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林柏清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88至89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陳美蓁和解,並願意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9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
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37、57、59頁、本院卷第46、
88頁);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399元,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繳回其
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有
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⑶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
與被害人陳美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按:被
告應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及114年1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5,0
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比較新舊法(洗
錢防制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並負責擔
任取(領)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外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
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
件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註:被告並未提出其已
給付被害人第1期款項5,000元之單據供參);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之金額;暨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見原判決第5至6頁),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金上訴-63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