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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匯庭即林偉倫 相 對 人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 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 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 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 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 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借據,雖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萬6,000元,故相對人僅有本金借 款債權636,000元。詎相對人竟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9 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金為28 0萬元、利息12萬6,575元、違約金128萬8,000及違約金84萬 元,致本院執行機關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因而受分配金 額共計505萬4,575元。然相對人受分配金額之本金應為63萬 6,000元,系爭分配表顯為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曁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0建號建物(下稱上 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定 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而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6,000元,故借款之本金債權 應為636,000元,相對人竟申報債權本金為280萬元、利息12 萬6,575元、違約金128萬8,000及違約金84萬元,致本院執 行機關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因而受分配金額共計505萬4 ,575元,系爭分配表顯為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本案訴 訟;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 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 為793,34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事件、本案 訴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通 知實行分配函文、系爭分配表附於本案訴訟案卷無誤,足堪 確認。惟: 1、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 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 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 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債務人異議曁分配表異議 之訴云云;然參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可知其係 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6,000元,又部分利息已逾時效、 違約金應酌減所由,提起分配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 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等情,已難 認聲請人主張其以本案訴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為有據 。  ⑶縱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中有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故主張本 案訴訟應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抵押權拍賣裁定,聲請人僅爭執兩造間借款 之本金債權非280萬元,應為63萬6,000元,部分利息已逾時 效、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 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 其餘債權而存在,自無從排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縱其就相對人所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 ,僅為聲請人能否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 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況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中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有本案訴訟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異議 狀影本可查,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2、本案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主張系爭分配表 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然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非屬得聲請 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難認本件聲請為有據。 3、從而,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8

TYDV-113-聲-27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道豪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精化光學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名:耐斯新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 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 ,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 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 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 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9 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兩造經本院 合法通知,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15分、同年3月10日 14時2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 、2項規定,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 訴。是以,本件既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 ,自無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已 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分之2,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8

TYDV-109-訴-2591-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億公司)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邀同被告黃三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至116年9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78%(目前為1. 72%+1.78%=3.5%)機動計息,並於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百億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3年 4月30日起未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負欠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百億公司為借款人,即應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黃三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之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 第13至29頁)附卷可稽,經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百億公司繳納至113年4月30日之借款利息,即未繳納上開借 款本息,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百億 公司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 被告黃三明被告百億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百億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7

TYDV-113-訴-1898-20241217-1

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奕瑄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相 對 人 郭啓亮 債 務 人 呂諺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9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85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 112年3月9日止之期間,陸續借貸10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2,7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債務人呂諺筑,呂諺筑並 邀同相對人郭啓亮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於附表所示日期,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均經登記。抗告人業已將借款金額以 匯款至呂諺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或以現金 交付等方式交付予呂諺筑。另債務人呂諺筑為擔保上開借款 債務,乃由債務人呂諺筑及郭啓亮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 0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收執。詎債 務人呂諺筑均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15 日發函催告債務人呂諺筑及相對人郭啓亮,惟均未獲債務人 呂諺筑與相對人郭啓亮積極回應,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匯款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截圖、契約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其而未受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執此 ,抗告人所提之借據影本、匯款紀錄、呂諺筑收受借款後親 簽之收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就形式審查,已可確認本件確有 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原裁定以債務人呂諺筑否認有借款債務 存在,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相對人郭啓亮則以:抗告人雖提出多張借款契約書、借據等 件為證,惟就抗告人是否已按借款契約書約定將借款匯入呂 諺筑帳戶一事,卻未見抗告人釋明,故借款是否有確實交付 一節,實有疑義。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件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故無法 僅憑相對人郭啓亮簽發系爭本票而逕認有抗告人所主張之借 款債權存在。另因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示,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借款之性質,並 非以各發票日為借款債務清償日期之意思;且本件抵押債務 之清償期均未屆至,則抗告人依法應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尚有爭議, 抗告人於債權存否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應不得逕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呂諺筑向抗告人借款2,700萬元,並 以附表所示相對人郭啓亮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向抗告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呂諺筑與相對人郭啓亮均未依約還款,爰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契約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匯款單、收據、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律師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151頁)。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 法理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 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 之裁定。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是否交付借款,容有疑義,惟 抗告人既已提匯款單、相對人郭啓亮與債務人呂諺筑親簽收 據及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足認抗告人應已交付借款 。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債務尚未屆至清償期,惟觀諸雙方簽立 之契約書內容,於還款方式均有約定第一期之還款日期,並 約定借款人如有遲繳各期本利行為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提前到期,應按約定一次清償予債權人等情,此亦有 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佐,則於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時, 應認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是以,系爭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相對人郭啓亮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另相對人其餘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尚無不可。原審駁回抗 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2024-12-17

TYDV-113-抗更一-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劉高榮妹 相 對 人 張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 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 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 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 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 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 ,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 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否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 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該 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所 有之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 一旦分配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 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0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製作債權計算書;聲 請人乃就上開債權計算書具狀聲明異議,並另向本院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業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等卷 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借 款債權存在,僅爭執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自無從排 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聲請人 縱就相對人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僅為能否聲明異議、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其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 必要,倘予停止執行,亦衍生執行程序延滯,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應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6

TYDV-113-聲-26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廖月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 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原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7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 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6號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備考 1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81NX 000508-4 567 1 2 同上 81NX 001028-3 209 1 3 同上 82NX 001416-7 693 1 4 同上 83NX 002089-1 673 1 5 同上 84NX 003029-3 557 1 6 同上 85NX 004029-1 448 1 7 同上 86NX 0005025-2 622 1 8 同上 87NX 0006513-7 165 1 9 同上 88NX 0007513-5 340 1

2024-12-16

TYDV-113-除-39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 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前 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擅自將瑞 陽公司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及所坐落桃園市 ○○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 原告母親何美麗所有,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瑞 陽公司,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 ,提出刑事告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下稱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現為威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兼財務 長、發言人及公司治理主管,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原告亦於就任時曾簽署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擔 任財務長職務之名譽及誠信至關重要。然被告之誣告行為已 致原告名譽及誠信受有損害,並致使原告心生惶恐,甚者或 許無法再擔任公開發行以上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永久影響原 告之工作權益,被告所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均已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桃園地檢署虛構原告涉嫌背信之客觀 事實,上開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疑似原告 勾串訴外人江謝芳正於該案作偽證,及瑞陽公司做出發函日 期為113年1月22日之內容不實文書,致使檢察官片面聽信原 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辯詞,且於未傳訊被告及其他證人共同 釐清瑞陽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形,即做成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於未進調查原則 下遽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徒憑不起訴處分書,率爾認定被 告於該案有何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股東 因原告之經營理念不合乎公司利益、頻頻向股東借錢、資金 不透明等原因,令被告等股東感到不安而紛紛要求退股,是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原告主動邀約欲退股之股東即被告、 蕭緯誠(借用鍾云圻名義登記為股東)、林南強、陳曉娟( 委託被告出席)、吳明坤等人到瑞陽公司與原告協商退股事 宜,並經原告於當天與上開股東分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立 切結書內容為被告、陳曉娟分別願以140萬元及170萬元將持 有之瑞陽公司全部股份讓渡予原告,同時由原告開立同額、 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以擔保上開股權讓渡切結書債 務之清償。孰料原告事後反悔,竟對被告及吳明坤提出恐嚇 及妨害自由告訴,佯稱渠於105年9月3日下午14時許係遭被 告及吳明坤等人逼簽本票,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3213 號再議駁回處分,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未提到105年9 月3日當天瑞陽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過程,顯見原告於 背信刑事案件中始偽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與其他股東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到場係為討論與原告間之退股事宜,並 無出席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7、148、160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期間擔任瑞陽公司董事 長,被告前以原告未於105年9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即將瑞陽公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及所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何美麗,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背 信罪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㈡原告另以其於105年9月3日13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 金額14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於110年1月16日15 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1紙、40萬元本 票6紙,為受被告及訴外人吳明坤、蘇予辰恐嚇取財所為, 而對被告、吳明坤、蘇予辰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213號 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 均已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乃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 開偵查案件所提出背信之告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 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 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按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 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權本為廣 義訴訟權之內涵,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刑 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述,係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 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 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 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從而,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 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 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尚不能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 論斷之依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如告訴人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且符合一般提 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 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如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果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 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名譽權之情事,令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 ,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背信罪告發,涉及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提出告發之行為 ,係故意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告發原告未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擅 自將瑞陽公司所有廠房及所坐落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母親何美麗,而生損害於瑞陽公司,因認原告涉嫌 刑法背信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電子檔,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上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係依瑞陽公司所提出 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常會(下稱上開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 ,及證人即瑞陽公司股東江謝芳正證稱:當時有決議因公司 經營不善,所以處分長春街上土地房屋等語,故認定被告所 告發原告出售瑞陽公司資產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背信罪 嫌。惟依證人江謝芳正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證述,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是否確於105年9月3日出席瑞陽公司上開臨時股東 常會;又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且因 公司慣例而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故無105年9月3日上開臨時 股東常會之股東簽到文件可提供等情,有瑞陽公司113年10 月30日瑞管字第113100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致無從認定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實際狀況,自難僅 以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仍捏造事實矇騙司法機關而為告發 ,以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親自並代理另一股東陳曉娟出席105年9月3 日召開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其明知處分瑞陽公司廠房及土 地業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仍故意提出虛偽不實之告發情 節云云;且瑞陽公司亦檢附105年9月3日之上開臨時股東常 會議事錄,函覆本院:該次臨時股東會除股東戶號7號股東 簡伊伶未出席、股東戶號2號股東陳曉娟已電話通知授權由 股東戶號10號股東蕭志菁代理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 等語(見本卷第107、109頁)。然查:  1.參諸證人即瑞陽公司實際出資人蕭緯誠於本院證稱:「(10 5年9月3日當天有無與原告見面?)有。因為那天吳明坤有約 我到瑞陽公司處理我要退瑞陽股款的事情,吳明坤不是公司 股東,但是我們都是透過他去投資瑞陽公司」、「是吳明坤 電話通知我」、「見面是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的瑞陽公司 廠房,詳細門牌我不確定,我們是要討論要跟原告討論我們 這幾個人退股的事情」、「(是否知悉當天到場之人員為何 ?)有被告、我、林南強、原告四人、當時吳明坤人是在外 面沒有進來,當時是在廠房裡,詳細幾點我不記得」、「( 你跟原告見面過程是否有包含參加股東臨時會的部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又證人即瑞陽公司實 際出資人吳明坤亦於本院證稱:「(105年9月3日當天有無 到瑞陽公司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與原告見面?)有」、 「很確定是這天,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瑞陽公司那時候 還沒成立的時候是我找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等這 些銀行界的人出資加入公司,因為那天是原告要跟那些股東 要開退股的事情,日期是因為我有看當時原告開的本票跟切 結書的日期,日期就是105年9月3日」、「(你有通知誰當 天要談退股的事情?)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但 是陳曉娟沒到,授權給被告處理」、「(你說人在瑞陽公司 可聽到原告跟股東談退股的事情,那原告除談退股還有無談 其他事情?)無」、「(當天你有無看到或聽到原告跟公司 其他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沒」、「(針對瑞陽公司所回復 該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的會議記錄,開會時間是在105 年9月3日下午一點,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絕對沒有開會的 事情,因為我們只談退股並沒有所謂的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 ,且整個過程也沒有紀錄人」、「(針對該次會議記錄有做 2 個決議,關係到長春街土地房屋的出售及回租,你知道這 件事情嗎?)絕無此事,我非常確定,因為那天再怎樣談談 退股就已經談到兩三點才離開,如果還有再談長春土地房屋 出售及回租,當時根本沒辦法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  2.據上,證人蕭緯誠、吳明坤均證稱於105年9月3日(即瑞陽 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當天)被告、證人2人及林南強至 瑞陽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情,佐以原告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其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內容為達成退股協 議之切結書及本票各2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證 人2人上開關於當天至瑞陽公司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節之 證述應屬可信。而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 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業如前述,證人蕭緯誠、吳明坤當日所 見聞者,僅其間討論退股之事宜,均未曾見聞瑞陽公司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之事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難 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告發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瑞陽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先於105年8月9日 確認瑞陽公司未來處理方向,並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及吳明 坤通知個別股東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協議書固經證人吳明坤簽署 同意,然觀諸協議內容至多僅記載「…同意後續接續經營者 處分瑞陽公司相關資產並優先全數清償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 張借款…」,並無任何關於應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作成處 分資產決議之記載,自不能僅依證人吳明坤已簽署上開協議 書,且被告及證人吳明坤於105年9月3日已親臨瑞陽公司廠 址,即謂被告明知瑞陽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並作成 處分資產決議之事。至原告雖質疑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係偏頗 被告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審酌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 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 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吳明坤縱與被告曾為同 事或朋友關係,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其與被告並何特別之利 害關係,證人吳明坤難認有何為特地迴護被告,而故於本院 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原告指證人吳明坤所言不實,卻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推翻其證述,是自難遽認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不實 ,其證述自足為採。  ㈣末以,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 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 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 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 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 力之合法方法。是被告既因現存事證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 開偵查案件中被告所告發之背信犯罪事實,本無要求其須調 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發,如此解釋方能符合 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從而,應認被告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 發,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難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㈤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對提出刑事背信罪之 其告發,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精神、名譽、誠信云云,尚不足 為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3

TYDV-113-訴-1912-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張毓家 被 告 謝宜螢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2,2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3

TYDV-113-訴-2510-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崑勝即王天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崑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藍予伶

2024-12-12

TYDV-113-消債聲-95-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琡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5 號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鈞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聲請更生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目的是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因罹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血脂症, 並曾進行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手術,聲請人 身體健康恐較一般人孱弱,上開醫療保險債權若經執行,恐 造成聲請人身體弱化後無法再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不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9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稱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予以扣押 ,將致使聲請人身體弱化,無法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云云 ,並未提出其確實受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 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 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固據提 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說明其罹患病態性重度肥胖、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 血脂等病症,並曾接受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 手術,惟聲請人縱罹患上開病症與接受手術治療,而有就醫 之需,應屬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者,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與其是否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係屬二事,自難憑此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須停止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 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故有關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 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消債全-4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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