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陳思睿
被 告 陳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元及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9月1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原
告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被告乃於11
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
」等語,公然留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
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
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
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留
言截圖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5頁),且被告前
因上述妨害名譽犯行,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2年2月2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
045997號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聲請移轉管轄,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13號偵辦中等情,復有彰化地檢署113年6月21日彰
檢曉黃112偵10213字第1139030854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
、43、63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日遭被
告以上述方式妨害名譽,致個人名譽受到貶損等情,業如前
述,衡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大約11萬元(本院卷第60頁)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
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
件妨害名譽行為發生經過及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1
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依法於113年7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小-214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