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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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第4346號、第43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3行「1時許」均 更正為「1時31分許」、同欄第2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施用毒品 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經搜索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吸食器、針筒、分裝袋 等物,然被告主張係居住於搜索地點之友人所有,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於本案皆不予宣告 沒收、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王明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541、4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 (一)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經本署觀 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 (二)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菜市場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113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 第4346號)。 (三)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菜市場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友人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明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6、113-L11 3)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0-25

TYDM-113-壢簡-2200-2024102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鎮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鎮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黃素 珍則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之傷害」後補充「(孫鎮 濤對黃素珍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鎮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土城分局轄內葉賢民車禍死亡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 677號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葉賢民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考 量被告駕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葉賢民騎乘機車右 側超越未注意左側右轉車動態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素珍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調解,惟尚未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素珍 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素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素珍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 ,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   被   告 孫鎮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鎮濤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 駛,行至前開道路與城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 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右轉城林路時,疏未注意其所駕前開車輛右側適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黃素珍 ,亦於上開道路同向行駛並右轉前揭城林路時疏未注意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距離之葉賢民,致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葉賢民 及黃素珍人車倒地,葉賢民因遭車輪碾壓,致左上下肢碾輾 、頸椎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黃素珍則受有左側腎臟撕裂 傷合併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素珍及葉賢民之子女葉惠萍及葉家璋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鎮濤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葉賢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搭乘葉賢民騎乘之機車,於城林路口右轉時,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惠萍及葉家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葉賢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59張,與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6 本署相驗照片47張、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葉賢民因上開原因死亡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350412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及284條前段之過失致死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葉賢民死亡及黃 素珍受有上開傷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24

PCDM-113-審交訴-176-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勝 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嘉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勝宏」署 押之行為僅係基於受測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 或用以表示其為「林勝宏」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難認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被告於本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 林勝宏」之簽名,有表示「林勝宏」已簽收文件之收受文件 用意之私文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簽名後 持之向警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勝宏」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罪責之單一目的 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因 另案通緝中,為掩飾其身分,竟向承辦之員警謊稱其為「林 勝宏」,並冒用「林勝宏」名義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及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影響司法警察與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故違規事件調查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堪認尚知悔悟;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 見偵58235號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勝宏」署 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因業已交付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勝宏」署名1枚 見偵58235號卷第35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欄 「林勝宏」署名1枚 見偵58235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1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王徫 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王徫川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詎林 嘉宏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員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胞兄「林勝 宏」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勝宏」署名各1枚 ,用以表示「林勝宏」本人簽收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之意,復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向承辦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勝宏及警察 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被 告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 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之簽名、接受警詢時於調查 筆錄上之簽名與接受偵訊時於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均 僅係證明受測者與受詢(訊)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 意思,並不具有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 ,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勝宏」之 署名,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偽造署押。另被告在附表編號 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收」欄,偽簽「 林勝宏」之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勝宏本人出具領收登記聯單之證明, 亦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簽收上開通知單後交 付員警,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登記聯 單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 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核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至被告偽造「林勝宏」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行為態樣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欄 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05-202410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 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力豪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雙手將吳永建頭部往房向盤方 向壓制」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雙手將吳永建頭部往方向盤方 向壓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 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 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資發生爭 執,竟以雙手壓制告訴人頭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小 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 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0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調解內容告訴人係無條件原諒 被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仍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28號   被   告 劉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之故意,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資力及意願,於民國1 12年8月2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頭前路口 ,搭乘吳永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先指示吳永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復指示吳 永建開回原上車處,途中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始向吳 永建坦認無法支付車資,渠等遂生爭執,劉力豪竟另萌生恐 嚇之故意,於高速行駛中之高速公路車上,以雙手將吳永建 頭部往房向盤方向壓制,致生危害於吳永建駕駛車輛之行車 安全,使其心生畏懼,嗣於車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政中心 後即行離去,獲得價值新臺幣10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吳永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力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吳永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永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未支付車資,復於車行途中,以將告訴人頭部壓向方向盤之方式,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被告搭乘前開車輛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2片 同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305條之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21

PCDM-113-審簡-1075-202410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筱雯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筱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筱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 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在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及被告於警訊時 供認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6頁)而未 繳交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且無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之成年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 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 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 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聽 信「Duke侯爵-采怡」之言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轉匯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本案被害者僅告訴人 1人,遭詐騙金額為6萬元,堪認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與 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上甚至動輒數 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度。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 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陳豌華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調解等 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且業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㈡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 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 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確定,被告現尚在緩刑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本案犯行核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轉匯告訴人所匯款之款 項,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已轉入「Duke侯爵-采 怡」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5頁、第17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8號   被   告 何筱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筱雯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 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 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惟其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uke侯爵-采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何筱雯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 。嗣「Duke侯爵-采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豌華佯稱:轉帳儲值並參加線上博奕遊戲活動,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豌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 2分、33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何筱 雯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旋於同日時57分許,將上開 贓款匯至指定之帳號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豌華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每月6萬元,將其申辦之本案帳號帳號資料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並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豌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含轉帳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Duke侯爵-采怡」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1份 被告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1份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被告與「Duke侯爵-采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21

PCDM-113-審金簡-150-202410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聿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聿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羅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推倒告訴 人居所內物品,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毀 損他人財物,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 毀損物品價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訊表明願意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卻未到庭,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或獲得原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 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8號   被   告 羅聿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聿翔任職於新竹貨運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50分 許,受派運送包裹至陳國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居處( 地址詳卷),渠等因貨款收取之事生有口角,羅聿翔竟因不 滿陳國偉踢踹包裹之行為,得預見陳國偉即站立於其居處內 物品附近,基於毀損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倒陳 國偉居處內之藝術品,致藝術品倒下時砸到陳國偉腹部,除 致前開物品毀壞不堪用外,並致陳國偉受有腹壁、左側前臂 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聿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國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及估價單2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77條第1項毀損及傷害 罪嫌。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27-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 9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翰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盧翰緯與劉志偉因生口角衝突」補充更正為「盧翰緯因與 劉志偉曾有口角衝突」、第3行「986-MYS」更正為「986-HY S」、第5行「及後視鏡,均致不堪用」補充更正為「、後視 鏡及雨刷,均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志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曾與告訴人有口角衝 突,竟為發洩情緒,率持物品敲打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 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母親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安全帽及輕鋼架,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盧翰緯 (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翰緯與劉志偉因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4日4時15分許,騎乘向吳哲緯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停車 場,持安全帽及輕鋼架砸毀劉志偉停放在前開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視鏡, 均致不堪用。 二、案經劉志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翰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器械砸毀告訴人劉志偉上開車輛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等事實。 2 告訴人劉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證人吳哲緯警詢之證述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4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被告持器械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5 估價單1份 上開車輛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15

PCDM-113-審簡-1259-202410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即附件附 表編號9 之數量應更正為「2 台」;編號15、17之數量皆應 補充為「2 台」;另補充遭竊物品價格總計為316100元(參 113 年度偵字第26678 號卷第20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 單所載)。 二、補充「被告林其樂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林其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無肢體明 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 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僅因自身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 物,竟恣意於密接時間內,數度前往先前施作工程之案發處 所,竊取告訴人吳幸昌所有且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器具、材 料,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對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合計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16100 元,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變 賣竊取之物,所得約40000 元等語,顯見遭竊原物之合計價 值遠高於被告供稱之變賣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事證,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元) 1 電動切割機。 1 台 10000 2 工字鋼材與鋼料。 1 批 15000 3 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 1 批 30000 4 電動攪拌機。 1 台 2000 5 延長線電源插座。 1 批 4300 6 電動吊車。 3 台 45000 7 鋁門窗框。 1 批 15000 8 電動破碎機大台。 1 台 14000 9 電動破碎機小台。 2 台 9000 10 不鏽鋼板。 1 批 10000 11 不鏽鋼樓梯。 2 段 8500 12 不鏽鋼膨脹螺絲。 1 批 30000 13 電鑽(博士衝擊鑽)。 3 台 50000 電鑽(喜得釘衝擊鑽)。 2 台 電鑽(博士電鑽)。 2 台 14 不鏽鋼門。 3 扇 20000 防盜窗。 2 扇 防盜門。 2 扇 15 大台手推車。 2 台 3000 16 不鏽鋼鍋。 1 批 10000 17 冷氣(室內機加室外機)。 2 台 30000 18 電鋸。 1 台 4000 19 鋼索(約100公尺)。 1 批 4000 20 磁磚切割機。 1 台 2300 總計 3161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被   告 林其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樂前曾任職於吳幸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之公司,熟知前開公司動線及物品放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初至3月初 某時許,多次侵入上開地址7樓之倉庫,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之物品後出售牟利。 二、案經吳幸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其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幸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蔡雨潔警詢之證述 被告曾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 被告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1個竊盜罪嫌。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1及22部分,告 訴及報告意旨亦認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該部分 之犯行,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有 竊取該部分之物品,應認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認亦係被告 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應認係接續行為之一部分,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表 1、電動切割機1台。 2、工字鋼材與鋼料1批。 3、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1批。 4、電動攪拌機1台。 5、延長線電源插座1批。 6、電動吊車3台。 7、鋁門窗框1批。 8、電動破碎機大台1台。 9、電動破碎機小台1台。 10、不鏽鋼板1批。 11、不鏽鋼樓梯2段。 12、不鏽鋼膨脹螺絲1批。 13、電鑽(博士、喜得釘)7台。 14、不鏽鋼門3扇、防盜窗2扇、防盜門2扇。 15、手推車大台。 16、不鏽鋼鍋1批。 17、冷氣(室內機+室外機)。 18、電鋸1台。 19、鋼索1批。 20、磁磚切割機1台。 21、木板電鋸1台。 22、雷射水平測量儀1台。

2024-10-14

PCDM-113-審易-3003-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道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楊道 賢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警員李旺洲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楊道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 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對 於道路安全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駕車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直行,致 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沒有能力 賠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同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楊道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道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生街1巷往三陽路13 巷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生街1巷與興華街口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禮讓主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興華街往名源街方向行駛之林 正元,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正元受有右側肩膀、上臂、後胸壁、膝部挫傷及遠端鎖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正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道賢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擦撞告訴人林正元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元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畫面檔案光碟1片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11

PCDM-113-審交簡-400-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 、目的、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證(毒偵卷第81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證據 1 大麻2包 編號①驗前毛重2.05公克,驗餘毛重1.97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編號②驗前毛重1.14公克,驗餘毛重1.082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   被   告 陳宥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五光二街24號前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 重分別為1.779公克及0.484公克,均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查扣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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