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曾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俊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
號1至27)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
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找工作而在臉書認識暱稱「張詩佳」之女子,且
「張詩佳」告知是「還是合法的正當兼職」、「肯定不會有
問題」「合法的,個資都不會外洩」等語,才提供其在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張詩佳」所引薦
暱稱「小幫手」之人。嗣上開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上
訴人有為此質問「張詩佳」等情,此有上訴人與「張詩佳」
、「小幫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足見上訴人係被
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且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予以酌減其
刑,亦未宣告緩刑,復未說明理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附表所示
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持辯解,指駁、說明:金
融帳戶具強烈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
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
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以上訴人為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
風險。況上訴人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
,可以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
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追訴之目的。上訴人對此有所認識,卻輕率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用,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張詩佳」告知「還是合法的正當
兼職」、「肯定不會有問題」、「合法的,個資都不會外洩
」等語,以及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訴
人有提出質問各節。惟上訴人於對話中詢問:「那我的個資
不就被知道了不會有問題嗎?」、「這個等於是帳號都給他
用的!」、「人頭帳戶嗎?」、「有叫我去辦網路銀行的約
定的帳戶」、「個人的資料要給她什麼呢?你有給她個人的
資料嗎?」、「我不會有問題吧?」以及上訴人詢問:「約
定帳戶約6個銀行會不會問呢?」而「小幫手」告知:「就
說你是做珠寶生意,那些帳戶都是珠寶供貨商就可以」、「
銀行問就都說妳自己要使用就可以。」上訴人則回以:「6
個約定太多會使銀行一直問的!剛有說有跟我一樣的被詐騙
的」、「我說這是長久有在配合的帳戶廠商的」、「不要讓
我變成警示帳戶就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121、14
1、145頁)。原判決斟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全部內容,經相
互比對、勾稽,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屬原審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屬有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
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卷查,上訴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與「小幫手」,作為被
害人遭詐欺匯款之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難以
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收取每日2,000元之不法利益
,以及遭詐欺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被害人甚多,損害金額亦
非小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已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之情狀,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倘科以依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顯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不
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
其刑,亦未說明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
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
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以其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既未請求宣告緩刑(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原判決未說
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62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