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璿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詠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Signal暱稱「好康」之成年男子(下稱「好康」)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王詠璿負責將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好康」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34分許
起,由自己或委由他人,接續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
寶寶娛樂」帳號發送「營」、「空車趕緊來電」等販售愷他
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
訊息。嗣警方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寶寶娛樂」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之約定,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
雙方協議既定,「好康」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指示王詠
璿至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11弄,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再由「好康」事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
11袋、毒品咖啡包23袋放置在該車輛內,並由王詠璿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狀即上車與王詠璿進行交易。而
王詠璿則當場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改以4,300元之代價,欲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袋,經警向王詠璿表明身分終止
交易而未遂,同時將王詠璿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71至78頁、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頁)、微信暱稱「
娛樂寶寶」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見偵卷第132至139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3至49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
為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報酬「
好康」跟我說,等我下班再算給我等語(見偵第106頁)。
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好康」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
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次
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在魚市場工作、月收
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4頁
),以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塊10袋,經送鑑驗檢出
愷他命成分,淨重27.255公克,純度為83.6%,純質淨重22.
7852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32至139頁)。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1.548公克一節,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該等第三級
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等成份,而屬違
禁物。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詳如後述)。如附表三編
號2之吸管1支,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前
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亦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微信暱稱「娛樂寶寶」
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
告書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坦認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與本案毒品同遭扣押,惟堅
詞否認就該毒品有販賣未遂犯行,辯稱:該毒品是我自己的
,沒有要賣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即載明:「警方佯稱買家依循該廣
告訊息加入該用戶為好友,經交談後該用戶隨即與警方達成
以4,3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交易
」(見偵卷第93頁)。另依卷附之微信暱稱「娛樂寶寶」與員
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詢問:「忠
孝東5段297送嗎?小姐2」,「寶寶娛樂」則表示:「30,沒
錢找喔」(見偵卷第41至43頁),亦僅有關於出售愷他命2公
克、價金3,000元之訊息內容,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之
毒品非為欲出售之毒品等語,自非無稽。是依卷內證據資料
,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毒品有販賣意圖或著手於販賣
之情,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毒品涉有販賣未遂之罪嫌,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未遂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於本案應改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該罪名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諭知科
刑及免刑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無罪判決在內,按理而言,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應包含在內,故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審究,已說明如上,更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袋 白色結晶塊10袋,淨重27.2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78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3袋 淨重41.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表二:扣案手機(偵卷第37、65頁)
一、廠牌:APPLE
二、型號:iPhone 14 Pro
三、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綠色六角型錠21粒 淨重18.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吸管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TPDM-113-訴-115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