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玲蕙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5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
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本案依其診
斷證明書所受到疾病的影響外,也跟被害人一家有相當的仇
隙,在被告有犯罪動機,又受到疾病影響的情況下,無法排
除再次犯案的可能,所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被害人一家人命、身體法益及
社會法益後,認非予羈押被告,無從防止再次犯罪之危險性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然否認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卷內具體事證,可認其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罪名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其已經知錯,且都
放下,希望能念在其為初犯,不要再延押,讓其得回去看未
成年子女,並去醫院開刀處理乳房腫瘤及青光眼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補充稱:被害人已有聲請保護令,且原審判刑已
經不輕,被告不可能再犯去增加刑度,希望不要再羈押被告
,也可以具保,讓其可以安家及治療疾病等語。然查,被告
就本案並未全部認罪,仍將過錯推諉予被害人黃堂南與其之
感情糾紛,故其是否確已知錯、放下,自尚非無疑。且被告
前曾因重鬱症,復發,中度,併有憂鬱情緒、體重明顯減輕
、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
療,於112年8月25日出院。嗣又因重鬱症,復發,中度,於
112年9月5日又再入住同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9月27日出院,有該院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可參,然被告卻於治療出院後即於112年11月18
日前往被害人一家住處為放火等犯行,故若使其停止羈押,
其仍可能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再次犯案的可能性
,且縱使被害人已有聲請保護令(卷內無此資料),然徒憑
上開保護令,亦無從確保被告不會再實施同一犯罪。另查,
被告所稱左乳房腫瘤部分,僅需定期門診追蹤即可,有高雄
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3年2
月7日南所衛字第1130030608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外醫診療紀
錄簿1份在卷可參,至其所稱罹患青光眼部分,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資佐證,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之情形。此外,本院
權衡被害人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人之人身安全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本件雖已定
期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需進行,是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1
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