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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1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復因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瀚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當 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慧華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部分履行之 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 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卷第11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拆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5至6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疏忽,涉犯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態度 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易 卷第60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為向 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張瀚升應賠償吳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末期即第14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肆仟元)至吳慧華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壹萬貳仟元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   告 張瀚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南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基隆路1段口處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前方 沿信義路4段同向北側車道左轉基隆路1段,由吳慧華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該機車之右後 車尾,致吳慧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裂、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慧華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張 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沒有注意到來不及反應才撞到告訴 人乙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558-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鴻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文昌街交岔路 口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欲右轉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自左側繞過前方 車輛而貿然朝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彭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 欲右轉而行駛於李明鴻左側,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向左變換行 向之際,其機車車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詎被告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 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③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3日北 市醫忠字第1133006191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K.U.B報告;⑤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有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當下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告 訴人案發時未跌倒,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8頁、第61至62頁、第119至12 1頁、交訴卷二第83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初判表,見偵卷第3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卷二第58 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之車禍受有傷害:    1.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警察到場處理時表示:「 當下我指著A車表示碰撞到我的車,A車回我表示沒有碰撞到 ,就往文昌街離開,......我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 第28頁)。其於審理中則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驗傷 前,你當時也不太確定有受傷?)對,我不太確定,但是我覺 得背部有點不太舒服」等語(見交訴卷二第86頁)。是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之後,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受傷,於員警詢問時 ,對其是否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或有何疼痛之情狀,亦未置一 詞,僅表示沒有外傷。且上開初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 之肇事原因」欄中亦記載「無人受傷或死亡」(見偵卷第31 頁),警方並以A3類車禍(即車禍無人受傷或死亡)處理本案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 (見偵卷第27至28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並非無疑。  2.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下背和骨盆 挫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經診斷之傷勢,係患者自訴或有 無經過相關理學檢查?後續有無追蹤治療?」等節函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月23 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06191號函覆略以:「查彭君於112年7 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依其主訴、理學及X光檢查,診斷 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偵卷第97 頁)。參上開函文所附急診檢傷單所載「主訴: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 【下肢鈍傷】;初步評估:周邊疼痛:9;外傷檢傷處理: 資訊來源:病患主訴」等內容(見偵卷第99頁),可知告訴 人進入急診室時係告知檢傷人員其疼痛指數達8至10分,屬 重度疼痛。然依上開函文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載:「步入自 訴騎機車與機車被撞臀後擔心內傷故入,表示無不適,背部 無明顯外傷」、「醫師解釋報告表示無明顯異常,病人表示 無任何疼痛不適情形,開立診斷證明書核對資料無誤,批價 並取走診斷證明書兩份,不開立藥物」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醫生沒有講外部的 部分,只有講內部,只有講X光照沒有骨折」等語(見交訴卷 二第88頁);顯示告訴人於步入急診室時係表示「無不適」 、「無任何疼痛不適情形」,則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就診時,究竟有無重度疼痛抑或任何疼痛不適情形 ,顯有疑問。再綜觀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以及上揭急診檢傷 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同上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評估、K.U.B報告等資料所載內容(見偵卷第100 至109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 」診斷,實係主要依告訴人主訴而為,並非經過客觀之科學 檢查而發現之傷勢。然告訴人於急診時忽而表示重度疼痛、 忽而表示並無疼痛不適,是其究竟有無疼痛不適,已顯有疑 ,該依其主訴為主要依據之診斷證明自不足以證明其主訴之 傷勢確實存在。  ⒊據上,本案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 證明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核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㈢本案被告行為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為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 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 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 ,但主觀上不存在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認識時 ,其離開現場之舉,即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從以肇 事逃逸罪相繩。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往左前方騎乘,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左手 肘碰到告訴人之外送箱,告訴人停下來轉頭看向被告,被告 亦停下來看向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人車均無倒地,碰撞後 ,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有輕微晃動(詳如附件,見交訴卷二第 58至60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人車僅輕微晃動,並 未跌倒,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後,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受 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外觀上並無可見 之外傷,經診斷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勢亦是依據告訴人 主訴而記載等情,前已敘明,則被告於案發時兩車僅有輕微 晃動、告訴人並無外顯受傷跡象之情況下,是否可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即顯屬有疑,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 認識,應堪採信。  ⒋況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客觀上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 害,業經認定如上,據上各情,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13-00:00:16 畫面右方一輛深藍色自小客車打右轉燈號並往前行駛。後方一名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後座裝設外送箱之機車騎士(告訴人),以及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背斜肩背包之機車騎士(被告),騎乘機車於該自小客車後方。此時告訴人騎乘於車道外側,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左方。 00:00:17-00:00:22 被告打右轉燈,切入告訴人前方往前行駛。 00:00:23-00:00:25 深藍色自小客車減速右轉。告訴人騎乘於深藍色自小客車後方。 00:00:26-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16-18:28:21) 被告往左前方騎乘,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左手肘碰到告訴人之外送箱,告訴人停下來轉頭看向被告,被告亦停下來看向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人車均無倒地,碰撞後,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有輕微晃動。 00:00:32-00:00:39(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22-18:28:29) 被告騎乘機車右轉離開現場。告訴人手指被告。 00:00:40-00:01:00 告訴人將機車停放路邊並使用手機。

2024-12-30

TPDM-113-交訴-22-20241230-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天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馬一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余天星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2頁 、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 刑之理由於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天星明知告訴人馬一嵐之聯絡 方式,卻未告知無法湊足金額賠償,更於法院安排之調解程 序無故缺席,使告訴人徒增舟車勞頓,並無視告訴人及其子 之不便及傷痛,足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馬○綦(真實 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如處刑書所示傷勢,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 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金,嗣經 檢察官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而於偵查庭中 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馬○ 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 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2期之賠償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9頁、 第111頁、第107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金額向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 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於警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 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其後 其等於偵查庭中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 段、素行、馬○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余天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道路 行駛,且於駛至安坑隧道內近出口即該公路南向33公里處之 中線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該處道路有照明 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即馬一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至馬一嵐所駕車輛,並致該車乘客即馬一 嵐未成年之子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右側踝及 小腿多處撞挫傷之傷害。嗣余天星於馬一嵐報案時,已由馬 一嵐向警察機關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一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一嵐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後之車 損相片8張與裕芳中醫診所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1月3 0日出具之馬○綦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署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PDM-113-原交簡上-7-20241230-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范萍 范張阿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葉濟源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被告葉濟源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經原告等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交重附民-1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陶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先行徒手毆打鄭慶權(原名張慶權),致 鄭慶權受有雙手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命鄭慶權與 其一同返回鄭慶權位在上址2樓住處內。適吳亞惠在鄭慶權 上開住處房間,亦遭陶庭軒徒手毆打(按:吳亞惠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致鄭慶權、吳亞惠心生畏懼遂交付鄭慶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吳亞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陶庭軒得手後,要求吳亞惠陪同離開鄭慶權上開住處(按 :陶庭軒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鄭慶權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循線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5樓銀河旅館之509號房,逮捕陶庭軒,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慶權、吳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庭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偵訊時、審理中(見偵卷第209至213頁、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惠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90至303頁)、證人即鄭慶權之母鄭允華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1至213頁)、證人即銀河旅館人員陳立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3至24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禺彤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6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51頁)、告訴人鄭慶權與「雨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卷第45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1頁)、告訴人鄭慶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屬強盜之行為,惟查:  1.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 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 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 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 (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 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 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 加以判斷。  2.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 在你家樓下跟在房間的時候,你當時完全沒有辦法反抗,例 如對方手上有武器,還是屬於你可反抗但害怕,才照著被告 說的做?)我是可以反抗,但是心裡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審 判長問:就你所知被告當天上樓並要你將起訴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品放入袋内,並與吳亞惠離去時一併帶走 ,為何 你要讓他們帶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6件金飾?)一開始被告 要我跟他一起去,我拒絕,被告也沒有強制硬逼我去,被告 就帶著我那袋東西一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 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 官問:在鄭慶權房間妳是完全無法反抗,例如手腳遭綁 , 還是對方手上有刀槍,或是沒有到無法反抗的程度,是心裡 害怕才照被告的話做?)我是心裡害怕才照被告的話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證人即銀河旅館人員陳立堯於警 詢中證稱:「我覺得那個女生(指告訴人吳亞惠)還滿瞎的, 我跟警方進去的時候還說不認識那位男子(指被告),如果不 認識那位男子的話為什麼還跟他有說有笑的,甚至開房間」 等語(見偵卷第24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2人應 係畏懼遭被告傷害,而將財物交付被告,而未達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佐以告訴人鄭慶權於案發時仍然得以拒絕被告 之要求而未離開住處,告訴人吳亞惠在旅館仍能與被告有說 有笑等情,益徵被告之行為,未達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  3.復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見偵 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被告於取得財物 後,未有對告訴人吳亞惠施加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告訴人吳亞惠於移動過程中有與被告對話,且 無其他異狀之情,此亦與一般人遭到強盜後之行為反應迥異 。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吳亞惠所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 告所為自難以強盜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本案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說明如上。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論述被告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強盜與恐嚇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66頁、第289頁、第328至329頁),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鄭慶權,以恐嚇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而取 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被告不法 取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可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裝 潢工、月薪約4萬元、需要撫養1名8歲的女兒、入監前與母 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聯性,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判決 宣告沒收銷燬,且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手機 支 2(iPhone 13 Pro、vivo手機各1支) 2 自然人憑證 張 1 3 健保卡 張 1 4 身分證 張 1 5 駕照 張 1 6 行照 張 1 7 學生證 張 1 8 GUCCI長夾 只 1 9 金融卡 張 2 10 icash卡 張 1 11 鑰匙 串 1 12 新臺幣 元 700 13 黃金飾品 件 6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白色包包 只 1 2 藥 袋 1 3 鑰匙 串 2 4 小錢包 只 2 5 剪刀 把 5 6 新臺幣 元 217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手機 支 1(iPhone) 2 吸食器 組 1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袋 1 4 安非他命 只 1

2024-12-30

TPDM-112-訴-956-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璿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詠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Signal暱稱「好康」之成年男子(下稱「好康」)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王詠璿負責將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好康」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34分許 起,由自己或委由他人,接續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 寶寶娛樂」帳號發送「營」、「空車趕緊來電」等販售愷他 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 訊息。嗣警方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寶寶娛樂」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之約定,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 雙方協議既定,「好康」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指示王詠 璿至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11弄,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再由「好康」事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 11袋、毒品咖啡包23袋放置在該車輛內,並由王詠璿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狀即上車與王詠璿進行交易。而 王詠璿則當場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改以4,300元之代價,欲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袋,經警向王詠璿表明身分終止 交易而未遂,同時將王詠璿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71至78頁、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頁)、微信暱稱「 娛樂寶寶」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見偵卷第132至139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3至49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 為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報酬「 好康」跟我說,等我下班再算給我等語(見偵第106頁)。 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好康」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 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次 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在魚市場工作、月收 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4頁 ),以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塊10袋,經送鑑驗檢出 愷他命成分,淨重27.255公克,純度為83.6%,純質淨重22. 7852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32至139頁)。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1.548公克一節,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該等第三級 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等成份,而屬違 禁物。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詳如後述)。如附表三編 號2之吸管1支,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前 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亦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微信暱稱「娛樂寶寶」 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 告書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坦認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與本案毒品同遭扣押,惟堅 詞否認就該毒品有販賣未遂犯行,辯稱:該毒品是我自己的 ,沒有要賣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即載明:「警方佯稱買家依循該廣 告訊息加入該用戶為好友,經交談後該用戶隨即與警方達成 以4,3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交易 」(見偵卷第93頁)。另依卷附之微信暱稱「娛樂寶寶」與員 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詢問:「忠 孝東5段297送嗎?小姐2」,「寶寶娛樂」則表示:「30,沒 錢找喔」(見偵卷第41至43頁),亦僅有關於出售愷他命2公 克、價金3,000元之訊息內容,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之 毒品非為欲出售之毒品等語,自非無稽。是依卷內證據資料 ,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毒品有販賣意圖或著手於販賣 之情,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毒品涉有販賣未遂之罪嫌,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未遂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於本案應改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該罪名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諭知科 刑及免刑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無罪判決在內,按理而言,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應包含在內,故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審究,已說明如上,更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袋 白色結晶塊10袋,淨重27.2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78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3袋 淨重41.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表二:扣案手機(偵卷第37、65頁) 一、廠牌:APPLE 二、型號:iPhone 14 Pro 三、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綠色六角型錠21粒 淨重18.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吸管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2024-12-30

TPDM-113-訴-1159-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濟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濟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思源街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不得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側由范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以及該路口禁止右轉, 在右轉彎之際不慎撞擊范萍所騎乘之機車,致范萍人車倒地 ,受有左邊肱骨、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數根肋骨、 肩胛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手肘關節骨折、左側顴弓、上 頷竇壁與眼窩底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使范萍左 上之前臂截肢,而受有左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范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濟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交易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活動 地秤過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22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9日校 附醫私字第1130903225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57號 函暨鑑定人結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其左上前臂遭截肢,顯然已使其左上肢之機能完 全喪失,已達毀敗告訴人一肢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罪(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第129頁),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本應 特別注意行車安全,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竟疏未注意,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嚴重,迄今 仍持續治療尚未康復,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調解 之情。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 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聯結車駕駛,月入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外婆需其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易-192-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多次強 調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任夢迪和解,而請求輕判,無疑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7頁、第61 至65頁、第8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第75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未扣案玫瑰花2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 告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就上開竊盜所得仍予以沒收 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情事,而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 同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為玫瑰花2株,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固定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簡上卷第91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取之玫瑰花2株,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新臺幣600元,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 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 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玫瑰花貳株。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4分許至7時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任夢迪種 植該處之玫瑰花2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7,000元 ),嗣任夢迪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文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任夢迪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30-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聖格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碧卿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易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2號   被   告 翁聖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格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時 ,察覺走錯路而欲迴轉,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許碧卿所騎乘且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往左迴轉,因而衝撞許碧卿前 開騎乘之機車右側,許碧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扭 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嗣許碧卿至警局提出告訴, 始獲上情。 二、案經許碧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聖格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迴轉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碧卿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翁聖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易-40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紘毅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88號、第39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温紘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7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被告所涉犯行,有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TPDM-113-簡-383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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