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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刪除網路頁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網路頁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前於民國109年間 ,接獲與原告素有恩怨之訴外人朱長生針對原告私生活所為 之爆料,採訪並聽取朱長生之言論並觀覽伊提供之影片及照 片後,未向原告查證,於109年4月8日以「謎片傳奇」為系 列報導之標題,在被告經營之網路綜合型新聞媒體《CTWANT》 網站上連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新聞報導內容,指稱從事 月嫂產業之原告通姦並涉入婚外情風波,且成為外流性愛影 像之主角,並詳細描摩該性愛影片之種種細節;被告更為此 製作標題為:「台商傳床戰影片給綠帽夫 月嫂女王反咬他 是小王」之附表編號5之影音錄像,並置入原告前為推廣月 嫂事業受訪之畫面、個人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軟體照片 ,足以使第三人輕易特定該被報導之人別為原告,再由旁白 口述介紹前揭新聞內容,且將該影片置於Youtube影音平台 及前揭四篇系列報導中,復將該影片獨立成篇為附表編號6 之網頁報導刊載於《CTWANT》網站上,並於同日發表如附表編 號7、8之報導,刊載於被告創建之彩色印刷實體雜誌周刊王 《CTWANT》第313期,圖文並茂渲染上情並於各大通路販售( 如附表編號1至8文字及影音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原告 前為此對朱長生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朱長生因前揭不實陳述觸犯加重誹謗罪 ,而應處6個月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依據朱長生爆料內 容所撰寫製作之系爭報導顯非屬實,被告所為無值得保護之 新聞利益,顯具不法性至明。又被告於《CTWANT》上刊載之系 列新聞報導,核其內文均係與原告性生活高度相關之個人資 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稱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特種個人資料,則被告違背原告之意願為揭露性隱私 之報導顯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系爭報導內容顯屬 原告個人感情世界、性生活之隱私,與原告從事之月嫂事業 並無任何干係,與公共利益更無關聯性,被告以系爭報導傳 述原告發展婚外情、拍攝性愛影片、與異性間多有情感糾葛 等負面情事,並使公眾得以辨識上開報導所指之對象,足以 貶損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且不法揭露原告個人生活隱 私,已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侵害,縱系爭報導於當年 有新聞之時效性及價值,迄今系爭報導已存在於網路上長達 近4年,任何人均仍得以隨時閱覽、轉載,令原告時時面臨 員工、親友甚至不特定人之異樣眼光及詢問,持續性影響原 告於業界與私生活之形象,顯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 ,未合於比例原則且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盡速移除系爭報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服務不特定產婦、新生兒之月嫂公司經營 者,於坐月子服務產業享有盛名,原告所提倡之月嫂服務及 形塑之個人形象,對社會大眾選擇月嫂服務之價值觀、消費 意願,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原告係自願投入公眾領域之知 名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人格品性,當以最大容忍程度, 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復以,到府服務的月嫂,需直 接進入產婦家中替產婦、新生兒進行親近貼身服務,月嫂公 司經營者及成員之道德品行,為消費者所重視。被告所屬周 刊王新聞雜誌記者謝中凡本於新聞媒體職責,基於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秩序及產婦、新生兒居家安全之公共利益,就上 述可受公評事項,依據朱長生所提證據資料、採訪內容,並 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經合理查證、確 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後,於109年4月8日刊載系爭報導。 系爭報導内容未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別名,僅以W女稱之 ,亦未揭露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刊戴有關原告之照片業 經馬賽克處理,均已遮蔽原告容貌及公司名稱,一般人無法 僅從報導内容知悉原告為何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又本件原告與朱長生通姦,及性愛影片遭傳送之情 事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經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於大眾,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系爭報導揭露已公開之資訊,並將原告容貌、姓名、 公司名稱隱匿,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維護憲 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原告無權 請求移除系爭報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記者謝中凡前經接獲朱長生之爆料,於109年4月8日 在被告所有之《CTWANT》網路媒體上發布以「謎片傳奇」為標 題之附表編號1至6系列報導新聞及YOUTUBE影音。同日被告 並將前揭報導收錄於彩色印刷周刊王《CTWANT》雜誌第313期 中,並授權「Readmoo讀墨」、「Pubu飽讀」電子書平台線 上販售至今(見附表編號7、8)。  ㈡截至被告線上及實體印刷出刊前揭報導之日(即109年4月8日 前),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前揭報導內容。  ㈢朱長生因向被告公司爆料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且攝有性愛影 片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6個月。前 開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五)、3中,認定「被告(按: 朱長生)否認影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並稱影片來源係自某 網站云云已背(悖)於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記載足以特定伊身分之資訊, 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自 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 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 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 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㈡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 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 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 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 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 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指 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 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 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 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 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 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 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 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 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 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 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 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 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 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 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 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 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 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 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 難謂無不法性。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 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 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 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 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 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 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 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 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 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 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 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 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 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 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 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 、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 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 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 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 第68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 私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 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 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 之隱私權保障意旨。  ㈣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⒈經查,被告製作以「謎片傳奇」、「台商傳床侵影片給綠帽 夫ガ月嫂女王反咬他是小王」為標題之系爭報導,考其內容 略以:Z男與W女素有恩怨,Z男某日「意外」於色情網站中 下載到以W女為主角之性愛外流影片,因一時氣憤、出於報 復之心將性愛影片寄給W女先生,導致W女「肉片瘋傳」、W 女並因此深陷性愛影片糾紛及通姦醜聞等情,作為被告系爭 報導內容之主軸,其中更就該性愛影片中W女之情態、動作 詳為描述並製作模擬影像。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中並無刊載 原告真實姓名及所營公司,其中使用之原告照片、影片已使 用馬賽克遮蔽原告容貌,第三人無從特定報導內人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報導所揭露 之個人訊息,可知系爭報導所指W女是南臺灣一個頗具名氣 的月嫂產業創辦人,有「月嫂女王」之稱號,老公是醫生, 曾在屏東擔任外科主任;且登載之照片、影片雖將臉部馬賽 克,然由照片、影片上顯示該人之髮型、穿著習慣、及未完 全遮掩之臉部、嘴型及神情等觀之,仍足使原告之親友、消 費者或刻意搜尋其身份之人,得輕易特定W女即為原告本人 ,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婚外情、錄製性愛影像之負面觀感 ,系爭報導顯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W女即原告存有放蕩、不 道德之印象,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原 告受到他人蔑視、嘲笑或不齒,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資訊隱 私權之侵害無疑。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屬自願性公眾人物,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原 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云云。惟:  ⑴原告固為月嫂服務媒合平台之經營者,並曾接受媒體、雜誌 之訪問,然究非民眾會關心追蹤其動態之公眾人物,對現今 社會公共事務、公共爭議之討論亦無影響力,尚難認原告屬 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所傳述有關原告與朱長生之恩怨、通 姦、性愛影片外流、積欠學貸或曾因感情糾葛遭男友潑漆恐 嚇等內容,均為原告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非一般消費 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與消費者所關注之平台月嫂專業審 核制度是否完整、提供之膳食營養是否符合產婦需求要無干 係,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抗辯製作系爭報導係有所 本云云,惟系爭報導屬非公眾人物之一般私人原告所涉私人 事務,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被告竟以載有文字、照片之網路報導、影片、 雜誌,大量發行後散佈於公眾,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不法 性自堪認定。  ⑵另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受憲法保護,並無價值優先位階,兩 者發生衝突,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何者應優先 加以保護,已如前述。而我國法不應以資訊合法取得作為侵 害隱私權的違法阻卻事由,合法取得資料加以報導不當然排 除對隱私權的侵害(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 ,第439頁)。查被告系爭報導通篇聚焦於原告私領域之私 密性生活,腥羶描摹原告性愛情節,並製作模擬影像吸引閱 聽者注意,顯非單純引述判決內容,可謂充其量僅屬「八卦 」性質,其報導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範圍, 不得執新聞自由阻卻違法。準此,被告以系爭報導所傳述情 事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民、刑事判決內容相同, 據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因其原配偶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所為並未犯通 姦罪,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加之因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製作系爭報導將原告 婚外情事件揭露於眾,與公眾利益之關連性薄弱,並無持續 以在公開網頁刊登,販售電子雜誌,使不特定人、在任何時 間均得以網路瀏覽或轉載之必要。而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 ,即以公開網頁之形式,持續在其新聞網頁刊載系爭報導, 供不特定人可在任何時間經由網路搜尋瀏覽或轉載,並允編 號7、8之彩色電子周刊公開販售迄今已逾四年,顯已不具新 聞時效性,且該婚外情事件本身不具有歷史及社會上之重要 意義,系爭報導至今仍持續刊載,其報導之形式、態樣嚴重 危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影響其個人於社會上之形 象及評價,對原告個人造成之侵害過巨,已超過報導所保護 之公共利益,為社會通念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不符合比例原 則,自不得阻卻違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等情,堪 以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為有 理由:   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報導未經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以除去侵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5

TPDV-113-訴-1620-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愉淨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趙語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茗澤於110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近日 ,原告見張茗澤行跡鬼祟,經常以加班為由早出晚歸,且原 告收到一則臉書陌生訊息,自稱黃先生之人透過臉書私訊告 知原告張茗澤與黃先生之前妻即被告甲○○透過遊戲相識,張 茗澤會在遊戲中為被告花錢並專程在下午請假和朋友借車與 被告相約於旅館、車上性交,張茗澤與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 黃先生與被告離婚,並提供被告與張茗澤合意性交及對話錄 音檔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明知張茗澤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卻仍與張茗澤先有下列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 並前往汽車旅館性交,茲分述如下: 1、被告希望可以搬至台中常常與張茗澤約會,並且試探性地詢 問張茗澤之想法、意願,但被告亦知情訴外人有家庭小孩, 不可能常常出來與其約會,被告卻希望長期與訴外人發展逾 越朋友界限之關係,破壞家庭和諧【附件1-1錄音檔,35:45 -37:29參照】及【附件1-2錄音檔,1:10:50-1:12:09參照】 。且二人於約會結束時,亦於車上有親暱的聲音,顯係兩人 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附件1-3錄音檔,1:1 3:16-1:13:40參照】及【附件1-3錄音檔,1:14:08-1:14:38 參照】。 2、被告與張茗澤交往期間多次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當交往關係,相約於私人空間内為性交行為,其所產生之 聲音包括前戲與被告之高潮聲【附件2-1錄音檔1:44:05-1:4 8:25及1:48:25-1:48:46參照】。性交後二人並有如下對話 「男:問問題(模糊聲音)」「女:正常的。」「女:就公 司的事情,U2不就那家而已啊,其他沒有FU啦(女生大笑) 」「男:新開的那家沒有FU?」【附件2-2錄音檔1:51:35-1: 52:00參照】。且被告告訴張茗澤不要穿旅館的拖鞋因為會 得香港腳,張茗澤卻說旅館的地毯比拖鞋更癖,爾後兩人一 起叫外送到旅館内,顯係兩人共處一室、私下約會用餐,於 旅館或單獨空間發生性關係【附件2-3錄音檔2:35:18-2:36: 06及附件2-4錄音檔2:36:13-2:37:21參照】,顯見其二人行 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社交往來之程度。 3、爾後,被告與張茗澤一同上車,且正趨車前往某處,車上談 論「休息00券,但是還會便宜一點醬」「便宜多少?這樣折 多少?100塊錢?」「對,平日,他還有分那個房型,有300 跟200,然後就是假日的折100」等語,其二人討論起房間價 格時態度大方,此類話題通常不是第一次約會上就可以談及 ,足見彼此信任與開放,且已合意為了下一次約會做準備【 附件2-5錄音檔2:39:02-2:40:00及附件2-6錄音檔2:40:15-2 :40:45參照】。| 4、再者,對話中張茗澤介紹其工作地附近之建物有台中精密園 區、嶺東科技大學、焚化爐,被告也回說從古坑可以看到張 茗澤之所在地,還可以看見該地區之飛機場,甚至訴外人提 到上次曾帶被告來過這裡,亦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並非第一次 單獨約會【附件2-7錄音檔,3:06:03-3:06:23參照】及【附 件2-8錄音檔,3:08:59-3:09:25參照】。 ㈡、張茗澤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有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一及 原證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是真實的轉譯記載 ,但原告取證及採證與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不同,認為採證 方面有問題,相關的密錄設備應該是在張茗澤的身上或車上 ,認為這是為了要取得證據而侵害隱私,非屬原告可以支配 的空間,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張茗澤於110年4月18日結婚,切被告知悉張茗 澤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張茗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茗澤共遊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對話及錄音內容可否採為證據?㈡若有,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 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 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 ,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 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 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 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 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 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 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之系爭錄音無證 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辯稱系爭 錄音係被告前配偶提供,本院審酌系爭錄音內容雖為原告配 偶張茗澤與被告二人單獨相處時所錄得,然相關錄音內容究 係何人以何方式裝設設備錄得,尚有未明,尚難逕認係原告 以不法方式竊錄所得,又縱該錄音之結果有侵害張茗澤及被 告隱私之疑慮,然原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相較 於該等證據復為被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 隱密性證據而言,侵害隱私之態樣難謂嚴重,依照前開說明 ,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是 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取。 ㈡、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 2、經查,被告對於與張茗澤有系爭錄音對話及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既不爭執,依據對話內容顯可判斷被告與則明確有性交 之事實,且茄等交往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則被告上 開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 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 害原告與張茗澤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 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故 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23

TYDV-113-訴-1534-202410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李佩真 陳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 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則為被告甲○○30年前之交 往對象,且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1 2年3月9日見被告甲○○躲在女兒房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熊大」之人聊天而察覺有異,遂於隔日經被告甲○○同意後 開啟其手機觀看,被告甲○○與「熊大」間之聊天紀錄業已刪 除,僅剩其與陌生男子於同年2月19日單獨出遊之照片,二 人遂發生爭執,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暫且相信該人僅係被告甲 ○○友人,然於同年8月5日,原告再次經被告甲○○同意後查看 被告甲○○手機,發現被告甲○○以LINE與一名暱稱「阿稜」之 女子聊天,聊天紀錄中有同在花蓮之照片,原告又開啟微信 軟體,始發現被告乙○○以被告甲○○閨密即訴外人丙○○之顯示 照片及暱稱「喬喬」與被告甲○○聯繫,對話均係被告甲○○與 乙○○間之甜言蜜語、互稱老公老婆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且2人曾於112年8月4日至6日間親密出遊,是被告甲○ ○於112年3月9日遭原告發現婚內出軌後仍執迷不悟,持續不 斷與被告乙○○私下出遊,且自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2人亦 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 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並無如系爭對話紀錄之聯繫,依現今 科技技術,偽造對話紀錄尚非難事,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 ,亦係原告趁被告甲○○不注意竊錄或是以強制方式取得;另 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並無侵權之故意;又 系爭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 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僅係單 純臆測,且被告2人之合照,亦均無牽手、勾肩搭背,無所 謂「甜蜜」成分,而僅係原告自行腦補,且因被告2人先前 為男女朋友,故被告乙○○知悉被告甲○○離婚且在婚姻過程中 遭受原告虐待及不尊重,因此對其付出較多關心,亦僅係兄 妹之關心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甲○○婚前曾與被告乙○○交往等事實,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62至98頁)及被告甲○ ○與暱稱「阿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本院卷第41至60 頁)是否為真正?   原告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持被告甲○○手 機擷取留存等詞,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 其取得前開對話紀錄過程之錄影,可見其過程是以手機螢幕 錄影方式呈現,手機螢幕錄影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持 有人擷取LINE暱稱「佩真」自112年8月6日12時04分起至同 日12時53分許間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為「佩真」傳 送與「阿稜」間LINE對話紀錄、與「喬喬」間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予LINE之帳號持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檔名「line_o a_chat_240621_085825」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亦均不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甲○○手機以前開方式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觀諸前開與「阿稜」 間之對話紀錄,有多次係由「阿稜」拍攝照片傳送予「佩真 」,並談論關於「阿稜」生日、工作內容及「阿稜」與被告 乙○○間之互動過程,復稽之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錄所 示,亦有拍攝其工作地點、生活及工作照片傳送予「佩真」 ,更有傳送被告乙○○照片予「喬喬」並表示「這張可帥慘了 」等內容,而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均屬私密內容,衡情應非 原告所得知悉或取得,則對話者若非被告甲○○、乙○○或被告 甲○○與「阿稜」之人,殊無可能就上開細節清楚掌握,並長 時間虛偽以上開之人身分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況核諸前 開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阿稜」曾於某日21時40分許 傳送1張工作照片並稱「客滿」等詞,而經受話者於同日22 時10分許回覆「哇哇哇…太強大了」、「謝謝酷妹幫忙」等 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另於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 錄,隨即有於22時11分傳送相同照片予「喬喬」,並表示「 親愛的-今晚辛苦了」、「你棒棒的」、「讚啦」等節,顯 見前開2份對話紀錄確係不同人間之聯絡過程,且如前開說 明,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偽造前開對話紀錄之情,兼以上開 對話紀錄確實係擷取後,方由被告甲○○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原告,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  ⒉原告取得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 話紀錄得否做為本件之證據:  ⑴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打開其手機 而取得等詞,然經被告甲○○否認,原告復就此部分事實,未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前開對話紀錄確係經被告甲○○同意 ,然衡情原告所為,固然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惟就原告 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甲 ○○、乙○○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 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 意,擅自拿取被告甲○○手機而取得前開對話紀錄,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 係以手機拍攝該對話內容,背景係在為昏暗房內,另就被告 甲○○與乙○○間及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則係以被告甲○○ 手機傳送給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前開取得過程, 尚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甚鉅,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堪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 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 被告抗辯前開對話紀錄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詞,並不可採。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 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 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 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 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LIN E對話紀錄中詢問甲○○「他沒婚姻嗎」、「他離婚了?」等內 容,是因為甲○○先前跟我提到遇到她的初戀,對話中的「他 」就是指甲○○的初戀,甲○○在LINE對話紀錄中所說「怎麼辦 ,心裡好搖晃」,是因112年7、8月我有與甲○○碰面,李佩 甄向我表示遇到初戀,對初戀有點動心,並稱她的婚姻狀況 過得不是很開心,甲○○說有與該人以及其朋友一起出遊,且 因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當時喜歡上原告以外之他人,甲○○ 覺得為什麼我沒有念她,甲○○有給我看過她所稱初戀男子的 照片,就是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頁),而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乙○○,亦 經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⑶又查,被告甲○○曾傳送微信聊天列表擷圖照片,並向證人丙○ ○表示「借妳名字來用用」、「謝謝喬姐」、「教的功夫」 等節,有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頁),而依被告甲○○與暱稱「喬喬」之人間微信 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喬喬」之顯示圖片是證人鍾喬 平與被告甲○○之合照,然系爭對話紀錄並非證人鍾喬平所傳 送,被告甲○○有用證人鍾喬平微信之名字等情,亦據證人鍾 喬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 ,被告甲○○曾傳送被告乙○○之照片並向「喬喬」表示「這張 可帥慘了」,「喬喬」即回覆「哈哈哈」、「謝謝你哦」、 「老婆我好想你」等詞,被告甲○○另又曾傳送拍攝有被告乙 ○○之影片予「喬喬」,「喬喬」則回覆「天呀,這是誰呀, 是,我嗎」等節(見本院卷第84、98頁),而前開照片亦經 被告自認確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自系爭對 話紀錄對話過程、傳送照片諸節,足認「喬喬」即係被告乙 ○○無訛,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2人間之聯繫過程,堪以認 定。  ⑷而稽之被告乙○○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曾傳送「我要天天能抱著 你,放假的時候帶你兜兜風到處晃晃」、「現在真的好想好 想你喔」、「(回覆被告甲○○傳送你現在平躺有沒有覺得小 床很好入睡)有啊就像你在我旁邊一樣」、「所以我才說雖 然只有短短五個多月但還是很了解你」、「是啊我們都一起 努力用心過」、「因為安全感十足」、「第一次看見有人躺 在小床上躺的那麼舒服的」、「就因為看你躺得那麼舒服現 在才真正認真的去體會躺在上面的感覺」、「尤其是抱著抱 枕」、「因為我有看到老婆把抱枕壓在頭上睡覺的樣子」、 「真不應該去後面開水龍頭應該要把你睡覺的樣子拍起來才 對」、「感覺那個時候老婆也有被我開水龍頭的聲音給嚇到 」、「原來只要跟對的人一起吃東西,那一樣的東西就會變 得特別好吃」、「就跟上次我們在海邊喝啤酒一樣,一直覺 得淡麗不好喝但那一天怎麼覺得那個酒好甜喔」、「尤其是 跟你一起插著吸管吸、好好玩」、「我也好想哦,沒妳在身 邊好寂寞」、「老婆我好想妳」、「我也好想你」,被告甲 ○○則傳送「因為我可能每一周都想回家見愛人」、「我也好 想你」、「因為…我們曾經彼此用心過感覺拉回很容易」、 「好想現在就在你旁邊陪你」、「謝謝腦公」、「我也好想 腦公」、「想你、想你、好想你」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8頁),且互核系爭對話紀錄 及被告甲○○與「阿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對話紀 錄應係在112年7、8月間,亦與證人丙○○前開所證期間相符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前開所辯雙 方聯繫係有何關心被告甲○○婚姻之內容,反係被告甲○○、乙 ○○於對話中相互稱謂「老公、老婆」及數次互相表達想念對 方,且自雙方前開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亦已逾越一般 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想 像上開言詞「僅係兄妹之關心而已」或被告乙○○僅係將被告 甲○○當妹妹,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乙○○業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知悉被告甲○○ 係已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46頁),雖抗辯不知悉被告甲○○ 尚未離婚,被告甲○○先前說過原告向其表示只要將不動產過 戶給原告並繳清貸款,原告即與其離婚,被告乙○○僅知悉被 告甲○○已將不動產過戶且繳清貸款,不知竟尚未離婚等詞。 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曾向被告 乙○○表示要回家簡單煮飯,被告乙○○隨即回覆「真好他們都 可以吃到你煮的還不珍惜」、「說真的他們已經很幸福了還 這麼不珍惜」等詞,足認被告乙○○顯係知悉被告甲○○尚有與 原告同住之事實,衡情難認被告乙○○有何認知被告甲○○已與 原告離婚之可能,何況被告乙○○所辯前開知悉被告甲○○離婚 之條件等情,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等詞,就此部 分僅有原告主觀臆測,雖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縱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惟依系爭對話紀 錄所示,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揭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稱呼 、曖昧言語且亦得認定被告2人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 等互動過程以觀,尚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 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 合。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現職為協力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5 9,354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到府保母,月薪約4 0,000元,被告乙○○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約聘司機月收 入約28,000元,另有經營燒烤店,開業迄今每月仍處虧本或 打平狀況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 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 權之程度,佐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十餘 年,尚非短暫,被告2人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為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8

PCEV-112-板簡-286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家事補充理由(一) 狀,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 子女(同書狀原告之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聲明前後所爭執者均在兩造間親子關 係是否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5年7月間起開始與伊母丁○○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兩人於93年11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不顧伊母 反對內射致伊母受孕,同年底伊母雖發覺懷孕,但不能確知 被告為伊生父,而於94年1月9日與訴外人丙OO結婚,嗣丙OO 與伊於111年9月間為親子鑑定確認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認定無訛,伊母始知被告為 伊生父,於LINE對話時要求與伊為親子鑑定,雖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不否認為伊生父,並謂:「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與伊為親子鑑定,但又反悔拒絕親子鑑定及本件認領。為 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認 領伊為其子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為其生父請求認領,應先提出「有事 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之法定要件事實」 之事證,而本件不過為原告生母丁○○與原告登記父丙OO離婚 後,即開始透過Line與伊對話,並誘導套話後截圖作為事證 ,即係透過其生母與伊二人對話製造、蒐集相關事證,此舉 與政治人物於記者會唸出他人之簡訊無異,透過各種公開方 式步步進逼要求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伊不願屈服此等僅憑 原告生母設計而進行鑑定,且原告已成年,其探求血緣關係 之公益性質遠叫未成年子女低,強行為血緣關係之鑑定,亦 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應拿出除脅迫、誘導、假設性對話 外之事證,釋明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立法意旨,否則無 異係透過此等侵害隱私方式為摸索證明,故否認原告為伊子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OO之婚生子 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OO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丙OO非其生父,嗣其母丁○○ 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與原告為親子鑑定,被告回復謂:「你 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 ,且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同意與原告為親子鑑定,但 迄今消極拒絕與原告為親子鑑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原告之母丁○○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61至63頁、第273 即1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函復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而應認領其為被告之子,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已盡釋明兩造間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被告 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法院得否逕認兩造間 具親子關係,進而認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 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 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 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 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 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理由)。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同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 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 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 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 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 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 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 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 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 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同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 提出其母丁○○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9、265至289頁)到院,內載如附表 編號2、5、6、8、9、17所示被告謂:「若是我的,我會跟 我老婆說」、「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 續我會跟我老婆說」、「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等語,足 見被告對其於原告受胎期間曾與原告之母丁○○發生性關係, 可能為原告生父,若原告之生父非登記父丙OO,其可能為原 告生父,若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存在,不會讓原告沒有父親等 情為真正;且於丁○○表示「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你要我去跟我現在老公結婚」(見附表編號10、11)時,當即 回稱:「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 找過你」、「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見附表編號12、13) 等語,亦堪認被告與丁○○發生性關係之時間與丁○○與其前夫 丙OO發生時間相近等情無訛,況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就與原 告為親子關係同意「配合鑑定」,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就 兩造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 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 ,被告既仍否認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 自有命被告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7日裁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前會同原告,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台灣DNA驗證中心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 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迄 今仍拒絕與原告聯繫確認會同鑑定時間,甚至於上開裁定鑑 定期日屆至後,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仍悍不到庭,有原 告提出兩造訴訟代理人間訊息紀錄及本院上開期日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1頁及第23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原 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 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 理由。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被 告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兩造間有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其母丁○○與其間LINE對話紀錄,係以脅 迫、誘導、假設性對話而取得之事證云云。然通觀丁○○與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所指情事,不惟有該對話紀錄完整內容(本院卷第111至11 9、265至289頁)在卷可查,即以本院節錄如附表所示兩人對 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雖不否認曾與丁○○於原告受胎期間發生 性行為,但始終保持高度警覺,未鬆口承認其為原告之生父 ,反而有如附表編號18、20、21所示對丁○○謂:「檢察官問 ,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 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 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 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等語, 教唆欺騙、操縱推諉之情溢於言表,顯然並未受脅迫、誘導 或遭假設性對話而受誤導之情事;而丁○○於如附表編號4、7 、16、19所示對被告謂:「那請你先驗吧」、「不要讓我兒 子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 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是你的,請負責到 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 的權利」等語,理性訴求、情辭懇切,顯然亦無何脅迫、誘 導或以假設性話術誤導之事實。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上 開其母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未盡釋明之責云云,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 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 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 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書證出處 被告甲○○ 原告之母丁○○ 1 112/4/4 22:49 若小孩真的是你甲○○的你現在的行為 才更糟 第269頁( 第112頁) 2 22:50 若是我的,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0頁( 第112頁) 3 不用妳操心 4 那請你先驗吧 5 22:55 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續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1頁( 第112、113頁) 6 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7 23:00 不要讓我兒子 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 第273頁( 第113頁) 8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9 23:01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10 23:17 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第278頁( 第114頁) 11 23:18 你要我去跟 我現在老公結婚 12 23:20 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找過你 第114頁 13 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 14 你 就晚他3天 15 23:21 所以我認為因(應)該已經先受孕了 16 23:38 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 是你的,請負責到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 第288頁( 第115頁) 17 23:39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 18 112/4/7 08:11 檢察官問,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 第116頁 19 08:38 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的權利 20 112/4/20 13:21 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 第117頁 21 13:26 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 22 13:27 你永遠只是不負責跟逃避

2024-10-18

TPDV-112-親-26-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曉芬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連華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王易涵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號10樓迄 今(夫婦二人為子女就讀學校之學區,故被告乙○○與2名 未成年子女將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號3 樓),有原告及被告乙○○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一 )。於111年6月1日原告使用被告乙○○手機瀏覽家庭照片 之際,竟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親吻及穿著泳裝之 親密照片數張(參原證二),又看到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 相簿中存有被告甲○○(LINE暱稱「Sonia」)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相擁之照片及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留言紀錄: 「2022╱02╱07我們相聚在元宇宙」、「00000000我們的兩 天一夜輕旅行」、「0000000000牛牛幫我過生日」、「20 20╱02╱17太和殿裡有愛河」、「老公生日快樂,我愛215 」、「2020╱02╱15謝謝老婆幫我慶生 我最愛的生日因為 有妳-老公視角…『感謝老婆送我的生日禮物』、『我幫老公 打扮帥帥的』」等語(參原證三),另被告乙○○在手機通 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甲○○也有描述兩人間身體親密接觸之 鹹濕對話:「Sonia:好 我也好喜歡幫你按摩放鬆…我去 洗澡囉。乙○○:今天戶外約會成功。…Sonia:剛剛洗澡的 時候摸一下我的奶奶,好像真的有變大 可能最近有胖一 點點。 乙○○:根本不是,沒有胖呦,好軟好綿好嫩好好 摸喔。…乙○○:剛剛真的很想吸小寶貝的捏捏喔 很受不了 。 Sonia:我也被你摸得快受不了。」等對話(參原證四 )。又,原告發現前開情事後,於次日即111年6月2日詢 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 告乙○○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甲○○交往,且兩人在台北車站附 近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此有原告與配偶乙○○之錄音及錄 音譯文可為證明:「原告:那你跟她做的時候到底有沒有 戴套啊?乙○○:有啊。 原告:那你們有很常做嗎? 乙○○ :什麼叫很常做?什麼叫不常做? 原告:剛認識的時候 很常做嗎? 乙○○:嗯。 原告:嗯? 乙○○:有啊。原告 :那你們都去那裡做? 乙○○:就找那個。 原告:找什麼 ? 乙○○:找便宜,找一個窩的地方。 原告:哪裡?公園 ? 乙○○:那邊哪裡是公園?原告:不然哪裡啊?找什麼 地方嘛? 乙○○:台北車站。 原告:台北車站? 乙○○: 附近。…原告:所以你有時候下班跟她約在台北車站,你 們就打炮喔?乙○○:嗯,常去,有時候會常跟短。 原告 :常的話就是一個禮拜大概去一次? 乙○○:嗯,沒那麼 常。 原告:那多久去一次? 乙○○:很難說每天,剛開始 比較常,後來就沒有那麼常。…」(參原證五)。就被告 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分別按時間排序,說明 二人約會、出遊、相互表白、親吻、相擁及性行為次數等 事實行為,列明證明之證據,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 狀增修後所載內容(附表)(參原證七、八)。 (二)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之初即知其已婚,再為舉證、 說明如下: 1、被告甲○○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乙○○與原告攤牌離婚,並囑 咐被告乙○○要與原告約定好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云云,證 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LINE對話內容:「Sonia:還有…最後還是想要再次的表 達,我蠻希望探視權規定能白紙黑字訂好,不想要日後影 響到我們的生活及感情… 我倒覺得她現在不在乎探視權, 你反而可以訂嚴謹一點規定,她應該都會同意。 乙○○: 一定。 Sonia:謝謝你理解我。…Sonia:主要是防止她放 鳥,或沒按時間來接小孩或沒到約定送還時間,中途退小 孩 我就講到這裡囉… 乙○○:避免她不定時炸彈,我懂。 」等對話(參原證四)。 2、107年至109年間,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 之同班同學(參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 進而交往,被告乙○○就讀研究所之同學皆知悉其已婚有小 孩,部分同學也認識原告,被告甲○○107年間即知被告乙○ ○有妻小,卻仍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 3、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乙○○與妻小同 住,同時被告二人因怕原告知悉外遇情事,而不讓孩子與 被告甲○○接觸、碰面,此參被告乙○○與被告甲○○LINE訊息 對話:「乙○○:明天先跟小寶貝取消喔,今天明天她(指 原告)把小孩丟給我顧了。」,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與妻子、小孩同住,又被告乙○○在帶孩子出門時,與被 告甲○○之LINE訊息對話:「乙○○:妳敢跟我不期而遇嗎? 我原本要去碧潭的,想想算了,小孩會說出去。 甲○○: 對,先忍忍吧,你們今天騎什麼路線呀?」,證明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已婚,怕兩人交往之事被原告發現(參原 證十四)。 4、前開所述案件事實,分別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與被 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待證事實二:被 告甲○○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及「待證事實三:原告於111年6月1日始發現配偶即被告 乙○○與被告甲○○外遇之情事」列明所用之證據及證據之內 容說明,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狀增修後所載內容( 附表)。 (三)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情事後,被告乙○○承認 伊與被告甲○○發生外遇傷害了原告,請求原告原諒,並希 望原告為了孩子、家庭不要提告,原告當時為維繫家庭和 諧與完整未提出訴訟,希望被告乙○○從此能回歸家庭。惟 ,在外遇事件被原告發現後,被告乙○○開始對原告處處嫌 棄、冷漠以待,原告為維繫婚姻都隱忍下來。詎料,112 年3月30日被告乙○○竟無故離家不歸長達5個月,期間對家 裡不聞不問,且逼迫原告與其離婚,甚至對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參原證六),經原告苦苦哀求希望能不要離婚,被 告乙○○始撤回訴訟。但,原告之婚姻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行 為,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且導致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修復破綻,使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上痛苦,遂決定提出本件訴訟。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乙○○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間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應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有據,且有理由。 (五)以下就被告答辯理由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首就被告乙○○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明定之權利,援引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內容,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㈠依照前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乙○○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 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 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 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 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 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 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 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 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乙○○辯稱原證二、三、七、八、九等證物均係違法自 被告乙○○手機內取得,主張應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 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經同意即私自拍攝被告乙○○手機中被 告乙○○與甲○○不公開之照片,侵犯被告乙○○之隱私權,構 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刑事犯罪云云。然查,原告為 被告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乙○○基於婚姻關係而於生活 上有緊密相連,在親密關係存續下共同使用物品亦屬社會 通念所咸認之合理範圍,且原告當時使用被告乙○○手機瀏 覽家庭照片,被告乙○○亦為知悉,被告乙○○自承其手機係 設定指紋鎖,非本人無法開啟,是以倘非被告乙○○解鎖後 讓原告觀看手機中家庭照片,原告如何開啟被告乙○○手機 ?據此,原告於瀏覽照片時發現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進 而翻拍被告乙○○手機中原證二、三、七、八、九照片,自 非能謂構成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且與原告所受侵害之 配偶權利益衡量,並無被告乙○○主張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 之問題。   ㈢再者,請鈞院考量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 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極其困難取 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縱然原證二、 三、七、八、九係原告翻拍被告乙○○手機所存之照片,然 綜合前開所述之各種因素,應認符合比例原則,請鈞院認 定原告所取得之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之所以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 為,乃因面對原告持續逼問無力招架之情況下,並提出被 證2(被告乙○○與原告訊息對話截圖)、被證3(被告乙○○ 稱遭原告打傷之照片乙張,原告否認毆打被告詳後述)、 被證4(被告乙○○自殘受傷照片二張)佐證,主張原證五 錄音當時係被告乙○○為逃離原告逼問所捏造之內容云云。 然,原證五之錄音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現被告二人發 生婚外情之情事,於同年6月2日詢問被告乙○○時所錄(參 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第5頁),又原證五 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絕無被告乙○○所稱遭原 告持續逼問之情事,且查被告乙○○所提被證2係000年0月 間對話截圖,被證3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31,被證4 拍攝日期為112年3月18及同年4月30日,皆在原證五錄音 日期111年6月2日之後,證明被告乙○○所言不實。基此, 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乃遭原告逼問始承認與被告甲○○ 發生多次性行為,自非可採。 4、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為已婚部分,舉證、說明如下 :被告甲○○113年5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4號,其外觀上看來應為原告透過手機翻拍被告乙○ ○之LINE訊息截圖,固然其LINE名稱顯示為Sonia與被告甲 ○○之英文名稱相同,但並非被告甲○○本人,應屬同樣英文 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四之LINE截圖,確 實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對話,除參原證四 Sonia之頭像係被告甲○○外,另被告甲○○於2022年5月29日 上傳一張被告甲○○手拿蔥油餅之照片給被告乙○○,並註明 「我自己做的蔥油餅」(參原證十第4頁),證明原證四L INE照片中Sonia確為被告甲○○。又,原告證明被告乙○○與 被告甲○○交往期間,每月匯錢給被告甲○○,被告乙○○於20 22年5月29日(付款日期)(2022年5月30日為帳務日期) 自其008華南銀行帳號「19820****810」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收款銀行01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應為被告甲○○之帳戶,被告乙○○將交易結果以LINE 通知被告甲○○,並表示:「給小寶貝下個月給家裡錢錢喲 也是想讓妳知道我有現金了,請放心喲」,被告甲○○回 覆:「這個月有提前給薪水耶」(參原證十第1頁至第3頁 )。故其後被告甲○○改稱不爭執原證4、9、10皆為被告甲 ○○本人所寫之訊息,合先陳明之。其餘舉證說明請鈞院參 閱本書狀第三頁、第四頁第三項之說明及附表內容。 (六)末就被告乙○○雖承認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情事,卻將外 遇之責任推諉原告之各項理由,陳明釐清如下: 1、被告乙○○對外展現為人溫和靦腆,惟於婚姻中如有不滿原 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向:   ㈠113年6月18日本件開庭後原告返家,遭被告乙○○暴力毆打 ,徒手勒原告頸部、以拳頭暴打原告頭部、臉部下巴、左 後肩、右小腿等部位,原告遭被告乙○○勒頸時幾乎無法呼 吸,致原告於頸部多處挫傷、瘀傷,左後肩、右小腿挫傷 等傷勢,此有原告傷勢照片可稽(參原證十一),惟原告 當時因恐懼害怕,未至醫院驗傷,然原告遭被告乙○○暴打 過程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皆親眼見聞。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26日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亦以暴 力毆打原告,同樣以徒手勒住原告頸部,抓扯原告頭髮, 再以拳頭毆打原告雙側上肢,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上臂 挫傷瘀青、頸部擦挫傷等傷勢,此有新北市市立土城醫院 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為證明(原證 十二)。 2、被告乙○○辯稱伊平日忙於工作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 為了工作加班,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 街散心,因此被告過去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 伴家人加以概括云云。然,107年至109年間,被告乙○○向 原告表示要再進修讀書,進入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攻讀研究 所,原告支持被告乙○○的決定,雖知之後假日時間或晚間 被告乙○○都無法陪伴家人,但原告仍擔負起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責,並操辦各項家務,讓被告乙○○無後顧之憂。 詎料,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之同班同學 (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進而交往,復 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交往時間紀事「附表」(參附表), 證明被告乙○○於平日間及假日皆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可 謂棄家庭於不顧,據此被告乙○○稱為家庭盡心盡力云云, 皆為謊言。 (七)就被告乙○○113年8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意見 如下: 1、被告乙○○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外遇對象「Harry」往來 ,並提出被證6來路不明之對話截圖,主張原告於被告乙○ ○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之前早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 往關係云云,絕非事實:   ㈠原告於婚後絕無被告乙○○所稱有外遇情事,亦不認識被告 乙○○提出被證6對話截圖之「Harry」,原告否認被證6之 形式真正。   ㈡被證6之對話截圖,絕非原告與他人之聊天對話(且查被告 指稱為原告一方之發話者並無頭像),對話截圖中出現不 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根 本並非事實,被告乙○○於訴訟中惡意中傷原告,以合理化 被告乙○○於婚姻中發生外遇情事之正當性,實令原告心寒 。 2、就被告提出被證2-1被告乙○○與原告對話部分:    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告乙○○ 於000年0月間訴請裁判離婚,原告請求被告乙○○為孩子、 家庭著想,哀求被告撤回訴訟,然自是時起被告乙○○時常 夜不歸營,行蹤不明,傳訊息給被告乙○○不是已讀不回, 就是冷言回復、敷衍了事,然原告為兼顧工作及照顧小孩 ,有時需要被告幫忙,被證2-1(000年0月間)即要被告 協助載孩子去考試,但原告傳訊多次被告皆無回應,當時 原告一人須擔負起照顧孩子、家事及工作,早已身心俱疲 ,尚需面對被告乙○○愛理不理的冷暴力,難免悲從中來情 緒潰堤,所以責怪自從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惟夫妻原 本應該相互體諒協助,為何最後落得需原告一人擔負起所 有責任? (八)被告乙○○與被告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被告乙○○自112 年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亦時常在外過夜。又,被 告乙○○於113年8月21日(週三)在外過夜,隔日8月22日 (週四)上午7點10分被告乙○○偕同被告甲○○,於捷運新 莊站一同搭乘捷運上班,有被告二人照片為證(原證十五 )。 (九)就被告乙○○113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表示意 見如下: 1、被告乙○○提出「被證6-1:原告與暱稱「Harry」之外遇對 象對話暨照片資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 2、原告不認識暱稱「Harry」為何人,亦無被告乙○○所稱與 「Harry」發生婚外情之情事,被告前揭書狀所述皆非事 實。 (十)原告提出「原證十五」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捷運新莊站之照 片,被告甲○○已承認照片中為被告二人(參被告甲○○113 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一頁),然被告乙○ ○辯稱「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云云,自非 可採。 二、被告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配偶權」可言,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1、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另參 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配偶權 」並非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可知前引包括最高法院41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在內之實務見解,均一再闡明我國 至多僅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僅屬於利益而非權 利),並不承認夫妻一方有獨佔或支配他方之「夫權」或 「配偶權」等權利存在。因此原告執意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作為 伊有「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依據,惟:該判決固然指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亦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承上述,由系爭判 決所指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得請求他方賠償之依據, 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利益」之侵害,可知 系爭判決概念上尚未嚴格區分權利與利益,方得出「侵害 他方之權利」此一不精確之結論,因此於權利與利益已嚴 格區分之現代,自無從援引系爭判決,論證原告對被告有 「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事理至明。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均係 違法自被告手機內轉存或竊錄取得,請求於權衡後排除證 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 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 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 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 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 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 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 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 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 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 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 的正當理由。……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另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 均係原告違法自被告手機取得,為原告所自承,詳述如下 :   ㈠原證二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 而取得(見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待證事 實一編號16、待證事實三編號1)。   ㈡原證三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0、11、14、15)。   ㈢原證四、九、十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 Line對話而取得(見同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7、待證事實 二編號1、待證事實三編號2)。   ㈣原證七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3~9、12、待證事實三 編號3)。   ㈤原證八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2、13)。 3、原告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以及違法竊錄被告手 機內Line相簿或Line對話之行為,均嚴重侵害被告憲法所 保障之隱私權,因而分別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刑法第359條參照,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參照,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即使原 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調查外遇,仍不得恣意窺探、取 得被告個人隱私,因此仍無解於上開刑事犯罪中「無故」 要件之構成(前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反觀原告所欲維護者,至多僅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於刑法第239條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後 僅屬於單純民事上之利益,兩相比較下,原告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之法益明顯遠高於所欲維護之利益,手段與目的 間顯失衡平,且本件原告尚可選擇其他合法手段來維護其 身分法益,並無使用前述構成刑事犯罪之方式進行調查必 要性,此際若容許原告繼續使用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更無 疑將繼續鼓勵他人同樣以違法入侵電腦,並轉存或翻拍配 偶隱私資料之方式蒐證,而誘發更多違法收集證據之行為 。 4、綜上,本件原告之違法蒐證行為係原告自承,事實已甚明 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此際於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 據之利益」等判斷標準後,確有排除原告違法取得之原證 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證據能力之必要,不 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756號民事判決,於權衡後,均認為隱私權之保護應優先 於不具公益性之一般民事上權利保護,而認以不法侵害隱 私權之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或無實質之證據力,足 資參照。 5、原告辯稱伊經被告本人解鎖,因而得以瀏覽被告手機內照 片,進而翻拍被告手機內照片,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云 云,顯無足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有違法轉存與竊錄被告手機內私密性訊息之行為 ,業經原告本人自承,已詳述如前。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同 意原告蒐集並使用上開私密性訊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資料,並已由被告本人明確表示未曾同意原告轉存或竊錄 ,參酌前引法條與實務見解,自應由主張「被告同意其蒐 證行為」之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㈢原告辯稱被告手機設有指紋鎖,因此非原告本人無法開啟 云云,顯屬無稽,蓋即使手機已設定指紋鎖,仍非不得以 輸入密碼或破解被告手機等方式違法入侵,自無從以手機 已設有指紋鎖,反推原告係經被告同意開啟被告手機。除 此之外,原告關於「被告同意其蒐證行為」之主張別無其 他積極舉證,自無從據信為真。   ㈣由原告自行提供如原證七、八所示拍攝資訊,可知原告係 於11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實施竊錄被告手機內照片等行為 ,若原告確已得到被告本人允許,何以要趁被告熟睡的凌 晨時分,以鬼鬼祟祟之方式進行上開竊錄等行為?更足見 原告所辯明顯背離常情,顯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 物,均係原告趁凌晨時分,違反被告之意願違法轉存與竊 錄,已甚明確,不容原告繼續狡辯卸責。 6、原告再辯稱由於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密性,取證困難,因此其違法蒐證之行為符合比例原 則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必然仍有其他合法之取證方式 可使用,若以取證困難作為藉口,即得恣意窺探、監控被 告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並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明確以非法 方式取得之證據,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所闡述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 隱私權利,被迫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之憲法隱私權保障內涵將 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所闡述 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之基本法理,與 基於上開法建構之證據能力權衡理論,亦將徹底崩毀。 (三)縱認前述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本案仍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無從令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參照。次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 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 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 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 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 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再按如所謂之幸福婚姻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 為肉體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 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屋過夜、同床 共枕之事實,亦難謂因此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仍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 判決參照)。 2、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五錄音檔係於111年6月2日所錄製, 亦未證明該等對話與本案有關:   ㈠由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知,該等證物已遭到原告剪 輯,除了完全無法確認錄音日期與時間之外,亦完全無法 確認內容指涉何事,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極度片面之內容 ,遽認錄音日期為原告所宣稱之111年6月2日,更無從認 定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爰予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錄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錄音內容與本案有關」等2主張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㈡實則,原告先以違法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證物,之後即經常藉故打罵被告,並無端懷疑被 告與異性有染(見證2、2-1、3),又於被告下班返家筋 疲力盡時,當面不斷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並以反 鎖家門之方式阻止被告逃避逼問(被告為此曾經報案求助 ),長期下來已令被告之身心瀕臨崩潰,為了讓原告停止 無止盡的逼問,被告甚至不惜傷害自己(見證4),或捏 造不實情節之回覆以滿足原告期待,原證五即係於被告面 對原告持續逼問已無力招架之情況下,為逃離該情境所捏 造之內容,非指被告過往與甲○○所發生之行為。   ㈢對此,原告雖辯稱原證五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 ,並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持續逼問之事云云,惟原證五之 錄音既經原告剪輯,自無從僅根據業經原告剪輯片段內容 ,遽認原告始終語氣平和,更無法排除被告在此之前已遭 到原告長時間逼問之可能性。   ㈣原告復辯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均在被證2、3、 4所示日期之前,可證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原告始終未 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之主張舉證實其說,並經 被告否認,故原告以原證五之錄製時間作為反駁,顯屬無 稽。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云云,並提出 原證五作為證據,惟該證據業經原告剪輯,且無法確認錄 音日期,更無法確認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無法排除 原告移花接木之可能性,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 依據。 3、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徒留形 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   ㈠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土城區學士路迄 今,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照 顧子女,被告則獨力負擔一家四口的經濟重擔,每個月固 定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已持續7~8年),且諸如 子女補習費等較大筆的花費仍由被告另外支應。被告於平 日忙於工作而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為了工作加班, 惟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街散心,因此 被告過去的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伴家人加以 概括。   ㈡豈料,被告過去為家庭盡心盡力並未獲得愛的回饋,反而 是原告無止盡的埋怨及多次提議離婚,使被告努力工作之 餘,下班後面對的卻是更多精神上折磨,而無法從婚姻關 係中得到任何慰藉,相處上之長期摩擦導致兩造感情於本 事件發生前就早已消磨殆盡。故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曾 以電子郵件抱怨與被告家人的相處,指責被告「只要專心 工作真好」、「自私」,並自承「我錯在我太常抱怨,以 至我於看誰都不爽」,又於信尾再度向被告提議離婚,明 確表示「我們已經有裂痕了,無法回到像從前那樣了,對 你我也是無感了。再撐下去也是浪費彼此時間。快去準備 你的七百萬吧!」等語(見被證1)。   ㈢更有甚者,原告以違法之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證物後未久,隨即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Ha rry」之外遇對象訴苦稱「還是會想離婚念頭」、「因為 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兩人並互相傳送「他出軌我們 就打炮」、「他做幾次」、「我們加倍」、「那我們不就 要做二千多次」、「我就幹妳2000多次」、「你就天天來 台北」、「記得買月票喲」、「等你來幹」等曖昧訊息( 見證6)。衡情前述相約發生多次性行為之露骨對話,不 可能發生於甫認識之人之間,足認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早 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㈣綜上,原告本人早在110年間之電子郵件中,即明確表示兩 造婚姻關係已有裂痕,並自承對被告已無感情,復提及先 前曾討論過不只一次關於財產分配的離婚條件(即原告向 被告要求之7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此外原告更早已與 暱稱「Harry」之外遇對象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由此足 見兩造早已貌合神離,夫妻關係徒留形式,並且各自追求 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於本次事件發生以前確已 發生重大裂痕,至為灼然。 4、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最終因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終令兩造婚姻關係達 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被告於本次事件之行為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並改善兩造婚姻關係8個 月以上,為原告於兩造間對話中所自承(見被證2編號2~4 ),得到的回應卻是遭到原告反覆羞辱及毆打,即使事隔 超過半年仍持續如此。原告除了以「下賤」、「家毀人亡 」、「妻離子散」、「犯賤」、「傻B」、「玩火自焚」 、「噁爛」、「渣男」、「婊子的舔狗」等語頻繁羞辱被 告(散見於被證2)外,並持續毆打被告(見被證2編號4 、5、被證3),又不斷失控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 為了讓原告停止逼問,被告不得不傷害自己,或捏造不實 情節以滿足原告期待(見被證2-1、被證4、原證五,並已 詳細說明如前)。   ㈡承上述,原告前述長期施暴之行為終令被告無法承受,因 此當原告再度要求離婚(見被證2編號2、21、24)時,被 告亦同意與原告好聚好散,以協議之方式處理婚姻關係, 並避免兩造嚴重不睦之情況傷及子女,然而當兩造多次透 過電子郵件協商離婚條件(見被證5)並已達成共識,相 約於112年3月30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竟 當場失控並反悔,被告無奈之下只能暫時離家讓原告冷靜 ,避免原告之失控行為一再發生。故離婚之要求實係原告 先主動提出,並為兩造之共識,被告於原告一再出爾反爾 的情況下,才不得不提於112年間提出離婚訴訟,促使已 有離婚意願的兩造透過法律途徑理性討論(見原證六)。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婚姻中如有不滿原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 向云云,並提出原證十一、十二為證。惟:原證十一照片 甚為模糊,無法確認有原告宣稱之傷勢,遑論證明是被告 所為;至於原證十二中,遭到被告攻擊之說詞僅為原告之 主訴,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自無從據信為真;何況依兩造 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已經厭倦回家被唸 和拳打腳踢」,對此被告回覆:「我明天要去證期局報告 ,請今天回去不要動手」,原告再回覆稱:「不動手可動 口吧」(見證2編號4、5),且被告嗣後為了避免雙方爭 執,甚至不惜待在便利商店,等待原告就寢後再回家(見 被證2-1編號32),足證兩造間相處模式為原告主動施暴 ,被告僅被動逃避,故原告臨訟提出之驗傷紀錄顯不足以 證明被告亦有向原告施暴。   ㈣綜上,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原本仍有修復婚姻關係之意 願,最終因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導致兩造 婚姻關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足認該結果確實與被告於 本次事件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並無任 何跡象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即使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 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語 氣),至多仍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於111年以前曾有斷斷 續續邀約出遊之舉,無法證明有其他原告主張之行為,則 本案情節是否重大,已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此前自承對 被告「也是無感了」(見被證1),復與外遇對象「Harry 」相約「等你來幹」等語(見被證6),足證兩造婚姻關 係早已存在重大裂痕,徒留形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 藉,故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自無可能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有任何親密及依存,兩造婚姻幸福美滿亦早已破毀而不 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至於兩造婚姻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實肇因於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而與本次事件之行為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參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926號、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本案實無從 認定被告與甲○○單純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足以具體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即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明顯過高: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 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 2、本件被告與甲○○之間過往僅限於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並無 更進一步之交往行為,審酌另案已證明有同居及發生性行 為等更嚴重的不正當交往行為,仍酌定6萬元之賠償金( 前引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足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明顯高於過往判決之裁量基準,甚不合理。 3、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原本即存在重大裂痕,而徒留形式, 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之幸福美滿早 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不存在緊密之依 存關係,至於兩造最終走向離婚而無法挽回,更直接肇因 於原告嗣後一再藉故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均已詳述如前,故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足以嚴重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假設語氣),仍請求斟酌上情,依法量定較低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 4、綜上,本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均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爰請求鈞院依法量定適當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就原告逾越相當數額之請求,予以駁回。 (五)茲再提出被證6-1(其中第2~7頁與證6內容相同),證明 被證6確實為原告與其外遇對象「Harry」之對話: 1、首由對話截圖之拍攝資訊(見被證6-1右側欄位)可知, 該等對話截圖均為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左右,透過手機 拍攝之方式擷取。並由對話截圖中,對話日期分別顯示為 「6月20日」、「星期一」、「昨天」,或僅顯示對話時 間,可知對話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27日(週一 )、6月28日(截圖前一天)與6月29日(截圖當天)。 2、其次,對話內容顯示對話者曾向「Harry」抱怨先生外遇 ,並透露和先生多年未發生性行為(見被證6-1第1~2頁) ,與原告曾於111年6月1日取得原證二等證據,以及兩造 因過去長期爭吵失和,已有多年未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 相符;且對話者向「Harry」透露「還是會有想離婚念頭 」、「因為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當我白痴」等語 (見被證6-1第3~4頁),與原告不斷指責被告「外遇了三 年多」、「我真白痴」、「爽玩三年才知道家庭的可貴」 、「太遲了」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2~24);此外, 對話者向「Harry」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離婚年底 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頁),與 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及「回歸8個月的你,說你有 認真悔悟、改變」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由上開 對話內容與兩造婚姻狀況大致吻合,足認對話者確實係原 告本人,對話內容為向外遇對象「Harry」抒發婚姻狀況 。 3、再者,「Harry」引用對話者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 離婚年底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 頁)並回覆「再說」(見被證6-1第9頁),引用內容顯示 與「Harry」對話之人暱稱為「rita huang」,與原告使 用之暱稱「ritahuang」完全相同(見被證2-1),由此足 見該名與「Harry」對話之人確實為原告,僅因原告心虛 而不敢顯示其頭像。 4、對話內容顯示「Harry」曾以「還好吧這一周」、「妳乖 乖」等語慰問原告,並傳送飛吻(見被證6-1第3頁),又 明確向原告提議用「打炮」報復被告,原告欣然表示同意 ,兩人並相約發生2,000次性行為(見被證6-1第5~7頁) ,又向原告表示「該打炮打炮」,原告對此不但未拒絕, 還表示「難得正經」(見被證6-1第10頁),足認兩人確 實有外遇關係。 5、綜上,被證6、被證6-1確實為原告發生婚外情之明確證據 ,而原告所稱「不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見原告113年8月 28日書狀倒數第3行),正是原告自己說出的對話。此事 原告早在對話擷取當時即心知肚明,卻始終不願正視兩造 早已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之事實,甚至不惜公然說謊, 只為向鈞院博取「單方受害者」之虛假形象,才真正令被 告心寒不已。 (六)原告宣稱被證2-1可證明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云云 ,並非事實: 1、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士於108年5至11 1年間有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亦僅提及111年6月以前之事實,而被證2-1對話發生於113 年2至4月間,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張飛打岳飛」,惡意 混淆時間,顯不足採。 2、次由被證2、被證2-1可知,原告取得原證二等證據後,罔 顧自己曾發展外遇關係之事實(已詳述如前),一再以受 害者自居,持續對被告實施肢體、言語及精神上暴力,方 導致兩造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本次 事件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已詳述於被告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13~14頁,於茲不贅) 3、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不顧子女云云,絕非事實,此觀原告詢 問被告「你明天帶小孩去考試嗎?」後,被告隨即回應「 會帶瑞去考試」即明(見被證2-1編號32,瑞為次子連OO 簡稱),且被告已無法忍受原告一再實施肢體、言語及精 神上暴力,甚至不惜暫時躲在便利商店,等原告就寢後再 回家,只為了隔日可以接送子女(見同一截圖),若被告 果真不顧子女,大可離家自行租屋居住,何須如此委屈自 己?足見原告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否認原告宣稱「被告與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之主 張。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 且照片內容更未顯示任何曖昧關係,顯無從證明原告上開 主張,一併否認其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113年8月 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甲○○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2號、原證3號、原證7號、原證13號照片影象部分屬 被告本人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證4號、原證9號、原證10號、原證14號屬被告本人訊息 形式真正不爭執。 3、原證8號屬被告本人手稿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交往之初是否明知被告乙○○有配偶 之事實? 1、首按,固然被告等是研究所同學,但被告乙○○自始至終從 未對被告甲○○坦承已婚的事實,兩人曾斷斷續續交往,而 被告甲○○僅僅知道被告華軍已與妻子離異,合先敘明。 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5頁無非是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 即111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 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則按原告 於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及原告所提證物綜合以觀,原告是 於111年6月1日才發現被告乙○○外遇之事實,則原告所能 主張之侵害配偶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 月1日為止,而原告欲以此訊息記錄回推兩造於交往之初 被告甲○○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屬原告單方面推 論之詞,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三)狀第6頁主張被告等於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就讀 時研究所同學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有小孩,則被告甲○○於 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云云,實則,被告乙○○的研 究所同學是否於一開始就讀期間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或曾 有婚姻或有小孩等,屬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再者, 被告的研究所同學要如何確知被告乙○○之婚姻狀態,應屬 被告華軍要如何跟同學透露之問題,這涉及個人隱私,即 便被告華軍對同學有所隱瞞,被告的研究所同學亦無從查 證,實際上,有人為了避免同學誤解,明明離婚卻謊稱已 婚也在所多有,或反之,已婚狀態卻誆稱離異的也有,實 無法以此論斷。更何況,被告的研究所同學是否知悉被告 乙○○有配偶與被告甲○○是否知道被告乙○○有配偶要屬二事 ,而被告乙○○自始至終對被告甲○○隱瞞已婚之事實並聲稱 已與妻子離異,而此點從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年5 月20日之LINE訊息,外觀上也只看得出被告甲○○曾給被告 乙○○關於探視權的意見,然而是否即能以此訊息認定被告 甲○○即必定知悉被告乙○○還有婚姻狀態要屬有疑,畢竟常 態上縱使離婚後,原夫妻雙方仍能針對子女親權或探視權 另行約定,被告甲○○僅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予意見,從被 告等之訊息記錄上互動之語氣平和亦可窺知,被告甲○○主 觀上即是認為被告乙○○已與原告離異。而原告又於民事準 備書(三)狀第7頁提出原證14號訊息記錄欲主張被告甲○○ 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然而細論該訊息記錄內 容,除了完全看不出時間點以外,訊息內容只提到被告乙 ○○要顧小孩以及帶小孩出門,但客觀而言,離異之夫妻也 可能臨時請另一方顧小孩或帶小孩出門,而離異之夫妻各 自的感情生活,有時為了顧及小孩子感受,也未必能對小 孩坦白,因此原告要以此訊息紀錄主張被告甲○○於交往之 初即知悉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在存續當中自非可採。 3、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果真能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 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二 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所能主張 被告甲○○侵害配偶的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 1年6月1日為止,而在這10日內被告甲○○有何具體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具體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資不再贅。 (三)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華軍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1、首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等合影照片確屬被告乙○○與被告 甲○○之合影照片,此點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上開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曾經交往且有接吻之事實,並不 足以據此推論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被告等有曾連續發生 數次性行為等情事云云。至於原告所提若干相簿照片之標 題及後製均屬被告乙○○所撰寫,而細論其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等曾有交往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兩人有連續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2、再按,有關原證5號,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述為被告乙○ ○之自白,但其所述之內容究竟如何能勾稽上被告甲○○? 細論其完整錄音並未指名道姓,且其內容若有影射被告甲 ○○亦均非屬實而僅屬被告乙○○之單方說法而已。實則,本 件被告甲○○自始至終都被被告華軍欺瞞已婚事實,且在被 告乙○○與原告之離婚官司期間被告甲○○又不斷遭受不明人 士騷擾,飽受無妄之災,究竟被告乙○○私下的感情狀態是 否更加撲朔迷離,被告甲○○現在回想起來也無法確知,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負舉證責任,以含沙射影的方式 實不足取。綜上所述,原證5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數額是否合理? 1、承前,倘若原告所能舉證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 僅為10日左右,那麼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侵害配偶之事 實並非完全重疊,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應非有理,鈞院自 得分別依被告等各自侵害配偶權之時間長短及侵害態樣, 單獨衡量賠償金額。 2、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實務多數判決 之先例,按精神慰撫金之裁量基準,首應審酌原告受侵害 的情節嚴重程度,此點本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所指稱之侵 害配偶權具體事實,再來才是衡量兩造經濟及教育背景等 因素,被告甲○○目前僅僅是一般上班族,收入每月大約3 萬多,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機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故從被告甲○○之收入以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已顯然過 高,上情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五)因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提出原證15號即被告等於 113年8月22日於新莊捷運站搭乘捷運之照片證明被告等至 今仍持續交往云云,首先,上開照片是於新莊捷運站過票 閘門附近所拍攝,被告等形同路人且完全沒有任何牽手或 親暱行為,則原告欲以此為證以證明兩造仍在交往當中已 屬牽強,再者,有關被告乙○○是否離家或在何處過夜,被 告甲○○毫無所知,則原告欲以被告連華軍未回家的事實跟 上開被告等偶然共同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照片作為被告 等交往之證據自屬無稽,鈞院應無需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外遇之情事,但為被告等所否 認,原告並提出編號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照片5 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4張」、原 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原證五 「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原證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 15至63頁)、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 照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 稿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 97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4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等為證據,惟被告 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7項證據為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違法自被告 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轉存或竊錄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訴訟 之證據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編 號原證二「照片5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 拍照片4張」、原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5張」、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 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稿 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97 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資料,為儲存於被告乙○○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 機內之電磁資料轉印所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動電 話機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並使用,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之資 料應屬於被告乙○○所有,除經該行動電話機之所有人或資料 擁有人即被告乙○○之同意,基於隱私權保護原則,自非其他 第三人得以任意檢視閱覽,甚至複製或翻拍,應屬當然。倘 若上開屬於被告乙○○私人儲存於其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機 內之電磁紀錄遭第三人擅自檢視甚至複製或翻拍,倘未經該 電磁紀錄資料所有人之被告乙○○同意,自應排除於訴訟上之 使用。又查,原告另外提出之編號原證五證據為其於111年6 月2日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被告乙○○亦抗辯該 錄音時間並非原告所指之111年6月2日,且該錄音檔案經過 原告剪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告就被告乙○○上述抗 辯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為真實而未經剪接編輯之錄音檔 案,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可採為證據,且依據其對話內容, 係原告追問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女人做愛過程、次數、地 點等內容,並未提及前揭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電磁紀錄,故 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五錄音內容以佐證被告乙○○同 意原告檢視閱覽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電磁紀錄並加以翻拍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乃係非正當方法取得之資料,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證 據使用一節,非無可採,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編號「原證二 、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證據自應排除於本件訴 訟上之使用,雖然被告甲○○就前揭原告提出之自被告乙○○所 有之行動電話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關於有被告甲○○之影像 、訊息等內容並不爭執為其影像或所傳送者,但因上開證據 既經被告乙○○抗辯不得於本件訴訟上使用,業如前述,則上 開證據之內容雖經被告甲○○所不爭執,亦無從用以認定原告 所指稱之被告二人有其依照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7項證據所主張各項事實之佐證,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親密關係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於 排除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 證據後,原告尚有提出編號原證五「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 文」、及原證十一「113年6月18日原告遭被告乙○○毆打之傷 勢照片6張」、原證十二「113年2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原證十三「被告二人研究所畢業合 照照片2張」、原證十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2張」(以上見本院卷第257至277頁)、原證十五「被 告二人照片4張(113年8月22日捷運新莊站)」(見本院卷 第343至347頁)等證據,其中:①編號原證五之原告與被告 乙○○之對話錄音,被告乙○○對此錄音已抗辯其形式上之真正 ,業如前述,且觀該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乙○○雖有承認與 其他女人做愛之言語,但該對話內容並未明示被告乙○○確係 與被告甲○○有在臺北車站附近約會,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有對原告承認其與被告甲○○有親密關係之情事,且該項證據 為被告乙○○在訴訟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乙○○於訴訟中否認,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發生親密關係事實之 佐證;②編號原證十一及十二為被告受傷照片及「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乃關於原告與被告乙○○與間 是否有家庭暴力存在之資料,並無足以佐證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有原告所主張該二被告有交往之事實;③編號原證十 三之被告二人畢業時合照照片,為公開場合之多數人一起合 照,為一般社交正常活動;④編號原證十四之手機通訊軟體L INE通話紀錄內容為被告二人間通訊內容,雖有稱呼「小寶 貝」之內容,但無從據以認定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交 往情事;⑤編號原證十五為被告二人在捷運站內被拍攝之照 片,其影像為被告二人各自行走於捷運站內及分別通過收費 閘門,其動作並無何親密接觸,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上開 主張認定之佐證。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既然無可採取 ,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節,因原告未能充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應 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5

PCDV-113-訴-116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林凡又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張哲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安廷於民國102年間結婚,於112 年8月29日離婚。原告於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 2、3月間發現,被告明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 子女,竟與曾安廷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透過 通訊軟體為親暱互動,上下班接送,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 發生關係,被告並視原告為無物,未經原告同意與曾安廷一 同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遊,在曾安廷家人、友人及原告子女 面前以曾安廷之女友身分出席。尤甚者,被告更在曾安廷車 上驗孕,有原告撿拾之驗孕棒包裝和被告錄影之影片可稽, 曾安廷並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被告舉足顯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 告與曾安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曾安廷 向被告表示係與父母同住,並多次於半夜至被告任職之醫院 接被告下班,足見曾安廷時間自由,與有家庭、幼子之人夫 於半夜需在家陪伴妻兒之常情不符而具有單身之外觀,被告 與曾安廷已於111年5月中旬分手,原告自承曾安廷早於106 年間即多次出軌,並長期離家出走棄子女於不顧,可證原告 及其子女與曾安廷家庭關係不睦,原告與曾安廷離婚及精神 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舉曾安廷手機照片及通訊內容,均 未提出原本對照,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且為原告違法侵 害被告與曾安廷隱私權而無故翻拍之影像、對話,應認無證 據能力。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已與共同和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連帶債務人即曾安廷間就精神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應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認原告未免除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應扣除曾安廷 應平均分攤之債務部分,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精神慰撫 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曾安廷於102年9月7日結婚,於112年8月29日離婚。  ㈡被告與曾安廷有為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交往時間為110年12 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曾安廷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舉其手機或曾安廷手機內照片及通訊內容,有證據能 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 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 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 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 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 出其翻拍被告與曾安廷之合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原告與曾安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曾安廷驗孕影片 等件為證(原證3、4、6、7、8、9、10,見本院卷第109至1 65頁、第197至219頁、第271至274頁),被告爭執原證4至8 、10之形式真正,另抗辯其與曾安廷之合照、對話紀錄、影 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查上開原證4、5、6、7、8、10,為原告翻拍自己手機或曾安 廷手機畫面或曾廷安傳送予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本人手機內翻拍照片即原本與原證4、5、6、7 、8、10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 288頁),且被告並未否認原證4、7、8、10所顯示對話帳號 名稱「禎」、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即為伊本人,僅爭執對話、 拍攝時間不明,或係對話內容不連續,惟該Line對話內容為 被告所持有,而有證據資料偏在之情形,宜以舉證責任證明 度降低之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此應已盡相 當之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夠完整或主 張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提出完整或正確資料加以反駁,始 符合舉證責任法則。然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出之Line資料有 所欠缺或非真實,而遲不提出其所持有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 加以反駁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 ,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定原證4、5、6、7、8、10對話為真正,並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  ⑵上開原證3、4、6至10等證據,為曾安廷提供手機內容供原告 翻拍或自行截圖傳送原告,業經原告歷次書狀陳報在卷,可 知原告非違法取得上開證據,被告復無就上開照片、對話紀 錄係違法取得乙事,為舉證證明;復衡諸常情,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參酌上開照片、 對話紀錄、影片係經曾安廷同意交付,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就保 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告得 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證據能力等 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 12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為男女交往行為,並有原告提出原證 3被告與曾安廷合照、原證9被告與曾安廷一同驗孕影片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第197頁、第217至 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 屢與曾安廷出遊、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與曾安廷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曾安廷已結婚云云 等語。惟觀原告質問曾安廷:「可是甲○○即使知道你有老婆 小孩,還是給你接送或跟你出遊和繼續發生關係」、「我記 得你說,他是可以接受兩個小孩也可以幫忙照顧對嗎」、「 你記不記得那時候我哭著問你為什麼帶兩隻跟他去坐摩天輪 跟去玩」,曾安廷均未否認,反回覆「對」、「對不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201頁);被告曾傳訊息向曾安廷表 示「你太太也有墮胎」、「我真的沒有想要懷疑你太太」、 「而且你那邊的身世太清楚了,老婆小孩,住內湖」、「畢 竟我對你的家庭來說是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 213頁),均足證被告知悉曾安廷為有婦之夫,被告上開辯 詞,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與曾安廷間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等語。然 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 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 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 ,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婚姻生活 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原告主張因此身心受有痛苦 ,堪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與曾安廷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 、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允 當,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伊與曾安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與曾安廷間 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已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 拋棄其餘請求權,故被告於該拋棄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縱未 免除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其所賠償金額應扣除曾安廷之分 擔額云云。經查: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 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 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 債務之效力。  ⑵被告、曾安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按 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可。原告 雖與曾安廷成立離婚調解筆錄,然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成立 離婚調解筆錄時不知侵害配偶權對象為何人,否認於離婚事 件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且觀諸 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其調解成立 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三、曾安廷願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 費用…。四、除上開款項外,未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至22 歲止之學雜費,另由原告、曾安廷各負擔二分之一。五、曾 安廷願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款、子女扶養費及贍養 費共70萬元…。六、除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款項外,兩造就其 餘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用返還及贍養費請求權均拋棄。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行處理。七、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權 拋棄。…」,無從認定曾安廷於調解筆錄所同意給付原告之7 0萬元乃包括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慰撫金,亦無從認定 原告已拋棄其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免除曾安廷債務,被告猶執 前詞拒絕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2-訴-447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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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呂忠龍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王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慧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在原告與張○慧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112年開始陸續傳送「寶貝:妳很棒,愛妳喔!親一 下」、「謝謝你,寶貝愛妳」、「愛妳喔!」「加油,放假 給妳舒服」、「先讓妳舒服,再看電影,吃大餐」等語予張 ○慧,張○慧則傳送:「親愛的,生日快樂,愛你唷」、「收 到你的愛囉,開心」等語。另外被告除傳送多張裸女圖予張 ○慧外,甚至傳送「可以露營,妳快離一離,待在豬他們家 沒意義,時間被限制不能好好玩兩天一夜」、「叫你離不離 被豬發現。不好。」、「先分居,再離」、「離一離」等語 ,唆使張○慧與原告離婚,並相約於張○慧生日時聚會用餐及 贈送禮物。是被告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法益造成侵害,並破 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法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偷拿別人手機,偷看手機內之LINE及FB之內 容,已構成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此違法蒐證之舉證不 能被採用為證據。又FB的對話不足為證據,伊只是(口是心 非)純粹開玩笑而已,伊與張○慧也只是網路純聊天而已, 是原告自己想太多。原告並未拍到約會親密照片,亦無捉姦 在床的證據,要求損害賠償50萬元實在無理由,至於「舒服 」2字只是大熱天喝飲料很舒服的意思,伊與張○慧僅僅純聊 天,事後也沒有邀約成功,原告不要自己胡思亂想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慧以通訊方式互訴情意及傳送裸女相 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意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 撫金,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7-3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照片中之對話係被告與 張○慧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76頁),惟否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之行為是否達侵害張○慧權或 配偶利益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 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困難,而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 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自應審酌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 必要,依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就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審酌是否採為證據。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為被告與張○慧自000年0月間起於LINE 及FB軟體之通訊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而原告提出系爭照片中之通訊內容係為證明被告與張○慧2人 間有踰越婚姻關係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 之證據資料,為原告不法盜取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該等通訊內容是否原告所非法取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已嫌無據 。且被告就系爭照片通訊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則從發現 真實、促進訴訟之必要,及權衡兩造間之法益,將系爭照片 採為證據加以審酌,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張○慧2人間之通訊及傳送裸女相片之行為,並未踰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可參。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固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須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示愛、煽動張○慧離婚之言詞,以及裸女相 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並提出系爭 照片為證。查被告雖傳送裸女圖片(本院卷第25、27、29、 37頁)給張○慧,而依上開照片觀之,該等照片中之人物均 非張○慧,且其中多係問候早安之圖片,就圖片之解讀也許 因人而異,但不得僅因有不同解讀空間,遽認係屬色情圖片 而認被告與張○慧間有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而本院卷第29 頁照片提及「雄壯、威武」等文字部分,從該照片觀之,雖 可能帶有性之含意,但仍屬早安圖,依目前社會風氣,男女 間傳送此種問候圖,尚難評價為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至本 院第37頁照片雖非問候早安圖,而裸露上半身女子開車照片 ,惟原告既未主張照片中之女子為張○慧,縱然照片其中有 隱含色情之意,尚難僅以此遽認兩造間有親密之行為或踰越 婚姻關係之界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照片給張○慧為 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慧對話內容,用語涉及「寶貝:妳很棒, 愛妳喔!親一下」、「謝謝你,寶貝愛妳」、「愛妳喔!」 「加油,放假給妳舒服」、「先讓妳舒服,再看電影,吃大 餐」等語予張○慧,張○慧則傳送:「親愛的,生日快樂,愛 你唷」、「收到你的愛囉,開心」、「可以露營,妳快離一 離,待在豬他們家沒意義,時間被限制不能好好玩兩天一夜 」、「叫你離不離被豬發現。不好。」、「先分居,再離」 、「離一離」等語,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觀 諸該等對話,從形式觀之,雖涉及愛情 、離婚等字眼,惟 均僅是對話,如同朋友一般鬥嘴,又或是打情罵俏,此涉及 思想及言語之表達自由,何種思想或何種言語之表達應在婚 姻之範圍內受到限制,何種思想或言語之表達侵犯婚姻之領 域,進而侵犯配偶一方之權利或利益,仍應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有關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情 節是否重大加以判斷,衡諸被告與張○慧為網路交友結識, 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為口語上之打情罵 俏,尚難認為違背一般社會常情,縱使被告得悉原告夫妻間 有勃谿之情事,而鼓吹張○慧與原告離婚,亦可能為一般朋 友間所為之行為,如認被告與張○慧間確有男女間之情愛, 如此長之對話期間,卻僅是傳送裸女問候圖,卻無一是親密 舉動之照片,要難認兩人確有親密男女間之情愛。故被告與 張○慧間口語上之打情罵俏,或勸說分居、離婚之對話,尚 難逕認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亦難認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簡-16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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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陳思睿 被 告 陳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元及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9月1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原 告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被告乃於11 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 」等語,公然留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 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 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 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留 言截圖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5頁),且被告前 因上述妨害名譽犯行,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2年2月2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 045997號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聲請移轉管轄,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13號偵辦中等情,復有彰化地檢署113年6月21日彰 檢曉黃112偵10213字第1139030854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 、43、63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日遭被 告以上述方式妨害名譽,致個人名譽受到貶損等情,業如前 述,衡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大約11萬元(本院卷第60頁)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 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 件妨害名譽行為發生經過及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1 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依法於113年7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小-2141-202410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玉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2 被   告 鄭祥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有關原告主張公然侮辱部分,依原告自己所提的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 ,其事出有因,係因為原告 先辱罵被告畜生,被告才有所回應,此部分應該按照社會常 情,應該屬於日常生活面對各種突發情境之自然反應,應屬 言論自由之範圍,無從構成不法侵害。 二、有關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的部分,參照前揭刑事判決、原告 今日庭呈之監視器調閱申請單,兩造曾有糾紛,有調取之必 要,無從認定其不法性。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部分,此亦為被告相關情事權益之行 使,亦無從認定其不法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小-121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賴宣蓉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起訴;再於113年 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3頁、第145頁) 。經核,原告上述撤回甲○○部分之訴訟,係於甲○○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甲○○同意,即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聲明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婚後兩人婚姻 關係穩定,堪稱幸福圓滿。豈料,甲○○與被告竟發展婚外情 持續交往見面,並藉由加班之藉口,數次至各地遊玩、約會 ,嗣後原告發現家中電腦中有被告與甲○○共同出遊、彼此擁 抱、身體相貼及牽手、手機視訊、被告之清涼照片,始察覺 被告與甲○○已為熱戀中情侶狀態,且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 保險套,顯示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 間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間婚 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甚至終究導致離婚,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與原告間婚姻 之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由與之為前揭 親密互動舉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甲○○雖有邀約被告出 遊,但因甲○○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拍攝被告照片,甚 至有進一步表示欲追求被告之意,被告當時即斷然拒絕,並 自行疏遠甲○○,並無原告指稱與甲○○發展婚外情之情事。又 被告與甲○○雖有出遊拍照之行為,但多數照片之背景,均在 公眾得以出入之場合,諸如球賽、海邊等,且雙方衣著整齊 ,雖有靠肩拍照,充其量僅能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 好,好到可以靠肩、牽手拍照,但不能據此推知雙方有婚外 情之關係存在。況且,近來社會風氣開放,網紅、直播主與 粉絲間牽手、比愛心拍照所在多有,甚至爭相以放置在社群 網站造成話題為樂,影響所及,一般男女為擺拍牽手、靠肩 姿勢,於社群網站造成話題,亦不罕見。其次,有關被告露 胸部、乳溝之照片,分別為被告穿著泳裝及試穿衣服時所拍 ,符合當下之情境,亦無不宜之情事,而且被告本身即有分 享自己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上開照片較諸目前Inst agram及Thread上女性展露自身美好所拍攝之泳裝照或個人 自拍,實屬平常,以被告平常休閒參加之棒球場活動,乃至 於一般女性在前述社群網站所分享之照片,大多是分享當下 生活現況,並無任何色情成分。原告或許可以不同意或欣賞 被告之穿衣風格,但不能指稱該些照片即屬色情照片,更不 能以甲○○持有被告之上開照片,即認定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甲○○趁被 告不注意時所拍下,或係甲○○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圖,或係 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遭甲○○另存新檔留存,均 遭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即證物五),顯非一般夫妻正常互動,雙方顯非情 深愛篤之眷侶,反似將行離異之夫妻爭吵,原告將渠等婚姻 破裂歸咎於被告,容屬誤解。又縱被告與甲○○牽手、頭靠肩 行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難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 解,甲○○給付之金額已逾越類似案件之精神慰撫金行情,應 已消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第241頁):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即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㈢、原證2、14之照片(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共同 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及牽手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 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 ,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證2、14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照片 或係被告與甲○○擁抱、嘟嘴、頭靠肩、牽手、摟腰等舉止照 片;或係被告身著比基尼式之清涼泳裝、露出乳溝之清涼照 片(詳附表說明)。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即與甲○○相 偕出遊並毫不避嫌於公眾場合互為擁抱、牽手、摟腰及相互 依偎等狀似情侶之親密舉止,被告甚且傳送穿著單薄衣服之 清涼照片予甲○○,被告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 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係與甲○○共同故意違反善良風 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至於原告以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保險套推論被告與 甲○○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審以原告發現之保險套均未拆封 (本院卷第49頁),顯然尚未使用,且成年人於家中放置保 險套與一般社會通常情況並無不合,自無從以甲○○於家中抽 屜放置保險套即推論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僅係與甲○○關係較一般朋友還好,並無與甲○ ○發展婚外情;其所傳送穿著泳裝或試穿衣服照片,符合當 下情境並無不宜,且其有分享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 並無任何色情成分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 關係,自應與甲○○保持男女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之情形發 生,尤其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甲○○有親暱舉止,或傳送袒胸露 背之照片予甲○○,引人遐思。況被告除與甲○○有於公眾場合 為如此親密之舉止及傳送袒胸露背之照片予甲○○外,並未見 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為相似親暱之互動與舉止。益徵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意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難認為有 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並非情深愛篤之眷侶等語。然婚姻本 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 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 關係之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截圖或存檔 ,且為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照片均係原告截拍自甲○○放置於家中之手機及電 腦等語,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審以甲○○與 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二人間眾多日常生活事項 及生活圈均有重複,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 ,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被告甲○○對於原告接觸其電子產 品,進而取得內容顯有預見。其次,原告擅自翻拍甲○○電腦 及手機內容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 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時並未對甲○○施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 得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而原告所翻拍 之資料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 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 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 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系爭照片,仍 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照片,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非法之 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與取得目的間已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 拍攝、截圖或存檔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甲○○間之侵 權行為糾紛,與原告自甲○○電腦及手機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 無涉,亦不影響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 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被告 介入婚姻,患有憂鬱症而辭去原有保險公司,目前待業中, 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原告扶養,113年3月離職前擔任 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情,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第241頁、第26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 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即相 偕出遊約會,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 度,及致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間分擔 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 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10萬元(計算式:20萬÷ 2=10萬)。次查,原告與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2 05號案件調解成立,甲○○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65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觀 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同意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甲○○給付之65萬元, 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甲 ○○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 償金額超過甲○○應分擔額1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從甲○○獲得65萬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請求 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照片畫面 證卷頁碼 1 甲○○擁抱被告。 本院卷第33頁 2 甲○○嘟嘴、被告面帶微笑手指指向甲○○,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5頁 3 被告背向鏡頭,頭靠甲○○肩膀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7頁 4 被告與甲○○於海邊牽手出遊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9頁 5 被告與甲○○單獨視頻,甲○○露齒微笑,被告手遮嘴巴微笑。 本院卷第41頁 6 被告傳送身著比基尼清涼泳裝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3、45頁 7 被告傳送特意蹲下露出乳溝之清涼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7頁 8 被告雙手摟甲○○腰部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191頁

2024-10-09

PCDV-113-訴-5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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