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 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 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間09 :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停 ,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時間 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並 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影像 為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 天,畫面左上方可見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 光制服外套之員警觀察與重慶南路1段路口。影像時間09:2 0:59~09:21:11,系爭車輛於重慶南路1段進入路口並於 路心停等準備左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 時間09:21:15,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 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 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 影像時間09:21:18,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 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 .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 畫面。影像時間09:20:4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 重慶南路1段後,直接進入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 凱達格蘭大道之路口;影像時間09:21:08,系爭車輛超越 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停等,重慶南路1段雙 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4,系爭車輛趁對 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㈣檔 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與貴陽街口南 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畫面 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11, 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 道。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 爭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 等情,有勘驗光碟(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本院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 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原告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 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 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 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 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 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 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 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 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 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 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 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 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 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 的存在。又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 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 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 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 府安全維護勤務,惟員警當場目睹原告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 示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 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 交通勤務警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 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 地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 個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 稽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 行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原告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故原告上 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 3.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024-11-13

TPTA-113-交-403-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唐銘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49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49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不爭執有甲違規行為,但當時以正常速度迴轉往北方 向行駛,未見員警。事後觀看錄影帶才看見員警距離原告 迴轉地點約30公尺,當時天色已暗,並無乙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逕行迴轉,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車前,以4次大聲鳴 哨及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不料原告竟不遵守指 揮,執意迴轉行駛。當天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員警站 立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車前,自原告迴轉之始即揮舞指揮 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員警 之可能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⑵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必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8:42:24-18: 42:30)員警站在系爭路口,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顯示直 行及右轉綠燈號誌。(18:42:3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18:42:30-18:42:34)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左轉 燈迴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0 、127、129頁)可佐。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 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90779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路口 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系爭路口該時號 誌為中山路二段雙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第一時相,原 告沿中山路二段直行本不得進行左彎迴轉之行為,詎其行 至系爭路口逕為左彎迴轉,確有甲違規行為無誤,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則員警以此攔停系爭 車輛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有無乙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為:(18:42:30-18:42:34)……員警在原告迴轉時 ,連續吹哨聲數聲,夾雜長聲及急促短聲,並舉起手中指 揮棒揮舞,影片中指揮棒有明顯紅燈。員警與系爭車輛間 無視線遮蔽情形。系爭車輛迴轉後持續前行,未停下。( 17:42:35-17:42:36)影片中有出現兩聲嗶嗶聲,系爭車 輛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120、127至131頁)可佐,固可見原告駕車迴轉後,員警 有揮舞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之舉措,惟原告未停車 即離去之客觀事實。然依勘驗所見,員警係站立於系爭車 輛向左迴轉後之中山路二段路旁。而該處為雙向車道,各 有3線車道以上,則以駕駛人之視線觀之,於迴轉前自無 從注意及看見員警站立於對向車道路旁。又系爭車輛迴轉 後,員警與系爭車輛間雖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惟該時已 天黑,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相隔約2車道之距離。員警該時 為攔停系爭車輛,除站立於原地揮舞指揮棒及鳴哨外,並 未有其他積極欄停之行為。則以原告駕車於迴轉後隨即前 行之視線觀之,能否即時看見員警站立於路旁揮舞指揮棒 ,甚至倘若於車窗緊閉之情形下,能否聽見員警之鳴哨聲 ,均有疑慮。是依當時情形研判,原告駕車迴轉,確有可 能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再者 ,原告於迴轉後即順向前行,並未見其有停頓或為逃避稽 查而加速前行之舉,自不能僅以員警有揮動指揮棒及吹哨 ,即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主觀上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於法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3

KSTA-113-交-22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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