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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毓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 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 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 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 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考領之自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雖 迄民國110年10月1日止,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被 告之車籍查詢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 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然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 第6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蘇沛鍾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 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屏東 縣高樹鄉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興路交 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蘇沛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嘉翎)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蘇沛鍾因此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吳嘉翎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蘇沛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沛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嘉翎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資料 各2份、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向警方承認為 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 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且告訴 人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13

PTDM-113-交簡-1379-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慶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宋俊偉,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 輕,並考量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據告訴人如數領回等情,訊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3頁背面、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 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其任職之精輪輪胎行,竊取同事宋俊偉放在辦公桌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4千元。宋俊偉發現上情後,至謝慶華住處如 數索回。 二、案經宋俊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慶華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宋俊偉證述、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13

PTDM-113-簡-1826-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億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原附表部分,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魏億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9至114、197 至210、213至217頁)」及應增列或刪除如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 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亦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彭春媛受騙後兩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 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1194卷 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200、213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32頁) ,其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造成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應併予考量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離婚無 子女,因曾接受心臟手術及其他疾病影響,身體狀況欠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所生危 害非輕,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9、215至217),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 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之處): 編號 原附表錯誤部分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出處及備註 1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⑴ 告訴人欄 余麥克 余馬克 偵1194卷一第63頁 2 匯款時間欄 112年9月6日12時51分許 112年9月6日12時50分 偵1194卷一第39頁、第61頁 3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⑵ 告訴人欄 陳聖祐 陳聖祐(未提出告訴) 偵1194卷一第82頁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或應刪除之證據資料): 一、應刪除之證據資料: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㈢所列之「匯款交易明細」(卷內未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㈨所列之「匯款交易明細」(卷內未見)。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所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個資檢視表(卷內未見)。 二、應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曾怡菁:   ⒈證人曾怡菁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一第31至33頁)  ㈡證人彭秋瑾:   ⒈證人彭秋瑾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二第49至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麥克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51至52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4卷一第63頁)   ⒊余馬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1194卷一第63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65至75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4卷一第77至7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祐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85至86頁)   ⒉被害人匯款帳戶暨時序一覽表(偵1194卷一第87頁)   ⒊存摺影本(偵1194卷一第88至9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堅遭詐欺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05頁)   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一第107頁)   ⒊存摺影本(偵1194卷一第11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25至12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案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29頁、第143至15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4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柯門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70至17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72至184頁)   ⒊切結書(偵1194卷一第186至19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237至23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239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遭詐欺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35至337頁《同偵1194卷一第365至3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39至340頁《同偵1194卷一第369至37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341至348頁《同偵1194卷一第371至37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一第349至353頁《同偵1194卷一第379至383頁》)   ⒌匯款明細清單(偵1194卷一第355頁《同偵1194卷一第38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二第13至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二第15頁、第18至3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二第16至17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借據(偵1194卷二第31至32頁)   ⒌存摺封面影本(偵1194卷二第33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4卷二第34至3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1194卷二第41至42頁)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遭詐欺部分: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194卷二第5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94卷二第55至6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提供之照片(偵1194卷二第71至87頁、第121至129頁)   ⒋存摺封面照片(偵1194卷二第101頁)   ⒌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1194卷二第116至120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5至38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1194卷二第22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資料(偵1194卷二第235至244頁)  扣案之收據5張【彭春媛】  被告魏億勝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一第25至30頁)  本院111 易字238 號刑事判決。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魏億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億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 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交予蔡秉男(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余麥克、 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林凱威、葉國 龍、彭春媛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麥克、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 葉國龍、彭春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魏億勝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第1個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對價,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麥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麥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余麥克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聖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聖祐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庭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庭堅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咏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咏漢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柯門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門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柯門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山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楊山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凱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凱威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國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葉國龍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春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彭春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證人余麥克、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林凱威、葉國龍、彭春媛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余麥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麥克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51分許 4萬7000元 ⑵ 陳聖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聖祐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⑶ 陳庭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庭堅訛稱投資期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⑷ 林咏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咏漢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⑸ 柯門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門均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⑹ 楊山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山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7分許 1萬3000元 ⑺ 林凱威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凱威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⑻ 葉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國龍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⑼ 彭春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春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4日9時4分許 ②112年9月4日9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350-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現今從事臨時工作,案母D從事檳 榔攤工作,工作尚爲穩定,案家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 。另案父B、案母D兩人仍會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 評估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 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 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 國中就學,案主A就學雖穩定,但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 無法完成學校課業,需他人進一步協助及叮嚀,案主A才能 夠完成。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兩人生活、經濟仍爲不穩 定,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 薄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兒少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 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案主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案家 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 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畫,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另案主A有ADHD議 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國中就學,案主 A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無法完成學校課業而需他人協助 及叮嚀始能完成,足認案家生活、經濟不穩定,且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爲確保案主A之安 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4 年度護字第29號) 案 主A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5-02-13

PTDV-114-護-29-202502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110年度偵字 第31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雲部分撤銷。 陳麗雲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 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麗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裁判合併分割,於民國10 5年10月17日單獨取得經重新編定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106年間訴請蔡有成等人拆除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蔡家古厝」(坐落地號為玉田 段75、75之1、85、85之1、86、86之1,各土地坐落位置如 附件,各所有權歸屬則如附表一)以返還系爭土地,經屏東 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蔡有 成於上述訴訟過程中,以「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 報古蹟指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10月15日召開文化資產 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查結果認該古厝具有文化資 產價值,依法登錄並排入審議程序,而自當日起列為「暫定 古蹟」,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屏東地院民事庭因而以該古厝 於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不得拆除為由 ,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陳麗雲敗訴。 二、陳麗雲因不滿蔡有成前述行為致受民事敗訴判決,且其自10 5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止仍無法自行利用, 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土地利用紛爭,明知「蔡家古厝」自10 7年10月15日起已列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不得毀損,竟與黃秋旗(所犯毀損建築物部分業經屏東地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 於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推由黃秋旗雇用不知情之 黃信龍駕駛怪手,並命不知情之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在 場指揮交通〔黃信龍等4人被訴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均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將屬暫定古蹟之「蔡家古厝」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屋頂及牆垣(即三合院之兩側廂房,俗稱護龍)拆毀 ,並造成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下合稱攤商)分別置放 於該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倒塌毀損,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 毀損該暫定古蹟本體一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古厝僅存 正身(坐落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處)。嗣黃秋 旗為隱蔽前述犯行要求陳建男頂替(陳建男所犯頂替罪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陳建男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就其頂替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8月而無法易科罰金,與黃秋旗先前向其表示無須入 監服刑之情形不同,且黃秋旗事後均推諉及避不見面,陳建 男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有成、林顯朝、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本院職權告發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雲(下 稱被告)「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將『蔡家古厝』 之屋頂及牆垣拆毀,並造成該址之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 語(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4行、第11行),就該古厝「 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簡仁傑等3名攤商於毀損翌日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遭毀損一事提起告訴,有其3人警詢筆錄可參( 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又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上 開3名攤商雖因原審被告陳建男犯頂替罪,且共犯黃秋旗亦 為隱蔽,而不知被告為毀損罪之共犯,但因其3人已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案件,對共犯黃秋旗於告訴期 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是其等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共犯即被 告。準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述3名攤商提出告訴之旨, 並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之法條,然被告共同 毀損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既經合法 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應予審理。 ㈢又「蔡家古厝」除為建築物外,於案發當時經核定為暫定古 蹟,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共同毀損暫定古蹟一部即「蔡家 古厝」祠堂兩側廂房(俗稱護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第84、1 00至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部分非量刑上訴: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上訴(更字 卷一第178頁),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簡仁 傑等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而此部分核屬 被告聲明上訴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範圍 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即就被告部分是全部上 訴,而非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三、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字卷一第18 0至18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更字卷一 第178至179頁、更字卷三第84至85、101頁),並:  ㈠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朝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99至101 頁、影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有成於另案偵訊 (影偵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傑於另案警詢、 偵訊(影警卷第111至113頁、他二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秀敏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117至119頁、影偵卷 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卓玉好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 123至124頁)之指述大致相符。  ㈡經證人即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偵訊、原審(他一卷第5至7、31 至33、71至73頁、原審卷第62、120至152頁);證人即共犯 黃秋旗於另案二審、本案偵訊(他二卷第31至55頁、偵二卷 第63至65頁);證人即怪手司機黃信龍於另案警詢、偵訊( 影警卷第31至34、41至44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 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大景於另案警詢、另案二審(影警卷第 51至55頁、他二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 信華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63至67頁、影偵卷第125 至131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蕭景逸於另案警詢、偵 訊(影警卷第75至79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即屏 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下稱屏東縣文資所)組員陳胤霖 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127至128頁)證述在卷。  ㈢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屏東縣○○鄉○○段○地○○○○○○○○ 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 30日函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告訴人謝秀敏提出之攤位毀損現場照片、告訴人 蔡有成提出之古蹟毀損現場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 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文資所107年7月31日函覆之 古蹟申請表、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6日函覆之開會通知單、 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3日會勘審查表及會議紀錄、屏東縣政 府107年10月29日函覆之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可參(影 警卷第133至141、143、145、149至163 、165、167至219、 221至251、253至258頁、影偵卷第79至103、135至139頁、 偵一卷第79至84頁),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304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里港分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 他二卷第147至149、151至155頁、偵一卷第5至27頁、原審 卷第103至114頁)。 ㈣本院另案勘驗原審被告陳建男與共犯黃秋旗於109年3月27日 手機影音、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他二卷第9至26頁)。 ㈤本院於112年9月7日履勘「蔡家古厝」僅存正身及其周圍使用 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更字卷二第71至78之39頁)、里港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0號函所 檢附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僅存「蔡家古厝」正身、後院 、周圍通路之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之附件,出處見更字卷 二第97至99頁)。 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蔡家古厝」遭被告拆除之前,經屏東縣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於107年8月10日現場勘查後,認古厝中之彩繪、泥塑、雕 刻皆具相當高價值,彩繪部分更是臺南名家陳玉峯之作品, 且因古厝具潮汕傳統建物特點,依落款時間判斷為西元1918 年以前所建,建物行制保存完整,而具有高度文化價值,審 查結論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予以列冊追蹤,並排入審議 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卻因於107年12月31日遭被告拆除古 厝兩側護龍,僅存正身,而失去原有完整三合院之形制,價 值有所減損,難以符合古蹟指定之價值指標,而經文化資產 審議會於108年9月9日決議不同意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再經 文化資產審議會於108年10月8日進行現場勘查後,建議登錄 為同條項第1款第2目之「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 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6日依 上開建議,將「蔡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有屏 東縣文資所112年3月7日屏文源字第11205262200號函所附「 蔡家古厝」自申請提報時起至經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提報申請 表、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公告、文化資產審議會 會議紀錄、古厝照片,及文資所委託國立屏東大學林思玲副 教授調查評估「蔡家古厝」之成果報告書可參(更字卷一第 281至437頁),足認被告所為確實嚴重破壞減損「蔡家古厝 」之文化價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 損暫定古蹟一部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黃秋旗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拆毀「蔡家古厝」之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分別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 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有 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 第84、100至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又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毀損暫定古蹟「蔡家古厝」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均 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雖於事實 欄記載被告所為一併造成「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事實, 然事實欄漏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是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所為,論罪科刑欄亦未論處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之物罪,量刑審酌欄更未一併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簡仁 傑等3名攤商損失之危害,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⑵被告 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告訴人 簡仁傑等3名攤商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蔡有成於拆屋 還地訴訟過程中將「蔡家古厝」申請指定古蹟,使「蔡家古 厝」於屏東縣政府審議期間內列為暫定古蹟,致被告遭受民 事敗訴判決,損及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不思以合法方式 解決,漠視國家公權力,竟指使並推由共犯黃秋旗出面雇人 拆除「蔡家古厝」兩側護龍,並導致在該處設攤營業之告訴 人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而「蔡家古 厝」不僅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 人蔡有成等人之祖厝,為蔡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 之家族感情所繫,並經屏東縣政府審議認有文化價值而排入 審議且列為暫定古蹟,在遭被告拆除兩側護龍後,僅存正身 仍具備「歷史建築」之文化價值,足見原有之完整「蔡家古 厝」三合院確實具備高度文化價值,屬寶貴之文化資產,被 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誠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另 案先以被害人自居,假意與共犯黃秋旗、原審被告陳建男等 人達成調解,試圖混淆偵查方向,動機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惟終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簡仁傑及謝秀敏;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與告訴人卓玉好,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可參(上訴 卷第391至395、483頁,和解內容詳見附表二),但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蔡家後代子孫即告訴人蔡有成、 林顯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蔡有成及林 顯朝多次具狀或以言詞陳稱:被告於民事案件已受敗訴判決 ,於本案所為犯行乃蓄意挑戰法律之行為,且百年古厝之無 形文化資產遭破壞,無從回復,請求嚴懲、從重量刑,不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卷第111至12 0、333至349頁、更字卷一第443至451、487至491、497至50 1頁、更字卷二第237至239、269至271、275頁);兼衡被告 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字卷三 第77至78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子女均已成年,與經營麵包店之配偶、子女、公公同住,另 須扶養母親與公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更字 卷三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 因此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  ㈠按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 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對於被害 人所生損害是否得以平復、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 度是否重大,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㈡查被告僅因民事土地糾紛,漠視國家公權力,明知「蔡家古 厝」業已進入文化資產審議階段而屬暫定古蹟,竟指使黃秋 旗拆除古厝兩側護龍,使古厝失去完整三合院之樣態與精神 ,嚴重毀損具高度文化價值之建物,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 ;在原審被告陳建男出面頂替後,竟又以被害人身分自居, 假意與陳建男、黃秋旗達成調解,視法律為無物,態度實屬 惡劣。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中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洽談和解,並自11 1年5月4日起提出各種和解方案,諸如:願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上訴卷第323頁、更字卷一第75、135頁) ;願將被告所有關於「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 蔡有成、林顯朝,並連續20年、每年捐贈5萬元給屏東縣文 資所,供「蔡家古厝」維護工程所用(更字卷一第243頁) ;願向國有財產署購買「蔡家古厝」後方土地,供古厝修復 工程通行(更字卷一第465、481頁);願捐贈100萬元給政 府,作為協助維護發揚「蔡家古厝」之經費,願奉獻鄰近之 被告私有土地作為觀覽「蔡家古厝」通路使用,並將被告所 持有「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捐獻給政府(更字卷 二第7至11頁);賠償林顯朝及其他林姓子孫每人各8萬元( 共100萬元),被告與蔡家後代子孫共有之玉田段85地號土 地供蔡家使用,向國有財產署買下的玉田段72-1、78地號土 地供蔡家作為古厝觀賞通道,捐贈被告所持有「蔡家古厝」 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在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 示土地即「蔡家古厝」鄰近主要道路里港鄉中山路之處建立 牌樓(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願提供「蔡家古厝」周圍 即玉田段85、72-1、78、75地號共約50坪土地,供「蔡家古 厝」進行修復工程之通道使用,願無償提供被告所持有「蔡 家古厝」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使用(更字卷三第39 頁)等方案,並經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蔡有成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屏東律師公會指派蔡明樹律 師、楊靖儀律師進行修復,然被告所提上開方案均未不為告 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所接受,修復亦未達成共識,有屏東律 師公會修復案件結案報告可參(更字卷二第325至332頁,完 整修復過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9號全卷),告訴人蔡 有成、林顯朝更是屢次具狀或以言詞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至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蔡有成、林顯 朝之諒解。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和解方案,然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實際作為僅有於112年10月24日向 國有財產署購得鄰近之玉田段72-1、78地號土地,有被告庭 呈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更字卷二第313至315頁), 所提之其他和解方案均未見落實,且被告購入之玉田段72-1 、78地號土地,面積均甚小,更是坐落在「蔡家古厝」後方 、遠離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之處(詳見附件之複丈成果 圖),對於「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修復工程之助益不大。  ㈤又現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蔡家古厝」正身所坐 落之玉田段75-1地號土地,與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相鄰 之土地面積甚小(即附件編號A2之土地),無法供正身修復 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物料進出,左右兩側則分別為與本案 無關之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0地號土地(並蓋有民宅)、被告 單獨所有之同段75地號土地(搭蓋有大型鐵皮屋並出租給他 人經營寶雅生活館),其中寶雅生活館所在之鐵皮屋,鄰近 中山路部分(附件編號B1)固屬合法建物,惟後半段(附件 編號B2)則屬違章建築,且該違章建築經文化資產審議會於 111年12月19日認定已遮蓋「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外貌並 阻塞其觀覽之通道,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告30萬元罰鍰等 情,業經屏東縣文資所組長章淑媛於本院陳述在卷(更字卷 二第287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履勘現場之 勘驗筆錄及照片、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屏府城使字第11 257750700號函(更字卷二第5、71至78-39、107至109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3日屏府文保字第11130816800號函及 所附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更字卷二第291至312頁)、 「蔡家古厝」周圍土地之查詢資料(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屏府文保字第1138002379號函 (更字卷三第59至60頁)可參。另「蔡家古厝」遭被告拆毀 部分建物後,僅存之正身經屏東縣文資所委請乘法建築師事 務所張世旻建築師對後續修復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經張世旻 建築師評估,若上述如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未予拆除,因 修復工程所需機具、物料無法從附件編號A2處進出,若選擇 從中山路使用吊車吊入則會影響中山路車流,若選擇跨過附 件編號B1、B2即營業中的寶雅生活館上方,則會有物件掉落 之風險進而衍生其他糾紛等情,業據張世旻建築師於本院陳 述明確(更字卷二第288頁),可見被告搭建並出租給他人 使用坐落在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即為目前修復「蔡家古 厝」僅存正身之最大阻礙。而被告明知此情,且前已因該違 章建築已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文資所裁處30萬元罰鍰,至今仍 拒不拆除(見更字卷三第11、51至55頁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里港分局113年11月22日里警偵字第1138009589號函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復於本院審理表示「沒有收 寶雅房租的話我會破產、拆寶雅我就完了、我就會死」等語 (更字卷三第118頁),難認被告有協助、促進「蔡家古厝 」僅存正身修復之誠心。  ㈥綜合上情予以審酌後,認不宜給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里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     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更字卷二第97至99     頁)。 【附表一】上開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中各土地(均為重編號之玉田 段)之所有權人(出處見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75 被告 ㈠土地上搭建一大型鐵皮屋,經被告出租給他人經營寶雅生活館。 ㈡寶雅生活館前半段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1為合法建物,後半段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2為違章建築。 2 75-1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9人共有 「蔡家古厝」正身坐落處。 3 85 被告、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2人共有 現為通道。 4 86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5人共有 無。 5 72-1、 78 被告 原均為國有地,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入。 6 85-1、 86-1 國有地 管理者為里港鄉公所。 7 72、79、 84 國有地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59、70、 73 第三人 該等第三人均為與本案無關之人。 【附表二】被告毀損攤商之物明細表: 編號 攤商 受毀損之物 和解情形 1 簡仁傑 「吳家紅茶冰」飲料店之招牌1面、遮雨棚架、冰箱1台(價值約7萬元,見影警卷第112頁) 於111年5月20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3頁)。 2 謝秀敏 小吃攤之冰櫃3台、冷氣2台、電鍋2台、果汁機2台、電視1台、電扇3台、黑輪炸組1台、不鏽鋼攤位1台、桌椅1組、遮雨棚1組、招牌1面(價值約25萬元,見影警卷第118頁) 於111年5月19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5頁)。 3 卓玉好 水果攤之雨傘2支、躺椅2組、竹編椅子1個、白鐵製桌子1個、腳踏車1部(價值約2萬5千元,見影警卷第124頁) 於111年6月6日以1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483頁)。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 影警卷 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830602700號影卷 影偵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影卷 影訴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影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 更字卷一至卷三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一、卷二、卷三

2025-02-12

KSHM-111-上更一-40-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0號 原 告 林文副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星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九如鄉台3線南向424.0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 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 並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台3線423.9公里) 後方15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 執勤完後收回,台3線424.05公里),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 之後方25公尺(台3線424.075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24 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速限50」告示牌及車道 地面劃設限速50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其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 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本案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後 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又本案執勤員警依勤 務規劃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執行測照勤,員警衡酌 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架設雷達測速儀器取締違規, 測得系爭車輛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取締程序尚無不當。  ㈢經檢視系爭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圖等資料,若原告係自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右轉台3線 (即九如路2段),此時台3線燈光管制號誌應為紅燈,則原 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至被測速之違規地點,距離不到30公 尺,難以想像在如此短的距離可以加速至超速違規,是原告 所述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核,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 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800元。」  ⑵第2條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 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圖、位置示意圖、電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 至11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500公尺即台3線423.55公里處北向南 方向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前方約150公公尺即台3 線423.9公里處北向南方向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台3線424.05公里處,該警52取 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 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3 、97、9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 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4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11月13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 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4公里,堪屬可信。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並 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 0至300公尺間之路段間如遇有其他交岔道路或支道匯入,應 於匯入之路口增設「警52」警告標誌;況且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 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倘仍全憑 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 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 從確保。再者,依屏東縣○○鄉○0○○○○街○○○路○○路○○○○○○○○○ ○○號誌時制設計表(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維新路與東寧 路對開與九里路對開之號誌屬同一時相,使用同一控制器, 即該兩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同步運轉,倘九里路為線燈右 轉台3線,此時台3線上維新路與東寧路對開之號誌燈號應為 紅燈,又該路口(即台3線與維新路口)與系爭地點之距離 甚短(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應難以甫起步之速度即 加速至超速違規之速度(每小時74公里),況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無法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足資證明其 行駛路線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難僅以原告 片面之說詞,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670-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A73)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修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鉅(約新臺幣2,000元),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A73)1支,為其本件犯行之 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鈺婷,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吳修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吳修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鈺婷 所有而放置在座位區之OPPO牌行動電話(型號:A73,下稱本 案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鈺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本案行動電話,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10

PTDM-113-簡-1565-202502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8時1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即113年11月5日)8時1 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駕駛大貨車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0號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 明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倒車時, 不慎撞擊在其後方由鄭淑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許忠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淑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 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57-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因其女丙○○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 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 所嫌隙;詎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 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乙○○之手,將乙 ○○摔倒在地,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 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 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 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丙○○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 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 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 ,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 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 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 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 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 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乙○○所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乙○○所為,是否出於傷 害之犯意?⒊被告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 駕駛座,被告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 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 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乙○○面對面,被告乙○○旋上前環抱告訴 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 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乙○○之動作, 隨後被告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 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 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 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 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 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 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丙○○,走至丙○○身旁之 被告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 握被告乙○○之右手,將被告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 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 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 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 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 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 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 ,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 告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 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 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 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乙○○先推擠告訴人甲 ○○,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乙○○互相拉扯 、推擠,可見被告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 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 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 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 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 ⑶至被告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 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 危難,被告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 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 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 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 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乙○○於告訴 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 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 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乙○○為告訴人甲○○ 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 ,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 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 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 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乙○○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 ,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乙○○之證述、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想拉開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 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 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 ○在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 觸乙○○之肩膀制止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 後步離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 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乙○○與告訴人甲○○拉扯、 推擠多時,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丙○○方左 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乙○○與告訴人甲○○方 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丙○○ 將B子抱離現場,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 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 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㈡審酌被告丙○○在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 前制止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 即有阻止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丙○○雖有腳踹之 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 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丙○○除需應對乙○○與告訴 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 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乙○○ 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 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 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丙○○上開 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丙○○係為制止乙○○與告訴人 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 助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乙○○按壓在 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 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丙○○所為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乙○○拉扯及按壓 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 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丙○○之腳曾觸及告 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 ,遽認被告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頸 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2-07

PTDM-112-訴-177-202502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奕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梁美滿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周奕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甫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牌),沿屏東縣高樹鄉高美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美路與和平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楊梁滿美騎乘電動醫 療代步器(視同行人),沿高美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 路口,因未依規定穿越高美路,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梁滿美 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楊梁滿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梁滿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執勤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2-07

PTDM-113-交易-45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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