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
為之112 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所記載「放害公務等案
件」,應更正為「妨害公務等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放害
公務等案件」之記載,顯係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SCDM-112-原簡-39-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