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簡鈺珊
被 告 林御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欲右轉往五股
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
轉,致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86,839
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750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22,3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839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事故當下於警員
面前表達並無受傷之情事,在員警誘導下始改變陳述,事後
再驗傷是否合理;另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有重要不符
科學鑑識情形如下:①原告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②
被告右轉時,中正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
③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
嚴重影響汽機車駕駛行為,被告汽車右轉就在右轉車道上,
且無雙白線,本就可以變換車道。④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因眾多科學鑑識因素,未說明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
轉,致不慎擦撞於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吉人堂中醫診所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中,本
院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
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
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當日
即前往新泰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其時間密接,難謂係在員警誘導下事後再驗
出之傷勢;另被告所辯原告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乙
節,係被告自己之推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無從認定
屬實;至於被告所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及
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等情
,縱然屬實,乃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應處理之事項,與被告無
涉,不能據此減免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均非可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新泰醫
院及吉人堂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花費1,750元,經本院
核對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2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
,需休養2周,業據其提出吉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薪資單核算
,其平均月薪為45,838元,則核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金額為215391元(計算式:45,838元×14/30月=21,39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係爭
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
其修復費用為12,922元(工資2,470元、材料費用10,452
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14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611元(計算式:2,470元+1,1
41元=3,611元)。
(四)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多元,111年所得
總額約700,336元,名下只有事業投資1筆,112年財產總
額約10,00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5
元,名下只有事業投資3筆,111年財產總額約30,260元等
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6,752元(
計算式:1,750元+21,391元+3,611元+4萬元=66,75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66,7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25×0.536=5,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25-5,588=4,837
第2年折舊值 4,837×0.536=2,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7-2,593=2,244
第3年折舊值 2,244×0.536×(11/12)=1,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4-1,103=1,000
SJEV-113-重簡-20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