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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即 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耿漢生因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被告不 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3項、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交附民-3-20241202-10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鎧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楊鎧全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各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應明知縱屬兩情相悅,基於 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仍應謹守彼此身體界線,發於情止 於法才是,且參見雙方之供述、兩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蓄意在網路在尋找涉世未深之少女,以滿足其個 人性慾之發洩。且被告事後未見絲毫悔意,也未與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 就所認定之8次犯行均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顯屬過輕。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頁、85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之前案件情況不同,性質也不相 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係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A女之 指訴、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證據為憑,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量刑 部分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審酌各項事由後,就被告所犯8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稱本案與前案不同(見原審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21頁),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屬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均未予記載,應予補充),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據供原審法院參酌,被告就其於109 年8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未爭執(原審卷第120-121頁 ),是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而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與本件罪名相同,且犯罪手段同樣是透過網路 結識被害人而發生性交行為,則原判決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具 有同質性,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正當,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前案與本案不 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有相同前案,本件量刑過輕,然被 告之前案素行業經原判決引用作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 要依據,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檢 察官就原判決業已考量並引據為加重量刑因素之事由,重為 爭執,本無理由,又本罪處罰目的本即保護未滿16歲女子之 性自主意識,並以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上 訴又以被害人未滿16歲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無異就構成要件 事實於量刑中重複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亦無可採,至於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A女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因此仍須 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之民事求償權不因本件刑事責任 之輕重而有任何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縱使被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 ,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 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 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同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侵上訴-164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指定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號、第33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俊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1頁、112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思慮不周,於原審未坦承犯行,如 今提起上訴,自白一切犯行,請依相關規定減刑。本件原判 決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不當,檢察官並未依釋字第775號 意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部分屬刑法第57條關於行為人之 品行,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係因被告 記憶、認知錯誤而為防禦權正當之行使。被告並非長期之專 業販毒者,本件販賣之對象為認識已久,僅為施用毒品者同 儕間少量互通有無,獲利甚微之舉,雙方亦有小額金錢借貸 關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導致與本案類 似模式之案件,所判處之刑較本件輕微,且原判決未及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無教化可能之人,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其漏未斟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容有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第1208號判決各判刑確定後, 由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公訴檢察 官所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05頁),此部分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2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顯見被告與毒 品犯罪牽涉甚深,衡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是 因被告施用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其未因上開刑之執行澈底矯 正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亦無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 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 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 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 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蔡○○,就交易金額而言,已難謂大 量販賣而有高額獲利之可能,再就交易模式而言,依證人陳 ○○、蔡○○均證稱,被告先收取購毒價金,又離去現場取得毒 品後,再前往他處交付,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持有大量毒品隨 時供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其所販賣之毒品,係由購毒者先交 付價金後,再另外向上游取得,此等販賣模式即與大盤、中 盤之模式不符。再就被告與陳○○、蔡○○之關係而言,依陳○○ 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自己施用,蔡○○跟我一起去,他 知道我有吸毒習慣(他卷第11頁),及蔡○○證稱:是陳○○與 被告聯絡,錢是我們兩個共有,被告當天給我們1小包,4分 之1錢,購買以後我跟陳○○一起施用(他卷第130頁),足見 陳○○與蔡○○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主動聯繫被告,並非被告 主動兜售毒品,再其2人所購得之數量為1小包約4分之1錢, 僅略為單次抵癮之數量,是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 犯罪情狀,如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金額為0,000 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衡以上開㈢部分所述之犯罪 模式及被告獲利等情況,並斟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 且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本次再犯,自應於量刑上適度反應被告之惡性。另考量被告 ○○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照顧 ,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未能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上訴-1603-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因要不到新臺幣60萬天價車損 費才去提告,以刑逼民,如遭到強大外力撞擊導致頸部、背 部和骨盆受傷,為何當下不需叫救護車送醫,隔天打來要求 天價車損未果,才再隔一日去報案提告,動機非常不正常。 不管在偵查庭或審理庭,被告都有提及可以勘驗仁德北上交 流道下○○路(肇事地點)和○○路○○○○(筆錄地點)兩處之監 視器畫面,可見到告訴人在現場一點異樣都沒有,甚至筆錄 做完,告訴人也完全無事開車離開了,證明告訴人根本沒有 受傷。㈡告訴人是在中醫診所開立診斷書,被告質疑為何僅 憑告訴人口述,無其它佐證資料就冒然開立證明,被告要求 以證人身分傳訊中醫師說明。且告訴人為何不去醫院開證明 ,而是去中醫診所,一定跟中醫師非常熟識,開立虛假傷勢 的診斷證明。㈢雖然被告承認肇事,但車禍不代表對方一定 會受傷,為何要拿車禍判定表來跟過失傷害綁一起。被告並 非時常肇事,開車20多年,生平第一次肇事就判處拘役50天 ,罪責實屬過重,與實務上宣判刑責落差極大。㈣原判決認 為被告有撞到人,就一定會使人受傷,很多證據尚未查明就 冒然宣判,罔顧被告爭取無罪的權益,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希望發回更審,讓被告爭取無罪,也能讓司法不淪為有心 人以刑逼民的工具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所認 定之過失情節,均不予爭執,僅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 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予以否認,證據調查部分則請求調閱並勘 驗仁德北上交流道下○○路(肇事地點)和○○路○○○○(筆錄地 點)之監視紀錄,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49-50頁 、82-83頁),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情節部分,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分局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證據為憑,核無違誤。另被告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12月3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351號函暨函附南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81頁,惟辯稱不能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詳如下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應予補充。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部分,原判決業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㈢、㈣部分 ),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本院另調取告訴人於水碓中 醫診所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63頁),依病歷紀錄之記載, 告訴人主訴:高速公路被撞受傷,頸部及背部疼痛,遷延至 腰部酸痛,低頭及彎腰皆不利,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主診 斷)頸部挫傷;(次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一 致,足以互為佐證,被告上訴理由雖質疑告訴人未前往西醫 醫院就醫,且疑與中醫師熟識等情,然本件告訴人因車禍所 受傷勢並非開放性傷口,尚無進行傷口包紮、手術縫合或清 創之必要,尚難僅以告訴人求治於中醫診所即認為告訴人有 何假冒傷勢之嫌,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 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 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出於訴訟目的所製作,是由醫師依 法製作之病歷資料,本得作為法院判斷事實之參考依據,被 告徒憑臆測,主張被告與診治之醫師熟識而登載不實事項於 診斷書,要難憑採。 ㈣、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可佐,另 依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51頁),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於追撞告訴人汽車後,前方引擎蓋隆起變形、車頭凹 陷破損,可見撞擊力道不輕,則告訴人指稱於受撞後受有上 開傷勢,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上訴後請求調閱肇事地 點錄影畫面,經本院調取並勘驗結果,固可見告訴人於車禍 後,站立於事故現場並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87-89頁),然告訴人並 未因車禍受有開放性傷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就醫時主 訴頸部、背部疼痛、腰部酸痛等情,均不影響於其站立或配 合酒測,是上開勘驗結果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 敘明。至於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認定事 實既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已說明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因 素,核與卷內各項量刑證據均無不符,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 何瑕疵可指,且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法定刑範圍 內低度之刑,被告指稱原判決量刑高於一般實務判決,實無 所據。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3-交上易-522-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31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屬對於本案之量刑因子有 充分之考量,惟就被告之不利因子,被告不願意賠償、對告 訴人之關切尚少以及告訴人間所受之傷痛以及後續程序所遭 受煎熬且告訴人等因為本案受有相關身心靈之失調之情狀, 此一考量與刑度是否全然妥適,自有所疑慮,仍有重新評估 被告刑度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經3次調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 償的金額太高,實非被告一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又被告 積極請保險公司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強制險之出險,使被害 人家屬獲得新臺幣(下同)000萬元之經濟協助,但被害人 家屬卻不願領取強制保險,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 量刑。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非被告不願再為賠 償,而係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請 從輕量刑。㈡參酌現代犯罪學之標籤及學習理論,受刑人一 旦接受監禁刑罰,即有可能貼上犯罪標籤並與同儕相互學習 犯罪價值觀念及技能,出監之後,反而成為難以矯正之犯罪 人。考慮是否逕命被告接受監禁刑罰之同時,苟不考慮被告 可塑性高低、其他非監禁之替代方案、整體刑事政策之效能 等因素,一律制式化處理,縱使被告暫時與社會隔離,無造 成危害可能,但被告終有一日仍須回歸社會,則其出監之同 時,即為進進出出監獄、終身與囹圄相伴之開始,監禁刑罰 之實施,反而治絲益棼,加劇社會犯罪現象,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悔改自新重適 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不啻空談。基於上述刑事政策之思考 及理念,請求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疏忽,非無可塑性。被告 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 會及法律之敵視,且年紀尚輕現在還在就學,如受6月以上 徒刑之宣告,入監執刑學業將中輟,如給予相當期間緩刑宣 告,並科予義務勞務,同時施以輔導,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 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 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 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抒解。倘使未能把握機會, 在定期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 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被告現為○○○,尚未畢業,如入監服 刑,恐影響被告以後的○○及工作,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由,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 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不願意賠償告訴 人、未關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失調等情狀 ,然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 中包含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亦多次詢問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可能性,並就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與 過程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並無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因素之瑕疵。而檢察官於上訴後, 又聲請傳喚證人紀宗偉,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 及證明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紀 宗偉,本屬重複之證據調查,而經本院傳喚證人紀宗偉到庭 證稱:我當時是聽到聲音,看到被害人怎麼不見了,原來是 掉到水溝裡面。我抬頭一看剛好看到被害人噴飛,不是拋物 線,不可能噴很遠,蠻直線的(本院卷第321頁)、我沒有 看到被告騎多快,我是聽到之後才抬頭看,我沒有看到碰撞 (同卷第321-322頁)等語,所述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或犯罪情節並無影響,尚無從據此另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 。至於告訴人另質以被告超速、路肩行駛、故意殺人等情, 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敘明其理由甚詳,告訴人上訴後除提出與 原審相同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門診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監察院112年11月 27日院台業參字第1120707697號函、法務部檢察司113年3月 29日法檢五字第1130053511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5月31日雲院仕文字第113000035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17日雲檢亮儉113他740字第1139014510號函(本 院卷第249-255頁),則於上開犯罪情節之認定無關,併予 敘明。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 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辯論 之結果審理認定,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又再爭執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此部分經本院傳喚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專員郭西元到庭證稱:本件被告 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為000萬元,但不是在我們公司,我們 公司承保加重責任險,在原審的時候雙方調解金額差距蠻大 ,目前公司願意賠償金額為000萬元,我們與對方只有經過1 、2次調解,對方就不再調解,強制責任險的部分是只要被 害人申請就可以理賠(本院卷第325-327頁)等語,是就強 制責任險部分,無待被告之請求,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 ,而就任意險部分,亦經被告、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數度 調解,然依卷附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5頁)及 原審113年5月8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同卷第135-138頁),雙 方因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無法成立,雙方就此民事賠償之糾 紛,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害人家屬雖曾於原審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於113年9月5日業已撤回起訴,此有告 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可參(本院卷第243頁),告 訴人並於審理程序表示:我擔心被告賠不出來,我們沒有訴 訟,我們暫時不提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38-339頁),則 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未能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獲得釐清,尚非可 歸責於被告,而本院又於審裡期日依被告上訴之主張,向告 訴人確認在不和解之前提下,由被告先行賠償00萬元之可能 性,亦為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329頁),因而本件民 事糾紛仍有待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仍得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 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執此爭執, 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原審量刑之理由並無瑕疵可指,而原審判決就被 告犯後態度部分,已經羅列對被告有利之各項事由(原判決 第25-31頁),並無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 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 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 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 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 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 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 年紀、求學狀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 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屬全部肇 責,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 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尚無過重之可言。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 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 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 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 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 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 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 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 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 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 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 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 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 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 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而被告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提出具體賠 償措施,則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交上訴-144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9頁、20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涉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此二罪,均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誤。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之刑,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再予以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各事證明確,就量刑部分敘明,被告所犯上開⒉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⒈、⒉所示 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另依量刑調查之結果,認本件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暨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 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 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 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 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 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 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 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 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 ,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本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有無「因 而查獲」。另由於112年2月10日司法院憲法法庭作出之112 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係針對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並允該案聲請人自憲判字第2號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 內,就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其意旨,依法定程序 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情為判決。然其理由亦明白揭 示:對於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受判 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不再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法律效果, 與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尚屬相當,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 應優越於法安定性;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使其受判決人更 有再審之機會,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俾維護其權利,避 免冤獄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毒品調配比例是朋友李 亦翔教我的(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裡時供稱:我有供出 上手堯堯,也有提供資料給斗南分局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4 3-144頁),經原審就上開被告供出上手或共犯部分函詢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均函覆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原審卷第287頁、339頁、343-349頁) ,其中斗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載稱:「112年8月4日,被告 使用通訊軟體將「堯堯」對話紀錄傳送予職,稱「堯堯」為 原料的上游,惟對話内容僅有疑似與「堯堯」有金錢糾紛, 並未提到毒品交易等内容,陳銘陽至今仍未向警方提供「堯 堯」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至本所製作溯源其上手筆錄, 以致無法追續查緝」(原審卷第345頁)等語,被告上訴後 ,提出其與「堯堯」、「李亦翔」之LINE對話紀錄與iMessa ge截圖(本院卷第97-9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亦均函覆稱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卷第129頁、137-139頁), 則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甚明。 至於辯護意旨雖認為,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iM essage截圖足以認定被告「堯堯」、「李亦翔」確實為被告 毒品來源或共犯,惟其中被告所提與「李亦翔」之iMessage 截圖,僅有關於「8點之前的來嗎?」、「我後天才有回去 了」等簡短對話,且時間顯示為6月16日,客觀上難認與本 件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而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堯堯」之對 話,僅能認定通話對象為暱稱「堯堯」之人,被告迄本院審 理終結前,均未能供述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則上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回函稱,因無法掌 握「堯堯」之真實身分而未能查獲,尚無不合理之處,再核 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應為112年8 月1日(本院卷第97頁截圖編號4)前後,依對話時序推延, 其中被告稱「你也不信林北被地檢抓嘛」等語(截圖編號1 ),應為被告於112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所發出,然 被告係於112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雲林縣○○鎮○○○○○○00 0號房遭警查獲,經逮捕後,因拒絕夜間詢問於翌日0月0日0 0時00分至00時00分進行警詢,嗣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0月0日00時至00時00分由檢察官訊問,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查( 偵卷第43-49頁,偵卷第11-13頁、151-154頁),則被告何 以於尚未遭搜索逮捕前,即以LINE向「堯堯」稱被地檢抓等 語,上開LINE對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顯非無 疑,如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 本案經查獲前,業已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查獲,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究竟是發生在 本案遭查獲之前或之後,顯非無疑。再稽之以警員羅逸群函 覆本院之職務報告,被告曾於112年8月4日透過LINE傳送其 與「堯堯」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於遭查 獲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112年7月31 日13時27分搜索時扣案(扣押物品編號22,偵卷第47頁), 被告如何於112年8月4日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堯堯」之 對話截圖予警員羅逸群,且被告於上訴後提出於本院之對話 紀錄截圖,亦包含112年8月1日22時起至8月2日前之對話紀 錄,則何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已與112年7月31日13時27分遭 扣案後,仍與「堯堯」有該等對話紀錄,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供稱:我有跟警方供出堯堯,也有提供資料給警方, 但我現在手機內的資料都刪除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則 被告於上訴後提出與「堯堯」之對話紀錄,辯稱為其與本件 毒品上游之對話,真實性即有可議,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其 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度顯無何過 苛之可言。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部分,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而減輕其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相 較,已難謂有何畸重之可言,再衡以本件被告除用以販賣之 毒品12包外,另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褐色膏狀原料47.5 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20.8276公克,而被告 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單包僅淨重約3.3961公克,以上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179頁 、第181-183頁),可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原料如製作成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少,絕非施用毒品者間偶然調貨或互通有 無之情況所可比擬,況被告本件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散播販 賣毒品訊息,其販賣之行為具有主動性、積極性,危害層面 較廣,而被告已非年輕識淺之人,本件更有利用年紀較輕之 共犯林晨恩為其駕駛汽車及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事實,犯罪 情節自難謂輕微,再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同一時期內,另因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素行更難謂良好,是於衡酌上開各情後,難認被告 本件犯行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 其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 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依 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 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辯護 意旨主張,應考量被告已竭盡所能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因 警方不願積極追查而無法查獲,應予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 上訴後所提與「堯堯」、「李亦翔」之LINE、iMessage對話 紀錄,何以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述如上,縱使本 案偵查機關並未另行偵查,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本院本可不待偵結即依職權認定有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則本件既無從認定有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辯護意旨又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即無 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TNHM-113-上訴-1396-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傅信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請求給予戒癮機會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 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 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 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 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 察官本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0月00日因自願受採尿,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參。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濃度均大於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505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上開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㈢、抗告人雖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坦承,其於113年0月00日0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辯 稱:檢察官沒有這樣問我,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這樣記等語 ,可見其仍有逃避、掩飾吸毒惡習之心態,而觀察勒戒與戒 癮治療雖均以戒除毒癮為目的,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社區處遇措施,其戒癮成效高度仰賴受 處分人自願性、規律性配合醫療處置,如受處分人因個人因 素無法充分配合,將使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徒增社會資源之 浪費,亦違反戒癮治療之目的。本件依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 :我因為聽到聲音叫我自殺,所以拿一包老鼠藥到派出所, 該包老鼠藥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不知道是誰的 ,我沒有施用毒品,毒品突然就出現了等語,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後,原坦承施用毒品,然又改稱:我當天沒有簽名 就離開,筆錄簽名不像我的筆跡,檢察官沒有問我是否認罪 ,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等語,並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 陳稱:我是被人陷害,我10多年前曾在成大醫院自費戒癮過 ,我之前有被監聽,我在工地上班,同事朋友互請飲料,有 人在我飲料內放毒品等語,可見施用毒品對抗告人之心智已 產生不良影響,且欠缺病識感,行為與現實生活解離,如非 藉助外力進行規律之戒癮措施,實難期待抗告人自願性配合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社區處遇措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令入勒 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即有其必要性,其裁量權之行使核屬 有據。 三、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觀 察勒戒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毒抗-57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蔡月英 受 刑 人 翁佳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 度上訴字第39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受刑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具保,受刑人遭通緝後,於民國94年7月29日緝獲 入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沒入保證金,於受刑人緝獲後方送達聲請人,因受刑 人已經緝獲,不得再以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然原裁定仍予 以沒入,且檢察官亦未抗告而確定,因刑事裁定無實體拘束 力,再次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羈押,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法官指 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於94年5月11 日停止羈押而釋放,因受刑人並於同年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 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受刑 人逃匿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裁 定於94年7月29日裁定准予沒入,94年8月25日確定,94年9 月23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準此,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經原裁定宣示 沒入確定後,業已執行完畢,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 保證金,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 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 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 效力,即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再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自無從發還。至於聲請意 旨所陳,受刑人於原裁定生效前,已經緝獲而入監,並無逃 匿之情事部分,尚非於原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 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依法律規定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1102-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文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謝○○、杜○○、吳○○、林○○之證述,警 員林祺益偵查佐職務報告,及上開證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 聲請人否認犯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5均是與謝○○合資 購買,且杜○○證稱是與聲請人一起向劉武昌購買毒品,林○○ 證稱委託聲請人向劉武昌購買,聲請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甚至賠錢幫忙購買毒品,聲請人只是單純幫忙杜○○、林○○、 謝○○購買毒品,便利施用。證人謝○○、杜○○、吳○○、林○○於 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其等就聲請 人販賣毒品之證述前後反覆,難以採信。㈡偵辦林文宗涉嫌 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關於拍攝聲請人與謝○○、杜○○、 吳○○、林○○自民國108年00月00日0時00分至108年00月0日0 時00分,在臺南市○○區○○路○○○下交談接觸之畫面,並非員 警親眼見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傳訊證人到庭 交互詰問,警員在無法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經提及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之情況下,即啟動偵查而破獲現場毒品與價 金授受情形,全憑○○橋下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及證人之證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值得注 意的是,依警方蒐證畫面,謝○○與聲請人、潘旭榮聊天,疑 似購買毒品,自應傳喚潘旭榮到案說明當時與謝○○在○○橋下 見面發生何事,有無目睹交易毒品。又謝○○何時於成大醫院 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經查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即可知,謝 ○○及同為毒品前科之朋友或聲請人,是否曾在成大醫院接受 美沙冬戒癮治療,如此可以循線查獲同為毒品前科之友人真 實姓名,此等未經調查之證據,與聲請人是否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謝○○、杜○○、吳○○、林○○之犯罪事實至關重要。㈢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本案監視器蒐證畫面勘驗結果,是否與證人 謝○○、吳○○、林○○所供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 販賣海洛因,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1 之犯行均已自白認罪,且就犯罪過程供述詳盡明確,並與證 人謝○○、杜○○、吳○○、林○○證述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 相符,則聲請人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任意性之自白並 無疑義,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供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是與上開證人合資購買,而本案可以作為認定聲 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僅○○橋下監視錄影蒐證畫面, 偵查佐在長時間監控查無販賣毒品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以按 圖說故事方式拼湊證據,擬制聲請人與證人在○○橋下與證人 見面之事實,再分別於警詢時告知證人可以因供出毒品來源 而減輕其刑,證人因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不實陳述。該等證 人之警詢陳述,曾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亦未釋 明何以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原確定判決據以採為證據,難謂 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證人謝○○、杜○○、吳○○、林○○證 述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過程前後反覆、歧異,難以採信。而 其等證述凸顯一個重要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並非藥頭或毒販 ,真正販賣毒品者另有他人,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證人證述 翻異前詞,難信為真,何以就證人證述顯然不足作為不利聲 請人認定部分詳予審究。㈤綜上,結合卷內監視蒐證畫面, 證人謝○○、杜○○、吳○○、林○○不實證述綜合判斷結果,足證 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顯有疑義,並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開啟再審之 事由,並應停止執行,以保障人權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關 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部分,核非聲請再審所稱新 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無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 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 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謝○○、杜○○、吳○○、林○○之 證述矛盾前後不一、不可採信部分,並非新事實、新證據, 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認之事證,重新再予爭執,所 稱合資購買之辯解,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辯解 相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 由,聲請人執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 訴程序之性質,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林文宗涉 嫌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部分(本院卷第175-179頁), 並非用於證明聲請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原確定判決之 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另有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 、杜○○、吳○○、林○○等人之證述可佐,原確定判決並無何漏 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況,聲請意旨容有誤解。而聲請再審意 旨關於本件實際販賣毒品之人應為劉武昌部分,本為原確定 判決調查證據後,敘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甚詳(原確定判決 第11-14頁⒍、⒎部分),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亦非新事 實,且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另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訊潘旭 榮,業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聲請人 再聲請傳喚,核非新證據,況潘旭榮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已證 稱:我不知道他們去○○橋下幹嘛,他們都會來找聲請人,什 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依其證述,亦無從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 定甚明。聲請意旨另請求調查謝○○何時於成大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然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 符甚明,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傳訊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略稱:聲請再審理由認為,謝○○、杜○○、吳 ○○、林○○之證述矛盾,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 證人並未因偽證經判決確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林文宗涉嫌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不得作為證據,警員 叫證人硬咬我,原判決漏未斟酌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我交 易毒品,○○橋是公共場所,我承認幫助吸食,但沒有販賣, 我是收錢幫忙拿藥,本案偵查期間,我有寫信給地檢署,是 藥頭賣毒品給我的證據,結果沒有消息,我有配合錄音,呈 給本案第一審法院等語,其中關於本案證人證述不可採、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蒐證監控日誌部分,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 符,已如上述,另所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偵查檢察官之毒 品上游證據,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後,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 理程序透過辯護人黃冠偉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 147-152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毒品上為游劉武昌 部分,因劉武昌業已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3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何以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為原確定判決敘明在卷 ,亦非何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 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 ,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再-12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年,接續執行18年。其 中詐欺罪及非法入出境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違反抗 告人意願而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 第1307號裁定),導致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抗告人雖在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意書上勾選同意聲請,然抗告人 在搞不清楚的狀況之下,做出對自己不利的決定,抗告人的 請求權沒有獲得實質保障,有一事不再理的特殊情形,必須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請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行分開定刑,抗告人現已符合假釋要件,不因繳納易科罰 金而損及教化成效,且檢察官應以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為優 先利益,準此,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 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 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 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 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 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 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 」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 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 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即原 審聲明異議狀所載A、B案件),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10 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原審聲 明異議狀所載C、D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A、B案件106年執更字第239號,C、D案件105年執 更字第255號,接續執行),抗告人請求就上開案件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服,因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即 該院102年度朴簡字第505號判決),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明 異議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關於指摘檢察官違反其意願,就原審法院104年度 聲字第1307號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前經抗告人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 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其 意願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此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嘉院國刑讓1 04聲1307字第1040017054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公務紀錄表可參,抗告意旨稱其程序權未獲得實質保 障,本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情形,已無理由。 四、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前(113年8月2日具狀提 出,原審法院於同年月7日受理),並未就原審法院105年度 聲字第1137號、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案件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原審法院提訊 抗告人確認在卷(原審卷第55頁),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 定指揮接續執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逕向原審 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核與聲明異議之程序不服,原 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113年9月30日裁定後,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1 月25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58字第1139036277號函覆否准 其聲請,已屬原審裁定後之所為之處分,顯非抗告人原聲明 異議之對象,抗告人如對該處分不服,自應另就該處分依法 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4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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