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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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建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鉦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鉦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周建宏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 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為5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 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 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 所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居所,而因郵務人 員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 皆於113年12月16日將上揭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 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聲請人嗣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2月3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1942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 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 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1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16日將前揭通 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0日北檢力(節113執8446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7頁 )附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4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羽恩 受 刑 人 王威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羽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賴羽恩因受刑人王威霖所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在卷足憑。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且經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 而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 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另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 月1日出境後,迄至114年2月18日止均未再入境我國一情, 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聲字 第519號卷第15頁),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PCDM-114-聲-51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儒威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儒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儒威(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由受刑人自保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 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 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 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 適法。 三、受刑人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自保後將其釋放乙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嗣經桃園地檢 署再次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6日到案執行,並於 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陳儒威自保,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沒收保證金參萬元」等文字,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此 有本院上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4-聲-436-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純茂 具 保 人 黃俊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榮因受刑人楊純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純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黃俊榮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 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 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 按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 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本 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 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 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 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聲-326-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佩捷 受 刑 人 鍾欣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佩捷因受刑人鍾欣志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6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 刑人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且經警拘提無著;另通 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分別送達具保人、被告)、拘票、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 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聲-23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展維 受 刑 人 林家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展維因受刑人林家輝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 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 形,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 釋放。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執字第13876號指揮 執行,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收受人蓋 用受刑人之印章,以受刑人本人之身分收受。受刑人屆期未 到,經檢察官囑警拘提未獲等情,固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惟受刑人實際 上已於執行傳票送達前之113年6月6日出境,迄未入境,有 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受刑人顯 無可能於前開送達日期親自收受執行傳票,收受人與受刑人 間有無同居、受僱等關係不明,難認上開送達符合法定要件 ,受刑人斯時是否居住在該處亦有疑問,難謂檢察官之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  ㈢又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 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 公示送達,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至明。檢察官縱因受 刑人已出境,且無從得知其於國外之住、居所,而無法為實 質送達,仍應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稱適法。然遍查全 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 達之情,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首揭 說明,尚不能僅憑受刑人出境而未到案之事實,遽認受刑人 已逃匿。  ㈣綜上,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不能 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聲-410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夢嬬 具 保 人 高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孟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孟謙因受刑人高夢嬬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偵查中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羈字第506號聲請羈 押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5月,該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而該案確定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113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傳票於113年11月6日寄存 於新平派出所;並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地傳喚,該執行傳 票則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4日寄存於其居所,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 以及其留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 時10分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傳票則分別於113年11月4日 由具保人之母王麗莉收受送達、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 坪林派出所而合法送達,且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開 各情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以及具保人 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傳票、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檢介維113執10869號函、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 卷可證。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10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具 保 人 吳典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黃瑋杰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26號、113年度執字第4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典哲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瑋杰詐欺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30,0 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 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再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出具30,000元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 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 21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陸月,該案確定後送聲請人指揮執 行(113年度執字第4312號)等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312號案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0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助字第316號)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 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 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4-聲-30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欉振程 受 刑 人 杜品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欉振程因受刑人杜品宏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 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 形,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3罪 )、1年1月、1年10月(共3罪)、1年(共3罪)、2年2月、 1年2月、6月、5月(共4罪)、3月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罪刑並予以改判,受刑人所受 宣告刑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共3罪)、1年1月、1年10月( 共3罪)、10月、1年(共3罪)、2年2月、1年2月、6月、5 月(共4罪)、3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8月14日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8至13(有期徒刑 1年10月、2年2月、2年、1年【共2罪】、1年2月)部分,發 回更審,並駁回受刑人就其他部分所為之上訴,該上訴駁回 部分即告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上開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部分,以113年執 字第12072、12073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 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9月6日送達受刑 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鄉○○巷00○0號」,由受刑人之母親潘 秋欽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執行傳票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 受刑人先前陳報之居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並寄 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刑人屆期未 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警拘提未獲等情,固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憑,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第二 審審理期間,已不再以「南投縣○○鎮○○路00○00號」作為其 居所,並於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前之112年6月26日出境,迄 未入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判決及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於該執行傳票送達時,客觀上已久無居住戶籍地及 先前陳報之居所地,甚或有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之意思,尚 無從以其戶籍登記資料或曾經陳報之居所地為其住、居所, 亦難認受刑人有與其母親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是難謂 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原陳報之居所 地已合法送達。 ㈢又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 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 公示送達,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至明。檢察官縱因受 刑人已出境,且無從得知其於國外之住、居所,而無法為實 質送達,仍應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稱適法。然遍查全 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 達之情,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首揭 說明,尚不能僅憑受刑人出境之事實,遽認受刑人已逃匿。 ㈣綜上,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不能 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聲-3840-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陳玉枝 受 刑 人 余祐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陳玉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陳玉枝因受刑人即被告余祐禎(下 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工字第777號)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祐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4,000元,由具保人余陳玉枝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4065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親自收受 而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 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等情,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嘉義地檢署向具保人居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鄰○ ○○○○○○○號碼不予揭露)住處寄發通知,經具保人於114年1 月7日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 人於114年1月13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114年1月 6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 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2-13

CYDM-114-聲-7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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