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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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 為之112 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所記載「放害公務等案 件」,應更正為「妨害公務等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放害   公務等案件」之記載,顯係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16

SCDM-112-原簡-39-202412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809 號、113 年度執字第35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建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徒刑)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建財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   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   限,暨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號   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   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16

SCDM-113-聲-985-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1137、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E黑色腰包壹個、波特軍綠色皮夾壹個 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林煬智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 份及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式誠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6 月14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於106 年8 月8 日確定;③又因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   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7罪、就詐欺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④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   ⑤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55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並於110 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1 年   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即為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次數、竊盜所得財   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   所竊得之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物,暨為   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NIKE黑色腰包   1 個、波特軍綠色皮夾1 個及現金7000元等物,屬其為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Apple Watch 1 個,係   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溫聖平領回   等情,已為告訴人溫聖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所示犯行時竊得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金融   卡9 張等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   物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復衡諸遭竊之被害人為生活便   利性亦多會儘速補辦之常情,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SCDM-112-竹簡-1028-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13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佑瑞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佑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吳俊成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危害告   訴人之居住安寧,尚不可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6

SCDM-112-竹簡-979-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劭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793 號、113 年度執字第34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劭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   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   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劭偉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交通   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   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   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民國   113 年2 月15日及同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16

SCDM-113-聲-983-202412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2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茂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對告訴人為前揭   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   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CPEM-112-竹北簡-417-202412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志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補充   「為下列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證據欄應補充為「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慧黠亦通知書1 份、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   1 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被告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   時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述行為,其各   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構成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接續實行騷擾行為,危害告訴人身心安   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   承不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2-10

CPEM-112-竹東簡-141-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12 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嘉芬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VF-15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鄒嘉芬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   李承岳,致李承岳因此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嗣鄒嘉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鄒嘉芬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完全是全責,   我對告訴人李承岳提告部分之所以會不起訴是因為無法確定   我的傷是案發當天所造成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48、110至117頁),而被告上揭所   言應係對於本案被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嘉芬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李承岳,致其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故犯過失傷害罪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他是跟我同一邊但逆向迎面    向我走來,他沒有走斑馬線,就突然出現,我撞到他時才    看到他。那時我有看到他的臉朝著我的安全帽,所以告訴    人跟我是逆向的,因此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不應由我    負全責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彈飛後掉落路邊水溝內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53、95、119 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6至8、40、41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5至7頁),且    為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之處理經過等    情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至109 頁),復有警員    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4 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及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    員朱則叡於112 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    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5 、19至28、32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48、49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    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0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    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雨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    況還好,車流量少,無障礙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暨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    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鄒嘉芬駕照普    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6057 號卷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顯見亦同此認定無訛。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魏立群說他知道事發經過,    可以作證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9、50頁),惟證    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事發當時我原本在家餵食    寵物,因為寵物在叫,我才出去外面看,我看到被告在水    溝旁邊看什麼東西,我就過去幫忙,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    經過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7、98頁),此亦    與一般常見之非車禍當事者之人多係聽聞到車禍當下所發    出之巨大撞擊聲響才會注意有此車禍事故發生,是以僅見    聞車禍發生後之狀態而根本無從得知車禍發生前各當事人    之行進及舉止等所有狀況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魏立群既    未親眼目睹車禍當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如何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之過程,則被告辯稱證人魏立群可以作證,    就能證明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    採。      ⑵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沒有走斑馬線,他就突    然出現,逆向迎面朝我而來,所以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6、47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 鄰00號雜貨店跟朋友聊    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與對方發生    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 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    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6    、7 頁),而告訴人因遭撞擊而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    經救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    警方並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已為警員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因喝酒導致案發當時有行    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喝酒    一節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就係走在其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中間處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我是撞到告訴人時才    看到他,才知道有他的存在等情(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    47、48頁)觀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前既    未見到告訴人,係迄至發生撞擊後才發現有告訴人之存在    ,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在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    之行向為何因而供稱告訴人係逆向朝其迎面而來?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因為我撞到他時,我有看到他的臉    朝著我的安全帽,可見他原本跟我是逆向云云,然被告既    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到告訴人當下知道有撞到告訴人    ,則撞到斯時其因此有見到告訴人之臉部,本可想見。而    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到後,因遭受重大    力量撞擊,是以腳部已離開地面,身體遭彈飛後掉入路邊    水溝內,整個人都倒在裡面,之後係藉由被告及證人魏立    群合力方將告訴人從水溝內抬出來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暨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8、49、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述:(妳的機車與告訴人碰撞後,告訴人從何方向    彈出去?)我自己也跌倒,所以我根本不清楚告訴人是往    哪一個方向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18、119頁    ),從而告訴人既因遭受行進中之機車如此巨大力量瞬間    撞擊而導致彈飛,則告訴人之身體在翻轉過程中,其臉部    有朝向被告,亦非難以想像;且此既僅係告訴人遭撞擊後    彈飛當下之一瞬間狀況,又如何能僅憑此即率爾認定更早    即尚未發生撞擊前告訴人必係走在被告騎車行進之該車道    中間且係逆向朝被告迎面而來?復參諸被告所自承根本不    知告訴人遭彈飛後究竟係朝何方向去等情,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為事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再者,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行人李承岳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監鑑字第112035    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057 號    卷第93至95頁);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告之過失傷害案件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以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為由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處分書1 份存    卷為憑(見交簡上字第8號卷第57至61、63至654頁),在    在均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難謂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我是在車道中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的機    車是停在靠近車道中間黃虛線那邊,但因靠近轉彎道中線    ,我才會移車到路邊。警察來時,我有跟警察說因為機車    停在轉彎前,如果有車子來一定會撞到我的機車,所以我    已經移車。警察就拍照,所以才會拍到我的機車是在路邊    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09 頁)。然證人魏立群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證述:我一出來時機車已經在白線之    內,約是在路的3 分之1 處,沒有到很中線的位置,後來    我有看到被告移車等語甚明(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    108、109頁),再觀諸證人魏立群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中    可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從原車道中較靠近路面    邊線的3 分之1 處被移至路面邊線處(見交簡上字第8 號    卷第13頁),此與警方到場處理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 幀    (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中清晰可    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與路面呈朝左前方且後車    輪係直接壓在路面白色邊線上之停放狀況,正相符合。從    而被告辯稱係在車道中間撞到告訴人,所以機車係停在車    道中間靠近黃虛線處,之後才移至路邊云云,亦非屬真實    。 (三)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確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    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    12325 號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另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及給付方式存在落差所致,非因    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判決內容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陳稱承認    犯行,但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核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CDM-113-交簡上-8-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澤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113 年度執字第35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澤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澤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余澤隆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   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之意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罪,雖   分別於112 年1 月12日及同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   揭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06

SCDM-113-聲-986-202412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00、10881、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緯平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前,見有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為凌菘佑所有) ,即徒手拿取該安全帽配戴而竊取得手,並騎乘NRX-2201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凌菘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後 方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前, 見MQU-850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林詩朗所有)車鑰匙未拔, 即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林詩朗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街00巷00號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  ㈢於113年6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 富超商前,見AC6166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為中雪安所有) 車鑰匙未拔,即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 因中雪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 縣○○鄉○○村000號旁,當場查獲鄭緯平使用上開機車,而悉 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凌菘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㈠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於 查扣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證人林詩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方於查扣現場蒐證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證人中雪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㈢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於 查扣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 贓物認領單。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就其中有期 徒刑部分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PEM-113-竹北簡-37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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