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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 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部分均係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依 集合犯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各依接續犯、集合犯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稱本案09 08門號,下稱甲門號)與0000000000(原判決稱本案0967門 號,下稱乙門號)使用位置雷同,僅證明2門號使用者活動 範圍在同一區域,不能證明為被告使用。其次,甲門號與被 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僅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有通聯紀 錄,0000000000係被告在永春市場攤位使用之電話號碼,被 告豈會使用甲門號撥打電話至自己經營之攤位,且觀諸甲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接 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丙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 接之基地台位置可知,甲門號與丙門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均 未重疊或完全不同,益證甲門號非被告所使用。再者,甲門 號雖於112年3月13日有在嘉義縣○○鄉移動之軌跡,惟112年3 月13日乃市場公休日,被告於該日提前返回嘉義縣○○鄉掃墓 ,不能排除甲門號使用者與被告均選擇在同一日提前返鄉掃 墓,故同樣有在嘉義縣○○鄉之移動軌跡,不足以證明甲門號 為被告所使用。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8日,持用甲門號之人撥打電 話至告訴人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次數達20次;於111年10月25 日至112年6月17日,持用乙門號之人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使用 之手機次數多達140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攤位電話次數達1 1次,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 信紀錄系統資料、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12偵24011號卷,第 59至89頁、第91頁、第109至125頁、第129至137頁),且甲 門號或乙門號撥打至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或裝設之市話,通話 時間絕大多數在10秒甚至5秒內,最長時間亦僅有46秒,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接獲的無聲電話為乙門號,每次都響 鈴10聲,有接的話就無聲,5至6秒後掛斷,再重複撥打1分 鐘;沒接的話,就會來電4至6通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 第16頁),堪認上揭171次通話均非正常之撥接電話,實係 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以俗稱無聲電話【通話連結後不出 聲,立刻或不久即掛斷】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頻繁之騷擾。 ㈡、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的作息時間是下午1、2點休息到下午3 、4點,晚上的話我7、8點回到家,我睡到4點,大概4點起 床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第144頁),參以前揭門號000 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 所示通聯時間,告訴人接獲甲門號與乙門號來電之時間確在 其所指休息時段內,堪認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應與告訴 人存有怨隙,且知悉告訴人作息時間,始會於111年10月14 日至112年6月17日之8個月期間,刻意挑選告訴人休息時間 ,持續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感情問題不睦,再衍生被告 擅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揚言拆毀告訴人之市場攤位、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持物品破壞告訴人之市場攤位等紛 爭,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告訴人自己說不想做生意,我說 攤位是我用的,我要拆掉,告訴人說要拆就來拆,我才拿棒 球棍去拆攤位等語(見111調院偵2592號卷,第22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砸我的店,我就報警,我們就分 手,在砸店之前,我就提分手,但他不願意,他自己在外面 有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 被告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 之攤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他6924號卷,第23至43頁、第4 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111偵37753號卷,第33頁;111 調院偵2592號卷,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存有怨 隙。其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大 概10幾年前開始交往,到111年10月分手等語(見112偵2401 1號卷,第17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交往 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 之時間至少長達10餘年,關係緊密,被告對於告訴人每日作 息時間應知之甚稔。 ㈣、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7月都住在○○街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永春市場工作等語(見112偵24 011號卷,第170頁);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56、 58至70、72至85、87至105所示『始話時間』往後或往前計算 之1至2小時內,上網時對應之基地台各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 9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其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距離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約900公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基地台(亦為被告工作所在地)距離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約500公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路0段 000號極為接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 oogle Map路線規劃、相關地點示意位置圖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31至169頁、第361頁、第365頁、第443至447頁) ,足證被告之生活與工作地點應在臺北市○○區○○街、○○路及 ○○○路0段一帶。另觀諸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56、 58至70、72至85、87至105所示『始話時間』與告訴人手機通 聯時,連接之基地台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 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有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112偵24011號卷,第134至137頁 ;原審卷,第131至169頁),上揭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工作 生活地點之臺北市○○區○○街、○○路○○○路0段地理位置極為接 近,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相關地點示意位置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1至375頁、第443至465頁),則乙門號之 持用人生活圈恰巧與被告相仿,亦堪認定。 ㈤、甲門號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下午4時3 0分許、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 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基地台紀錄,丙門號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 7分許、112年3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 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5分許、11 2年5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所 連接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且甲門號 與丙門號於112年3月13日均有出現在嘉義縣○○鄉之紀錄,有 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偵24011號卷,第118至125頁 ;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60頁、 第166頁),苟甲門號持用人與被告非屬同一人,在被告與 甲門號持用人未事前約定之情形下,被告與甲門號持用人竟 能於112年3月至6月間的6天中,幾乎同時現身在同一基地台 涵蓋之範圍內,更在112年3月13日俱出現在嘉義縣○○鄉境內 ,自難認純屬巧合。 ㈥、丙門號受限於電信公司資料調閱期間之限制,僅能取得112年 2月21日後之資料,然單就112年2月21日至112年6月10日之4 個月期間,甲門號與乙門號持用人無論在生活圈或移動軌跡 方面,已與被告之活動範圍存有上述高度重疊性,另被告與 告訴人存有怨隙且知悉告訴人作息之特徵,又恰與甲門號、 乙門號之持用人不滿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作息之情狀相符, 以臺灣地區高達2,300萬人口而言,上揭各種巧合發生之機 率可謂微乎其微。且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受警方約詢後( 見112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乙門號僅有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07、108所示與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112年7月19 日嘗試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 查詢在卷可查(見112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迥異 於先前高頻率密集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果乙門號持用人 非被告,且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其在不知被告 遭調查之情形下,當不致於停止騷擾告訴人;惟本件乙門號 持用人竟在被告遭警方約詢後,停下其先前密集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表現恰與犯罪嫌疑人獲悉犯行遭偵查犯罪機關察覺 而收斂之常理相符,稽之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報案 後(見112偵24011號卷,第15至18頁),警方經調查後僅將 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未鎖定他人涉案,唯一被列為犯罪 嫌疑人之被告在接受警詢後,乙門號持用人騷擾告訴人之行 為即刻減少趨近於零,此又是難以合理說明之巧合。從而, 本件甲門號、乙門號持用人不僅是活動範圍與被告相同,舉 凡不滿告訴人、清楚告訴人生活作息等特徵無一不與被告相 符,且乙門號持用人在被告接受警詢後收斂犯行之展現,更 彰顯被告即為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 ㈦、被告持甲門號撥打電話至其永春市場攤位電話號碼000000000 0,然一如手機持用人亦會撥打電話至家中市話聯繫事項, 亦屬常見,自不能認被告持用甲門號致電其市場攤位電話違 反常理。 ㈧、觀諸甲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 時間連接之基地台地點與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3、5、8、9、10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台地點,固然涵蓋範圍 均未重疊或完全不同,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 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2頁)。惟甲門號與丙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連結基地台時間並非相同, 有約1小時之時間差,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兩基地台均 座落於嘉義縣○○鄉境內,距離並非遙遠,嘉義縣○○鄉面積更 僅有62.2599平方公里,有門號與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地 圖擷圖、六角鄉公所網站上所示面積及人口之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7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往返兩地 所需時間在1小時內應屬合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兩基 地台位置在不同縣境內,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 公路可於1小時左右往返兩地,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61頁)。從而,甲門號與丙門號相隔 約1小時而連結不同基地台核與常理無違,不能排除係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移動所致,尚難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所示基地台位置不同乙節,遽認甲門號非被告所使用。 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部分,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固表示 甲門號及丙門號所連接之基地台,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 互涵蓋,然基地台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蓋範圍,實際基地 台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 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見原審卷,第2 97至302頁、第311頁)附卷可參;附表四編號3、5所示甲門 號及丙門號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區域內(見原審卷,第351 至353頁、第449頁、第455頁),其等間地理位置仍屬接近 ,自無從僅以電信公司函覆基地台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 有重疊,遽認甲門號之持用人非被告。  ㈩、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被告日常既係使用丙門號,偶 未隨身攜帶搭載甲門號之手機,亦屬事理之常,何況甲門號 及丙門號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狀態,附表四編號8至10 所示之基地台連接情況則僅顯示3日之結果【112年6月15日 至同年月18日】,自無從以甲門號及丙門號於短時間內活動 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告並未使用甲門號。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分別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予分論併罰,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關係,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 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心 理壓力,更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 作用,且被告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復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曾因毀棄損壞案件遭法院判處刑 罰之前案紀錄、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之生活狀 況、月入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刑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11、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與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 女朋友,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後迭生 糾紛。詎黃○○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 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54-28所示之時間持續使用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分別 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撥打至A女所使用號碼末3 碼為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甲 行動電 話門號)、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0-1 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市場攤位 內號碼末3碼為000號之市內電話(完整號碼詳卷,下稱A女 攤位電話),並於A女接聽後,未出聲便立刻於1秒至34秒不 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 秒數」欄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秒數」欄編號0至0-1所載 ),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A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 關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嗣黃○○因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不得對A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 為騷擾之 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黃○○並於111年11月30 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黃 ○○竟另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 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4-29至108所示之時間接 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 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 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攤位電話,並同樣於A女接聽後 ,未出聲便立刻於0秒至22秒不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 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秒數」欄編號54-29至108及 附表二「秒數」欄編號1至8所載),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A 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禁止黃○○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諭知。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1至432、441至4 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 年10月間分手,且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 定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節, 其亦不爭執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A女行動電話 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 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示之時間以A女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 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 間內結束通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騷擾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 資料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 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區之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 ,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於址設臺北市○○區之永春市場內擺攤 ,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 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 北市○○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 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更何況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 距甚遠或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 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於 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鄉之基地臺,惟此可 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鄉北上至臺北 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墓,並無 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本案0908門 號、本案0967門號皆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市場攤位 內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下稱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 錄,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自己,且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 告訴人皆認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 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A女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 及被告攤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 67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而 被告嗣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 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本案保 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被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 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24 011號卷第8、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32、236至237、255至 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24011號卷第16、143至14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240 11號卷第29至3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24011號卷第1 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0908門 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 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A女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 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 示之時間以A女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 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間內結束通話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 6至18、143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 話通話明細單(偵24011號卷第59至89頁)、中華電信用戶 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第91頁)、本案0 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 第109至125、129至13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6至237、255至256、4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始話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頻 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者,是否為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後來分手後,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就開始接到本案090 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直到112年6月間 都還有在撥打;我之所以認為上揭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 是因為我平常都會從13、14時許休息至15、16時許,晚上則 是於19時許至20時許間回到家,並於0時許休息至4時許,而 前揭騷擾電話都是挑我休息時間打來,如果不是熟悉我作息 時間之人,不可能總是挑選我休息之時間撥打電話,所以我 才認為上開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等語(偵24011號卷第16 至17、143至144頁)。而觀諸附表一之記載可知,本案0908 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時 間,於日間時段幾乎均係於13時許至16時許間所撥打,於夜 間時段則幾乎皆係於22時許至翌日4時許所撥打,核與前揭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等騷擾電話均係於特定時段撥打等語相 符。且衡諸常情,對於一般從事日間工作之人而言,通常5 、6時許仍屬大多數人之睡眠時間,13時許至16時許則屬多 數人上班之區間,是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若非熟知告訴人於4時許後即不再 睡眠及告訴人於午後具有短暫休憩需求等作息規律,則何以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凌晨撥打騷擾電話之時間點 絕大多數均係於4時許前,幾乎未見前揭門號於凌晨5、6時 許仍有撥打騷擾電話之情形?而上開門號於日間時段撥打騷 擾電話之時間點,又如何有可能均不偏不倚地恰逢告訴人憩 息之時間?由此可見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確實應係深悉告訴人作息習慣之人 ,並特意於告訴人休息時間撥打騷擾電話,藉此干擾告訴人 休息及安寧。 2、再者,觀諸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後 ,本院將部分本案0967門號於撥打騷擾電話時所連接之基地 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 置進行比對,並將比對結果臚列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出 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另因本案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調取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斯時已無法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於112年2月21日以前之通信紀錄,故僅自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5所示之時間開始往後比對本案0967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依前揭比對結果 及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43 至459頁)可知,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55至108所示 之騷擾電話時該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幾乎皆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之街廓內。且細 究如附表三所示比對結果中,本案0967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於同一時間或僅相距數分鐘內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該 等基地臺位置更屬甚為接近,例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 編號61、66、87、88、96、10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 7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 、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112 年5月26日3時10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皆係連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許、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11 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則均係連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而若沿臺北市○○ 區○○路行走,該等基地臺彼此間僅相隔不到2個街區(本院 卷第443至445頁);又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82、 8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 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於112 年5月5日5時43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 、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則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皆位處臺北市○○區○○路 、○○路、○○○路及○○路所形成之區域(本院卷第443、445、4 55頁);再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騷擾 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係連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0號7樓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均係位處臺北 市○○區○○路00巷、○○路00巷000弄、○○路000巷及○○○路所形 成之區塊(本院卷第443、457頁)。故據上可知,本案0967 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多數時間皆連接至本案0967門號附近之基地臺。 3、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活動軌 跡,其中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7月26日間, 僅曾於112年3月3日15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 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 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13時5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1 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 ,而無獨有偶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竟於112年3月3日15時57 分許、112年3月6日15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 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許至15分許、112年5月26 日15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亦曾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之基地臺,甚至被告之戶籍設 於嘉義縣○○鄉,而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 曾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至0000地號之基地臺,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亦於同日9時1分許連接位於嘉義縣○○鄉○○○0 之0號3樓之基地臺等情,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 011號卷第118至125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 本院卷第127至129、145、151、160、166頁)、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參。準此,審以果若 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者並非被告,則在居住人口高 達數百萬之臺北市內,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不 僅須認識告訴人,其亦須與告訴人間存有強烈之嫌隙宿怨, 方可能持續地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之作息,且於本案09 08門號使用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次數已為 數不多之情形下,被告更須與該名使用者宛若具有心電感應 般,於該名使用者每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 ,被告皆恰巧前往該處附近;況且嘉義縣○○鄉現居人口僅為 2萬2,582人,此有嘉義縣政府六腳鄉公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7頁),可見於我國超過2,300萬之人口中 ,與嘉義縣○○鄉間具有聯繫因素者比例甚低,是倘若本案09 08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則該名使用者不僅須湊巧地與被告 戶籍地嘉義縣○○鄉亦具有地緣關係,其更須與被告彷彿心有 靈犀般,皆選擇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嘉義縣○○鄉,如此一連 串巧合,焉能如此不間斷地發生?故稽上各情,殊難想像倘 若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0908 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豈有可能如此雷同。 4、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分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 開始接收到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 之時間點,與被告及告訴人分手之時點相互吻合。又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晚間曾至永春市場砸毀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37753號卷第11至13頁、調偵259 2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37753號卷第17至19、23至25頁、調偵2592號卷第2 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我之所以會砸告訴人之攤 位,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女兒沒有在她那邊工作,去 外面會找不到其他工作,我氣不過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偵 37753號卷第13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 曾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而對告訴人遂行毀損犯行,顯見其等 分手過程並非平和,益徵被告確有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之動機。又觀諸附表一及二之記載,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 67門號自111年10月間開始密集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後, 此等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雖曾於112年1月下旬停歇,然本案 0967門號嗣於112年3月下旬又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其中於112年5月間撥打騷擾電話之次數,更達單月20次之 高峰,且於112年6月上旬仍有多次撥打騷擾電話之紀錄,惟 被告係於112年6月15日16時7分許因涉嫌使用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事而初次接受司法 機關之詢(訊)問,此有被告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存卷可 佐(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而於被告在該日接受警詢後 ,本案0967門號僅曾於112年6月17日撥打2通騷擾電話至A女 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再次嘗試撥打電話至A女 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迄至112年7月26日止,本案0967門號均 再無任何朝A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之紀錄等情,有本案0 967門號之通信紀錄在卷可稽(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 ,故倘若持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 0967門號使用者焉有可能碰巧於被告因涉嫌向告訴人撥打騷 擾電話之事而接受警詢後,即開始停止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又倘若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係因獲悉警方已針對告訴人遭 受騷擾電話干擾之事進行調查,而開始停止對告訴人撥打騷 擾電話,則在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之情形下,該名 使用者又是如何得知警方已開始針對此事件進行偵查?故由 上可知,倘若持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 騷擾電話者並非被告,則上述種種巧合同時發生之機率著實 微乎其微,幾無合理方式可解釋前揭各種事件竟如此湊巧地 同時發生。 5、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 始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頻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之人。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騷擾電話 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設,並非被告所申請等語。然查,如何認定被 告即為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 電話之人,業如前述。又案外人陳姿吟雖曾使用本案0908門 號,惟其係以體驗卡之身分使用該門號,並於107年2月5日 即退租使用,此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偵24011號卷第127頁),故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時,案外人陳姿吟已非屬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名 義人。至本案0967門號雖為案外人LAI THE HIEU所申請,且 直至112年6月12日為止,案外人LAI THE HIEU仍係本案0967 門號之使用名義人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偵24 011號卷第45頁),然於現今社會中,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更 何況案外人LAI THE HIEU自108年1月29日出境我國後,迄至 112年7月6日均未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偵24011號卷第185頁),可見本案在臺北市 ○○區○○○○○0000○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絕不可能為 案外人LAI THE HIEU,而由此情亦可證明行動電話門號之使 用名義人與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 辯護人執前詞置辯,均無足取。 2、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0908門 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之 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且被告與 告訴人均係於永春市場內擺攤,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 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 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北市○○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 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等 語。惟查,本院前係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本案0967門號停止撥打騷擾電話之 時間點等節,作為認定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依據,並未單純 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 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皆位於臺北市○○區之事實,逕行推認被 告即為本案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而如何綜合上揭各 情認定被告乃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之人,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距甚遠或 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門號並非 被告所使用等語。經查: 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 時間,係分別連接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基地臺等情, 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19至123頁)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0、171 至173頁)存卷足按,且經本院函請電信公司提供相關基地 臺可能之訊號涵蓋區域,並比對各該基地臺可能之訊號涵蓋 範圍後可知,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至0000地號」與「 嘉義縣○○鄉○○○0之0號3樓」之基地臺、位於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 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與「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之7」與「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彼此間可能之訊號涵蓋範圍確實未相互重疊,此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 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89至294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 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9 7至301頁)、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 院卷第339至343頁)在卷可查。 ⑵、然而,關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觀諸附表四編號1、6 所記載之內容可知,此部分所顯示者僅係本案0908門號及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各自連接之基地臺位置,並 非呈現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時間」連 接基地臺之狀態,且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 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嘉義縣○○鄉,而此 等基地臺彼此間涵蓋範圍雖未相互重合、但亦相距不遠,本 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連 接之基地臺則均位於臺北市○○區,而此等基地臺彼此間涵蓋 區域雖同樣未相互重疊、但距離亦非甚遠,此有Google地圖 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9至341 頁),是自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同時持有搭載本案0908門 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曾於該段時間略為移 動,方導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前後係連接至 彼此設置位置相近、但訊號涵蓋範圍未相互疊合之基地臺, 故自無法以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中,本案0908門號及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收訊範圍 未相互涵蓋,即逕認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 ⑶、再者,就附表四編號2、7所示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2部分雖 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苗 栗縣西湖鄉及彰化縣溪州鄉之基地臺,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 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差距將近1小 時,而若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駕駛車輛,本即可於此段 時間內從彰化縣溪州鄉駛抵苗栗縣西湖鄉,此有Google地圖 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1頁),而附 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雖亦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區之基地臺 ,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 臺之時間差距逾1小時,而依照Google地圖所為之行程規劃 計算,若駕駛車輛,僅須花費16分鐘即可往來上開地點,此 有前揭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7頁) ,故亦無從執附表四編號2、7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連接之基地臺位置相距遙遠,遽認本案0908門號並 非被告所使用。 ⑷、又關於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甚為接近,而依 照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顯示,此時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互涵 蓋,然上揭電信公司所回覆之基地臺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 蓋範圍,實際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 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本院卷第311頁)附卷可參, 是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 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路00巷 、○○○路及○○路所形成之區域內(本院卷第351至353、449、 455頁),則其等間之地理位置仍屬接近,自無從以電信公 司所函覆上開基地臺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有重疊,即遽 認本案0908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 ⑸、另就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甚為接近之時間點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 相距非近,然審諸被告既係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日 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偶未隨身攜帶搭載本案0908 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事理之常,更何況相較於前揭本案09 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之狀 態,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基地臺連接情況則係於112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密集發生,是自無從以本案0908門號 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短時間內行動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 告並未使用本案0908門號。 ⑹、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8 時12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57分許則係同樣連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並無辯護意旨所 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係連接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等情形,此有本案09 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3頁)、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73頁)存卷可憑,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應有誤會。 ⑺、綜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本院上揭關於使 用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乃被告之認定, 並無足取。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 號於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鄉之基地臺,惟 此可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鄉北上至 臺北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墓, 並無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等語。然 查,本案0908門號並非僅有於112年3月13日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具有移動軌跡極為相似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前 揭所稱仍無法解釋何以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 其他日期猶有諸多活動路線相同之情形,故辯護人以上開情 詞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皆 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錄,而衡情 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自己,且 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皆認 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電話至A女 行動電話門號、A女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 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 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然查,由同一人 掌握實際使用權限之電話門號,或有可能因暫時出借他人使 用而互有通話往來,而被告既係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 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短暫將自己使用支配、但 非日常對外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借予他人使用,並非不可 想像之事,且於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 騷擾電話之相近時間,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或被告攤位電話均無通話往來之紀錄等節,有本案0908門 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09至125頁)、本案0967門 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附卷可佐,是 縱認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或 被告攤位電話有通話紀錄,亦無法以此節推認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時,該等門號並非由 被告使用。從而,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屬 無據。 ㈣、至本院前雖就本案0908門號之繳費紀錄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本案0908門號於111年10月4日、同 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日繳費時,本案0908門號之用戶名稱 為案外人姚麗歡,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 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書函暨所附本案0908門號繳款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然於現今社會中,行動 電話門號之使用名義人並不等同於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已 如前述,是自無法由上開證據推認被告即非使用本案0908門 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從而,前揭證據尚不足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2年1 2月8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 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 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 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 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 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 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按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乃跟蹤 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其等 分手過程並非平和,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後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 之行為,其行為動機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親密關係 而生,核與性別有關,又告訴人係長期接獲本案0908門號及 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衡情告訴人應係長時間處 於可能隨時受騷擾電話騷擾之恐懼狀態,且告訴人於本案09 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後之112年1月1日 至同年3月29日,曾經診斷罹有憂鬱症,醫師於看診時並發 覺告訴人有明顯緊張、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7頁),並有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2401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前揭使用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 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罹有憂鬱症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僅須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 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㈤、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惟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 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再撥 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 ,顯係知悉其行為乃國家公權力所禁止後,另起猶為犯罪之 決意而繼續向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前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附 表二編號0至0-1所示之騷擾電話及被告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 電話,係分別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實行多次跟 蹤騷擾犯行,雖皆屬集合犯,然應各論一罪。 ㈥、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 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 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 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縱使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彼此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騷擾電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㈧、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猶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 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係另起犯罪 決意後所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 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實行跟蹤騷 擾犯行、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從一重 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一罪即可,尚有未洽,然本院於本院審理 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上揭所為可能係數罪併罰關係( 本院卷第430頁),而賦予其等辯駁之機會,故本院前開認 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㈨、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論及被告撥打附表一編 號49-1、54-1至54-50、61-1及附表二編號0至0-1、7-1所示 之騷擾電話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 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暨被告 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28至430頁),而賦 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僅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 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審易卷 第35、39至40頁),兼衡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本案係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故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應屬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質上 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 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 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 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3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377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92號不公開影卷(簡稱調院偵259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24011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撥打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1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8秒 14時26分13秒 5 2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57秒 14時27分0秒 3 3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26秒 14時49分32秒 6 4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34分45秒 14時35分14秒 29 5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3分6秒 15時3分25秒 19 6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57秒 15時18分14秒 17 7 111年10月17日 0000000000 23時11分26秒 23時11分47秒 21 8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11分40秒 14時11分56秒 16 9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22時45分40秒 22時46分1秒 21 10 111年10月19日 0000000000 3時12分53秒 3時13分39秒 46 11 111年10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3分30秒 14時3分50秒 20 12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3時12分32秒 3時12分53秒 21 13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4時37分44秒 14時38分18秒 34 14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5時4分13秒 15時4分40秒 27 15 111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21時27分53秒 21時28分1秒 8 16 111年10月24日 0000000000 13時58分23秒 13時58分33秒 10 17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39分47秒 14時39分57秒 10 18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00分5秒 15時00分16秒 11 19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22時47分2秒 22時47分12秒 10 20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11秒 14時53分29秒 18 21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56秒 14時54分3秒 7 22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28秒 15時17分35秒 7 23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3秒 22時21分15秒 12 24 111年10月28日 0000000000 14時57分31秒 14時57分41秒 10 25 111年10月29日 0000000000 1時45分26秒 1時45分42秒 16 26 111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1時18分3秒 1時18分12秒 9 27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30秒 14時42分38秒 8 28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5時7分12秒 15時7分21秒 9 29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時59分21秒 0時59分35秒 14 30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8分27秒 14時8分32秒 5 31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3分2秒 14時43分11秒 9 32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22時48分3秒 22時48分10秒 7 33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時18分9秒 2時18分15秒 6 34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14時59分53秒 15時0分0秒 7 35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2時19分47秒 22時19分55秒 8 36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時20分0秒 1時20分12秒 12 37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3秒 15時16分9秒 6 38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29秒 15時16分36秒 7 39 111年11月6日 0000000000 2時47分32秒 2時47分40秒 8 40 111年11月9日 0000000000 23時50分36秒 23時50分43秒 7 41 111年11月11日 0000000000 1時27分4秒 1時27分8秒 4 42 111年11月11日 0000000000 1時27分43秒 1時27分47秒 4 43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1時30分4秒 1時30分15秒 11 44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2時43分8秒 2時43分16秒 8 45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14時1分44秒 14時1分47秒 3 46 111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2時47分54秒 12時48分3秒 9 47 111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15時33分18秒 15時33分20秒 2 48 111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27秒 22時21分28秒 1 49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時7分38秒 2時7分39秒 1 49-1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時8分19秒 2時8分28秒 9 50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48分31秒 14時48分39秒 8 51 111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17時19分26秒 17時19分30秒 4 52 111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21時56分51秒 21時56分56秒 5 53 111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44分57秒 14時45分2秒 5 54 111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15時11分26秒 15時11分34秒 8 54-1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時29分 1時29分至1時30分間 11 54-2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 14時53分至14時54分間 5 54-3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50分 14時50分至14時51分間 5 54-4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2時33分 2時33分至2時34分間 9 54-5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16時35分 16時35分至16時36分間 4 54-6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23時35分 23時35分至23時36分間 5 54-7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 14時42分至14時43分間 4 54-8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2分 15時2分至15時3分間 9 54-9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0時6分 0時6分至0時7分間 6 54-10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2時27分 2時27分至2時28分間 5 54-11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2時28分 2時28分至2時29分間 6 54-12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時31分 2時31分至2時32分間 6 54-13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9分 2時49分至2時50分間 5 54-14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1時26分 21時26分至21時27分間 3 54-15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0時19分 0時19分至0時20分間 7 54-16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47分 14時47分至14時48分間 5 54-17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9分 15時9分至15時10分 5 54-1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時47分 1時47分至1時48分間 9 54-19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2時45分 2時45分至2時46分間 9 54-20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2時46分 2時46分至2時47分間 5 54-21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 14時49分至14時50分間 6 54-22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23分 15時23分至15時24分間 4 54-23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3時5分 3時5分至3時6分間 2 54-24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3時29分 3時29分至3時30分間 6 54-25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14時50分 14時50分至14時51分間 4 54-26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2時35分 2時35分至2時36分間 2 54-27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2時35分 2時35分至2時36分間 2 54-28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15時8分 15時8分至15時9分間 8 54-29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1時31分 1時31分至1時32分間 11 54-30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23分 8時23分至8時24分間 3 54-3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14時58分 14時58分至14時59分間 3 54-32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 14時42分至14時43分間 6 54-33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3分 14時43分至14時44分間 3 54-34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14時54分 14時54分至14時55分間 2 54-35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15時2分 15時2分至15時3分間 1 54-36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 1時2分 1時2分至1時3分間 5 54-37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1時50分 1時50分至1時51分間 4 54-38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2時45分 2時45分至2時46分間 5 54-39 111年12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47分 14時47分至14時48分間 3 54-40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000 14時40分 14時40分至14時41分間 4 54-41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8分 15時8分至15時9分間 6 54-42 112年1月11日 0000000000 3時41分 3時41分至3時42分間 4 54-43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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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3日 0000000000 3時20分34秒 3時20分37秒 3 92 112年5月18日 0000000000 3時4分20秒 3時4分23秒 3 93 112年5月18日 0000000000 3時15分46秒 3時15分50秒 4 94 112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10分5秒 15時10分10秒 5 95 112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19分39秒 15時19分43秒 4 96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0分30秒 3時10分34秒 4 97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9分41秒 3時19分44秒 3 98 112年5月30日 0000000000 0時3分7秒 0時3分11秒 4 99 112年5月31日 0000000000 1時19分13秒 1時19分24秒 11 100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0時56分24秒 0時56分29秒 5 101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2時52分8秒 2時52分18秒 10 102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11秒 15時16分15秒 4 103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43分49秒 15時43分52秒 3 104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25分53秒 15時25分58秒 5 105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37分21秒 15時37分25秒 4 106 112年6月15日 0000000000 1時25分40秒 1時25分48秒 8 107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0時41分28秒 0時41分31秒 3 108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2時55分40秒 2時55分45秒 5 附表二(撥打至A女攤位電話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0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3時52分 13時52分至13時53分間 7 0-1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9時54分 9時54分至9時55分間 6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9分58秒 8時10分1秒 3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5分12秒 8時15分16秒 2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8分17秒 8時18分24秒 7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23分44秒 8時23分46秒 2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14分27秒 9時14分29秒 2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34分54秒 9時34分57秒 3 7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17分19秒 8時17分22秒 3 7-1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35分4秒 8時35分6秒 2 8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9時10分59秒 9時11分0秒 1 附表三(相關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騷擾電話編號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附表一編號55 於112年3月23日1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3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56 於112年3月23日1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58 於112年3月24日2時4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4日0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一編號59 於112年3月24日2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0 於112年3月24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61-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2 於112年3月30日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30日3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63 於112年3月30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4 於112年4月3日3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4月3日4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5 於112年4月3日4時1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6 於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7 於112年4月20日3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0日3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2頁) 附表一編號68 於112年4月20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69 於112年4月20日4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0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2 於112年4月23日15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3日1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3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4 於112年4月28日1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8日2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5 於112年4月30日1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0時5分許、2時31分許及3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6 於112年4月30日3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7 於112年4月30日15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78 於112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9 於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6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80 於112年5月2日5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4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1 於112年5月2日15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16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2 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3 於112年5月5日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84 於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7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85 於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87 於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3頁) 附表一編號88 於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89 於112年5月12日3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0 於112年5月13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3日2時5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91 於112年5月13日3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2 於112年5月18日3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8日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6頁) 附表一編號93 於112年5月18日3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4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8頁) 附表一編號95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6 於112年5月26日3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0頁) 附表一編號97 於112年5月26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8 於112年5月30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0日1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99 於112年5月31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1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00 於112年6月4日0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0時2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1 於112年6月4日2時5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2 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3 於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4 於112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5 於112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6時2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四(辯護人所提出之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編號 本案0908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一 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0○0號3樓之基地臺 二 於112年3月13日14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13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三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四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五 於112年3月18日16時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六 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3日10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七 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4日12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八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檢驗大樓地下2樓之基地臺 九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十 於112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辯護人誤載連接基地臺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十一 於112年6月18日18時1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2025-03-11

TPHM-114-上易-181-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 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 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 ,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 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邱良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見發查卷第2 9至4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 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路 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 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後,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 人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持拐杖走路, 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評估 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告 訴人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 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 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 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顯屬誤載。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 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 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仁 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 告訴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之家屬已無調 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97頁),兼 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交易-1426-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源為甲○○之配偶、為乙○○(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游○源於113年10月30日23時45 分,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不滿乙○○ 不服管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 乙○○臉部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 甲○○與游○源理論,游○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 ○○臉部1次,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民國9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 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 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 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被告及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 ○○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 亦有揭露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及告 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與乙○○為父子關係,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 補充。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告訴人乙○○之生父,對於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 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偶 發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均有未足,且對於少年成長過程中之身心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表達願向告訴人2人致歉以尋求其等 諒解等語(偵卷第64、75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甲○○表 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CDM-114-中簡-44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如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如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如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鄰○○○○○○0號出口時,因江韋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停靠上址而過於貼近其騎乘之 自行車,因此心生不滿,與江韋利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將江韋利手中所持之智慧型手機 拍落至地上之強暴方式,妨害江韋利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後 ,復接續徒手毆打江韋利臉部、掐江韋利脖子後將其推向該 車前引擎蓋處,致江韋利受有右臉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前胸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江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如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8、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韋利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21頁正反面)、證人吳政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新泰 綜合醫院112年9月28日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案發時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25至28、31至4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數次傷害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 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偶發之衝突,卻未能控制 情緒,先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而將其手機拍落,並徒 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 重;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易-1539-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0分許 」更正為「17時40分許」,同欄一第4行「樂事鮮切脆薯條3 盒、」刪除,同欄一第5行「649」更正為「454」;證據部 分補充「市價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昆洲雖證稱:許俊崧有竊取「樂事鮮 切脆薯條3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但被 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2頁),復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1頁上方),並未能辨識被告究自貨架上取走何種商品及其 數量,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單憑證人蔡 昆洲之證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係因告 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意願所致(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 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吃完、用完等語(見警卷第4 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 塑膠袋,固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279元 2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6元 3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2 麗仕柔膚香氛沐浴乳1瓶 174元 3 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 149元 4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4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許俊崧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崧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金安記蜜 汁碳烤豬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9元),得手 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 ,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㈡於113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 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商品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麗仕柔膚香氛 沐浴乳1瓶、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 瓶(價值共計496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 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該賣場店經理蔡昆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蔡昆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崧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蔡 昆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11

KSDM-114-簡-88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經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無調解意願,故 無從移付調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 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實 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俊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6號   被   告 蔡水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家樂福光華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光華分公司」),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LOTTO氣墊跑鞋1雙 (價值新臺幣1,390元),得手後將標籤撕下,並將之穿在 腳上,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安全課課長陳俊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氣墊跑鞋1雙 (已發還陳俊銘)。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簡-4547-202503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政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宏祥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尤韻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 尤韻涵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 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 狀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尤韻涵之法定代理人尤俊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 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 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 陳宏祥(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書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被害人尤韻涵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3年9月1日死 亡,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表示原審適用法條有 誤,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明示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再經本院 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 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權已予保障,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 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 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10185)及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至 47、49至55、65至77頁;偵卷第33至34、53至54頁;原審卷 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具有 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案發同車道數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尤韻涵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 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尤韻涵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尤韻涵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 54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縱令被害人尤韻涵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尤 韻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 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呈植物人狀態,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尤韻涵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尤韻涵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 查:  1.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 或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 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 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2.被害人尤韻涵因發燒、泌尿道感染及持續性植物狀態,於11 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13年8月23日轉感 染內科病房住院,於113年9月1日死亡;依其本次住院病程 ,難以判定尤韻涵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 有高醫附設醫院114年1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71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1年 12月28日發生車禍後,固呈植物人狀態,惟距其113年9月1 日死亡,中間已有1年8月之間隔,且被害人於死亡前因發燒 、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而送急診接受治療,其送急診時之症狀 與之前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 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 狀況惡化之可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仍不必然發生死亡結果,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件交通事 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實減 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按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 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 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 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洽。  2.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終結前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表示僅 能負擔100萬元】,且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 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 ,並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時已表明有調解意願,且大幅降 低請求金額至80萬元,惟被告仍表示無力履行調解條件,迄 今仍無任何具體賠償之舉,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7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認 其犯後態度尚好、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容有未合。是檢察 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雖無理由,但就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尤韻涵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嚴重影響被害人尤韻涵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造成被害 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調解,甚至在告訴人已大幅降低請求金額後,仍無任何實際 彌補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 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 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審酌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 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 避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攸 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然無任何實際彌補、填補損害之舉,衡量執行本件自由刑、 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 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認為收適切處遇之效,不宜對被告予以最低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交上易-75-202503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誠 黃政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告訴人劉之怡 所受傷勢補充「右側後胸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 事時,分別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電話報警並陳 明為肇事人且皆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自 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詹復誠、黃政皓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 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之怡(偵查中亦為 告訴人周良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所陳述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 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詹復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高乘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 向47.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將A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詹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劉之怡、周良亭,同向同車道 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自後方撞擊A車,致劉之怡受有頭 部鈍傷、左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眉撕裂傷 、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周良亭則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 及尾椎骨裂等傷害。嗣黃政皓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詹復誠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之怡、周良亭委任劉之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皓、詹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怡於警詢、偵查及周良亭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杏保醫網信誠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傷勢照片3張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 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黃政皓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詹復誠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 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23-20250310-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趙建揮 相 對 人 簡子棊 李榮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㈡經其 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㈢因票據發生爭執者。㈣係提 起反訴者。㈤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 為送達者。㈥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 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回覆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如於文到 7日內未回覆即視為無調解意願,相對人均逾期未回覆,是 本件顯無調解之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簡調-1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涵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王俊欣發生爭執,詎張建 涵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王俊欣,致王俊欣受有臉 部(嘴上下唇)挫傷併口內傷口之傷害。復基於損壞他人物品 之犯意,將王俊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邊軌、右手把套(含內管)漆面脫落及車 鏡磨損,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欣。 二、案經王俊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達仁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 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 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 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 」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 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推倒如附件所載機車之行為,使該機 車之邊軌、右手把套(含內管)漆面脫落及車鏡磨損(見警 卷第19至23頁所附照片),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張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 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 、毀損之物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林忠義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簡-85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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