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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送達代收人吳嘉陵住○○市○區○○ ○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清富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彰 土測字第145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1.原判決關於確認坐落如附表、附圖所示(A)、(B)、 (C)溝渠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3.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基此,上 訴人上訴範圍應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附圖 所示(A)、(B)、(C)溝渠以外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惟上開土地均屬未登錄(未編列地號 )土地,無公告現值及實價登錄資料可供參考,其上訴利益 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並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上-40-20241023-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住○○縣○○鎮○○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並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 日、9日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另本件聲請狀僅略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 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說明,亦非合法,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再抗-2-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玉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25萬4308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起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7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分之百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5萬47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起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 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撤回上訴,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6萬077 1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1萬4967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所衍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0年10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伊於105年9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40號判准離婚(下 稱前案一審判決),並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於108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自應以上開起訴之日 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之 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伊婚後常遭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伊因 而於89年間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就兩造分居之事實顯可歸 責,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費用之負擔、事業之經營多 由伊負擔,上訴人指稱伊離家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之減免事由,自不足採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666萬0771元,及自112年3月2 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時伊任職○○縣○○鄉公所擔任民政課員 ,另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煤氣行」,販售桶裝瓦斯並兼 營熱水器、廚具之買賣安裝。因伊係公務人員,不得兼營商 業,故由被上訴人擔任「○○煤氣行」之負責人。兩造於69年 間購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73年底以被上訴人之母○○之名 義購得附表二編號1土地,又於75年間共同斥資在上開二筆 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即○○市○○街000號房屋),並以伊為 該棟樓房如附表二編號2房屋之起造人,而附表一編號1、2 房屋則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第三層、第五層則分別以兩造 之子○○○、○○○為起造人,並建成之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於 兩造分居期間以薪資所得投資股票等,因此增加之財產,被 上訴人未有任何協力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6463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0萬4308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9 6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及 追加起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0年10月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向彰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 105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並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 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應以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原審卷一第31、85至92 頁)。  ㈢兩造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㈣○○煤氣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於58年10月核發(營業 地址:○○鎮○○里○○路000號,資本額10萬元,負責人呂玉華 ),呂玉華於75年3月24日以190萬之價格將「液化石油氣供 應分銷商牌照及權利」讓售予訴外人○○○。  ㈤上訴人不再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5、6⑵⑶⑷、7⑵、編號8⑶至⑾、 9⑴所示,係上訴人於89年間分居後,投資股票、保險、不動 產、存款,及幫人處理祭祀公業而增加之財產,不應列入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一第126頁)。  ㈥被上訴人自62年10月起任職於○○縣○○鄉公所並於94年3月1日 退休同時領取月退新金(參本院卷一第235頁○○鄉公所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再按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本件自應以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 訴訟起訴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煤氣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於58年10月核發,資本 額10萬元,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其於75年3月24日以190 萬 之價格將「液化石油氣供應分銷商牌照及權利」讓售予訴外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液化石油氣供應分銷商牌照 及權利」既係被上訴人於婚前取得,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該婚前財產於婚後出售變價所得190萬元,固不應計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將該變價所得全 部用於建築○○縣○○市○○街000號房屋(整棟五層樓房)(參 原審卷二第443、445頁,本院卷二第000頁),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遽認 附表一編號1、2所列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確係處分上 開變價所得而增加,則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婚後財產價值, 應扣除該婚前財產變價所得價金190萬,即屬無據。又兩造 不爭執渠等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據此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42萬1543元(計算 式: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4128萬969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價值2986萬8149元=1142萬154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數為571萬0771元 (角不計入)。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 105年9月2日,嗣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於同 日施行。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 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 ,立法者亦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 030條之1之規定。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 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 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 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 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兩造 分居達十餘年,此期間伊增加之財產,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協 力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剩餘財 產分配額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4年間退休前係任職於○○鄉公 所擔任基層公務員,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難以致富。而依94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扣繳單位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寶勁企 業有限公司員林光明門市部」,及上訴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 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參本院卷 一第139、257至261頁),可見上訴人出租附表二編號2房屋 所得租金每月達20萬元,堪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增加主要 源自於上開房屋之孳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以薪 資所得投資股票、保險、不動產、存款,另私下幫人處理祭 祀公業有收益,因此增加財產云云,難認實在。另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 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事實,得以進而認定被 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及家庭協力並無貢獻,或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應調整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自屬無 據。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分配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71萬077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間退休後,按月領取之 退休金均存入○○縣○○鄉農會,其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額,自100年9月3日至105年9月2日頻繁自該○○鄉農會退 休金帳戶領出共322萬9000元,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322萬9000元追加計入上 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9 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從上開帳戶領出共322萬9000元等情 ,固有○○鄉農會函附之上開退休金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 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然上訴人之退休金係每半年 匯入一次,而上訴人於該五年期間,除於101年7月、102年5 月、102年12月各有提領二次之情形,其餘均間隔一至數月 提領一次,參諸上訴人另有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5至10所示諸 多股票、保險及銀行帳戶,上訴人辯稱其提領該等款項係用 以支應生活所需及投資理財,尚無違常情。況上開退休金帳 戶於同一期間,除存款息、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端午及 中秋節慰問金外,另存入39筆金額共計129萬9189元(參本 院卷一第375至3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倘上訴人確有 意減少被上訴人之將來剩餘財產分配額,要無可能復將上開 款項存入該退休金帳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上開款 項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應 將該322萬9000元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屬無 據。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退休金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934元( 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外 ,並請求分配其半數即467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71萬0771元,及112年3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12年3月3日(於112年3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03頁之 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45萬6463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20萬4308元本息, 於225萬4308元(571萬0771元-345萬6463元)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61萬496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被上訴人 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思已達 到在場之上訴人,參本院卷一第333、33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46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 之追加起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起訴 部分)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家上-106-20241023-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住○○縣○○鎮○○里00號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卷第3 至7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 事為具體之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再抗-3-20241023-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之父(年籍詳限閱卷對照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年籍詳限閱卷對照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5萬元,及均自民國11 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女(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間 11時許應被告甲○○之邀,與甲○○及被告乙○○、丙○○等人同赴 丙○○○○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於翌日(14日)凌晨1時36 分許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甲女於施用後約1個小時即在沙 發上陷入昏迷。甲○○竟趁機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乘 機性交;乙○○在與甲○○互換位置後,亦趁機以手指插入甲女 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甲○○隨後於2樓小房間內接續撫摸 甲女胸部等,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嗣乙 ○○進入小房間接續撫摸甲女,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乘機性 交;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甲○○帶同昏睡中之甲女搭乘計程車 入住○○市○○區○○路000號○○大飯店000號房後,又乘甲女昏迷 之際以陰莖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乘機性交,並以手機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乙○○亦於同日上 午8時58分許趁甲女昏迷之際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而乘機 性交。被告丁○○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房間,趁甲女昏迷 之際,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至微信群組。嗣○○大飯店 員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打掃,發現甲女全 身冰冷已死亡多時。被告等共同性侵甲女及偷拍其裸照並將 照片散發至社群網路之行為,不僅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及 貞操權,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性侵甲女部分,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就偷拍甲女裸 照並將照片散發至社群平台之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 告各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丁○○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我只有侵犯甲女 隱私的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 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甲○○、乙○○輪番於前揭時地趁甲女施用毒品後 昏睡之際,性侵甲女,甲○○並以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及手 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之事實,甲○○、乙○○經送達起訴狀繕 本、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規定,視同自認; 另原告主張丁○○趁甲女昏迷之際,以手機拍攝其裸照並上傳 網路之事實,則經丁○○於準備程序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自堪認為實在。  ⒉甲女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7月13日年僅17歲,尚未成年 ,身為其父母之原告對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原告主張甲○○、乙○○輪番於前揭時地趁機 性侵甲女,及丁○○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 不僅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及貞操權,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 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甲○○、乙○○、丁○○賠償。至於甲○○於性侵甲女後, 另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部分, 固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然尚難認侵及原告基於甲女父母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甲女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即 不得逕就甲女所受此部分損害,請求甲○○賠償,併此敘明。  ⒊甲○○、乙○○輪番性侵施用毒品後昏睡中之甲女,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丁○○係於甲 ○○、乙○○輪番性侵甲女之後,始進入○○大飯店000號房,趁 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此前未與甲○○、乙○○同處,是 丁○○就甲○○、乙○○性侵甲女之行為,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自無與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主張丁○○應就甲○○、乙○○上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任,尚屬無據。而甲○○、乙○○對丁○○嗣單獨進入○○大 飯店000號房,趁機拍攝甲女之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亦 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則原告主張渠等 應就丁○○此部分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此 外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丙○○就甲○○、乙○○性侵甲女 ;就丁○○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則丙○○就上開被告所為,自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丙○○應就上開被告所為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  ㈡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女與甲○○、乙○○、丁○○均素 昧平生,僅因友人牽線而接觸(參刑事影卷一第412頁陳宥 森警詢筆錄),其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的工作,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其母為新住民,國小畢業,為家庭主 婦,偶爾會去新住民協會幫忙,可得月入約1萬5000元之薪 水,但非固定,另需負擔房貸金額200多萬元,業經具狀陳 明(參本院卷二第315頁)。甲○○為高中肄業,從事模板工 作,日薪1800元,已離婚無子女;乙○○高職肄業,甫假釋出 獄,待業中,已離婚,有2名子女待撫養;丁○○高中肄業, 受雇於燒烤店,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渠等於本院刑事庭 各自陳明(參刑事影卷二第343、344頁),並有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212頁)。爰審酌甲○○、乙○○、丁○○上開侵權行為對甲女 加害之態樣、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慰撫金各65萬元;請求丁○○給付慰撫金各9萬元為適 當。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各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日(見附民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各65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丁○○給付各9萬元,及自110年5月 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重訴-7-20241023-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對於本院於 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隻字不提再審聲請狀中所陳 之事證有無理由,僅泛言法條、主觀解釋條文,以似是而非 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故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 審云云。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 審事由,惟其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聲再-23-20241022-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65號 再抗告人 林柔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黄俊強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抗字第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非抗-36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雅客方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文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2萬229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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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馬萬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人 馬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當事人提 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 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 即令當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 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確定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 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見本院卷4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予上訴 人(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領取,並自 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45、47頁)。雖 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已於同年 10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 年月23日領取,並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 訴人並未於抗告期間內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已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 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63-7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434-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溫玉慧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妤如 魏鍵祥 上列當事人等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 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0頁),應循法定程序預納第三審裁 判費,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迄上訴 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本院判決於113年9月9日送 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上訴人仍未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 本院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本件上訴。 二、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12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開㈠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前開㈠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355、356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至完成點交月份止,按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萬4000元,及至清償月份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於同年11月1日撤回附帶上訴,復於113年7月18日就該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再次提起附帶上訴(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55頁)。該附帶上訴因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89、199頁)。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以兩造於僑馥建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款項作為提存予魏鍵誠(即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應得價金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就該追加起訴部分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尚待補正,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經審判長曉諭因涉及得否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41萬2320元,且為免延滯訴訟,僅就本件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上訴部分先行辯論終結,兩造均陳明無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43、144、146、149頁),則本院僅就該上訴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並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38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割裂裁判,自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41萬232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主張應就其追加起訴部分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要屬無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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