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空氣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2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行動電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現金新臺 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8日19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威 脅,足以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之1,乙○○所經營管理之「夾冠天下」娃娃機 店,持空氣槍朝店內機台玻璃櫥窗射擊,致該櫥窗之玻璃因 此碎裂(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丁○○即自破裂之櫥窗 缺口,伸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 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丙○○所經營之「霖妹妹」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 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 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 0段00號前,徒手將林致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以此方式竊得車牌1面,並於113 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將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於113年7月16日3時2分許, 前往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甲○○所經營之「動動 腦」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 ,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400元得手。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 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下稱偵10962號卷,第9-13、135-13 9頁;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下稱偵11102號卷,第9-15 頁;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易卷,第79、83、86-87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2號卷第15-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21-29頁)。  3.案發現場及遭竊物品外觀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19-21、29 -31頁)。  4.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962號卷 第33-43頁)。  5.車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11101號卷 ,第21頁)。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1號卷第13-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1101號 卷第15-19頁)。  3.車籍資料(見偵11101號卷第21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1.被害人林致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2號 卷第19-21、25-27頁)。  2.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102號卷 第29-36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1102號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竊盜罪三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別論罪科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0962號卷第7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為本件4筆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7-36頁),然被告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現金金額,告訴人乙○○、 丙○○、甲○○、被害人林致誠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 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工程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所用或預備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2.被告為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現金1,4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將上開物品攜帶作為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所使用之鑰匙,被告供 稱已於其他案件扣押(見易卷第79頁),本院考量如重覆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被害人、犯罪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113年7月8日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113年7月8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致誠、113年6月21日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113年7月16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空氣槍 1把 沒收 2 二氧化碳鋼瓶 5瓶 不沒收 3 鋼珠 1包 不沒收

2025-02-20

CYDM-113-易-1207-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華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間某日,在高雄巿茂林區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1枝,並加以持有。嗣於112年8月31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持上述長槍並不慎擊發, 因而誤傷一同上山打獵之友人許進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於許進財經送醫後接獲報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華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49頁;訴卷第122頁),且經證人許進財、證人即載送 證人許進財就醫之劉佳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 、18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 警卷第23至25、29至32、35至37頁)、扣押物目錄表(警卷 第27、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 第51至52頁、偵卷第17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 至4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5頁),附有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又上述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屬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即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有上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堪認係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管之槍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持有,並協同警方到藏 放處起出上述長槍;又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並無用以從事其他 犯罪之惡意,所犯情節及危害均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係以 自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 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可隨己意決定物之保管方式、使用收納、攜持靜置等 狀態,即對於該物有管領控制之事實狀態,尚與出於一時取 用或觀賞把玩等短時「接觸」、「拿取」有別。  ⒉警方於112年9月1日8時40分許,接獲證人許進財報稱:伊在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往後山茶園之道路,因不明原因遭鋼珠 射傷等語;嗣於同日10時30分,訪查證人劉佳福並得知係被 告於112年8月31日21時許,通知證人劉佳福前去搭載證人許 進財就醫,並向證人劉佳福扣得行車紀錄器等節,有證人許 進財、劉佳福之訪查紀錄表、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佐(警卷第13、18、29至33頁)。又被告迄首次接 受警詢時,對警口頭詢問仍堅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 ,係證人許進財誤擊自傷等語,並僅願協同警方前往起出上 述長槍;嗣警方起獲上述長槍並經檢視,認槍枝長度難有持 有者誤擊自傷之可能;且警方聽取前述行車紀錄器後得知被 告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於載送證人許進財就醫途中,有關 於勾串案發經過之對話,被告並曾表示:警察有問我是玩走 火還是怎樣,想說拿1支沒有殺傷力的交出來還是怎樣等語 ,認被告涉嫌重大,遂至醫院詢問證人許進財並以疑點質之 ,證人許進財方告知上述長槍為被告所有,警方因而聯繫被 告進行第2次警詢等節,有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存卷可憑(訴卷第59至66頁),顯見警方於聽取行車紀錄器 錄音及起獲上述長槍後,已就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之犯嫌有合 理懷疑。對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15時51分首次接受警詢時 ,供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是證人許進財提議要 持槍上山打獵,並操作上述長槍不慎走火誤傷,我於案發時 位在證人許進財之後方;我有拿取上述長槍,但沒有射擊等 語;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與警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起出上述長槍,並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接受第2 次警詢時,始坦承上述長槍為其所有,且為其擊發而誤傷證 人許進財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1至8頁 ),足見被告於接受第2次警詢前,係向警稱上述長槍為證 人許進財所有,而其僅曾拿取,然未就上述長槍係其撿拾取 得,及為其所提供用以打獵等事實有所供述,並非係就持有 上述長槍之犯罪事實揭露表明,是其尚無於警方發覺其前揭 犯嫌前,已表明犯罪為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明知可發 射子彈之改造長槍,為政府素來嚴加管制查禁之物,無論目 的係為犯罪或充作生活工具、滿足個人嗜好等動機,均非解 免或減輕持有罪責之正當事由,詎其不意拾得上述長槍後, 猶懷僥倖率予持有,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復於不諳上述長 槍特性及使用方式之情形下,欲用以狩獵,終不慎射傷證人 許進財;又被告於案發之初,仍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商討 如何應對警方之追查,甚欲脫免自身罪嫌,而向警諉稱上述 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終因警方覺察其所述可疑並經逐步 釐清,其始向警坦承犯行,尚非自始即坦然承認犯罪,出於 真實悔悟而配合警方起獲上述長槍,核其情節尚難認其有何 值得憫恕之處。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 令,撿拾上述長槍後即加持有,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 造成潛在危害,動機無可取處;並審酌被告持有自制改造獵 槍,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又欲以之供狩獵用然不慎傷及他 人,所犯情節要非輕微;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槍砲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訴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 訴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 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予以宣 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述長槍,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持有上述長 槍之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1 非制式長槍(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鋼珠 1顆

2025-02-19

CTDM-113-訴-164-20250219-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佑 陳冠宏 楊宗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竑佑、陳冠宏、楊宗憲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竑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宏、楊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楊宗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竑 佑、陳冠宏、楊宗憲(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177、3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 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 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於鈞院審理時,當 庭給付60萬元賠償。李騏與翁○○均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給 予伊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屬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陳冠宏、楊宗憲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陳竑佑前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 是被告陳竑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 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達成和解,當庭起立向翁○○鞠 躬並道歉,復均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李騏與翁○○則各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李騏之撤回告訴狀 暨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 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62至366、385至386頁),足認被 告3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友人洪震瑄 之通知,未究明事情之來龍去脈,且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公然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要道 ,強制攔停告訴人李騏等人之車輛,並持非制式空氣槍射擊 車內乘客,致多人受傷,復強拉李騏下車,加以毆打成傷, 所為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更足彰顯其等目無法紀,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李騏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提起上訴後,除均坦承犯行外,並與翁○○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羅文廷調解,因羅文廷無 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堪認被告3人 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3、3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李騏、翁○○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陳冠宏、楊宗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陳冠 宏、楊宗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 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 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衡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應各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告訴人李騏 、翁○○雖亦同意本院對被告陳竑佑為緩刑宣告,然陳竑佑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19-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 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彈藥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無疑。 二、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 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 、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 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 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 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 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炘釜涉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穿雲箭」鋼管槍1枝,因其之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 10667號駁回再議確定。惟上開扣案之槍枝屬違禁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28331號 鑑定書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 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非制式鋼筆槍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頁至其背面、第43頁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113 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於蝦 皮網購賣場購入,疑似具有殺傷力之「穿雲箭」非制式槍枝 1支交付予警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至 第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提供之訂單 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14頁至第 16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保管字號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黃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 6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28331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其背面)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管制物品,且其持有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屬違禁物無訛 。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鋼管槍)1支係違禁物,又此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 告沒收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9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9

SCDM-114-單禁沒-9-2025021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弘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34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弘毅於民國114年2月4日凌晨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現 其駕駛座腳踏墊處放有外型與真槍相仿之瓦斯槍1把,而予 扣押,惟經試射認無殺傷力。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之規定 ,於違反社維法案件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維法 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 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 ,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 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 三、經查,移送機關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移送人實施盤查 ,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瓦斯槍1把,惟經試射認無殺傷力等情 ,有扣案瓦斯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試射照片等件可證。然依移送意旨及被移 送人警詢時所陳,可知被移送人僅係將扣案瓦斯槍放置在其 所駕車輛之腳踏墊處,經警因故盤查時查獲,並無持以驚擾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以致危害公眾安全秩序之情形。縱該瓦 斯槍外觀與真槍類似,亦與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定「有危 害安全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裁處。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裁定。 參、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9

TPEM-114-北秩-47-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泓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理性溝 通以解決紛爭,率然毀損告訴人丙○○之財物,並致告訴人蒙 受內心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空氣槍射擊約50發子彈之犯 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2隻受傷及住處之窗戶玻 璃、日光燈、燈座均破損、車輛板金凹陷、狗屋損壞,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空氣槍1枝 2 彈丸9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為自家飼養之鵝、雞遭丙○○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並持扣案之空 氣槍1把(因嚴重漏氣無法試射,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朝丙○ ○上址住處射擊,致丙○○上址住處所飼養之犬隻2隻受傷、窗 戶玻璃、日光燈、燈座均破損、車輛板金凹陷、狗屋損壞而 不堪使用,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6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083829號槍彈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3號DNA 鑑定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犯行,係被告基於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嫌 處斷。扣案之空氣槍1把、子彈9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槍射 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2隻,致犬隻分別受有傷害,而涉犯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故意傷害動物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任何人 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 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5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 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則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7萬5,000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須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始科以刑罰 ,否則則屬行政罰之範疇。經查,告訴人所飼養之上開犬隻 雖受有槍傷,有中原動物醫院113年9月20日中原院意字第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惟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犬 隻所受傷勢已達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 自難論被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罪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壢簡-2700-20250219-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敦祥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敦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敦祥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其父親周久貴與 周久貴女友董水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因細故 與周久貴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內裝有鋼瓶 與鐵珠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董水秀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車窗射擊2發,致上 開車輛之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董水秀。嗣經董水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水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周敦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3-4頁、偵卷第12頁,原簡上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董水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2812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 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億輪汽車估價單1份、扣案空 氣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 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人物品罪,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被告先後數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 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在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 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告 訴人113年2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見原簡上卷第11-13頁),惟被告未於原審 審理中提出以供原審法院審酌,且觀諸該和解書係告訴人與 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小客貨車修理費用11000元,被告賠 償其5000元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雖有填補告訴人之部 分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要難僅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和解書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即在 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被告手持本案 之空氣槍擊發鐵珠致告訴人小客貨車玻璃破損,其犯罪之手 段,非屬輕微,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 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 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其父親發生爭執所引起,尚非惡性犯罪, 當係一時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與告訴人達和民事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部 分補償,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 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PTDM-113-原簡上-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謝渠昇 李懿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93號、第14595號、第205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謝渠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懿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陳政良因 前與李文傑素有過節,而心生不滿,欲找李文傑予以教訓。 謝渠昇、李懿臻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由李文傑之阿姨許淑雯所經營、 對外開放之公眾得出入、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1樓之「 飛常美」美髮店時,見李文杰身在上址美髮店外,遂持如附 表編號1之手機通知陳政良到場。陳政良持如附表編號2之手 機接獲通知後,即與謝渠昇、李懿臻先在附近會合,陳政良 、謝渠昇並分別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得並手持如附表編號 3、4所示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經鑑定均不具 殺傷力),三人再一同前往上址美髮店找李文傑尋仇。嗣陳 政良、謝渠昇、李懿臻在上址美髮店外見到李文杰後,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空氣槍上前追捕李文傑 ,李文傑見狀隨即進入上址美髮店1樓,見陳政良、謝渠昇 、李懿臻仍進入上址美髮店持上開空氣槍在後追捕,復往上 址美髮店之樓上逃竄,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遂一路跟追 至3樓房間(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李文傑 已無處可逃,陳政良、謝渠昇即持上開空氣槍做出槍枝上膛 動作,陳政良並對李文傑恫稱:「你要不要跟我走,要在這 邊處理你,還是在外面處理你,還是等一下去壓你老婆小孩 」等加害李文杰及其至親身體、自由之事,致李文傑聽聞後 心生畏懼,期間其等三人並以持上開空氣槍之槍托揮擊、拳 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李文傑,使其受有前額裂傷2公分、頭皮 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 李文傑求稱先不要現場處理、押人等語,陳政良遂揚言「我 限你2天內來找我」等語,並率謝渠昇、李懿臻自現場離去 。嗣經許淑雯報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調查 ,並於113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良、謝渠昇、李懿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政良(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謝渠昇(見偵一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李懿臻(見 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至 第9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政良(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偵 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聲羈一卷第31頁 至第3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謝渠昇(見警一卷第 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一卷 第21頁至第2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聲羈一卷第19頁至第 26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李懿臻(見警二卷第3頁 至第8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聲羈二卷第15頁至第22 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91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 71頁、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場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7頁、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場證人及 被害人之阿姨許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3 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一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人楊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 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梁珂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 第121頁至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3日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共37張(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23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107頁)、被告陳政良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謝渠昇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 至第135頁)、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 153頁)、上址美髮店之現場照片共45張(見警一卷第191頁 至第196頁)、被告陳政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 告謝渠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6頁)、被告李懿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各1份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而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乙節有所認識 ,亦已該當加重條件。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空 氣槍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均構成威脅,且確已遭持用作為攻擊被害人成傷之工具 ,業據認定如前,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三人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為 ,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 然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 、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以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所持兇器 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陳政良前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後,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2 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復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 ,堪認已就被告陳政良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陳政良前案所犯為恐嚇取財未遂之妨害自由犯行 ,本案所犯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罪質相類,且均為故意 犯罪,甫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卻又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 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陳政良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謝渠昇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謝渠昇之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李懿臻則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懿臻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謝渠昇前案所犯係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懿臻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本案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可認其等犯罪之手段、前 案及本案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 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被告陳政良與 被害人素有怨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於見及 被害人後,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恐嚇被害人,不僅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 亦表示本案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 本案係發生在上址美髮店內外、衝突時間非長、並未使被害 人以外之民眾受傷等節;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謝渠昇、李懿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渠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是 伊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空氣槍是伊為本 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 陳政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是伊 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4空氣槍是伊為本案 犯行過程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謝 渠昇、李懿臻並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空氣槍係其等購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如編號1至4所示物品各為被告 三人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三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渠昇所有。 2 小米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政良所有。 3 黑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謝渠昇、李懿臻所有,由謝渠昇持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銀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謝渠昇、李懿臻所有,由陳政良持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4-訴-7-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何祥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停車格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郭湘鈴所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 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為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茲該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 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易字卷第65-66、69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易-2277-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臺南市○區○○路」後補充「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一第10行「停置於路旁之」更正為「停放在臺南市 東區○○路與○○○街口路旁之」。   (三)補充證據「被告何祥華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松益並不相識,竟無端持空氣槍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謝松益財產上損害;又未思理性處 理與告訴人賴宏勝間債務,竟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告訴人賴宏 勝射擊,造成告訴人賴宏勝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未與告訴人賴宏 勝達成共識,故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又告訴人謝松益部分, 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無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57頁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易字卷第6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及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調查庭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瓦斯鋼瓶42支、鋼珠彈1批: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空氣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無證 明及此,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 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瓦斯鋼瓶42支 簡字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0 2 鋼珠彈1批 簡字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3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管1枝、彈匣1支) 警576卷第235-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71號鑑定書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何祥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郭湘鈴所在、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湘鈴,坐在車內之郭湘鈴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3年8月2日21時27分 許至113年8月3日10時許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東 區裕忠路附近,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謝松益、方素 娟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 窗玻璃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乘客座車窗 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松益、方素娟。 二、何祥華與賴宏勝間有債務關係。何祥華於113年8月7日13時4 0分許,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賴宏勝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長春素食餐廳前商討債務,何祥華進入賴宏勝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其所交付予賴宏勝 之本票、借據、讓渡書、IPHONE14 PRO手機取回後,基於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賴宏勝不注意之際,拿出空氣 槍朝賴宏勝朝頭部、手部、腿部開槍射擊,並向賴宏勝恫稱 「乎你死」等語,致賴宏勝心生畏懼,且受有頭臉部、右手 肘、手背、右小腿穿刺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7、8月間,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謝松益、方素娟所有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㈡坦承其於113年8月7日13時40分許,攜帶空氣槍與告訴人賴宏勝見面,並在車內朝告訴人方向射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手部、腿部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宏勝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歸還債務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將本票、讓渡書、手機等物歸還予被告後,被告從背包內拿出空氣槍,朝告訴人開槍,並恫稱「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射擊,且當時其人在車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松益、方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8月2日至3日間,其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皆遭射擊之事實。 5 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賴宏勝遭被告持槍射擊後,由電腦斷層照片可判斷鋼珠有穿進告訴人皮膚,未造成骨頭骨折之事實。 ㈡證明113年10月15日進行試射豬皮測試,測試結果為,扣案槍枝可造成告訴人賴宏勝如電腦斷層所示傷勢之事實。 6 113年7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7 113年8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過告訴人謝松益、方素娟後,2人車輛皆遭射擊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71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所扣得之空氣槍未貫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9 113年8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及告訴人賴宏勝之車牌辨識紀錄、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賴宏勝車輛後,徒步朝其住處逃逸之事實。 10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㈠證明告訴人賴宏勝之車內有遺留鋼珠彈,且駕駛座上方頂棚有一處直徑5mm彈著點之事實。 ㈡證明現場所遺留之鋼珠彈與扣案槍枝口徑相符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使用鋼珠彈射擊告訴人賴宏勝之事實。 1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30張 證明員警於被告居所及車內,扣得瓦斯鋼瓶29支、讓渡書1張、本票1張、借據1張、滅音管1支、手機2支、空氣槍1支、鋼珠彈1瓶之事實。 1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照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後,頭臉部、右手肘、手背、右小腿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員警在被告戶籍地扣得瓦斯鋼瓶13支之事實。 15 113年10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13張 證明扣案手槍、豬皮及瓦楞紙在接觸、距離20公分、距離50公分之情況下,鋼珠皆可穿透豬皮之事實。

2025-02-17

TNDM-113-簡-4188-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