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送達代收人吳嘉陵住○○市○區○○ ○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清富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彰
土測字第145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1.原判決關於確認坐落如附表、附圖所示(A)、(B)、
(C)溝渠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3.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基此,上
訴人上訴範圍應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附圖
所示(A)、(B)、(C)溝渠以外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惟上開土地均屬未登錄(未編列地號
)土地,無公告現值及實價登錄資料可供參考,其上訴利益
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並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