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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李文彬 被 告 王韶荃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迭經變更,終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被告提 出民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兩造 彙算,被告在兩造對話紀錄中承認其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借款,並向原告陳稱其會還款。另被告請 原告先行賠償關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一事,是發生在兩造彙算 借款金額及約定償還後所發生之事,與兩造間之借款無涉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被告提出民 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期間為交往情侶 ,並曾同居在租車公司二樓之房間,因原告年紀大被告十幾 歲,且被告又在租車公司幫忙,因此被告之生活費用皆由原 告所負擔,原告亦會不定時贈與被告禮物,惟因原告另有家 室,兩造於112年9月14日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350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侵害訴外人張哲倫之配偶權,判決兩造 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張哲倫600,000元,嗣兩造感情不睦,被 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詎原告持續糾纏被告, 甚至到被告上班地點找被告,最後更要求被告返還交往期間 所給付之生活費用,故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錢皆為情侶交往期 間所給付之生活費,而非借款,縱被告對原告所言有所回應 ,亦係為避免原告繼續糾纏,自難認被告就兩造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已為承認。況原告並未說明實際借款金額,且依原告 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就提領現金部分,無法證明係交付被 告,其餘匯款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但無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是否確實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另被告為 妥善處理上開侵害配偶權賠償事宜,遂與原告商量請求原告 是否能先行賠償金額,被告之後慢慢還給原告,又因原告未 向訴外人清償判決金額,故兩造間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積欠伊30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兩造對話內容:「 原告:謝謝你,明年一月份開始請自動轉帳。謝謝。    被告:嗯好。    原告:我不會再找妳。       從今往後,妳,我,感情路斷,直到永遠。    被告:錢你要怎麼算?    原告:你總共欠我多少       加之前的至少20萬    被告:所以呢       你打算怎麼算    原告:30萬,其他就算了    被告:我記起來了,每個月轉帳我會傳給你    原告:嗯,謝謝你    …………    (112年11月12日)    原告:妳不是每個月要還我五千?    被告:我下個月還完我朋友就開始給你,一個月最少2000       至5000    原告:從下下個月開始,也就是明年一月份開始還我0000       -0000,用轉帳的方式000000000000/中信822    被告:好的。       了解。」等語,可知兩造經結算雙方欠款往來結果   後,以300,000元作為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數額,被告亦就還 款方式與原告磋商,且未見其提及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乙節, 已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經彙算後,被告尚有借款30萬元未還等 語屬實,且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對話紀錄中提及之300,000元,係因兩造 就侵害配偶權一事負連帶給付600,000元之責,被告委請原 告先清償,而非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經兩造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款 項及磋商清償方案後,被告始向原告詢問:「我是想請問你 ,我們賠償你前妻的判決,可否麻煩你先出,我每個月慢慢 攤還給你,因為我每個月的薪水都先繳給政府還我爸媽車子 的錢,但我也會慢慢還給你可以嗎?」等語,更未見原告承 諾之,故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000元 ,應可憑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業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提出民事 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2964-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4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7,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得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即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案件,該案判決後經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為本件判決前提,惟查另案係請求本件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非本件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先決問題。況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在案,本院亦得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詳後述),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4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4月2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聘任被告為廠務,嗣於105年1月15日邀請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並簽定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斯時伊已出資5,791,638元,約定由伊出資70%、被告出資30%,因被告現金不足,故由原告墊付被告之出資額30%即1,737,491元,被告日後應補足該筆款項。   ㈡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明確 知悉伊為其墊付出資額1,737,491元,顯見兩造就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伊為被告墊付時則已交付借款,故兩造 自105年1月15日起即成立1,737,491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迄今僅清償25萬元,尚有1,487,491元未清償,為兩 造於另案所不爭執,經伊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1年間合意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約定伊以技術出 資佔股30%,原告以金錢出資佔股70%,伊負責工廠內所有 運營事項,原告負責管帳與相關法規處理,因原告謊稱企 業社之組織稅金較省、企業社僅能登記1名負責人等,故 僅由原告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伊盡心盡力管理工廠,於10 5年間向原告主張應將合夥之約定落實於紙面,原告卻要 求伊除技術出資外需再以金錢出資30%即170多萬元,以求 名正言順管理工廠,並保證金額、還款時間由伊決定,且 不會對伊收取任何利息,伊於原告再三保證下簽定系爭合 夥契約。因前揭約定,原告於合夥期間未曾請求伊還款, 伊嗣後先行還款25萬元並請求登記為共同股東,原告遲未 處理,甚於110年12月28日擅自將營運狀況良好之益菖企 業社辦理歇業,並於110年12月間驅趕伊離開工廠,私自 霸佔合夥之資料與資產,伊數度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合夥 財產未果,遂起訴請求原告協同清算,經另案判決認定兩 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應協同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   ㈡自益菖企業社103年度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損益表、110年 出貨月報清單可知,益菖企業社於歇業時至少保留價值5, 801,513元之原料存貨及1,118,652元之固定資產,合夥財 產合計6,920,165元,加計110年1至9月間之營業收入10,4 49,059元,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 尚未清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 獨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9頁) 。  三、被告之出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迄今已清 償25萬元予原告,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  四、系爭合夥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所墊付被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於105年1 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 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 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 實情不符(民法第474第2項修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被告之出 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採分期補足等情 ,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堪認兩造就被告對原 告所負返還代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給付義務,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 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復參以被 告迄今就前揭1,737,491元消費借貸款項已清償25萬元, 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三)。則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0 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復於本件起訴狀為再次催告 ,經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第49、168頁),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堪認原告 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明確「吳錫煌先行墊補之金 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復綜觀契約全文,亦未附有任 何條件,堪認原告已明確為拋棄利息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悖於前揭約定,而無理 由。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出抵銷抗辯者,自應先就其主 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 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 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 始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 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 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5,210,767元之債權足資抵銷,無非係 以: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尚未清 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7元, 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債權等理由為據,並提出 益菖企業社部分年度財務報表及出貨月報單相佐。惟查系 爭合夥固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不爭執事項四),另 案第一審判決亦判命本件原告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 產,然核諸該主文縱經判決確定,猶待後續清算程序完結 ,方能確定系爭合夥最終之盈虧及分配數額;更遑論本件 原告是否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兩造仍有爭執, 現繫屬於另案第二審爭訟中。既然兩造合夥財產尚未清算 完畢,則應分配之盈餘或虧損為何,尚無法確定,被告自 不得就原來出資額或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有所請求。至於 被告前揭所為抵銷債權數額之主張僅為自行估算所得,其 主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均不明確,不符合抵銷適狀,從而 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7,4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針對利息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 調閱益菖企業社相關帳冊、營運及稅務資料乙節(本院卷第 170頁),經核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均無從改變前述關於被 告主動債權無法確定之事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訴-87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沈育莛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與原告沈育莛、沈育莉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沈晏莛於民國109年間合作法拍業務,並於109年9月2 9日簽訂法拍屋委託、合作協議書。後被告與沈晏莛於110年 8月20日簽訂新竹小城土地房產合買契約書,合作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1,000,000元,約定被告與沈晏莛各佔二分之一 ,以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名義投標(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資本額為500,000元)。嗣被告向沈晏莛稱帝景公 司欲增資至17,000,000元,並表示自己沒有資金,故由原告 沈育莉於110年12月2日簽立借據,借款予被告8,000,000元 ,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0年12月2 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 另於111年9月1日再向原告沈育莛簽立借據,借款5,000,000 元,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1年9月 1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而被 告迄今未歸還上述借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   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查   ,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以吳德富為被告,提起返還 借款等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111年9月1日向沈育莛借款5 ,000,000元,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全數歸還,逾期自借款 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加計年率百分之十六之遲延利息」、「 被告110年12月2日向原告沈育莉借款8,000,000元,並自110 年12月2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 」,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61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而 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聲明再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原告雖稱已於另案以民事準備 第十四狀聲明撤回上述請求(見本院原告所提原證7),然被 告答辯稱於另案已具狀不同意原告之撤回,鑒於另案已經言 詞辯論程序,被告既不同意,撤回即不生效力。是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一致,屬同一事件,而 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 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基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借款返還訴訟繫屬中復 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 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重訴-67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順玄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原請求:終止借貸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關於聲明請求終止借貸契約部分,即屬撤回 (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核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21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面額300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112年3月1 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嗣被告於113年1月遲延給付利息, 經原告催討後雖已給付,然據傳被告疑似因沉迷賭博,已無 資力支付利息,原告遂於113年1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借款系 爭契約,遭被告藉詞推託,原告嗣於113年1月23日再聯絡被 告,被告則無回應。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22日原告 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 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 :   按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 ,以下列方式支付之:按月配息:於每月之10日前,由甲方 (即被告)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有系爭借貸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 13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 ,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 每月10日前,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 112年3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 同年7月22日原告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積欠原 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借貸契约、本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 、4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 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 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 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下列時期終止( 以下簡稱『到期日』),甲方(即被告)應將借款返還乙方(即原 告):乙方將借款交付甲方後,於112年4月1日起算貳年屆滿 (114年3月31日),於屆滿日前由甲方通知乙方是否續約,另 補足合約期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足見系爭借貸契約係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即114 年3月31日前返還係爭借款,並無民法第478條後段關於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 約終止之原因為借貸期間於114年3月31日期滿而終止,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除有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契約雙方當事人自 應受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拘束,則於借貸期間期滿前,原告 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有何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則原告以前詞 主張於系爭借貸期限屆滿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以前詞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 300萬元,即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02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楊偉頌(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楊子毅(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楊子輝(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 九十九)及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5樓之1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8 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葉美春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塗銷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 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 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查得葉美春之繼承人為楊偉頌、 楊子毅、楊子輝,而改列其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又系爭抵押權於葉美春死亡後,尚未經楊偉頌、楊子毅、 楊子輝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楊偉頌、楊子 毅、楊子輝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以憑訴請楊偉 頌、楊子毅、楊子輝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李竺蓁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 美春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於89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另約定原告應 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9月 11日即屆清償期,葉美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同日起 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5年內,葉美春亦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礙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179條及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偉頌、楊子毅、楊子輝應將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葉美春作為擔保, 另約定原告應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而葉美春業 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39 至5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述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 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 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 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 ,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為 89年9月11日至91年9月10日,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照契約約定 ,惟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而查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此項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經約定為 91年9月10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可認自該日起,被告即可 行使其債權請求權,算至105年9月10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 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 權。又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抵押權之登記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㈣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房地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存在,自有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人 仍登記為葉美春,於葉美春死亡時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系爭 抵押權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使 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先經葉美春之繼承人辦 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2-訴-1075-20241129-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入股合夥經營訴外人協錸運國 際有限公司(下逕稱協錸運公司)之股金,並簽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25日,到期日 為112年9月25日,金額3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返還借款之擔保。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 款義務,係以雙方合夥之協錸運公司分派上訴人盈餘紅利50 %為來源,前開規定應優先於借據第4、5條之清償約定。又 協錸運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上訴人未得任 何盈餘分配,自無庸再為清償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5日退出合夥,其退夥之際,正值協錸運公司經營困難, 本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公司營運不利之時退出合夥,惟上訴 人仍同意其退夥,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夥半年後,合意結算合 夥及借款,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退夥金及清償借款等語。準此,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已無清償之義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 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向其借款360萬元,作為入夥協錸 運公司之股金,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系 爭借據第6條雖載明,上訴人應以協錸運公司分派盈餘紅利5 0%為清償,惟第4、5條亦有約定借貸期間及清償期。是上訴 人無法以紅利清償,亦應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清償借款。又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芬(下逕稱其姓名)即被上訴人之母 ,亦分別以360萬元、80萬元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入股 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惟其與林淑芬,業於107年11月間退 夥,其不曾收受到退夥金,亦未曾與上訴人結算退夥金及系 爭借款債務。僅林淑芬曾於108年6、7月間合計收受82萬738 8元之退夥金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抗辯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 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 返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出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時,業 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取走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協 錸運公司於彰化銀行108年6月10日至111年12月21日之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查,前開交易明細 僅得證明協錸運公司確有匯款合計82萬7418元至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合意結算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 有前開結算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自明( 原審卷第7至11頁),復於本院二審時上訴人方主張被上訴人 於退夥之際取得110萬元補償,以結算退夥及借款債務云云( 本院卷第20、22頁),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匯入林淑芬帳戶合 計82萬7388元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12頁),又於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改稱領出合計82萬7418元,結算合夥及借款債務並 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前後 所述顯不一致,苟兩造確有前開結算之合意,就此重要之事 實,上訴人何以未於起訴時,一併主張。又給付被上訴人若 干金額以結算,應為合意結算之必要之點。上訴人何以對於 合意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詳實,實 令人生疑。又被上訴人投入合夥之資金為360萬元,借款予 上訴人作為合夥資金之金額亦為360萬元,此有系爭借據、 合夥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兩造於107年9月25 日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間退出合夥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總計支 出之資金含合夥金及借貸金額合計720萬元,是否可能於僅 參與短短1個多月之經營後,即同意以82萬餘元,結算退夥 金及借貸債權,亦令人存疑。另兩造之借貸與合夥投資之金 額非微,均簽有書面契約,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借款返還,顯見兩造均認為就此重要事項,應以書面載明, 以避免爭議。是就因前開合夥、借款所衍生結算之重要事實 ,若確有上訴人所陳之結算事宜,衡情亦當以書面將約定事 項載明,惟上訴人自承並無書面約定,亦有疑義。準此,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結算事實,有前開疑義,尚難僅以前開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率爾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其前 開主張,應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係作為上訴人合夥之資金,兩造 約定以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上訴人所得分派之盈餘 分配50%為清償,嗣因被上訴人退夥,兩造已無合夥關係, 且協錸運公司已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未有任何 盈餘分配,則上訴人自再無任何清償義務云云。惟查,系爭 借據記載:「一、…。二、甲方(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 三百六十萬元貸與乙方(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 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協 錸運國際有限公司(原贅載乙方)。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 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5日止。五、乙方於借貸 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拖延欠, 不得怠於履行。六、其他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無息借貸。 乙方於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每次分派盈餘時提撥分得紅利的 50%歸還甲方本金,直至本金全數歸還甲方為止,不得藉故 拖欠,不得怠於履行。…」(原審卷第25頁)。綜觀系爭借據 約定內容,約定借貸期限為107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借貸期滿,應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復於其他約定事項中, 約定上訴人應於受協錸運公司分配紅利時,將50%紅利償還 被上訴人,至本金全部清償止。則依前開約定之文義,應認 兩造係約定借貸清償期未屆至前,上訴人應以其受分配之50 %紅利償還借貸本金,苟無受紅利分配即無庸提前償還。惟 待借貸期限屆滿,未清償完畢,仍應依約將所積欠款項一次 清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收受82萬餘元,現方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 本院卷第152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82萬7418元,係與 被上訴人合意結算合夥與借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 爭借款之清償期係112年9月25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 年9月25日,此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19、25 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及本票到期後,向 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顯係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另參酌系爭借據 及合夥契約之約定,可知借款360萬元,僅為上訴人加入合 夥之資金來源,顯與兩造與林淑芬間之合夥經營事業之法律 關係無涉。除兩造間另有約定,自不得以合夥關係所生之爭 議,對抗上訴人資金之貸與人,併此敘明。 ㈣、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返還,此有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等語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經 上訴人以受分配之50%紅利償還借款,或曾清償系爭借款。 準此,系爭借款既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應存 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屬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錸運公司107年9月 至108年9月止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34頁),釐清合夥資金流向核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8

SLDV-113-簡上-8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楊玉蓉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文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向伊 借款歐元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伊當場已交付現金 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還款,且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 2月25日始得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然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楊俊明認識長 期旅居巴黎之上訴人。系爭借款係因當時伊帶旅遊團至巴黎 途中,團員要購買精品有使用外幣需求,伊乃於93年9月27 日聯絡共同與伊經營遊與藝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旅行 社)之伊配偶蔡紅玲,由蔡紅玲與任職於旅行社之楊俊明商 議向上訴人借款,嗣兩造於巴黎最終確認借款金額為歐元1 萬5,000元,並分別聯絡在臺之楊俊明與蔡紅玲,蔡紅玲即 於伊同年10月2日返臺前一日備妥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於伊 回臺上班當天交付有受領權人楊俊明以清償系爭借款。縱認 伊尚未還款,兩造約定伊返臺日為清償期,上訴人自斯時已 有向伊請求還款之權利,上訴人遲至1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在上訴人記載:「我胡 文生向楊玉蓉大姊借15,000歐元(壹萬伍仟歐元),言明盡 快還清,特此立據。借入時間2004年9月27日,地點法國巴 黎」等語之系爭借據簽名並書立護照號碼(原審卷一第17頁 ),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1份。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後有以微信互傳訊息原審卷第19至27 頁之對話紀錄。 (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紅玲共同經營旅行社,蔡紅玲為旅行社 登記負責人,負責財務會計等,楊俊明在旅行社任職,於10 0年6月1日退保(原審卷一第77頁)。 (四)蔡紅玲於93年10月1日在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 戶(蔡紅玲帳戶)提領一筆新臺幣(未特別標註者,下同) 55萬元,於同年月4日、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48萬元、34萬元 。 (五)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歐元1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 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乃 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倘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對於證人之證 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 ,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 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 完畢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1.證人蔡紅玲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伊負責財 務會計及客人接洽等,楊俊明從87年至99年在旅行社任職; 伊於93年9月27日接到被上訴人從法國打到旅行社之電話, 被上訴人說他在法國帶團需要歐元1萬5,000元,叫伊跟楊俊 明借,伊之前就知道楊俊明有姐姐即上訴人在法國巴黎,伊 就跟楊俊明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歐元1萬5,000元,楊 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掛完電話後,楊俊明就跟伊 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馬上還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在 93年10月2日回到臺灣,伊是先把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 班,伊就跟被上訴人一起將依照當時歐元匯率約60幾萬元現 金拿到楊俊明座位上,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公司本來就會 留有現金,且伊個人帳戶有提了50多萬;當時有請楊俊明簽 簽收單,但因事隔19年多,伊找不到那張簽收單;沒有約定 利息,因9月27日借款,被上訴人一回臺就要馬上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並有蔡紅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顯示於93年10月1日有55萬元現金之提 領紀錄可佐(見同上卷第155至156頁)。另上訴人自承其長 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日前未曾見過面(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119頁)。證人楊俊明證稱:被上訴人不認 識上訴人,係於93年間需要用外幣時,問伊可否跟上訴人借 錢,經由伊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打電話去旅行社 ,是蔡紅玲接到電話,蔡紅玲就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115頁)。則兩造於93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前不相 識,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 ,並問楊俊明可否跟上訴人借錢,經由楊俊明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借予被上訴人歐元1萬5,000元,足徵蔡紅玲證稱 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由 蔡紅玲請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乙節,應非子虛。又觀諸系爭 借據僅記載:「言明儘快還清」等語,並未記載清償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並無利息約定(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主觀上應認被上訴人很快即會清 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自承其自93年9月27日借款後至111年 間均未自己或委由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惟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 日前未曾見過面,被上訴人係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 求始透過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系爭借據亦未記載應如何清 償,果被上訴人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衡情應會透 過其胞弟即系爭借款牽線者、任職於被上訴人旅行社之楊俊 明催告被上訴人儘快清償,或於自己返臺時催告被上訴人清 償,不可能逾18年均未曾透過楊俊明或親自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顯與常情相違。況系爭借據既約定儘快還清,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匯款至上訴人特定帳戶,加以楊俊明於被上訴人旅 行社任職,薪水均係以現金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11、118頁 ),被上訴人在國外有資金需求打電話回旅行社係透過楊俊 明而得向上訴人借款,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稱:「. ..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幫我 交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上訴人確會 委託楊俊明處理事務,則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返臺後將系爭 借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亦合常情。再者,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5日加入被上訴人微信後,兩造隨即進行10分49秒 的通話,審諸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稱:「我弟弟有記帳的 習慣,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 幫我交一次,帳目記得清清楚楚,清兄弟明算帳,1萬5(千) 歐元折合台幣52萬多,這麼大一筆錢,不可能不記帳,我已 經問過我弟弟,你從來沒有給過他這麼一筆錢...」等語, 上訴人於與楊俊明112年3月6日對話紀錄中稱:「胡文生... 他說他已經把欠我的一萬五歐元換成台幣交給了你,並且要 你簽收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27頁),可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11年12月25日與其對話第一時間即已告 知上訴人早已交付楊俊明歐元1萬5,000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應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表示楊俊明有簽 收,亦與蔡紅玲證詞相符。是以,蔡紅玲所為證詞,應堪憑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回臺後,將系爭借 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以為清償,楊俊明為有受領權人, 伊已於93年10月初返臺後上班日與蔡紅玲共同交付楊俊明60 餘萬元現金,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蔡紅玲與被上訴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共同經營 旅行社,且為被上訴人配偶,質疑蔡紅玲之憑信性,且蔡紅 玲係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係存在 兩造間不符云云。惟依前說明,蔡紅玲雖為被上訴人配偶, 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仍具有證據能力,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亦非旅行社,尚難以蔡紅玲為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 共同經營旅行社,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況蔡紅玲已為具結 ,並有前開提領紀錄為憑。又蔡紅玲雖證稱:93年9月27日 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在法國需要歐元1萬5,000元,要伊跟 楊俊明借,伊就跟楊俊明講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楊 俊明回答可以借伊錢等語,惟亦證稱: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 及客人接洽等,故被上訴人於法國帶團需要錢,他知道楊俊 明在伊公司上班,叫伊跟楊俊明借,楊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 給他法國的姊姊,掛完電話後,跟伊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還 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借錢是因客人有需要,被上訴 人回臺後,伊先將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班就跟被上訴人 一起將錢拿到楊俊明座位,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9頁),可見蔡紅玲亦有證稱被上訴人借錢係因 客戶有需要,且因其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被上訴人在法國帶 旅行團需要錢打電話回公司要蔡紅玲跟楊俊明借款,並係由 蔡紅玲與楊俊明講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借錢,楊俊明打電話 給上訴人,故蔡紅玲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楊俊明回答可以 借其錢,僅係陳述係其詢問楊俊明借款乙事,尚難遽謂其係 證稱系爭借款借貸契約係存在蔡紅玲與楊俊明間,並據以認 證人蔡紅玲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或蔡紅玲固未提出楊俊 明簽收之單據,惟上訴人時隔逾18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本 難要求被上訴人或蔡紅玲會將簽收單保管迄今。又蔡紅玲與 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93年間當時現款交易仍非少見, 尚難以蔡紅玲於93年10月4、5日存入48萬元、34萬元至蔡紅 玲帳戶,即認定其於同年10月1日沒有提領55萬元以為清償 系爭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3.證人楊俊明雖證稱:被上訴人93年間需要用到外幣,問伊可 否跟上訴人借錢,伊告知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談,被上訴 人就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就答應借錢給被上訴人,上訴 人借完錢後2天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借歐元1萬5,000元;上訴 人於100年間因伊母親中風生病打電話問病情時,順便跟伊 說被上訴人沒有還款,伊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沒有還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伊聯絡有借錢 這段期間,伊跟兩造並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 16頁)。惟楊俊明證稱:上訴人並未要伊去跟被上訴人催告 還款,伊本身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要其還款給上訴人等語( 見同上卷第114頁),核與上訴人與楊俊明於112年3月初之 通訊對話紀錄記載:「...我每次返台問他還錢一事,他都 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楊俊明則稱:「...妳 曾托我問他何時還錢?我在領薪水時曾問過他此事,他總是 告訴我現在生意越來越不好做,等過些時候會想辦法還錢」 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不符。且果依證人楊俊明所述,被 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楊俊明要被上訴人自己聯繫,被上訴 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楊俊明聯絡有借錢這段 期間,楊俊明跟兩造並沒有聯絡,則上訴人在楊俊明並未為 任何中介及聯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逕自直接和上訴人聯繫 ,告知係楊俊明友人或親戚身分,上訴人即直接同意借款相 當於逾60萬元之借款予素未謀面之被上訴人,核與貸與人通 常會考量借用人之身分、有無清償資力等信賴基礎始同意借 款之常情相悖。衡以上訴人長期居住法國巴黎,被上訴人則 是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需求始會向上訴人借款,倘非兩造間 有當面或透過蔡紅玲、楊俊明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借款返還予 在臺灣於同樣旅行社任職之楊俊明,上訴人何以會未約定利 息及確定清償期即同意借款,此參諸楊俊明證稱上訴人於交 付借款後隨即告知其被上訴人確切借貸數額,益足徵之。又 為何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後2天告知楊俊明借款數額,證 人楊俊明證稱:因上訴人在法國巴黎教法文很忙,所以告訴 伊這件事,說被上訴人有跟她借錢等語,惟除非上訴人因很 忙要委請楊俊明代為催款,否則上訴人很忙與在借款後告知 楊俊明並無關連;經再次詢問其前開回答與上訴人很忙有何 關係?,證人楊俊明則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聯絡 ,所以上訴人在借完錢後就跟伊說,讓伊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見同上卷第113頁),則未針對問題回答,足見楊俊明證 詞有所迴避隱瞞,其證稱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60餘萬元 云云,尚難逕信。  4.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2 月間始尋獲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自同年12月25日起以微信 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0、131頁) ,與上訴人於微信稱:「...我每次返臺問他還錢一事,他 都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現在甩鍋給你...」(見 同上卷第27頁),表示每次回臺有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情不 符。且上訴人長年居住海外,與被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因 被上訴人有借款需求,透過楊俊明認識,而楊俊明任職於被 上訴人旅行社至少至99年(見同上卷第118頁),並投保至1 00年,有楊俊明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同上卷 第77頁),系爭借據並約明被上訴人須儘快還清,被上訴人 倘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理應會請任職於被上訴人 旅行社之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不可能長達數十年均未 曾自己或透過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是項主張, 顯不足採。  5.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楊俊明為有 受領權人,且被上訴人已向楊俊明為給付之事實。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所明定。系爭借款已經被上訴 人清償予有受領權之人即楊俊明,依前開規定,兩造間系爭 借款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又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 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 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 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 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 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 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0條謂 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上易-54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被 上訴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一 0七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五七一號公證書,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一 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45頁),依前規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先後持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7229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分稱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執行名義所 示之債權,亦經其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以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為由,聲明請求:㈠590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722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為聲請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所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9萬7,031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3頁);另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㈢第120頁);暨追加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 程序(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雖被上 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 院民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審法院1 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聲請就伊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持原審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第6839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聲 請對伊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附表一編號 1之本票,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該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另伊因受被上訴人與其 舅舅簡煌輝共謀以投資三芝休息站及白沙灣房屋之不實話術 詐欺,而先後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 至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帳戶;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面額合計49萬6,000元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 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交予簡煌輝,再轉交由被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或其女兒俞琬萱之帳戶提示兌現,因而受有200萬元、4 9萬6,000元、50萬元(下分稱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 00元投資款、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共計299萬6,000 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或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況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本票於兩造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即應作廢返還;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同自行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伊亦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撤銷關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於本件中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 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即已消滅。  ㈡又伊為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依原 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各供44萬元及30萬3,0 00元之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因而受有 自提存日起(分別為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至113 年9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以年 息5%計算,共計9萬7,031元。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 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執行程序外之執行程序、722 99號執行事件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另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9萬7,03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撤銷59016號執行 事件逾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所計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簡煌輝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 爭150萬元借款),伊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完成,兩造於同 年月2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暨辦理 公證(即系爭公證書),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3張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迄未清 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伊以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並無上訴人所指得撤銷之瑕疵存在 。抵銷部分,伊對上訴人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伊自簡煌 輝處受領附表二編號1、2、4、5、7、8等6張支票,係簡煌 輝以該等支票向伊做票貼;編號6支票,係上訴人應給付予 伊之一季借款利息,縱認應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年息5%計 息,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期間應付之利 息共計38萬6,172元,亦已逾18萬元,伊並無不當得利。又 上訴人係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因供 擔保而受有損害,請求伊應賠償9萬7,031元本息,顯無理由 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5 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 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另追加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萬7,03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第5078號及第6839號本票裁定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㈣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聲請日期,持如附表三所載之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59016號、7229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72299號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並由 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地院以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代為執行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先後依原審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為被上訴人分別供44萬 元、30萬3,000元之擔保(提存案號分別為:108年度存字第 1204號、109年度存字第83號)後,經原審法院停止59016號 、72299號執行程序,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附表三內各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不 成立或已消滅?㈡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 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 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萬7,031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三內各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不成立或已消滅?   1.系爭公證書(即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約 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 月22日匯款150萬元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清償該150萬 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 契約、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存摺影本 及匯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50頁),堪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系爭1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其 所受之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元投資款及白沙灣房 屋50萬元投資款等損害,並以此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 互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分 述如下。  ⑶三芝休息站20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簡煌輝於105年5、6月時向伊誆稱欲與伊共同投資 興建三芝休息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 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即簡煌輝之 同居人)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經伊於108年3月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並無 開發事實,始知受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簡煌輝間之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 至108、110至116、68頁),且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對簡煌 輝提起詐欺告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認定簡煌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簡煌輝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並依上開事實,訴請簡煌輝及郭清香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簡煌輝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與簡煌輝各 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6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簡煌輝之上訴確定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8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5至405頁),堪信非虛。  ②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騙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其 與簡煌輝、郭清香等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及被上訴人 曾以郭清香之帳戶收受伊開立之還款支票(支票票號:OOOO O、OOOOO號),可見上開200萬元應遭被上訴人一同侵占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三芝休息站投資案完全不知情 亦未參與等情,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證稱:投資三芝休 息站之事宜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當時兩造也都沒有聽過對 方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9頁);證人郭清香證稱:簡煌 輝說上開200萬元是上訴人給他賣掉士林房子的佣金,存入 伊的帳戶後,伊就當成家裡的錢處理,用在一般家用支出例 如繳保險費、房貸等開銷;該等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伊沒 有拿給或匯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3至404頁)相 符。另參前揭上訴人與簡煌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一 提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陳:其投資三芝休息站之過程中 ,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足見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無據。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 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事件中提出之「附表1:350萬元 借款過程摘要」(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2頁)中所列載之各 筆金流,均無郭清香與被上訴人間帳戶往來之紀錄,時間上 亦均與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郭清香之日期相隔甚久,無從 認定上訴人所匯之上開200萬元,事後有轉由被上訴人取得 。至上訴人以前揭摘要項次2記載「簡慧君將營業收入現金 交給簡煌輝,簡煌輝以郭清香名義匯款吳則賢」,及被上訴 人有以郭清香之帳戶提示兌現其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296、300頁),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曾委由簡煌輝或郭清香以郭清香之帳戶代付或代收款項,參 諸被上訴人與簡煌輝為甥舅關係,郭清香則為簡煌輝之同居 人,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係透過簡煌輝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 上訴人委託簡煌輝或郭清香代付或代收款項後,雙方再以現 金結算,尚無違反常情,不能僅憑上情,即認被上訴人與郭 清香間常有互為使用對方帳戶之行為,甚而據此推論被上訴 人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欺行為。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簡煌輝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或有何行為 足以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200萬元之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與簡煌輝負共同 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就上開200萬元投資款部分, 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見本院卷㈡第313、354頁),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有無 構成不當得利一節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⑷三芝休息站49萬6,000元投資款部分:  ①侵權行為部分:  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簡煌輝以投資三芝休息站之不實話術所騙 ,繼而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20日間先後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4至8所示面額合計49萬6,000元之5張支票交予簡煌輝 ,後均由被上訴人持以提示兌現等情,雖據其提出前揭5張 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6頁),被上訴人復不 否認上開5張支票係由其提示兌現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有關,證人 簡煌輝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12頁),上訴人又無法 再提出其他證明,自承當時因太過信任簡煌輝,致未留下證 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再參以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 ,上訴人原與簡煌輝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已難逕認上訴人 係因受簡煌輝之詐欺而簽發上開5張支票。  ❷況上情縱認屬實,此亦未必為被上訴人自簡煌輝處收受上開5 張支票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上開5張支票之 發票原因均係惡意編造,可見被上訴人與簡煌輝係串供共同 以不法手段戕害其權益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編號6支票(即原證16)是在公證前簡煌輝交予伊的,簡 煌輝說這是當初說好上訴人要給伊的一季利息,當時上訴人 沒有在場。其餘支票則是簡煌輝拿來跟伊換錢(即所謂票貼 ),伊有套過郭清香的話,她說該等支票是上訴人要給簡煌 輝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 其上開所述均係聽聞自簡煌輝或郭清香之說法,非其親身見 聞,且其情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412頁),故即使簡煌輝或郭清香向被上訴人所述之發 票原因為不實,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係其自行或與 簡煌輝共同捏造,更無從反推上訴人主張之發票原因為真。 至被上訴人抗辯:郭清香告知附表二編號5支票是簡煌輝介 紹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即如本件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與系爭150萬元借款無關,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之佣金部分,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雖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9號確定判決先後認 定為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3、251至262頁),然細 繹前案之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陳系爭200萬元借款 其中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簡煌輝,惟被 上訴人或簡煌輝並未提出上訴人就附表4編號3至10逐筆款項 對應之票據,自難認簡煌輝確有將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現金 交付予上訴人;由證人簡煌輝前開證述可知,兩造間曾有他 筆借款,亦有還款,證人簡煌輝並未就此製作紀錄,且因時 間經過以致無法清楚記憶兩造間各筆借款之明確時間、金額 及各筆還款之時間、清償情形為由,而認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故尚不能排除被 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簡煌輝,然簡煌輝未轉交或不能 證明有轉交予上訴人之可能,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舉 證不足,而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 猶刻意與簡煌輝相與虛構該200萬元借款債權及相關之佣金 債權存在等情,並作為其有與簡煌輝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證明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❸基上,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徒憑簡煌輝事後將附表二編號4 至8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一情,要無從證明該等支票 之簽發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有關,復不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 與簡煌輝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而提領兌現該等支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49 萬6,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張支票票款,乃屬權益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簽發該等支票係受 簡煌輝之詐欺所為,業如前述,則其發票行為仍屬有效,其 復已將該等票據自行交予簡煌輝收受,無從認上開5張支票 所示之債權,仍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受領上開5張支票之票款,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權益內容,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等票款云云,自無 理由。  ⑸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①侵權行為部分: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簡煌輝 為被告,主張簡煌輝明知黃蘇斌並無委任出售其所有之白沙 灣房屋,竟於106年8月間向其鼓吹購買該屋,致伊受騙,伊 於同年9月1日與簡煌輝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於當日交 付斡旋金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9月15日, 即本件附表二編號1支票),嗣簡煌輝又向其訛稱屋主同意 買賣並陸續向其騙取第2張購屋款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7年2月9日,即本件附表二編號2支票)及第3張購 屋款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4月15日,即本 件附表二編號3支票)。經調閱前揭支票兌票紀錄,上開斡 旋金支票及第2張購屋款支票由簡慧君女兒俞琬萱之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號兌現,可知簡慧君亦有參與簡煌 輝上開詐欺行為等語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簡煌輝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0號事件審理後,認簡煌輝有上開行 為,對上訴人構成詐欺;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簡慧君有與簡煌 輝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判決簡煌輝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核 屬實,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一事,乃經前案判決為無理由確 定,該部分對兩造已生既判力,不許兩造任意再事爭執。故 上訴人於本件中,復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50萬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2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予簡煌輝,再 由簡煌輝轉交被上訴人,以其女俞琬萱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石門分社帳號兌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俞 琬萱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支票反面提示紀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28至132頁),堪信無訛。然就其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 原因,被上訴人辯稱是簡煌輝持以票貼換現(見本院卷㈡第3 15頁),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證述:20萬元支票、30萬元 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2支票)均有換成現金,和被上訴人 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1頁),要非無憑,並參 以被上訴人與簡煌輝為甥舅關係,及被上訴人經營肉粽店, 每日均有現金收入,可見其辯稱係因簡煌輝稱其帳戶不能用 ,考量親戚情誼及信任簡煌輝,故應簡煌輝之請求以現金與 其進行票貼換現等情,亦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就其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說法一再更迭,主張由此可 見被上訴人係與簡煌輝共謀,由簡煌輝對其施行詐術而取得 上開2張支票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侵吞云云,然觀諸被上訴 人就此所為歷次抗辯為:簡煌輝以前開支票向其借款(見原 審卷㈠第166頁、卷㈡第27、153頁);簡煌輝拿來跟其票貼借 錢,其當時有問是誰的票,簡煌輝說是上訴人的票,說是上 訴人要跟其借錢,所以其把現金給了簡煌輝(見原審卷㈡第17 1頁);附表二編號1支票是簡煌輝向其票貼換現金,簡煌輝 已證稱將附表二編號1、2支票交予其兌現,是因上訴人借錢 還錢,和系爭15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無關,是別的借款(見 原審卷㈢第54至56頁);是簡煌輝拿附表二編號1、2支票來做 票貼,簡煌輝說是上訴人開給他的票,票貼是簡煌輝自己要 做票貼,與上訴人無關,至簡煌輝收受上開支票的原因,當 時簡煌輝告知是上訴人還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頁)。 足見被上訴人之前後抗辯雖略有出入,或稱借款或稱票貼, 然依其另稱票貼借錢,可知其應係混用二者用語,無礙其主 張簡煌輝是持票作票貼換現之真意;另其一度辯稱簡煌輝持 票時告稱是上訴人欲向其借款,而非簡煌輝欲作票貼部分, 審酌被上訴人與簡煌輝間經常有持票換現之往來,簡煌輝亦 多次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簡煌輝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2頁),自無法排除被上訴 人係因與簡煌輝往來頻繁,記憶有所混淆所致,不能遽謂被 上訴人前揭抗辯均屬虛偽不實而不可信。至證人簡煌輝向被 上訴人所傳述有關上訴人簽發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縱有不 實,亦不能推定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從而,被上訴人既 非無端受領附表二編號1、2支票而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 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票 款合計50萬元,即無理由。  ⑹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其所受之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 元投資款及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等損害,均無理由;其 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自無可 採。  ⑺惟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支票之原因債權為三芝休息站投 資款一情雖屬無法證明,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款 項,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紙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利 息等語,即該當自認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業已消滅 之事實。再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兩造約定利息為 法定利率(年利率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則上開 支票兌領後之18萬元,應可抵充系爭150萬元借款自借款日 即107年12月22日起(同上契約第1條文義參照)至110年5月 16日止,期間共2年又146日之利息【計算式:150萬元×5%×( 2+146/365)=18萬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本息,應為本金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 公證前,其即透過簡煌輝與上訴人約定按月息2分1(即2.1%) 計算利息,系爭借貸契約內約定為法定利率僅為制式寫法云 云,雖舉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15 至418頁),然徵諸證人簡煌輝另證稱:利息係按本金「350 萬元」、月息2分1計算,再予折扣後,一季利息即為18萬元 等語,而其所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部 分,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則證人簡煌輝如何與上訴人約定以月息2分1計算得出恰好一 季利息為18萬元之結果,顯屬可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係聽 聞簡煌輝轉述上開內容,並未親身參與,亦無其他證明,則 其抗辯利率應為月息2.1%云云,自無足取。是以,經抵充部 分利息後,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僅餘本 金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債權):    查上訴人前曾以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5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民 事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3 頁),依上說明,前揭確定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兩造不 得復行爭執,本院亦應受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編 號1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核屬有據。  3.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即附表一編 號2、3、4本票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 8、6839號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係以:附表一編號2、3、4本 票於兩造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即應作廢返還;且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同自行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伊亦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 銷關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 中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44條 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為由,茲查:  ⑴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3、4本票之原因,均係為擔保系爭 1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歷來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1 6頁、卷㈡第72、88、96至97頁、本院卷㈢第6頁)。上訴人雖 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公證書後,系爭150萬元 借款債權因公證而無須擔保,附表一編號2、3、4本票即應 作廢取回,否則有重複擔保之虞云云。惟觀諸系爭借貸契約 並無關於上開本票應予作廢之記載,上訴人事實上亦未取回 ,或提出兩造曾約定該等本票應予取回之證明。而系爭公證 書第6條雖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然法無明文禁止針 對同一債權不得有多種擔保方式,亦不得僅因經公證,即認 本票債權應當然消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惟此與撤銷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要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原辯稱:附表一編號 1至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150萬元借 款債權無關乙節,亦屬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事件(下稱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進行攻 擊防禦後,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 存在,編號2至4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 ,非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理由欄㈡ 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5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 核無訛;兩造於本件中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於撤回上訴後,表示不再抗辯附表一編號1 本票所示之借款並未交付,及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係為擔保 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系爭20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12頁),即合於前揭爭點效之規範,核無不當。上訴 人嗣後改稱上開3張本票並非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見 本院卷㈢第68頁),並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其陳述如上,乃違反 誠信原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均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持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 2、3、4本票)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關上開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是否不成立或有其他消滅事由,本應由法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並非以執行債權人之主張為準,而附 表一編號2、3、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而非系爭 200萬元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因被上訴人原先主 張係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債權,即應依其主張,認被上訴人 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已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附 表一編號1至4本票之意思乙節,固據其委由游文華律師製發 之文華函字第5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至10頁)。惟觀諸 該函之主旨及說明三,可知上訴人以該函撤銷之標的為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4紙「支票」,而非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紙 「本票」;況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合意以附表一 編號2至4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系爭150萬元 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何受被 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編號1本 票部分已經認定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茲不贅)之事實,縱 認其有為撤銷之表示,撤銷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 條、第21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執行名義所示之 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然查,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系爭150萬元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均係本 於兩造之合意成立,已如前述,自非屬通謀虛偽法律行為,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又同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行為,係指債務人如有為害及 債權之法律行為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而言 ,本件之系爭150萬元債權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 ,均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其當無依前條主張撤銷上開債權 之餘地;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則與撤銷權 無關,上訴人以此作為撤銷之依據,更顯無據。另附表一編 號1所示本票債權既自始不成立,亦無撤銷問題,自不待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13條、第 213條、第215條規定撤銷附表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顯無 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實務上向為撤銷執行程序,惟 本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無從撤銷執行程序。於此情形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法院應闡明是否將聲明變更為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不得執行,否則即應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150萬 元借款尚未清償(僅利息部分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4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存在。依上說明,59016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因未獲全部清償,即無從撤銷;72299號及司執 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關於原審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部分之本 票債權雖不存在,惟該案其餘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4本票債權)部分尚 未獲清償,亦無從撤銷。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59016號執行 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外,應 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司執助1 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2.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公證書所示借款債權,所餘本金為150萬元 ,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 (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為不成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3 、4本票)均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 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4441號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 權,係為擔保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已經認 定如前,前開本票裁定與系爭公證書應屬執行名義競合之 情形,債權人執任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清償範圍內, 他執行名義亦生清償之效力,不生上訴人所稱之重複執行 之虞,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萬7,031元本 息,有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為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先後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依原審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各供44萬元及30萬3,000元之擔保 金提存於法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59016號、72299號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既無得撤銷 事由,則上訴人自行選擇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因此無法使用該等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自不 能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 3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7,031 元本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 行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 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150萬元,及自11 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法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7年12月7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6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 2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7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 3 同上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8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 4 同上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9月6日 TH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之發 票原因 1 0000000  20萬元 106年9月15日 白沙灣房屋投資款 2 0000000  30萬元 107年2月9日 同上 3 0000000  50萬元 107年4月15日 非本案抵銷債權 4 0000000  5萬元 107年11月26日 三芝休息站 49萬6,000元投資款 5 0000000  12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6 0000000  18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7 0000000 8萬8,000元 108年1月5日 同上 8 0000000 5萬8,000元 108年2月20日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聲請日期 執行事件案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範圍 另案判決情形 1 108年9月16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院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 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8年9月26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2本票) 50萬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存在。 3 108年11月15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5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同上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4 108年12月3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3、4本票) 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8月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PHV-109-上-1220-20241126-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清漢 被 告 陳釆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為原告之兒媳。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 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生產一子,惟於 產後發生醫療事故而造成該新生兒死亡。該事故1年半後, 義大還寄來一份要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生產事故救濟金的單據 要被告及其配偶簽章,但小孩明明出生後還有在動,不應該 是死診,所以我動氣叫他們別簽,我就於111年12月初先向 我大兒子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墊借給被告現金30萬 元。但被告在坐月子期間與院方簽了協議書,被告自己心知 肚明,導致我與兒子在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庭時(偵查案號 為111年醫偵字第38至40號),檢察官拿出被告與義大簽章 的單據在庭上晃動,義大的作為是要讓新生兒的父親不能提 告。小孩不是被告個人的,被告這種做法不叫霸道嗎?所以 我要拿回不該是我出的那30萬元等語,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這筆30萬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給我的,因當時我 本來要向衛福部申請生產事故救濟金,但如果申請之後,就 不能再向醫院提告,但原告不認同這樣處理,就說給我30萬 元,不要去申請救濟金,這樣好讓原告可以向醫院提告。另 外,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這筆錢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投資、分紅、提供擔 保等等),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 之金錢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 立。  ㈡查兩造間固然就原告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惟 原告尚須舉證前開30萬元之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原告 僅有單純主張此筆30萬元為借款,為被告否認,並對本院之 詢問僅回答:「(問:原告有何舉證證明此筆金額為借款? 有約定還款日期?)被告最後也是沒有去申請衛福部的生產 事故救濟金。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先墊借給被告。」等語 ,復無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 ),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㈢再按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 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四、同 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給付 救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 分,命受領人返還:二、同一生產於救濟後,提起民事訴訟 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11條第4款 本文、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金額 ,於新生兒死亡時,最高為30萬元。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查,新生兒死亡之救濟金 金額與兩造間之主張內容相符,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我看 了衛福部申請生產事故的單據,我動了氣叫他們別簽(略) 我接著向大兒子借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給與被告之30萬元,核與被告生產後發生新生兒死 亡而得請領生產事故救濟金一事有關。再觀兩造間曾發生過 契約糾紛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3 9至42頁)可知,被告在義大生產後之新生兒發生死亡一事 ,身為產婦之被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整起事件,認為義大沒 有問題而不願對義大採取法律途徑,然身為死嬰祖父之原告 認為義大有醫療疏失,堅持對義大採取法律途徑爭取權益, 惟須原告之配合,兩造遂達成該判決所涉及之協議。由此可 見,若被告當下沒有配合原告之提告需求,即可依生產事故 救濟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領取救濟金30萬元,但被告最終選 擇與原告定立協議書配合讓原告提起相關司法程序救濟,原 告後續也確實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依其開生產事故救 濟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喪失領取救濟金30萬元之資格,縱然 擅自申領,亦會遭主管機關做成處分命繳回。從而,被告就 所喪失之30萬元救濟金,自有動機與原告達成先行補償30萬 元之協議,好讓被告配合原告或由原告對義大提起法律途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支持,尚非 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 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MKEV-113-馬簡-85-2024112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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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惠邦 被 告 蔡惠甄(即鄭裕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即原告持有債務人即發票人鄭裕蒼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鄭裕蒼於民國111年5 月1日死亡,原告對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提示債權,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 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 3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於111年6月10日提示、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則係於111年5月3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原 告對付款人所為提示,視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 自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30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 原告未於提示日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 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所執系爭支票 應於發票日起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即應分別於112年4月10 日、112年5月30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原告遲至11 2年10月25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認系爭支票之 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為專業代書,如鄭裕蒼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當會書 立借據或其他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明確權利義務,但原告 提出字據僅記載匯入款項之帳戶,全文並未有金錢消費借貸 之內容,該字據無法確定該款項係因金錢消費借貸而支付。 另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僅可認定被告有交付鄭裕蒼30萬元, 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須有款項之交付外,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原告並未就該30萬元款項係基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該30萬元款 項為消費借貸,即無可採。又原告與鄭裕蒼本即有合夥及其 他投資之往來,原告與鄭裕蒼間款項之往來,並不必然為金 錢消費借貸。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鄭裕蒼所簽發系爭支票,詎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 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被告以外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 公告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先位聲明:   ⒈票款給付請求權: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 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 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然如債務人於請求時 效期間屆滿時,一經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 按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0日、111年 5月30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30日提 示,遭退票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 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3頁),則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分 別於112年4月9日、112年5月29日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 而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支票票款, 即屬有據,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於112年8月2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核 發支付命令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然按民法 第140條規定之「繼承人確定」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已經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或因繼承人拋棄 繼承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1138條所規定之 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即無人承認之繼 承,須待繼承人之搜索方可確定之情形,不問第三人或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知悉繼承人究為何人,據此,本 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等情形,即無民法第140條之 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借款返還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鄭裕蒼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因鄭裕 蒼向原告借款30萬元,業據提出字據、台中銀行存款憑 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雖否認該字據之真 正,然依證人林采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 10日原告請我到銀行領30萬,鄭裕蒼請我拿到南安路家 天下住家,當時鄭裕蒼說因為被告不在家,鄭裕蒼行動 不方便,請我將30萬元拿到台中銀行幫他存入甲存帳戶 ,同時他有拿這張支票(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擔保,請我入到他寫的帳戶上;因為我拿原告借給鄭裕 蒼的30萬給鄭裕蒼,鄭裕蒼請我匯入台中銀行的帳戶, 所以才寫這個字據給我;鄭裕蒼拿30萬的支票作擔保, 因為他借款30萬,沒有講何時還款;該支票日期記載11 1 年4月10日,這是鄭裕蒼預估的償還借款的日期;該 字據是鄭裕蒼本人寫的,交待匯完款後,該字據自行收 存,字據我後來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 271頁)。本院審酌林采蓁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 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該字 據並非真正,委無可採。又上開借款過程,與一般民間 借貸,貸與人要求借用人以開立票據作為還款之擔保, 與常情無違,綜合前情,足徵鄭裕蒼有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原告借款金額3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 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有借款之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證人欉清桐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承攬鄭裕蒼的工程,這是工程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票期較長,我需要去調現金,所以拿11萬3, 000元的票跟原告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 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鄭裕蒼與欉清桐間之工程款 ,並非鄭裕蒼向原告借款,則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原 告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11萬3,0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其 一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審究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1 111年4月10日 PI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2 111年5月30日 PIA0000000 113,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2024-11-26

NTEV-112-埔簡-240-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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