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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8、9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奕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嚴奕茗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金磚」、「高啟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並與鍾惠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鍾惠蘭於 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玉山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向鍾秀英、郭明雄、陳榮澤施用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鍾秀英、陳榮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惠蘭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郭明雄則 於匯款時,為警攔阻而不遂;再由鍾惠蘭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於附表編號1、3所示 交水時、地,將領得之款項轉交嚴奕茗,由嚴奕茗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鍾秀英、郭明雄、陳榮澤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被告嚴奕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6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 金磚」、「高啟強」之人所屬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之詐欺集團,向共同被告鍾惠蘭收取上開贓款,並旋 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使 該集團得藉由上開詐術詐欺被害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 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 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未將款項匯出,並無前置 犯罪發生,洗錢之標的不存在,自無從構成洗錢行為,併 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 3年7月16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8號判決(113年6月19日繫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 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金磚」、「高啟強」、鍾惠蘭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部分)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3 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2犯行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 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警阻攔而未成功匯款,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要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59-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 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12年12月1日是我第1次犯 案,這天沒有收到報酬,12月4日第2次是我第2次犯案, 對方說報酬要1次結,將5,000元報酬存到我的帳戶等情( 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其所獲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 交上手,而未查獲其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 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交水時、地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秀英 (被害人) 112年11月30日9時許LINE暱稱「一切美好-青蓮」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鍾秀英,自稱為其朋友青蓮並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鍾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1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鍾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鍾惠蘭於112年12月1日14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於同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於同址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元(起訴書漏載ATM提領部分) 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15巷內交付予被告嚴奕茗 ①鍾秀英之配偶林益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57-58頁) ②鍾秀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61-62頁) ③鍾秀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4938卷第59頁) ④被告鍾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938卷第159頁) ⑤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13偵4938卷第14及295頁) ⑥被告鍾惠蘭提款及交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938卷第40、47-49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郭明雄 112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自稱為郭明雄的兒子、LINE暱稱「藍天」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郭明雄,佯稱要做洗車場生意、需要借用一筆錢云云,致郭明雄陷於錯誤而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惟遭警阻攔而未成功匯款。 原準備於112年12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7,000元 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郭明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111-113頁) ②郭明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127-135頁) ③郭明雄準備匯款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938卷第12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攔阻民眾遭詐騙成功案案情摘要(113偵4938卷第137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榮澤 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自稱為陳榮澤的兒子、LINE暱稱「And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榮澤,佯稱因最近要買手錶、包包和珠寶等物,希望陳榮澤可以匯款云云,致陳榮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匯款48萬8,000元 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鍾惠蘭於112年12月4日11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34萬元;於同日11時35分至11時37分於同址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8,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6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東路412巷口交付予被告嚴奕茗 ①陳榮澤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77-81頁) ②陳榮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83-88頁) ③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938卷第145頁) ④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13偵4938卷第14、38及295頁) ⑤被告鍾惠蘭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938卷第50-51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26

SLDM-113-訴-819-20241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坤、David】、戊○○【綽號和尚】(辛○○、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 「Ms Lin」、「陳長宏」(即「長宏KT」)、「洛克」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 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獲利,謀議既定,戊○○ 即聽從辛○○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二、丁○○復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給綽號和尚之人(即戊○○)得以獲利等情,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 ),並已預見收取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 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於收受他 人詐欺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 。則丁○○已預見上情,為牟取戊○○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 獲取每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戊○○及不詳他人 藉由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與辛○○、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丁 ○○為不確定故意),由辛○○、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收簿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丁○○再交付給戊○○,戊○○再將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 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辛○○,由辛○○交予本案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己○○(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判決在案)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 路應徵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 」之人,隨後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 長宏」之人,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 及持提款卡提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 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依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多以個人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杜絕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陌生他人代為收款後,再 為匯款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 予之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已預見如將自身金融帳戶用 以收取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詎其為牟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 、「陳長宏」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 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辛○○ 、戊○○、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己○○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庚○○,佯稱:庚○○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己○○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己○○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己○○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己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庚○○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庚○○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109年8月間,為賺 取報酬,聽從臉書上暱稱「和尚」之男子指示,收取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並在高雄市中正路某公園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實,並坦承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我只有跟「和尚」接觸,收取的帳戶資料僅轉 交給1個人,不知道可能會流向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6頁,本院卷三第215頁)。 二、惟查: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有向孫顥儒、鐘于傑收取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 並轉交同案被告戊○○,其後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 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轉帳、提領一空:   ⑴被告收購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轉交戊○○:    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由被告向其友人 孫顥儒、鐘于傑收購並轉交予「和尚」即同案被告戊○○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證人即本案主 要收簿手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轉帳、提 領一空:    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合計355萬元),其中100萬11元經同案被告己○○轉匯至第三人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轉而隱匿去向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己○○之郵局帳戶等情,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丙○○、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①余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②丙○○: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至189頁;⑥甲○○: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⑦乙○○:見警卷第261至265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臨櫃匯款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己○○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己○○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函暨所附鐘于傑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所附甲○○、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循此,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致告訴人 受騙款項遭同案被告己○○提領、轉匯,進而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者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先由同案被告戊○○、辛○○等成 員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 人施予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 元至同案被告己○○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己○○依 指示分別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 11元則由己○○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 金庫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將前開100萬11元拆分1 0等分,分別轉至被告所收取、進而交付給戊○○之附表編 號2、3所示人頭帳戶,併同轉至戊○○所收購並交付予辛○○ 之附表所示其餘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 轉匯殆盡。倘若僅有本案身分已明之被告及其等經證明從 事之事務,顯難遂行全部犯罪,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 行,本案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   ⑶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臉書上結識「和尚」後,經「和 尚」對其詢問是否要以收帳號之方式賺取零用錢,被告方 以5,000元為代價,分別向孫顥儒、鐘于傑收購其等申設 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各以1萬元 為代價轉賣給「和尚」等語(見警卷第90至9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女友跟我說不要把我自己的帳 戶交給「和尚」,所以我沒有交付出去,但我朋友是自願 交付的,對方再三跟我保證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因缺錢而向 「和尚」即戊○○詢問有無賺錢方法,戊○○便轉告其可以收 簿子、供博弈使用,其知悉賭博係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3至22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知悉不宜 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4歲 、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77頁),足見被告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且被告向收購帳戶者再三確認 不會「出事」,可推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其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 人頭帳戶資料予戊○○時,對於本案帳戶會被做為金融犯罪 使用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⑷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有償收購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此 換取報酬,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工具:    再者,被告既已預見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且 被告既係「有對價」向其朋友孫顥儒、鐘于傑收取附表編 號2、3所示「2個」金融帳戶,進而將友人帳戶出租、出 售予戊○○供博弈等不法犯罪使用,被告自身僅具轉交功能 ,而有層層分工之情形,且收購之帳戶並未限制數量,則 衡諸常情,其自足知悉戊○○向其收購大量帳戶,應非僅由 戊○○1人單獨使用,有一定規模,而預見參與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含被告、戊○○及戊○○所稱使 用本案帳戶之人)無疑。是被告固已預見此情,仍為賺取 收取人頭帳戶之「零用錢」報酬,縱使戊○○以所收購帳戶 詐欺、洗錢,仍不以為意而為其收取2名人頭帳戶,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戊○○等其他不詳成員之分工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綜此,被告所為自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應對全 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抗辯,礙難採信 ,無以憑採。被告收購本案2金融帳戶,並交付戊○○所為 ,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及轉匯之金額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收取附表編號2 、3所示人頭帳戶轉交同案被告戊○○之行為,使共犯轉匯取 款及洗錢,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收取帳戶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戊○○、己○○、「Ms Lin」、「陳長宏 」、「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罰裁量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 無業、缺錢,為牟取共犯戊○○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賺5,000 元之高額報酬,而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並轉交予戊○○ ,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 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所收取人頭帳戶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㈡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於第二次審判程序中改稱坦承 共同詐欺、洗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㈢兼衡其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生活費拮据,現從事油 漆正職員工,月收入4萬餘元,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 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及其前科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3至37頁),暨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於量 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三 第238頁),惟查:其於警詢時自承收購附表編號2、3所示 人頭帳戶係分別給付5,000元給孫顥儒、鐘于傑,並各以1萬 元為代價出售給「和尚」(見警卷第90至96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賣簿子抽取5,0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5, 000元2(人頭帳戶)=1萬元】,且未據繳回或扣案,揆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同案被告己○○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己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己○○ 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洛克」取走, 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戊○○、己○○均無從管理、處分,如對 被告就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某時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簿時 間、地點,向附表同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除前揭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由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及認 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 組織。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同日、不同時段 」分次向友人收取帳戶後轉交戊○○,以此換取高額報酬,除 本案2名友人外,其並未收取其他人頭帳戶供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復參酌被告自承不知組織名 稱,亦不知悉領導者及成員有何人,其僅與戊○○接洽,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 ,足見被告僅係下游的收簿手,分工地位較邊緣,則被告是 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而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繼續犯罪,實有不明。  ㈢是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為獲取賣簿子之高額報酬,而於 相近時間內,收取2份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獲利,而與同案被 告戊○○、辛○○、己○○等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惟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自難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被告丁○○,附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戊○○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丁○○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戊○○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辛○○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戊○○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2024-12-26

PTDM-111-金訴-176-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德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4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唐德坤(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4、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 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認罪,本案沒有拿到被害人財 物,對被害人很抱歉,希望可以諭知緩刑或減輕為得易服勞 役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其本 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46 號卷第116頁,原審卷第36、73、98頁,本院卷第54、86頁 ),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參與組織罪(見同上卷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與組 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其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監控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 時發覺有異,與調查站合作,方於本案未受有損害,又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家中有父母同住、另有2個弟弟、 1個哥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另於112年12月30 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 1、77至80頁),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先後為數個違法犯行, 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 刑云云,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6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 號2為過失傷害罪、編號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其中編號1所示數罪 與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 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准予裁定 可易科罰金之刑期,並以罰金代執行,以減輕服刑對家庭之 影響,本人所涉毒品均屬「幫助施用」、「無償轉讓」之輕 罪,且僅影響多年友人,並未擴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性有 限;另交通案件為意外事故並非故意犯罪,本人有意向被害 人和解,然和解金額超過經濟能力故協商未果,本人已深刻 反省,未來將更小心駕駛;至槍砲彈藥案件雖涉及法律嚴禁 物品,但係於不知情下被朋友所託暫置,非以牟利為目的, 已深刻認識行為之不當,日後絕不重犯,又本人領有殘障手 冊並在洗車場兼職,尚需負擔罹癌父親之醫療費用,若長期 服刑,對家庭將造成重大影響,懇請法官綜合考量本人現況 與改過自新之意願,給予機會、降低刑期,使本人能早日回 歸社會、重建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陳述意見狀 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本件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共1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108年6月16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108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985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39473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9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962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31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40號 編號1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1、2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

2024-12-25

TPHM-113-聲-3305-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製作之本判決書,屬於必須公開之文書,依上揭 規定,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BA000-S00000000(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 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其鑑定行為 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 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 ,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 ,雖能明白性侵害屬違法行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 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雖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 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及 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 3000317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1 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 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貧困,家中有 母親、奶奶需要扶養。和解金也是先跟洗車場老闆借款,且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知悉告訴人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 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猶要求告訴人拍攝性影像,顯然缺乏保 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洗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 媽媽及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一 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憶卡1張),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手機記憶卡中存有本案性影像,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連同性影像在內,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告訴人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 得,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 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BA000-Z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000-Z000000000B(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代號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8分許,要求A女自行拍攝私密之數位照片,A女應允後即依 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後,透過MESSENGER 傳送予甲男。嗣A女母親(代號BA000-S00000000A號)發現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 因為智能不足的關係,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衝動 行事,而有控制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存 有本案猥褻照片為其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2項非法持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之電子訊號罪 嫌。然該法條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 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2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罰鍰乙節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堪認其為初次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僅為行政處罰。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涉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嫌,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5

NTDM-113-訴-12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秀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黃煜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李慧馨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奕樺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蔡億霖 被 告 葉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36747號、第542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盈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黃煜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慧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奕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蔡億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葉依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捌小時。   事 實 陳盈秀、黃煜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祥如意」)、李慧馨(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蓁」)、陳奕樺、蔡億霖(通訊軟體LINE暱 稱「Joshua」)、葉依婷均明知洪嘉均斯時之配偶顏證亦前向温 禮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洪嘉均僅願承擔顏證亦尚未清償 積欠温禮鴻之債務,且渠等與洪嘉均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煜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5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 組,並邀同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加入該群組,共同商議翌日 假借名義誘使洪嘉均赴約,恫嚇洪嘉均簽發本票一事,並由蔡億 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佯稱為葉依婷慶生之名義聯繫洪嘉均, 邀約洪嘉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 樓包廂,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 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待洪 嘉均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包廂時,陳盈秀、黃煜翔、 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均已坐定,獨留包廂最內側之 位子,陳盈秀旋即指示洪嘉均坐在該包廂最內側之位置,並令洪 嘉均交付手機,黃煜翔則命陳奕樺在旁監視洪嘉均之舉動,洪嘉 均交付手機與陳盈秀後,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隨即任意翻看 洪嘉均手機對話紀錄,並翻拍該等對話紀錄傳送至「事證分析調 查」群組,期間陳盈秀發覺洪嘉均曾與警察聯繫,心生不滿,遂 與李慧馨大聲怒斥洪嘉均,並作勢毆打洪嘉均,黃煜翔趁勢要求 洪嘉均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承諾負擔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借款債 務30萬元及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金額、施品伊涉及詐欺 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並委由陳奕樺至黃煜 翔所駕車輛處拿取空白本票及切結書,洪嘉均因獨自前往包廂突 遭數人包圍、取走手機、作勢攻擊而心生畏懼,受迫屈從黃煜翔 之命令,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聽從黃煜翔、陳盈秀指示之 內容,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下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 張,陳奕樺同時依黃煜翔之指示在旁錄影,洪嘉均簽立本案本票 及切結書完畢後交與黃煜翔,並經陳盈秀、李慧馨瀏覽確認內容 後,交由陳盈秀保管,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取得本案本 票及切結書後,仍未任由洪嘉均自由離去,黃煜翔甚而聯繫蘇御 祺(另行審結)到場,待蘇御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包廂後,黃煜翔旋即向蘇御祺回報 洪嘉均已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完畢,蘇御祺進而指示洪嘉均開 啟手機擴音模式、撥打手機電話籌款,並於同日2時40分許離開 包廂前,指示黃煜翔命洪嘉均現場籌得50萬元後,始得令洪嘉均 離去,嗣於同日3時51分許,黃煜翔見洪嘉均未能順利籌得款項 ,即要求蔡億霖繼續監督洪嘉均籌款50萬元、陳盈秀繼續看管洪 嘉均,而與李慧馨、陳奕樺一同離開包廂,期間葉依婷獨自先行 離開包廂,嗣因洪嘉均仍遲未能籌得款項,遂央求陳盈秀、蔡億 霖同意其先行離開處理同日6時許之帶團工作,經陳盈秀、蔡億 霖同意後,迄至同日5時7分許,洪嘉均始能順利脫身離去,渠等 以前開方式剝奪洪嘉均之行動自由,藉此獲取超出洪嘉均願承擔 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金額30萬元之本案本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煜翔部分:   訊據被告黃煜翔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受被告陳盈秀之委託 ,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前往「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處理債務,告訴人洪嘉均依 約前往該包廂後,陸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交與被告陳盈 秀、李慧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願意承擔陳盈秀30萬元債務 、施品伊遭詐騙交付帳戶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施品伊之後 開庭需支付之律師費及告訴人需賠償施品伊之金額,與李慧 馨之75萬元,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我有跟 告訴人說可以自由離開,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煜翔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係認處理告訴人與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30萬元、私吞 李慧馨75萬元及賠償施品伊因交付帳戶涉犯詐欺案件之訴訟 、賠償費用等相關事宜,尚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 嚇取財罪相繩;黃煜翔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私行 拘禁告訴人之行為,避免告訴人誤會,甚且將協商地點改至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包廂,且告訴人於協商期間亦未向 前來包廂盤查之員警表示遭黃煜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難認 黃煜翔等人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前配偶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被告黃煜翔與 被告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於112年2月17日21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 飲」2樓包廂,告訴人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包廂後 ,被告黃煜翔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承擔前述30 萬元債務、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暨賠償 費用,並且需對李慧馨負擔賠償責任,以上共計395萬元, 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 張與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瀏覽確認內容後,交由被 告陳盈秀保管;嗣被告蘇御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包廂,並於同日2時40分 許離開包廂;被告黃煜翔於同日3時51分許與被告李慧馨、 陳奕樺一同離開包廂後,被告葉依婷亦獨自先行離開包廂, 告訴人迄至同日5時7分許,始與被告陳盈秀、蔡億霖一同離 去等情,為被告黃煜翔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8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 奕樺、蔡億霖、葉依婷、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2偵36747卷第3 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 1頁;112偵56094卷第140至141頁、第150頁;112偵54248卷 第126頁、第131頁、第401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第3 60至363頁、第377至380頁、第392至395頁、第466至470頁 ;本院卷三第70至131頁;本院卷四第60至82頁、第92至101 頁),並有借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112偵36747卷第156頁、第441頁、第736頁、第940頁、第 1151至1193頁;112偵54248卷第179頁、第216至228頁;本 院卷二第241至255頁、第371至38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⒉被告黃煜翔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 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 本案本票及切結書: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與顏 證亦討論顏證亦向温禮鴻借貸之30萬元,由顏證亦負責還款 ,但温禮鴻的女友陳盈秀夥同蔡億霖於112年2月初前往我母 親住處,向我母親表示我和顏證亦有30萬元債務未清償,我 和顏證亦互推皮球不願還債,陳盈秀說温禮鴻委託她處理該 筆債務,我事後聯繫陳盈秀得知顏證亦將債務推得一乾二淨 ,我向陳盈秀表示我有心處理該筆30萬元債務,但只能慢慢 還款,之後蔡億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約 在「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幫葉依婷補過生日,我於同日22 時許騎乘機車抵達「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時,立 刻被陳盈秀指使坐在最內側被全部的人圍繞的位置,該位置 是監視器死角,陳奕樺在我後面負責監視我,陳盈秀、黃煜 翔開口表示顏證亦將積欠温禮鴻的30萬元債務推到我身上, 要求我負責清償,期間陳盈秀、蔡億霖說要看我手機內與顏 證亦之對話有無對我有利證據,我不疑有他,將手機交給蔡 億霖,但陳盈秀、蔡億霖卻翻閱我與其他人的對話紀錄,葉 依婷也有看我的手機,陳盈秀還指示蔡億霖翻拍手機內容, 黃煜翔也在一旁表示因為我和顏證亦是配偶關係,並要我承 認顏證亦黑吃黑75萬元2次共150萬元及積欠温禮鴻之30萬元 債務,期間陳盈秀、蔡億霖也有發現我和警方聯繫的紀錄, 陳盈秀很激動得說蔡億霖這麼幫我,我卻要害他,之後換李 慧馨看我的手機,陳盈秀、李慧馨都有作勢要打我、罵我; 雖然黃煜翔口頭上向我表示我可以自行離開,不要處理債務 沒關係,但我已深陷恐懼又被包圍不敢離開,黃煜翔馬上逼 迫我簽立本票及切結書,陳奕樺則依黃煜翔之指令從背包拿 出本票及白紙,黃煜翔便開始灌水30萬元債務加上20萬元利 息、顏證亦黑吃黑共150萬元、我點出黑吃黑詐欺做水人頭 帳戶共10件,如果這些人頭帳戶有官司,假設1人開庭2次、 開庭1次7萬元,總共140萬元,施品伊涉及詐欺案件需要加 開庭11次共77萬元,且我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有提到蔡億霖, 我必須賠償蔡億霖精神損失10萬元,之後黃煜翔自行按手機 內建的計算機,表示給我折扣,總共簽立395萬元的本票就 好,並逼我簽立50萬元本票7張、45萬元本票1張及切結書; 我簽好後,黃煜翔有拿給陳盈秀看,陳盈秀看完再還給黃煜 翔,最後李慧馨拿給陳盈秀保管;我簽完沒多久後,蘇御祺 跟另1位女性到場,問現場處理得怎麼樣,黃煜翔回覆本票 及切結書都已經簽好了;黃煜翔有要求我當下立即籌款50萬 元,否則不得離開,期間我打電話給朋友借錢,蘇御祺立即 要我開擴音,確保我不會把現場的事情講出來,陳奕樺也持 續在我左後方監視我;我向2位朋友求救卻沒有結果,我跟 他們說我5時40分要帶團出遊,最晚5時要離開,我沒上班怎 麼還錢,並將行程表傳給蔡億霖,我為了脫身就說會在2月1 8日23時湊齊50萬元,之後黃煜翔交代蔡億霖與我保持聯繫 ,直到我籌到50萬,便與李慧馨、陳奕樺先離開,時間到了 5時,我有提醒陳盈秀才能離開現場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 39至42頁、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蔡億霖叫我過去他家幫他作 證,幫他跟李慧馨、黃煜翔、陳奕樺說他沒有拿黑吃黑的錢 ,當天陳盈秀後來也有出現,我只知道顏證亦給人家黑吃黑 2次,有人說蔡億霖也有分到錢,蔡億霖叫我過去作證他沒 有拿這筆錢,這筆錢是75萬元,顏證亦因為這件事情有把蔡 億霖押在洗車場,強迫蔡億霖吐75萬元出來,顏證亦拿了這 筆75萬元後,有找到人頭帳戶本人,又叫本人去銀行領75萬 元出來給他,2次的意思是這樣;顏證亦跟温禮鴻有債務糾 紛,陳盈秀是温禮鴻的女朋友,陳盈秀說温禮鴻委託她來喬 30萬元的債務,我跟陳盈秀說如果顏證亦沒有還的話,我會 負這個責任,但是必須讓我慢慢還,我1次沒辦法還這麼多 ;蔡億霖透過LINE電話跟我說要幫葉依婷慶生,並約在「風 火山林複合式餐飲」,我到達包廂時,陳盈秀、蔡億霖、葉 依婷、李慧馨、黃煜翔、陳奕樺都在包廂裡面,且都已經坐 好了,陳盈秀叫我坐在她旁邊,她指的旁邊就是最裡面的角 落,陳盈秀叫我把手機拿出來,她要看我和顏證亦的對話, 我只有點開我跟顏證亦的LINE對話給陳盈秀,但陳盈秀、蔡 億霖還有看我手機內我和市刑大的對話,葉依婷也有在旁邊 看,陳盈秀看到對話後有做想要打我的動作,陳盈秀那時候 不讓我離開,甚至還說要換地方,李慧馨也有作勢要打我, 黃煜翔要我賠償顏證亦欠的錢,還要賠償黑吃黑2次、顏證 亦把人家本子拿去做「頭車」需賠償的律師費,因為我和顏 證亦是夫妻,所以我要承擔責任,陳盈秀、李慧馨也有在旁 邊說,黃煜翔叫陳奕樺去拿黃煜翔的包包,空白本票是從黃 煜翔的包包內拿出來的,黃煜翔拿出1本本票,跟我說欠的 錢要還,叫我要擔顏證亦所做的事情,他把30萬元再加上利 息,還有黑吃黑的錢,並說顏證亦害他們那邊的朋友至少有 10個被告,黃煜翔雖然嘴巴上講我現在可以離開,但我一進 去就被他們叫去坐在最裡面,我能離開嗎?我敢離開嗎?我 雖然說我要留下來處理債務的問題,但是是因為我不敢走, 我怕走了會有很多問題,而且當時黃煜翔等人向我提及的債 務只有一開始30萬元的部分,不包括後面他們所稱的黑吃黑 、詐欺被害人的部分,我當時表示有心要處理、要留下來, 是針對30萬元債務的部分;黃煜翔叫我怎麼寫本票,簽本票 7張50萬,1張45萬元,加起來總共395萬元,本票金額是黃 煜翔、陳盈秀計算的,李慧馨只有列出有什麼,黃煜翔有寫 一張計算表,就是法院當庭截圖畫面紙張上面記載「75」、 「75」、「50」、「官司10」、「被害人14×8」、「品伊77 」的計算表,全部加起來原本好像總共是398萬元還是400萬 元,黃煜翔就說算我395萬元。我當下不覺得我要負擔395萬 元,因為那是顏證亦做的事情,他們硬要我承擔責任,他們 就把顏證亦在外面所做的事情牽扯進來,全部加起來總共39 5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拿到,還要付395萬元,該筆395萬元 有包括顏證亦欠温禮鴻的30萬元還有加上利息;我簽完本票 後給黃煜翔,黃煜翔有給李慧馨、陳盈秀看,之後黃煜翔拿 出1張白色紙張,黃煜翔、陳盈秀指導我在該白紙上寫切結 書,陳奕樺也有說話,我寫完後交給黃煜翔,李慧馨、陳盈 秀一樣有經手,最後在陳盈秀手上,我在寫本票、切結書的 過程中,黃煜翔有叫我寫快一點,等一下祺哥要來;蘇御祺 到場後,蘇御祺只有說事情處理的怎樣,黃煜翔就說已經簽 好本票跟切結書,黃煜翔、陳盈秀叫我趕快先打電話籌錢, 至少要先籌50萬元,陳奕樺一直在我的左後方監視我,看我 跟誰對話,蘇御祺要我按擴音,他的言語會讓我感到害怕, 之後蘇御祺先離開,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3個人早上要 前往嘉義所以先走,葉依婷不舒服也有先離開,在我前往「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前,我主觀上想說最晚當天23時要離 開,因為我隔天有工作,和司機約112年2月18日6時,他們 叫我簽本票之後,我就想離開,我隔天要帶團工作,我在3 、4時跟陳盈秀、蔡億霖說,但他們不讓我走,最後我一直 跟陳盈秀、蔡億霖拜託已經5時了,蔡億霖看著陳盈秀,陳 盈秀才說「好,那就一起走」;之後蔡億霖、陳盈秀有去我 母親家,我父親為了要息事寧人,有支付30萬元的現金票給 陳盈秀,我有請我父親抬頭要寫温禮鴻,但陳盈秀他們沒有 還我任何1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129頁),綜觀證人 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指證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7日前要 求其承擔顏證亦向温禮鴻借貸之30萬元債務、被告蔡億霖於 112年2月17日假借替葉依婷慶生之不實藉口,邀約告訴人前 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抵達「風火山林複合式 餐飲」2樓包廂後,被告陳盈秀命告訴人坐在該包廂最內側 位置、期間被告陳盈秀與被告蔡億霖、葉依婷翻看告訴人手 機之對話紀錄,並翻拍該等對話紀錄上傳至群組、被告陳盈 秀、李慧馨作勢毆打告訴人、怒罵告訴人、被告黃煜翔要求 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承擔前述30萬元以外之債務, 告訴人依指示簽立本票、切結書後,被告黃煜翔等人並未任 由告訴人離開包廂,而係要求告訴人現場立即籌款50萬元等 重要情節均無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⑵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億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證稱:陳盈秀找我向告訴人討債30萬元,除了 顏證亦、告訴人向温禮鴻借的30萬元外,沒有其他債務,我 自己和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陳盈秀要我以葉依婷慶生為由, 邀約告訴人前來「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到場後, 陳盈秀即命令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眾人包圍的位置,期 間我和陳盈秀、葉依婷都有看告訴人手機內的資料,陳奕樺 則在旁邊監視告訴人,陳盈秀、李慧馨發現告訴人曾和警察 聯繫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現場都是黃煜翔跟告訴人在協商 如何處理債務,黃煜翔有提到顏證亦拿別人帳戶做非法的事 情,告訴人應負擔開庭費用及賠償費用,告訴人聽到當下就 是哭;蘇御祺到場後,黃煜翔有要求告訴人當場籌錢,應該 是黃煜翔打電話叫蘇御祺來的,蘇御祺要走的時候,有叫黃 煜翔今天要收到50萬元才可以放告訴人走;黃煜翔有跟我說 要盯著告訴人籌到50萬元才能讓她離開;就我在現場感覺有 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465至468頁、第124 9至1253頁;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本院卷四第8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依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李慧馨 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黃煜翔開口要求告訴人簽本票395萬元 ,但其實債務只有30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之內 容是黃煜翔指示的,我覺得告訴人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本 票及切結書,因為告訴人有哭;因為黃煜翔要求告訴人先拿 出1筆錢才能離開包廂,所以告訴人簽完本票後並沒有離開 包廂,而是打電話籌錢;陳奕樺有在告訴人身旁監視告訴人 的行為;黃煜翔離開包廂時,有指示蔡億霖繼續監督告訴人 籌50萬元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1200頁;本院卷一第379至 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慧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們 利用幫葉依婷慶生之名義邀約告訴人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 餐飲」,告訴人進入包廂,陳盈秀就指示告訴人入座包廂最 內側位置;現場由黃煜翔主導,顏證亦、告訴人積欠温禮鴻 、陳盈秀債務30萬元,黃煜翔藉故其他事由脅迫告訴人簽發 395萬元本票及切結書,我負責藉機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 秀看到告訴人手機的內容不爽,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陳奕 樺負責全程看管告訴人,並錄下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 畫面,告訴人簽發之空白本票及切結書是黃煜翔帶來的;告 訴人只願意賠償陳盈秀30萬元債務,不願意負擔其他部分; 蘇御祺中間到場後,要黃煜翔叫告訴人先籌50萬元過來,黃 煜翔要求告訴人現場打電話籌錢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296 至298頁、第1215至1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黃煜翔找我過去處理債務, 我因而陪同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陳盈秀指示告訴 人坐在包廂最內側的位置,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取走告 訴人手機,翻看、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我負責在旁監 控告訴人的行為,陳盈秀、李慧馨看到手機內容後生氣,作 勢毆打告訴人;黃煜翔指示我去他車子拿空白本票和切結書 ,並要我拿手機錄告訴人簽發本票、切結書之過程;蘇御祺 指示黃煜翔叫告訴人籌錢,告訴人有依蘇御祺指示開手機擴 音籌錢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181至185頁、第1231至1234 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 被迫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當場撥打電話籌款等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陳盈秀、蔡億 霖等人不斷翻看告訴人手機、被告陳盈秀及李慧馨心生不滿 而出言怒斥告訴人、作勢毆打告訴人、其依被告黃煜翔、陳 盈秀指示之內容,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被告陳奕樺在旁 監視告訴人之舉動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 機錄影畫面之結果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42至246頁、第373至388頁),足資佐證證人即告 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信而可徵。  ⑶被告黃煜翔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置辯,否認被告黃煜翔有何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黃煜翔 、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間通訊軟體LINE「事證調查小組 」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112偵36747卷第111至120頁) :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12年2月17日2時45分許 陳盈秀 我有個想法...明晚一到那裏...我會先跟蕭麻拿手機給你們看...我跟蕭麻聊天...會帶到30萬的事情...你們看手機先看她跟刑的對話...有發現...就可以直接對她了 112年2月17日17時31分許 黃煜翔 我很久沒恐嚇了、怕不夠力 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 陳盈秀 我們等等可以集合...我們討論一下等等發脾氣的流程 112年2月18日2時44分許至2時46分許 黃煜翔 ①先寫在叫她繼續借、8張50萬 ②皮的話就找她爸媽了、應該會有吧、400萬 112年2月18日3時50分許 黃煜翔 總之給他就說50萬出來 112年2月18日3時58分許 陳盈秀 我覺得我今天太兇了 112年2月18日4時3分許 黃煜翔 @Joshua(即蔡億霖)在麻煩你盯了、就是50就對了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 李慧馨 再回去恐她 112年2月18日5時31分許至5時32分許 陳盈秀 明天要買喉糖...罵到喉嚨痛、罵完的結果有395萬 112年2月18日6時35分許 陳盈秀 沒關係,看他之後的表現、表現不好,我就再往上加   足徵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事先即已共同謀 議利用恐嚇之手段,藉端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並 夥同與顏證亦、温禮鴻間30萬元債務毫無干係之被告陳奕樺 、葉依婷前往現場,挾眾人之勢,令告訴人陷於孤立不安之 困境,渠等復分別透過任意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在場 大聲怒斥、作勢毆打告訴人、在旁監控告訴人行動等方式, 進一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逼迫告訴人屈從,而於意思 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依被告黃煜翔、陳盈秀之 指示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不敢貿然逕行離開現場,告訴 人顯係於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受迫簽發本案本票及切 結書,要無疑義,被告黃煜翔當不得以渠等將協商地點更改 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包廂,或其曾出言讓告訴人自行 決定是否離開現場等詞,圖卸其責。至員警雖曾於112年2月 17日23時5分許至同日23時6分許進入該包廂進行盤查,惟經 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黃煜翔、 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於員警到場前, 僅有令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翻看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尚 未情緒激動地怒斥告訴人或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尚未 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47頁、第371至389頁),則告訴人評估現場 狀況後,認其當時之處境尚未達需向員警求援之程度,而未 即時向員警求救,即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常之處,當不得遽 此反推認定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被告黃煜翔等人非法限制, 被告黃煜翔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⑷基上,被告黃煜翔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前揭方式,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⒊被告黃煜翔知悉其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僅願負擔 顏證亦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仍令告訴人 簽立票面金額合計395萬元之本案本票,渠等主觀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  ⑴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本身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僅願負擔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被告黃煜翔迫使告訴人亦應承擔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款項、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證人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温禮鴻、顏證亦30萬元債務部分有被加上20萬元利息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12頁),佐以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明細其上記明:「㈠75㈡75㈢50㈣官司10㈤被害人14×8㈥品伊77」(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輔以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8日3時8分許傳送:「我要50萬」、「算9分利」等訊息予温禮鴻,亦有被告陳盈秀與温禮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偵54248卷第224頁),可見被告黃煜翔、陳盈秀要求告訴人清償被告陳盈秀、温禮鴻金額除本金30萬元外,尚經加計高達20萬元之利息,共計50萬元,明顯超出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貸金額30萬元。  ⑵又觀諸前揭「事證分析小組」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112偵367 47卷第116至119頁):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12年2月18日4時7分許 黃煜翔 我是沒看過有人一庭開7萬 112年2月18日4時7分許至4時8分許 蔡億霖 通常寫訴訟狀3-5千、一庭2-3 112年2月18日4時11分許 黃煜翔 沒事不意外、品伊都能講的77了 112年2月18日4時12分許 蔡億霖 品二只有10 112年2月18日4時22分許 黃煜翔 反正數字到了超標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李慧馨 啥!所以一庭是3萬5喔!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黃煜翔 不、他開7萬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李慧馨 感謝嫂子,讚嘆嫂子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黃煜翔 11庭、77、品伊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李慧馨 我知道我意思是...實際一庭35,000她開7萬,所以感謝嫂子讚嘆嫂子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黃煜翔 發財了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蔡億霖 他媽我們真的發了、笑死、要不要多找幾個這種的來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 李慧馨 再回去恐她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至4時31分許 黃煜翔 ①我想給他開到緊繃 ②原本360而已、多35 ③我有計畫,讓我給自己破紀錄 112年2月18日5時33分許 陳盈秀 罵完的結果有395萬 112年2月18日5時34分許 蔡億霖 他在弄一個、395變1000   輔以被告蔡億霖自陳其即係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之「品二」( 見本院卷四第82頁),足見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 李慧馨明知若施品伊日後委任律師出庭,每庭費用至多3萬5 ,000元,卻惡意抬高價格,杜撰施品伊委任律師出庭費用1 庭高達7萬元,令告訴人獨自承擔不合理之賠償金,渠等顯 係共同利用告訴人承諾負擔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貸30萬元債 務之機會,藉端要求告訴人除須賠償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債 務30萬元外,尚需額外負擔未經約定、且高於法定利率之鉅 額利息20萬元,並趁勢佯稱施品伊委任律師出庭費用每庭高 達7萬元,要求告訴人賠償現實根本不存在之施品伊委任律 師費用77萬元,甚且蓄意捏造不實名目,無故要求告訴人賠 償被告蔡億霖10萬元,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共同令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395萬元, 使告訴人承擔與告訴人本人並無直接關聯之已存在或不存在 之債務,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⑶施品伊對告訴人並未存在任何有效債權:  ①證人施品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億霖騙我帳戶,害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蔡億霖跟我說顏證亦是詐欺集團的頭 、蔡億霖的老大、也是告訴人的配偶,因為我沒有顏證亦直 接聯繫方式,所以沒有直接跟顏證亦求償,因為告訴人騙我 到市刑大作偽證,而且他們拿被害人的錢上達幾千萬,我認 為我可以向告訴人求償,當時被害人許兆榮有對我提起民事 訴訟,向我求償800萬元;我請黃煜翔、李慧馨約告訴人於1 12年2月17日到「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協調向告訴人要求 賠償一事,當時被害人向我求償800萬元,我希望告訴人至 少能賠償500萬元,黃煜翔在現場透過WeChat電話跟我回報 告訴人願意賠償395萬元;我請黃煜翔幫我處理此事,完全 是依據我的被害人庭期計算委任律師的費用;之後黃煜翔將 395萬元本票、切結書交給我,我有詢問陳盈秀法律問題, 並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51頁),惟依證人施 品伊之證述,其係將金融帳戶交與被告蔡億霖使用,而被告 蔡億霖之老大顏證亦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屬實,施品伊認 其遭被害人求償受有財產損害,理應向被告蔡億霖、顏證亦 求償,何以斯時身為顏證亦配偶之告訴人須對顏證亦及被告 蔡億霖所為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 依據;又縱證人施品伊認告訴人係顏證亦所屬詐欺集團之會 計亦應共同負責,亦無令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之理,證 人施品伊實無請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其片面主張之債務之 權利。  ②況稽之被告黃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施品伊說她被騙帳 戶,需要賠償8位被害人,1位至少15萬元,其餘金額是施品 伊之後開庭的律師費用以及賠償施品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5頁),可見被告黃煜翔係以施品伊賠償被害人金額 、委任律師出庭費用及賠償施品伊之金額計算告訴人賠償施 品伊之總金額,與證人施品伊證述其委託被告黃煜翔、李慧 馨協調處理告訴人賠償施品伊一事,並以被害人庭數計算委 任律師費用等語,相互齟齬;又施品伊於111年11月28日前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蔡億霖使用,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 贓款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施品伊幫 助犯洗錢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1至52頁),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見匯入施品 伊提供予蔡億霖使用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為6人,且被害 人許兆榮之被害金額為500萬元,與證人施品伊所述其遭許 兆榮求償800萬元、被告黃煜翔所稱被害人人數8人均有未合 ;再者,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賠償明細 記載:「品伊77」,被告黃煜翔於前揭「事證分析調查小組 」對話紀錄亦係表示:「11庭、77、品伊」,足見被告黃煜 翔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應賠償證人施品伊之金額為77萬元, 核與證人施品伊證述被告黃煜翔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同 意賠償施品伊395萬元等詞,大相逕庭,在在足徵證人施品 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被告黃煜翔之供述相左,復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證人施品伊並無 任何得予適法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合理依據,且對告訴人並 未存在任何有效之債權,其與告訴人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被告李慧馨對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   依證人蔡億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詢問我是否有人有 興趣投資車行,我因而向李慧馨詢問有無意願投資,李慧馨 表示她有興趣,並介紹員工到告訴人車行上班,之後該名員 工拿走75萬元,顏證亦向李慧馨追討該筆75萬元,因為是我 介紹李慧馨認識顏證亦,所以顏證亦把我控制在洗車場,要 求李慧馨拿出75萬元贖金,李慧馨因而交付75萬元給顏證亦 ,後來顏證亦有找到該名員工返還75萬元,顏證亦並未將75 萬元還給李慧馨;告訴人有說她和顏證亦就該名員工歸還的 75萬元部分,各自拿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 第77頁);證人李慧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億霖問我有無 興趣投資車行,因而介紹我認識告訴人,之後我介紹員工到 告訴人車行工作,該名員工拿走75萬元,因為是我介紹的員 工把錢拿走,而我是透過蔡億霖介紹的,所以顏證亦就押走 蔡億霖,我就趕快籌出75萬元給顏證亦,顏證亦、告訴人說 如果找到員工會還75萬元,但並未還我,告訴人協商的時候 有說他們已經拿回、並分配該75萬元,告訴人有說她願意負 責還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至95頁),固足認被告李慧 馨與顏證亦間確實存在75萬元之債務糾紛,惟依證人蔡億霖 、李慧馨之證述,李慧馨係將75萬元交與顏證亦換取被告蔡 億霖之人身自由,嗣顏證亦、告訴人雖有取回侵占款項之員 工交還之75萬元,告訴人亦從中分配取得15萬元,然告訴人 所取得分配者係該名員工歸還侵占車行之款項,而非被告李 慧馨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75萬元,告訴人既未分得被告李慧 馨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被告李慧馨自無請求告訴人返還其 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75萬元之合理依據,而無從主張其對告 訴人有75萬元或15萬元之債權存在。  ⑸況依被告李慧馨之供述,其認對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5萬元,惟觀諸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明細:「㈠75㈡75㈢50㈣官司10㈤被害人14×8㈥品伊77」(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被告黃煜翔卻將75萬元列為2筆重複計算,足見被告黃煜翔明顯有虛捏不實債權之情;再被告陳盈秀、蔡億霖於112年2月23日請求告訴人之父母代告訴人清償30萬元,經告訴人父親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陳盈秀後提示兌現等情,有切結書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偵36747卷第273頁),惟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於告訴人父親代告訴人清償30萬元後,竟未將任何1張本票返還告訴人,逕將票面金額高達395萬元之本案本票全數轉讓與施品伊,使得依清償債務明細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僅存有77萬元債權之施品伊得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5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112偵36747卷第1523頁),益徵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任憑己意就本案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內容(含債權主體、債權金額),擅作主張,渠等自始即非依據有效債權對告訴人主張權利,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㈡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31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煜翔、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切結 書、借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0號民事 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36747卷第8 5至91頁、第105至136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6頁、 第243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365至371頁、第441頁、 第525至530頁、第587至589頁、第677至683頁、第736頁、 第940頁、第1151至1193頁、第1195至1196頁、第1523頁;1 12偵56094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10頁、第111頁;112偵5 4248卷第151至155頁、第177頁、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41 至255頁、第371至389頁),足徵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至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盈秀、李慧馨利 益辯護稱: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施品伊對告訴人分別存有 債權,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陳盈秀、李慧馨 明知告訴人僅表明願意承擔顏證亦、温禮鴻間30萬元債務, 渠等及施品伊對告訴人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認 定於前,被告陳盈秀、李慧馨猶與被告黃煜翔、蔡億霖等人 共同假借上開不實名義,令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渠等主觀 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煜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 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 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然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 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出 於非法取得財物之目的,透過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 式,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單 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黃煜翔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0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黃煜翔所為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 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 恐嚇取財罪,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黃煜翔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 依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共同以前述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令其負有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誠非足取;另參酌被告黃煜翔自始否認犯行,未能知所 悔悟,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於最後審理期日前,猶一再飾詞 狡辯,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願坦承犯行、被告陳奕樺始 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億霖、葉依婷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方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翔實交代本案經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黃煜翔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依婷宣告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被告陳奕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葉依婷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表明願意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均未加 入「事證分析小組」群組共同謀劃本案犯罪,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之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蔡億霖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陪同在場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陳奕樺、葉依婷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奕樺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被告葉依婷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 被告陳奕樺、葉依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 陳盈秀、陳奕樺、蔡億霖所有供渠等聯繫、攝錄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足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而取得本案本票,此 部分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盈秀業將本案本票悉數 交與施品伊,施品伊據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如前述,此外,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陳盈秀、黃煜 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御祺為「天道盟太陽聯盟寶陽會(下 稱寶陽會)」執行長,被告陳盈秀為寶陽會顧問,黃煜翔為 寶陽會大同組組長,被告蔡億霖、李慧馨、葉依婷、陳奕樺 為寶陽會成員。其等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三 重瑞瑤宮新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三重瑞瑤宮 舊址)為犯罪組織據點。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 奕樺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被告蘇御祺、陳盈秀及 被告黃煜翔為首,共同指揮以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為手段索討 債務,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陳盈秀、黃煜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奕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煜翔、蔡億霖、葉 依婷、李慧馨、陳奕樺之供述、「(3個揮手圖案)」LINE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黃煜翔、陳奕樺「寶陽-大同」LINE群 組名單、被告黃煜翔WeChat圖像、寶陽會圖樣及WeChat好友 名單、被告蘇御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該規定所指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 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 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 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 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 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⒉觀諸被告黃煜翔、陳奕樺「寶陽-大同」LINE群組名單、被告 黃煜翔WeChat圖像、寶陽會圖樣及WeChat好友名單、被告蘇 御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固堪認應有「寶陽會」此一組織 存在,惟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 陳奕樺於本院審理時俱否認渠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稽諸被告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 馨、陳奕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見渠 等就寶陽會之組織成員、寶陽會從事活動內容、寶陽會之屬 性、分工情形等節(見112偵36747卷第189至190頁、第304至 307頁、第1213頁、第1229頁、第1200至1201頁;本院卷一 第292至293頁、第335頁、第358至359頁、第376至377頁、 第390至391頁、第464頁),供述互歧、前後反覆不定,且不 乏臆測、傳聞之詞,公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寶陽會之成立時間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如何指揮寶陽會、被告蔡億霖、李慧 馨、陳奕樺、葉依婷如何參與寶陽會,寶陽會是否具內部管 理結構之分工、指揮性或從屬性關係,尚有疑義,寶陽會之 持續性及結構性均未臻明確,實難認定寶陽會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再者,被告黃煜翔、陳盈秀 、蔡億霖、李慧馨係於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組 討論本案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細節,而非在被告黃煜 翔、陳奕樺所在通訊軟體LINE「寶陽-大同」群組商議上開 事宜,且被告葉依婷、陳奕樺、蘇御祺亦未加入「事證分析 調查」群組,則本案犯罪是否與寶陽會有直接關聯性,亦非 全然無疑,要難排除渠等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等犯 行,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 即難認定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李慧馨、陳奕樺、 葉依婷分別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⒊又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7日21時44分許傳送:「旅館、寶 陽會處理」、於同年月18日0時24分許、0時56分許、1時6分 許、14時18分至19分許傳送:「寶陽現在還在跟她說」、「 寶陽在跟她算錢了」、「寶陽弟弟在處理」、「明天寶陽的 人就直接本票帶著去找她爸」、「寶陽弟弟也在嘉義...也 會過去找她」等訊息予温禮鴻、於112年2月19日12時45分許 、12時51分許分別傳送:「我在想...要跟蕭麻說昨天光頭 說的事...然後跟她說妳在不拿錢出來...讓寶陽保護妳... 寶和寶一定會弄妳」、「就跟他說現在連寶和寶都知道你去 點他們了」等訊息至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 組成之「事證分析調查」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 調查」群組、被告陳盈秀與温禮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112偵36747卷第123至124頁;112偵54248卷第2 21至223頁、第225頁),固足認本案犯罪若非與寶陽會直接 相關,亦具有某程度之關聯性,惟公訴人就寶陽會之組織成 員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寶陽會係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之持續性組織等節,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認定 寶陽會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⒋至通訊軟體LINE「(3個揮手圖案)」群組對話紀錄,雖可見 被告黃煜翔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傳送「我等等跟祺哥講 完,看怎麼樣把他押走」、同年月2日20時35分許傳送「祺 哥要來主持的感覺」、被告陳盈秀於同年月6日3時15分許傳 送「你們有想好如何處理光頭了嗎」、被告黃煜翔於同日4 時59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回覆「就是要滅了他們」 、「我在叫人了」、「目前自己下面的至少20個」、被告陳 盈秀於同年月8日13時57分許傳送「也有跟他說他會被押」 、「但不會打他」、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1時39分許、22時2 分許、22時43分許、22時46分許傳送「後面援軍也快到了」 、「後面5台車要到了」、「阿信說把西瓜打死」、「阿信 說打死他」、「真的要打仗了」、被告陳盈秀於同日22時52 分許傳送「光頭要出面了嗎」、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3時15分 許傳送「目前7台」、被告陳盈秀於同日23時36分許傳送「 人夠嗎?要開戰?」、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3時45分許回覆「 喊了」、「寶哥說打」等訊息(見112偵56094卷第101至102 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7頁),惟該群組係由被告陳盈 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及温禮鴻與不詳之人組成,公 訴人並未認定群組成員温禮鴻係寶陽會之成員,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54248號、 第54247號、第3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偵5609 4卷第155至161頁),則該對話紀錄所涉及之衝突事件是否與 寶陽會有關,容有疑義;況徵諸該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實係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等人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8 日討論前述被告蔡億霖、李慧馨、顏證亦間關於黑吃黑75萬 元之金錢糾紛,並未明確提及此係寶陽會實施之犯罪行為, 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涉入前開糾紛之「光頭」、「寶哥 」、「阿信」或其餘到場支援之人係寶陽會之成員,尚難認 該起衝突事件係寶陽會所從事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暴力犯 行,自難據此推論寶陽會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具有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寶陽會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且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自無從認定寶陽會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要件,當無從分別對被告陳盈秀、黃 煜翔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對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 陳奕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1 2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2 3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3 4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4 5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5 6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6 7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8 8 112年2月18日 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未記載 CH691899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盈秀 內有「事證分析調查」群組訊息 (見112偵36747卷第105至136頁) 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陳奕樺 內有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之現場錄影檔案(見112偵36747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 3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 蔡億霖 內有與黃煜翔聯繫本案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6747卷第587頁) 4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黃煜翔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8行動電話(黑) 1支 李慧馨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13行動電話(白) 1支 李慧馨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13行動電話(黑) 1支 李展全 與本案無關 8 POCO行動電話 1支 李展全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奕樺 與本案無關 10 ASUS筆電 1台 蔡億霖 與本案無關

2024-12-25

PCDM-112-訴-1051-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2號、第7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 附表丁編號1至7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鈺維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陳謀豪所有之皮包1個遺 失於該址投幣機台上,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上開時、地 ,將放在該錢包內、為陳謀豪所有、卡號0000-0000-○○○○-0 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據為己有。  ⒉另與賴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曾鈺維將上開信用卡轉交予缺錢花用之 賴世忠(所涉犯行,另經警偵辦),供賴世忠盜刷使用,並 期待賴世忠執以盜刷購物並銷贓成功後,另以紅包酬謝回報 ,其後賴世忠於同日(3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內某特約商店,消費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且未經陳謀豪同意,即以上揭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1張上虛偽簽署 「CHEN MOU HAO」簽名(1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 員誤信為真,交付商品一批予賴世忠,足以生損害於陳謀豪 、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謀 豪發現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曾鈺維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得悉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良榮所有、卡號0000-0000-○○○○-000 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欲透過該信用卡獲致不法利益, 竟與賴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賴世忠盜刷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購 買商品後,分頭銷贓,並分配該銷贓利潤,謀議既定,賴世 忠旋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甲所示特約商店,消 費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王良榮同意,即以 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4張上虛偽簽署 「王林彰」簽名(4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 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 為真而交付商品予賴世忠,足以生損害於王良榮、特約商店 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迄於113年1月6日 下午3時53分許,賴世忠前往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口前, 與在外等候接應之曾鈺維會合,並將其詐得部分商品交予曾 鈺維銷贓,曾鈺維變賣後因而獲得至少5萬元。嗣王良榮發 現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曾鈺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見黃仲宏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113年1月25 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將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乙所示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乙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黃仲宏同意,即 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9張上虛偽簽 「黃仲宏」簽名(9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 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 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足以生損害於黃仲宏、特約商店 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仲宏發現上揭 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 鈺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 附表乙所示贓物扣案,因而查獲。  ㈣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國泰所有、卡號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且明知該信用 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 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信用卡 。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丙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丙所示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翁國泰同意,即 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5張 上虛偽簽署「翁國泰」簽名(共5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 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足以生損害於翁國 泰、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翁 國泰發現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鈺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 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丙所示贓物扣案,另扣得發票 、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7張(偵字第7615號卷第158至16 4頁)」、「聯邦銀行113年8月2日函文暨信用卡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9至79頁)」、「台新銀行113年11 月8日函文暨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簽帳單1份(本院卷第81 至97頁)」、「被告曾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0至61、107至108、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將起訴 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附表甲、乙、丙所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王良榮、 黃仲宏、翁國泰之信用卡,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與賴世忠就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示2次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 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㈢⒉ 、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侵占他人 遺失物及收受贓物,並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與賴 世忠共同或單獨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實體財 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消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清 寒(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共犯賴 世忠取得部分贓物變賣後,至少取得5萬元等語(偵字第761 5號卷第10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⒉、㈣⒉所載之犯行,分別詐得附表乙、丙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 所示童鞋2雙、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車充架1個、附表丙編號4 至5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59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㈣⒈所侵占或收受之信用卡,皆 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 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所偽造「CHEN MOU HAO」簽名署押之簽帳單1張(偵字 第3812號卷第59頁)、偽造「王林彰」簽名署押之簽帳單4 張(本院卷第73至79頁)、偽造「黃仲宏」簽名署押之簽帳 單9張(本院卷第85、87、91、93、97頁)、偽造「翁國泰 」簽名署押之簽帳單5張(偵字第7615號卷第149至151頁) ,因已持交特約商店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 之「CHEN MOU HAO」簽名署押1枚(偵字第3812號卷第59頁 )、「王林彰」簽名署押4枚(本院卷第73至79頁)、「黃 仲宏」簽名署押9枚(本院卷第85、87、91、93、97頁)、 「翁國泰」簽名署押5枚(偵字第7615號卷第149至151頁)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 11手機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黃金正品1批 2萬1,251元 2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2萬2,197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IPHONE 15手機1支 IPHONE 15pro手機1支 8萬6,765元 4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2支 2萬9,000元 附 表乙: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1批 5萬7,042元 否 2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8萬5,644元 否 3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Dyson 吹風機1支 AppleWatch 1支 1萬9,500元 否 4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任天堂遊戲光碟1批 3,670元 否 5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背心袋1個 3元 否 6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1支 1萬4,500元 否 7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同上 多功能行動電源1個 磁吸殼1個 TYPE C線2條 3,388元 否 8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Air Jordan 1 MID SE(GS)童鞋 1雙 NIKE DYNAMO GO SE (PS)童鞋1雙 透氣防水噴霧1個 3,490元 左揭童鞋均扣案 9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含工錢)1批 1萬0,827元 否 10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含工錢)1批 7,203元 否 11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星巴克商品 150元 否 附 表丙: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1批 7萬9,575元 否 2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4萬4,000元 否 3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Apple Air Pods Pro 2臺 Mycell紅外線感應閃電車充架1個 1萬6,270元 左揭車充架扣案 4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遠百) Polo服飾1件 4,000元 扣案 5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上 Polo服飾1件 4,360元 扣案 附 表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曾鈺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CHEN MOU HAO」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曾鈺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王林彰」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㈢⒈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㈢⒉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童鞋貳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物、編號8所示之透氣防水噴霧1個、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仲宏」簽名署押玖枚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㈣⒈ 曾鈺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㈣⒉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車充架1個、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之Apple Air Pods Pro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翁國泰」簽名署押伍枚均沒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號                         第7615號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陳謀豪所有之皮包1個遺 忘於該址投幣機台上,(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放在該錢包內、為陳謀豪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據為己有,(二)且將 之轉交予缺錢花用之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供賴世忠盜刷使用,並期待賴世忠執以盜刷購物並銷贓成功 後,另以紅包酬謝回報,而與賴世忠具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後賴世忠於同日(3日)中午12時19 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內某特 約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且未經陳謀豪同 意,即以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 單上虛偽簽署「CHEN MOU HAO」簽名(1枚),虛捏其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 ,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賴世忠, 賴世忠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嗣陳謀豪發現上揭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曾鈺維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得悉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良榮所有、不詳卡號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1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欲透過該信用卡獲致不法利益 ,竟與賴世忠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相約由賴世忠盜刷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後,分頭銷贓 ,並分配該銷贓利潤,謀議既定,賴世忠旋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品項商品,且未得王良榮同意,即以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 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不詳簽名(員警調閱查證 中),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賴 世忠,迄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賴世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 口前,與在外等候接應、騎乘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遭變 更為MQQ-90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戴春玉,下稱A機車, 曾鈺維涉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員警另案偵辦)之曾鈺維會 合,並將其詐得部分商品交予曾鈺維銷贓,曾鈺維因而獲致 至少5萬元之銷贓利益;嗣王良榮發現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曾鈺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見黃仲宏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一)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二)復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品 項商品,且未得黃仲宏同意,即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不詳簽名(員警調閱查證中) ,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 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 ,曾鈺維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搭乘由 不知情之林柏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 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移動;嗣黃仲宏發現上揭台新銀行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且於113年4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前往曾鈺維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扣案,因而查 獲。 四、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國泰所遺失、為翁國泰 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且明知該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該信用卡;(二)復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 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品項商品, 且未得翁國泰同意,即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翁國泰」簽名(共5枚), 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 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 曾鈺維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於113年3 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另騎乘A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街000號之金全成銀樓處(店長廖鴻源),變賣其所詐得黃 金正品,並留存個人資料於該銀樓;嗣翁國泰發現上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前往曾鈺維位於新竹 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三所示贓物扣 案,另扣得曾鈺維盜刷信用卡之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 、IPHONE11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謀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良榮、黃仲宏、 翁國泰、余錫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3年偵字第3812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謀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上址洗車場遺失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並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證人戴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4月23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29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113年偵字第7615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分別所有之上揭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案發期間,先後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委任狀。 證明告訴人翁國泰於案發後,向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所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反應其上揭信用卡遭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由告訴代理人余錫昌報警提告之事實。 4 證人溫展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溫展巖所任職之特約商店於案發期間,接受客戶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之事實。 5 證人林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柏銘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BRB-3227汽車搭載客戶之事實。 6 證人廖鴻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向證人廖鴻源所任職之金全成銀樓變賣金飾,並填寫個人資料之事實。 7 1.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告訴人王良榮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MQQ-9081號變造車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黃仲宏之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大潤發交易明細表(湳雅店)、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5日之銷貨資料、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溫展巖提供員警之銷貨資料及商品照片。 4.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告訴人翁國泰掛失聲明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99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二、三(二) 、四(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三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 實四(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犯罪事實二、三(二)、四(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 (二)、二部分,被告與共犯賴世忠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收受贓物1次等數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取得上揭信用卡及 詐欺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上揭「翁國泰」、「CHEN MOU HAO」等簽名,分別為被告及共犯賴世忠偽造之署押,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另侵占上揭錢包內告訴人陳謀豪所有之現金1,000 多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案發現場監視器並未 拍攝到被告自上揭錢包內取走上揭物品之相關畫面,告訴人 陳謀豪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以參酌,於此,本於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原則,尚難徒以告訴人陳謀豪片面指述,遽認被告 涉有此節犯行,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屬同一 社會基礎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黃金正品 2萬1,251元 2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2萬2,197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IPHONE 15機 IPHONE 15pro手機 8萬6,765元 4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警搜索扣案 1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 5萬7,042元 否 2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8萬5,644元 否 3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Dyson 吹風機 AppleWatch 1萬9,500元 否 4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任天堂遊戲光碟 3,670元 否 5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背心袋 3元 否 6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1萬4,500元 否 7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同上 多功能行動電源 3,388元 否 8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Air Jordan 1 MID SE(GS)童鞋 NIKE DYNAMO GO SE (PS)童鞋 透氣防水噴霧 (店員溫展巖) 3,490元 左揭童鞋均扣案 9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工錢 1萬0,827元 否 10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工錢 7,203元 否 11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星巴克商品 150元 否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警搜索扣案 1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 7萬9,575元 否 2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4萬4,000元 否 3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Apple Air Pods Pro(2臺) Mycell紅外線感應閃電車充架 1萬6,270元 左揭電車充架扣案 4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遠百) Polo服飾 4,000元 扣案 5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上 Polo服飾 4,360元 扣案

2024-12-25

SCDM-113-訴-40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瑞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鐵罐噴漆壹箱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廠內財物,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15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鐵材、鐵罐噴漆1箱,均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辯稱有將竊得之物變賣(見偵卷第15頁),然就是 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24號   被   告 林瑞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5時43分許、7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四平洗車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彭東慶所有之鐵材 、鐵罐噴漆1箱等物,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嗣彭東慶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東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平常那個位置都有放東西供人撿回收,伊以為那些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是去撿回收,伊認為伊不是竊取, 那些東西已經拿去資源回收場轉賣現金等語。 2 告訴人彭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證明 ⑴本案鐵材、鐵罐噴漆1箱  擺放在四平洗車場內,周  圍並放有完整紙箱及椅子  子,顯無遭他人誤認為棄  置物之可能性。 ⑵告訴人平日係將回收品放置在洗車場另一側之垃圾桶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材及鐵罐噴漆1箱等物,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 以一罪。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2-24

TCDM-113-簡-2357-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 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之鬥牛自助洗車場(下稱自助洗車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同年月15日0時56分許及同 年月15日1時1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 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 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 ,74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開。  ㈡於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 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 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 計金額6,26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處刑書所載罪名答辯,並表明另就前 開罪名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干 擾兌幣機正常判讀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 侵害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處刑 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 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干擾器已經由 其他單位扣押了。(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58頁反面) 」,是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其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 償予告訴人2人,且均未扣案,未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所有人 1 15,740元 陳坤志 2 6,260元 許淑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由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附近停放車 輛後,隨後徒步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內,持干擾器靠近店內 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 ,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 004677號卷及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800號卷內)、竊盜現場 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對幣機金額異常畫 面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及監視錄影光碟共 2份(分別置於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及113年度偵字第11 021號卷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 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 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 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 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 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 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 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干擾器1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係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 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陳坤志 共15740元 既遂 2 112年2月15日0時56分許 陳坤志 既遂 3 112年2月15日1時11分許 陳坤志 既遂 4 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 許淑雯 共6260元 既遂 5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許淑雯 既遂

2024-12-23

PTDM-113-簡-1569-202412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瑞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0 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 許」、第1行記載「駕駛」更正為「無照駕駛」、第4行記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新生路 口,與告訴人黎欣怡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隨即棄車逃 逸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黎欣怡於警詢指述、證人何安喆、 證人即搭乘被告車輛之吳家銘於警詢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7-18、45-45、27-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黎欣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所示時間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86、87頁),復經被 告於警詢坦承確於上開時間有肇事後逃逸犯行(見偵卷第8 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 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蘇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致告訴人黎 欣怡及被害人何安喆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 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即擅自逃逸,其所犯 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 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 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因已將告訴人車輛修復完畢,而獲 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告訴人黎欣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 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所生危害較輕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場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5號   被   告 蘇瑞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往延 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央西路1段與新生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由黎欣怡所駕駛並搭載何安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該處路口已煞停,蘇瑞富即自後追撞黎欣怡所駕駛之 小客車,致黎欣怡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何安喆則受有鼻子挫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蘇瑞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 害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下車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瑞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 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欣怡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何安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吳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畫面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TYDM-113-審交簡-28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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