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志忠
被 告 林芝玢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9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
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甲○○駕駛P3-
43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AVD-28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被告甲○○與
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8,778元(零件費用35,788元、工資費用32,990元)
,自出廠日民國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
65元【計算式:35,788÷(5+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2,99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955元(計算式:5,965元+32,990元
=38,955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為27,269元
(計算式:38,955元×70%=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乙○○為車主,將所有車輛出借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甲○○並交付使用,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連帶負
擔39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