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曹家宏
被 告 葛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從未有任何糾紛,被告卻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于恩浩跟蹤原告,於同日在高雄市
興楠路與常德路口,被告以甩棍、于恩浩徒手攻擊原告,此
暴力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7公分
、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指甲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告每次為了開庭必須請假、
扣薪及來回車費,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對原
告所犯下之傷害罪責均坦承不諱也深感後悔,在庭上也和原
告認錯並尋求和解,欲對自己一時衝動所造成的傷害給予原
告精神上和醫療費上的補償,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本院刑
事庭開庭審理期間也有帶現金50,000元要談和解,然原告當
天並未到庭,如今要求850,000元為被告所負擔不起,被告
只是做工之人薪水微薄,且要養年邁又失明的母親、妻子及
未成年的兒女,請求能讓兩造重新協商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持甩
棍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夥同于恩浩所為傷害之行為,並持甩棍朝人體重要的
生命中樞腦部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堪認
顯已造成原告身體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
5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搭架工作。兩造之財產所
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限閱卷、112年
度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2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5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
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CTDV-113-訴-70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