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腳踏自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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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廖淑吟 謝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廖淑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廖淑吟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騎腳踏自行車,沿臺中 市西區大忠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 ,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往 新土庫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 適謝宇翔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 向行駛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欲直行穿越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上開重型機車直行, 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與謝宇翔所騎之上開重 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劉廖淑吟、謝宇翔均人車倒地 ,劉廖淑吟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9、10根肋骨 )、左側肺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8公分)及鈍挫傷、左 側足部鈍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謝宇翔因而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劉廖淑吟、謝宇 翔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翔、劉廖淑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劉 廖淑吟、謝宇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廖淑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腳踏自行車 與謝宇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要轉彎時,有轉頭向左後方查看,看沒有才轉彎,且 謝宇翔撞到我時,手機有噴飛,他趕快過去撿起來關機,我 認為他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謝宇翔一個多月後才看 醫生,說是閃到腰,是否是本案車禍所受的傷有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訊之被告謝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經查: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謝宇翔 騎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宇 翔、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劉廖淑吟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7、43 至45、119至121頁);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卷第29至31、47至49、11 1至113、119至121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重型 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劉 廖淑吟提出其就醫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濟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宇翔提出其就醫之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51至55、61至85、95頁),堪先認 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第125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  ⒈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 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約2、3臺車即約10幾公 尺之距離,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 ),則劉廖淑吟未讓直行之謝宇翔所騎上開重型機車先行, 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  ⒉謝宇翔於112年7月26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旋至姜 義愷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病名為左側腕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情,有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是劉廖淑吟辯稱謝宇翔一個多月   後才看醫生等語,即難憑採。  ⒊至劉廖淑吟辯稱其認為謝宇翔當時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 況等語,然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否認當時有用 行動電話(見偵卷第49頁),且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63、64頁),亦難認謝宇翔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情 形,是劉廖淑吟此之所辯,亦難憑信。   ⒋綜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 轉彎,劉廖淑吟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謝 宇翔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劉廖淑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宇 翔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 行前進,致其與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且致 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謝宇翔之過失行為與劉廖淑吟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劉廖淑吟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宇翔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7至140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廖淑吟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劉廖淑吟、謝宇翔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廖淑吟為28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均符合自 首要件,考量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 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劉廖淑吟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 ;被告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各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 本案車禍,致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 程度、犯罪後態度、致對方所受傷害情形、迄今尚未能相互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1660-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張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張淑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以及慢車行 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禁止騎乘自行車 處騎乘自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適採取安全措施, 及未繞越道路中心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楊為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 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見狀 閃避不及,楊為聰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龔張淑真所騎乘 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楊為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 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為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龔張淑真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楊為聰發生碰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有騎車,但是在隧道外面的地方騎 ,在案發地點,我是牽著車子在等紅綠燈,就被撞了等語;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龔家樑則稱:現場的自行車道坡度超過40 度,一個80多歲的老人家,不可能從那邊滑下來,我媽媽是 牽著車在旁邊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是騎乘自行車的狀況下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這是錯誤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有告訴人楊為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 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 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即輔佐人所不爭(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及輔佐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第1692號偵查卷,第5至8頁、 第17至19頁、第7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卷 ,下稱第52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輛 照片、告訴人111年6月27日、112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車輛、現場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692號偵查卷 第2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7至75頁、第81至83 頁、第91至102頁;第52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3至49頁),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   被告於案發現場時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 等語(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9頁);輔佐人則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當時我母親龔張淑真是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頁)。由上揭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 可知,在偵查過程中,不論被告抑或輔佐人均未曾提及被告 係牽著腳踏車站在路口,直至11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始稱其係牽著腳踏車在等紅綠燈(見本院交易卷第63 頁),被告於距離案發將近2年之後始提出前開辯詞,實難 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牽著腳踏車在 等紅綠燈,然則,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並無任何 交通號誌(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 所稱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基此,被告應確有於本案交岔路 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存在,先予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迭經數次鑑定,茲析述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肇事主因 )。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靠道路右 側路邊行駛(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第528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   ⒉嗣告訴人提出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 全卷資料後,覆議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C-9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同為肇事 原因)。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達道 路中心處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第528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 。   ⒊嗣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再送鑑定,經本院送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腳踏車由東往西 騎乘於自行車道(斜坡道)(自行車道設有「自行車請牽 行禁止騎乘」、入口處設有「腳踏車進入本坡道,僅可牽 引請勿騎乘」告示牌)……是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如下:⒈ 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停止線前設有停字),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 腳踏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車,騎乘 於斜坡道(自行車道)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 來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85至121頁)。   ⒋又慢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見第1692號偵 查卷第81頁、第101至102頁),肇事路段係交岔路口,則 被告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更為謹慎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開 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先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處騎乘自行車 ,嗣於進入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採取安全措施,亦未繞至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顯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錯云云。惟按,行為人之過失, 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 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 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禮讓 腳踏車先行之情事,且告訴人前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29日之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121頁),是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事 故負上開過失之責,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 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診斷為頭部 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有臺北市○○○○○○○○○區○○○○○○○○○○○ ○○0000號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 至急診外科診斷,足認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 院就醫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 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於警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未注意左 側來車,以及未遵守交通標誌於應牽引自行車處騎乘自行車 ,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 訴人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腳踏車先行及其所受 傷勢,兼衡輔佐人陳稱被告沒有念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交易卷 第151至152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 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3-交易-110-2025012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基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之 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日(9日)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經警方攔查,並發現侯國基散發酒味,於 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車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20375號、掌電 字第K2UA20376號)2份(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 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 「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 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 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 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 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 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 「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 :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 2月,第82至83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 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於全以電力 作用(見速偵卷第13頁),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其 本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 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ULDM-113-港交簡-73-202501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3號、第9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昕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大莊路 橋」更正為「嘉新東路」、同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 」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黃陳美鳳 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同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林昕儀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黃陳美 鳳自行車後車尾」,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昕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本件 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照影 本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所示之當時路況,可見兩車發生撞擊處,即為嘉 新東路大莊010燈桿旁,燈光有開啟,嘉新東路兩側亦設有 數盞路燈供照明,且天候晴、視距良好,縱當時位處被告車 道前方之被害人黃陳美鳳所騎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但若能充 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稍加留意即可發現,是本案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述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看到正前方 的腳踏車已經來不及閃,沒有看見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等語 (見相卷第59頁、第21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全然未發現被 害人所騎自行車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 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 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 理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 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 條 文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 夜 間行車時開啟燈光。」。查被害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 規定,而觀諸卷內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僅見被害人自行車腳踏板處有反光裝置但不明顯效果非佳, 亦沒有裝設燈光設備可供開啟照明,若非近距離或相當專注 力確實不易察覺,是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 告未能提早察覺以及時因應,可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 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 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 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 開啟燈光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黃素冠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 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所附本件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 經法院核定)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來源是家裡、未婚、 無小孩、現在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 訴人亦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林昕儀 女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             居台東縣○○鄉○○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學生宿             舍舍慧樓560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儀於民國113 年4 月3 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橋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大莊010 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 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黃陳美鳳人車倒地受傷。經不詳 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將黃陳美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 治,然黃陳美鳳仍因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 性休克,不幸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該醫院死亡。 二、案經黃素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昕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看到被害人黃陳美鳳時,即左偏閃避,但右側仍撞到被害人人車云云。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72張、蒐證照片4 張、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 3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不幸於113 年4 月3 日23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昕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429-2025011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聖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4時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公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興路與公興路60巷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羅洪蜜桃騎乘 腳踏自行車,亦沿公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黃博聖之右前 側,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被告之機車右前側車頭即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自 行車左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背部、臉部 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 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75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16

PTDM-113-交易-311-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0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4時45 分許,駕駛BNT-117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園北路187號前左轉迴車時, 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黃月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林園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李黃月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左足擦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黃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截圖。  ㈣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卷附本院11 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陳報卷可憑,被告 犯後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KSDM-113-交簡-2209-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燕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燕斌經原審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已明示原 判決量刑失當,而上訴人即被告江燕斌(下稱被告)亦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4、26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及卷內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石祥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憑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害人林石祥亦有疏未注意高雄市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 紋(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貿然沿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東向西行駛後,左轉進入民族二路, 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經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並 非突然從民族路橋上竄出,係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一段路程, 朝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尚未及時完全靠右時遭到撞擊,則被 害人縱有違規騎乘單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其違規行 為與車禍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然被告轉彎進入民族一路口後,仍需經過一段路程,始會通 過撞擊地點,且被告於建國一路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已出現 在其左前方,倘被告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時之路段,依法 律規定放緩車速,小心駕駛,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卻疏未注意,並未放慢車速小心駕駛,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 器觀之,被告當時顯係無視車前狀況貿然行進,此種漫不經 心之態度,即便行人合法通過,亦難以廻避遭撞擊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㈢自首之原因不一而足,若非出 於內心悔悟者,並不應予以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僅單純自 述其駕車之經過,稱自己當時係看向右邊河北一路,根本不 知道被害人何時出現,並未明確承認其對於本案車禍有何過 失,難認對犯本件過失致死罪有認罪之意;又被告於原審係 先解釋自己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之原因,待承審法官曉諭後 始予認罪,且於偵查中亦從未表示有意願調解,足見被告非 自始即已真心誠意悔悟,原審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顯然不 當。此外,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係將全部賠償責任推予陪同 之保險業務員處理,稱自己並無資力,無意再賠償告訴人及 其家屬分文,然被告之保險可否理賠,實乃保險公司依據與 被告之契約關係,本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自己是否有意 願賠償無關。從而,原判決認定「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 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 ,除有率斷,且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指摘量刑不當。 四、惟按:㈠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 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 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有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53頁 ),足徵腳踏自行車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因此,本件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雖追撞地點固不在行人穿越道 上,然被害人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越過民族二路 快車道左轉,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於駛入民族二路後隨 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堪認如無被害人違規行為,通常即不 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與車禍結果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偵查卷第12-2 2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敘明: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語即無不當可言。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 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自首之同時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執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 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對 其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已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 憑(警卷第59頁),是其已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 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上訴於本院 時一度否認有過失,然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 之成立,何況其於警偵訊中均未主張無過失。再者,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調解,不生被告不願意調 解之問題,何況如後所述,被告尚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足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權利,被 告主張可由保險給付滿足賠償金額等情,自難據此推認認被 告無真心誠意之悔悟。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五、又經告訴人林意智及林紀碧微、林芳如、林姵君等繼承人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紀碧微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賠償原告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各200萬元。再 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50萬元),原告林 紀碧微再請求200萬元,原告林意智得再請求1,811,286元( 計算式:2,000,000+67,161+244,125-500,000=1,811,286) ,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經原判決結 果,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以原告林意智得請求之金 額為333,386元,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30萬元,原告林芳如 、林姵君各得請求24萬元。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經扣 除後被告已無須再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害,而駁回其等之請求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5-177頁),雖上開判決業經原告等提起上訴中,然被 告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1000萬元(本院卷第281頁頁) ,足以擔保告訴人及林紀碧微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必能獲得 賠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態樣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事地點雖在市區,然係在上午6時許,尚非 人車往來密集之時間、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家屬承受親人 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諒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所致,且此一損害可經由保險理賠獲得填補,被害人就本 次車禍同有肇事原因,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4萬元, 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66頁),及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除汽車強制保險部 分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復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復一度否認有過失等情,故不予宣 告緩刑。再者,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覆議後,被告雖復具狀聲請再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 責任歸屬(本院卷第215頁),然於審理期日改為僅就量刑 上訴,並撤回此部分聲請,故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47-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登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蔡榮業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上揭交通 事故受傷後,即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右側 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被害人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昏迷, 無法言語及行動,四肢肢體均為肌力零分,完全喪失功能, 經治療後仍是意識昏迷四肢無力狀態,無法自行生活所需功 能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2日 、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等件(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33至192頁)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清海為其監護 人,於113年6月3日裁定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考(他1723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蔡清海於此時已因監護人身分取得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並取得本件獨立告訴權,是上開所謂「知悉犯 人之時」自亦以該得為告訴之人即蔡清海知悉之時起算,且 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 3年11月8日止)。蔡清海再於113年6月19日以被害人之監護 人身分委由告訴代理人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他1723卷第3 至7頁),其告訴即為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被告陳登裕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該判 決僅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故如檢察官對 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另行起訴時,係成立另一新訴,與原 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延伸或續行,與 原判決確定之舊訴完全無關,亦不受該舊訴判決確定之影響 ,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㈡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待證事實關於「被告」之記 載更正為「被害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勘 驗報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警卷第32頁)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使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屏東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資料影本(交易448卷 第153至182頁)在卷可查,惟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仍可認其 有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並 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13至14、57至58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本院卷第15頁),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3、4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   被   告 陳登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巷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該巷「舊南勢分#25-2L 23 Q4838 EE43號」電桿 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蔡 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巷同向直行於陳登裕所駕之上開車 輛前方,遂遭陳登裕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蔡榮業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行右側顱骨切除並血塊 移除手術)、左鎖骨骨折、水腦症、右側腦出血併昏迷等重 傷害。 二、案經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被害人蔡榮業後方撞擊蔡榮業之腳踏自行車,且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呈現昏迷狀態,沒有意識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 ㈠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被害人身著反光衣服之事實。 ㈡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6日(111)屏基醫外骨字0000000000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傷勢達右側腦出血併昏迷(昏迷指數5-6,俗稱植物人)之狀態,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其 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於其不得為告訴 時之知悉,尚非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之知悉,故應於事實上得 為告訴之時起算。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 代理人蔡清海,係於113年5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選任 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海之監護人,有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5號裁定在卷可佐,應認蔡清海自該裁判確定時起,方具有 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自該時起始取得獨立提 起告訴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期間即應自該時起算, 是其於113年6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參,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5

PTDM-113-交簡-1207-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佳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高佳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九如鄉圖 書館前,徒手竊取陳奕儒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奕儒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奕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2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腳踏自行車1輛,業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14

PTDM-113-簡-1337-2025011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銘宗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L- 580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 永康區永平街行駛至該道路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盧宥蓁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永康 區永平街旁私人土地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 導致盧宥蓁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 、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 5分許,因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羅銘宗則於員警 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銘宗自首暨盧宥蓁之父盧信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信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24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以致撞擊乙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並死亡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均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 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7月3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9月30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 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負擔家 計)、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訴-24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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