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尚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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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 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 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9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4月,有原審刑事判決 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 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涉及對不同被害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 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 ,並非單一事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 成重大危害,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並不能因具 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被告所稱之 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1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升宏部分撤銷。 黃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紅色IPHONE SE手機壹支、「林金宏」印章壹個 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升宏(下 稱被告)有如其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相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院 之認定相同,除如後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黃升宏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交保後,已經腳踏實地 去做工,家裡需要被告經濟支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除原審判決所論敘之法律 修正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較犯罪既遂之情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然被告前開 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升宏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如 上述,原審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黃升宏上訴理由狀 載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升宏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黃升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 ,以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應予 非難。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 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 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科刑,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 中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撫養母親、家庭 經濟情形勉持(見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故不 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扣案之工作證1張、紅色IPHON E SE紅色手機1支,為被告黃升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升宏交 付予告訴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送款單 文書1紙,非屬被告所有,就文書本身無庸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林金宏」1枚,及偽造之「林金宏」印章1個, 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 以證,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318-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代號BJ000-A11206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2、17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被告BJ000-A112064B(下 稱被告)及被害人BJ000-A112064(下稱A女)之姓名均僅記載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不揭露證人之全名,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95頁),是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嫌於民國108年2月 至6月間某假日白天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係公立 高職畢業,於偵訊、審理時,尚無誤解或答非所問,就讀高 職期間並無不及格之科目,各學年平均成績均在80幾分,未 有因偏差行為而接受校方輔導之紀錄,獎懲紀錄只有褒揚, 且無任何負面註記,連警告、缺點、留校察看都沒有等情, 有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筆錄、高職在校成績各1份等 在卷可憑。且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學校老師有教過性 器官的知識,在國中的健康教育,高中比較少,但老師有提 過」等語,顯見A女的心智缺陷程度不重,在校期間未對其 造成顯著的社交障礙或吸收知識的阻礙,可知A女知其能抗 拒被告的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6月某假日,並未抗拒被告 之性交行為(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且該時被告並無威脅、暴力等行為,被告與A女平時都有 互動與往來,雙方並無仇怨嫌隙,被告平常並無打罵A女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則A女之心智缺陷 既未影響其社交及生活常識,若被告於111年6月某假日係對 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A女應有抗拒或有情緒、心理強烈反 應之情事,且被告並無威脅、暴力等行為,然A女卻毫無抗 拒,顯與常人第1次突然遭遇父親為性交行為之反應及心理 抗拒有異,顯係因該次並非被告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故 A女之心理抗拒程度減弱。參以A女與證人蕭○○、魏○○等2人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於對話中均無明顯之情緒、心 理反應,由A女傳送「不要講我爸跟小胖的事喔」之訊息予 證人蕭○○及傳送「但我爸沒有射進去啊!」之訊息予證人魏 ○○等情,可知A女對被告有所袒護,衡酌被告平常並無打罵A 女,與A女平時都有互動與往來,雙方並無仇怨嫌隙,A女並 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更可佐證被告於111年6月某假日 對被害人A女所為非第1次性交行為,而可佐證被害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應屬實在。又A女於108年2月 至6月期間為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即107學年度第2學期), 其主要學科成績本國語文從80分(該學年度上學期)退步至 78分、英語從78分(該學年度上學期)退步至61分等情,有 A女之學生學籍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亦可佐證被告於該時應 有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且已造成其學習上之影響。綜上 ,被告應有於108年2月至6月間某假日白天與A女為性交之行 為,原判決認被告無前開行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已說明證人蕭○○ 於警詢之證詞係轉述A女陳述,卷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A女 陳述被害經過,屬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以 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且A女112年3月懷孕時間與被告被訴 108年2月至6月間對A女性交欠缺關聯性,而由A女就讀國中 之綜合表現記錄表、學籍紀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紀 錄表,可知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 (即107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在校表現,學業成績普通,且 無特別的輔導紀錄(僅記載學校調查其家庭經濟生活或是身 心障礙鑑定情況),亦無重大偏差行為,幾乎全是正面的嘉 獎,堪認並無異常狀況,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A女 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原 審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 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 ,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 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 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 。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 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 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 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固係獨立於被害陳 述之證據資料,而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惟仍以該 情況證據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具有可由間接事實與被害人陳述(直接事實)相互勾稽印 證而認定待證事實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倘二者欠缺關聯性 ,則因欠缺由間接事實補強被害人陳述為真正,進而推認待 證事實之效果者,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3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主張A女前後證詞 大致相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等語,然依前揭說明, 此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補強證據;而上訴意旨所舉A女與證人蕭○○、魏○○等2 人間之對話內容,仍不脫A女陳述之範疇,檢察官亦稱該對 話中均無明顯之情緒、心理反應,足徵該等對話難以證明A 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對其所產生之影響之情,無以 供判斷A女指證之真實性,即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上訴 意旨所指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在校學科成績退步之情, 究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抑或源於其他原因,尚乏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無從遽認與A女指證之此部分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不能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仍無解於欠缺補強證據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37-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阮氏映(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間有網路購物私人消費糾紛,即以「狗」、「愛滋病二手貨 」等言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已明顯逾越 言論表意自由之界限,原審並未合理說明何以在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社經地位相當,雙方僅源於私人間消費糾紛之情況下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大於他人名譽權之理由為何?是否一般 人在此情況下均可合理忍受上開侮辱性言詞?表意人是否已 達到無何其他管道救濟或者難以實現其權利,非得在法律上 保障其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表達意見?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堪認被告有以暱稱為「Nguyen Thi Anh cung voi 阮氏映」之臉書帳號發文及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對話截圖,然依被告張貼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衣服,認被告販賣之商品為二手貨,因而以臉書貼文發表 對被告販賣商品品質之評論,被告並無直稱告訴人為狗,而 係形容告訴人之個性,評論告訴人奉承交結、反咬他人之行 為有如愛亂咬跟吠的狗,至對話截圖中之越南語「sida」一 詞,不當然指告訴人販售之衣服經愛滋病者穿過,被告係使 用雙關語表達對告訴人販售二手衣物之不滿,是被告臉書貼 文及對話截圖之內容,用詞上雖造成告訴人不悅,然被告就 意見表達部分,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從被告張貼之對話 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衣服,並質疑購得之衣 服為二手貨,事後始於臉書上發表貼文,以其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自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於評 論中雖有侮辱性字眼,然被告僅以狗為形容詞描述告訴人之 言行,已如前述,本件考量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之脈絡情境, 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此評價對告訴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改善行為及販售商品之品質,被告之言 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 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價值,難認被告 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本案既存有合理 懷疑,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 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 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 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 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 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 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 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 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 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 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 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 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 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 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 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 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 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 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 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 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 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 曾向告訴人購買衣服,雙方曾有糾紛,被告並有將衣服寄還 給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9頁),則被告依據本身實際消費經驗及與告訴人相處之個人 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依其發表之貼文內容前後對照以觀,顯然被告是針對告訴人 的行為及其個人感受之基礎事實提出意見上的評述,自難率 謂係出於實質之惡意;且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其中越語「 do sida」為二手貨之意,業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並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向越語通譯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此係指「愛滋病二手貨」,容有誤會而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本案被告發表之貼文及 張貼之對話內容之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觀之,其應係基 於個人經歷所為之情緒抒發,並針對告訴人販賣之商品及言 行依其自身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價及意見,縱以 「狗」、「二手貨」等用語形容,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感情,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 必然附帶效果,實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 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或故意侮辱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加重誹謗 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916-20250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 駛,適前方同向張○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亦疏未開啟尾燈,陳文慶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 撞張○峻駕駛之B車,致張○峻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峻(下稱 告訴人)所駕B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事實坦認不 諱,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 禍有關,辯稱:告訴人車禍後至卓醫院就診,依卓醫院之回 函,告訴人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是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 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以每小時120至130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駕B車未開啟尾燈,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13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 頁;原審卷第257至276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 、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53至57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至82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至91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 ,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依 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見偵卷第89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 120至1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B車,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 尾燈未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46號函檢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857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 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雖有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之過失,而為肇事 次因,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 ,及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本案車禍事故既由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就醫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車禍隔天,我感覺頸椎在痛,且整個上半身包含手 、肩膀都麻痺,就於11月12日前往卓醫院看診,卓醫院醫生 幫我照X光後,有標出傷勢,我於11月12日至23日至卓醫院 門診3次,吃了2、3個禮拜的藥都沒有用,後來去彰化醫院 ,彰化醫院醫生幫我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卓醫院X光 片上的傷勢是正確的,當時醫生叫我開刀,頸部開刀我也會 怕,之後我問了長庚、臺北醫學院等醫院,都說要開刀,臺 北醫學院醫生有跟我說先復健看看,如果有改善就不用開刀 ,但去復健也沒用,期間也有人介紹民俗療法,都沒有用, 最後才選擇開刀,本案車禍之前我不曾因頸部去就醫,都是 小病例如感冒去看醫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至267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 2日至同月23日,3次前往卓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韌帶扭 傷」;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7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診斷為「頸 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脊神經」;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於112 年6月17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入院至112年6月2 0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等情相符,有上述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依被告駕駛之 A車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致前引擎蓋翹起、變形之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76頁)以觀,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所駕車 輛遭被告之A車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推移,由於 慣性關係,車內駕駛頭頸部會瞬間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椎 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至雖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且於113年1月15日函覆原審之回 函說明中表示告訴人X光檢查正常(見原審卷第81頁),然衡 諸本院函詢彰化醫院之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 0日經該院安排磁振照影(即MRI,下稱MRI)檢查,結果主要 為頸5-6椎及頸6-7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12月1日門診 時,告知病患並說明上述病況,因神經壓迫明顯且保守治療 未改善,醫師協助安排頸椎手術的健保事前審查之衛材補助 ,後亦經健保審核通過。對比111年11月12日卓醫院X光及該 院111年11月30日之X光,結果之判讀基本上相似,然X光檢 查有侷限性,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確實無法僅照X光 能驗出,需MRI確認之,MRI可見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之 客觀存在,形成原因有多種,但無法排除外傷性造成,依告 訴人事發當時年齡,依理會有退化之磨損,但未必產生不適 之症狀,若告訴人於車禍前1年並無有關頸椎就醫之病史, 卻因車禍後之不適而就醫,則與車禍傷害有較強之相關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參以經原審及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告訴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11月11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僅有7次 就醫紀錄,且除於110年11月24日至南星醫院就醫1次外,其 餘6次均係至皮膚科、牙科、內科或眼科等一般診所就醫, 就醫時間亦多相隔數月,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始因頸椎不適 而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頻繁就醫狀況,綜合上情,堪 認告訴人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卓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 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辯稱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 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 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 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頸椎韌帶扭傷 外,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就此疏未予以詳查,顯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即非無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速行駛,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非輕;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上述過失,為肇事次 因,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 無求償管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交上易-14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龍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忠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其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無線電與其中1名不詳成年人聯絡,並依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再依指示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附近,由另1名不詳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引導黃忠龍於同日22時27分至32分間,在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翌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製作之109年度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廢棄物案件)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 畫【下稱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109年度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廢棄物109年12月監視報告【下稱 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 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下稱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 告書【下稱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物品後,有行經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交岔路口,然並未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且被告所載運者係土方,並非廢棄物。卷附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且進入本案土地棄置現場之車輛未經攝得車牌號碼,無從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9年7月28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 北市某建築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的土方,總重約70至80 公噸,裡面多少會有一些水泥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一般是用來載土,我有另一台半拖車是載磚塊,這次工地給 我1萬4,000元現金,我開車下交流道後以無線電問看看,有 人回答我,我就問對方怎麼走,我便駕駛原車依對方於無線 電中之指引至本案土地,有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負責引 導我前往,引領我進去的人在現場指揮我倒車,對方說可以 我就舉斗倒土,現場指揮的人叫我們燈都要關掉,開頭側燈 就好,說比較山區怕人家亂報亂講話,我感覺不正常,我前 往本案土地傾倒1次,就是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進入, 同日22時32分離開現場。我知道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有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證照,我沒有領取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清理廢棄物執照或證明文件等語詳實(見偵 6208卷第50至51頁背面、59至66頁),並於警方提供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旁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見 偵6208卷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其於109年7月28日如何 載運、傾倒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其 收費等相關細節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  ㈡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設置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 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由北往 南行經該處;同日22時22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 9縣道○○○○路○○○○○○○○○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同 日22時36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9縣道○○○○路○○○ ○○○○○○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照片附卷可參(見他2067卷一第48頁左上方;他2067卷二第2 57頁),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王○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70頁),被告亦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前揭經監視器拍攝到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 車之車輛為其所駕駛(見原審卷五第183頁),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確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 拖車行經上開路段,洵堪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 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59至160頁勘驗筆錄): ⑴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27:04-22:27:20 ⒈曳引車自畫面左下方向右上駛去,無法辨識車頭、半拖車顏色,螢幕時間22:27:04可見半拖車車斗右側最前端下方有一反光條,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約3分之1處開始有橫線自下而上往後至車斗倒數第二組凹凸處。 ⒉螢幕時間22:27:06車斗後方隱約可見「00-00」字樣噴漆,無法辨識下方車牌,車牌下方有3個反光條呈一線排列。 ⒊有關車斗後方車號噴漆部分,勘驗時動態播放之影像較截圖清晰可辨。 ⑵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32:24-22:32:40 ⒈曳引車自畫面右上方駛來,兩側車燈並未開啟,僅在左側車燈靠中間位置另設一盞圓形燈。 ⒉螢幕時間22:32:31,可見半拖車車頭擋風玻璃下方有深色長方形塊,且該深色長方形塊上對角線有一斜直線,車輛行向左側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車斗最前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約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斗2分之1處至3分之2,因影像為黑白畫面,車斗顏色無法辨識。   而攝得上開影像之監視器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與螢光橋旁往產業道路路口 之電線桿上所架設,與本案土地之直線距離約595.34公尺, 該處僅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大型車輛行駛通往廢棄物遭傾倒 棄置之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四第405至407頁;原審卷五第172至173頁), 並有監視器設置位置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 第101、103、153頁),是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 於案發當日攝得之車輛,確係進出本案土地,應堪認定。  ㈣又由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其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第143頁上方照 片)以觀,該車特徵為左側車斗有直線凹凸紋路、車斗最前 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 斗2分之1處往後延伸等情,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 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斗樣態相符;再觀諸車牌號碼0 0-00號半拖車車尾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45頁上方及下方 照片),該車特徵為車尾有3個反光條,此情亦與上開檔案 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勘驗結果⒉之車身樣態相 符;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照片(見原 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顯示擋風玻璃正下方有長方形塊 ,且該長方形塊對角線有一斜線乙情,核與上開檔案名稱「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頭樣態相符。   從而,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攝得進出本案土地車 輛,其特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號半拖車吻合,亦堪認定。    ㈤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查被告所為關於其未領有取可文件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 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不 利於己之供述,與前述㈡至㈣所載事證相互參酌勾稽,堪認為 真實可採。又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 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 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 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 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自承其係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多 少混有水泥塊之土方並原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足認其所載 運傾倒者乃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其前於100年間 ,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0、221至278頁),其對於廢棄 物清理之程序及規定,當已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尤以其前 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罪刑之案件,其 犯行同係載運傾倒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猶不知警惕 ,再次載運、傾倒棄置本案營建混合物,自不能以其主觀上 認係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卸責。從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 告如何駕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棄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證人王○人所拍攝照片之半拖車 車斗側邊是斜線紋路(即原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第143 頁下方照片),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影像畫面中之 車斗側邊是上下直線紋路不同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王○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1年5月18日前往查扣拍照時,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拉著另一台子車,之後又發 現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在停車場裡面,所以先分開拍照 ,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上的子車拔下來,放上車牌 號碼00-00號的子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2台車斗,00-00號車斗較 小,另一個車斗比較大,原審卷五第143頁下方照片的車斗 是另一個比較大的車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頁),依此 足認辯護人所指側邊是斜線紋路之車斗並非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針對卷附110 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 月稽查管制計畫,質疑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 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第235、 239至255頁),惟辯護人所指疑義均經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說明相關內容如何隨著偵查進度記載及修正(見原審 卷四第405至414頁;原審卷五第165至169頁),況本院並未 將辯護人所指之偵查報告書、稽查管制計畫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推翻本院 所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查被告依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營 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擅自將上開營 建混合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 為,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上述2名 不詳成年人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 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後,經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判決第18頁第7行至第19頁第1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未論述「處理」行 為,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棄置之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 即可),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 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另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本案獲有1萬4,000元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就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及手機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3至21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 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1-07

TCHM-113-上訴-1168-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傑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代號AB000-A1124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結識,後雙方相談甚歡,遂於112年7月4日中午,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雙方見 面後,被告即邀約甲○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用營業小客車,甲○應邀上車後,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車內強行以右手攬住 坐在副駕駛座之甲○肩膀,不顧甲○以手推開抗拒掙扎,以舌 頭舔甲○脖子、臉頰數下,再以手抓甲○之胸部、大腿內側, 甲○隨即奮聲大叫,被告方而停止行為,甲○並因驚嚇,立刻 要求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 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甲○及甲○之夫AB000-A112407A(下稱甲○配偶)之證述、告 訴人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 之病歷資料、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與甲○為 網友關係,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兩人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停 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將甲○載回○○門市,各自離開,被告 跟甲○只有在車上聊天、喝咖啡,沒有對甲○為任何不禮貌的 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歷次證詞常出現隱約 、好像的詞彙,且前後不一,該等證詞有所瑕疵,並不能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從甲○病歷可知,甲○案發前即多次因精 神問題就醫,不能就此病歷推論被告行為造成甲○精神創傷 。再者,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是甲○配偶要誘捕被告出面 ,不足以為被告不利判決,本案僅甲○之單一指述,沒有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兩人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二人前 往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被告將甲○載回○○ 門市,各自離開等情,此為被告與甲○供述一致之事實(見 偵卷第19至23、68至70頁),固堪認定。  ㈡甲○指證其遭受侵害的情節,部分情節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 可指,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證稱:我因為常跟配偶口頭吵架,所以我透過微 信軟體找網友聊天,後來我認識被告,相約112年07月04日1 2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見面。被告駕駛白色特斯拉前來 ,我坐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被告就搭載我,前 往○○工業區附近的某一處路邊停車格臨停,聊天時被告假藉 要看我的手,捉著我的手十指相扣,還問我喜不喜歡這樣的 感覺。被告右手摸我的大腿,我將被告的手撥開,並且告訴 對方說:「我不喜歡這樣」,後來我的手就一直被被告牽著 ,但後來我有掙脫,且表示:「我不喜歡這樣」。期間被告 一直想要觸碰到我的大腿。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將我 轉到面向他,再用嘴巴蹭我的脖頸,我有用手推開被告,喝 斥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真的很噁心!」,後來對方才停 止行為,並拿濕紙巾給我,讓我擦掉脖頸上的口水。後來我 就要求被告載我返回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見偵卷第20頁) 。  ⒉甲○於偵訊證稱:112年7月4日當天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 後來我乘坐被告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我們聊聊日 常生活,後來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邊講話就邊一直往我這邊 靠近,後來就直接用手攬住我肩膀,用舌頭舔我脖子,我有 喊不要並且尖叫,且用手就一直亂摸我的大腿内側、摸我胸 部。因為我大喊、說我要回家,被告才送我回○○門市等語( 見偵卷第68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聊天時,被告就右手十指緊扣 牽我的左手,我不敢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從駕駛座前傾,當 時我背向被告,被告雙手張開要環抱我,我雙手擋住我胸部 ,抱著時候碰到我胸部,也有頭靠過來舔我脖子,我喊:「 不要,我不喜歡」很多次,被告才放開我,之後被告載我回 ○○門市(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  ⒋綜觀甲○歷次指述,甲○與被告原本係在車內話聊日常,就其 指訴遭侵害過程,甲○於警詢時稱一開始被告與甲○十指相扣 、摸甲○大腿,隨即遭甲○拒絕、掙脫,被告突然從背後熊抱 甲○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強摸胸部之情;甲○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先是用手攬甲○肩膀,甲○即尖叫拒絕,被告摸其大腿、 胸部等語;甲○於原審再改稱被告右手十指緊扣甲○左手,甲 ○不敢拒絕,除為甲○於偵訊時所未提及,亦與甲○警詢時所 稱拒絕掙脫之情狀不符。究竟甲○有無拒絕、何時拒絕,拒 絕方式為何均陳述不一致,所稱遭強抱動作,究係是用手攬 住甲○肩膀,係攬抱之方式,或因甲○微背向被告,被告從背 後抱住甲○,係環抱之方式乙事,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甲○指 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難認無瑕疵可指。  ⒌再觀察案發地點靠近○○工業區之某大馬路某路邊停車格,此 據甲○證述(見偵卷第20頁),並有甲○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 可佐(見偵卷第33頁),衡諸常情,被告如要遂行強制猥褻 之犯行,為免被害人脫逃或遭他人發覺,行為人往往會選擇 較為隱蔽、陰暗之地點,被告豈會選擇此種人潮眾多之時間 、地點為此種需隱蔽進行之犯行?被告營業小客車車窗隔熱 紙透明可視,車外之人可看到車內狀況,有被告營業小客車 之車窗透光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若當時甲○已放 聲尖叫、厲詞拒絕,如有路人經過,因可透過該車車窗,輕 易發現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或騷擾之情,被告是否可能會選 擇極容易被發現之車輛上,對甲○為強抱、強吻或強摸甲○胸 部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再查,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4日後3、4天後,我 配偶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及甲○配偶於 偵訊證稱:案發後,我發現這件事的當晚,甲○要自殺被我 發現,我就趕快帶甲○去○○○○○急診洗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依甲○之證述,甲○配偶知道甲○與被告見面的時間,應 是112年7月7日或8日,而甲○配偶證稱其發現當晚,因甲○意 圖吞藥自殺,而將甲○送往醫院就醫的時間應為112年7月7日 或8日。然依○○○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 )○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照片、住院護理 紀錄單(見不公開卷第49、59頁),顯示甲○係於112年7月1 7日意圖自殺送醫入院治療,顯然與甲○、甲○配偶前揭所述 送醫時點(即112年7月7日或8日)不符。又甲○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2次因憂鬱症發作,意圖自殺,送往醫院住院治 療之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5、29、39、 45頁),則112年7月17日意圖自殺之原因,實無法排除甲○ 係因憂鬱症發作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尚不得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不僅未顯 示日期,且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根本無法探 知前後文意為何,況且,甲○已將該通訊軟體刪除,亦無法 查看完整之對話紀錄,有原審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頁)。參以該對話紀錄,被告就甲○配偶以甲 ○身份對被告指控「被你性騷擾會不生生氣嗎」、「強行抱 我還不是嗎」等語,被告回稱:「沒有性好嗎?」「(笑臉 表情符號)」等文字及表情符號,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想說難道是案發時,我對甲○說話不禮貌,就先跟 甲○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可能,該等對話紀錄,並 不足以資的的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㈤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 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 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 院於辦理此類型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 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 ,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 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 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本案除甲○的指證外,其他 證據亦難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據,現存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猥褻罪責相繩。 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 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 本案為有罪,以甲○之證述應堪採信,及甲○所提出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有表示願意道歉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甲○事 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甲○所提出前開 對話紀錄,乃甲○配偶以甲○身分與被告進行對話,未顯示日 期,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且甲○已將該通訊 軟體刪除,亦不得截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2

TCHM-113-侵上訴-127-2025010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AB000-A1124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顏明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唯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本院審 理中,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原告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惟被告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原審併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 原告並未就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則原告經原審駁回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上已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 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 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故無實質 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即維持原 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併為駁回 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附民-356-202501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宗道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蔡瑞煙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宗道(下稱聲請人)聲請及補充理 由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2-3違反商業會計法、 背信部分,認有下列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依新證據即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中 之上證一即97年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 圖所示,填土方為136.55萬立方米時,其全部直接工程費為 27.29億(不含4大管線)。如含自來水之工程費用1.51億元 時,則全部為28.80億,且此97年3月26日第一次完整預算書 之重要證據,關係證人許凱茗之證述是否因案發時間距離證 述時間過久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就此 重要證據顯未有審酌論述,顯已符合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且依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記錄、97年3月2 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記錄,足徵當時尚有圖面未完全定 稿,則整個預算編列在此之前既尚未確定,何來得以認定有 虛增工程預算?況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參照臺中市政府營 繕工程造價標準,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 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非可任由建築師 助理依照業主之要求恣意妄為、任意編列,何來證人許凱茗 所稱有虛增工程預算費用之事。  ㈡依新證據即聲請人早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111年3月2 8日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說明及證人孫文郁之證述,足 徵證人許凱茗所為證述並非事實,顯係記憶錯誤,然原確定 判決僅依據證人許凱茗所為部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而認 定本件工程預算之編列有虛增,不僅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 亦明顯有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即證人孫文郁之證述未予審酌之 情。  ㈢況證人許凱茗、尤俊晴二人所為供述,原即存在有相互矛盾 之處,原確定判決竟無視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且置 上開2人之證述矛盾於不論,並一再執證人許凱茗之證述以 為聲請人有虛增工程款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證據力之採證, 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 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其所指之『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 查』其審查之依據為何?臺中市政府營繕工程造價標準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 之規定是否為審查之依據標準?除此之外尚有何項憑以審查 之規定與資料?設若審查過程中,發現送審單價或數量與前 揭審查標準不符,應如何處理?」部分(見原確定判決卷三 第297至298頁、卷四第229頁、卷九第255頁、卷十第105頁 ),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239頁 第28行至第240頁第19行),然此理由與原確定判決第170頁 第7行至20行間所述之理由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 定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若市政 府未按圖說予以核可,此部分原即屬承辦人員失職之處,又 何來無調查之必要?且何得以認定聲請人有構成背信之行為 ?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聲請人聲請「就本件黎明重劃會已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所核定之整個工程之書、圖中之『項目』及 『數量』 ,委請第 三公正機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之 『單價』標準為基準,予以計算整個重劃工程之總費用是否如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僅17億4千萬元而已?抑或是確實為28億1 681萬8833元?」部分(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298頁、卷九第2 55至256頁),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之 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241頁第20行至243頁第8行),在在 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不僅對於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按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有認知不足外 ,更是將預算之編列與事後對於工程之發包價,二者混為一 談,致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㈥聲請人聲請「就聲請人被訴虛增拆遷補償費用部分,即虛增 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第二期拆遷補償費用1億4 765萬3480元,二期合計2億3116萬4581元部分,函請市政府 說明如就此部分之金額於核定負擔費用總計表中予以全部扣 除時,其中如地主與富有公司(即辦理重劃之公司)有簽署 重劃協議書,且約定地主取得約定之配地比例時,則對於該 地主之配地有無受影響?又如係屬未有簽約之地主時,但因 本件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第3項有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 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 指定之人士』,另該章程第17條第4項亦明定:『本重劃區開 發之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此 情節之下,其對於未簽約之地主之配地比例有無受影響?如 有,其具體之影響内容為何?」,惟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 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240頁第20行至第241頁第19行), 然此涉及聲請人之不法犯罪所得究竟多少,原確定判決既有 於事實欄部分亦說明無論有無虛增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 6萬4581元與虛增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 萬6223元之事實,均不影響已簽署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 於事實欄之最後結論中,復又認定附表七編號169之面積為6 3231.38平方公尺,就其中在3萬248.32平方公尺範圍内,係 屬不法所得,且得為沒收之標的云云,凡此部分明顯係對於 自辦重劃之精神有認知不足,致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處。 如參照新證據即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根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或原確定判決參與人富有公司有不法 所得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無誤。  ㈦本件受影響權益之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 究竟係何人?影響之利益為何?迄原確定判決前均未明暸, 本案共同被告紀玉枝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調取黎明重劃 區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姓名資料,惟原 確定判決僅謂:「被告紀玉枝及其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開聲 請内容僅記載地主隸屬公部門之臺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就其 餘未簽約之地主姓名等人別資料均未載明,本院無從調取.. ..」(見原確定判決第244頁㈢),惟富有公司另委由鴻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黎明重劃區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 契約書之地主部分為估價報告,有估價報告書為憑(聲證1) ,該估價報告書已明列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 地主之姓名資料,及該地主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均高於 有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分配之50%土地比例,該證物内 容均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斟酌。     ㈧審視「平均地獾條例」笫60條之規定,及再對照「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復再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等之規定內容,可證明 有關自辦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定,並非採「實報實銷」之方式 編列,而係採「法定設算」之方式,原確定判決就工程費用 預算編列部分,以97年時10月由富有公司發小包予允久之金 額,執為認定此部分之預算編列係屬虛增云云,全然係對於 自辦重劃之相關法規認知不足所致。另就虛增之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部分,固然屬實,然當時之目的僅 係欲用於實質與重劃有關之費用支出,並非歸屬於聲請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之私人利益所得之用。何況富有公司於原確定 判決之前,已先行就該部分之金額,依據一審之判決認定事 實,將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各8351萬1101元、1億4 765萬3480元,先行匯回給黎明重劃會,又何來就此部分金 額仍屬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不法所得之認定?甚且對 於富有公司依合約規定所得取得之抵費地為均予沒收之宣告 ?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參照上開新證據 之說明,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無誤。  ㈨本院103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聲證2)已確認富有公司 及其指定出資人共同支付重劃費用,並取得重劃後之抵費地 ,自負盈虧,重劃經費多寡不會造成黎明重劃會之負擔;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聲證3)已就原確定判 決對參與人富有公司沒收、追徵之部分撤銷,並認富有公司 取得已簽約會員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或其請求已簽約會員以 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似與本件虛增重劃費用之違 法行為無因果關聯性,且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富有公司已將 本件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返 還黎明重劃會,又未審及大多數已與富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 之地主未受危害之事實有違,則原確定判決對被告判處如其 附表甲編號2之罪刑,即有失當,應予裁定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 決。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㈠共同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共3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①6月、②6月、③3年6月;㈡共同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判決就上開㈠①②部分駁回其上訴(即附表甲編號2-1 、2-2部分);就㈠③及㈡部分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判處 有期徒刑4年10月(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本案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再審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 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 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 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 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 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 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 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 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部 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所犯如其附 表甲編號2-3所示各該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已載認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㈠至㈢、㈥所提及97年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 工預算書、圖、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111年3月28日書狀 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說明、證人孫文郁、許凱茗、尤俊晴之 證述、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記錄、97年3月27日 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記錄、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4項 之規定及所辯之情事,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說明證據取捨 及不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77至205頁),即 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揭新規性之要件不合 ;又聲請意旨㈣至㈦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之事項,均 經原確定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且綜合聲請意旨㈠至㈦此 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單憑 己意所為之質疑,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相合。另 縱有如前揭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均屬 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 訴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無涉。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聲證1) 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新規性,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 由認定本案有虛增重劃費用中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 用等情形,而增加重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 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 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 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故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虛增 重劃費用將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同時經辦重劃 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倘未虛增重劃費用,則未 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勢必相對提高。故縱如聲請意旨 所述上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已明列未簽約 地主之姓名資料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仍無礙於因虛增 重劃費用而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致該等地主受有 損害之事實認定,是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形式上觀 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㈣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 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 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意旨提出之本院103年度上易訴字第397號刑事判 決(聲證2),自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聲 證3),固以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等7人虛增重劃 費用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相當於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 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之利益,認全部屬犯罪所得,對參 與人富有公司宣告沒收、追徵,與其認定虛增重劃費用不影 響已簽約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僅影響未簽約會員折價抵付之 土地結果等情,前後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又對於 何以不需扣除已簽約會員依契約應負擔折價抵費地部分,復 未說明所憑論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及未審酌富有公 司已將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 返還黎明重劃會,並函轉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將上開虛增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予以剔除更正之情事 ,仍對富有公司就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全數諭知沒收 、追徵,有判決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就原確定判 決對參與人富有公司沒收、追徵之部分撤銷,此並經聲請人 執為聲請再審之論據。然查,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仍致生損害於 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結果,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指摘之事項 ,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是聲請意旨所提 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成立之罪 名並無改變;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富有公司於聲請人犯行 成立後,已將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 ,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之情事,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 113年11月22日之訊問所述內容,無非係就聲請人於原確定 判決所辯部分再次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非再 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 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聲再-159-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德(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李建和」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健和」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以看出我一隻手 被李健和拉著,一隻手被張志明拉著(本院卷第73頁),我 沒有手可以打李健和,告訴人怎麼受傷我不了解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被告、告訴人李健和(下稱告訴人 )、陳宗皋、陳清華、張志明等人之供(證)述及診斷證明 書,復經原審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案發檳榔攤之監視器光碟 ,製作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等證據資料,觀察整體拉扯過程 ,而認定被告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同案被告陳 清華、張志明與陳宗皋之舉動則係為把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 開(同案被告陳清華、張志明業經原審無罪判決,未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對於被告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辯詞,不足採信 ,詳加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1張(本院卷第73頁),僅得以說明截圖那一瞬間 被告手臂被拉住,並無法證明整個過程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 訴人,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另聲請傳喚陳清華( 本院卷第65頁),欲證明被告在推擠拉址時,未能出手傷害 告訴人,同時有人出手對陳清華拉扯等情(本院卷第45、65 頁),惟本件案發經過,陳清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均已有所陳述,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欠缺傳喚之必要性,併 此敘明。被告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 認犯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78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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