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2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行動電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現金新臺
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8日19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威
脅,足以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之1,乙○○所經營管理之「夾冠天下」娃娃機
店,持空氣槍朝店內機台玻璃櫥窗射擊,致該櫥窗之玻璃因
此碎裂(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丁○○即自破裂之櫥窗
缺口,伸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
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丙○○所經營之「霖妹妹」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
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
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
0段00號前,徒手將林致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以此方式竊得車牌1面,並於113
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將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於113年7月16日3時2分許,
前往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甲○○所經營之「動動
腦」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
,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400元得手。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
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下稱偵10962號卷,第9-13、135-13
9頁;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下稱偵11102號卷,第9-15
頁;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易卷,第79、83、86-87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2號卷第15-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21-29頁)。
3.案發現場及遭竊物品外觀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19-21、29
-31頁)。
4.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962號卷
第33-43頁)。
5.車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11101號卷
,第21頁)。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1號卷第13-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1101號
卷第15-19頁)。
3.車籍資料(見偵11101號卷第21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1.被害人林致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2號
卷第19-21、25-27頁)。
2.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102號卷
第29-36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1102號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竊盜罪三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別論罪科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0962號卷第7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為本件4筆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7-36頁),然被告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現金金額,告訴人乙○○、
丙○○、甲○○、被害人林致誠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
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工程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所用或預備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2.被告為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現金1,4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將上開物品攜帶作為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所使用之鑰匙,被告供
稱已於其他案件扣押(見易卷第79頁),本院考量如重覆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被害人、犯罪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113年7月8日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113年7月8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致誠、113年6月21日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113年7月16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空氣槍 1把 沒收 2 二氧化碳鋼瓶 5瓶 不沒收 3 鋼珠 1包 不沒收
CYDM-113-易-120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