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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勝豐 戴家塏 林宥任(原名林群峰) 田文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5、3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勝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家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文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99年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其住處附近,向自稱「陳志偉」之友人取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3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詳細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並置放在其位於上址住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至113年1月21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二、林勝豐前與謝博任間存有債務糾紛,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 時2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家塏、林宥任(原名林群峰) 、田文彬、李順得(按僅到場而未下車,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謝博任經營臺中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處,為圖商 討處理前開債務之際;復因謝博任適見上情,隨即連繫友人 林明諺到場協助;林明諺即自行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於 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29分,抵達前揭檳榔攤處。林明諺(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或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林明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47 分,在前揭檳榔攤前之道路處,因就林勝豐與謝博任協商債 務糾紛發生爭執之際,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到場,即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槍枝,並拉動手槍滑套,以朝不特定方向,扣動 該槍枝板機2次而欲射擊方式(按因該槍枝機械問題致使子 彈無法擊發而掉落在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致使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 宥任見狀隨即由後方抱住林明諺;戴家塏則持路邊拾得未抽 出刀鞘之拐杖刀1支(按刀刃未開鋒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敲擊林明諺手臂;另謝博任適見田文彬 搶下林明諺手持前述非制式手槍並棄置於地,即上前拾起該 槍枝並暫放至前開檳榔攤內。  ㈡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 即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制止林明諺後,在該檳榔攤外道 路處,因不滿林明諺前揭持槍欲擊發之恐嚇情狀,推由林勝 豐手持前述未抽離刀鞘之手杖刀1支攻擊林明諺;另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則徒手接續毆打攻擊林明諺身體,致使林 明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挫傷、胸腹部擦挫傷、雙膝 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到場 處理,並陸續在場逮捕林明諺、林勝豐、林宥任、田文彬、 戴家塏,且扣得拐杖刀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明諺、田文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原名林群峰)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483頁至第4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明諺 、田文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戴家 塏、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固不否認其亦在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時、地在場,惟被告林勝豐辯稱:其向他人催討債 務之際,因突遭被告林明諺持槍欲朝其頭部射擊,雙方進而 發生奪槍、互毆情狀(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9、505頁)云云 ;另被告林宥任則辯稱:當時其僅係抱住制止被害人即同案 被告林明諺開槍,並無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害人林明諺(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500、505頁)云云,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379頁至第380頁、本院卷宗㈠第40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 彬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 2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16頁 至第2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含 槍彈鑑定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本案現場監視器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323頁至第339 頁;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17頁 、第135頁至第1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明諺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 實,均應可認定。    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 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 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 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其於夜間時段,在該檳榔攤處,利用手持槍枝並拉動 手槍滑套,朝不特定方向,以扣動該槍枝板機2次而欲 射擊方式(按因該槍枝機械問題致使子彈無法擊發而掉 落在地)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舉動顯具有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通知之意,而使在場與聞者之心理受迫且 感受高度畏懼。是被告林明諺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亦可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塏、田文彬分別於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9頁至第500頁 、第5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諺、證人即在場 者鄒威殿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 、第291頁至第292頁),復有扣案拐杖刀1支,而該拐 杖刀之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 制刀械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23708號函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 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3頁或本院卷宗㈠第 227頁至第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35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戴家塏、 田文彬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③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被 害人林明諺為上開傷害行為,或係並無出手攻擊被害人 林明諺云云,然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明諺之際,係雙 方已發生互毆情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諺、證人即 在場者鄒威殿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參酌同案被告田文彬於警詢中所 述:其與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抵達前開檳榔攤 後,被害人林明諺突然持槍抵住被告林勝豐,被告戴家 塏、林宥任見狀遂下車為圖制伏持槍之被害人林明諺, 其見狀亦上前搶下被害人林明諺手持槍枝,並質問證人 謝博任原因為何,嗣後其即見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與被害人林明諺扭打在一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217頁)等語,足 見互毆雙方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依上開所述,顯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又被告林 宥任亦有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之情狀,均可認定。被 告林勝豐、林宥任上開辯稱內容,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林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另被告戴 家塏、田文彬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前揭所辯,核與前揭 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定義,已有變更 ,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 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 日施行。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時間,係迄至113年1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 開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先 予指明。  ㈡核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 、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間,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 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 」,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 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 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 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   ⒈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此部分為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田文彬,而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 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 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 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前,若先持有槍、彈,嗣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先前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 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若僅單純持有槍、 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 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 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於99年間即自友人處取得而 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槍彈,因證人謝博任向其表示因 有債務糾紛恐遭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等人帶走,始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林明諺 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91、498頁), 足徵其並非為恐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 任、田文彬而持有前開槍彈,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上開被 害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犯上開各罪,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林明 諺曾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沙簡字第278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6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②被告林勝豐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③被告戴家塏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 入監並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11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④被告田文彬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林明諺、林 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各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4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林 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等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 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06頁)等語,爰審酌被告林明諺、林 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分別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等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各該犯 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持有 槍彈犯行,且供承其持有槍彈,係來自案外人自稱「陳志偉 」之友人,然尚無該人詳細年籍資料可查,益徵並無因其供 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等物為警查 獲時,亦由被告林明諺持有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不生所 謂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林明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然本罪乃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 難逕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遽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又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而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持有者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顯係為達預先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是被告林明諺未經許可持有前述 具殺傷力之槍彈,實屬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所為對於不 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重大潛在威脅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 過苛情形存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依其等學經歷並非毫無辨別 是非能力,於現代法治社會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制伏被害人 林明諺後,不徇報警到場處理之合法途徑,竟挾人數優勢 恣意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而為傷害犯行,依其等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亦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①被告林明諺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存有 潛在相當程度危害,其於友人請求協助之際,竟持槍彈到場 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實害結果發生 ,嚴重欠缺遵守法令之意識;②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田文彬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 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或報警處理,於案發現場發生互毆並 制伏持槍為恐嚇行為之被告林明諺後,竟未停止互毆行為, 猶憑藉人數優勢接續攻擊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諺,致使被 害人林明諺受有前述傷勢。③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上開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林勝豐犯後未 見悔意態度,復考量被告林明諺、戴家塏、田文彬犯後於偵 訊或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戴家塏、林宥任、田 文彬於本院審判中業與被害人林明諺達成調解,被告林宥任 、田文彬已依約給付完畢,至被告戴家塏則尚未依約給付等 情,業據被害人林明諺、被告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各於 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94頁),並有本院1 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471頁至第47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林宥 任、田文彬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林明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上開各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如本院卷宗 ㈠第50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明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1、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係被告林明諺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持有之物,均具殺傷力且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林明諺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之物,已如 前述,除鑑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 (詳如該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無重要性,無庸 宣告沒收外,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拐杖刀1支雖係被告戴家塏於案發地點路邊拾得而持以 攻擊被害人林明諺之物,然均非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 任、田文彬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該等被告各於警詢或於本院 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131、158、160、190、218頁);又該拐杖 刀之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等情,已如前述,足徵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博任、證人即被告田文彬以證明被 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均非處於正當防衛情狀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84頁)等語, 然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公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除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外,另有基於意圖供行 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因認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涉有上揭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博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及卷附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拐杖刀1支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宥任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 至被告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 認有為上揭犯行,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各辯稱:其等發生衝突時,該處路上往來車輛很少,又案發 檳榔攤附近多為鐵皮一層樓建築且已關門未營業,亦無消費 者在該處,另該檳榔攤之道路對面除有約3、4間房屋及輪胎 行外,均為稻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81、499頁)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上開所述案發檳榔 攤位置之附近處多為鐵皮一層樓建築物,另該檳榔攤之道 路對面為稻田等情,此有Google map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場景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43頁至第157頁 、第373頁至第37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林勝豐 、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所述足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雖其等人數為3人以上且前 揭行為處所係位於檳榔攤外之道路旁,然其等僅對於特定 人即被害人林明諺為攻擊互毆行為,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 等有憑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攻擊狀態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 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審酌 上開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堪認本案雙方發生毆打、肢體 衝突時間已屬凌晨深夜時段,該處附近及道路上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閉門店休,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發生 衝突形成之暴力威脅或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被告林宥任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5頁),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意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 開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㈡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含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彈匣1個認分係彈匣之金屬殼身、金屬彈簧、金屬底座。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1-6)(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2頁或本院卷宗㈠第95頁至第101頁)。  2 非制式子彈1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1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1頁)。 按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 3 非制式子彈2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7-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8號函說明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 ⒈均非屬起訴持有子彈範圍。 ⒉起訴書關於數量顯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

2025-02-27

TCDM-113-原訴-61-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與 乙○○間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在本案 廠房前,又因不滿乙○○阻止其翻越本案廠房大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手杖(下稱本案手杖)朝乙○○方向揮擊, 擊中乙○○之右手、頭部及上半身等處,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頭痛、胸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至33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翻越本案廠房大門時, 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乙○○方向揮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要進入本案廠房,開鐵門時被告 訴人阻擋,我是想要掙脫告訴人對我的束縛,他限制我進入 ,並用他的身體壓我的身體,後面是鐵柵欄,我身體被壓得 很痛,還被割傷,我認為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本案廠房原為被告之母方何美鳳所有 ,嗣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本案廠房所坐落之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264之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64、264之2 、265、265之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為被告及 其兄弟方政家所有、共有,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遭告訴 人詐騙而將本案土地為信託登記,本案土地及其內物品,並 未經合法點交或移轉占有,告訴人並無權利禁止被告入內, 被告既遭告訴人阻止進入本案廠房,即因而受告訴人強制行 為所生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自得對告訴人加以反擊,且被 告於自上開本案廠房大門跌落後並無追擊行為,所為防衛行 為亦有必要性且無過當情形,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 違法;㈡被告乃有權進入本案廠房之人,為避免置於本案廠 房高價值漁獲毀壞而受有鉅額損失,若無及時將該等漁獲送 至廠房內保存而等待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將致該等漁獲毀 壞,是被告手持本案手杖排除障礙,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亦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為翻越本案廠房大 門入內而遭告訴人阻止,嗣被告即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 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21至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1至303、331至341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胸部 、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1頁),被告復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乙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㈢被告就上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行為,應有傷害犯意 ,理由如下: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欲翻越我 所經營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受信託 管理之本案廠區,遭我當場阻止仍強行攀爬,欲翻越上開大 門,翻越前就隨手以本案手杖揮擊我頭、上半身、上肢,翻 進來後又持續揮擊數十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一 卷第21頁),參以上開傷勢乃於同日診斷所得,應認告訴人 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口說話後 ,先拉住上開大門,雙方在上開大門鐵桿縫隙間拉扯,被告 右手朝被告頭部方向揮,告訴人則伸手將被告右手抓住而舉 高(見勘驗結果二編號4、5、7);被告爬上本案廠房大門 ,期間手部不斷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隨後身向前彎曲,並 以左手持本案手杖,當被告直起身體後,改以右手拿本案手 杖,並以側身姿勢坐在大門,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告訴 人持續拉扯被告,亦有躲閃本案手杖之舉,被告再以雙手持 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再轉身面向大門,將本案手杖恆舉 在胸前,被告、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再左轉,阻止告訴人 搶奪本案手杖(見勘驗結果三編號2、3、勘驗結果四編號2 至5);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被告右手將告 訴人甩開,告訴人再次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兩人持續拉 扯,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手部,舉起本案手杖朝向告訴人揮 ,兩人持續拉扯,嗣被告改以左手拿本案手杖,右手肘不斷 朝告訴人方向推,阻擋告訴人伸抓等情(見勘驗結果六編號 2、3、勘驗結果七編號1至4)。準此可見,被告確於攀爬本 案廠房大門時,因告訴人上前阻止,遂有持本案手杖朝告訴 人方向身上揮擊,告訴人過程中或有閃躲之狀態,並有上前 搶奪本案手杖,被告即再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舉,佐 以被告已悉告訴人係在現場阻止其進入本案廠房,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被告已悉其所持本案手 杖揮擊,將會揮打告訴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 告於攀爬過程中,於落地後,先與告訴人推擠,其後有低頭 朝告訴人手上咬2次,告訴人不時鬆開左手,手指被告並抓 住被告右手,被告隨後始爬上大門等情(見勘驗結果十編號 4、6、7),益徵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舉止無訛,堪 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至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 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 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而言。又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是一種委託他人管 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乃 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之方法。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查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19日即為被告、方政家辦理 土地信託登記,登記於第三人陳彥吉名下,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11年東地字第046800號收件之土地信託契約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收據、借 據、111年8月13日借據簽名欄、本票(見偵二卷第31至51頁 )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69至188、201至23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陳彥吉自斯時起 即得依前開信託關係享有管理、處分權限。另參以陳彥吉、 第三人張峯鳴於112年1月1日起即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委 託告訴人所經營之大眾公司管理,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廠 房、土地是否有容許他人進入,即有決定權限。又被告既屬 委託人,則本案土地於信託財產因法定事由或終止而再度移 轉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此觀信託法第62條 、第63條第1項、第66條規定即明。從而,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廠房受任進行管理,且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 土地,即已顯示被告並無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之權利,告訴 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乃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採取 防衛措施,被告作為不法加害者,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⒉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自助行為 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 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 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 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 ,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 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 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被告主張其為保全本案 廠房內之漁獲因未及冰凍而避免毀壞,始為上舉,惟依卷附 公證書及讓渡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本案廠 房相關營業之動產(包含冷凍庫),方何美鳳均由移轉予第 三人何億茹,用以抵銷積欠債款,被告並為在場見證之人, 則被告就本案廠房內之機具,是否有使用權限,已非無疑, 被告是否確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亦難認已有確切實據。再 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告訴人在現場後未久,在 場之方錦雪即應被告之要求而報警,約4至5分鐘後,員警即 到現場,被告隨即向員警表示其係地主,並主張告訴人違法 信託,員警即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為方何美鳳之子,且告 知被告先前已經有員警表示要提告詐欺、重利,但未前來表 明提告範圍,要被告不要自招侵害,且表示大家都看到被告 在爬牆等語,被告仍在現場爭執是告訴人自己寫信託等語( 見勘驗結果十一編號8、11、12、14、15)。據此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非無相關公權力機關可及時介入,且其仍於 現場爭執法定登記事項已明確之事項,究竟有無情勢急迫而 必須採取自救行為,同時並有非干涉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始 能達到保全其權利,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有未明。準此 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合於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要件, 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  ㈤被告其餘辯解、辯護人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及上開漁獲不致腐敗,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有失明之情形,固據證人方錦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22頁),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 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之所在及相對位置,且就被告手持本 案手杖朝告訴人攻擊或咬告訴人手部等情以觀,足認被告 係知悉告訴人身體部位將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猶然採取上 開舉措而實現之,要難推諉其並無對上開傷害行為具有故 意。   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 行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 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 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 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 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 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 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 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 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惟 查:    ①被告雖主觀上認其具有正當進入本案廠房之權源,然如 前所述,被告實係在場片面否認告訴人有管領本案廠房 之合法權利,並認為告訴人乃違法信託、詐欺之舉,復 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所載明確之事實恝置不顧,倘 若如此,毋寧係置已明確公示登記之內容而不顧,任憑 己意即可擅自到他人有權管領之處所主張自身權利。    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約定土地是信 託給陳彥吉,房子則是過戶給張峯鳴,邱瑞風說他不要 當房子、土地的信託人,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他,陳彥 吉、張拳鳴同時也是抵押權人,被告因為還不出錢來, 我們就要接管上開房產,被告就找何憶茹出具一份假租 約,說何憶茹是該處的使用人,所以就有請警察到場協 助,警員也到場跟何憶茹協調,在當晚6點前將物品清 空,剩下的就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3至1 24頁),輔以被告所供稱:當時本案廠房是我們營運的 地方,我們需要每天進出,對方稱他們要盤點,因我們 不繳利息就變成他們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 ,交互以觀,可見被告在場所要保障者,充其量僅係告 訴人默許下尚可進入本案廠房作業之利益,這不意味若 告訴人不再許可或允諾被告入內,即構成對於被告何種 權利之侵害。    ③據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所認,並無所謂誤認防衛情狀或 危難情狀,抑或是對於保障權利而不及主張之情事急迫 狀態,揆之前開說明,既本案被告依其所為之認知,未 曾失卻規範上得加以非難之故意罪責非難客體,當仍得 以前揭罪責相繩之。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過程中亦有受傷等語。參以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書所載(見警一卷第63頁),顯示 被告右大腿4公分淺裂傷、左小腿共3公分淺裂傷等傷勢,惟 稽之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知悉被告先不顧制止攀爬進入 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本案廠房、本案土地,自不能排除被告係 因攀爬上開大門而腿部受有上開刮擦傷勢,再者,告訴人既 有管領權限,則被告前開舉止,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現在 不法侵害,被告既作為不法加害者,更不能藉詞認有防衛情 狀可資主張,蓋此時被告當其實行不法攻擊時,在現在不法 侵害狀態方發生或進行時,即有忍受防衛者回擊藉以貫徹個 人保護之效果,從而,被告所辯,礙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尚難強行割裂,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係持器具對 告訴人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高,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自述前去本案廠房內處理漁獲 之動機、目的,經核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因素,亦僅屬於 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可資為罪責可非難性減輕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欠缺對告訴人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難認此 部分存有有利之審酌因素;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具第二級重度視覺障礙、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 何人、目前從事按摩、月收入新臺幣5000、6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力等 情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113年9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63063號函暨檢附甲○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手杖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屬被 告因其身心障礙而日常使用之物品,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對物防衛之保安需求 亦不高,故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若加以沒收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282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03800號卷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697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易-884-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仁、林定康部分均撤銷。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王宥仁下落,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 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 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以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 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詎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沿對向 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 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 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行為阻止林定康繼續行駛,而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 之權利(謝孟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王宥仁、林定康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 謝孟哲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 行駛將使謝孟哲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 ,主觀上雖無致謝孟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 客觀上可預見謝孟哲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 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產 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防衛其等自身駕車離去之自 由權利,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 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 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稱B路口 ),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謝孟哲自引擎蓋上 甩落至地面,謝孟哲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 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孟哲委 由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仁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本院卷第109、225 、232頁),而訊據被告林定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告訴人謝孟哲(以下稱告訴人)跳上其所駕駛之乙車,並 趴附在引擎蓋上,其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駕車先倒退,復向 前繼續直行至B路口,在B路口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謝孟哲突然趴上擋風玻璃, 我很害怕,我只是想逃命去報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 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9、225頁) 。被告王宥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告訴人先駕駛甲 車,將乙車在道路上攔停後,告訴人跳上乙車的引擎蓋上抓 住雨刷,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之被告 林定康也說當時心理非常恐懼,同坐的證人黃○○也證明當下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所以被告王宥仁請被告林定康把車 駛離現場去報案,這是一個通常人在突然面對這樣的情況之 下所可能做出來的決定,原審認為應該在車內報警,等警察 來處理,這是事後諸葛,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不是自己 一個人去攔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車,事實上當天甲車內還有 告訴人之友人陳○○,還有呂威聖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著甲車 ,另一個朋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著甲車,都一起要找被告 王宥仁所乘坐的汽車,如原審所認定必須停在現場打電話叫 警察來處理,有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人同時圍上來去攻擊開車 的被告林定康及車內的被告王宥仁,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現 場,從勘驗過程可看出車速不是非常快,如果開車的人要把 攀在引擎蓋上的人甩落是很簡單的,車子行進中踩一下煞車 人就會飛出去,但從整個行進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掉下車 子,一直到最後那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才摔落,汽車在 路口用迴轉的方式迴轉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才可能順時 針的迴轉回來,告訴人在那邊跌落應該是體力已經不支才跌 落,被告林定康一直主張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甩落,跟客觀 情狀是相符的,被告王宥仁始終承認確實他有叫被告林定康 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只是說最後造成傷害到底是故意或過 失,要看駕駛當時主觀的想法跟客觀的情狀去做判斷,原審 認定被告林定康駕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有違 誤,當時告訴人是用強制的違法行為去阻止被告林定康駕車 離開,確實已經出現在面前的危難狀態,這個侵害也是現時 存在,對被告2人而言都是要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 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陳苡瑄律師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定康開車全程是以 緩慢速度駛離,也無煞車、蛇行等行為,當時開車經過非常 多路口,如果被告林定康主觀上有甩落告訴人的意圖,可在 中間過程中緊急煞車即可,被告林定康主觀上只是想要離開 現場去報警,並無傷害的故意,最多只成立過失傷害,原判 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林定康當 時確實面對一個現在不法侵害,目前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 防衛方法不用是唯一或是出於不得已為必要,原判決卻說被 告林定康應該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公權力的保護,以此認定被 告開車離開不是一個客觀必要的防衛行為,與前開認定的標 準是互相矛盾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辯護意旨狀有 整理出很多實務見解,都是面對有人突然跳到車子的引擎蓋 上,阻止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實務見解均認定在此時面對 這樣的情況,被告本身沒有配合停車或容忍的義務,此時被 告如果駕車離開,實務見解都是統一認定是基於防衛意思而 為的防衛行為,至於後續開車離開後有無超速、蛇行,實務 見解都是認為這是要討論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形。因此本案 被告林定康主張正當防衛有理由,後續開車行為並無逾越必 要性,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辯護稱:以正當防衛立 法目的,本案需考量行為人行為當時整個客觀情狀,行為人 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在夜間面對一個不認識的人趴上車子, 甚至在趴上車子之前,是先以車子攔住去處,這對任何具有 一般判斷智識能力的人,都能明顯感受到自由、身體、生命 法益即將受到一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侵害,此時正當防衛的 情狀已然產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涉犯強制罪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正當防衛的適用,是以後面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來反推,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定康有傷害 的意圖,除了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透過被告林定康明知有 人趴在引擎蓋上而仍然駕車離開這樣的客觀事實,用來認定 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犯意,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過程,起訴 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林定康駕車有一攻擊行為,如何期 待被告林定康可以在當時車外還有3、4個人環伺的情況,冷 靜地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林定康駕車駛離的過程,並不 是急速的前進,而是緩慢前進,可見被告林定康並無傷害的 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 告王宥仁催討未果,遂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 呂威聖告知而獲悉被告王宥仁下落,遂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 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告訴人見被告王宥仁乘坐被告林定 康所駕駛之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被告王宥仁下車 與其商談並阻撓被告林定康駕車搭載被告王宥仁離去,即將 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 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見狀,即由 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 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 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康、王 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5273號卷第135、136、145、1 46頁、原審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原審訴卷 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林定康之女友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7至53、117至121頁、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原 審卷一第428至445、446至462頁),復有乙車現場車損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蒐證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9至97、20 7至215頁、他5273號卷第45、151至177頁、原審卷一第505 、509至51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37至65頁),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 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 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 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3頁);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 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 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 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 車繼續開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王宥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是要甩開謝孟哲等語(他5273 號卷第136頁)。且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哲跳上乙 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 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 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 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原審卷 一卷第442頁)。依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及證人黃○○上開所 述,足證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明知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 蓋上,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 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 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其等駕車離開 之目的並非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 從乙車甩落。至於被告林定康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 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472、481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顯與被告王宥仁及其自己上開之所述相左,亦與證人 黃○○上開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王宥仁、林定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趴附 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告 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竟為擺脫 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 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行駛離去,並在B路口以 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 放任告訴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普 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林定康辯稱:沒有要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告訴人因自乙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 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1日、110年6月2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TPR單、出院照護 摘要、就醫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39至205頁、他5273號卷第71至116頁、偵24522號卷第79 至83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 ,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檢附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7、329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嗅能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 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復查無其他 外力或疾病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至於檢察官、原審均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205頁、偵24522 號卷第79、83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雖記載味覺喪失, 惟經醫師診斷後並未診斷出味覺喪失之傷害,且經原審電詢 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均回覆沒有做味覺 受損之鑑定等語,有原審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77、285、287、299、301頁),再經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可否鑑定味覺,該醫院於112年9月8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4號函覆稱:「本院僅提供嗅覺鑑別 與程度檢測,無味覺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則 本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外,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是檢察官、原審此部 分所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查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告 訴人甩落地面,然被告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林定 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被告王宥仁有所不滿, 惟未見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2 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 本案被告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 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2人主 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 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 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合乙車行車方向 、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 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 生,則被告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 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 ,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 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 ,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 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 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 。反觀,被告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 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 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 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 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2人在客 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 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 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 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 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被告王宥仁駕車 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 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告 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2人 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 告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 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 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 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 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 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2人對此 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 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相符。  ⒉又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 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 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 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2人受有心理 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 ,被告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 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 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被告 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告王宥仁催 討未果,急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被告王宥仁 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 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 從排除,被告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 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 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 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告訴人迴轉過程中即摔落地面, 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 、53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 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 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 不得據以免責。  ⒊另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 的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 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告 訴人為阻止其等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被告2人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 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駕車行駛及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 擺脫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從而,依上開 所述,被告2人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 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定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就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開所述,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上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 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欲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 之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並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 不重,且難以回復,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 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2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 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原 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林定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故意傷害之犯意,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前揭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因 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面對告 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以駕車駛離至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 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係告訴人以 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2人因而對告 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被告王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 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67-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宥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宥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之農地(下稱上揭農地)受僱採收芒果時,適陳吉宗在 相鄰農地怒罵上揭農地有人停放機車阻礙通行,並舉起隨地 撿拾約拳頭大之石頭1顆,蔡宥銘一望即知陳吉宗係高齡老 者,現場為不平整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遂基於預 見陳吉宗遭推碰因而倒地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即在陳吉宗並未朝其丟擲手中石 頭之際,快速衝向陳吉宗並推碰陳吉宗身體而使陳吉宗倒地 ,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吉宗之子陳茂森、陳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更一卷第13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宥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 不滿被害人陳吉宗怒罵及手舉石塊,而徒手推擠碰撞被害人 ,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而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嗣於本院更審時翻異 其詞,辯稱:我沒有出手推他,我只是跳起來要打那個石頭 ,回過神來陳吉宗不知為何就摔在地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推碰被害人之身體致跌倒  ⒈依被告①於警詢供稱:陳吉宗拿大顆石頭(手掌大)作勢要丟 向我們,當時我正好要從芒果園上來我準備離去,看到他要 拿石頭丟我們,我出於防衛就衝出去跟他搶石頭卻不小心太 用力讓他跌倒。我是一手牽制他身體,手放在他胸口,另一 隻手跟他搶石頭。他沒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② 於偵訊供稱:我擔心陳吉宗要丟石頭了,於是趕快上前,我 跳起來拍掉他的石頭,一隻手有碰到他的胸部,石頭就掉下 來了,陳吉宗就往下坐在地上,我不知道那顆石頭掉到哪了 。我承認我力氣太大,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是因為看到對方 拿石頭,覺得危險才會去擋。我看見陳吉宗跌坐在地時,精 神還是很好,他還會罵。案發後我就休息了,我不知道他後 來有沒有再去工作。我認為我頂多是過失,但我覺得我也是 要防衛,我並不是故意傷害或是故意傷害致死等語(見偵卷 第113至115頁);③於原審供稱:我知道他是老人,現場確 實為碎石路面凹凸不平、有高低落差,當時情況很緊急,我 沒有注意這麼多。我有用右手舉起拍陳吉宗左手上拿的石頭 ,石頭有掉落,但我的手有無碰到他的人我不確定,但當時 陳吉宗有往後跌倒撞到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④於本院更審前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與被害人有肢體接 觸。我衝上去的時候是一瞬間,我沒有注意到我到底有沒有 推到他,我是要擋他石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187 頁);⑤以上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有衝向被害人碰觸其身體以阻擋被害人丟擲石頭之事實,嗣 於本院更審前後始翻異為印象中沒有碰觸被害人身體。  ⒉參以①被害人之子陳茂森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就跑上來推倒 我父親。(問:土地有高低落差,這樣你看得清楚?)可以 ,有高低落差,但視線還是看得很清楚,被告一推我父親就 倒了。(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推倒父親?)有,用雙手往 我父親胸口推倒我父親,我還跑上來問他為何要推倒我父親 ,但被告沒有說明為何要推倒我父親。(問:你父親跌倒之 前是否有說什麼話,在你站的位置是否聽得到父親說話的聲 音?)我知道我父親當時在大小聲,但不知道他當時說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2頁);②證人即被告雇主羅 慧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旁邊工作、採芒果,當 時我們已經把芒果採收放在籃子,正在用籃子,那個陳吉宗 一直在念說我們員工的一台機車擋到他的路,但機車不是蔡 宥銘的,當天我們共有請3個員工(包含被告蔡宥銘),陳 吉宗就一直在念這些,但我們也沒有理他,平時陳吉宗看到 我們車這樣停也會這樣反應。因為我們都沒有理會他、一直 在用芒果,當時陳吉宗就在我們旁邊,剛好蔡宥銘看到陳吉 宗要拿石頭丟,蔡宥銘見狀就要擋,因為他們距離很近,當 時我站在蔡宥銘後面,但他們身體應該有接觸到。我看見陳 吉宗是屁股整個坐下去,情緒反應很激烈,他就說很痛等語 (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⒊以上,核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被害人當時能自行 站立在有坡度之地面,且撿拾石頭出口怒罵時仍能維持站姿 ,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有碰觸被害人 身體而使被害人突受外力作用而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為合理 ,此亦與前揭證人陳茂森、羅慧吟證述被告有碰觸被害人身 體等情相合,是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後翻異其詞否認有觸碰被 害人身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怡珊分別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轉 頭過去就已經看見被告出手在阻擋被害人,我看到被告在被 害人前面,一個瞬間被害人就倒地,被告好像沒有碰到被害 人。(問:可否確定被害人與被告有無接觸?)就是依我所 見,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61頁);②於原審具結證稱 :沒有看到陳吉宗怎麼跌倒,我沒有看很清楚,我那時很慌 張,就站在那裡。我牽機車要上去時,餘光看到被告好像有 要攔,我轉彎之後陳吉宗就跌倒了。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推陳 吉宗,有看到我就會說。我看到陳吉宗蹲下去,然後左手或 右手有拿石頭並將手舉起來,但有沒有要丟出去我不知道。 陳吉宗沒有說要丟人,他有作勢。就是自然的撿石頭然後舉 起。沒有丟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72頁),可見 證人陳怡珊雖有在場但對於本案發生情節並未目睹,自不足 以推翻前揭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陳吉宗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經驗法則之判斷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依吾人生活日常,對於手持物品未倚柱杖立於不平整而有坡 度地面之年邁老人突施推力,當可認識該受推之老人極有可 能因身體突然失去平衡,無法維持原先站立之穩定度而跌倒 在地,因而身體部位墜地致受到傷害。是以前揭被告供述與 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望知被害人係高齡老者,現場為不平整 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仍在被害人並未朝其丟擲手 中石頭之際,突然衝向被害人並推碰被害人身體,即可預見 被害人因而跌倒之事實,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⒉被告並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情形  ⑴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 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 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 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 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 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 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又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 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 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⑵本案被害人直至遭被告傷害倒地前,均無將手持石頭擲出之 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32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怡珊於原審具結證述相合,堪認為 真。是以被害人當時雖怒罵上揭農地之人並撿拾石頭而持之 ,但依卷內證據毫無徵兆顯示被害人將向何人丟擲石頭,雖 被告辯稱係為防衛而衝往拍掉被害人所持石頭云云,然以被 害人當時僅出聲怒罵並無任何實害舉動,此有前揭證人即被 告雇主羅慧吟及證人陳怡珊前揭證詞可憑,且以被害人所持 石頭可造成人體健康之傷害作用在於外力賦予動能而藉其質 硬碰觸身體所致,然以被害人僅手持石頭,縱有舉起,亦無 積極賦予石頭外力動能,此時均難謂對人之傷害已有開始之 表徵,自難認與上揭誤想防衛之要件相合。況以被害人係年 邁老人,當時僅手持單顆石頭,能以丟擲賦予石頭之外力動 能有限,且丟完即不復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侵害狀 態,則以一般常情判斷,採取閃避石頭為防衛手段即係具必 要性之回應選擇,然被告反而衝向被害人縮短可閃避石頭之 反應距離進而推碰被害人身體使失去平衡跌倒,顯不合理, 益徵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誤想防衛之過失傷害意 思。  ㈢被害人確因跌倒而受有傷害   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因被告推碰行為而跌倒受傷後,隨即 經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3日順利完成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復位手術;於24日追蹤左髖X光檢 查,顯示骨折處內固定物固定,復健科醫師會診後,並醫囑 於床邊實施復健療程;25日因出現急性瞻妄等症狀,需接受 藥物治療,但被害人及家屬要求出院並當日辦理自動出院。 嗣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1分再因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等 症狀至枋寮醫院急診,經胸部X光等檢查後,診斷為肺炎、 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並轉住院,雖經積極救治,仍於5 月30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10950555號函附該院醫事鑑定報告(No.0000000)(原審卷第 121頁至第126頁)、(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6頁)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枋寮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2份(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枋寮醫院110年9月16日 枋醫病歷字第1100900009C號函附陳吉宗110年5月22日至30 日就診相關資料(病歷)(偵卷第1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㈣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因果關係認定說明  ⑴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故意犯行與 犯罪結果以及對於所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過失加重結果間, 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即應就該結果負責。  ⑵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  ①有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 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 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 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②有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 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 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 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亦即,應以一般生活 經驗判斷結果之發生,倘係「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 果現象),則非屬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即阻斷 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⑶是在因果歷程中如介入其他條件行為時:  ①就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 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 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但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 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 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 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 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 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 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 果關係超越」。  ②就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 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 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 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 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 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③從而,在因果歷程中所介入之其他條件行為,必以係獨立於 最先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該獨立行為 在最先行為尚未對結果發生作用前,即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 果,始屬超越最先行為之因果關係,亦可稱反常的因果歷程 ,中斷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反 之,其他條件行為若不具有對結果發生之獨立作用或獨立危 險,亦即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而 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⒉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及其嗣後發生死亡結果間之 關係:  ⑴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具體 指明:  ⓵病人(即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 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⓶病人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 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 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  ⓷病人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 難謂有因果關係。  ⓸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 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⓹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 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 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 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 126頁)。  ②嗣以113年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895號函覆本院補充 說明:查病人高齡,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屬罹患肺炎高危險 族群,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110年5月25日自動出院 ,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但因病人要求自 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 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即5月27日 就醫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 死亡機率極高。病人死亡與病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 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 一第197頁)。    ⑵另針對被害人之肺部病灶病程進展有無結合其傷勢,而引發 其身體機轉,致肺部功能快速惡化,而加速或促進其死亡結 果之情形:  ①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先後以:  ⓵112年12月11日枋寮病字第1121202001B號函說明:長時間臥 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具有相關因果關 係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5頁)。  ⓶112年12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就醫相關病歷、長期臥床病人肺部感染危險因子分析資料、 急性瞻妄相關資料,並說明:  病人於109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曾因肺水腫(Pulmoary Edem a)至枋寮醫院住院治療,有病歷資料。  病患肺部浸潤是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於110年5月22 日X光檢查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病人於101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部浸潤之症狀。  急性瞻妄是一種急性發生的症狀,病人會突然對人、時、地 有混淆或是日夜顛倒,情緒激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大 型手術(如本病患髖關節手術)術後,年齡較大(65歲以上 )男性,都較容易會出現瞻妄的情形。瞻妄與肺炎應無關聯 。  5月25日要求出院時,有告知疾病及併發症的風險,但因此時 病人正處於急性瞻妄的狀態,情緒激動不安,無法配合治療 ,因此與家屬討論過後,決定讓病人出院回到自家熟悉的環 境,以控制急性瞻妄的症狀,後續再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 後傷口照護治療。  110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治療期間無肺炎之症狀,110年5月26 日門診回診亦無。  110年5月25日時病人因瞻妄而躁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 無法配合治療,即使強迫住院,仍有可能無法即時控制及治 療肺炎。  同,病人無法配合時,診斷及治療都更加困難,病人已高齡 82歲,受到股骨骨折之嚴重外傷,於此情況下發生肺浸潤及 肺炎引發休克及心肺衰竭之機率本就較高,即使繼續住院, 仍有較高死亡風險。無法保證若住院就能控制肺炎等詞(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95至96、97至109、111至124、125至126頁 )。  ⓷113年1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080B號函說明:  出院當時身體狀況:左大腿手術傷口狀況穩定,接受復健治療 中,可自行進食,不需管路輔助,無呼吸喘之情形,不需鼻 管或面罩輔助通氣呼吸。  出院精神意識狀況:可辨別人時地物,但有情緒躁動,胡言 亂語之情形,且因情緒不穩,有大呼小叫之情況發生。  病人手術後恢復狀況穩定,傷口乾淨,無滲血,無局部感染 之症狀,且也已會診復健科教導如何進行床邊復健,惟因急 性瞻妄症發生,導致病人躁動不安,大呼小叫,與病人及家 屬討論後,決定安排病人出院,如此可改善急性瞻妄症的症 狀(讓病人回到家中,接觸熟悉、舒適的環境)病人的大腿骨 折經手術後,疼痛已改善,傷口狀況也穩定,於此狀況下住 院治療的角色的確已非必要,因此討論過後,病人及家屬決 定出院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59頁)。  ⓸113年1月26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183B號函說明:  病人出院後,因骨折尚未癒合,須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因 此容易導致肺炎發生及惡化,已附上醫學文獻,臥床或坐輪 椅無法行走,都會增加肺炎發生的風險。  病人於110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並無肺 炎發生,住院期間亦無咳嗽或呼吸喘等呼吸道的症狀,肺炎 應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  已附上醫學文獻,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行走的病人,較 容易發生肺炎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7頁)。  ②是以上開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本案傷害 行為自110年5月22日住院至110年5月25日出院及翌日回院門 診時均未出現有肺部浸潤或肺炎症狀,是其前開⓵說明:長 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之情形,在被 害人於住院之4日期間內均未發生肺炎,出院後之首日即110 年5月26日回診亦未有肺炎症狀,是被害人在110年5月27日 再入院時始因X光檢查發現肺部浸潤情形,則被害人在相對 較長之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首日既未有肺炎症狀,在110 年5月27日出院第二日始發現肺部浸潤之情形,是否符合上 開說明所指「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之情形,並非無疑,應 僅偏屬醫學文獻上容易發生肺炎之普遍性一般情形,尚難具 體套用在本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再以肺炎發生原因並非 必以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為單一必然病因,長期臥床無法行 動僅會提高發生風險,是被害人因接受股骨骨折外傷住院治 療4日後,身體狀況恢復良好且肺部並無任何肺炎症狀,經 枋寮醫院醫師判斷能出院輔以後續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後 傷口照護治療為適當治療手段,且縱繼續住院亦有可能無法 即時控制及治療肺炎(況且出院當時及翌日回診俱無出現肺 炎症狀),堪認已中斷被害人因該傷勢所併發其他加重結果 發生之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嗣於110年5月27日因發生肺炎再 次住院,經診斷為肺炎、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而於110年5 月30日死亡之結果,難認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歸責關 聯性。  ⑶至於前揭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均直指被害人在 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 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因肺部病灶 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對其肺部病灶,臨 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被害人因返家後 ,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 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等詞,顯與前開枋寮醫院之說明 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回診首日均無肺炎症狀,被害人肺炎應 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等詞不同,究其實質,長庚醫院醫 事鑑定報告乃係以被害人110年5月22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就醫 ,經安排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雙側下肺浸潤等詞為認定基礎 ,然依枋寮醫院110年5月22日門急診病歷、同年月25日出院 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均無記載病患陳吉宗接受胸部X光檢查患 有雙側肺浸潤之現象,本院就此詢問長庚醫院其上開認定之 所憑,亦僅獲覆:已將原送卷證資料悉數返還囑託機關,故 無法針對所詢事項提供說明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3頁 ),然本院認為枋寮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及所附病歷已足以認 定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具有基礎前提事實 誤認之瑕疵,然此被害人之肺炎治療拖延與其所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之結論 不生影響,本院遂於113年8月22日送請長庚醫院再行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2月9日不受理鑑定退回本院(見本院上更一 卷一第393頁,迄未說明不受理鑑定之理由),然本院基於 前揭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已能清楚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並無因果歸責關聯性存在,且長庚醫院前 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事實誤認瑕疵並不動搖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論,遂認已無必要再另送醫療機構進行鑑定。  ⑷再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6460 號函已說明:  ①本案死者未經司法相驗和司法解剖鑑定死因,單憑卷宗書面 資料歉難答覆來函所詢問題。  ②至於前次答覆屏東地方法院所指「死者於110年05月22日初入 院時,胸部X光即顯示有兩下肺葉增加浸潤,並非肺部無病 變」,係對該院所詢的「若被害人引發肺炎時即時就醫,能 否避免死亡之結果」此一假設性問題的意見,即死者受傷後 初入醫院急診時,肺部並非健全無故,並不存在所詢問題的 假設前提(即假設出院後才發生肺炎,也才有所謂即時就醫 的這種問法)。此外,如對胸部X光疑問,建請洽詢該醫療 機構為宜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67頁)。  ③以上足見,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亦係基於前 揭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相同之基礎前提事 實之誤認所提供意見,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 參、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被告誤 以為被害人手握石塊將朝人丟擲,亟欲上前阻止,而貿然衝 向被害人並徒手推碰之,且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旋即停 止,未再有何傷害行為,其中被害人除受有傷勢1處之外, 並無其他,顯見被告主觀上意在排除被害人舉握石頭之行為 ,於接觸、推碰之際,應無整暇注意被害人是否將因跌倒受 傷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傷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詞為其論據,然被告行為當 時欠缺誤想防衛之要件,且所採取之回應行為足徵確有傷害 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亦認定在前,是檢察官起 訴書所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已指摘本院應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詞,本院更審時 亦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2頁、更 一卷二第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肆、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採納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而不採卷 附枋寮醫院提供之醫學意見為不當,認為被告推擠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有累積因果關係等詞,核以本院前揭綜合枋寮醫 院函覆說明意見及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結論 所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 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罪,係有認定事實之不當,本院自應予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縱 因被害人當時怒罵上揭農地之人而影響被告臨時受僱採收芒 果之勞動情緒,亦得詢問雇主適當處理方法,竟僅因被害人 手持石頭即不顧被害人當時年邁及所立地勢,逕衝往碰觸被 害人身體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 傷害,需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承受日常生活之不便 ,犯後雖就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為認罪表示,然均否 認有傷害故意,更於本院更審前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碰 觸被害人身體,顯見犯後無悔意,亦無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 議賠償事宜,暨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自陳:現在做臨時工,一 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跟爸爸、媽媽、阿嬤、一個女兒同 住(4歲),要扶養父母、女兒、阿嬤,離婚。高職肄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KSHM-112-上更一-4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諺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 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5號   被   告 鄭敬諺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諺與林育德互不相識。其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 7時31分許,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 路與同安街口時,因行車糾紛,鄭敬諺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對林育德辱罵「幹你娘」。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敬諺對於其口出「幹你娘」一語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林育德先恐嚇伊云云。惟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不 論被告所辯曾先遭告訴人恐嚇一節是否為真,其口出「幹你 娘」一語並不足排除侵害,則被告口出侮辱言論即與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無關,主觀上應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易-235-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丑○○、子○○、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辛○○、丑○○、子○○為戊○○友人;壬○○、癸○○分別為辛○○之子、侄 ;庚○○(綽號阿西)為戊○○之兄,己○○為戊○○、庚○○友人;丙○○ 、甲○○、乙○○為庚○○之子(庚○○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緣辛○○、丑○○、子○○與戊○○於民國111年2月1 日某時許,在辛○○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 酒,因故發生爭執,戊○○不滿遭辛○○、丑○○、子○○共同毆打(未 成傷),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己○○返回理論,詎辛○○、丑○○、 子○○、癸○○共同毆打戊○○,己○○上前攔阻,辛○○轉而毆打己○○臉 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戊○○、己○○轉知庚○○上情,庚 ○○再告知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己○○ 騎乘機車搭載戊○○,乙○○則駕車搭載庚○○、甲○○、丙○○緊跟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 同日19時許(下稱第三次到場),戊○○、己○○率先抵達,庚○○持 鋁棒下車,與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辛○○、丑○○、子○○、癸○○、 壬○○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 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辛○○突毆打庚○○臉 部,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辛○○、丑○○、子○○、癸○○ 毆打戊○○,戊○○與辛○○互毆;庚○○持鋁棒、己○○徒手毆打丑○○, 丑○○與己○○互毆;癸○○出拳攻擊庚○○臉部,子○○持不詳器具毆打 庚○○手部,庚○○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辛○○言語激怒庚○○,庚○○ 轉而毆打辛○○,子○○、癸○○毆打庚○○後,逃回系爭住處,庚○○遂 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子○○、癸○○;丙○○、甲○○徒手毆打、乙○○持木 質球棒毆打壬○○,壬○○與乙○○互毆後,逃回系爭住處,乙○○遂侵 入系爭住處追打壬○○,壬○○拿鐵椅砸向乙○○,乙○○以手阻擋後, 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癸○○亦與乙○○互毆,致庚○○受有左側第五 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踝部鈍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髖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戊○○、己○○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 ,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庚○○、戊○○ 、己○○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對 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 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 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 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 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 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 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 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丑○ ○、子○○前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 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辛○○、丑○○、子○○、 癸○○、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辛○○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辛○○等人之辯解、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那天請戊○○喝酒,戊○○發酒瘋,丑○○把戊○ ○趕回去了,然後戊○○再帶一個人過來,他過來的時候,因 為家裡我們過年在聚餐,叫他們在外面談,談不攏他們就走 了,走了就說待會要給我們好看。我們沒有在門口等戊○○, 我跟丑○○、子○○在客廳裡面,聽到外面的人在幹醮的聲音很 大聲,我們才走出來,我們都是空手,我們出來被打,我是 被打到我家旁邊土地公廟半蹲在那裡,我否認我有還手,至 於他們的傷,我個人認為是他們自己人打到自己人,乙○○所 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我們是在室內喝酒,聽到外面有關車門聲、 吵雜聲,還有罵髒話聲音,我們才走出去的云云。  ⒊被告子○○辯稱:我是看辛○○、丑○○出去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回 來,門一打開棒子就打過來了,我人就倒掉了,我就不知道 了云云。   ⒋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庚○○、戊○○、己○○、乙○○、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庚○○等人)攜帶兇器到辛○○家時,開車猛烈急 剎,聲音巨大到引發很多鄰居出來探看,乃有備而來,且一 下車就是將棍棒從車内拿出走到辛○○家叫囂,辛○○聽到庭院 有人飆罵三字經,走到庭院就看到對方一行人拿著棍棒,這 種情況下絕不可能會打庚○○一巴掌,蓋對方人多勢眾、凶神 惡煞,再者,當天是農曆過年,家裡的親戚都從各地帶小朋 友(有幼兒)回家團圓,一般正常人更不會選擇啟動衝突, 太過危險,張素琴在場看到庚○○等人一到現場下車後即拿棍 棒,進到辛○○家,也未看到辛○○有先動手,從而,被告辛○○ 等人並未先動手,是遭庚○○等人持棍毆打,辛○○、丑○○、子 ○○等頭部重擊,始開始防衛行為,或閃或奔跑或推等動作, 辛○○、丑○○、子○○之反抗、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  ⑵依庚○○等人傷勢,相同之處多在手部、手腕、手掌、手臂、 足踝等部位,庚○○案發111年2月1日晚上指陳受傷部位在手 腕,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左手掌骨折(此部分尚非無 疑,通常當下警方詢問時會指出疼痛位置,庚○○隔日的傷勢 卻不同),乙○○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挫傷,均在同 一側,非無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甲○○右踝挫傷、己○○足 踝受傷、丙○○沒有受傷,依前開傷勢,非無可能庚○○等人持 棍棒毆打用力之猛,而多致手腕、手掌傷,對比被告辛○○等 人受傷部位,相同之處多為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 傷、牙齒斷裂、肩膀、腰部挫傷,可證被告辛○○等人多係遭 攻擊,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被告辛○○等人的傷勢嚴重,子○○甚 至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顏面裂傷,而庚○○等人的傷勢在手 部、手掌、手腕,如果是互毆,庚○○等人傷勢豈會多是手部 等,而非臉、頭、胸、肚等部位,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辛 ○○等人確實是防衛行為,並非互毆。  ⑶庚○○等人持棍棒到被告辛○○家,被告辛○○等人在庭院中遭庚○ ○等人毆打後,辛○○、丑○○一邊往外逃跑,辛○○、丑○○頭部 遭重擊,辛○○蹲坐在土地公廟的鐵欄杆旁,庚○○等人仍持續 毆打,地上血跡即是辛○○所留下的,丑○○亦蹲坐在地。主觀 上只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根本無從預見到可能會影響 到社會秩序安寧。  ⑷戊○○之臉部傷勢,不排除庚○○等人混亂中誤擊,辛○○、丑○○ 、子○○頭遭重擊倒地或臥或蹲,實無能力再毆打戊○○。  ⑸被告辛○○等人本就經濟不佳,經過此事後長時間無法開店、 工作,更是困頓,為民事求償考量始與庚○○等人達成傷害和 解,互為撤告,並非認為自己的防衛行為是互毆。  ⑹子○○一開始即被重擊頭部隨即倒地昏厥,傷勢最為嚴重,顱 骨骨折、顱内出血,庚○○稱子○○持器具攻擊,顯然無稽,不 可採信云云。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由證人張素琴之證詞可證,紛爭之起源係由乙○○駕駛車輛, 搭載庚○○、丙○○、甲○○總共四人,於抵達花蓮縣○○鄉○○街00 號外馬路後,直接拿長條狀武器,衝進系爭住處,並攻擊癸 ○○。復參酌庚○○等人同時遭起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可知檢察 官亦認定其等非法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土地 ,則本件紛爭之起源,確實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發生,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從經驗法則觀之,事發當時癸○○在自己家裡與家人用餐,係 遭他人登門尋仇,而非與他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甚或鬥 毆,難認癸○○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⑶張素琴證稱,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有1 、2 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 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等語。手拿長條武器之人,按照張素 琴之證詞,應係下車後之乙○○、庚○○、甲○○、丙○○等人,而 非癸○○或癸○○之家人。實際上,癸○○係在住處,為了抵抗庚 ○○等人,才與對方有身體接觸。  ⑷依游智暉之證詞,癸○○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位置,確實係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土地以及房屋内之客廳,而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紛爭當天現場混亂,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内容,也常有不知道 打了誰或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因此,縱使其他共同被告有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癸○○無涉,也無證據顯示與癸○○ 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定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並無理由。  ⑹乙○○於警詢時沒有陳述癸○○徒手打他,只有提到現場很混亂 ,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雖然乙○○不認識癸○○,但是可 以看到警卷第167頁的問題,警方當時有把所有嫌疑人的「 口卡」給證人乙○○做確認,乙○○確實也能確認說他不認識癸 ○○,但有提說他有在現場,我們認為假設真的如乙○○所說癸 ○○跟壬○○有毆打他,理應在警詢時就應該說明,而非在過了 2個月之後在偵訊筆錄才去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乙○○ 同樣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為了可能減輕自己的責任,或把 自己形塑成並非出手的一方,才會講有互毆情況。  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無論從案發關鍵人物辛○○或是戊○○的供述,都可以知道當天 的狀況是辛○○、丑○○、子○○、戊○○先一起喝酒,後辛○○、戊 ○○起口角爭執,然後戊○○、己○○、庚○○方會至壬○○家中尋找 辛○○,爭執過程壬○○根本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案發時, 是庚○○等人持棍棒突然到壬○○家中,直接毆打辛○○等人,壬 ○○僅係恰巧於家中吃飯,乙○○衝進壬○○家中毆打,無辜受牽 連波及,壬○○主觀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乙○○從小就認識壬○○,且觀乙○○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警詢筆 錄,乙○○在當天筆錄當下已指認出壬○○在現場,且乙○○也說 他拿木棒打人,也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誰有動手。乙○○ 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也說,他就自己的狀況比較清楚, 其他人的部分他無法注意到。然乙○○卻在111年3 月30日地 檢署偵訊反而鉅細靡遺說壬○○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顯然 乙○○的說詞有受到其他人的汙染才會改口,否則乙○○自可於 案發當天的筆錄證稱壬○○有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況且乙 ○○從小就認識壬○○,並非經檢警提示後才知道壬○○為何人, 既然按照乙○○證詞主要鬥毆對象是壬○○,案發當下的筆錄為 何不就壬○○的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嗣後的筆錄顯然已 遭他人汙染,有串證的疑慮,顯不可採。  ⑶依照丙○○供述他當下在拉叔叔戊○○跟辛○○,怎麼還會看到乙○ ○跟壬○○的事情?況且按照乙○○、壬○○的供述,雙方爭執的 地點在屋內,當下丙○○人在屋外,又如何看到?再觀案發當 天111年2月1日丙○○警詢筆錄,警察請丙○○詳述鬥毆情形時 ,亦無提及乙○○及壬○○衝突之情形。丙○○與乙○○具血親關係 ,其證詞袒護乙○○可能性極高,丙○○證詞亦不可採。  ⑷聚眾鬥毆構成要件,所發生的地點要在公眾場所,從本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主要鬥毆地點是在壬○○家中,屬私人民宅, 亦與構成要件不符。  ⑸卷內所存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衝突發生,進而有人受傷, 但無法補強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依現場之狀況,乙○○ 之傷勢有可能來自於伊自傷或其他人之攻擊,實難僅因乙○○ 之供述而認定壬○○有傷害乙○○。更遑論本案從頭到尾均無其 他人看見壬○○有持鐵椅攻擊乙○○,造成乙○○手斷掉。本案壬 ○○是否有聚眾鬥毆、傷害罪等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按 照壬○○從警詢偵查到審理程序,也是維持一樣說法,就是他 是遭乙○○突襲毆打,一直進行防禦、逃跑的行為,並無供詞 反覆之情形;乙○○歷次證述也稱,是乙○○先行攻擊壬○○,並 非壬○○先動手。退步言之,對方帶人持球棒至家中理論,壬 ○○縱然有反擊,亦可能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被告辛○○、丑○○、子○○為被告戊○○友人;被告壬○○、癸○○分 別為被告辛○○之子、侄;被告庚○○(綽號阿西)為被告戊○○ 之兄,被告己○○為被告戊○○、庚○○友人;被告丙○○、甲○○、 乙○○為被告庚○○之子。緣被告辛○○、丑○○、子○○與被告戊○○ 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戊○○離開該處不久,隨即找來被告己○○返回理論。雙方 不歡而散後,被告戊○○、己○○轉知被告庚○○上情,被告庚○○ 再告知被告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 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 告庚○○、甲○○、丙○○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 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 ○○率先抵達,被告庚○○持鋁棒下車,與被告辛○○方人馬一言 不合,被告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系爭住處外連 結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嗣被告戊○○毆打被告辛○○;被告庚○○ 、己○○毆打被告丑○○;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告子○○、辛○○ ,並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子○○、癸○○;被告丙○○、甲○○毆 打被告壬○○,被告乙○○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壬○○,被告壬○○ 逃回系爭住處,被告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壬○○,過 程中被告乙○○亦毆打被告癸○○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庚○○等人第三次到場所發生之經 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 我有到花蓮縣○○鄉○○街00號,我是跟辛○○、丑○○、子○○一起 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執,辛○○說要去喝酒,我說不要,就發 生口角爭執,我說每次去喝酒都是我在花錢,結果他們三個 就用手打我,他們三個一起打我,我要怎麼說。當時我還沒 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己○○,我跟己○○說我被人打,己○○是 跟庚○○在一起,庚○○要己○○過來瞭解一下為何我會被打。之 後我跟己○○一起去辛○○家,己○○就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接著 辛○○、丑○○、子○○和辛○○的侄子打我,他們用手打我,我不 知道他們打我哪裡,丑○○有拿安全帽打我,但沒有打到。己 ○○也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說的。第三次去又 被打,己○○叫我哥庚○○去瞭解,為何要打我,去到那邊,丑 ○○和辛○○、子○○和辛○○的侄子就衝出來打我。就案發經過剛 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4、188頁),而戊○○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1日晚間8時3分,入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出院,亦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1頁)。  ②證人己○○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打電話給 我說被辛○○他們幾個打,然後我剛好跟庚○○在吃飯,庚○○就 叫我去瞭解一下,看是戊○○的錯還是他們的錯,我就騎車從 戊○○家載他去辛○○家瞭解,辛○○就 問我來做什麼,戊○○是 不是找救兵,我說找救兵怎麼只找一個人,我是來瞭解對錯 的,丑○○就站起來口氣很不好,說要吵架就出來外面,我們 就去外面,總共有4、5個人,我認識的是丑○○,辛○○、子○○ 就徒手打戊○○的頭,後來我去攔辛○○,跟他說有事用講的, 我一直攔他,戊○○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看到有一個拿安全帽 往戊○○敲,但沒有敲到,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攔辛○○的時 候,他有出手打我的右臉,但我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載戊○○ 回家,庚○○就說要去瞭解狀況,庚○○就跟他三個兒子去,我 載戊○○去,我們是要去瞭解為何第二次又被打。第三次我跟 戊○○騎摩托車先到場,之前包含辛○○、丑○○和子○○4、5個人 就衝出來,就說你們是找人來吵架的嗎,之後庚○○到場,他 一個人下車,丑○○就說西哥聽我說,這情況,丑○○還沒講完 ,辛○○就衝過去搥了庚○○的臉一下,大家就打起來,庚○○被 打之後,三個兒子有下車。我們是在辛○○家外面的馬路上打 架,就是在廟的旁邊,我沒有拿武器,我徒手打丑○○的臉、 頭,丑○○也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什麼傷。就案發經過剛剛 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5至186、188頁)。  ③證人庚○○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19 時許,我有到壽豐鄉豐山街77號。我弟弟戊○○第一次先跑來 跟我說他被打,我拜託己○○去瞭解,第一次戊○○回來的時候 ,我有看到戊○○的左臉頰腫腫的,但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就 請己○○去瞭解,看誰對誰錯,其他的明天再講,結果戊○○和 己○○去不到10分鐘回來,我看到戊○○的頭腫的豬頭一樣,己 ○○當時左臉稍微腫腫的,又跟我說他們又被人打,所以我就 說走我們去瞭解一下,我回家開車,己○○和戊○○就騎車去, 我回家時我兒子說為何叔叔一天被打兩次,所以也跟我去瞭 解一下。戊○○和己○○先到場,他們5、6個人就圍上來,我就 帶鋁棒下車,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還是要講,丑○○說要跟我 解釋清楚,丑○○在跟我講話時,辛○○就從旁邊衝過來,他就 罵我髒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兒子乙○○、丙○○、甲○○ 看到我被打,就衝下車,癸○○打了我臉一拳,子○○躲在暗處 不知道用什麼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用鋁棒打子○○,我的手是 子○○打斷的,但他拿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辛○○又講了一些很 難聽的話,我有用鋁棒打辛○○。癸○○跟子○○打我後有跑進去 他們家裡,我有追進去他們家打他們,我出來時,我有看到 辛○○徒手以拳頭毆打戊○○,戊○○倒在地上。我們打架地點是 土地公廟,是大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 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6至188頁),而庚○○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 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9頁)。  ④證人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壬○ ○,案發當日我有開車到現場,車上有坐庚○○、丙○○、甲○○ ,己○○騎機車載戊○○去現場,己○○、戊○○先到辛○○家門口, 去的原因是戊○○被打兩次,才想說為什麼,第一次叔叔喝酒 被打那算了,第二次是請朋友了解,他們又被打。我車停在 辛○○家門口100公尺內的距離,庚○○先下車,我看到庚○○走 過去,對方站在大門口外面紅線那邊,對庚○○有揮拳動作, 所以我們才下車,他們人多,我有拿球棒下車,我爸爸被打 ,動手的人沒有包含壬○○,因為壬○○有靠過來,我有手持木 棒打壬○○,後來邊推邊打邊退,從外面馬路打到庭院。我有 揮木棒,壬○○擋掉了,我手上的木棒就掉了,不在我手上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攻擊到壬○○,我看壬○○進去家裡,我 就把門擋住,我以為壬○○在拿什麼武器,結果壬○○是拿鐵椅 ,我就把門打開說「你幹嘛拿這個,放下」,我就進去,壬 ○○就砸下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房屋裡面打了。對方有打我們 這方的人,不然我怎麼會受傷,癸○○發現我跟壬○○在打,才 跟著一起打,我不認識癸○○,對癸○○比較有印象時,應該是 他進去家裡面打我時,我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因為當天我有 受傷,警詢我只能大概講,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當天每 個人都在做什麼,因為我跟壬○○互打,我不可能邊打邊看別 人,我只能說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93頁), 而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  ⑤證人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111年2月1日傍 晚,起初是聽到我爸說我叔叔戊○○被壬○○家人打,所以我們 才去了解情況,我、甲○○、乙○○、庚○○才坐同一台車去辛○○ 家,戊○○應該是坐友人己○○摩托車去,到場時看到辛○○家人 、其他旁邊住家的民眾聚集在土地公廟前面馬路,我爸先下 車了解情況,我看到我爸在土地公廟正前方被打時,我們三 兄弟下車,乙○○跑比較快,我看到乙○○一下車就跟壬○○互毆 ,子○○打我爸爸,我在那邊拉我叔叔戊○○,因為戊○○和辛○○ 徒手互毆,乙○○一開始就有拿兇器,壬○○當下沒有拿武器, 後來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看到,我們從土地公廟正門口,一 路打到他們家正門口,我沒有進去他們家庭院,壬○○他們有 跑回去住處,乙○○有進去庭院內,可能防止他們回去拿刀子 之類的,上面我沒有說到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21頁)。  ⑥基上,除了有證人庚○○、戊○○、己○○、乙○○、丙○○之證詞外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 毆打部位、方式吻合,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戊○○ 、乙○○傷勢非輕,被告辛○○等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應堪採 信。至於警員111年2月1日21時5分所拍攝之證人庚○○左手照 片(見警卷第257頁),其下說明欄所載「庚○○稱遭毆打部 位(左手腕)」,與證人庚○○於111年2月2日至急診室就醫 ,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左側第五掌掌骨骨折」(見警卷第22 9頁),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據 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⑦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剛剛問你小時候就認識 壬○○,為何在警詢時沒有說壬○○打你?」,證人乙○○答稱: 「我有說吧。」,被告壬○○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 錄,證人乙○○解釋稱:「因為他當時問是說我有沒有看到人 家有持武器或者是怎麼樣打,我說我沒看到是誰拿球棒打, 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到底怎麼打,我跟壬○○是從外打到内。 」,並說明:我在111年3月30日至地檢署做筆錄前,有自己 回憶一下當時現場情況,我在警詢跟偵訊所作筆錄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反 詰問時詰以:「你在111年2月1日警詢時並沒有提到癸○○有 打你,對嗎?」,證人乙○○答以:「我不是有說他哥哥有進 來嗎?我有說他哥哥,可是我不認識他哥哥,那時候我有說 我跟壬○○從外面打進去,他哥哥有進來一起打我,但我不知 道他哥哥叫什麼名字。」,被告癸○○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 ○○警詢筆錄,詰以:「你在這天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警方 說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坦言:「是,沒有說。 」,被告癸○○之辯護人詰以:「為何改口?」,證人乙○○澄 清稱:「我沒有改口,那有地檢署的筆錄嗎?我想看,因為 當時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考諸 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 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乙○○於111年2月1日21時29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豐田 土地公廟〈豐山街77號〉現場衝突情況?)我爸爸一開始在11 1年2月1日晚上20時48分許打電話跟我說我叔叔被打,叫我 和大哥丙○○回家,原本我們是在別人家打麻將,回家後我就 聽我爸爸庚○○、己○○在了解情況,我聽到說我叔叔戊○○跟朋 友喝酒被打,後來爸爸叫己○○跟叔叔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 情況,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打己○○跟叔叔戊○○,然後 我爸爸和他們就回家討論了解情況,然後也叫我跟大哥丙○○ 回家,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一起開車前往對方家門外,我叔 叔戊○○、己○○及我爸爸先過去對方面前了解情況,然後我們 三兄弟在車上看,我看到對方打我爸爸及我叔叔戊○○、己○○ ,我就和大哥丙○○、二哥甲○○下車過去,我過去時我有拿一 支木質球棒,當時我大哥丙○○是保護叔叔戊○○及勸架、我二 哥甲○○是保護我爸爸及勸架,我看對方打我爸爸時,我就拿 木棒打對方,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後 面我們雙方各自拉開,警方才到達現場處理。」、「(偵查 佐問:現場衝突發生時有何人動手或持器械攻擊?)我有拿 木質球棒打對方,但是掉了之後我不知道木棒去哪了,我也 不知道那時我有打到何人,反正就是只要不是我這邊的人就 亂揮打,我爸爸庚○○、戊○○、己○○、甲○○、丙○○他們有沒有 打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因為現場太 混亂了。」(見警卷第165至1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 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乙○○之證 詞不可採信。  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覆反詰問時,質疑為何證人丙○○於警詢 時未提及乙○○與被告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考諸證人或因 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 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1 11年2月1日21時31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鬥毆情形?)當 時我跟我三弟乙○○在我媽媽朋友家打麻將,19時01分我接到 我二弟甲○○的電話,說叔叔戊○○被打,叫我回家,然後我跟 乙○○馬上回家,回到家之後,我看到我叔叔鼻青臉腫又有血 跡,於是乙○○駕駛自小客車7020-EL(家裡的車)載爸爸庚○○ 、我及二弟甲○○前往找對方,到現場後,我爸先下車找對方 理論,對方一群人作勢要打我爸及叔叔,我們三兄弟就下車 ,我就去勸架,結果對方就動手毆打我爸跟叔叔,我就把雙 方拉開,但還是繼續毆打,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喝止,沒有繼 續打,但對方還是在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99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丙○○對於案 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 逕論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⑨證人丙○○就自己有毆打被告壬○○一事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 陳述,對於證人乙○○持兇器毆打被告壬○○,因壬○○逃回系爭 住處,證人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壬○○等不利於己方之情 節,亦如實陳述,至於被告壬○○、證人乙○○後續於系爭住處 內發生何事,則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綜合其證述內容,難 認有何袒護證人乙○○、捏造事實之情形。另雙方爆發肢體衝 突之地點,起初是在系爭住處外馬路,證人丙○○下車後,確 有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壬○○互毆,與其曾試圖拉開被告辛○○ 與證人戊○○,並非無法並存,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已清楚說 明時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壬○○辯護人質疑證人丙 ○○證詞之憑信性,實無所據。  ⑩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非一成 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而有所變化,被告癸○○辯護人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侵入住宅罪,反推本件紛爭事發地點非 在公共場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⑵被告辛○○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子○○於111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被庚○○打一下就倒在 地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見警卷第55頁);嗣 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謂:我被打的時候,當時綽號阿西 的庚○○他拿棒球棒打我,第一下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就一 直被打,我只知道我第一下是被庚○○打,其他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幹嘛,因為我被打第一下就倒在地上云云 (見1255號偵卷第122頁),苟被告子○○未有攻擊的行為, 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嚴詞否認,而是推稱「我不清楚」?顯與 常情有悖。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 且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 實。  ②被告癸○○於11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過年回來老家吃 飯,我就聽到我叔叔辛○○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我就出去查 看避免有衝突發生,後面就看到有一台車到場,車上有一人 先手持棍棒下車叫囂,後續另外三人也從車上下車,全部手 持武器就朝我堂弟壬○○身上打,我就先回到家想要拿東西防 身但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又出去時就被對方毆打,我被對方 打到地上護著頭,等我起來之後,看到有人手持球棒衝進我 老家,再繼續毆打我弟壬○○,我後來就進去跟我弟一起抵禦 對方。我有參與鬥毆,但是是因為我要抵抗,所以才打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71頁),直言其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是提出 正當防衛之抗辯;嗣被告癸○○於時間相去不遠之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翻稱:我聽到爭吵聲,當時我要從家門口走出去, 我就被打,我不清楚衝突是什麼,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 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誰打我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23頁 ),否認有還手之行為,除了自己被打以外,其他案發經過 均一無所悉,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壬○○ 沒有拿鐵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但其亦坦言:一開 始是三個人追壬○○,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我看壬○○被 球棒打,我就衝回家要去找防身物品,所以我沒有看到壬○○ 被追時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癸○○ 既未全程目擊,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④證人張素琴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日19時許 ,我有在花蓮縣○○鄉○○街00號,該處是我們村莊的土地公廟 ,當時過年,大家都在該處聊天,我忘記我切確幾點在該處 ,但我很早就在那邊,天還沒暗我就在該處跟鄰居聊天,我 中間也有離開,因為我會回去煮菜或買東西,晚上時,我突 然聽到有車子開很快,還有煞車聲音,煞車後很大聲,所以 很多鄰居都跑出來看,我看到2、3個男子從一台車下車,我 看到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手從駕駛座旁撈東西的動作,之後我 看到他拿一個長條狀應該是木棒,另一名下車男子則掀後車 廂去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但也是長條狀的, 我就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該2、3名男子罵 的,接著這2、3名男子衝到土地公廟旁房子,夾雜三字經, 還有乒乒怦怦聲音像是在打架,但我看不見,後來我跟幾位 鄰居趨向前去想看發生何事,結果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 一個人縮成一團,然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 、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在 地上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大家都嚇死了,就是棍棒齊 飛的感覺很可怕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依 證人張素琴證述意旨,似乎只能確認「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 一直打這個人」,至於前面之打架過程,則未目擊,自難以 此推斷被告子○○在遭攻擊頭部前,未參與任何鬥毆之行為。  ⑤證人游智暉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正門口進去時 ,發現門是鎖的,我敲門後叔叔幫我開門 ,我進去後問叔 叔為何鎖門,並訊問是否要上鎖,叔叔說關起來就好,後來 我就進去吃飯,過一陣子後,我聽到喝酒的客廳有在爭吵的 聲音,我出去之後看到叔叔跟一個人在爭吵,當時跟叔叔發 生爭吵的我只看到一個人,叔叔跟這個人吵著吵著就走到外 面,之後我就回廚房吃飯,我吃完飯後沒多久,大約30分鐘 後,就出現更大的聲音,就聽到乒乒怦怦像是人家砸場的聲 音,後來癸○○先出去看,壬○○也跟著出去,後來我的小朋友 因為出去看所以我也出去,結果發現有一群人衝到辛○○家裡 ,我有看到5、6人,我看到1個人拿球棒,該處有2間房子, 這2間房子可以通,我是在新房子客廳,辛○○他們是在舊房 子客廳喝酒,我從新房子落地窗看到有一個人在房子前面空 地拿球棒打癸○○,後來癸○○跑回家躲避,這個人拿球棒追進 家裡,我將小朋友安頓好後,我到另一邊客廳,我看到剛剛 追打癸○○的人跟癸○○在地上發生扭打,後來壬○○出來請大家 停手,他本來在房子更裡面在被另一個人打,但是我沒看到 他怎麼被打,因為我只注意我弟弟癸○○,當時舊客廳裡面我 就是看到這2個陌生人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26頁),經 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剛剛說5、6人衝進到底是何時發生 的事?」,翻稱:「我沒有看到,是我聽壬○○說的。」(見 138號調偵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游智暉自陳其中途有去安 頓小朋友,打架事件其只在屋子裡,沒看到屋外情形(見13 8號調偵卷第126至127頁),則證人游智暉究竟有無目擊事 件發生之全貌,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游智暉證述內容與被 告癸○○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 齟齬(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其證詞無從遽採。  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 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與證人乙○○係彼此互毆, 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阻卻違法。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共 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住處外馬 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期間,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本件鬥毆導致民眾心生恐懼,業經證 人張素琴證述明確(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另雙 方鬥毆地點旁有其他民宅坐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亦有Go 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 認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 秩序有顯著危害,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衡諸常情,拿鐵椅砸向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 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縱係就地取材、 臨時起意拾取現場之鐵椅作為兇器使用,然其對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 之加重處罰規定。本案雙方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系 爭住處外馬路,被告壬○○拿鐵椅砸向證人乙○○之地點則為系 爭住處,被告辛○○、丑○○、子○○、癸○○無法預見被告壬○○會 拿系爭住處鐵椅砸向證人乙○○,尚難遽認被告辛○○、丑○○、 子○○、癸○○就被告壬○○拿鐵椅作為攻擊武器之行為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是核被告辛○○、丑○○、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 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辛○○等人鬥毆之地點 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同條項之規定,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因該罪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 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細故糾紛 ,反聚集於公共場所與被告庚○○等人發生本案衝突,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 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辛 ○○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已與被告庚○○等人調解成 立,及被告辛○○等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辛○○、 丑○○、子○○、癸○○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被告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乙○ ○具狀撤回對被告辛○○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辛○○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2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 40097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與李乙峰發生行車糾紛後相 互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當日係行車糾紛,李乙峰先以三字經穢語辱罵 異議人後離開,異議人並未追打毆擊李乙峰,嗣後李乙峰折 返,手持安全帽攻擊異議人頭部,顯係蓄意為之,異議人基 於保護自身生命安全,本能抵抗欲奪下李乙峰所持安全帽, 進而發生拉扯,並非相互鬥毆。李乙峰第二次折返又攻擊異 議人,之後逕自騎車離開,異議人待在原處配合警方處理, 李乙峰係肇事逃逸。異議人係被害人,且係出於自衛而相互 拉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相互鬥毆科處罰鍰,爰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日聲明異議,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 明。 四、再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 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 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李乙峰於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巷口前,因行車糾紛產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 人、李乙峰與在場人許淑娟、謝朝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 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堪可認定。  ㈡又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畫面時間20:51:32)李乙峰騎機車停等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山路164巷與民族路交岔路口;(20:51:50)異議 人騎機車搭載許淑娟沿民族路東向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減 速停等在李乙峰前方;(20:51:54)異議人往前騎約1、2 步距離後停下,讓後方之李乙峰起駛左轉,惟李乙峰未左轉 完成,而係繞行一小圈後折返原交岔路口處;(20:52:02 )異議人見李乙峰騎機車靠近,用腳將機車後划,兩車停止 ,異議人停在李乙峰前方;(20:52:07)異議人下車站在 李乙峰機車前方,與李乙峰對話;(20:52:17)許淑娟將 異議人機車移到對面路旁,異議人持續與李乙峰對話,並輔 以舉手手勢;(20:52:26)李乙峰將機車中柱立下,下車 與異議人對話,異議人有時走動、有時舉手;(20:53:03 )許淑娟跑回異議人身邊,異議人與李乙峰持續對話;(20 :53:49)異議人原與李乙峰對話,之後異議人轉身背對李 乙峰,旋即轉身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亦出手反擊,許淑娟 介入兩人中間,兩人停手,但異議人仍持續與李乙峰對話, 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20:54:53)異議人與許淑娟站 在原地,李乙峰坐上機車,將機車移動到到異議人前面,與 異議人對話,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謝朝凱亦出面勸阻; (20:56:09)李乙峰騎車離開;(20:56:20)李乙峰騎 到對向車道旁之統一超商,將機車停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 徒步橫越馬路走到異議人面前;(20:56:37)謝朝凱見李 乙峰走近異議人,往前站在兩人中間,用身體阻擋兩人,許 淑娟站在異議人身旁勸阻;(20:57:20)李乙峰脫下安全 帽,拿安全帽朝異議人頭部揮去,謝朝凱見狀立刻勸阻,李 乙峰停手,許淑娟也伸手阻擋異議人,此時李乙峰與異議人 身體並未接觸;(20:57:33)異議人因謝朝凱勸阻而跌倒 ,隨即站起來;(20:57:37)異議人往前想拉扯李乙峰, 許淑娟拉住異議人,謝朝凱則站在兩人中間,張開雙臂阻擋 兩人,此時李乙峰在站旁邊,身體及右手上的安全帽均未碰 觸異議人;(20:57:50)異議人一手抓李乙峰外套、一手 推李乙峰臉部,將李乙峰往後推,李乙峰向後跌坐在地,許 淑娟立刻拉住異議人,想將異議人往後拉,但異議人掙脫, 謝朝凱同時上前把異議人往後拉,異議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謝朝凱見狀立刻上前擋住李乙峰,此時兩人相隔至少有一 輛機車長度的距離;(20:57:58)異議人站起來走到李乙 峰面前,許淑娟隨即站在兩人中間,試圖把異議人往後推; (20:58:58)李乙峰轉身想離去,謝朝凱陪同在側,異議 人追上來,許淑娟跟著異議人,用身體擋著異議人;(20: 59:24)謝朝凱示意李乙峰離開;(20:59:30)李乙峰戴 上安全帽站在路邊,異議人數度想走向李乙峰,但被許淑娟 拉住,謝朝凱也擋住異議人,兩人未靠近;21時許,謝朝凱 陪同李乙峰徒步橫越馬路,走到李乙峰機車停車處,異議人 站在原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卷可憑(本院卷第41 -4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與李乙峰發生口 角爭執後,異議人先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出手反擊,之後 李乙峰雖騎車離去又折返原處,與異議人再次發生口角衝突 ,李乙峰拿安全帽攻擊異議人後,隨即遭謝朝凱、許淑娟勸 阻而停手,兩人業已分開後,異議人再度將李乙峰往後推, 經許淑娟、謝朝凱勸阻後才停手等情,足見異議人所為出手 推李乙峰、將李乙峰往後推之行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係遭李乙峰不法侵害,於 侵害過去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並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餘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確有與李乙峰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 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 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M-114-南秩聲-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游家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家昀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吳定國(涉案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之犯行,係依憑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 與告訴人相遇後,因起爭執,而各以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佐以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而 為認定。復說明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出於防 衛或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係互毆,自無正當防衛 之適用,上訴人所辯本件係正當防衛,不足採信等旨,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猶執前詞,謂其只是抓住告訴人之肩膀,並未傷害告訴人 ,而屬正當防衛,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完整,不能因此認 定告訴人所受之傷與其有關,指摘原判決有重大違誤云云, 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固請求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然因其所為傷害犯行 ,經綜合卷證資料後,已屬明確,而認無予傳喚之必要(原 判決第4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 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以證 明告訴人並未受傷,指摘原審未予傳喚,法律適用不當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72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卿 黃雯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卿、黃雯琪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麗卿、黃雯琪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 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因餵食流浪狗問題發生糾紛,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蔡麗卿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鈍傷、右前 臂擦傷等傷害,黃雯琪則受有鼻部挫瘀傷1×1公分、右臉挫瘀傷2 ×2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蔡麗卿、黃雯琪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大致辯稱是防衛 自己而已(易字卷第22至23、27頁),但查:   雙方於警詢時(偵卷第9、21頁以下),除互指證於上開時、 地,遭到對方徒手攻擊外,甚已分別自承有「動手」(偵卷 第10頁)、將人「雙手抓住」(偵卷第22頁)等過當舉動,嗣 並前往驗傷,而各提出記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 5、37頁)為證。   茲以蔡麗卿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收拾流浪狗的相關器皿、 飼料(偵卷第9至10頁),黃雯琪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 在該捷運站遭流浪狗咬傷,故已自行清理該處留存之飼料、 水一段時間,當時因覺蔡麗卿又在放飼料及水,才上前理論 (易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雙方確係因流浪狗之問題發生糾 紛,隨即爆發肢體衝突,均係發洩對彼此之不滿無誤,核無 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要屬互毆。是本案事證明確,雙方之辯 詞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蔡麗卿、黃雯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審酌雙方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犯後復未能坦承,雖不 可取,但雙方均無前科,此次為了流浪狗之照顧問題對簿公 堂,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身心俱疲,得到一定教訓,故於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本案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易-762-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盈禎(原名賴盈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帛春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卻無故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所 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其前無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   被   告 林盈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禎(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鍾帛春,造成其受有臉部挫 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帛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盈禎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走進雜貨店,跟1個老先 生見到面,老先生過來咬伊,現場照片穿紅色外套的人是伊 ,伊是被攻擊的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當時行經該處,不斷靠近告訴人鍾帛春,且朝告訴人揮動 雙手,告訴人因此以手推攔阻被告,被告則因而倒地,嗣被 告起身,即朝告訴人不斷揮拳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以手攔阻被告,是因遭受被告之現在 不法侵害,且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動作,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外,復經告訴人、告訴人 之配偶即證人鍾陳明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然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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