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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61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犯第一 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4所示5罪,經第 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 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9年。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編號1至4之罪各刑中最長期(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10年4月)以下(其中編號1至3、4部分曾經分別定應 執行8年6月、1年2月,合計為9年8月),酌定其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符合法規範目的。 ㈡第一審裁定應執行9年,雖已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第5類別「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責任分數,然應 執行刑之量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累進處遇分數 如何計算,與第一審裁定適法與否本屬無涉,況再抗告人實際 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再抗告 人在監所之表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再抗告人執此 累進處遇事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㈢再抗告人空言以其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 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第一審裁定並無 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請給予再抗告人合理公平的裁定,改定應執 行8年9月至8年11月,並請依比例原則、經驗法則,給予再抗 告人悔過機會,對再抗告人重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惟查 :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 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 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 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郭映亞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 20、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 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映亞、劉哲瑋(以下 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 所載,前為夫妻關係,分別係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重要幹部,明知黃金屋公司僅能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之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向 陳添財、趙章安租用倉庫、廠房後,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 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向不特定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載至上 開倉庫、廠房堆置、貯存、處理;又有事實欄㈢所載,與郭惠 敏(郭映亞之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李 永鵬(司機,另行審結)、林彥銘(收垃圾人員,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及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惠敏提供其承租之空地予黃金 屋公司,上訴人等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向不特定之業主清收一般廢棄物至上開空地堆置等犯行, 因而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 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俱一行為觸犯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郭映亞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劉哲瑋各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6月(累犯);就事實欄㈢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一行為觸犯非法清 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郭映亞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劉哲瑋處有期徒刑1年4月(累犯),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上訴人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對上訴人 等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映亞部分:原判決對郭映亞量刑時未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妥善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劉哲瑋部分:劉哲瑋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及定刑似嫌過重 ,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且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尚有數罪審理中,應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合於刑法第50條規 定之數罪併罰要件,原則上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若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案件待審、 待判決或業經判處罪刑,則應係日後依相關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尚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對劉哲瑋前揭犯罪併定應執行 刑係屬不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甚詳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5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王星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王星玄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 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5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蔡竤亦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724、72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19、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竤亦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①、②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並就上開維持與撤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分 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以1萬5千元代價取得人頭帳 戶之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亦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聽審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旨相悖,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依葉坤典、侯宏吉所述,可知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亦參加組 織犯罪,且係由「阿文」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而原判決亦認定 係由「阿文」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有分錢,則「阿文」才是取得 人頭帳戶之發起角色,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 、發起犯罪組織,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數日 ,發起以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犯罪組織,並於同日招募 葉坤典、侯宏吉(以上2人分別經原審、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加入該犯罪組織,而由上訴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商請「阿 文」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嗣與 葉坤典、侯宏吉基於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7日2時許,3人共同下手竊取陳啟祥之賽鴿後恐嚇 陳啟祥,致陳啟祥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又與葉坤典、侯宏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9時起至翌日5時之間某時、 同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由上訴人與侯宏吉或葉坤典下手竊取 謝永安、陳登錦之賽鴿後,由葉坤典恐嚇謝永安、陳登錦,謝 永安、陳登錦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葉坤 典、侯宏吉而發起犯罪組織,我是雲林人,比較了解賽鴿,提 議說擄鴿勒贖,並在過程中提供意見,不能因共犯不懂賽鴿而 聽從我意見,即認為我是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人,且我們3人犯案均係臨時起意的,並無長久計劃,亦 無持續犯案之意,故不應成立犯罪組織,何況,我如為發起犯 罪組織之人,不可能會選擇較危險、困難之進入鴿舍偷取鴿子 的工作,而將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況且,葉坤典 、侯宏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該次擄鴿勒贖行動,葉坤典尚 負責致電給鴿主恐嚇取財,決定贖金多寡,我顯無發起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 ,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構成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你說1萬5是卡片 的錢是給阿文的,所以1萬5是全部就給阿文1萬5,還是一個帳 戶要1萬5?)一個」、「(一個帳戶要1萬5?)他1萬5是一個 帳戶,但是他從中間他也要抽錢」、「(既然第三個帳戶他只 能拿1萬5,那前面兩個帳戶他也只能各拿1萬5?)各拿1萬5, 他是1萬5要給人頭帳戶」(見第一審訴字第414號卷二第133頁 ),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為答辯,則其訴訟權已獲保障,並未 受有突襲裁判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購入上開 人頭帳戶係為洗錢,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除 了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我都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 1頁),另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按:指上訴人)於 原審(按:指第一審)所稱,僅就發起及招募犯罪組織部分爭 執,其餘部分均為認罪的答辯」(見原審卷第242頁)。上訴 人顯未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而此自包括上開購入人頭帳戶行為 ,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就洗錢部分之自白,佐以 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案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 決第2、5至7頁),縱未就上開購入人頭帳戶部分予以個別列 論,仍已為審酌並說明論斷之旨,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將之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修正之要件雖有差 異,惟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原判決就洗錢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各該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上訴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已 依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將之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18、19 頁),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分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修正後分別為第3款、第7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 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 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274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徐夏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 094、19108、19599、19603、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徐夏愚在原審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被害人」蔡清順等6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之有 利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均相競合犯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所處如該附表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未詳載何以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原判決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 ,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其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 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前 ,即曾因參與另外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竟又再犯本件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難認其有因前案 而知所警惕,至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等節, 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 本件犯行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認定所犯本件各 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符 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敘明審酌上訴人所犯本件 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等旨。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 酌處量定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 判決量定之刑違反罪責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始終自白,積 極配合司法偵辦,並無逃匿滅證,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 穩定之家具廠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該等各情,僅以上訴人持槍並非用以自保,即據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逐一衡酌 ,又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不 當。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 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 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 身之用等情,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 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方將 進行搜索之際,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可能係前來尋仇之對象,益見其一再供稱持有本 案槍彈係單純為求自保之說詞,確實存疑;況上訴人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達28顆,持有期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甚高。故客觀上顯難認定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 罪情狀予以斟酌,就持有槍、彈案件而言,並非僅擇其是否 係為防身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持有槍、彈犯行 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 、彈何以並非單純自衛防身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均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 決,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吳榮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吳榮達犯(行為時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量刑部分,駁回 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上訴人年紀已67歲,且尚 需照顧年邁雙親及女兒,懇請念及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給予較寬容之量刑」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就量刑給予 較寬容之判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宏洋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 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以「伊並未施用 詐術欺騙告訴人李小姐,亦未參與詐欺集團,僅係因找幣商之工 作而認識『李海浪』之人,其餘均不知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 勿將此罪名扣在伊身上」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廖柏勝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廖柏勝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並具狀表示請對上 訴人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考量上訴人之家庭 狀況等各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規定 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原判決竟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 法敵對意識顯著,即未宣告緩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故倘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認本件被害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熟 之身心狀況,就其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上訴人審理 中自承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被害人應 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猶實施本件 犯行,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誠屬妥適,而予維持之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法之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 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朱翊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3、24915號,1 12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朱翊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積極配合偵辦,且係初 犯,竟仍維持第一審所科處距減刑後最低刑度僅1年3月之有 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而有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亦悖 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 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具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 烈,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 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各項犯罪,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倘流入市面,勢將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販賣即遭員警查獲, 得以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鉅、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狀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重、減輕刑期後,在處斷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之旨。經核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逾越應遵守之內部、外部界限,自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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