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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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陳育樺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2、1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育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不慎遺失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且因設立密碼均為6個0才被詐欺集團猜中,此由京城商業銀 行帳戶在案發前遭人輸入密碼5次錯誤等情可見一斑,伊並 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審認為上開密碼多次輸 入錯誤,或係持多張金融卡之車手抄錄混淆所致,已違反經 驗法則,且純屬臆測。況伊名下尚有房產,經濟狀況既非不 佳,實無犯罪之動機。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 ,顯有不當。②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依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說明略以: 依卷內上訴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2個帳戶在 告訴人等匯入被詐騙款項之前,各帳戶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 (下同)26元、506元之情形,與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 之人,大多交付久未使用或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等情相 符,佐以前開帳戶均未有小額轉進轉出等測試情形,若非詐 欺集團確信該等帳戶係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 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無法管領 使用之帳戶。酌以上訴人在本件金融帳戶內詐騙贓款均遭提 領一空之翌日,隨即申報帳戶資料遺失,及其坦承本件2個 金融帳戶已甚久不再使用等情,卻仍攜帶此等不再使用之提 款卡外出等悖理之處,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外出遺失本件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辯詞。再參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並以收 租營生,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預見若將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人用於財產犯罪而無從追索金流去向之 高度可能,猶輕易交出,因認其有容任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 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騙暨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並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或因密碼抄錄不當等因素而輸入 錯誤密碼,及上訴人名下有房產等收入一節,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犯罪之認定等旨,已依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 論斷,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徒憑己見執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舊 洗錢罪刑,尚無違誤。又舊洗錢罪,仍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誤會 ,自非有據。     ㈢、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86-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CHAN KAI KIT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及112年12 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3、25291、25293號)先後判處罪刑 ,並均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後,當事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7、232號合併審理為第二審之科刑判決,並經本院於113年 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認 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9 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認 定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2案最高法 院於113年6月1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案卷可稽 。二、惟查,被告係香港居民,有香港護照影本1份附卷可 稽,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屬 香港居民,應適用前開條例第14第3項相關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無從 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原確定判決未察 及此,仍判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增訂第3項賦予當事人得僅就科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之一部上訴權,動搖我國傳統實務以論 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須整體於同一判決 合一確定之罪刑不可分原則,然修法後當事人對科刑等法律 效果合法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祇 對上級審之審判範圍有內部拘束作用,並非因此即生對外效 力,猶須待第二審科刑判決確定後,方全案確定而具實質既 判力。是罪與刑縱由第一、二審判決分別為之,全案仍應俟 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本案之論罪、科刑始整體合一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而全案確定。準此,科刑一部上訴之全案確定判決 ,有審判違背法令情形者,非常上訴之客體,依個案違法情 事判斷如下:1.若僅論罪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者,因事實認 定與罪名論斷之違誤,勢必影響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自應 將第一、二審之判決併為審查,合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否則 無法達成特別救濟之糾正目的,二者缺一不可。2.若第一審 判決之論罪與科刑均無誤,僅第二審撤銷改判之科刑判決違 背法令者,第二審科刑判決之違法,並不影響第一審關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非常上訴只須以第二審科刑判 決為客體,即可達其特別救濟之糾正目的;反之,若第二審 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且第一、二審判決之科刑皆屬違法 ,自應以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及第二審科刑判決併為非常上訴 之客體,當屬無疑。3.倘第一審論罪部分之判決及第二審科 刑判決均未違法,僅第一審判決之沒收或保安處分違背法令 者,因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違背法令,並未致 論罪、科刑產生連動,與第一審論罪部分之判決及第二審科 刑判決均無影響,非常上訴單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違法部分予以糾正,尚不致發生第一、二審判決相互 矛盾牴觸之情形,非常上訴自可以此為特別救濟之標的。是 檢察總長對本件因科刑一部上訴之全案確定判決,以第一審 判決關於諭知驅逐出境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依上開說明,其程序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 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 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 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 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 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 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 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本件被告CHAN KAI KIT(中文名:陳 啓傑)因加重詐欺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520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即第一審 判決)先後論處罪刑,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嗣因被告與檢察官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32號合併 審理而為科刑之判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被告 係香港地區居民,有其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被 告既非外國人,第一審未察,俱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於判決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全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第一審判決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19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1號 再 抗告 人 張正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8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正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不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並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之聲請。再抗告 人以附表編號8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由,提起抗告請 求原審併予就附表編號8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經審核後認為 再抗告人所指有理由,且因抗告意旨本即請求併予就附表編 號8定應執行刑,為免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 資源,乃於刑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參酌個案犯罪類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4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以其欲侍奉母親 ,所犯均非重罪,請再減少8個月至1年的刑期云云,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0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軒名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0 3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乃抗告人又於113年10月16日就 該已確定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原審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已習慣現執行中之該監獄生活,原所定應執行超 過有期徒刑7年,將使其移送其他監獄,請求酌輕遞減刑責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序駁回其抗告,有何違 誤之處,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9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9號 抗 告 人 陳昀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本件抗告人陳昀宇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0號 抗 告 人 吳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故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自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罪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 而合併審查定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就上開罪刑合 併定刑之聲請為正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核其論斷,並未逾法律 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該販毒行為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時間相近,應待該案確定後再 一併聲請定刑,對伊較為有利,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定 應執行刑之審查及裁定範圍,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 人縱有上揭所陳另涉他案之情形,亦僅係另案確定後若與本 案各罪符合定刑要件,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問題, 該另案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審查,而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 ,酌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吳啓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啓嘉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伊冒用徐岳琳名義以假帳號 傳送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予伊自 己。該訊息提及之業務內容,身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人事室股長之徐岳琳尚無從知悉,伊係消防員,亦 不可能知曉。又證人羅尹相雖證稱附件訊息之傳送時間,當 時徐岳琳正擔任地方特考監考人員,並未使用手機等語,然 該訊息亦可藉由其他穿戴裝置傳送,羅伊既為同場監考人員 ,應不可能全程監看同場監考者徐岳琳之舉動。至於伊名下 雖申辦3個手機門號,然其他2個門號並未綁定本案假帳號。 原審對此未加以查明,亦未調查羅尹相於監考當日有無看到 徐岳琳使用手機外之穿戴設備,即遽以判決,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既說明本案假帳號在民國10 8年12月9日即出現在伊所使用手機之LINE通訊錄內,其犯罪 事實欄卻記載伊在108年12月14日前某時創設本案假帳號, 亦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 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依推 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常觀念 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者,亦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徐岳琳、羅尹相之證詞 ,及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及其理由二、㈠所載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坦承其原為消防局隊員,有與本案假 帳號為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並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2號案件(即其107年年終考績遭消防局考列丁等之 免職處分行政訴訟)提出該對話訊息作為證據等供述,審酌 徐岳琳證稱:伊與上訴人只有在小隊長升遷時有碰過面,其 他時間沒有個別接觸或聯繫等語,核與上訴人供稱伊知道有 徐岳琳這個人,在107、108年間平時沒有聯絡,只有小隊長 測驗時加過LINE等情相符,再觀諸附件所示對話訊息及其他 卷證資料,上訴人與徐岳琳除附件假帳號之訊息外,未見尚 有其他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與徐岳琳間除公務往來外 ,私下並無聯繫,亦無特別私交。惟上訴人卻突然主動傳送 「股長午安」之訊息予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之本案假帳號, 已與其2人既不聯繫且無私交之情形有違。參以該假帳號接 獲上訴人突然問安之訊息後,隨即傳送附件所示之上訴人考 績一事係鍾主任(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搞鬼等訊息予上訴人 ,益徵該訊息係冒用徐岳琳名義刻意造作。再參酌本案假帳 號在上訴人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錄之創建時間為108年12月9 日下午2時3分41秒;徐岳琳僅使用相同手機門號,且只有一 個LINE帳號。若上訴人供稱在小隊長測驗時曾與徐岳琳互加 LINE好友等情屬實,則案發前其與徐岳琳已是LINE好友,豈 有可能對其手機於108年12月9日又新增以徐岳琳名義加入其 LINE通訊錄之本案假帳號之真實性毫無懷疑,復主動傳送附 件訊息予該假帳號,嗣後並在其免職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該對 話訊息作為證據;再綜觀本件原為消防局隊員之上訴人,其 考績被考列丁等免職及後續進入行政爭訟過程,與其手機LI 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其與該帳號為附件對話訊息,及 提出該訊息作為行政訴訟案件證據等整體時序之情況,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本案假帳號及附件對話訊息係 上訴人為供己行政爭訟使用之目的所偽造,不採信上訴人所 持其誤認本案假帳號係徐岳琳本人使用等辯詞,而認定上訴 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為何證人王彥中 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暨無法向日商LINE Corporation函查本案假帳號註冊資料之原因,以及本案事 證明確,何以無函查假帳號註冊資料及調查上訴人有無其他 門號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剖析及說明。核 其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此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 非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泛詞指摘, 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在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創設本案 假帳號,並非認定係在108年12月14日之當日某時,是其理 由說明上訴人手機內LI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之日期為10 8年12月9日等旨,因該日期亦為事實欄所載「108年12月14 日前之某日」之列,二者自不存在無法併立之矛盾。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辯 ,並對其有無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暨假冒徐岳 琳傳送附件對話訊息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6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曲亭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曲亭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上訴聲明狀 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待申請法扶律師核可後將會提出上訴理由 補充狀云云,迄今既未補具其上訴理由,亦未陳明其申請之情形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5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 上 訴 人 郭燿彰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賴偉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 、17219、1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燿彰、賴偉 政(下或稱上訴人等)均有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載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劉書修共 3次,及事實欄一㈣所載共同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予陳暐柏1次之犯行,郭燿彰另有事實欄二所 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 啡包1次犯行,因而均論處其等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 品共3次之罪刑及共同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1罪刑, 另論處郭燿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1罪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嗣 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郭燿彰對事實欄二部分、 賴偉政對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明示僅就上揭部分之量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郭燿彰另對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賴偉政對事 實欄一㈣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就郭燿彰關於事實欄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就第一審對事實欄一㈠至㈣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事實認定、罪名論斷及量 刑處斷,認無違法或不當,乃維持第一審就郭燿彰關於此4 部分之判決,及第一審就賴偉政關於事實欄一㈣之罪刑、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就前 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郭燿彰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郭燿彰上訴意旨略以:①伊與賴偉政遭查獲之毒咖啡包,有部 分僅含單一之第三級毒品,且購毒者劉書修及陳暐柏均有數 個毒品來源,並非僅有伊與賴偉政,由劉書修在其涉嫌販賣 毒品之另案,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寶」之人,該案查獲之 毒品外觀亦與伊等本件被扣案毒品外觀不同,及陳暐柏在本 案證稱其向各賣家所購買之毒咖啡包均放在一起等語即可得 知。故劉書修遭查獲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及陳暐柏被查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是否即為伊等販賣交付其2人之毒咖啡包,已非無疑。原審 未查明上情,僅憑購毒者之證詞及伊等遭查扣毒咖啡包之內 容,認定伊有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及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等毒咖啡包之犯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②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就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罪,該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法 定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為3年1月以上15 年以下,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科刑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撤銷改判後仍量處有期徒刑 3年,等同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㈡、賴偉政上訴意旨略以:①購毒者陳暐柏有多個購毒管道,其對 混合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來源為何,前後陳述不一, 無法排除其被查獲混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並非伊 所交付,而係其向另一藥頭所購買。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 伊與郭燿彰販賣交付給陳暐柏之毒咖啡包混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②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 已知悔悟,且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同有未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 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郭燿彰、賴偉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劉書修、陳暐柏之指證,佐以 原判決理由參、一㈠所載陳暐柏與暱稱「夜來Ya好玩」(即郭 燿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賴偉政之金融帳戶存款交 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彙整表、毒品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BDP-8533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郭燿彰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等證據,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認 為上訴人等之自白與劉書修及陳暐柏之指證,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資為論斷。並說明:劉書修及陳暐柏均證稱其 等遭查扣之部分毒咖啡包係向賴偉政、郭燿彰購買,且查扣 自劉書修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成分,自陳暐柏處扣得者,則鑑定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 成分,佐以上訴人等販賣給陳暐柏之毒咖啡包價格,較其等 賣予劉書修之價格為高,二者相差將近1倍之情形,亦與前 者毒咖啡包係含有較高價值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相符,且 上訴人等復均自白不諱(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在其等辯護 人陪同下,均承認主觀上有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 犯意,而將毒咖啡包販賣予陳暐柏之犯行,郭燿彰並坦承有 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事實欄一至三之販 毒犯行),因而採信劉書修、陳暐柏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 且認為其2人有無其他毒品來源及陳暐柏於原審證稱忘記賴 偉政交付之毒咖啡包外觀等情,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 之認定等旨。已依卷證資料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 ,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認定上訴人 等有上開販毒等犯行之論證,依其確認之事實亦無不明之處 ,且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等及其等在原審之辯護人,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自難謂原審有上訴人等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其等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調查未盡,且翻異其等先前在歷審辯護人陪同下當庭所為 之自白,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販賣毒咖啡包及郭燿彰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之數量可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酌 以其等適用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大幅降低最 輕本刑,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認為第一審就 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咖啡包部分所量處之刑,及對賴偉政酌 定之執行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另就郭燿彰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先加後 減後之處斷刑為1年7月以上至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考 量其與游洺棋共同持有毒咖啡包之數量,論處有期徒刑3年 及酌定之應執行刑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 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②泛詞任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撤銷改 判之宣告刑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前揭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情形,無非俱係徒憑己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18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劉定恆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楊震堂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6351 、7186、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就上訴人劉定恆部分:原 判決(被告為劉定恆及鄭方瑜,下稱「原判決A」)認定劉 定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劉定恆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8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併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劉定恆在第二審之上 訴。㈡就上訴人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認定鄭方瑜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鄭方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罪刑,並諭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㈢就上訴人楊震堂、黃俊皓部分:第一 審認定楊震堂、黃俊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楊震堂、黃俊皓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9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宣告。嗣檢察官及楊震堂、黃俊皓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被告為楊震堂、黃俊皓,下稱「原判決B 」)則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楊震堂、黃俊皓於 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合 稱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 震堂、黃俊皓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諭 知楊震堂、黃俊皓如「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刑 ,並均定應執行刑。就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部分,及鄭 方瑜一般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A」:  ㈠就鄭方瑜部分,認定其有上揭一般洗錢犯行,係依憑鄭方瑜 部分之供述、楊震堂及黃俊皓之證述,以及黃俊皓、楊震堂 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函文所檢附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籌 備處帳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關於鄭 方瑜有無幫助黃俊皓至中信銀行申設皓和公司之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一事,黃俊皓於警詢時所述如何較審判中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黃俊皓所述不確定開戶之目的,導致 與銀行行員間對話畏縮,是鄭方瑜要其有信心之證述內容; 與鄭方瑜自承有載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預約開戶 ,並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 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之過程,及楊震堂在與黃俊皓之 對話紀錄中,要求黃俊皓有事時要跟鄭方瑜聯繫之證據相符 ,可見鄭方瑜確有幫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鄭方瑜載 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及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 之行為,客觀上已提供助力,所辯當日因另案需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開庭,不可能陪同黃俊皓申辦云云,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等旨。此外,「原判決A」並未認定鄭方瑜有陪同 黃俊皓至新北市政府申設皓和公司之幫助行為部分,並以此 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理由,於量刑時, 亦僅以鄭方瑜所為幫助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審酌內容( 「原判決A」第23、30頁);則「原判決A」於論罪中說明鄭 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詞(「原判決A 」第28至29頁),當僅屬贅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從 據以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劉定恆部分,認定其有上揭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依憑劉定恆部分之供 述、「原判決A」附表四㈠各被害人之證述與其餘非供述證據 、附表四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鄭方瑜、楊震 堂、黃俊皓之供述,以為證據。並敘明劉定恆透過楊震堂找 黃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並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 按月支付楊震堂、黃俊皓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將 中信銀行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Kelvin Law」供作 匯款使用;「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至79各被害人均有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之時間, 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劉定恆亦曾指示楊震堂、黃俊皓分別 從該帳戶提領200萬元、300萬元之現金;卷內並無劉定恆與 「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即開始聯絡確認可否在臺灣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等異常 金額,並非所謂充電寶特惠活動。佐以劉定恆並未確知中信 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等情,可見劉定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只是與「Kelvin Law」在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足採信等旨。另外,⒈發起犯罪組織 後,或可能因佈局、計畫等,而未立即為其他犯罪,並不能 僅因行為人未立即為其他犯罪即反推其並未發起犯罪組織。 「原判決A」已依上揭證據認定劉定恆有於109年5月間發起 犯罪組織,並說明劉定恆自同年8月起開始支付楊震堂、黃 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之報酬,於同年10月29日委由鄭方 瑜協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則依「原判決A」所 認定之時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葉家佑於中信銀行帳戶 開立後之同年11月10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乃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無以葉家佑匯款日期距109年5月已相隔6個月,反推劉 定恆並未發起犯罪組織之理。⒉「原判決A」係認定劉定恆指 示楊震堂與黃俊皓於109年12月2日領款300萬元後,將款項 交與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下稱「阿宏」)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判決A」第2頁)。是「原判決A」 指稱劉定恆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係為強調劉定恆購買 虛擬貨幣之目的是在遂行洗錢犯行,而非其所辯是僅供作交 易之用,自無就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可指。⒊「原判決A」係以附表一編號77之被害人 蔡麒羽遭詐騙之原因是受購買點數獲利之話術,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該等款項並轉匯至中信銀 行帳戶及其他帳戶(指劉定恆先前曾供作投資黃金買賣之福 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負責人為李嘉成〉之銀行帳 戶)。據以說明蔡麒羽並非如劉定恆所述是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方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或福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則不 論福誠公司或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後來是否仍為劉定恆所掌控 ,均不影響「原判決A」認定蔡麒羽並非因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而遭詐騙一情,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㈢「原判決A」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就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亦已依補強證據佐證黃俊皓所述屬實。則「原判決A」就鄭方瑜、劉定恆部分,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鄭方瑜、劉定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A」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鄭方瑜以「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始終在場陪同一事,論述矛盾、黃俊皓警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僅以黃俊皓所述或楊震堂事後所傳簡訊,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已有違法、其積極聯繫黃俊皓乃人之常情,或「原判決A」於論罪中贅載鄭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劉定恆以「原判決A」未指出其與其他共犯係於何時地詐騙附表一所述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之葉家佑匯款時間距離發起犯罪組織之時間已相隔6月,可見其未發起犯罪組織、本件其係與「Kelvin Law」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其亦有匯出虛擬貨幣泰達幣、「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前後矛盾、其與「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就開始聯絡、其是透過楊震堂告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無法確知金額一事,不應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福誠公司及該公司帳戶早已交還李嘉成,而李嘉成是否另涉案與其無關、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是充電寶特惠活動、楊震堂、黃俊皓於原審之證述始屬正確云云,及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A」 已說明附表一編號66之被害人陳益府遭以「假交友投資」方 式詐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劉定恆係以設立皓和公司 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並負責指揮楊震堂、 黃俊皓提領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及分贓等方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分工、遂行整體 詐欺及洗錢計畫,因認並無傳喚陳益府、卜鈺(按此乃陳益 府主張對其實施詐騙之人)以確認是否認識劉定恆之必要( 「原判決A」第19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劉定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 喚陳益府、卜鈺,以確認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指摘原審 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B」關於楊震堂、黃俊皓 之量刑部分,已說明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係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本不予寬貸, 惟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 經驗後,始為量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或宣告緩刑,執 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再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楊震堂於偵 查中即稱不覺得有洗錢問題,也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 偵字第6351號卷二第7至15頁),黃俊皓於偵查中同稱不覺 得有洗錢問題,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偵字第4030號卷 第529頁);該2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否認犯罪,辯以未實 施詐騙,也沒有參與犯行,主張無罪云云(第一審金訴字第 325號卷二第326至327、554頁)。則楊震堂上訴意旨以其尚 有與「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46之被害人葉建慶達成和解, 原判決未予記載而量處較黃俊皓為重之刑,且其於偵查、第 一審均有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理由不備及 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違法云云;黃俊皓上訴意旨以其提領款項 僅有1次,且其於偵查、第一審均有自白犯罪,其始終自白 ,原審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鄭方瑜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而鄭方瑜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依「原判決A」之認定,鄭方瑜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鄭 方瑜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 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依上 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 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鄭方瑜,是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於鄭方瑜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劉定恆、楊震堂及黃俊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 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A」及「原判決B」之認定,劉定 恆、楊震堂及黃俊皓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其等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又「原判決A」、「原判決B」均 未認定其等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 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楊震堂、黃俊皓雖自認有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然與「原判決B」之認定 及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原判決此部 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亦併此說明 。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又鄭方瑜前揭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此外,因本院就楊震堂部分之上訴係從程序上駁回,則其 請求宣告緩刑,同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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