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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農曆年期間即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日,在嘉義 市之不詳店家內,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 並自斯時起在其嘉義之某友人住家內非法持有之,並再於11 3年3月間某日分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高壓鋼瓶1支及在嘉義 縣朴子市內之某五金行內購入鋼珠1包,並將購入之高壓鋼 瓶1支裝載於本案空氣槍上。嗣員警於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志龍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未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 ,蔡志龍於經員警通知後而將本案空氣槍(含高壓鋼瓶1支 )及鋼珠1包提出交由員警查扣,而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志龍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81至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本院卷第33至40、79 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搜索票1張(偵卷第23至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 (偵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2頁 )、刑案照片4張(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之露天拍賣帳 號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09號槍彈鑑定書暨照 片1份(偵卷第91至94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115頁 、第127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認本案空氣槍則具 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 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持有之,直至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經送鑑定後,本案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3.90焦耳/平方 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 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殺傷力顯然 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非法持有同條項以火藥為發 射動力之其他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罪 責顯與其刑罰不甚相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雖 為1年多,然其至113年3月間才將本案空氣槍裝載高壓鋼瓶 並購入鋼珠1包,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 之情形,故被告並未將本案空氣槍用於傷害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本案被告更係於員警之告知下而而將本案空氣槍及 鋼珠1包提出到案,加之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有實際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雖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然情節輕微,且於偵查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請併斟酌是否依該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 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本案空氣槍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 :被告經大隊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以致無法追溯來源等語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仁113偵4329 字第1139025718號函1紙(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30029302 號函暨刑事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9頁、第5 7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述本案空 氣槍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任意購買而持 有本案空氣槍,後續亦有將本案空氣槍加裝高壓鋼瓶及購入 鋼珠1包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 其本案所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後殺傷力程度不高,且未 於持有期間持以犯罪,進而造成他人才財產或生命、身體實 際之損害,犯罪情節與過程堪認平和,再審究其此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僅有父親1人, 且父親因中風及全盲而於安養院居住中,其尚需負擔父親於 安養院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與母親僅偶有聯絡,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收入來源不穩 定,目前尚有因父親疾病關係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存在,其本 人亦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吳南逸診所113年8月5日診斷證 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88至93、97頁),暨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審 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 始終坦認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培 養自我負責之精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 其自述之工作生活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與敘明。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 槍(含高壓鋼瓶1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珠1包,係被告購買後預計裝載於本案空 氣槍內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頁),與被告 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一同與 本案空氣槍提出,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長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高壓鋼瓶1支) 1枝 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5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9焦耳/平方公分,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 2 鋼珠 1包 無。

2024-12-17

ULDM-113-訴-331-20241217-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昇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昇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樓之金代鋁門窗(下稱本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告訴人簡銘耀為本案公 司之員工,負責操作裝設防盜窗等工作。被告於民國111年1 2日1日中午12時32分前之某時許,指派告訴人及薛景文至雲 林縣○○鄉○○路0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建物)進行防盜窗安 裝作業,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相關之安全衛 生在職訓練或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其他必要防護 措施,嗣告訴人於111年12日1日中午12時32分前之某時許, 在本案建物2樓陽台處從事防盜窗裝設作業時時,不慎從2樓 屋頂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及顱 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勞安易-4-202412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容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容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 台1丁線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號前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廖珮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車尾,造成告訴人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深部擦挫傷、右足撕裂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 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交易-485-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昇及同案被告廖健評(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另案追加起訴)係朋友,緣同案 被告廖健評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陳薪全(起訴書誤載為廖 薪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心生不滿,被告竟與同案 被告廖健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22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案被告廖健評之方式,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西螺 鎮源成東路住處附近之中山路與公正路口,再推由被告步行 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棒球棍揮打之方式,砸毀告訴人上開住 處玻璃門等語(原起訴書尚記載「使陳薪全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誤載而更正)。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 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2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易-917-202412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26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 鄉崙東村二崙橋旁巡防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二崙鄉崙東 村154甲縣道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處旁產業道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右變換車道,且 依當時天候陰、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廖敏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崙鄉崙東村154甲縣道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唇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交易-523-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維與告訴人張佑傑前於球場發生口 角,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北港體育館」門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鈍傷、右眼底骨折、視 網膜剝離、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易-634-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川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川與郭李樹梅(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為兄弟關係。緣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兄弟5人之父親郭火烈、母親郭廖春嬌於民國55年6月 2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創立「合德碾米工廠」,郭火烈 過世後,由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 5人共同繼承之,並自66年4月28日起,登記郭國川為「合德 碾米工廠」之負責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為 「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人。「合德碾米工廠」於85年12月 19日登記增資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郭國川 、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5人之出資額各為3 00萬元。 二、郭國川明知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4名合夥人 並無授權或同意轉讓出資額、退出合夥事業,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並在退夥 人欄盜蓋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章,而偽造 用以表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均同意退夥之私 文書,將「合德碾米工廠」合夥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之出資額虛偽轉讓予郭國川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郭李 樹梅承受,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莊勝男於97年9月11日持 上揭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合夥人為郭國川及郭李 樹梅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合德碾米工廠 」負責人郭國川之出資額由300萬元增資為1,000萬元、合夥 人變更為郭李樹梅、合夥人郭李樹梅之出資額為500萬元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及雲林縣政府 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至87、90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岳 (調偵卷第29至34、381至387)、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調 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之子郭宏家(偵 9046卷第29至31、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 第29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逸 鴻律師(調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安(偵 9046卷第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第381至38 7頁)、證人即本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之代辦人莊勝男 (調偵卷第431至433頁)、證人即被告兒子郭宏哲(他卷第 127至128頁;調偵卷第34至39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7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6 1290號函暨檢附「合德碾米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 商業歷次資料及該商號97年9月11日合夥人、出資額變更登 記申請書資料(偵9046卷第39至54頁)、被告提出告訴人郭 平岳於107年3月4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81頁)、告 訴人郭國安於107年3月7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79頁 )、被告於107年8月29日親自簽名之電腦打字文書(調偵卷 第40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 、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盜用印章與盜 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盜蓋被害人郭國安及告訴人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 等4人之印章於「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上,當然產生上開印 章之印文,此部分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 之餘地。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印章之行為,均 為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按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 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 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 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 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個行使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行為,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即證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4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係為辦理「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退夥變更登記事宜之 同一目的,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莊勝男,由證人莊勝男持上揭 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內容之「合夥契約書」 ,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 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自 行盜用其等印章,製作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 內容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4人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合夥人 退夥同意書」,已交給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郭國 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文各1枚 (見偵9046卷第44頁),均為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ULDM-113-訴-273-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楊鎮文 所有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廠房(下稱 本案廠房),見楊鎮文所有之2條電纜線置於本案廠房內無 人看管,即使用鐮刀將本案廠房內之2條電纜線外層之塑膠 皮撥除,再竊取其中之電纜線(共計12公斤),並將之置放 於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 18時25分許,胡昌金於攜帶上開電纜線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 興路158甲線路段前時,經警攔停盤查後察覺其所攜帶之電 纜線為其所竊得之物,並當場扣得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 卷第59至67、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 頁)、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秤量傳票2紙(警卷 第2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7至37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6 張(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承:使用之鐮刀係用以剝除 電纜線上之塑膠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見卷內 之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 刀及西瓜刀亦均有有鋒利之刀刃,如持鐮刀、西瓜刀朝人刺 擊或使用鉗子敲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 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頁)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35頁),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 卷第6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被 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且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 12公斤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 頁)存卷可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僅尚有一名未有聯絡之成年子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義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2公斤電纜線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並於 本案犯罪中所攜帶,其更將鐮刀用於剝除電纜線外層塑膠皮 ,自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04

ULDM-113-易-872-2024120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品琿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連興家具旁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產業道路,適有陳宛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畇蓁,沿馬光路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見 狀緊急煞車後自摔(雙方未碰撞),陳宛坊因而受有右側脛 骨骨折之傷害;陳畇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 宛坊、陳畇蓁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陳品琿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宛坊、陳畇蓁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 後表明身分、或徵得陳宛坊、陳畇蓁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宛坊、陳畇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琿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偵卷第13至17、37至38、 111至119頁;本院交訴卷第29至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坊、陳畇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卷第19至26、39、11 1至1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2張(偵卷第35、45至66、71 至73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7 至2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9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43A號函(偵卷第 67至69、81至83、99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 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 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 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完成損害賠償,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諒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 會,故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 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及執行情形,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自營機械配管製圖業, 經濟狀況小康,並酌其於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ULDM-113-交簡-125-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啓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3 號),嗣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0號)認為適宜而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啓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啓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號「大樹藥局」虎尾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易 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販售價格合計新臺幣1,980元)得 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李浚 維發現陳列貨架上之商品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陸啓慧到案說明,並扣得陸啓慧所 提出上開其竊取所得之磁力項圈共2條(均已發還由李浚維 具領),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陸啓慧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浚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 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 後,因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而入監,於110年5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 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 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並皆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 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 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 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他人所有 之易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數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未以 與被害人李浚維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易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 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被害人李浚維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易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李浚 維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簡-2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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