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徐梓豪
被 告 柳少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6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4元、薪資損失27,000元
、物品損壞5,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豐簡附民卷第5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1,624元、精神慰撫金187,000元,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合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0
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潭旺門市前,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得棒球棍
後,進入7-11潭旺門市,以棒球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額頭4.5公分深撕裂傷、左手背及左手
腕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624元、精神慰撫金187,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15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624元,並提
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暨診斷證明書為證(
豐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可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持棒
球棍攻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額
頭4.5公分深撕裂傷、左手背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而原告
為高中畢業,從事植筋,每日收入約3,000元等情,業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624元(計算式:11,624+100
,000=111,6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8月10日(豐簡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624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67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