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指定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號、第33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俊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1頁、112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思慮不周,於原審未坦承犯行,如
今提起上訴,自白一切犯行,請依相關規定減刑。本件原判
決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不當,檢察官並未依釋字第775號
意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部分屬刑法第57條關於行為人之
品行,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係因被告
記憶、認知錯誤而為防禦權正當之行使。被告並非長期之專
業販毒者,本件販賣之對象為認識已久,僅為施用毒品者同
儕間少量互通有無,獲利甚微之舉,雙方亦有小額金錢借貸
關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導致與本案類
似模式之案件,所判處之刑較本件輕微,且原判決未及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無教化可能之人,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其漏未斟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容有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第1208號判決各判刑確定後,
由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公訴檢察
官所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05頁),此部分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2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顯見被告與毒
品犯罪牽涉甚深,衡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是
因被告施用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其未因上開刑之執行澈底矯
正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亦無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
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
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
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
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蔡○○,就交易金額而言,已難謂大
量販賣而有高額獲利之可能,再就交易模式而言,依證人陳
○○、蔡○○均證稱,被告先收取購毒價金,又離去現場取得毒
品後,再前往他處交付,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持有大量毒品隨
時供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其所販賣之毒品,係由購毒者先交
付價金後,再另外向上游取得,此等販賣模式即與大盤、中
盤之模式不符。再就被告與陳○○、蔡○○之關係而言,依陳○○
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自己施用,蔡○○跟我一起去,他
知道我有吸毒習慣(他卷第11頁),及蔡○○證稱:是陳○○與
被告聯絡,錢是我們兩個共有,被告當天給我們1小包,4分
之1錢,購買以後我跟陳○○一起施用(他卷第130頁),足見
陳○○與蔡○○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主動聯繫被告,並非被告
主動兜售毒品,再其2人所購得之數量為1小包約4分之1錢,
僅略為單次抵癮之數量,是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
犯罪情狀,如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金額為0,000
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衡以上開㈢部分所述之犯罪
模式及被告獲利等情況,並斟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
且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本次再犯,自應於量刑上適度反應被告之惡性。另考量被告
○○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照顧
,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未能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60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