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富山電機有限公司之廠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上址廠房之鋼骨、鐵條之廢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搬運上車,恰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明坤
發現並出聲質問,黃光良即虛與委蛇,佯裝配合要返還前述
廢材,乘機坐上駕駛座,吳明坤見狀旋將右手伸入上開車輛
駕駛座,欲阻止黃光良,詎黃光良為防護贓物及拖免逮捕,
將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關上並加速離開,吳明坤因而右手
遭車窗夾住,並旋以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致遭拖行15公尺
並受有右手壓砸傷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當場對吳明坤施以強暴,致吳明坤難以抗拒。
嗣吳明坤為免遭受更嚴重之傷害而鬆手,黃光良則繼續駕車
逃離。
二、案經吳明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證人
即告訴人吳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黃光良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30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
告訴人到庭並具結為證述,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警詢時相符,
是本判決即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判決基礎,未引用警
詢時證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廠房竊取前述
廢材,並遭告訴人發覺後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發現後,當下自然反應只
想趕快離開,沒有跟告訴人有交談,也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更沒有想要拖免逮捕或防護贓物;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被
拖行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發現被告後,是想要被告返
還前述廢材,並無逮捕被告之意,被告上車後起駛關窗是駕
車時自然的動作,並非為拖免逮捕而為,且案發過程短暫,
被告與告訴人僅短暫接觸,所使用之手段亦非已足使人難以
抗拒,應非準強盜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廠房竊取前述廢材,並搬運至上開
車輛之後車廂放置,為告訴人當場發覺,而隨即進入上開車
輛之駕駛座並駕車離去;及告訴人將右手伸入上開車輛內,
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拖行15公尺,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瘀青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
第3至7頁;易字卷第200至20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178至195頁),並有本
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57至59、69至76
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
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罰
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實
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第
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
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及連
帶產生本罪整體不法程度,以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不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亦無不符。又準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達於「難以抗拒」,惟不必至使不能
抗拒,為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所指明。又強盜罪所
稱之「不能抗拒」,本非要求必須達到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係行為人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
已足。是準強盜罪之「難以抗拒」,較諸一般強盜罪之「不
能抗拒」,程度上應較低度,尚不因準強盜罪對利益之侵害
或就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似不若一般強盜罪者,為求罪刑平
衡,即認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難以抗拒」,必須
達「絕對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不以經明確告知將予以逮捕為
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
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至停放在上址廠房旁,下車後接著朝上址廠房走去,至上址
廠房旁空地並搬取塊狀物品,放至上開汽車之後車廂;嗣告
訴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駛來並下車對被告揮手招呼,被告亦
揮手示意,同時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後上車,告訴人走至上
開車輛旁,見上開車輛微幅前進,即扶住上開車輛之左後視
鏡示意被告停下,接著站往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低頭與被
告交談後,伸出右手示意被告下車,此時上開車輛突然起步
前進,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抓住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處,右
側身體抵住車門,狀似阻擋被告駕車離去,惟上開車輛持續
前進,告訴人遭上開車輛往前拖行,至上址廠房旁廟宇前方
之馬路方放手,上開車輛疾駛離去等節,有前述卷附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搬取前述廢材後
正欲離開,告訴人就出現並要把我從車上抓下來,我基於竊
賊被發現後會害怕被抓的心理,心中感到恐懼只想儘速離開
現場,就開車離去,當時告訴人要追我,還將手伸進來來抓
我脖子,另一手扶著車門,我情急之下就加速離開,告訴人
被我拖著走等語(警卷第4至5;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被告時便出聲詢問他的身
分,被告跟我說要把被他搬上車的東西返還給我、要放回原
位,結果被告直接上車後就發動車輛,我把右手伸進上開車
輛,想阻止被告離開,並要向被告追回被搬走的物品,過程
中我的手有碰觸到被告,接著被告就將車窗關上,我右手因
此被車窗夾住,被告將車輛往前開了約10多公尺,我怕生命
或身體會因拖行遭到更嚴重的傷害,就把手伸出來,任由被
告之車輛駛離等語(易字卷第178至195頁)。足認被告經告
訴人當場發現並出聲質問,遂佯稱有意歸還前述廢材,並走
至上開車輛後旋即上車,其當下顯已知悉竊盜犯行遭發覺,
欲儘速離去,要非被告所辯未曾與告訴人有所交談。又被告
明知已遭告訴人出手攔阻,及索討遭竊物品,猶發動上開汽
車,並關閉車窗及加速離去,其意本在維護自身已取得對於
放置在後車廂之上述廢材之支配關係,並求脫免遭人逮捕及
追索贓物,是其主觀上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不顧告訴
人右手尚在車內並遭車窗夾住之狀態,當場強行駕車離去等
情,堪屬明確,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想儘速離開,沒有多想
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汽車係以熱能、電能等能量驅動引擎,進而產生動能之動
力機械,其前進動力非人力所得輕易抵抗或阻止。被告於告
訴人站立在上開汽車旁,且已將右手伸入駕駛座內,並與其
有肢體接觸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關閉車窗
並加速駛離,其目的顯係欲藉常人肢體力量無法阻抗之汽車
動力,甩脫告訴人之攔阻,使告訴人難以抵抗汽車前進時對
肢體之拉扯,及恐懼持續遭拖行可能遭受更嚴重之生命、身
體傷害,而鬆手並放棄追躡被告;兼以被告為智慮成熟、認
知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倘無視告訴人之肢體,逕關閉車
窗並起駛加速,將致告訴人之肢體連同身軀遭車輛拖行成傷
,猶然為之,是被告以駕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擺脫告
訴人之攔阻,亦屬灼然。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以上開車輛之車窗夾傷告訴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難以抗拒之強暴、
脅迫手段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因而致被害人成傷,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仍只成立準強盜罪,尚無另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
告訴人右手蒙傷,又非因其另起傷害之犯意所致,告訴人受
傷應認屬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未論及準
強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為圖不法
利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為順利得手贓物及離去現場,
對告訴人施加強暴,其動機及目的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
手行竊,得手財物尚非小額,竟以駕車拖行之手段當場對告
訴人施加強暴,致告訴人蒙受右手砸傷瘀青之傷害,其手段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相當危險及惡性,所犯情節實難謂
輕微,應嚴加非難;兼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1萬5,000元並迄已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易字卷第141至142頁),告訴人向本院當庭陳稱:撤
回本件告訴,被告未依調解條件遵期給付,然願予其機會等
語(易字卷第109、202頁),可認其所致實害獲有適度填補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字卷第9至2
1頁),猶再犯本案,其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存有相當
惡性;又參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始終否認準強盜行為之犯
後態度,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20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竊得前述廢材共價值1萬元,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前已敘及。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CTDM-113-易-24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