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川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川與郭李樹梅(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為兄弟關係。緣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兄弟5人之父親郭火烈、母親郭廖春嬌於民國55年6月
2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創立「合德碾米工廠」,郭火烈
過世後,由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
5人共同繼承之,並自66年4月28日起,登記郭國川為「合德
碾米工廠」之負責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為
「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人。「合德碾米工廠」於85年12月
19日登記增資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郭國川
、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5人之出資額各為3
00萬元。
二、郭國川明知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4名合夥人
並無授權或同意轉讓出資額、退出合夥事業,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並在退夥
人欄盜蓋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章,而偽造
用以表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均同意退夥之私
文書,將「合德碾米工廠」合夥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之出資額虛偽轉讓予郭國川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郭李
樹梅承受,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莊勝男於97年9月11日持
上揭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合夥人為郭國川及郭李
樹梅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合德碾米工廠
」負責人郭國川之出資額由300萬元增資為1,000萬元、合夥
人變更為郭李樹梅、合夥人郭李樹梅之出資額為500萬元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及雲林縣政府
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至87、90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岳
(調偵卷第29至34、381至387)、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調
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之子郭宏家(偵
9046卷第29至31、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
第29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逸
鴻律師(調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安(偵
9046卷第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第381至38
7頁)、證人即本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之代辦人莊勝男
(調偵卷第431至433頁)、證人即被告兒子郭宏哲(他卷第
127至128頁;調偵卷第34至39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7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6
1290號函暨檢附「合德碾米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
商業歷次資料及該商號97年9月11日合夥人、出資額變更登
記申請書資料(偵9046卷第39至54頁)、被告提出告訴人郭
平岳於107年3月4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81頁)、告
訴人郭國安於107年3月7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79頁
)、被告於107年8月29日親自簽名之電腦打字文書(調偵卷
第40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
、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盜用印章與盜
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盜蓋被害人郭國安及告訴人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
等4人之印章於「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上,當然產生上開印
章之印文,此部分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
之餘地。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印章之行為,均
為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按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
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
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
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
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個行使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行為,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即證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4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係為辦理「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退夥變更登記事宜之
同一目的,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莊勝男,由證人莊勝男持上揭
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內容之「合夥契約書」
,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
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自
行盜用其等印章,製作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
內容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4人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合夥人
退夥同意書」,已交給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郭國
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文各1枚
(見偵9046卷第44頁),均為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ULDM-113-訴-27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