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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無因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黃錦風 黃美雲 黃盈彰(原名黃錦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陳修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108年1月底 被診斷出「老年性癡呆…、語言失能,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 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於同年2月11日因肺炎等胸腔疾病 ,住進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以下稱仁愛 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至112年7月31日止共支出至少新臺幣 (下同)120萬8477元。上訴人之夫黃名聰於111年1月間因 出血性腦中風,無法工作,無力支付母親之上開費用,上開 費用係由上訴人以股票短線交易或女兒生活費給付或私房錢 ,幫被上訴人清償,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母親黃陳修於99年5月間分割遺產時即繼承  現金730萬1374元,於99年6、7月間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 ○街00號房地移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餘元,另有農地 幾分地出租他人每年租金1萬6440元,另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 000元乃至7256元多年,黃名聰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幫母親 申請農保身障給付,於110年領取農保身障給付40萬8000元 ,亦可支付母親之費用,黃名聰與母親同住,黃名聰名下有 甚多財產,且母親有房屋在嘉義遠東百貨附近,出租他人開 店月租3萬多元,還有一間鐵皮屋也出租給賣早點的,不可 能由上訴人代墊母親之扶養費,上訴人未有工作收入,無能 力代墊扶養費用,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無 法證明有代墊支付養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陳修為上訴人之配偶黃名聰及被上訴人等三人之母親。  ㈡黃名聰經上訴人以其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於112年間經上訴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 裁定宣告黃名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上訴人為黃名聰 之監護人。  ㈢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仁愛之家。  ㈣黃陳修於112年所得為0;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總 額為1619萬1219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即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 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本人)而言。上訴 人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意思,幫被上訴人清償其等母親黃陳修 之住進仁愛之家之費用以及看病之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黃陳修已無法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權利(亦即包含黃名聰及被上訴人子女對黃陳修 負扶養義務之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黃陳修於108年2月入住仁愛之家至112年7月止之費用,以及 黃陳修生病到陽明醫院、盧亞人醫院、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之 醫療費用合計為95萬7204元,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黃陳修既已入住仁愛之家,自無上訴人所述依嘉義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所需費用之情事。又依仁愛之家 函覆原審詢問時,略謂「住民黃陳修自108年2月入住本家養 護區,起先服務費用由黃名聰(四子)繳納,中途復由劉秀 枝(四媳婦)繳納至112年7月份止,…」等語(原審卷三第6 3頁)。因仁愛之家承辦人員無法確認上訴人何時開始向仁 愛之家繳納上開費用(原審卷三第65頁),以上訴人之夫黃 名聰係於111年1月4日中風,於中風後當不可能再親自為母 親繳納款項,事理上自此時起即係由上訴人繳納,是上開仁 愛之家所需費用87萬3572元,並非全數由上訴人繳納,即10 8年2月至110年12月係由黃名聰繳納,上訴人繳納111年1月 至112年7月,另外陽明醫院之費藥費用3萬6512元,係發生 在110年5月至6月之間(原審卷二第155-161頁),亦非由上 訴人繳納,應堪認定。  ⒉再查:  ⑴黃陳修於99年5月8日因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亡故,與四位兒 女協議分割遺產,黃陳修分得現金731萬2690元,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二第55-59頁)。  ⑵99年6、7月間黃陳修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街00號房地,移 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87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成功路郵局陳黃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同上 卷第169頁)。  ⑶依原審卷內所附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黃陳修至少自9 9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依84年5月31日公布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65歲以上即可領取,黃 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於該法公布後即可領取,即至遲於85 年間即可領取),自100年1月起提高為每月7000元,自105 年5月起調高為每月7256元到108年3月止。依嘉義市農會113 年4月10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稱「黃陳修自108年4月至110 年9月未領取老農津貼」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此係因 此期間黃陳修住進仁愛之家,每月受政府補助1萬4700元( 原審卷三第35頁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故依法不得申領 ,合計黃陳修自與黃名聰夫妻同住期間,先後領取之老農年 金至少在74萬9960元(6000×8+7000×64+7256×35)。  ⑷黃陳修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農保身障津貼40萬8000元(原審 卷二第117-121頁)。  ⑸綜上,黃陳修自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之現金至少 高達1287萬9350元(731萬2690元+440萬8700元+74萬9960元 +40萬8000元)(未加算利息),應堪認定。若加上黃陳修 在嘉義市○○○○○○附近有二間房屋(其中一間即○○街00號房地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3萬元以上,農地出租租金每年1萬 6490元,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黃陳修之存摺資料( 田地租金)可按(本院卷第137頁),因被上訴人係黃陳修 之子女,住在附近,對相關母親分得之不動產出租之情形可 輕易向母親或承租人查證,其所述房租、田租收入部分,應 屬可採信。另外嘉義市政府每年重陽節均發放一筆9000元給 高齡老人,亦有上開存摺資料可證,此二筆現金收入(租金 及重陽敬老金)亦有數年,金額亦當有十多萬元。  ⑹黃陳修於108年1月31日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老年性癡呆症致肢體無力,語言失能,站立平衡失能, 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致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 二十四小時持續性照護,符合加重殘障鑑定標準,因肢體癱 瘓無法自行坐立」,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39 頁 )。黃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不識字(原審卷第二第296頁 ),依上訴人之書狀所述黃陳修無一技之長,與從事雜工之 先生竭盡全力拉拔5名子女長大,必是一位勤儉持家之人, 對於生活之需求不高,於98年年底先生黃水道死亡後,與幼 子黃名聰夫妻同住,已高齡82歲,其於108年1月即被確診失 智症,此項病症係進行性退化性疾病,從輕度症狀逐漸進入 中度、重度,退化時間不一定,整個慢慢惡化逐漸進行加深 加重,應可推知黃陳修早在100年前後即已有相關病症,依 其身體心智及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觀之,顯無力自行領取上開 巨額款項支用,亦無心力支配該款項,上訴人主張身障津貼 40萬8000元是黃陳修自己領出購買直銷產品,其他黃陳修之 現金收入係黃陳修自行領取支用一節,與事理不合,顯不可 採。   ⒊黃陳修之現金均係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可直接領取支用, 無須經變現手續,黃陳修與黃名聰及上訴人同住,相關必要 之生活費用自可直接取得黃陳修之存簿及印章領取支用。  ㈢綜上所述,黃陳修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黃陳修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黃陳修依其財產既然足以維持其於108年2月起 至112年7月止,在仁愛之家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無受扶 養之權利,上訴人或黃名聰雖有支付黃陳修上開仁愛之家所 需費用或醫療費用,係以上開黃陳修個人存款或現金支用, 不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抗辯,尚可採 信。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繳納黃陳修入住仁愛之家 之費用,以及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用,如上所述,其係以黃陳 修所有現金或存款支用,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 免於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含醫藥費用)之利益,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於支付母親扶養費 用之利益,致其受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為支付之上開費用,於法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2-24

TNHV-113-上易-282-20241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中度)、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 人?)小妹」、「(身在何處?)醫院」、「(指社工。何 人?)可能是社工」、「(指醫生。何人?)醫生」、「(   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任總統?)賴清德」、 「(這裡是嘉義市或嘉義縣?)嘉義市」、「(現在是上午 還下午?)下午」、「(中午吃什麼?)便當,什麼不記得 了」、「(有無娶老婆?)沒娶」、「(兄弟姊妹幾個?)   6、7個」等語;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   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49年次男性,步態因接受   膝關節置換手術而較為不穩,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   度尚可。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持續度可。相對人對   時、地、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身基本資料尚能回   答,能正確答出自己家中成員、家中排行及大致現況。理學   檢查方面雖有一些内、外科慢性病病史,但尚不具精神病理   意義;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大異   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尚稱流暢且切題,思考   方面流暢度尚可,尚有現實感,邏輯思考無明顯鬆散或缺乏   邏輯之現象,但仍可觀察到有部分精神病的殘餘症狀,妄想   症狀則因持續接受治療而相對較不干擾;知覺方面偶爾仍有   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   記憶大致尚無顯著缺陷,簡單計算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   、空間建構、書寫等表現略為不佳。整體而言,其臨床表現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另參照相對人病史及相關病歷   記載,其大約在31歲首次於精神科就醫,起初情緒欠穩、自   言自語、無故大聲喊叫,且不配合服藥,導致病情逐漸退化   ,曾至本院、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於本院住院治   療已超過10年,目前病情呈相對穩定而慢性化,整體病程亦   支持「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故相對人於臨床上確實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可認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相對人於鑑   定晤談時,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   答,所表達之語句結構整體無顯著異常,且内容大多正確,   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皆有一定水準   。此外,其全量表智商FSIQ=76 (PR=5,95%信賴區間:72   -81),相當於很低程度(但仍未落在智能障礙之範圍);語   文理解VCT=90 (PR=25,95%信賴區間85-95),相當於中等   程度,在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抑或表達自身内在之   想法皆無顯著障礙,故可認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明顯不如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相對   人由於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療程逐漸退化而轉慢性狀態   ,有殘餘症狀,認知功能有一定之障礙,臨床上計算能力、   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能力有一定程度之退化,再參酌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知覺推理、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等表現,皆相當於很低程度,評估其對複雜事務   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   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尤其當相對人面對平時   較不熟悉之事物時,缺乏據為判斷之心智能力,故推估其在   處理各種法律行為時,評價意思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低於   一般同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   損,與其慢性思覺失調症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依鑑   定晤談之觀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有   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品   之價值約略為何,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   物在一般社會概念中有價值上的差距,亦能了解自己名下有 何財產,僅管無法精確辨認昂貴物之價值,但評估在他人協 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相對人尚有部分能力進行評價判斷, 而為部分與生活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有降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相對 人臨床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 能之程度等。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有其 他精神障礙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 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訊問 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 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 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兄 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4

CYDV-113-監宣-34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霖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謝岳霖與杜彥祺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陽明醫院員 工,雙方於工作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謝岳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12分許,在陽明醫院放射科門口前 ,徒手毆打杜彥祺,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併血腫(左耳後)之傷害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祺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謝岳霖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易字卷第89頁),而杜彥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 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 揭說明,應認杜彥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三、本院業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另行勘驗,是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並未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不另對此證據之 證據能力為評價。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8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祺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有陽明醫院111年1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6頁 、易字卷第90頁、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告訴人於過程中乃係互毆,依上開見解可知,此 仍該當傷害之構成要件,而無由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杜彥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 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之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 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本院 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被告約自20歲起,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 (schizophrenia),經抗精神病用藥治療後,精神病症狀 無法痊癒,但可部分緩解,改善生活品質,減少生活功能減 損。而被告在涉案期間,本次鑑定無確切證據顯示有明顯脫 離現實精神病症狀。神經心理測驗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落於 同齡成人中下之範圍,且精神病症狀經規律藥物治療後仍存 ,宜注意被告的認知判斷問題及面對壓力時的情緒調節能力 。若被告經認定涉案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其 知覺、理會、衝動控制等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 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 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此實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等 語(見易字卷第115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 月24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特 別是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被告歷來之應答態度常有無法控制 衝動之情況,及對於案情之理解情況較常人確有不同等因素 觀之,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 揭妄想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本案鑑定書之結論核與 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 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卻僅因細故,雙方發生 本案衝突,被告更對告訴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確實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審理 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14 9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2-易-1130-202412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朴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秀惠、甲○○(2人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嫌,以及甲○○所涉 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來不睦,2人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在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之「○○機車行」起爭執,呂秀惠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 擊甲○○頭部、手部,致甲○○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12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把伊的 機車推倒,因為告訴人要報警,伊就拿好神拖要打告訴人, 但沒有打到,伊就跌倒在地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回「○○機車 行」,被告站在「○○機車行」門口的水龍頭處等我,被告 看我一回家,遠遠的就拿起水龍頭直直的沖我,我要去關 水龍頭時,我們兩人在那邊拉扯,之後我要進去打電話報 警,被告就拿門口的好神拖跟進來打我的頭,被告第一次 有打到我,第二、三次我用我的手阻擋,第四次被告打到 桌子上,後來我就近找掩護躲起來並打電話給我女兒以及 打110電話報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 」的傷勢是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造成的,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是我用我的 手去阻擋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時造成的等語(本院簡上 字卷第127至130頁),經核證人甲○○就被告傷害其之原因 、過程及部位等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 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證人甲○○證稱其被告與被告發 生爭執之過程及被告有持好神拖之情狀,亦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來到○○機車行,她拿水龍頭噴甲 ○○,甲○○要進去拿電話報警,被告拿好神拖衝進去,我也 不曉得被告要做什麼,我進去時,被告拿好神拖要打甲○○ ,甲○○在打電話報警,被告要拿好神拖打甲○○時,可能太 用力,被告就摔倒,我過去把被告扶起來,之前被告有無 打到甲○○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當天我看到的狀況就是 這樣而已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38頁)相符,且被 告亦坦認有持好神拖欲毆打甲○○之行為,均足佐證甲○○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之情節真實性甚 高。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即112年3月12日)至陽明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此有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第48頁),經核與 前揭證人甲○○指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頭部一下、手部2 、3下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診斷之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互可勾稽,益徵證人甲○○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在外面修理機車 ,伊面對馬路,看不到屋內,伊的鐵門兩邊都沒有開,只 有開中間門而已、伊面對馬路看到被告和甲○○走進去之後 ,隔幾分鐘後聽到有爭執、吵鬧聲、伊進去後看到被告手 拿好神拖甩下去就跌倒,她甩下去的那一下沒有打到甲○○ ,但之前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簡 上字卷第142至143頁),是證人乙○○並非全程在場目睹之 人,其雖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況,惟尚難遽認證人 乙○○進入案發現場前,被告並無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   ㈣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 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 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簡上-116-202412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高承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金額其中新臺幣86,099元之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2,357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之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新臺幣354,14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8,045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之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1,102,965元(卷第3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建 物前方未命名村里道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上開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雖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但係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沿上開村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躲不及,遭被上 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  ㈡本件事故經本院110年嘉簡字第520號判決就判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含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共 375,661元。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導致勞動 能力減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主張8%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354,144元(以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月1日每個月基本工資23, 800元為計算基礎),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 045元(計算式:354,144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 99元=268,045元)。  ㈢本件事故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而成大醫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 6號函覆上訴人的勞動能力減損為28%,上訴人於112年12月1 日收到法院通知並閱卷後,始知悉上開鑑定內容,顯無被上 訴人稱時效消滅情況。據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勞 動能力減損費用計算式:23,800元×12×18.00000000×28%=1, 457,109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457,109元-原審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354,144元=1,102,965元)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2,965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中度之肢體障礙,已影響其勞 動能力,難認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達 28%。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109年6月30日起算,於 111年6月29日罹於2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 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 ,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拒絕給付。  ㈢並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 人發生車禍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兩造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 本院110年度嘉交簡第58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頁、刑 事資料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人動態導致發 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 明,而依卷附資料上訴人當時已儘量靠邊行走,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業經 成大醫院鑑定稱「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手橈神經病變、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 態,鑑定結果顯示因此次車禍所導致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7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此次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 ,有該院112年10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6號函及鑑 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7至247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等情無訛。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 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 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 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5頁),又於11 1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明「 原告事發之日為109年6月30日(36歲),事發前半年之平均 每月薪資依勞動基準法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 起實施,為23,800元,惟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仍待日 後鑑定,故本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暫時主張一部分即100分 之8(8%)之請求」(原審卷第75頁),是以,侵權行為關於 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 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 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後遺損 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予 以判斷。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18日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 明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待日後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比 例暫時主張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前未知有此部分 傷害,尚非無憑,其於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未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09頁),其請求自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1 日起至年滿65歲止(即109年6月30日起至138年7月15日止)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 依據(原審卷第75頁),應屬合理。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上訴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436,501元【計算方式為:6,664×215.00000000+(6,664×0.5 )×(215.0000000-000.00000000)=1,436,501.00000000。其 中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1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99元,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6,50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 6,09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50,402元(計 算式:1,436,501-86,099=1,350,402)。  ㈦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8,045元予上訴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 82,357元(計算式:1,350,402-268,045=1,082,357),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082,35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86,099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3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39-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張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新榮 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於同日至陽明醫 院急診,診斷為左側前臂、手肘、腹壁、左側大腿擦挫傷,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至六福診所門診,診斷 為前腹壁外傷,於112年10月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門診,診斷為左腹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0.3% 。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04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2,710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由女兒騎車載送往返醫院就醫11 次,以單趟15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3,300元。   3.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所得26,400 元,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短少收入6,16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勞工,每月薪資所得約38,000元至39,00 0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依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及兩造於偵審中之陳述,原告騎乘機車,沿成功街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設有閃光紅燈之成功街與新榮路交 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入 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口,均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當 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新榮路為幹線 道,成功街為支線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光 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 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經核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 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 事次因,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同,有鑑定 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本院 依上開情節,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 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 ,則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2,710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不能工 作短少收入6,16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收據、在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惟傷勢尚非 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4,045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6元 (計算式:2,710+3,300+6,160+30,000=42,170,42,170*3/10 =12,651,12,651-4,045=8,60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928-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王羽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蕭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文化路846號前,理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同 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育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林育廷所駕車輛推撞同向同車道,前方靜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椎及腰椎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經鈞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被告雖爭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椎間盤退化 預先存在,然即便被害人本身有舊疾,在沒有任何外力下不 會引發損害,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仍應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且原告在聲請保險理賠時,當時已有專業醫師確認 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仍須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 間融合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1 日2,200元計,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220 0元×30日=66,000)。  2.醫療費: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 9月28日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於111年7月12日至 112年2月8日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元,以上共計 226,025元。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因傷需進行復健、後續診療,請求將來 支出之醫藥、復健費50,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需往返醫院住院及回診治療,有搭乘車輛 往返之必要,明細如下所示,共計4,570元。  ⑴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來回共8次,每次車資100元,共計800 元。  ⑵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來回共26次,每次車資145元,共計3, 770元。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因傷須使用軟背架3,000元、腰帶5 40元、拐杖椅700元、洗澡椅1,300元、醫療器材750元、敷 料770元及購買愛樂康、骨力、萬金油1,439元等,共計8,49 9元。  5.工作損失:原告原與友人經營火鍋店,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術 後須穿著束腰半年且不宜粗重工作極激烈運動,須休養6個 月,因無收入證明,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計,請求 自111年7月出院後之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 ×6=151,500)。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手術開刀專人照顧, 且需穿著束腰6個月不能工作運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勞動力減損:原告至今仍疼痛不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3,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月薪以目前基本工資 26,400元計,則自111年2月3日起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即135年8月11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2,328 元。  8.以上共計858,922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922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系爭事故須負全責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係 111年2月3日發生,原告至同年2月11日才就醫,且診斷證明 書載明胸椎、腰椎挫傷,後來在同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 診,傷勢居然變成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並不合 理,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看護費66,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才有須專人照顧1個月之記載,此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須全日看護,況目前看 護費1個月約36,000元賠付,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醫療費:  1.已支出部分226,025元: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 6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爭執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 元之部分。  2.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爭執。  ㈢交通費4,570元:  1.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共計800元:不爭執。  2.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共計3,770元:爭執。  ㈣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爭執。  ㈤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自陳與朋友經營火鍋店,但經查詢 負責人並非原告名字,且原告亦未提出合夥契約書佐證,又 聽聞原告從事八大行業,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疫情期間, 八大行業本不能營業,故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聯弘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㈦勞動力減損152,328元: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復原或有後遺 症或達到殘廢等級,故不認同。  ㈧以上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證,並 經本院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了受有系爭傷害,尚因此造成第五 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的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病史與醫療經過:依法院所提供之聯弘診所與陽明醫院就診 病歷與診斷書,以及原告自行提供之迦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當日未送急診亦未就醫,於111年2月7日、111年2 月8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 診斷為「下背和骨盤挫傷、疑似腰薦椎壓迫性骨折」。於11 1年2月11日至聯弘診所就診。主訴因車禍上背與下背疼痛, 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腰椎造成的神經學症狀,診斷書記載「 胸椎挫傷、腰椎挫傷」。後續於111年4月22日與111年6月9 日再至聯弘診所就醫,亦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111年2月7日 至111年5月4日共11次)。111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主 訴111年2月3日發生車禍後,下背疼痛越來越嚴重,近來下 背酸痛加劇、左腿酸痛,下床走路時更疼痛,神經學檢查左 側無力,踝反射左側減弱,於當日住院,X光檢查發現「腰 椎關節退化疾病、脊椎側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 性病變」,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腰椎關節退化疾病、椎間盤 退化性病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故接受脊椎 減壓手術與椎體間融合手術,術後病理診斷為退化性病變。 術後在該院規則追蹤,依法院所提供之病歷最後一次門診日 為112年3月29日。  ⑵因果關係判定:依法院所提供之車禍行車記錄器之影片,當 次車禍應屬低速車輛撞擊(Low-Speed Vehicle Collisions) ,直接受撞擊之車輛(B車)外觀並沒有很明顯的毀損,原告 的車受到的是間接撞擊,撞擊力量應該更輕。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通訊2018年發表探討「低速車輛撞擊是否 會導致腰椎椎間盤退化或突出」之文章,雖然車禍後的腰痛 是常見的抱怨,但是在後端碰撞的汽車車禍中,腰椎的伸展 被座椅靠背限制,而反彈的彎曲則受到安全帶的限制,因此 腰椎並不會受到很大的撞擊力或加速度。人體於日常很多活 動中都會讓腰椎承受很大的力量,如彎腰撿起地板上的物品 或繫鞋帶,生物力學研究發現這些動作腰椎受力常常超過10 0磅,而在時速低於15英里(約24公里)的後端碰撞對腰椎產 生的軸向受力則不到100磅。而一個人從地上搬起23公斤重 的物品,腰椎受力約764磅。因此其結論:「椎間盤退化和 椎間盤病變是常見的發現,可能有或沒有症狀。低速汽車碰 撞亦很常見,可能導致肌肉拉傷和相應的症狀,但應該是自 限性的會自行好轉。然而,在低速碰撞中產生的運動、力量 和加速度比日常生活中的活動要小,依傷害原因分析的科學 論證過程得出結論,椎間盤退化和椎間盤突出是預先存在的 ,並不是由於低速汽車碰撞引起的。雖然低速碰撞引起的肌 肉拉傷可能會促使進行X射線、磁振造影或其他影像學研究 ,並顯示椎間盤病變,但這兩者是巧合而非因果關係。」此 外,人體的腰椎是可以承受很大的力量以應付日常生活的動 作。原告車禍當下未就醫送急診,若真的是車禍對其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有貢獻,則車禍撞擊力道應該要非 常大,當下應該就要有明顯症狀並送醫。原告車禍後3天始 就醫,初期(111年2月7日與111年2月11日)之診斷書與就醫 病歷亦未記載有第五腰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相關之神經學 症狀。故綜上所述,目前證據不支持原告「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為111年2月3日車禍所造成等語,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219-222頁)。  2.由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破裂(右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 側)之傷害,以及請求該傷害所衍生的損害項目,均無理由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66,000元:   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 破裂(右側)傷勢,於111年7月12日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 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業經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  2.醫療費:   被告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不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至陽明醫院治療支出218,365元 、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3.交通費4,570元:   被告對於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的交通費共計800元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至陽明醫院的交通費3,77 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傷 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 無理由。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   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軟背架、腰帶、拐杖椅、洗 澡椅、醫療器材、敷料、愛樂康、骨力、萬金油等項目之必 要,故其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均無理由。  5.工作損失151,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7月出院後6個月因傷不能工作,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等語,然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151,500元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勞動力減損152,328元:   依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低速汽車碰撞所導致的傷害應該是 自限性(self-limiting),會逐漸好轉,不會導致永久失能 與勞動能力減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52,328元並無 依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8,460元(計算式: 7,660+800+30,000=38,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6

CYEV-112-嘉簡-453-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業 楊貽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貽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煥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見其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住處前放有貓飼料,認為係楊貽琛所擺放, 遂將貓飼料放置在楊貽琛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 前,並張貼字條要求楊貽琛勿在其住處前方空地擺放貓飼料 ,楊貽琛因認遭誤解,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持裝有武術 刀、劍、木棍之劍袋及三叉戟前往李煥業住處找其理論,嗣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與李煥業發生口角爭執。 詎李煥業、楊貽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楊貽琛接續以持裝 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李煥業及以牙齒咬 李煥業,李煥業則徒手毆打楊貽琛,致楊貽琛受有左側頭顳 部瘀傷(3公分×2公分)、左臉瘀傷(4公分×3公分)、鼻瘀 傷(1公分×1公分)、上唇瘀傷(1公分×1公分)、人中瘀傷 (1公分×1公分)、右前側小腿瘀傷(4公分×3公分)、左上 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3公分×0.1 公分、2公分×0.1公分)、右上臂背側瘀傷(10公分×6公分 )、右足瘀傷(15公分×7.5公分)之傷害;李煥業則受有左 臉紅腫(2公分×2公分)、前額紅腫(3公分×0.5公分、2公 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公分×0 .2公分、0.5公分×0.2公分、3公分×3公分、6公分×4公分) 、左前臂背側擦傷(1公分×1公分)合併瘀傷(4公分×4公分 )、左肘擦傷(1公分×1公分)、右肘擦傷(3公分×1公分) 、左手腕腹側擦傷(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2公 分×0.1公分)、右手背擦傷(0.5公分×0.5公分)、左拇指 背側(2公分×0.2公分)、右拇指背側(1公分×0.2公分)、 右食指背側(0.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小 指背側擦傷(0.2公分×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貽琛、李煥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煥業、楊貽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9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煥業、楊貽琛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李煥業 辯稱:楊貽琛持三叉戟來我住處大聲拍門,我開門後楊貽琛 就攻擊我,我只有阻擋而已,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楊貽琛 則辯稱:李煥業一出來就朝我頭、人中、鼻樑毆打,之後又 繞到我身後勒我脖子,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李煥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很大的敲門 聲,我就去2樓陽台看是誰在敲門,楊貽琛就大聲咆哮「 下來,我知道是你」,因為我有寫紙條放在楊貽琛住家門 口的地上,請他不要放飼料餵貓,並將我家門口的飼料放 在楊貽琛住家門口,我下樓後楊貽琛就很生氣說飼料不是 他放的,然後就摔飼料罐,用他肩上一包長狀物戳我的頭 ,我擋掉後袋子掉在地上,楊貽琛就拿出三叉戟開始攻擊 我頭部,我將三叉戟撥掉後,楊貽琛又咬我左手前臂、大 拇指,鄰居聽到聲響後有出來制止,後來我房東有報警, 案發後我乘坐救護車去驗傷,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 就是楊貽琛攻擊我時造成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71-77頁 ),楊貽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敲李煥業 住家大門要找他理論,因為李煥業貼紙條在我家說我把貓 飼料丟在他家附近,李煥業一下來就推我,開始打我頭、 臉、耳朵上方,我的上嘴唇、左臉頰、耳朵都腫起來,右 腳小腿也有受傷,當時我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的劍袋 叫他不要過來,他就把劍袋搶走,我才抽出三叉戟,李煥 業也有打我眼睛,當天傷勢還沒浮現,所以我又再去驗傷 等語(見偵卷第7-11、87-91頁),證人呂靖則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在住家內聽到爭吵聲,看到李煥業、楊貽琛 在互相推擠爭執,我下樓勸阻時,他們就只有言語爭執, 其中一人手中有拿三叉戟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其 等所證關於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楊貽琛持有三叉戟等 情,互核大致相符,是楊貽琛因李煥業在其住家留紙條, 要求其不要在李煥業住處附近放置貓飼料而心生不滿,持 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及三叉戟前往李煥業住處欲 找其理論,2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楊貽琛接續以有武術 刀、劍、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李煥業及以牙齒咬李煥 業,李煥業則徒手毆打楊貽琛乙情,堪以認定。 (二)又李煥業於案發當天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 稱陽明醫院)就診,楊貽琛則於案發隔天及案發3天後前 往陽明醫院就診,觀諸李煥業、楊貽琛於案發後就診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其中李煥業經診斷受有左臉紅腫(2公分× 2公分)、前額紅腫(3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2 公分×0.5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公分×0.2公分、0.5 公分×0.2公分、3公分×3公分、6公分×4公分)、左前臂背 側擦傷(1公分×1公分)合併瘀傷(4公分×4公分)、左肘 擦傷(1公分×1公分)、右肘擦傷(3公分×1公分)、左手 腕腹側擦傷(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2公分×0. 1公分)、右手背擦傷(0.5公分×0.5公分)、左拇指背側 (2公分×0.2公分)、右拇指背側(1公分×0.2公分)、右 食指背側(0.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小 指背側擦傷(0.2公分×0.2公分)之傷害,有李煥業之陽 明醫院112年7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42、177-188頁),該等傷勢核與其所述遭 楊貽琛以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 及以牙齒咬傷之部位吻合;楊貽琛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顳部 瘀傷(3公分×2公分)、左臉瘀傷(4公分×3公分)、鼻瘀 傷(1公分×1公分)、上唇瘀傷(1公分×1公分)、人中瘀 傷(1公分×1公分)、右前側小腿瘀傷(4公分×3公分)、 左上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3公 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上臂背側瘀傷(10公 分×6公分)、右足瘀傷(15公分×7.5公分)之傷害部分, 有楊貽琛之陽明醫院112年7月25日、同年月28日驗傷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40、137-138、 161-176頁),亦核與其所稱遭李煥業攻擊之部位吻合, 足徵李煥業、楊貽琛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分別 受彼此之傷害行為所致。  (三)李煥業、楊貽琛均以正當防衛置辯。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 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 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 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本件依前所述,李煥業、楊貽琛發生肢體衝突之緣由,係 因楊貽琛前往李煥業住處找其理論,一言不合而相互徒手 或持器物、牙齒咬等積極攻擊行為,造成彼此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衡諸案發現場為可隨時離開之處,若其等 不滿雙方之言行舉止,應可以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 然其等未為如此,反而動手相互攻擊;再者,李煥業、楊 貽琛確有彼此推擠之情,業據證人呂靖證述如前,楊貽琛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是互毆和拉扯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是從其等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傷害之部位 ,足徵彼此均為積極攻擊對方,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 ,且其等客觀行為方式與施力強度,均非不能控制決定, 自難以其等各自所辯受有對方之攻擊在先,即認其等行為 時均不具傷害之主觀認知,顯見其等均非單純對於他方之 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已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其等均有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核屬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至為灼然,自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適用以 阻卻違法,是李煥業、楊貽琛所辯,均不足採。  (四)楊貽琛雖聲請調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案發過程云云 ,惟案發現場監視器早已毀損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6038 2號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1、19 7頁),況楊貽琛已自承其有與李煥業互毆、拉扯,業據 認定如前,基於前開事證,已足認定楊貽琛之本案犯行, 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性。至楊貽琛另聲請搜索李煥業住 處,以了解李煥業住處格局;聲請調查劍袋重量,證明其 拿不動劍袋;聲請調查鐵尺重量,證明鐵尺威力;聲請勘 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證明證人呂靖身體朝向何方云云,均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況前開事實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 因認楊貽琛前開主張,均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李煥業、楊貽琛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李煥業、楊貽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煥業、楊貽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李煥業、楊貽琛各自徒手、持裝有武術刀、劍及木棍之袋 子、三叉戟攻擊對方及以牙齒咬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李煥業、楊貽琛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未 能克制情緒,雙方進而以上述方式互相傷害,而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見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 難;參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 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楊貽琛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功夫好把他(指李煥業)打爛,這不是剛好而已 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其絲毫未有任何悔過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李煥業為徒手攻擊,楊貽琛以牙齒咬之外, 尚有持裝有武術刀、劍及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所 受傷勢,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楊貽琛所有,用以傷害李煥業所 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叉戟1支 2 劍袋1個(含武術刀、劍、木棍各1支)

2024-12-13

SLDM-113-易-618-20241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沿嘉義 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 愛路二段與大同路口時」更正為「沿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行駛 左轉博愛路後,再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外側車 道行駛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第7行「竟未保持安 全距離」更正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增列「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劉書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 附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仍留在現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 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雖未能與 對方成立和解、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與車輛因車禍折舊損失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司 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及金額判 斷、計算本非易事,故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事後毫無賠償之意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 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 卷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0號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毓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 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大 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下稱 B車),致B車推撞前方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C車),致蔡○○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挫傷等處 挫傷。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詞。 其駕駛B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 4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 5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2-12

CYDM-113-嘉交簡-980-20241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宜蓁於民國112年04月08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宣信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 興業東路,適有賴玉鳳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宣信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林宜蓁駕駛車輛左前車身 與賴玉鳳駕駛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賴玉鳳受有左 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宜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承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時供 述。  ㈣陽明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㈤酒精濃度測試表2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  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國112年10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 2130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偵卷第33至39頁),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本院交易卷第100至101頁),並參考告訴人方面之量刑意 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6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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