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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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嘉簡字 第5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㈠應於113年8月12日、9月16日、10月14 日報到未到,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 3年8月13日、9月24日、10月18日發函告誡,仍對於保護管 束之執行呈消極狀態。㈡另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到嘉義地 檢署具狀表示因工作、家庭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 配合,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受刑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自亦未能遵期向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7月1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中既諭知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分別於113 年8月1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執行保 護管束之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無效等情,有嘉義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 觀護人簽呈在卷可佐,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其因工作、家庭因 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 113年8月26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堪認 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㈢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情節重 大,受刑人已表明礙難配合保護管束之限制且希望撤銷緩刑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6

CYDM-113-撤緩-113-2025020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宗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履行保護管束,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 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 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雖受刑人現行方不明並受通緝,惟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路1段8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至 第84頁),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於111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3頁) 。  ㈢嗣受刑人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閱畢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 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8頁)。  ㈣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 據以執行保護管束,惟查:受刑人遲至113年5月30日始至士 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於當日諭知同年6月以書面報告代之 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4日,然因受刑人再犯毒品 案件,觀護人電知取消書面報告,並請受刑人於113年6月20 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復未於113年7月4日 至該署報到,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 月13日、113年12月10日以士檢迺松111執護助176字第11390 41864號函、第1139046623號函、第1139052821號函、第113 9058308號函、第1139063652號函、1139070320號函、第113 9077228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 月11日、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2日報到,其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該署檢 察官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尋受刑人,經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 岡山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查訪,結果無人應門; 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29日電話聯 繫受刑人未果,其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所付保護 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 士林地檢署告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97號函附士林地檢署警局查訪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1134222863號函附現場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61700號函附岡 山分局受保護管束人口查訪紀錄表、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 、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2頁); 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 按時報到或與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聯繫,復因他案經通緝 迄未到案,顯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無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 及可能,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規定甚明。  ㈤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6年6月22日始屆滿,而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 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未因上開案件偵、審 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 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 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 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撤緩-13-202502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民國112年7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於緩刑期間 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下稱洗錢案);且於緩刑 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 強制猥褻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 撤銷緩刑宣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執行之 報到狀況不甚穩定,曾有數次未依規定報告受告誡紀錄,且 於113年4月16日入伍,同年8月初退伍,因不願求職,在家 人嘗試與其溝通後,即離家而與家人失聯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5款規定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間前犯洗錢案,而於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復 於緩刑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 書附卷為憑,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偶蹈法網,且未因前案 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並心 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撤緩-3-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山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山鴻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保護管束宣告,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保護管束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 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 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 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許山鴻(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3、1067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關於保 護管束部分,本案判決理由中曾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固可 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 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癮。然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其毒癮非是,並於本 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 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 戒癮之必要性,以俾於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 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 本院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 亦得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3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民國113 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然受處分人:⒈於113年7月3日 、8月12日、9月18日、10月29日、11月29日,均無故未報到 及採驗尿液;⒉於113年7月5日、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 日報到但未採驗尿液,其間受處分人曾於113年11月6日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時因屏東地檢署相關人員之告知而再次知悉保 護管束期間「禁止吸食毒品並於指定報到日期每次皆採尿」 等事項,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屏 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必要命令特別具結書等件在卷可參; ⒊經轉介及受刑人自願於113年11月22日入晨曦會屏東輔導所 ,因無法適應經勸導未果後竟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趁該所( 村)人員不備自行翻牆離開晨曦會屏東輔導所不知所蹤,其 後回到門口前徘徊而於同日13時許由母親陪同返家並將個人 物品攜回等,有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轉介案回覆聯、受刑人簽署之(晨曦會屏東輔導 所)離所具結書在卷可參;⒋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 11月12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採尿,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現由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有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⒋說明, 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 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依上述⒉、⒊說明,受刑人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依上述⒈說明,受 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㈢綜上,受處分人既於收受本案判決時已明知若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或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等,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於113年11月6日再次知悉保護管束期 間「禁止吸食毒品並於指定報到日期每次皆採尿」等事項, 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向觀護 人報到、或報到後未接受驗尿,或自行翻牆離開輔導所不知 所蹤等,除足見本案判決原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處分人 均已不能收效外,受刑人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之規定,亦顯見受刑人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確均有撤銷保護管束處分對其施以禁 戒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處分人本案判決原宣告之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03

PTDM-114-聲-113-20250203-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盧仕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仕龍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按其履行支付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 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3日,因另犯共同毀損罪 ,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另本署觀護人表示, 經查其前科尚有另涉5案件,其中一件一審判決7月,其罪質 均屬故意犯,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 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等情節,受刑人有上揭犯罪 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聲請人漏未記載,本院補充)、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14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 年8月4日,因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 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於113年7月31日判 決確定等各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認受刑人另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惟按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12年9月3日另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 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原因、手 段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僅因其有此 行為在前之上開案件,即遽認其所犯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 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撤銷之理由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MLDM-113-撤緩-50-20250203-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聲請 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㈠受刑人李睿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 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 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嗣雲林地檢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 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 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 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 間,多次經合法通知仍未依規定向雲林地檢報到,經觀護人 予以告誡、協尋、訪視,且多次致電,均未回應,而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事項情節重大,故依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 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雲林地檢檢察官前就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形,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3年度撤緩字第1 8號撤銷緩刑案件進行調查後,認受刑人僅提供52小時義務 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而未能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受 刑人雖自陳其有工作或照護父親、祖母之迫切需求,然受刑 人既同時表明可向工作主管請假至機構執行勞動,且其既可 外出工作,其父生活多可自理,其祖母則有居家服務員協助 照護,則其父及祖母自無全時仰賴受刑人照護之虞,而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堪認其違反所定義務勞 務及法治教育負擔之情節重大。但本院此前考量受刑人之父 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所得均 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役義務 ,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訪查其 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素行, 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 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以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裁定(下稱先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 請,此有先前裁定存卷可參。且先前裁定末段亦特別註明: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 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如有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下稱先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以期提醒、督促受刑 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   ㈢雲林地檢檢察官於前開裁定後,已另給予受刑人延長6個月履 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通知、告誡或電 話聯繫受刑人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 報到之命令,然受刑人於此6個月期間,均無視如附表所示 各書面通知及告誡,或拒接聽聯繫電話,完全未再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 亦完全不曾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令其至雲林地檢觀 護人室報到之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通知函及告 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紀錄)、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參(本 院卷第41至88頁),並經核閱雲林地檢113年度執護命字第3 9號卷宗、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卷宗所附雲林地檢通知函 及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紀錄)、法 治教育名冊簽到表等確認無誤,顯見受刑人屢次經合法傳喚 、通知後,均未到案執行緩刑負擔,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仍陳 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 束之義務,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可參,並經受刑人提出 在職證明書為佐,然審酌被告在先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 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 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 負擔之義務。況被告對於雲林地檢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 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求,卻未曾依相關程序辦理請假程序 ,或至少向雲林地檢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 問題僅陳稱: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 認受刑人有意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 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 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 109、123至141頁),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 求,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之正當理由。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 本院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判決,均給予受刑 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檢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及犯後工 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延長緩刑 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無法珍惜 ,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定叮囑事 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本院113年6月3日作成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前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均予省略)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1-24

ULDM-113-撤緩-54-202501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74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應禁止對陳 焜耀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沒有時 間找觀護人報到、欲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受刑人難以 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 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 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44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陳焜耀實施家庭暴力,該判決業於113年9月3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 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我沒有時間每月找觀護人報到,我 希望能撤銷緩刑,讓我繳納罰金3,000元等語,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無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及無法按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要件,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撤緩-15-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鴻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4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10月29日均未按期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未按時於113年9 月19日、10月17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經新北市 政府(聲請書誤載為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予更正)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 數不足;該管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 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4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報到後經觀護人當面通知應 於113年8月29日、10月2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 然受刑人均逾期並未報到,業經該署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 人下次應再行報到,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113年9月6 日新北檢貞立112執護422字第1139114208號函、送達證書 、113年11月8日新北檢貞立112執護422字第1139141704號 函等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10月17日未依 規定按時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業經新北市政府 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亦有該府113年10月29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95746號函、113年11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 3399018號函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 今均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復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兩者合計未遵期 履行次數已達4次之多。且受刑人於113年9、10月間雖自 稱欲請假無法出席處遇計畫課程,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請假 證明供參酌,此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 多次僅以欲幫配偶辦理結婚簽證事宜即欲請假不參與加害 人處遇計畫,然未能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提出可信之證明 ,不足認為上開原因即完全無法配合參與課程,自不足認 為其有依法請假,堪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無故不配合出 席。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復逾期未具狀陳明有 何不能配合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於所宣告 之期間內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效果,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並 可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遵期 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積極出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處遇 課程,且倘其存有無法遵期到案執行、出席課程之正當事 由,亦應主動陳明,而非在歷經多次通知、訪查,甚至經 裁處罰鍰之情況下,依舊漠視不理,在在顯示受刑人主觀 上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配合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意 願,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撤緩-403-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因受刑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安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安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嗣①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7月26日另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判決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②上開義務勞 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交觀護人室 執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於113年6月11日止僅履行3小時 ,尚餘237小時未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以上①②等情事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 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其中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間 ,已連續3月未至該署報到,目前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等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①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體 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 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②次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 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再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另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受 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 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0年12月 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請意旨①緩刑期間再犯罪部分: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 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 識而一再犯案。故尚無從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推認其前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 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受刑人賭博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此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 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部分:   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0 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 刑人於111年8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後續屢次未前往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迄113年6月11日為止,經桃園地檢 署18次發函告誡並督促履行,期間僅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 計3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署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乙情,業經本 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9號觀護卷宗全卷 ,暨卷宗上開告誡函文、該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屬實,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意願。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本院 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 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 ,長期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後,隨 即依然故我,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 務之正當事由,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80,可見 其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之情形,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關於聲請意旨③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部分:   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而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34日、111年12月12 日、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2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 11月15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日、11 3年2月1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日均未向新北地 檢署報到,並經新北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仍違反上開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386號執行卷宗,暨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告誡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受 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 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 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實難認受刑人有何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甚明,亦足見受刑 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 所省悟及警惕,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而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到 庭時,雖陳稱:其先前未向觀護人報到,係因112年4月至8 月間服役,後來在113年間祖父住院,需人照顧云云。惟受 刑人服役期間實為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11日乙情,有陸 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稽,並據受刑人於111年7 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陳述屬實,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執行機 構均已避免指定在上開期間到場履行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 束事項。又與受刑人同住之尊親屬,除祖父外,僅依卷附資 料,即仍有祖母、父親、伯父、伯母等人,該等之人均足以 照顧受刑人之祖父,受刑人何至於多次違反到場義務,更不 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祖父僅住院2個月而已,足見 受刑人所述上情,均非其未履行之正當理由。再本件聲請前 後,受刑人固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 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 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已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然期間仍有113 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未報到;而在有報到之情況中,11 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未依指 示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此外,受刑人自112年5月10日迄113 年11月13日止,尚有長達1年7月以上未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 治教育之情形,此亦有前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可佐,可知受刑 人即使於本件聲請後,甚至在本院陳述意見後,仍有多次違 反命令之情形,縱使形式上到場,亦只是虛應故事而已。就 此,新北地檢署並於同一函文指出「鑑於該員已耗費相當人 力物力資源,且近期歷次報到均由父親全程緊盯陪同,並非 自主性報到,於知道法院正在觀察他的期間仍有前述多項違 規情形,多次要求其書寫生活週記均付之闕如,而令其持續 書寫生活週記以瞭解案主之生活並評估其價值觀念是擬定輔 導處遇計畫的重要環節。又已明確指定日期要求其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自113年7月迄11月止,仍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 由於法治教育均有年度課程規劃,需持續參加才會發揮影響 效果;在報到方面,客觀上呈現報到時人有到心沒到、缺少 虛心接受輔導的積極心態,評估輔導的預期效果較差,未來 一旦脫離法院監督,故態復萌機率較高。」等節,因認受刑 人於本件聲請後,仍無意確實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 項,是受刑人所稱上情,俱屬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其中 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一情所為之聲請,雖無理 由,惟其餘聲請事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撤緩-268-2025012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嘉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保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下稱原判決)。因受刑人母親稱受刑人業已出國,無法執 行緩刑之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原判決已於113年6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11 5年6月3日,此有卷附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本院審酌緩刑目的在於使被 告從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 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 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然受刑人雖已明知緩刑意義仍自11 3年1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受刑人母親於113年12月10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受刑人出國去菲律賓工作沒有辦法休 假回國,要工作滿2年才能回國」等語,受刑人對於保護管 束顯難配合,足認其無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項各款事項且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 意願,若仍繼續給予緩刑利益將與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本意 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 核其情節確屬重大且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原判決宣告 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1-22

CYDM-114-撤緩-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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