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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徐振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栗警偵字第1140007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振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4時7分許(移      書誤載為下午4時4分)。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35巷內、光復路與天雲街交岔路      口(移送書誤載為中正路863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      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而攜帶西瓜刀乙節,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 予認定。又該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衡以被移送人陳稱得以之 切水果、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質地應屬堅硬,若 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伊遇到認識的人,就告訴他伊最近在接墳 墓除草的工作,他問伊用什麼工具除草,伊就拿該西瓜刀給 他看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被移送人係手持西瓜刀在道路上獨自步行、徘徊數分鐘 ,且未與他人交談,此辯解自不足採信。再被移送人手持西 瓜刀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步行、徘徊,雖未持以攻擊他人, 惟此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自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㈢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眾安 全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所有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西瓜刀,未據扣 案,且被移送人陳稱:西瓜刀已丟到山上,詳細位置伊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MLDM-114-苗秩-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0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 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4年3月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王○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4年3月5日19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00市000街與00街00巷口之三和公園。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⑶扣案之西瓜刀1把。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而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所有,因怕被人尋仇,故置 於機車上要防身用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可預見可能會有衝突 發生,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現場,尚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佐以本案警員獲報於三和公園有青少年聚集,始前 往現場查看,因而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西瓜刀1把等 情;參以卷內現場照片,被移送人係將西瓜刀插入機車坐墊 下方之車身縫細中,可以隨時抽出使用,且扣案之西瓜刀1 把,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恫嚇使他人不敢靠近,並引起他人恐慌,堪信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足以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犯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 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25

CHDM-114-秩-13-20250325-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03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7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A01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2月19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跨坐警用機車座椅,搖擺警用機 車龍頭,影響警員執行職務,惟其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影像截圖畫面。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 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 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未提及被移送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何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導致礙公務進行等具體行為,依移送機關 提供之影像截圖畫面亦無被移送人直接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 員警為上開違序行為,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情形。 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 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即非有 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M-114-雄秩-48-20250325-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晴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79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晴雅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燕一街與鳳甲二街口(保安公園)內 。  ㈢行為:縱容其飼養之犬隻在前揭時、地追趕於該處跑步之關 係人黃暎琅,致黃暎琅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暎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使動物嚇人;所謂縱容,則係指消 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 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 縱容動物嚇人。經查,被移送人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牽繩 拴住而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與其他犬隻互動,適黃暎琅於 前揭地點跑步,該犬隻即追趕黃暎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 :當天天色較晚,伊想說公園內沒什麼人就解開所飼養犬隻 的繩子,讓其與其他犬隻互動,可能是因為該犬隻聞到不對 勁的味道才衝上去對黃暎琅叫,伊看到後就上去喝止該犬隻 ,當時黃暎琅未跌倒、受傷云云,然被移送人既為上開犬隻 之飼主,自應對該犬隻加以看管,乃其竟未為任何防制該犬 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即逕自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與其他犬 隻互動、追趕他人,實有消極容任犬隻嚇人之意,並致在該 處跑步之黃暎琅遭該犬隻追趕而受到驚嚇,堪認被移送人有 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M-114-鳳秩-15-20250325-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HANDRI (印尼籍,中文名:漢力)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8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NDRI(中文名:漢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依卷附扣案水果刀照片觀之,質地堅硬, 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以目視可及之方式攜帶 水果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 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M-114-豐秩-13-20250325-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詹祥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3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8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祥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祥佑於民國114年2月18日0時48 分許,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聚集 一群人打架,員警於接獲報案後依規定啟動快打勤務及調派 鄰近警力前往支援,嚴重影響員警勤務運作派遣,被移送人 辯稱係擔心朋友安危,才會撥打報案專線,因認被移送人無 正當理由撥打報案電話,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意旨固係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惟依該規定構成要件觀之,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符合「經勸阻不聽」而仍再犯,始足當之。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妨害公務案譯文、手機翻拍照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所報案內容業經警察機關調查結果並無該情事發生,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前揭所為雖有可議,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依法仍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M-114-沙秩-8-20250324-1

朴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朴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洪一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05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一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強力膠殘渣袋1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朴子市博文街(朴子國中側門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供述。  ㈡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 後產生之氣體,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紀錄、 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可證,堪認屬 實。是核其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 膠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強力膠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強力膠殘渣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4

CYEM-114-朴秩-2-20250324-1

城秩
金城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李婉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1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02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婉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伍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10時57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鄉○○村○○○00號前停車場。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違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內附富士接著劑(36公克)3條(2條已使用)、(18公 克)2條(1條已使用)及塑膠袋2只可證。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富士接著劑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24

KMEM-114-城秩-1-2025032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魏銘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4日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2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銘揚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5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火車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臺鐵臺中站前往臺鐵銅鑼站 後,未出站即再搭乘臺鐵區間車返回臺鐵臺中站,欲從臺鐵 臺中站出站時,為臺鐵臺中站站務人員攔查,經勸導後仍未 照章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於警詢之證述。  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 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已年滿33歲,乃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其無 票搭乘之事實難委為不知;其既已搭乘臺鐵區間車自臺鐵銅 鑼站返回臺鐵臺中站,而已享有臺鐵公司所提供旅客運送之 服務,又豈有可能僅因未出站即可謂享有再搭乘火車而免除 支付車資之義務?再者,被移送人於臺鐵臺中站欲出站時, 經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告知依臺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第 2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要求被移送人補票,然被移送 人仍拒絕照章補票,顯見被移送人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 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所辯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 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2025-03-24

TCEM-114-中秩-44-20250324-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李翔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1164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翔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翔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8日。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追求被害人AC000-K114014未果,於上開      時、地至被害人住處以丟擲雞蛋方式滋擾被害人,認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規定之情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翔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被害人AC000-K114014警詢調查筆錄。    ㈣被害人住處陽台遭丟擲雞蛋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 「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在卷,復有相符之被害人警詢筆錄、114年2月8日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被害人住處陽台有破掉雞蛋照片可佐,要可認 定。本院認被移送人因追求未果,竟兩度前往被害人住處丟 擲雞蛋,除擾亂被害人住處之居住安寧、秩序,亦令被害人 恐懼不安,而有藉端滋事之事實無誤。核被告所為,已該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影響居住安寧、秩序之程度,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4

SSEM-114-新秩-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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