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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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志忠 被 告 林芝玢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9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 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甲○○駕駛P3- 43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AVD-28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被告甲○○與 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8,778元(零件費用35,788元、工資費用32,990元) ,自出廠日民國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 65元【計算式:35,788÷(5+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2,99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955元(計算式:5,965元+32,990元 =38,955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為27,269元 (計算式:38,955元×70%=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乙○○為車主,將所有車輛出借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甲○○並交付使用,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連帶負 擔39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2025-02-20

CYEV-114-朴小-2-202502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兆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 民雄鄉○○路O段之快車道直行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 許,行近○○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非不能注意 ,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亦疏未注意「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 車),由西往東沿○○路O段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 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 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 裂傷破裂、胸椎骨折、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 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 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 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于兆良肇事後 ,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即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于兆良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162、179、 224、293、297、29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 院卷第19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65頁)等證在 卷可稽。  ㈡復經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係認:⒈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⒉于兆良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按經該鑑定會推算 其當時時速約92.62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速限則為50公里/ 小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 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裂傷破裂、胸椎骨折、 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骨盆骨折、雙側 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 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 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即告訴人有嚴重減損語 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此有告訴人於應訊時之情 形(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可參,且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112年3月21日出具 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 2年6月25日及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112000553 0號函文(見偵卷第3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附該 院對於告訴人病情之說明書(見偵卷第53、55頁),以及告 訴人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第3類【b31 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1】)等障礙 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 疾駛至○○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 人騎乘OOO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 ,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 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告訴人騎乘OOO號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自該路 段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重傷 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號汽車疾駛至肇事 之交岔路口,因未能遵守速限及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 致撞擊告訴人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於 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喉部因此無法言語而受有嚴重減 損語能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始提出其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 :第3類【b31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 .1】)等障礙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起訴意旨雖未及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呼 吸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1、73頁)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 度疾駛至肇事路段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已超過該路段之 每小時50公里速限甚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微,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甚為嚴 重,且現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方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286頁),然其迄今卻未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19、341頁)等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 為22歲、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7頁) ,自陳從事物流司機、月薪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再參以告訴人之輔佐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41至242頁、第3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雖就本案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條 件緩刑2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頁) 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致重傷案件為判決時,因其不符合前揭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3-交易-21-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林玠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 南往北、近木柵路,下稱系爭路段),經由路口之「多功能 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AE058226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 多次提出申訴,均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並函覆原告。嗣因原 告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並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 2-AE0582267號裁決書,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 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 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製開113年8 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 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 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首次回覆之相關相片、日期、時間與 事實不符,且舉發機關提供給被告錯誤之舉證檔案,被告也 並未於第一時間查核比對,逕而以本案無關之事證加以回覆 裁罰。經由原告第二次申訴,被告僅回覆行政疏失造成錯誤 ,然就系爭路段於拍攝日期是否有明確標示固定式科技執法 標誌,因被告提供之科技執法地點網站更新日期為112年12 月14日,明顯於112年7月12日時,並無公告以及圖片證明系 爭路段有科技執法之標語,是被告之回覆並無法提供相關證 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號誌變換紅燈之際尚未穿越路 口停止線,並於號誌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通過上 揭路口,直行往辛亥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違規屬實。另 查舉發機關回復申訴函檢附非案內採證照片,屬行政程序法 第10l條之顯然錯誤,並未對違規事實有所影響,後續並以 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123031590號及嘉監單雲字第l1300088 78號函知原告並更正。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97、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315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被告雲林監理站函文(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至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 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 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 繼續向前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至原 告所稱被告舉證錯誤及並無公告證明舉發時該路段有科技執 法之標語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業經依法更正本件舉發之採 證影片,並由被告通知原告有關舉發機關更正之採證照片等 情無誤,此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被告函 文(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事證 應無違誤;且系爭路段於l12年7月12日舉發時,確實已依法 設置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 月18日公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 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附卷可參,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0

TPTA-113-交-595-20250220-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 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 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 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 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 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 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 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 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 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 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 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 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 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 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 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 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 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 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 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 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 ,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 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 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 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 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 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 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 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 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 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 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 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乘牌 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靜慧受有 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靜慧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按(見他卷 第53-55頁)。被告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5-98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其咎。 三、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節。惟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有該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本案發生後至嘉義 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係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月8日至李龍駒診所及嘉義基 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髖、左肩挫傷、瘀腫」或「 腦震盪症候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1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診斷結果係「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 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有該院急診記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陽 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 」,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 「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 」,有該院告訴人急診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 人於113年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依該院回稱 係「病人至本院骨科就診,係因先前手術骨水泥滲漏壓迫第 五腰椎神經,故於本院施作骨水泥磨平神經減壓手術,與椎 間盤突出沒有直接關係,應該是先前椎間盤手術突出與外院 手術處理有用骨水泥固定」,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 113年1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69-77、21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係診斷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11 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係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他腰椎椎間盤 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病症,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之後於113年2月間告訴人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亦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4日在 陽明醫院就診時,該院始診斷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並 在該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陽明醫院雖回 函(見本院卷第209頁)稱:依學理上病史,應與車禍撞擊 有關聯性,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者,本件車禍係於 112年8月16日發生,迄112年11月14日期間,已近3個月,已 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告訴人「椎間盤破裂」。況告訴人於 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後曾2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但該院 始終未診斷出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則是否能 僅憑陽明醫院之診斷即認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且確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均屬有疑。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告訴 人「椎間盤破裂」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 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 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非「應」,則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即應說明為何 加重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未說明加重理由,即有未妥。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仍以告訴人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雙方於本件車 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不成立,未獲告訴人宥恕,不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NHM-113-交上易-629-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1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吳○(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同向駛至甲○○左後方,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3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557166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 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 結果1份(見警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語,惟: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 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 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 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 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㈠ 自111年9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18日 前繳送。㈡111年9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1 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1年9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 分,嗣因被告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111年9月19日起遭 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月9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0574 9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 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 因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上開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始於111年9月 19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惟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是 公路主管機關以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 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 之停止條件,應認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吊銷 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駕 駛執照已遭吊銷,雖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亦認本案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284條前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時,疏未注意迴 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 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惟經本院安排後未能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 得填補等節;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右髖挫擦傷,尚屬 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 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 駛執照之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雙方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影像 擷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0

TNDM-114-交簡-288-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蕭錦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2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88公里 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9月1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2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確有繫妥安全帶,因車框、車內他物反光、光線 偏暗、日照角度、拍攝角度等,致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幾 乎無法正確辨識清楚車內狀態,且未能顯示繫安全帶之整 段影像。採證照片中旁邊所見銀色安全帶扣環為駕駛後座 之座位安全帶,非原告於駕駛座未繫上安全帶,有誤判情 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左肩處未見安全帶痕跡,且明顯可 見安全帶之帶扣懸掛於系爭車輛B柱處,足認原告確有駕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 、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 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 」。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經查:   1.自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6至9頁)觀之,可見原告當日係 穿著深色上衣,且車內光線偏暗,以安全帶亦為深色色系 而言,彼此間顏色相近,故原告左肩斜向胸前處究竟有無 繫安全帶,尚難單憑採證照片逕為判讀。   2.被告雖指採證照片中駕駛人之左側,顯示安全帶之帶扣懸 掛於系爭車輛B柱處,而認原告未繫安全帶。然經檢視原 告所提之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其中截圖 編號1、2分別為駕駛人上車前、上車後,於車前自前擋風 玻璃往車內拍攝之車況,均可清楚見駕駛座位置左側有一 安全帶帶扣,帶扣皆為正面朝外狀態。另截圖編號3、4則 為駕駛人上車繫妥安全帶後,後座乘客座安全帶及帶扣呈 現之情形。自正面觀之,該後座乘客座安全帶及帶扣亦顯 示於駕駛座左側,帶扣為正面朝外狀態,與採證照片中駕 駛人左側顯示之安全帶帶扣位置一致。再觀諸截圖編號3 ,副駕駛座之安全帶裝置設置於系爭車輛右側B柱,若從 車頭正面觀看,帶扣顯示為側面狀態,而駕駛座安全帶裝 置設置於系爭車輛左側B柱之同樣位置,其帶扣於未繫安 全帶之狀況下,若自車頭正面觀看,亦應顯示為側面狀態 ,而非如採證照片中所顯示帶扣正面朝外情形。依此,採 證照片中駕駛人左側顯示之安全帶帶扣,尚難逕執為認定 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駕駛人左 側之安全帶帶扣為後座乘客座之帶扣,因當日身穿衣服、 車內光線偏暗等因素,導致誤判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被 告僅憑採證照片,逕認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263-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鐘盛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AL-75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地磅站(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拖僅有拉一部故障客運車,車斗上 並未載運貨物,系爭車輛為拖吊車輛,原告應無過磅義務。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由於原告拖拉之車輛,已喪失本身行駛於道路之 交通動力,對於系爭車輛而言,該被拖拉之車輛實與貨物無 異,故系爭車輛當時係有「裝載貨物」,原告行經地磅處所 時,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其未依規過磅而遭員警攔停、製 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 條之2…第4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分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 313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應 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要 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 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基此立法目的 要求,條文所稱「裝載」貨物,應採廣義解釋,亦即不限於 將貨物裝放在車斗之內或板台之上而加以承載運送之狹義情 形而言,如係以拖拉、牽引貨物之方式而加以載運者,因其 實質上已使車輛承受負重,其所導致車輛操控靈活程度受到 限制、煞車距離增長、撞擊力道加劇等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產 生之風險,與裝放在車斗內之超載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故亦 應包含在內。準此而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斗並無載運貨 物,係以拖拉方式在地上跑,故無須過磅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於一定條件下,得免予 過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29日管字第1100017745 1號函釋(下稱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略以:「說明:一 、邇來有用路人反映有拖救車於國道同時裝載及拖行報廢車 輛卻未過磅。重申拖救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如下:(一) 於國道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二)於 僅能進入國道之快速公路路段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 得免予過磅。(三)由其他快速公路與高速公路銜接之系統 交流道進入國道之拖救車,經報備後得免予過磅。(四)拖 救車如拖行或裝載報廢車、裝載樹木或執行其他非屬事故或 故障車之事件,皆應過磅。(五)將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以外道路故障之車輛,拖行進入國道,屬違規行為;且不論 採何種作業方式(拖行或裝載),皆應過磅。」(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 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 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 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 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即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亦無 從免除其過磅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當日係從臺南市○ 區○○路000號國光客運站開始拖拉該故障車要到嘉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不符合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得 免予過磅之情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當場攔檢並製單舉發, 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0

TCTA-113-交-94-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闗淑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未注 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胡 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 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秉畯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 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 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 、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 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秉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當時,駕車駛至案發地點,轉彎時 應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胡秉畯騎乘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駛至,煞閃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在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轉彎 之前已打方向燈,是告訴人速度太快,告訴人若要超車,應 從左側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當時天候陰,日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逕行 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 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 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 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 、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1頁;原審 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4至87頁),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 至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WB-012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現場照片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可見案發道路筆直,車流不多,且案發路段為單向 雙線車道,被告行向2車道含路肩寬度達8.6公尺,被告案發 時行經路段之車道後方並無障礙物或足以遮擋後方來車動線 之物,被告可清楚看到後方來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固一再辯解要轉彎之前有看後視鏡,打方向燈正要 右轉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被撞上時才發現告訴人,發生 車禍前沒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9 1頁;本院卷第84頁),依上述案發時車流狀況、道路環境、 天氣與光線情形,被告倘如其所述在右轉前曾先看後視鏡確 認後方車流狀況,告訴人無論車速多快,被告均無可能未看 到告訴人騎車在後靠近,告訴人機車要無可能突然在被告正 右轉彎時憑空出現,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或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駛於案發路段慢車道右側靠近路肩,且一路直行, 在案發前以迄碰撞當時,並無超車之舉,僅是在車道上直行 ,要無被告所說告訴人要超車應由左側超車,而違規由右側 超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無據,而難採取。反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注意後面有無來車, 我要轉彎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因為當時告訴人 的車還很遠,我覺得若我右轉,應該不會碰撞到告訴人的機 車,所以我才右轉。(當時你看照後鏡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得 出告訴人的車速不慢?)對。(你既然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車 速不慢,你如何判斷若你右轉,絕不會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 ?)因為當時告訴人距離還蠻遠的,且我有打方向燈,他應 該會變慢讓我先過,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前面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欲右轉彎顯示 方向燈時,自車輛後視鏡已看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近,且發 現告訴人機車速度甚快,被告自忖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甚遠, 且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可認知被告欲右轉彎,應會 降低車速,禮讓被告優先右轉為依據,判斷雙方車輛理應不 會碰撞,決定繼續右轉彎,而未暫停右轉讓告訴人機車先通 行,卻因雙方均未減速或暫停右轉,終至因被告判斷錯誤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被告辯解其在事故發生前未看見 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在其右轉時超速駛至,亦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貿然右轉彎,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是因告訴人超速行駛 ,自己撞上被告車輛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前揭供述,可知其在右轉前雖已顯示方向燈,並 以後視鏡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已行駛在其後方, 且高速接近其車輛右側,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理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 以其認為告訴人機車距離尚遠,且被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應會禮讓其優先右轉,而判斷雙方車輛不可能發生碰 撞,且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受損部位乃車輛右前車輪走 位、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右後照鏡破損、晴雨窗破損等處, 足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已駛至與被告車輛 駕駛座平行之處,並非仍在被告車輛後方,顯示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撥打右轉方向燈,進行右轉動作時,距離被告車輛甚 近,並非被告所說二車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於被告顯示右轉 方向燈並以後視鏡查看右後側來車時,已處於被告可輕易發 現告訴人機車已駛近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之位置,被告顯然對 於二車距離及車輛相對速度有所誤判,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右轉車輛必須讓 直行車輛先行,是被告當時所持判斷雙方駕駛車輛不至於發 生碰撞之理由為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機車應優先禮 讓被告車輛先右轉,明顯違反法規,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灼然至明。至於被告一再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 告訴人超速騎車且在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仍未減速,才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似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在現代風險社 會的型態下,承認社會上必然需要某些便利性之工具或設施 ,來確保人們可以享有現代化、科技化之生活品質,這是利 益衡量後之抉擇結果,在選擇要享有這些便利生活之同時, 就等同於選擇承擔一定之危險,而在無法消除危險之情況下 ,能把危險最小化之方式就是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成員負擔危 險防止義務,並且讓此種危險防止之責任在不同情況分配由 不同之人負責,來避免所有人都必須時刻擔負危險防止之義 務。以此觀點討論過失犯之內涵,簡而言之,在構成要件方 面,行為人被課予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在實行風險行為同 時必須遵守避險措施,當行為人未能遵守法律期待之迴避行 為即具備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在罪責階層則仍然保留古典過 失理論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 行注意義務之個人能力,始能終局認定過失犯責任之成立。 換言之,無論對於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在實際審查是否成 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 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 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故為了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 安全,避免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 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之風險而造成交 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 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 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 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 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 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其 對法規規範右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知之甚詳,則 其當知直行車應會信賴右轉車必會遵守交通規範,讓直行車 先通過後才進行右轉彎,而非直行車輛必須減速待右轉車輛 通行後,方可繼續直行,是被告可預見案發時若其他參與交 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貿然右轉彎之結果仍會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被告 稍加注意,暫停右轉讓直行車先通過後再右轉,而為一定之 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即可防止二車碰 撞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 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 基礎。因此,告訴人縱使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倘被告能禮讓 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再進行右轉彎,雙方車輛即不會發生 碰撞,本案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 先行之情況下,雙方車輛才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發生,即難援引信賴原則來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被 告主張其信賴告訴人騎車不會超速行駛,本件車禍是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而發生,要難採取。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已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後直行,於其右 轉彎前逐漸快速接近被告車輛,則被告倘能遵守上開規定, 於案發前暫停右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之安全措 施,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 任。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嘉監鑑字 第1130034187號函暨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8日路覆字第1130065747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同樣認為本案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 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 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前述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未予審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 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後方騎乘機車之告 訴人正快速接近,先禮讓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仍自信 後方機車與其車輛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機車見其已顯示右轉 方向燈,應會減速禮讓被告先行右轉,因而執意右轉彎而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由保險公司 賠付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尚未能 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亦有可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僅屬 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輕,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然被告於偵訊時曾表 示若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全歸責於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暨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婆婆同住,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告訴人表示對 量刑並無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難遽採,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HM-113-交上易-704-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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