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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于程原以投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 為由,邀約蔡懷瑾投資,復因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明知無 還款能力及意願,且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 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簡于程與 甲男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獨自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按無證據證明甲男尚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蔡懷瑾 佯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致使蔡懷瑾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各於110年2月間某日、同 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250萬元、300萬元予簡于程收受;簡于 程復於111年初某日委請甲男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電子檔 ,再由簡于程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後,交付予蔡懷瑾 作為擔保前述全部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蔡懷瑾陷於錯誤, 誤認翔勝公司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而應允簡于程可持上開 本票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嗣經蔡懷瑾發覺有異,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懷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簡于程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33至134、 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懷瑾、證人即翔勝公司 員工廖蔡宜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至19、43 至49頁,偵卷第52頁),並有被告偽造本票影本、翔勝公司 112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翔勝公司正確本票即大小章 樣式資料、債權債務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7 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翔勝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 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而將 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 ,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不詳之人在本案本票上偽 造「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前述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蔡懷瑾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 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 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 之,因而詐得告訴人蔡懷瑾交付借款共計550萬元,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且此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起訴 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甲男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甲男僅為被告委請偽造本票之人, 對於被告將持偽造本票從事何種活動乙節,應無從知悉,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間具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難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蔡懷瑾達成調解;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市場交易之情形有別,其惡性尚屬輕 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非鉅,然被告明知被害人 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被害 人翔勝公司名義,簽發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本 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收執,向告訴人蔡懷瑾詐取共計550萬 元,致告訴人蔡懷瑾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更致使被害人翔勝 公司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 起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其積欠告訴人蔡懷瑾之債務,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蔡懷瑾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尚未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為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 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 蔡懷瑾詐取款項共計550萬元,利用偽造本票供作個人借款 擔保之非法手段,於未得被害人翔勝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形 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 人行使之,損害被害人翔勝公司、告訴人蔡懷瑾之權益,並 使被害人翔勝公司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 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懷瑾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 上之偽造印文部分,因已就本票部分沒收,故不另諭知沒收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懷瑾取得5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清償約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頁),然迄今未提出其已清償部分且由告訴人收受之 完整交易明細以為證明,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迄今已清償 告訴人之具體數額為何,故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 有賠付告訴人蔡懷瑾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備註 1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2月3日 25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⒈未扣案。 ⒉均應予宣告沒收。 2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10月20日 30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2024-12-16

TCDM-113-訴-1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建男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之芒果樹福德宮旁,見范紀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 人行道護欄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下手行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 候,迨附近之范紀安等人未予注意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范紀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紀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曾建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走上開斜背 包,但伊以為是人家掉在路邊不要的,裡面只有伊本來不知 是耳機的東西,伊拿回去就丟在院子裡,如伊知道有定位怎 可能拿回家,伊沒有看到范紀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32、34、47、49至50、52、6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放置在 附近人行道護欄上,遂靠近徒手拿取之,嗣告訴人范紀安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 示耳機之位置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遂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發還告訴人 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3至 6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畫面擷圖、位置查詢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7至52、61、77至 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於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當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且告訴人及其友人等人均在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席地而坐、飲酒大 聲閒聊,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日4時許要離開時即發現如附 表所示之物失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4、91頁、本院 卷第54至6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現場 聲音,然仍可見告訴人及其友人、不詳他人等人均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走動或席地而坐 ,被告曾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人行道護欄上 後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候、走近看向該處,更曾於其中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隨該人之行動後退並踮腳觀察該人之動向   ,迨該人漸走遠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迅即將之塞入自己當時所著外套藏起後離去,其間其中 有若干物品掉落經被告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85至1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55、 99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有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確應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僅係經告訴人等人 於飲酒大聲閒聊之際暫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放在一旁,且 被告有一再觀察現場情狀,迨附近之告訴人等人未予注意之 際旋再靠近下手予以拿取,並迅即將之藏起後離去。基此, 綜合印證被告前揭刻意觀察現場情狀後曾迭為相應靠近、後 退及拿取、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悖於常情之行為,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能空泛陳稱:伊不知為什麼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伊往後退並看向該處、伊一拿到包包就藏到 外套裡是因腳踏車沒地方吊、伊不知為什麼伊不把包包背起 來、伊想包包是那兩個交談的人的還是走了的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至50、52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 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行為,且被告下手時應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他人持有之物,猶欲破壞他人對此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均堪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所辯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果若被告認所拿 取物品已經不在場之他人拋棄或遺失,又何須在場即迭為前 述閃躲他人、掩飾所拿取物品等行為?亦與常理不符,被告 就所拿取物品之內容如何、曾否將之攜返其住處等事項,復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各為明顯歧異之供述 (見偵卷第19至21、26至27、82頁、本院卷第31頁),益顯 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 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 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1 斜背包壹個 2 耳機壹組 3 皮夾壹個 4 滑手手套壹副 5 撞球手套壹副 6 新臺幣伍佰元 7 國民身分證壹張 8 健保卡壹張 9 駕駛執照壹張

2024-12-13

TCDM-113-易-165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心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 一、賴詠心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搭乘友人王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等因違規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警員廖淑琴、王博炫要求下車接受盤查。賴詠心 因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竟基於以駕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不顧警員廖淑琴站立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 旁,即突然進入系爭汽車內,並關上車門換入駕駛座欲倒車 行駛,警員廖淑琴見狀即時持警棍敲擊系爭汽車車窗,示意 賴詠心停車,然賴詠心仍將排檔打至前進檔欲前進駛離現場 ,警員廖淑琴復持警棍破壞系爭汽車車窗,以致該警員遭車 窗玻璃刺傷,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惟賴詠心仍執意行駛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廖淑琴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方以影像特徵系 統分析比對後,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詠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19至21頁,偵28467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 、64頁),核與證人王博炫、王志文、被害人廖淑琴各於警 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46732卷第31至35、37至41、43至4 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6732卷第27至 29、63至73、77頁,他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 ,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 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即被害人廖淑琴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不顧被害人廖淑琴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 邊,即冒然駕車行駛,並於被害人廖淑琴持警棍擊破車窗示 意其停車時,強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廖淑琴遭車窗玻璃刺 傷,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 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且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廖淑琴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復 考量其於案發時遭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率以前揭強 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廖淑琴執行職務,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另參 以其影響公務執行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5頁),尚稱允當,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訴-146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林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認向告訴人林00收取50萬元、 150萬元,並交付盧杰煬。但盧杰煬於原審證稱僅收到被告 交付之50萬元,其2人不無有共同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又 林00交付與被告之200萬元係用於投資充電站,但證人劉家 甫證稱早已告訴被告充電站不開放他人投資入股,則被告所 為是否涉犯詐欺,均應予查明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主要 是以告訴人林00之指述及被告坦承林00確有分次交付其50萬 元、150萬元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盧杰煬要開設充電寶公司,以充電1分鐘而開立金 額1元之發票1張,因盧杰煬欠缺資金,而林00有意投資,其 便介紹2人認識,林00並親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其收取之2 00萬元,也如數轉交予盧杰煬,嗣因盧杰煬涉及發票詐欺案 件遭收押,其擔心遭國稅局追查,並提議放棄發票,林00亦 有同意,其僅是單純介紹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00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指訴稱:被告找其投 資充電收費公司,但並沒有拿出任何書面資料,僅是口頭介 紹,其基於信任而相信被告之說詞,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事先也沒有告知獲利情形,其連所投資之公司名稱、 產品名稱、股東成員皆不知道,亦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也 不認識盧杰煬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然證人盧杰煬證稱 其曾在位於桃園之充電站店面與被告、林00見面,並向林00 說明充電站之營業模式為設定充電1分鐘即開立消費金額1元 之發票1張,以投資50萬元為例,消費者可取得50萬張之發 票,日後發獎兌獎之權益歸消費者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頁)。則林00供稱未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與盧杰煬見面 並瞭解投資細節等語,即有不實。再者,證人盧杰煬長期藉 由虛設公司而向國稅局取得發票後,再以變造發票方式詐領 鉅額獎金一事,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45 頁),佐以其前述關於充電站營運模式為消費者取得發票兌 獎權益之說詞,則林00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否如其所指稱單純 投資充電站,亦有可疑。況林00為106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 之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顯有豐富之商業經營 經驗與知識,而本案交付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金額非小, 豈有在未詳細瞭解充電站營業模式、預期獲利、股東結構、 所占股份比例等情形下,即貿然交付金錢而參與投資之可能 ,此適足以說明其首開指述,確有重大疑義,難遽以採信。  ㈡被告向林00收取50萬元後,即如數轉交盧杰煬,此經證人盧 杰煬證述在卷;另150萬元之部分,證人魏孟志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與盧杰煬同為另案發票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確 曾與被告駕車一同前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店,被告於 車上表示要將牛皮紙袋內之現金交予盧杰煬,其目測現金至 少有100多萬元,抵達後,被告即下車將牛皮袋紙交與盧杰 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下),則被告辯稱該150萬元亦已 轉交盧杰煬,尚非無據。至於盧杰煬雖否認有收受被告轉交 之150萬元,但觀諸其就坦承收受被告轉交之50萬元部分, 一再強調此為充電儲值金,已儲值在被告申設之會員帳號名 下,但無法提出儲值證明,被告雖有表示該50萬元為林00所 有,但此為被告與林00間協議,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 81至182頁),而有規避自身責任之舉,則其否認收受被告轉 交150萬元證詞部分,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再參以林00於1 08年9月24日交付被告150萬元後,若被告有未如實轉交盧杰 煬之情形,則林00遲遲未獲盧杰煬回應,豈會長期放任不理 ,直至111年間方才察覺,此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 稱林00交付之200萬元均已如數轉交盧杰煬等語,確有相當 之依據。  ㈢告訴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 等資料,然其等對話時間均在本案行為之後,且其內容亦無 從補強告訴人指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雖 補充論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林00交付之200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入己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尚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徒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278-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亭君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0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 區鰲峰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鰲峰路與民安路交叉路口 前,欲左轉彎往民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同倫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鰲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 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蔡同倫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頸椎第四節骨折、右 無名指指骨骨裂、右膝十字韌帶鬆弛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同倫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4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159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金汶為蕭宇蓁、蕭耿裕、蕭鉑霖(下稱蕭宇蓁等3人)之 堂妹,與蕭宇蓁等3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蕭金汶因與蕭宇蓁等3人間就土地買賣事 宜存有爭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做為 對外聯繫工具,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以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或直接前往蕭宇蓁等3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詳 細住址詳卷)之方式,以不實內容向蕭宇蓁等3人恫稱:其 長期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之人身安全,因不滿蕭宇蓁、蕭 耿裕作風,不再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且已有人要對蕭宇 蓁等3人不利,惟蕭宇蓁等3人仍應支付其代墊之保護費用新 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若蕭宇蓁等3人洩漏此事或報警 ,將遭他人殺害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誤信為真,且因此 心生畏懼,頻向蕭金汶求情,嗣蕭金汶接續以不實內容向蕭 宇蓁等3人恫稱:蕭宇蓁等3人僅須支付其2,660萬元,其餘 款項由其負擔,並指明其將於113年1月5日至蕭宇蓁等3人上 開住處收取頭期款260萬元,如若不從,少1元剁1指,不足 再割肉,並要將棺材送來蕭宇蓁等3人住處、讓該住處變成 陰宅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而未支 付款項,蕭金汶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蕭宇蓁等3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金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41、381至382頁,本院卷第51、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各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5、65至73、75至83、407至4 10、423至4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蕭鉑霖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來電紀錄 擷圖各1份、錄音譯文5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85、18 7至205、209至213、215至219、449至533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 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以不實 事項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刑法 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法條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85、92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係堂姊妹或堂兄妹關係,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上開恐 嚇取財未遂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規定 論處。  ㈢被告接續多次著手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交付財物,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對上開告訴人實行恐嚇,然並未因而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 就土地買賣事宜存有爭議,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 前述恐嚇方式向上開告訴人著手索取高達2,660萬元之款項 ,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上開告訴人心生畏懼,迄 今未能獲得上開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實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上 開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兼衡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告訴 人蕭宇蓁等3人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3、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2321-2024121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27880號、29151號 、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部分:㈠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 林茂榮係榮昇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下簡稱:榮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2)之負責人;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佩兒實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 之2)之負責人;賴玉琇則係榮昇公司員工及林茂榮之秘書 ;陳志達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耀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前工地主任(為慶耀公司負責 人陳怡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父異母之胞兄);林保秀則 係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椲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李茂園自稱慶耀公司副總 經理。㈡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 代號A1) 周慶源及林合 成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 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竟與林茂榮、賴玉琇、陳志達、李茂園及林保秀 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3人另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賴玉琇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 同前往中華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 企客科辦公室,與周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程合作模式,期間陳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 公司總經理,而李茂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 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及與蔡良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林茂榮於105年5 、6月間引薦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之陳志達 及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之李茂園予臺中營運處總經理陳中光、 周慶源及林合成,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因 資金周轉問題,需請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 為中華電信公司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 司以賺取價差,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則宥於中華電信公司 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 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遂同意以承攬 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慶耀公司。嗣林茂 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 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 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 均明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 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且慶耀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委託 之鄧白氏徵信公司調查結果認為交易風險極高,為求能迅速 認列營收,竟未先將本件交易案送該公司法務部門評估交易 之法律風險,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 交易案。林茂榮因榮昇公司不符合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簽約資 格,便要求林保秀以富椲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 經林保秀與林茂榮約定日後需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後 而應允之。林茂榮即於105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富椲 公司負責人林保秀取得富椲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不退票 證明等文件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 許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章。林茂榮及陳志達於10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上開力行辦 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 編號:WPCT0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由陳志達 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 章,用以表示以慶耀公司之名義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上開專案 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慶耀公司、陳怡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 簽署契約之正確性。另由林茂榮將富椲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 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3CT050589H,下稱:富椲公司 採購案)攜至富椲公司,由富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江秀蕊在 其上蓋用富椲公司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並由賴玉琇擔任 富椲公司聯絡窗口,再由林茂榮將該份專案契約交回臺中營 運處完成簽約。  ⑵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 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交予林茂榮。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完成簽約後,即 於當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之驗收地點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富椲公司、慶耀公 司及林合成、蔡良其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茂榮日 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林合成及蔡其 良,由其等2人將之附錄在相關驗收文件,並由賴玉琇於105 年6月29日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各 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 、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依序由賴玉琇、林合 成、蔡良其及周慶源簽名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 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⑶臺中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林合成及蔡良其所製作 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信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採購案皆有 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 林茂榮為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林保秀 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全數匯予 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林茂榮便於105年7 月26日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內容不實「新北 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 ,由佩兒實業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並於隔日 (27)持由富椲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 萬1,407 元 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及以李茂園提供上開偽造慶耀公司 及負責人大小章,偽造到期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 萬 1,974元遠期支票(下稱:慶耀遠期支票)予臺中營運處以 行使之,林茂榮唯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遭察覺,對林 合成表示切勿將上開支票交予財務部門人員,以免該部門人 員照會付款銀行而察覺上情,林合成為求順利達成該月營運 績效竟應允之,僅將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服務經 理張淑芬保管,並交代服務經理張淑芬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 務部人員。致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於 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 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 元) 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 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 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林茂榮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 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  ⑷林茂榮及賴玉琇擔慮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無 法兌現,林茂榮及賴玉琇2人即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 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與周慶源商議:新北市政府尚未撥款 為由,請求臺中營運處換票及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周慶源為 免事跡敗露,竟以內部簽文同意林茂榮撤換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改以臺中營運處應支付由林茂榮投資 之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之專案名稱:「志 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專案」 (專案編號:WPTCT005202 )之契約價款、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本票、新北市政府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抽 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嗣林茂榮遂依林合 成等人指示,推由賴玉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由臺中營運 處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 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大小章後交予臺中營運 處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慶耀公司將就新北市土城地區汙 水下水道之公用工程取得之工程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 運處,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臺中營運處已辦理慶耀公司設 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所享有 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嗣林茂榮藉詞推託,未如期完成繳 納上開價金事宜,慶耀公司法務人員夏有德於106年5 月23 日告知臺中營運處人員慶耀公司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上 開專案契約書,該專案契約書上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文,均非慶耀公司及負責人正式登記之大小章,且上開權 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始 悉受騙。  ⑸渠等人因而詐領共4,673萬1,197元,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 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950萬1,974元之損害( 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慶耀公司請款之金額) ,迄於107年9月20 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915萬2,568元。( 中華 電信公司透過A3案應給付採購端的貨款抵付1,034萬9,406元 )   因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於調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李茂園堅詞否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我確實有在林茂榮跟臺中營運處洽談過程中出現1次,但我 只是介紹陳志達跟林茂榮認識,其他契約的事情我都沒有參 與,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只有在與中華電信人員見面時 彼此見過1次面,後來就沒有再碰面。我之所以會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臺中營運處人員與林茂榮洽談過程中出現 ,完全是林茂榮所安排,當初他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少 東,介紹我是副總經理,這些頭銜都是他自己講的,我當場 也不好說什麼。而且我從台北出發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到 現場才知道,當次見面是林茂榮安排,他希望慶耀公司能夠 與中華電信有合作關係,才叫我們下臺中一趟跟他們見面, 當天見面也沒做什麼事,大家只是認識一下而已。林茂榮把 我當作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介紹,第一次見面只是雙方認識而 已,並沒有談到任何契約的事情,後續我也不知道他們有達 成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4頁)。辯護人為被告 李茂園辯護稱:被告李茂園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土城 下水道案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並非慶耀公司員工,也未曾在 該公司擔任職務,更未受僱於同案被告林茂榮、陳志達等人 ,被告並沒有任何動機促成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成 功以獲利。被告雖曾與林茂榮、陳志達至臺中營運處與中華 電信人員見面,但那次見面僅是林茂榮將李茂園、陳志達介 紹給中華電信人員認識,並沒有談論到與慶耀公司簽約事宜 ,且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資 格,除該次見面外,被告未再與中華電信人員及林茂榮見面 或洽談簽約事宜。至與新北市政府簽約的工程契約書等資料 ,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實不可能 獲得這些資料,且被告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有電子郵件帳號 ,實在不可能如林茂榮所述是李茂園將資料MAIL給林茂榮。 另被告否認曾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被告除 在中華電信公司與林茂榮等人見過1次面外,此後未再與他 們見過面,根本不可能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 。何況在林茂榮與陳志達的供述中,也未提及被告可從本件 的簽約案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實毋需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 將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使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2頁) 。 五、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 水道系統採購案)?答:有的,這個案子跟我前述的其他案 子是一樣的,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因為有工程物料的需求欠缺 資金,所以找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林合成和周慶源簽 訂這個採購案,蔡良其只是承辦人而已,當初就是以汙水道 管材的名義獲得4千餘萬元的款項,但就在中華電信公司批 准這個合約後,陳志達就消失找不到人,我曾經有跟林合成 講是否要解除這個合約,但林合成因為怕被公司檢討是否有 疏失,所以堅持要完成撥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好將款 項撥到我找的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指定 的銀行帳戶,富椲公司負責人林保秀扣除3%稅的費用後,再 將剩餘款項匯到佩兒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筆款項當時就由 我先保留。問:佩兒公司有無實際規劃販售汙水道管材予富 椲公司?又富椲公司有無實際販售汙水道管材予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或慶耀公司?答:都沒有,富椲公司只是我找來完 成前述放款合約,算是借牌,佩兒公司也不懂汙水道管材買 賣,我們只是要把錢申請下來給陳志達,至於陳志達要拿去 做什麼,我們也管不著,我是有聽說他要購買管材,但他要 跟誰購買,他自己要處理。問: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否知 悉你僅是以富椲公司的名義完成前揭以放款為目的之合約, 並非實際上要由富椲公司販售汙水道管材予慶耀公司?答: 其實林合成應該也知道,因為管材是慶耀公司要自己去找廠 商買,慶耀公司已經從事這個行業很久了,要找誰購買管材 ,慶耀公司自己最清楚。我補充一點,慶耀公司工地是在新 北是土城區,原本陳志達和李茂園原本是經過我介紹到中華 電信新北營運處去申請放款合約,但是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查到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所以拒絕,之後才到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去洽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 糾紛不影響放款合約的簽訂。問:(提示:合作金庫IK0000 000號支票影本)你於105年7月27日持提示支票予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目的為何?答:(經檢視後)這是林合成告訴我 ,案子要完成撥款前,一定要準備一張支票放在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這是程序的規矩,我只好拿以前一家倒掉的下包 商東泰源營造公司的支票,由我自己寫上支付對象及金額, 然後交給林合成,我有跟林合成說這張支票不能送到財務部 ,會經不起照會,我也跟他講這樣會過不了,只能放在他那 邊,等陳志達來換票。問:(提示:慶耀公司權利質權設定通 知書)提示文件是否係你交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原因為 何?答:(經詳視後)這跟前述的支票是一樣的情形,這是林 合成或周慶源跟我說必須要準備的,他們是聯絡賴玉琇準備 的,當時認識陳志達的時候,他身邊有一位李茂園副總,他 有留一份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在我這邊幫忙代辦這個案子,所 以賴玉琇就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求製作這個通知書,我 知道這件事情。問: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最終款 項係撥款予你,陳志達究竟係提出資金需求而要求你仲介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亦或是你以陳志達為代表爭取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放款以為己用?答:這個案子確實是陳志達提出 資金需求,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合約裡也有要 求慶耀公司提出遠期支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也有親 口跟陳志達提到需提出支票一事,陳志達告訴我沒問題,也 和中華電信簽約用印,從簽約到放款隔了一段時間就是因為 陳志達聯絡不到人,李茂園說陳志達出國,之後也沒再連絡 ,如我前述,最後林合成堅持要完成這個案子,才由我完成 後續作業。問:在105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 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 :有,我有對台中營運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 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 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 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 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就你對中 華電信的了解,本案既經新北營運處審核認為慶耀公司有風 險顧慮不願意承接,是否會將訊息回饋給台中營運處?答: 應該會,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及台中營運處都是透 過鄧白氏徵信公司來調查進行該件標案風險評估,鄧白氏一 定有將本件標案在新北營運處的審核結果告知台中營運處。 問:本案你為何會向富椲公司借牌向台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合 約?答:因為我名下的榮昇及佩兒信用狀況不佳,所開立的 票據都曾跳票,所以我才會向富椲公司的負責人林保秀商借 以他們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林保秀有於105年6月間在 他們公司將富椲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賴玉琇。問:本案富椲公 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 電信?答:沒有,我們只算是中間商。如果不是陳志達與台 中營運處簽完約後就不見了,我會將中華電信匯給我的款項 匯給陳志達,由他決定向哪間廠商買管材。富椲公司及佩兒 公司自始就沒有交付管材給台中營運處之意思。問:承上, 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 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 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 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 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 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 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 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 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 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 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 :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 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 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 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 公司開立的,當初是賴玉琇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 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 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 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 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 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 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 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 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 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 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 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當會驗人員。間:(提示慶耀案 檢送污水管材照片電子郵件)這是你將污水管材照片寄給林 合成?答:是。我是要讓他附在驗收記錄上的。問:(提示 卷附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給台中營運處上開支票影本)這是 你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 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你慶耀公 司的大小章?答:是。我也知道這個一經中華電信人員向金 融機構照會就會被拆穿。所以我當初有跟林合成不能送到財 務部,會經不起照會,只能交給林合成保管等陳志達來換票 。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所製作?答 :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蓋章,章是 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電信的人員 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 卷一第33至38頁)。  ㈡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問:在105 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有,我有對台中營運 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 ,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 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 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 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 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 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 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 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 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 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 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 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 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 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 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 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 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 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公司開立的,當初是頼玉琇 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 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 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 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 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 (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 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 。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 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 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 當會驗人員。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 所製作?答: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 蓋章,章是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 電信的人員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問:對於 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部分我否認,我有偽造這張支票交給 中華電信的林合成,那張支票上蓋印的慶耀公司大小章是慶 耀公司副總李茂園交給我的,我沒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就開 立這張支票,這支票上面的印文是我盜蓋的。   問: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簽立契約,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嗎 ?答:因為當初的慶耀公司陳志達是總經理,陳志達帶著與 營建署的合約,跟慶耀公司相關資料、印鑑,所以我跟中華 電信都相信。陳志達是來找我,叫我幫他牽線給中華電信台 中營運處,我之前也有帶他去過新北的營運處,因為新北的 營運處有查到慶耀公司有很多訴訟糾紛,所以新北就拒絕。 我到台中營運處找林合成、周慶源洽談,慶耀公司是得標的 營業場,他跟中華電信簽約,再由中華電信發包,中華電信 就是跟富椲公司簽約,富椲公司是我找的。富椲公司可以跟 別人買貨,因為設備材料本來就是這樣子,約定的買賣契約 就是中華電信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富椲公司出貨給中華電 信,中華電信再岀貨給慶耀公司。慶耀公司再交付款項給中 華電信,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接這個案件後,他必須跟總部 報備,這筆款項核下來後會撥款給台中營運處,慶耀公司陳 總已經跟中華電信簽約完成,開票後,中華電信要先收到票 才要付款給富椲公司,那張支票就是慶耀公司要做為款項給 中華電信之用。本來這張支票是慶耀公司要開票,慶耀公司 跟中華電信的合約有完成簽約後,陳志達失蹤了,沒有開票 ,也找不到人,李茂園說他出國過一陣子才回來。我有跟中 華電信林合成、周慶源講陳志達找不到人。但是林合成說這 個案件已經跟總公司報准,總公司也撥款下來,盈收部分也 提列入帳,這個案件一定要完成,否則會被處分。問:當時 你告知周慶源,找不到陳志達,周慶源如何指示?答:我忘 記他說什麼,我是同時跟周慶源、林合成講這件事。林合成 說這個案件要完成,周慶源應該沒有表示反對,否則中華電 信不會撥款給富椲公司。問:既然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已經不 見,林合成又要求這個案件要完成,他是要你如何處理?答 :他要我想辦法,因為慶耀公司這個案件是我帶來得,所以 我後來偽造這張支票,交給林合成,但我有跟林合成說,這 個票一定會被財務部退票,我有跟他說這張票是我偽造的, 上面也是我的字跡,所以一定不會兌現。而且財務部去照會 的,這個案子就不會成,但是林合成說這個案子一定要成, 我才會交給他這張支票。我當時也是認為陳志達只是暫時出 國,他回來後還是可以開票來換這張支票,我有委請林合成 先把這張支票按著,不要交給財務部。問:富椲公司有出貨 給慶耀公司嗎?答:沒有。富椲公司實際上也沒有貨源。因 為慶耀公司的陳總後來沒有出現,這個合約就沒有繼續。問 :為何中華電信還要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答:因為中華電 信當初的程序就是,因為他的票就是不能兌現。問:提示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29日驗收紀錄表,是否內容不實 ?答:是假的林合成、蔡良其根本沒有去驗收。問:驗收記 錄是否賴玉琇帶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製作?答:文件都是 中華電信製作,賴玉琇只是去蓋章,當天是賴玉琇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會驗人員上簽名,照理說她應該是在驗收地 點新北市那裡簽名,驗收照片也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提供 給林合成,林合成後來也沒有說要再來驗收。   問:這筆款項撥給富椲公司後,富槍公司是否扣除3%金額後 ,就匯入你的佩兒公司帳戶?答:是,因為還有其他中華電 信的案件,我就把款項用到那邊去,因為時間到了,我就要 還錢。問:所以本案實際上是你向中華電信借款的手法?   答:不是。本案是本來有要交易,是陳志達不見了,才沒有 完成,其他案件也是4、5千萬元。問:所以你用這樣的模式 與中華電信台中、基隆、新北、台北、苗栗營運處取得資金 週轉?答:有的案件是資金週轉,有的案件並不是。問:你 偵查中有提到自稱是慶耀公司副總經理的李茂園,李茂園的 真實姓名你確認是如筆錄所示的名字嗎? 答:是。他是哪 邊人我不曉得,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比較清楚, 郭飛麟的電話0000000000。李茂園是郭飛麟介紹我認識的, 李茂園年紀約50歲。李茂園說他本來是別的公司,他後來轉 到陳志達任職的慶耀公司。問:當初介紹陳志達與中華電信 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 總經理?答:是。我確認他當時有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 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因為後續要辦 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將慶耀公司的大 小章交給我,我也是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支票。問: 有關李茂園的角色及身分及陳述內容都實在?答:實在。他 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介紹我們認識的。當初我介紹 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 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 ,因為後續要辦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 將慶耀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 支票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7至52頁)。  ㈢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經歷及 現職?答:我之前在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負責投標單及工地管理。後來因 為我在外面欠錢,很多人找我討債,所以我目前在臺南市安 平區打零工維生,也沒有固定住處,都是跟工班住。問:是 否認識林茂榮、賴玉琇、林合成、蔡良其及周慶源?關係為 何?答:我見過林茂榮幾次面,但不熟,他是我朋友李茂園 介紹我認識的,他要介紹我去和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一些案子 ,而輾轉認識林茂榮。至於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李茂園 是從事何業務?為何要介紹你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答:李 茂園曾是我的協力廠商,當時他在的公司名稱是禕興工程公 司,主要做泥作及裝修,我們很久沒聯繫了,因為前述新竹 市政府外牆修繕案,我與他有過聯繫,後來又接上線。他介 紹我有個路線,可以和中華電信公司做生意,或是想標什麼 案子,可以用中華電信的牌去標,我們再做中華電信的下包 商,我覺得很不錯,就答應與他去拜訪林茂榮,當時我以為 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人,後來發現林茂榮只是中華電信的協 力廠商。那時候李茂園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我也沒有戳 破他,實際上他並不是。問:慶耀公司於105年6月間承攬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 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 務)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 」(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是何人負責?經過 詳情為何?答:因我認為慶耀公司有資金需求,在跟李茂園 聊天的過程中,我告訴他慶耀公司有得標土城污水下水道系 統採購案,李茂園就告訴我,如果慶耀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材料的話,慶耀公司可以獲得一筆預付款,經額及比 例沒有說明,另中華電信會酌抽管理費用,至於何人抽及如 何抽,都沒有說明,我為了公司資金需求想要嘗試看看,於 是李茂園要我準備報價單交給林茂榮,因為林茂榮是這個業 務的窗口。問:(提示: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 服務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簽訂專案契約 書,該份合約書上蓋印慶耀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附報價 單,該份合約係何人簽訂?所附報價單內容是否為前述你所 提供?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份合約我並沒有看過,合約 上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所使用,也不是由我蓋印的, 我並不知道是誰簽了這份合約。我確實有提供報價單給林茂 榮,過程中李茂園要我改了很多次,說價格太高什麼的,修 改的原因我記不得,這份合約附的報價單是否為我提的內容 ,我無法確認。問:後來你有與林茂榮合作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購料嗎?有無取得李茂園所述的「預付款」?答:沒有, 因為李茂園告訴我若要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必須出具公司的 保證支票,我曾跟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提過透過中華電信 購料及提供保證票等事情,陳怡芬表示不可能同意,我後來 就作罷。問:(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 影本2份)所示資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29 日向廠商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購入管 材等共4,673萬1,407元,嗣於105年6月30日交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慶耀公司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並蓋印慶耀 公司大小章,慶耀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該等管材?係由何人簽 收蓋印?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後來就沒有和林茂榮配合 ,所以根本沒有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慶耀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印的,這也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慶耀公司沒有收 到任何管材。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K0000000號支票影 本1份)所示支票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由中華電信公司 作為擔保,該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否為慶耀公司大小章?你有 提出這張支票給林茂榮或李茂園等嗎?答:(經詳視後作答 )該張支票的大小章不是慶耀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我沒有提 供林茂榮或李茂園。問:(提示: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 1份)你有將慶耀公司承作的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設 定質權給中華電信公司嗎?答:(經詳視後作答)沒有。問 :你與林茂榮的往來都是透過李茂園嗎?答:是的。問:李 茂園目前人在何處?答:我不清楚,他之前的辦公室在臺北 市松江路,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查通訊錄才知 道,我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後,就沒有與李茂園聯繫了 。問:李茂園年籍、基資及特徵為何?答:李茂園約52年次 左右,之前家住新北市中和區,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 。問:(提示:本處製作資金流向彙整表1份)據本處調查 ,中華電信匯款至富椲公司後,富椲公司抽取3%款項,其餘 款項全數匯款至佩兒公司,後續又轉匯至楊雅榛等人之銀行 帳戶,你是否認識該等人員及公司?答:(經詳視後作答) 除林茂榮外,我對佩兒公司有印象,李茂園知道慶耀公司在 做底下管線工程,他就找我去幫林茂榮跟中華電信公司開會 ,解釋一些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方法,說慶耀公司是林 茂榮的配合廠商,好像是林茂榮有標到淡水或北投類似的工 程,要請中華電信公司出面承攬之類的,詳情我並不清楚, 我也只有幫忙說明工程施作法,也只有出席一次,後續完全 不清楚。其他公司名稱及人員都不認識。問:本處依你所描 述清查,李茂園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你是否瞭解?答:瞭解 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33至35頁)。  ㈣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之 前在慶耀公司擔任何職?答:工務經理及工地主任。問:何 時離職?答:105年7月初公司把我解僱。問:為什麼事情把 你解僱?答:工程款的問題。陳怡芬認為工程虧錢,他認為 我在外面的債務很多。問:你跟李茂園,林茂榮、賴玉琇、 林合成、周慶源是怎麼認識?答:我只有認識李茂園、林茂 榮,李茂園在多年前曾是我的工廠協力廠商,後來就變朋友 ,但中間十多年沒有聯絡,後來做新竹的工程時,他去工程 找朋友遇到我,後來由他媒介林茂榮來認識我,其實我只知 道他叫做林茂榮,其他根本不知道。問:既然你跟林茂榮幾 乎不認識,為何要陪同林茂榮、李茂園在105年時去拜訪中 華電信的周慶源?答:當時李茂園會介紹我跟林茂榮認識, 是要我和中華電信做工程搭配,當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我 當時都認為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窗口。問:李茂園明明不是 慶耀公司的副總,你為什麼要跟人家介紹他是慶耀的副總? 答:我並沒有跟周慶源科長介紹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是他 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問:為何不當場糾正?如果當場拆 穿,就不會有後續的刑事案件?答:當時我還想當中華電信 的下包或是想跟他有工程往來的關係。問:如果你想當中華 電信的協力廠商,你為何不直接跟中華電信接洽,為何要透 過林茂榮、李茂園?答:因為我跟中華電信不熟。我不知道 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怎麼跟他們推薦慶耀公司。問:你在慶 耀公司最高就做到工務經理,你有權決定慶耀公司要成為中 華電信的協力廠商?答:有,我有這個權限,因為公司的工 地是由我負責。問:如果傳陳怡芬來作證,你確定她會為你 的行為背書?答:沒有這個把握。我有提過這個案件,如果 單純當協力廠商,陳怡芬願意,如果透過她做採購,有一筆 資金可以讓公司來運用,那麼陳怡芬就不肯,因為公司要開 立保證票,這是林茂榮的要求,要開給中華電信,慶耀公司 如果要透過中華電信購買材料,我們公司要開一張公司票給 中華電信做保證,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講他可以幫忙從裡面弄 一筆預付款,來讓慶耀公司來運用,但需要抽取管理費,我 不知道是誰要抽取。問:李茂園、林茂榮為何要介入慶耀公 司跟中華電信之間,這樣對二個人有何好處?答:慶耀公司 在之前跟中華電信完全沒有交集,因為透過李茂園牽這條線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重點是在抽取管理費,但我不 知道他們要怎麼運用,要按拿到預付款的比率來抽管理費, 他只說中華電信會扣除管理費後,匯到慶耀公司的戶頭。問 :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市政府簽的汙水下水道工程是誰負責的 ?答:當初這個案件我有參與,因為我是工務經理。問:你 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之所以會跟林茂榮、李茂園配合,是因 為公司有資金需求,請問是慶耀公司有缺錢,還是你個人缺 錢?答:陳怡芬怎麼會不缺錢,她把我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 。負責人原來是我父親。因為我年經時在外有負債,所以爸 爸不敢把公司登記給我。所以協議負責人登記給我妹妹,財 務給她管,工地由我負責。問:(提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 105年6月30日專案契約書)上面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是真的嗎 ?答:這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問:這二個大小章是誰刻 的?答:我不清楚誰刻的。因為公司授權我的公司大小章, 我已經交還了。陳怡芬還有為了公司大小章告過我。她怕我 在外亂用,後來我還她,她就撤告。問:林茂榮、李茂園、 你三人之中,只有你跟慶耀公司有關係,這個章真得不是你 刻的?答:不是我刻的。問:你何時跟陳怡芬提過向中華電 信購料、提供保證票的事?答:是在我跟李茂園、林茂榮去 中華電信拜訪周慶源之前。問:陳怡芬已經不同意了,你為 何還要跟林茂榮、李茂園去拜訪周慶源?答:當時去拜訪周 慶源也不完全是為了這件事,是主要為了我將來可能會有一 些案子跟中華電信搭配,譬如慶耀公司將來要投標大型案子 ,需要有財力大的異業合作,如機電標、土木標同時搭在一 起,就可以由中華電信當主標,我們當協力廠商。問:林茂 榮又是如何取得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土城區汙水下水道工程採 購合約的內容?答:合約是我提供給他參考,要證明慶耀公 司確實有得標新北市土城汙水下水道工程。問:105年5、6 月間你跟林茂榮、李茂園前往中華電信與周慶源洽談購買管 材,談的主要內容是什麼?答:當時有談要買多少數量的管 材,周慶源跟我們確認到底有無得標這個工程,至於要提供 公司票做保證以及要抽取管理費的事情,是在之前講的,而 且是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跟我提的。問:有提到如果中華電信 提供資金給慶耀公司採購管材,管材要向哪家公司買?答: 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說廠商由慶耀公司自己找,只要能夠檢查 材料就可以了,意思是去找一間慶耀公司本來就想要買管材 的公司,透過中華電信跟那家公司買。然後再由中華電信交 貨給慶耀公司。這樣價格可以壓較低。問:就管材採購合約 ,你有到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談過幾次?答:就只有唯一一 次。問:認識富偉公司或榮昇公司?答:富偉公司不認識, 也沒有聽過,而榮昇公司就是林茂榮的公司。因為我去林茂 榮林口的辦公室外,上面看到掛著榮昇機構。問:中華電信 後來有無跟慶耀公司簽約,代為購買管材?答:沒有。因為 管材都沒有到現場。當時工程有在施作,陳怡芬不肯開保證 票給中華電信,所以合作案不了了之。問:為何後面還會出 現林茂榮拿慶耀公司的資料跟中華電信簽約的事?答:這我 不清楚。反正我有跟李茂園講,慶耀公司沒有辦法依你們中 華電信的條件去做,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這件事就不了了之 。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這些文件是中華電 信跟你簽約時,就備妥了,有無意見?答:這些是假的,這 個案件不了了之,根本沒有簽約。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 錄)林茂榮說中華電信批准這個合約後,你才突然消失,你 是否有跟中華電信簽約?答:沒有簽約。因為陳怡芬就不肯 開票。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我們當時只要 要把錢請下來給你,有無此事?答:絕無此事。問:當初你 和林茂榮、李茂園已經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試過被拒絕, 後來又跑到台中試?答:當時是佩兒公司有標到淡水管線抽 換工程,他們要開協調會,要有專業廠商去跟他們說明,讓 中華電信相信佩兒公司有能力處理此工程,當天我出席這個 會議,是以專業廠商的角色來說明,沒有提到其他事情。問 :你有慶耀公司的股份?答:本來有,後來被陳怡芬五鬼搬 運搬完了。我要補充一點,剛在市調處,調查員提示的紀錄 上來看,那張票不是慶耀公司的票,而且出入的帳戶也沒有 一個是慶耀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44至49 頁)。  ㈤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2人於調詢、偵查中固有上開供述與 證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記載:林茂 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南 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周 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合作模式,期間陳 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公司總經理,而李茂 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 成2人。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拜訪周慶源、 林合成時,李茂園、陳志達的頭銜都是我介紹的,他們兩個 人好像也都有拿名片出來,我確定陳志達有拿出來,李茂園 我不確定。被告周慶源答:正確。當時是林茂榮介紹陳志達 、李茂園的職稱,我不記得他們有無拿名片出來。被告林合 成答:有這段過程,我印象中地點在市府路這邊,不是在力 行大樓,當時見面是林茂榮引見的,我有跟陳志達交換名片 ,但我找不到李茂園的名片,我不確定有無跟他交換。被告 陳志達答:地點我不確定,但我有和林茂榮、李茂園一起去 拜訪周慶源和林合成,目的是要看能不能合作。問:李茂園 怎麼跟林茂榮自我介紹?被告陳志達答:印象中他說是慶耀 公司執行副總。問:當時去拜訪周慶源、林合成時,林茂榮 介紹你們分別為慶耀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被告陳志達答 :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交換名片,但我名片上沒有頭銜,我 不記得李茂園有無交換名片(見本院卷2第358至361頁 )。 「問:起訴書記載:嗣林茂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 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 任。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是以電子郵件寄給我 的,但我忘記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寄的,我要回去查一下。 被告周慶源答:我忘記了,應該有寄給林合成。被告林合成 答: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上開資料是我提供的,但我不確 定是我直接寄給林茂榮,還是透過李茂園寄給林茂榮,我不 確定是在去中華電信洽談前還是後提供的。」(見本院卷2 第362頁)。「問:起訴書記載: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許 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 章。是否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不是我刻的,我偵訊時才看 到的。被告林茂榮答:我有一份大小章,是李茂園給我的, 但並不是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這個專案契約是慶耀公司派 人來中華電信用印的,但我不知道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來用 印的。…問:起訴書記載: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 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 之印章交予林茂榮。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就是 我剛才說通知書上的大小章。」(見本院卷2第365至367頁 )。觀諸被告李茂園固有冒用慶耀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情事, 然僅係於該第1次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見面時,以此身份出 現於現場,然就被告李茂園有無涉入契約所涉相關事項,並 未見任何人加以指述,且被告自該次場合出現後,其後則未 再於契約洽談、簽訂、履行等相關場合出現,自無涉及因契 約履行所涉驗收不實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及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偽造文書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   ㈥被告李茂園雖遭公訴意旨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所依 憑僅係共同被告林茂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李茂園 將1組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而林茂榮復未經 慶耀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蓋於該只 偽造之支票上,用以偽造以慶耀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再以另由共同被告陳志達亦提供另外1組慶耀公司大小章為 由,認被告李茂園與與被告林茂榮、陳志達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被告李茂園已否認有偽造慶耀公司大小章以及將 之交付林茂榮之情事,參以本案所涉諸多公司選擇以借牌方 式,提供林茂榮使用該公司名義進行相關簽約等程序,而在 借牌同時每每亦一併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林茂榮,以為日後 進行契約簽訂、履行、請領款項使用,是即便共同被告陳志 達有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林茂榮使用,然此部分之授權使 用範圍,應僅限於與簽訂契約、請領款項有關之事項,實難 自行擴充認陳志達亦有授權林茂榮,使用該慶耀公司大小章 開具偽造慶耀公司名義之支票,更何況被告李茂園根本非屬 慶耀公司人員,林茂榮既已取得陳志達所提供慶耀公司大小 章後,何須再大費周章,另自被告李茂園處再取得慶耀公司 大小章?且陳志達辯稱其並不知該等慶耀公司大小章是否 為真,也不知是誰所刻,是除僅有被告林茂榮片面指述外, 根本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得為佐證,實難證明被告李茂園涉有 偽造慶耀公司票據之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茂園與其餘共同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 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 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 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 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查本案所涉之 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 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以上被告固均係受 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等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然 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 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葉戴燦、李美玉、 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 均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1款、第174 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至於被告陳中光、蔡鈺貞雖分 別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然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應係以得對外代表總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加以界定,被告陳中光、蔡鈺貞既係 擔任分公司所屬營運處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實已非上 開「經理人」所可比擬。且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限於 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以上開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係任職 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員工,實已難認係屬對於總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層級 之「受僱人」,自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其等自無 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 之要件,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 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 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 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 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 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 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 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且對於 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 損害金額,須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 算之依據及理由,始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中 華電信公司全部未獲履行之債權為430,398,474元(截至107 年9月20日剩餘債權合計金額),對應中華電信公司之登記 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僅達千分之3.58,兩相對比 ,實難認係屬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 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 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員工即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簽訂各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即 共同被告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 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㈣再者,以本案共同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專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所為亦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 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案行之有年 ,本案被告林茂榮等人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 配合前例,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 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 栗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交易案以取得資金。惟此類交易業 務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可獨立完成 ,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 相關人員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 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而從事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 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均非空殼公司,亦 非以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部分並且依照 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 產擔保登記、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或為先 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 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或最終確有完成 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 信公司受償,抑或已清償完畢,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 )、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水電工程案 (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據此堪認各該案中 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被告陳中光等人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 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 ,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 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 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 是被告林茂榮等人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使用之交易 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茂園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前揭營運處之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共同被告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員工簽訂專案 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 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且被 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前揭營運處之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合謀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 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 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 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 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陳中光等人所為,均無從認定涉 犯上開犯罪,是被告李茂園亦難認成立上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等,然依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卷存之證據並無 法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李茂園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 世豪、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08-金重訴-967-20241211-5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項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欲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 面之福安六街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欲 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詎黃項見自己因過 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預見廖容秀因此 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未查 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意,不顧廖 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詎黃項明知廖容秀因車禍 撞擊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廖容秀之同意,復未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 。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工三路路旁起駛,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前行,直接影響告訴人廖容秀行車動線,致使雙 方發生前述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於為本案 行為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交訴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 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 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 福安六街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 下午,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 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酌 以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另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 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黃 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與福安六街交岔路口,於中工三路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 輛而遽然騎車橫越馬路。適逢廖容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工三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廖容秀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項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廖容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項見自己因過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 預見廖容秀因此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犯意,未查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 意,不顧廖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廖容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發生車禍後逕行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有聽到對方說要報警,但 我想說沒有怎樣,她跟警方講就好了,我就騎車離開,我不 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廖容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禍蒐證照片19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逃逸照片3張存卷可 考。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既陳稱:我平常看得到等語,自能知悉告訴人有摔車,而 可預見告訴人甚可能因此受傷;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 :我聽到商家出來說,車禍的話,你們兩人都不能這樣離開 ,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亦顯見被告知悉雙方均有摔車 ,否則商家豈有認為雙方都不能離開現場之理。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自係因過失之騎車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2-10

TCDM-113-交簡-733-2024121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啓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何啓昭(下稱被告)因否認犯罪,不服 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至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就被 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壹所示之 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理由欄參及肆所示之證據及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故意打告訴人莊○漢(下稱告訴 人),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反抗也是應該的,我是正當防衛 ,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不否認其跌倒在地上時有踢到告訴人右小腿,但主張被告當 時係基於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與被告 拉扯的時候被告跌倒,他就在地上掙扎亂踢,可見被告當時 是為了保護自己而正當防衛等語。 肆、經查: 一、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且依證人即 告訴人歷次所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踹其右小腿之過程,均屬前 後一致,並與證人黃○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證人即員警許珈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接獲報案後,將 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告訴人將長褲捲起來時確實有看到告訴 人右小腿之傷勢等語,復提出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可見告 訴人確實因被告以腳踹其右小腿導致本件傷勢;另原審業已 清楚說明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確證稱被告 倒地時其已無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核與證人黃○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其倒地後告訴人 尚有對其攻擊之行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倒地後以腳踢告訴人之時,告訴人尚有 何持續攻擊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害之現實存在,則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難足採;又說明固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有拉扯、推擠、毆打 成傷之行為,然既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業 已停止,被告於倒地後以腳踢告訴人當下,並未遭告訴人攻 擊或有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準備攻擊等情,難認當時有存 在現在性、急迫性之不法侵害業已開始之表徵,被告於本案 亦不符合誤想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要件,均可證明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為真,被告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經核原審上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中固以被告屬於正當防衛為被告 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黃○翠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是我與告訴 人到被告之營業處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當下拒絕並用很兇 的語氣和告訴人吵架,並出手攻擊告訴人,期間也有推打到 我,後來告訴人才和被告相互拉扯,被告站不穩就跌倒了, 他也有持續用腳攻擊告訴人,他爬起來之後又先後拉了鐵捲 門的鐵條、門口的鐮刀作勢揮舞叫囂,後來有被告訴人搶下 鐵條,鐮刀則是被告在叫囂後警察到場前他自己收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9頁、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們在被告辦公桌面前講話 講得不愉快,被告拍桌子站起來以後,他手要往我這邊抨擊 ,我順勢跟他推擠,第一次他是往後坐,坐在他的椅子上, 後來被告站起來又要衝過來,黃○翠叫我往後退,我們又拉 扯的時候他跌倒,他在地上掙扎亂踢,所以有踢到我的腿.. .,拉鐵捲門的鐵條就是被告家裡面在拉鐵捲門的鐵條,他 有拿鐵條要攻擊我,被我搶下來丟在旁邊,他後來又拿一支 鐮刀,後來員警到場之前,被告先拿去廚房藏起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80頁),應認證人黃○翠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情節為真,則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既為先出手攻 擊告訴人及黃○翠之人,進而與告訴人係相互拉扯,倒地後 又以腳踢告訴人,起身後復持鐵條、鐮刀等物欲攻擊告訴人 ,由被告上開與告訴人衝突之整體肢體動作觀之,此等行為 (含腳踢告訴人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認有傷害之犯意無疑。且上開正當防 衛之情詞僅係被告空言辯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稱 其遭告訴人所攻擊之情節,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告訴人係持椅 子砸被告,其僅有用手抵擋,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於偵訊中又改稱是告訴人將其推倒,其倒地後,告訴 人對其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實有前後不一致 之處,已難採信,復參酌告訴人業已否認其於被告倒地後有 任何動作(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證人王○弘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我至現場時,被告、告訴人和黃○翠3個人都站著, 是以人跟人正常在聊天的距離約1、2公尺遠,相互在大小聲 ,我有看到被告的傷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65至266頁),足見證人王○弘並未眼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之過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本院所憑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 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       何啓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啓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友人黃○翠前 往何啓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 款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莊○漢、何啓昭各自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互相拉扯、推擠,莊○漢並徒手毆打何啓昭,何啓 昭則跌倒後腳踢莊○漢右小腿,致何啓昭受有雙肩、右上肢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黃○ 翠、莊○漢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及何啓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何啓昭、莊○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兼告訴人莊○漢、何啓昭(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莊○漢、何 啓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莊○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莊○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94頁),核與證人何啓昭(偵卷第117至121、123至127 、203至204頁)、黃○翠(偵卷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 23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何啓昭確 有受傷乙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本院卷第 273至278頁)、證人即何啓昭友人王○弘(本院卷第27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45頁)、員警許珈珈所拍攝之何啓昭傷勢照 片(本院卷第299頁下方)在卷可稽,足認莊○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何啓昭部分:     訊據何啓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莊○漢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莊○漢,我沒 有還手,莊○漢所受右小腿傷勢應該是莊○漢踢我所造成云云 。辯護人則為何啓昭辯護:依莊○漢所述,莊○漢右小腿所受 傷勢,係因何啓昭跌倒時手亂揮、腳亂踢,腳踢到莊○漢所 造成,乃何啓昭為防衛而不小心所致,並非故意傷害行為等 語。經查:  ⒈莊○漢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黃○翠前往何啓昭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款項,雙 方因而發生口角等情,為何啓昭所不爭執,並經莊○漢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77至81、83至93、237至239 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及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 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234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又莊○漢於上開衝突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乙節,業據莊○漢 前開證述甚詳,且經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接獲報 案後我前往現場處理,我在現場有幫何啓昭拍傷勢照,後續 莊○漢到派出所後,我也有幫莊○漢拍傷勢照,我以目視未見 到莊○漢受傷,係莊○漢所穿長褲捲起來才看到受傷,我目視 莊○漢、何啓昭有明顯傷勢的就是今日所提照片(即本院卷 第299頁)此2部分即莊○漢右小腿、何啓昭右手肘等語(本 院卷第273至277頁),並提出莊○漢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9 頁上方)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王○弘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見莊○漢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惟莊○漢受傷部位係右小腿,而莊○漢當時身著長褲,員 警許珈珈係莊○漢至警局捲起長褲後始看見莊○漢受傷等情, 業經員警許珈珈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開照片在卷可參,則 王○宏因未見莊○漢遭長褲掩蓋下之右小腿傷勢所為前開證述 ,自無可採。  ⒊關於莊○漢因與何啓昭發生衝突,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經過 ,依莊○漢於警詢時證述:我和何啓昭互相拉扯,我阻擋何 啓昭並推開他,何啓昭站不穩跌倒受傷,何啓昭倒在地上時 仍用腳往我右小腿踹,造成我小腿擦傷等語(偵卷第79、93 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的小腿受傷,是何啓昭倒地時踢我 所造成,我跟何啓昭發生拉扯,何啓昭有跌倒並受傷,何啓 昭倒地時,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等語(偵卷第238至23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拍桌子站起來,要往我這 邊抨擊,我跟他推擠,何啓昭往後倒坐在椅子上,何啓昭又 站起來要衝過來,我們又發生拉扯,何啓昭於拉扯時跌倒, 在地上掙扎亂踢,踢到我的腿,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 亂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 ,他在踢時有踢到我的腳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另 依證人黃○翠於警詢時證述:何啓昭站起來出手攻擊莊○漢, 後來他們雙方互相拉扯,何啓昭突然站不穩就跌倒了,何啓 昭用腳繼續攻擊莊○漢等語(偵卷第97頁),其等所為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又莊○漢對於其有拉扯、推擠及毆打何啓昭 成傷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5、294頁),堪認何啓昭、 莊○漢於上開時地,先互相拉扯、推擠且莊○漢毆打何啓昭, 何啓昭因而倒地,何啓昭倒地後,在地上手揮、腳踢,腳踢 到莊○漢右小腿,致莊○漢右小腿受有前開擦挫傷。又何啓昭 係與莊○漢發生衝突,倒地後腳踢,其腳踢行為顯針對莊○漢 所為,自對其腳踢行為導致莊○漢成傷有預見,並實際致莊○ 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自具有傷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故意。何啓昭否認其有傷害行為,或辯護人認何啓昭係不小 心致莊○漢成傷等語,均無可採。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 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 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 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 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何啓昭及辯護人 雖辯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等語,惟莊○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何啓昭倒地時,我站在旁邊,沒有什麼動作等語(本院卷 第291頁),否認其於何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任何攻擊行 為,且當時在場之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證述莊○漢於何 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偵卷第95至99、10 9至115、233至234頁),而何啓昭雖於警詢時陳稱:莊○漢 拿椅子要砸我,我用手去擋,造成手肘及膝蓋多處擦挫傷, 我當時倒在地上,用手擋住避免受傷等語(偵卷第119頁) ,於偵訊時陳稱:莊○漢把我推倒,我倒地受傷,莊○漢對我 拳打腳踢,莊○漢打我,我倒地,他用手用腳踢我等語(偵 卷第204頁),然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何啓昭前開所 述屬實,即難採憑。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何啓昭倒地後 腳踢時,莊○漢對何啓昭有何持續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害存 在,則何啓昭腳踢莊○漢成傷之舉,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之要件未合。何啓昭及其辯護意旨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 等語,並無可採。  ⒌另按「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 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 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 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 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 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 、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莊○漢與何啓昭 發生衝突,莊○漢固對何啓昭有拉扯、推擠、毆打成傷並致 何啓昭倒地之舉,然何啓昭倒地後,莊○漢對何啓昭之傷害 行為已停止,何啓昭於倒地後腳踢莊○漢當下,並未遭莊○漢 攻擊或準備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對何啓昭而言 ,當時並不存在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不法侵害已 經開始之表徵,何啓昭應不致有所誤認,自無成立誤想防衛 可言。至莊○漢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倒地時 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或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亂 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等 語(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82頁),然何啓昭行為不成立 誤想防衛,已如上述,無從因莊○漢此部分陳述遽為對何啓 昭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稱何啓昭應係過失等語,尚難採憑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莊○漢、何啓昭之傷害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莊○漢、何啓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莊○漢受有此部分傷勢(本院卷第278頁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莊○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莊○ 漢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漢、何啓昭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竟相互拉扯、推擠並分別對對方為毆打、腳踢 之行為,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幸傷勢均 非嚴重,參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莊 ○漢陪同友人黃○翠至何啓昭居所進而惹起紛爭之起因,及莊 ○漢正直壯年,何啓昭則年事已長,並考量莊○漢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何啓昭則始終否認犯行,雙方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莊○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莊○漢於上開時地,因遭何啓昭持鐵捲門勾毆 打,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 害,因認何啓昭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經查,莊○漢固前後一致證述其左肩遭何啓昭以鐵捲門勾打到 因而受傷等語(偵卷第79、93、237頁,本院卷第280、282 至283頁),並有卷附記載莊○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 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12年9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7頁)及收據(偵卷第275頁)為 憑。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係莊○漢於112年6月6日至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就醫後始開立(偵卷第277頁),其就醫時點距離 本案發生日已有近2月之時間差,則莊○漢於112年6月6日就 醫時經診斷所受之「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 傷」等傷害,是否確為何啓昭112年4月7日持鐵捲門勾毆打 所致,尚非無疑;且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目視莊○漢所受明顯傷勢僅右小腿部分,已如上述,足 見莊○漢當時左肩並無明顯傷勢,自無從徒憑上開診斷證明 書遽認莊○漢因何啓昭該日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之傷害。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就莊○漢因何啓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乙節,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原應為何啓昭無罪之諭知, 惟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2024-12-10

TCHM-113-原上易-21-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洋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李海浪」者(下稱「李海浪」)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李海浪」係不同 人)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分析師-陳夢妍」、「潔瑩」等 名義,向卓佩怡佯稱:因卓佩怡投資款遭凍結,須以投資金 額30%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方得取回投資 款等語,並告知可向陳宏洋扮演之幣商「洋洋」購買虛擬貨 幣,致使卓佩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陳宏 洋,再由陳宏洋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 支作為對外聯繫工具,依「李海浪」指示與卓佩怡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內,向卓佩怡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將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轉入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 卓佩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宏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卓佩怡收取50萬元, 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與告訴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收取50 萬元後,即當場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內,其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 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 3,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一第57至58、116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13 5至136頁),並有全家超商永興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 至31、33至37、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7至23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另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進行前述虛擬貨 幣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135至136頁),且有告 訴人與被告、「分析師-陳夢妍」、「潔瑩」、「沒有其他 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餐飲 業服務生,平常會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 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 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從事餐 飲業之月收入約2萬7,000元,其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看到「 錢多、輕鬆、簡單賺」之工作廣告,始聯繫「李海浪」進而 從事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 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 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李海浪」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 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海浪」 之真實姓名,其與「李海浪」間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繫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 「李海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 告對於依「李海浪」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幣之工作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TFdKWni eUbBFwc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A錢包),另1個錢 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擬貨幣,另1個 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擬貨幣自前述 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 5頁),而觀諸A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位址TJ9n5ZGu4WUn 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於112 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匯入15,151顆USDT至A錢包,嗣於同 日晚間7時4分由A錢包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TSgpvAnAH6vHxAZgtp24Xt1kBnp2HsTcFB ),有A錢包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 頁),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A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 ,B錢包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交易過程係由被告 以「李海浪」交付之金錢至臺中市○○區○○○街000號「Coin World臺中青海旗艦店(下稱CoinWorld門市)」購買虛擬 貨幣,再於與告訴人碰面時,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內,另由其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至CoinWorl 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李海浪」指定電子錢包等 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而觀諸B錢 包之交易紀錄,顯示位址TEuy5iU856UPojhPSDQiJEB37dvM 6udxRU(下稱C錢包)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18分匯入15 ,151顆USDT至B錢包,有B錢包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95頁),審酌上開轉幣時間鄰近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之交易時間,匯入虛擬貨幣數量亦與約定之交易虛擬貨 幣數量相同,且被告自陳販賣之虛擬貨幣係自CoinWorld 門市購得,則依被告所述及B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 ,C錢包應為CoinWorld門市操作之電子錢包。   ⒊惟CoinWorld門市尚未提供客戶販售虛擬貨幣予CoinWorld 門市之服務等情,有CoinWorld網站常見問題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參以B錢包之交易明細, 卻顯示B錢包曾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 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5日 均有匯出虛擬貨幣至C錢包之紀錄,有B錢包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顯與CoinWorld網站 公告之資訊不符,則C錢包是否屬CoinWorld門市操作之電 子錢包,顯有疑義,故被告前揭辯稱其販賣之虛擬貨幣係 向CoinWorld門市購買,或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向CoinW orl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 T(即泰達幣)價格比交易所高等語(見偵卷第26頁), 然參以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 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 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 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指示 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李海浪」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 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其未曾 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 ,且被告所稱「李海浪」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李海浪」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 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 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款 項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李 海浪」指示為之(見本院一第118頁),依現有事證下,實 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 人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 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 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李海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並處置前揭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於本案聯繫「李海浪」所用,且未扣押於本案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收受之金錢 ,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 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3-金訴-957-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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