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怡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8,5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 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男,00年00月00日出生)、甲○○(女 ,00年0月0日出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因生活磨擦而 感情不睦,兩人於109年7月5日分居,後於110年4月15日協 議離婚,雙方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惟雙方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自109年7月5日與聲請人乙○○ 分居後,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乙 ○○單獨負擔,現乙○○已無法單獨負擔丙○○、甲○○之扶養費用 ,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4,663元為基準, 衡酌丙○○、甲○○分別為17歲、15歲 ,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 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義務 教育期 間開銷大,且目前年紀已有參加安親班之必要等情況,聲請 人丙○○、甲○○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4,663元計之,應屬 適當。又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聲請人乙○○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 ,聲請人丙○○、甲○○仍為學生,聲請人乙○○尚須負擔房租及 扶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一子女,衡酌上述各情,應認為扶養 費負擔比例,應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為適當。據 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長女、長男的扶養費為12,331 元(24,663天xl/2=12,331元),並應給付至其等分別成年 之日止。  ㈡又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與聲請人乙○○ 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聲請人乙○○提供住處、餐養以扶養未 成年子女,是應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 皆由聲請人乙○○所支出,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同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 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 等費用均包括在内,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 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僅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準。聲請人 乙○○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如下:  ⒈自109年7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27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6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136,059元【計算式:(23,061元×5個月)+(23,061 元÷30日×27日)=136,059元】。  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2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276,252元【計算式:23,021元×12個月=276,252元】 。  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共26個月11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 663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650,281元【計算式:(24,663元×26個月)+(24,66 3元÷30日×ll日)=650,281元】。  ⒋承上,自109年7月5日起113年3月11日止,共計1,062,592元 【計算式:136,059元+276,252元+650,281元=1,062,592元】 。  ㈢乙○○並無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有讓相對人跟 子女會面交往。雖相對人主張自己經濟條件受到疾病影響, 並且提出病歷資料,然依相對人提出的病歷資料,相對人病 情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相對人依法應仍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固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開 重機雙店面,以收入不可能3萬元云云,然乙○○現營店面僅 有一間,店面隔壁用以儲放材料、未對外開放,亦未製作或 明立招牌,且先前將機車暫放店舖外,詎料乙○○時常遭受他 人檢舉,無奈下僅能與鄰居分租一樓,將隔壁空間作為置放 機車之用途,並非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乙○○以雙店面經營機 車行。相對人另於答辯狀中稱乙○○曾於110年4月8日清楚告 知其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然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 得任意拋棄,雖相對人曾與乙○○協議,惟未成年子女丙○○、 甲○○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並不受前揭協議之拘束,相對人無法 解免其對丙○○、甲○○之扶養義務。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之日起,至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甲○○各12,331元,並交由丙○○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 後之六期視為到期,且每逾一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 分之一。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062,59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相對人因遭乙○○家暴而自109年7月5日與乙○○分居,嗣於110 年4月5日離婚,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 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 人或娘家提供;乙○○曾有3、4個月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人為此曾到法院聲請調解,其他時間相對人均 有跟小孩會面交往,見面2、3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 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寒假5天,暑假半個月。至於離婚後 ,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乙○○已表示 會全數負擔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歲。  ㈡相對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 後為24,764元,每月尚有房租13,500元、前婚姻中的信用貸 款,且於111年8月相對人因右踝關節變形而手術治療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8月才開始工作,每月尚需回診 ,生活困苦尚須家人援助,相對人顯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另丙○○、甲○○之健保費用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 乙○○經營重機店且為雙店面,一台重機都20、30萬起算,月 收入不可能僅有3萬元,乙○○或是其現配偶名下有2台BMW, 且都可以買最新的蘋果手機,乙○○資力應該是很高等語,為 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 項亦分別有明文。是以,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 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 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 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 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 4 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主張其等為乙○○與相對 人所生子女,現由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丙○○、甲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主張乙○○與其離婚後,於110年4月8 日清楚告知相對 人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云云,固據其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乙○○就此未為爭執,然縱使相對人與乙 ○○間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該約定亦僅係扶養 義務人即相對人與乙○○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拘束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則相對人對丙○○、甲○○仍有扶 養義務,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⒋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6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 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424,858元、458,142元、404,404元、374,266元 、311,21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為1, 431,50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再依乙○○所陳:其月平均收 入約3萬元,而相對人則表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 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後為24,764元等情,可知兩人收入 相當,均有經濟能力可扶養子女,故乙○○主張與相對人以1 :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⒌關於丙○○、甲○○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 正值青少年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 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 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請求 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 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住居新北市新莊土城區,參酌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 年度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相對人於108至1 11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 收入131萬9841元、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1385 元略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 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 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乙○○與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 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 。從而,丙○○、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至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付8,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從而,丙○○、甲○○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法院酌 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 ○○、甲○○超逾前揭範圍及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 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㈡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復有明定, 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 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乙○○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 與乙○○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乙○○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應認 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乙○○所 支出等節,相對人並不爭執於上開區間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 ,僅辯稱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乙○○曾 表示離婚後會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人提供等語。  ⒊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顯示,乙○○傳送兩願離婚協議 書檔案與相對人,並稱「這份你看怎樣這幾天再跟我說吧、 兒子女鵝的生活費跟教育費我全部自己處理,我會照顧他們 到18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婚協議 書第2點記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協議:丙○○、甲○○協議均由男方監護及撫養」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應如相對人所主張兩造於離婚 時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 歲成年。  ⒋是以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7月5日至113年3月11日間之代 墊扶養費,僅109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乙○○、相對人係 於110年4月15日離婚)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 屬無據。又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 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 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應提出 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 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甲○○於上開期間之 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乙○○既與丙○○、甲○○同 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 丙○○、甲○○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丙○○、甲○○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認相對人應負 擔丙○○、甲○○之扶養費每人8,500元,故相對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158,667元(計算式:8,500元×9月×2名 子女+8,500元×10/30日×2名子女=15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⒌另相對人主張有與2 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次數為每月見面2、3 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等情,惟 依乙○○與相對人對話紀錄顯示:乙○○稱「第三點只是要提醒 你,你還是他們的媽媽,兩個禮拜至少要帶他們出去聚聚一 次,多跟孩子們相處,讓他們感受一下有媽咪的溫暖,別讓 孩子心靈層面影響太大」(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 婚協議書第3點係有關子女探視權之約定,是相對人於109年 7月5日離家後至與乙○○離婚前,是否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並不 明確,相對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有於109 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支付子女生活 開銷。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吳旻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8,500 元; 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乙○○所代墊之扶養費158,667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85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328-20241016-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二、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3,646元,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75歲,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不良於行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須支 付該護理之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於民國11 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 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計算式:6,82 7元÷6=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自111年10 月起可領取之政府安養機構補助6,200元,每月尚有27,939 元之缺口,堪認相對人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育有丙○○、丁○○、戊○○及抗告人共四名子 女,其中丙○○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無力扶養,而丁○○、 熊明珠二人均已各自負擔9,133元扶養費,惟抗告人經多次 請求均置之不理,然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9,133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無 工作,現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 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 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 及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從111年5月起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5,600元,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至17,000 元,而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另參酌抗告人、關係人丙○○、 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 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目前無法言語為患有缺氧性腦病 變已失能無法從事工作,其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花費 安養機構費用為792,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除此之外 日後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 照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可知關 係人丙○○縱使名下有200多萬元之存款,僅能支付機構費用 不到4年,關係人丙○○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 本件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戊○○。是相對人 本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抗告人及關係人丁 ○○、戊○○均仍屬得投身職場之勞動年齡,綜合相對人之需要 ,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 以34,138元為適當,而相對人每月領有勞退6,200元、身心 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扣除後每月 尚需扶養費10,938元,應由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 抗告人、戊○○、丁○○等3人共同負擔,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 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 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戊○○、丁 ○○各分擔3分之1,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云云,顯然誤判。因抗告人與丁○○、熊明珠二人 ,已於112年8月2日就母親甲○○○110年9月至112年8月2日之 撫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和解筆錄内容記載:「一、相對人乙○○願給付其母甲○○○自1 10年9月【迄今】28,256元。二、上開金額從兩造共同設立 之公積金內扣抵。」,顯見抗告人就母親甲○○○之扶養費至 少已經支付到112年8月2日為止,但原裁定竟裁定抗告人要 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乙○○及其他兄弟姐妹,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不得逕自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原裁定竟 就此略而未查明,在親屬會議尚未決議前,就逕命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顯非適法。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設有公積金,用以支應 母親相關開銷使用。而關係人戊○○為管理公積金之人,截至 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人之簡訊,自承公 積金尚有27萬元、另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貼仍有13萬元, 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要求抗告人 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8,256元,三方達成和解,同意由 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也應 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計算。原裁定 逕判命抗告人直接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顯非合法。綜上所 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請求返還 金額28,256元之計算是從111年6月至112年2月,後續112年3 月至今之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丁○○、戊○○尚未聲請返還。而 抗告人乙○○在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中提到:在戊○○那邊的公基金希望沒有乙○○同意不能使用 、抗告人乙○○主張用民國100年之前繳的公基金扣掉代墊扶 養費28,256元。現又提起抗告指稱其已支付到112年8月2日 為止,實則抗告人至今都未給付母親扶養費。  ㈡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於111年6月即經家屬討論,決議後續將安 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三人 每月各支付8,000元,入住機構前,抗告人曾於111年7月帶 相對人去做核酸檢驗、由機構告知可能有約束同意之狀況、 費用負擔,此有line對話可證。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入 住宏祥護理之家後,抗告人即於111年8月26日稱相對人表達 不願入住安養機構,另抗告人於111年8月27日表示想接相對 人去照顧,但丁○○希望抗告人能由第三方公證溝通清楚後, 即可由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但抗告人不願溝通,且自 111年9月起不肯再給付8,000元,故戊○○向中和區公所申請 調解,但抗告人未出面。經戊○○、丁○○向相對人說明狀況並 經相對人同意,協助相對人申請扶助律師向法院請求抗告人 給付扶養費。另抗告人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已聲 請抵銷代墊扶養費28,256元,並和解在案,就足已認定抗告 人乙○○同意相對人此扶養方式。抗告人所指未召集親屬會議 討論相對人之扶養方法,顯為無理。  ㈣相對人本就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無謀生能力,主張由 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就適當,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 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 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丁○○ 、戊○○之母親,丙○○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相對人,有兩 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目前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 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 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自111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補助費 用至17,000元,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111年8月、9月繳 款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支出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新北市112年度身心障 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為憑(見原審卷 27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5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局11 1年12月28日保國四字第11160458300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 )附卷可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社障字 第1112453778號函、112年1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086108 號函、及暨新北市111、112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第51頁、第24 9頁至第251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綜上事證,可知相對人未有固定工作所得或其他穩定收入 ,其所需費用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後,尚有不足額無從支付 ,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 ,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關係人丁○○、戊○○ 3人。  ㈢抗告人主張其與丁○○、戊○○已於112年8月2日就相對人110年9 月至112年8月2日之扶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原裁定命抗 告人自111年12月16日起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顯有違誤等情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我先前請求代墊扶養費 111 年6 月到112 年2 月,所以抗告人主張他扶養費到112 年8月已經付完不是正確的等語,抗告人對此亦當庭表示: 我們之前和解筆錄代墊扶養費的期間確實是到112 年2 月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抗告人業已返還戊 ○○、丁○○代墊相對人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之扶養費用無訛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 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顯有違 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與丁○○、戊○○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召開親 屬會議討論,相對人即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合法云 云。依相對人所提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 「媽PCR是陽性,我問過3個月內會陰陰陽陽,媽剛來我店裡 的時候,當天晚上我就給他塞沒有塞到,護理師問我這個要 做什麼,我說要進機構的,他叫我說跟機構說媽媽已經有得 過了」(見本院卷第197頁),另抗告人於另案中陳稱:之前 有付2個月的錢到我們共同基金,但後來媽媽不同意進入機 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凡此均可認抗告人斯時已與丁○ ○、戊○○達成共識,同意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療養,佐以 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我現在沒有辦法接媽媽回 去,因為媽媽現在臥床等語,足認抗告人亦無迎養相對人之 意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等兄弟姊妹已設有公基金,用以支應母親相 關開銷使用,截至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 人之簡訊,自承公積金尚有27萬元,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 貼仍有13萬元,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 ○○要求抗告人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萬8256元,已達成 和解,同意由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也應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 計算云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爸爸沒有遺產 ,抗告人一直說遺有敬老津貼,但爸爸105 年進機構時主動 把敬老津貼提款卡交給我,要我每個月去領出來說要送我的 ,到108 年之前,我每個月都有做這個動作,這筆錢是爸爸 要給我的,我存放在一個戶頭,到現在都沒有動用,爸爸在 機構的費用4名子女都有支付,爸爸沒有留財產,家裡兄弟 姐妹經濟也沒有很好,那筆錢我都不敢花,我想使用時,是 大哥變植物人時,大家都沒有錢,我才說100 年的公基金剩 多少以及爸爸給我的敬老津貼先拿去用,之後大哥的補貼下 來後,也把公基金的費用補回去,後來相對人請了3天看護 ,花了24,000元。我主張公基金與相對人扶養費無關,相對 人清楚表示她現在住在機構裡,希望3個人平均分攤費用。 公基金是急用的。抗告人一直提到收據,當初律師叫我去拿 媽媽每個月固定支出的費用,機構說媽媽2 、3 個月會回診 ,確實每個月就是支付這樣。媽媽如果要住院,錢誰要出, 喪葬誰要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亦自承: 爸爸進機構時,費用我們都有出(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 調查,公基金應係相對人子女用以應急而設立,應非相對人 財產,難認抗告人主張應由公基金先行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乙 情為有理由。且從抗告人自陳曾匯款2期相對人安養中心費 用,即可知悉相對人子女並未就先由公積金支付相對人扶養 費一事達成共識,故抗告人一再主張應以公積金支付相對人 扶養費,為無理由。  ㈥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丙○○4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丙○○已受監護宣告, 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關係人丁○○、戊○○3人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之所得情形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調查認定如原裁定所載,原審參酌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 已高齡75歲,有基本生活、醫療等支出,現入住新北市私立 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 元及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再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 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 市111年度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認 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4,138元,經核尚屬妥適,再扣除 相對人每月已領取勞退補助6,200元、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 用應為10,938元,原審並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 ,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 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 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熊明珠、熊明勇各分擔3分之1,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時點既有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 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抗-110-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各新臺幣 7,5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73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 月00日生) ,嗣丙○○與相對人於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約定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嗣雙方 於108年2月25日重新協議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就子女乙○○、甲○○扶養費則未為約定。相 對人自離婚後僅給付2次子女扶養費,每次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除此之外,均無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故請求相 對人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 每月給付乙○○、甲○○扶養費各7,500元。另相對人每月應各 給付子女扶養費7,500元計算,相對人自與丙○○離婚後僅曾 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此外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丙○○自108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 利息。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甲○○關於其扶養 費7,5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丙○○750,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 ,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與相對人共 同任之,嗣雙方於108年2月25日重新協議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就子女乙○○、甲○○扶養費 則未為約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離婚協議書、相關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1頁),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 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   2.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主張其等為丙○○與相 對人所生子女,現由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乙 ○○、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丙 ○○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關於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之結果,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45,502元、2 81,775元、79,2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 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5,080元、0元、176,75 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 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1至74頁),再依丙○○代理人所陳:丙○○為五專肄業 ,目前從事倉管工作,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等情,而兩人 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認丙 ○○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4.關於乙○○、甲○○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分別為11歲、8 歲 ,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 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 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住居新北市新 莊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丙 ○○與相對人於109至111 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 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 、142萬1385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 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需要、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 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每 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從而,乙○○、甲○○僅請 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至乙○○、甲○ ○成年之日止各給付7,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5.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㈢關於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 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 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聲請人丙○○主張乙○○、甲○○自108 年10月起至112 年11 月止均由其一人扶養照顧迄今等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 人丙○○之主張要屬真實。又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 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 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 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 般經驗法則,乙○○、甲○○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 予以悉心照料,而聲請人丙○○既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審酌108年至111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15,800 元,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乙○○、甲○○需要、丙 ○○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情,已如前述,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乙○○、 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 丙○○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再扣除相對人於離婚後 曾給付之子女扶養費20,000元,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代墊2名子女50 個月、每月共15,000元扶養費,合計750,000元,再扣除 相對人曾經給付20,000元後,丙○○得請求相對人給付730, 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月=750,000元,750,000元- 20,000=730,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43-2024101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甲○○,嗣戊○○於99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 相對人原即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婚後卻迷上線 上遊戲,經常在外吃喝玩樂,致負債累累,家計均聲請人戊 ○○獨力負擔。至99年間,相對人計已積欠信用卡卡債、銀行 信用貸款,及對外借高利貸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 萬元。因入不敷出無力清償,竟又挪用公款70多萬元,為主 管發現。相對人母親為免其被訴,受刑事處罰,並失去工作 ,即代其償還挪用之公款。然民間債主逼債急,要脅將前往 相對人公司及家裡討債,此有相對人99年間,在戊○○帶甲○○ 及相對人母親前往泰國旅遊時,欲離家躲避債主,而繕打留 給戊○○之書信影本可證。因前開事端,已嚴重威脅到兩造生 活之安危,聲請人戊○○因此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再為忍受 ,而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嗣戊○○與相對人即於99年12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任之 ,扶養費由雙方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每月給付戊○○及雙方所 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即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29年12月7日止)。  ㈡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因尚未完成與債權銀行之卡債協商, 而無力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相對人承諾待其解决 外債,減輕負擔後,會全數攤還聲請人,如有多餘收入時也 會多還一點。相對人嗣即依約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 日,匯款計2,357,000元予聲請人戊○○,以給付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費兼贍養費,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離婚及相對人應為 上開給付之合意存在。  ㈢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另結新歡,花費鉅增,而自112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分文。相對人依約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計162個 月,共324萬元(即20,000元x162個月=3,240,000元),惟 相對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僅給付聲請 人2,357,000元。又甲○○雖非協議書之立約人,但因協議書 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戊○○及雙方所生之 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即係以契約 訂定向戊○○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甲○○為給付。是聲請人二人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13年6月7日前未依約完全給付之金額,計883,000元(即3 ,240,000元-2,357,000元=883,000元)。  ㈣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起訴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拒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聲請人自亦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萬元。  ㈤對相對人之答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為聲請人所否認。況相對人就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已履 行給付聲請人共2,357,000元。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11年5 至11月間遲未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戊○○,經戊○○ 多次催討時,並要求之後未到期的部分須全部簽發本票為 保證時,其亦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 ○表示「我照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付2萬」、「不用簽(本票 )」、「離婚協議書最大」。足見,相對人至111年11月 仍承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並願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 個月付2萬元予聲請人,益徵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⒉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兩願協議離婚,法律上並無規 定必須一併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一方贍養他方之約定。 是兩造於協議書第5條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生 活費兼贍養費之約定,及相對人與戊○○離婚之約定,應屬 兩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而非一個法律行為,當不生離婚行 為無效,其他約定亦全部無效問題。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 ,縱然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亦非不可成立。是離婚協議書縱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 亦僅是關於離婚部分無效而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仍 屬有效。是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為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民國129年12月7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增補第5點之每月給付給聲 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 無異議」等文字云云。然實情是:相對人在97、98年間因為 投資理財不順,於98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借款118萬,付不起所欠債務因此連環倒債。在當時 因負債累累本想跑路一走了之,但家人建議相對人仍應想辦 法解決債務,從而,先由相對人之父親拿現金70萬出來,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前置協商,再透過時任立法 委員林鴻池服務處發公文向中國信託請求零利率債務協商, 最終請求到無息15年攤還所有銀行債務之還款方案,相對人 至今仍在還款中。  ㈡承上,因相對人當時負債累累,聲請人當時正好在銀行催收 部門工作,那時因相對人每月薪水約6 萬餘元,聲請人怕相 對人之債務協商沒通過,便夥同銀行催收部門同事即證人張 智晶商討因應之策。隨後便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先確保聲請人 不會被相對人連累,再由相對人去跟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爾後之所以討論到以手寫增補協議書第5點之原由,實係 若當時銀行債務協商破局,未免相對人每月薪水幾被銀行扣 光,故以離婚協議書上請求履行協議之方式,可在取得執行 名義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讓相對人之 大部分薪水不至於幾乎被銀行全部扣走,故離婚協議書第5 點之記載,本是兩造間為免相對人被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避 債手段,本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應屬無效。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根本從未親自向戊○○詢問或確認 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已違反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離婚協議。 從而,與離婚有關所衍生(派生)之金錢上請求權亦失所附 麗,乃屬當然。故離婚協議書乃一全部無效之法律行為,根 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所言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可能,要屬無疑 。  ㈣再者,姑且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五點之記載,相對人須給付給兒子甲○○生活費共計30年 ,惟甲○○係00年0月出生,至今年即113年已年滿20歲,早已 超逾現行法定成年年齡,而系爭離婚協議書30年之末日,即 129年12月7日,相對人到時已然年老將近退休,卻仍須負擔 兒子甲○○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對已年屆30歲之兒子仍有給付撫 養費之義務,此等讓兒子啃老之不合理記載,顯非常情,更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㈤縱使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文字可能為有效之記載,然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協議書第5 點對甲○○給付扶養費30年之記載,現今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 ,而有變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離婚協議書為當年兩造設計幫助相對 人避債之用,如今卻因細故向相對人索要,相對人著實苦不 堪言。為此狀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律依據: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 婚之效力。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12 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戊○○、甲○○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離婚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匯款 計235萬7,000元予聲請人戊○○,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匯款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 爭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相對人說想要跟老婆離婚, 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 ,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相對人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 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 跟相對人在場,聲請人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 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聲請人一次,就在他們結 婚時,之後就沒看過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 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戊○○離婚意思等語;證人丙○○則到 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 期間我是住在戊○○、相對人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 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 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戊○○ 、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 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戊○○、相對人 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 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證人丁○○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 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 ○○簽名時,戊○○並未在場,丁○○亦未向戊○○確認是否有與相 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使證人丙○○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然 因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戊○○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 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 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相對人與戊○○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 相對人、戊○○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 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乙 方(即戊○○)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放棄探視權, 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義務權利。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 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 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 方及兩名見證人各持一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五、 甲方同意每月按月付擔乙方與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生活費兼 贍養費2萬元整共30年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11頁),觀上開協議 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 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 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扶養 費負擔、包括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予以約 定,該協議第5條乃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子女生活 費,因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之要件 即有欠缺,離婚契約無效,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亦為無效。綜上,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810-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4,5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 同年11月13日為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丙○○共同收養,惟相對 人自聲請人幼時即對家庭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嗣與丙○○於76年6月30日離婚後,更杳無音訊,數十年來 均無任何聯絡,形同陌生人,聲請人實係由丙○○獨力扶養長 大,並由小叔乙○○與姑姑甲○○偶爾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 事務,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於 112年9月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稱相對人已為社會局保 護安置,要求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應返回每月養護 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醫療等其他相關費用。相對人 從未負擔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且數十年來未曾謀面,倘令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非事理之平。因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減輕或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請法院依法審理。相對人中風以後 ,有重聽,112 年7 月安置後,112 年9 月有去看過相對人 ,有與相對人確認跟養子之前關係,但相對人語焉不詳,意 思表示很混亂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養父,相對人與丙○○於70年11月13日共 同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於76年6月30日與丙○○離婚等情 ,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8歲,嚴重失智、意 識混亂、偏癱、臥床,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12年8月4 日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 文、本院112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2年度 之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車輛4輛,財產總額 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 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 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 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 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養母丙○○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共同收 養聲請人的時間不記得了,聲請人出生的隔天我就去抱回 來,我是搭車去苗栗婦產科帶聲請人,相對人也同意,我 婆婆也有同意。一開始是跟相對人家人住一起,約聲請人 5歲左右我跟相對人離婚。離婚時,聲請人就跟相對人一 起租房子住,那邊離婆家很近,我偶爾會去相對人租屋處 看聲請人,我因為離婚沒有錢,只好在外面工作,所以沒 辦法同時照顧小孩跟工作,我左右為難,這個小孩是我抱 回來的,我很愛聲請人。聲請人國小時,我還有送便當去 學校給聲請人,也有拿錢給聲請人買零食。通化街是婆婆 家,相對人也是住在那附近,聲請人會把我送的便當盒拿 回去婆家洗。我送便當過去給聲請人之後就繼續去上班。 這段時間,聲請人都是跟相對人住在通化街,相對人在通 化街租一個房子,又在另一個地方租房子,我去看聲請人 時,聲請人常常哭說相對人不在家,說他沒有吃東西,所 以我會去相對人租的房子陪聲請人,晚上我就回家準備隔 天上班。聲請人有時候會跑到奶奶家去吃東西。聲請人從 我離婚後到國中都跟相對人住在一起,我知道聲請人國中 是在高雄唸書,只有過年相對人有帶聲請人過來看伊,那 時候我會給他紅包,其他時候我們沒有聯絡。聲請人在高 雄那段時間,我打電話給聲請人都打不通,我想說小孩平 安就好。聲請人國中畢業要升高中那時,因為一位叔叔( 相對人那邊的親戚)告訴我,說聲請人被人趕出去住在公 園3天,我去高雄想接聲請人時沒有碰到聲請人,就去聲 請人高雄租屋處請警衛看到聲請人就聯絡我,後來我聯絡 到聲請人,聲請人跟我說相對人走了,我就跟聲請人說那 就來我這裡。我接回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弟弟的太太打 電話給我,問聲請人是不是在我這,我就說對,相對人才 有打電話過來,聲請人就跟相對人通話,後來就沒有聽說 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也沒有跟我聯絡,聲請人 之後就一直跟我住在一起,我還讓聲請人去補習唸夜校。 聲請人高中的學費、補習費都是我支付的。聲請人高中畢 業後,就搬出去外面住,半工半讀,我偶爾會去看聲請人 。聲請人後來去當兵,我很擔心聲請人的身體,怕他跟不 上別人,體力太差,我還有寄錢給聲請人。聲請人高中畢 業,去西門町打工時,相對人還有找人跟他要錢,我就跟 聲請人說相對人在外面打牌玩女人,你跟他切斷關係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 甲○○亦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結婚時,都跟我們兄弟姐 妹、父母住在一起,相對人比較愛賭,常常不回家,都是 有人討債完鬧到雞犬不寧時,相對人才會回來。平靜一個 禮拜,相對人又出門,有時候1、2天回來,然後又會出去 ,出去大概1個禮拜至10天,有時候會去釣魚,有時候就 是賭博,當時我爸爸脾氣不好,我們就會沒有飯吃,聲請 人到我們家後,相對人還是一樣常常出門,聲請人的生活 費都是丙○○支出的,相對人回家時不會幫忙照顧小孩,偶 爾一次、兩次陪小孩玩而已,也不會做家事,相對人跟丙 ○○曾經搬出去過,但很快就搬回來。丙○○跟相對人離婚之 後,聲請人生活狀況不好,聲請人跟相對人還是跟我們住 ,相對人一段時間都沒有回來,聲請人就是跟我們住,聲 請人就會比較靜,但就比較愛哭,到聲請人讀小學時,相 對人就跟聲請人搬出去外面住,也是在通化街我們家附近 ,相對人會叫聲請人回我們家吃飯,聲請人要帶便當,我 母親只會幫聲請人準備白飯跟梅子,就是沒有菜的便當。 相對人有時候出去沒有回家,聲請人就會一個人在家裡, 我們偶爾會去看聲請人,丙○○也會去看他。國中的時候, 聲請人跟相對人就去高雄,因為台北租不起房子常常被趕 ,我接到高雄表哥的電話,表哥說相對人房租都沒有付, 那時候我母親也住到高雄去,媽媽住院時,相對人也沒有 錢付醫藥費,媽媽的醫藥費還是我出的。相對人跟聲請人 住的房租還是我跟我姊姊付的。關於聲請人那時候的生活 費,我只知道我父親偶爾會去看聲請人,會拿錢給聲請人 ,其他的我不清楚。聲請人國中畢業,有來台中我姊姊那 邊住,也有來我這裡住,但都沒有住多久,後來跟我說他 跟丙○○聯絡到,要去跟丙○○住,聲請人高中半工半讀時, 有跟我聯絡,說他想要做什麼,其他的我不清楚。後來聲 請人當完兵後,在西門町工作,我有聽說相對人有找人去 跟聲請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一)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與丙○○於76年6月30日 離婚,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丙○○與相 對人離婚前住在婆家,與相對人父母、兄弟姊妹共同生活 ,然因愛賭經常不在家,還會有人上門討債,相對人僅偶 爾陪聲請人玩,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至聲請人國中畢業,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雖尚非 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 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 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 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 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 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 20年時程,究屬局部,且相對人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期間 經常讓聲請人三餐不繼,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 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之事實,有相對人、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高職畢, 現擔任冷氣安裝人員,月薪平均約30,000多元等語,足認 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 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 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以18,000元為適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間至聲請 人國中畢業,然於相對人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 人經常令聲請人三餐不繼,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未 善盡照顧、教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既收養聲請人,依 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之撫育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 養母丙○○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 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 務,及無視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需求,且於聲請人高中後 即未再對聲請人有所聞問,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 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 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聲請 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5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79-20241015-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60元。前開定期金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80元。前開定期 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淑貞前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乙○○與關係人黃建智,嗣聲請人與陳淑貞於民國94年6月2 3日離婚。  ㈡聲請人與陳淑貞婚後共同居住於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屋,相 對人丙○○出生時,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出租之生意,並以收取 出租計程車租金及偶爾開計程車作為收入,而關係人黃建智 出生後,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主要收入來源,直至89年間聲 請人開始從事快遞之工作(公司名稱:九六行)。自聲請人 與前配偶育有相對人丙○○起,前配偶因照顧相對人二人、關 係人黃建智及打理家庭事務,未從事工作,聲請人負責工作 賺取薪資,維持家庭生活所需,若家中生活開銷有不足之處 ,則由聲請人之父母協助支出。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及關係人黃建智扶養狀況如下:  ⒈相對人丙○○大約國中時期尚未畢業即離家,雖聲請人與陳淑 貞尚未離婚,但丙○○即離家後,未再繼續與聲請人與陳淑貞 同住,聲請人即未繼續提供生活費用。  ⒉關係人黃建智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政府安置於桃 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聲請人起初每月會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至3,000元,也會去探視關係人黃建智,目前已 許久未再去探視。而關係人黃建智因自身重度身心障礙情況 ,無法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⒊相對人乙○○於聲請人與陳淑貞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後因 聲請人欲前往大陸1年左右,相對人乙○○即與陳淑貞同住, 嗣聲請人返回臺灣後即將乙○○接回來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 照顧責任,直至乙○○約18歲離開家中,未再與聲請人同住。  ㈣聲請人目前年齡為66歲,患有糖尿病,並因糖尿病致右眼已 無法看見,達到失明程度,左眼視力則相當模糊,目前定期 服用糖尿病藥物,並持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依聲 請人之年紀及身體狀況,難以尋覓適合之工作以維持自身生 活,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因而暫時居住於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圓通居(街友收容中心),應認聲請人已陷 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  ㈤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以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4,663元,另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活費 為16,0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聲請人 居住於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6,00 0x1.2=19,200)。因此,基於前述生活支出之各類型計算為 綜合考量,並保留聲請人適當之生活彈性,聲請人主張每月 生活費用需求為19,200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第1117條規定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扶養費 9,600元(19,200÷2=9,600)作為日常生活之費用等語。  ㈥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如1 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 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乙○○之父,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 年已66歲;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請領 社會福利津貼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曾於109年6月、110年6月 各聲請急難紓困補助10,000元,目前未領有其他補助,另本 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 形,查知聲請人目前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225338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9 月14日保國三字第10910020950 號函暨 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9 至111 年度之 所得總額依序為55,107 元、0 元、5,760 元,名下無財產 ,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 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以及參酌新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 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 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丙○○、乙○○及關係 人黃建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然因關係人黃建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 人,於89年間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迄今,此亦有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 啟智教養院113年1月23日(113)嘉院字第1301009號函文在 卷可考,堪認關係人黃建智顯無扶養能力,故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應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㈡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丙○○、乙○○及關係人黃建 智,然黃建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顯無扶養能力,故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由丙○○、乙○○負擔之事實,業如前所認, 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丙○○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即網路公 告通知,相對人二人均未到庭審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卷附丙○○、乙○○於109 至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7,384元、4 56,667元、426,38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乙○ ○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27,321元、63,312元、47,386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見本院卷第75至92 頁), 足認丙○○、乙○○均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即應由丙○○ 、乙○○依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開109至1 11年間相對人丙○○、乙○○之財產所得,併審酌相對人丙○○、 乙○○均正值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 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以3:2之比例負擔,即 相對人丙○○、乙○○每月各應負擔10,800元、7,200元,再依 聲請人自陳其未扶養相對人二人至渠等20歲,對於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考量相對 人分別撫育照顧丙○○、乙○○至13、14歲及18歲等情形,酌減 丙○○扶養義務為每月7,560元、乙○○為每月6,48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自聲請人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丙○○部分,因相對人丙○○之住所地不明,無法送達,故依 其聲請,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1月11日公告黏 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登載於司法院之公開網站,此亦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2月1日發生效力,另依 卷內送達證書可知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寄 送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 ,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 ○○分別自113年2月1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7,560元、6,4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20-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乙○○ 己○○ 共同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4,4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婚後於臺北 地區從事冷凍肉品工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乙○○後, 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卯○○○斯時處於農忙,故聲請人父母 將長子乙○○交由住居於屏東之外公外婆即楊文筆、楊洪秀蓮 扶養照顧,於乙○○屆滿3歲之際,聲請人之姑姑癸○○、丑○○ 便遵聲請人祖父母之吩咐,南下屏東將乙○○帶回新竹縣關西 鎮老家,後續即由聲請人祖父母、戊○○、癸○○、丁○○及丑○○ 等人協力照顧乙○○,聲請人父母長年於臺北工作,故半個月 、一個月才有返回新竹縣關西鎮老家乙次,且多數是當日往 返,僅逢年節時期方有留宿過夜之情形;次子己○○於81年出 生,相對人與丙○○仍將己○○交由聲請人祖父母與姑姑戊○○、 癸○○、丁○○及丑○○等人照顧,是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均係聲 請人祖父母、姑姑等人共同照顧扶養,丙○○會不定時向聲請 人之祖父母提供金錢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用,但庚○○於北部 工作時,即染有賭博之惡習,與丙○○常因此爭執,任憑丙○○ 苦口婆心勸導,仍無法改變庚○○賭博習性,相對人薪資均用 於賭博,且入不敷出,未曾提出金錢扶養過聲請人,皆任由 聲請人祖父母、4名姑姑等人自行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及由丙○○負擔扶養費用。  ㈡依聲請人印象所及,相對人多半一、二個月返家一次,但都 是當日往返較多,回家後很少跟聲請人二人講話,也不會過 問聲請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亦不曾拿過零用錢給聲請人 ,祖父辛○○於86年過世後,祖母曾向丙○○、相對人表示希望 二人返家謀生,不要持續在外地工作,應該要多撥出時間陪 孩子成長,但相對人表示生活重心、朋友圈都在臺北,不願 意回到新竹關西老家,故86年後僅丙○○返回新竹關西老家, 而相對人仍持續住居於臺北,之後甚少返家,最終再也沒有 回家。  ㈢互核丙○○、甲○○之證詞内容,及參酌113年1月3日聲請人庭呈 相對人寫給丙○○信件内容可知,相對人自承對不起丙○○,希 望獲得丙○○原諒,離婚後相對人長期對外借錢,因被逼還錢 ,所以要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見相對人開庭 時稱離婚係肇因於丙○○外遇乙節並不實在,亦證丙○○證述相 對人於婚姻期間動辄索取15萬、20萬等證述並非虛假,而相 對人也寫信給己○○,自承愧對聲請人,沒有勇氣回去看聲請 人,但一開口也是要向己○○借錢,足見相對人確實沒有對聲 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以上,皆能證相對人沈溺於賭博、玩樂 而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至明。  ㈣相對人當庭陳稱:「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 們都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藉詞因為聲請人祖父母沒有討 要扶養費,所以也沒有給付,衡諸常情,聲請人祖父母、姑 姑係出於愛護聲請人之心意自發性照顧聲請人,絕非相對人 得合理的將扶養義務轉嫁給聲請人祖父母,並作為相對人不 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斯時聲請人祖父母、姑姑們均知相 對人沈溺賭博,是不會拿錢養家的,完全無從期待相對人會 拿錢回家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 之責,至為灼然。  ㈤又依相對人當庭自陳、丙○○證述可知,乙○○於2、3歲之前為 外婆照顧,己○○於1歲之前由鄰居照顧,相對人雖稱這段期 間有出錢養小孩,但若相對人此番所言為真,表示相對人知 道為人母之責應該要支付扶養費,然相對人沒有拿扶養費給 聲請人祖父母,回去老家也沒有對聲請人關心聞問,相對人 如此漠視小孩成長,殊難想像相對人有給付外婆扶養費或給 付鄰居保母費。相對人無論在經濟上、照護上、關懷上都吝 於善待聲請人,完全無視於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 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實屬有據。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小時候我有照顧過他們,我一 個禮拜會回去婆家探視聲請人,我沒有拿錢回去過,也不知 道先生有沒有拿錢回去。我以前有工作賺錢,但跟朋友一起 就會花掉,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們都沒有 討論過這件事情。聲請人乙○○小時候是我母親扶養的,養到 3歲,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拜託我母親幫忙扶養小孩,我有 自動給父母錢,直到公公跟小姑說要把小孩接回去,我沒有 辦法只好讓公公他們帶走小孩,乙○○那時候還在哭。我那時 候雖然有工作,但不穩定。當時跟先生感情還不錯,老二沒 有預計要生,是臨時有了就生下來,我上班時有帶在身邊, 帶到1歲多時,我也有請奶媽照顧,公公又說叫我把孩子留 下。我是在甲○○那邊上班,上班20幾年,中間有斷一陣子沒 有去,之後又有回去上班。我直覺知道丙○○當時有外遇,所 以要跟我離婚,但我沒有跟他吵架,直接簽字離婚。離婚後 我就沒有心情看小孩,打電話給丙○○他都把我斷聯等語。 三、法律規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0歲,自109年12月8日起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新北市○○區○○街00○0號),安置費用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迄至112年8月22日止,無目前 領取中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 400號函文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目前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是以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責任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證稱:聲 請人乙○○生下以後,相對人就說要帶回去給丈母娘照顧,我 就說每個月給照顧費,乙○○2歲多之後,我姊姊及父母就下 去帶,因為我丈母娘沒有讀書,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回來養 ,因為我父母至少有國小學歷,這樣小孩成長會比較好,我 們才把小孩給我父母及姊妹們照顧。我工作領到錢都交給相 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都把 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摺內容, 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我就去問 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對人有空幾乎 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從乙○○2歲多開 始。我有跟相對人說她不好行為要改一改,以後小孩怎麼辦 ,怎麼能把錢都拿去花,相對人就不講話,也沒有改。相對 人是從聲請人乙○○2歲多開始都會去賭博到我們離婚,這段 時間我都有抗議,一直勸相對人不要賭,說家裡有老人家和 小孩,錢要留一點,但相對人就是不聽,我也沒辦法,還沒 生老二之前,我就說離婚,相對人就說要離婚的話,要給他 100萬,我哪來的100萬。當時是我拜託相對人生老二的,因 為生一個不好,有兩個小孩會去處理,等我們老了小孩會來 照顧我們,雖然我跟相對人感情不好,但我還是希望給老大 一個伴,也還是希望生了老二後相對人會改。相對人那時候 還曾經跟我要15、20萬,我哪有那麼多錢。乙○○被我父母帶 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情,我每個月都 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給 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台北住的時候,一公休就會直接 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 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但這樣回去相對人精神不好,回 去就是睡覺,我叫相對人起來煮飯,他也沒有煮。聲請人己 ○○出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 的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好 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把小 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為我們 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己○○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母照顧 ,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拿回去養 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聲請人己○○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我父 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但我還 是有給。我確切知道相對人有賭博習慣是在聲請人乙○○出生 時,相對人偶爾會玩,但是我沒有感覺,直到我要去郵局領 錢,發現沒有錢時我才發現相對人賭博已經很嚴重,那時候 大概是聲請人乙○○2、3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32頁)。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到庭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 托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久 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中 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連片語 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另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相 對人跟丙○○25年前左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丙○○大概跟 伊工作5、6年,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丙○○在台南時先 幫我一起工作,丙○○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 。丙○○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丙○○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丙 ○○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還不會 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一開始我 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跟相對人 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但我沒有去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4頁)。  ㈢依上開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生下乙○○以後,即將乙○○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每個 月給付其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嗣乙○○2歲多之後,丙○○之姊 姊及父母即將乙○○帶回照顧,於81年間相對人與丙○○生下聲 請人己○○,初始係由相對人與丙○○僱請鄰居擔任保母照顧己 ○○,期間相對人會於休假日將己○○帶回照顧,己○○1歲多時 再交由丙○○父母扶養照顧,然據丙○○證述可知,丙○○父母曾 對丙○○表示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丙○○與相對人我們賺 的錢少等語,可知丙○○父母因體恤丙○○與相對人賺錢不多, 曾表示無須渠等二人支應聲請人扶養費,至此尚難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依聲請人主張可知,在聲請人 祖父辛○○86年過世後,聲請人祖母卯○○○即向丙○○、相對人 表示希望渠等返家謀生、陪伴子女成長,丙○○因此於86年返 回關西老家居住,而與相對人分居等情,相對人並未爭執, 故可認於86年因辛○○過世情況有所改變,卯○○○希望丙○○、 相對人返回關西老家照顧陪伴子女,然依證人丙○○、丁○○證 述可知相對人甚少前往關西老家,又未給付扶養費,堪認於 86年後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母之扶養責任,互核乙○○為70年 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對人尚非完全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 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 節,該段時間之於渠等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 認如仍令渠等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 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渠等之扶 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 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相對人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業如前所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905,571元、1,237,601元、1,452,003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218,440元,聲請人 己○○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序為493,700元、479,185元、32 7,51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 ,另審酌聲請人乙○○、己○○現年分別42歲、31歲,均正值中 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  ㈤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臺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9,649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 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乙○○、己○○之經濟能力,認乙○○、己○○ 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3:1,是以乙○○、己○○每月應負擔相對 人扶養費各為18,000元、6,000元,再依相對人並非無正當 理由未盡撫育照顧乙○○、己○○各約16年、5年情形,酌減乙○ ○、己○○扶養義務各為每月14,400元、1,5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652-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8,4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嗣相對人於92年2月10日與丁○○離婚,雙方約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沉溺 於賭博、吸毒,不務正業,於聲請人國中尚未畢業前即未盡 扶養義務,令聲請人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生活,聲請人國中 畢業後,則打工賺錢支付自己所有生活開銷,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聲請。伊只養聲請人到國中畢業 而已,因為聲請人都離開家可能去工作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丁○○前為夫妻,共同育有 二名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嗣相對人於92年2 月10日與丁○○離婚,雙方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為相對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2歲,相對人因中風, 目前使用助行器可以行動,現經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保安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 ,查知相對人於109 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 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 準,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 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 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其國中畢業前即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扶養聲 請人至國中畢業,聲請人就其主張未能進一步舉證,應認 相對人至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扶養照顧聲請人至聲請人 14、15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 ,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 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 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 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 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依職權衡量, 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關係人丙○○之 事實,有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36,854元、734 ,862元、858,906元,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2輛、汽車1輛 、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21,000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表示:我國中畢業,現職為倉儲管理,月收入3萬餘 元等語,足認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 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並考量 聲請人尚有丙○○分擔扶養義務,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9年至111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詳 卷),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丙○○ 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 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12,000元。   4.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與聲請人國中畢業約14、15歲後即未支 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嗣又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如令聲 請人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 對人過往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8,400元,應屬合理 。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40-2024101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 年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戊○○與甲○○於72年結婚,然 相對人戊○○自80年起即因外遇自行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 加以有開設賭場等不法行為,相對人戊○○與甲○○於83年8 月3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及丁○○之親權由甲○○單獨 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戊○○於離婚前即鮮少回家,縱有返家 亦常出現大吼大叫或摔東西等脫序行為,更曾對甲○○施暴 ,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戊○○除了陌生以外,更充滿 恐懼,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丁○○年幼時因外遇離家, 皆由甲○○扛起照顧聲請人及家中經濟之重任,甲○○含辛茹 苦將聲請人2人扶養成人,相對人戊○○從未負擔家計,離 婚後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未曾扶養聲請人丙○○及丁 ○○。 (二)聲請人丙○○育有一子林梓宸(000年0月00日生)、一女林 沐橙(000年0月00日生),因要照顧小孩僅有兼職工作, 收入低微;聲請人丁○○收入不豐,亦須扶養母親甲○○,聲 請人2人皆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兩造數十年來 幾無聯繫,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即便相對人離婚後曾與年 幼之聲請人吃飯,然竟曾出現讓相對人友人在聲請人面前 吸毒之離譜行為,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有地下錢莊至聲請 人住處張貼討債字條,相對人過往棄家庭子女於不顧,更 從未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更因此飽受歧視,造 成身心莫大之傷害,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有失語症,無法表達, 相對人也不回答關於其家裡的事,也因為相對人無法表達意 思,所以相對人代理人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能聽懂我們說的 話。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係聲請人之父一 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因中風,目前難以 言語,僅能表達自己名字,日常生活多坐輪椅,需人協助 ,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9月14日起安置於新北市 私立景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復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之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84,900元、154,80 0元、6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 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丙○○、丁○○係 相對人之女兒,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甲○○到庭證稱:我72年跟相對人結婚,隔年生老 大,一直都是我一個人在帶小孩,我有去賣檳榔,也去開 麵店、開卡拉OK,小孩都是我背著照顧,蘆洲長安街的建 案我幾乎都跑過,去那邊賣檳榔,因為我沒有錢買攤位; 我不知道相對人當時在幹嘛,相對人很少才回家,回來也 是要錢。伊當時會生老二,就只是要讓老大有個伴,當時 我想說也已經嫁給相對人,也就只能這樣,相對人也會打 人。我從台南嫁到這裡,沒有認識的人,也不知道能去哪 裡,還要工作付房租,我也不敢就這樣離家,怕相對人會 告我逃妻。我也曾經在衣櫥裡面看到一把開山刀,我會害 怕,怕我逃走會發生什麼事情。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小孩 ,也沒有給小孩扶養費。民國80年之後,相對人還是跟之 前一樣,很少回家,一年回來一、兩次也算是有回家,本 來就很少回家,所以沒有什麼太大差別,相對人回家就是 要錢或是打人。到了83年後,相對人外遇對象就叫相對人 來跟我離婚,我離婚條件就是要兩個小孩,所以相對人就 跟我離婚。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給過小孩扶養費,只有 過年時相對人會帶小孩回去吃年夜飯。因為相對人說不讓 小孩跟他回去吃年夜飯的話,他就要把小孩搶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 相符,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即顯少返家 ,而於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僅於過年時與聲請人吃年夜 飯,此外均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丙○○、丁○○,相對人全 然未曾參與聲請人丙○○、丁○○成長過程,聲請人丙○○、丁 ○○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丙○○、丁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丙○○、丁○○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免除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756-2024101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出生後甫滿2個月,父母即於94年7月19日辦理 離婚登記,並約定由聲請人母親戊○○擔任聲請人親權人,聲 請人嗣於99年8月6日改從母姓;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 ,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絡,更未曾扶養聲請 人,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仍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從去年9月安置至今,狀況 有改善,可以有一些表達,也聽的懂一些意思,我們與相對 人經過兩次確認,相對人明確表示因為懷疑聲請人不是自己 的小孩,所以相對人都沒有探視過或扶養過聲請人,對於聲 請人的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5歲,係聲請人之父 之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因中風、偏癱 ,且有高血壓、糖尿病、小兒麻痺等病史,目前難以言語 ,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9月起安置於福寶護理之 家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 復相對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99元, 於110年至111年則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戊○○到庭證稱:相對人沒有照顧或扶養過聲請人 ,大約結婚一年後我懷孕,結婚期間我跟相對人意見都不 同,所以在聲請人出生2個月左右,伊就跟相對人協議離 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探視聲請人,也沒有給過聲請人 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 節大致相符,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 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甫2個月即與聲 請人母親離婚,且離婚後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全然未 曾參與聲請人成長過程,聲請人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 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 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705-2024101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