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險給付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鍾嬿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楊昆達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1,7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80 -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恥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24,099元。  ⒉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計13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501,976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來生育必須剖腹產 ,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4,87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其中就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均不爭執;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455,000元(月 薪35,000元×13個月=455,0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部分,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 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前開損 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36,12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楊車沿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應注 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苗交簡 字第7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①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 用共計524,099元。②支出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協議以455,000元計 算。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並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影本、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蔡孟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影 本、彥涵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彙總表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 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24,099 元,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68,800元,另就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合意為455,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故此部分 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參之其傷 勢非輕、需反覆疲於就醫,且其中骨盆骨折處需行鋼釘固定 ,致原告將來無法以自然生產,需剖腹生產,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及因 該傷勢所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記載)等情,並考量被 告駕車過失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847,899元(計算 式:524,099元+268,800元+455,000元+600,000元=1,847,89 9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36,122元,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 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11,777元(計算式 :1,847,899元-136,122元=1,711,7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77 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4

MLDV-113-苗簡-629-20241114-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厚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厚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厚聰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觀音區忠愛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梁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為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 芷菡步行穿越忠愛路3段往梁福路方向行走,朱厚聰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與江芷菡發生碰撞, 致江芷菡因此受有頭腹部鈍傷併肢體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腹 腔內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惟經急 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3年3月3日6時5分宣告死亡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厚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 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江芷菡發生 碰撞之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 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雪及被害人家屬江柏鴻、李吉龍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 之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爰併依同法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美雪       住○○市○○區○○路○段000 號   聲請人 江柏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   聲請人 李吉龍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朱厚聰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 字第20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17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美雪、江柏鴻、李吉龍   相對人 朱厚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吉龍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陸      拾肆元,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含      強制險)。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江柏鴻、陳美雪共新臺幣壹佰捌      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並應於民國113 年11月30      日前給付完畢(含強制險),以上金額扣除強制險給      付以外,由江柏鴻代為受領。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8 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美雪( 陳美雪  )            聲請人 江柏鴻( 江柏鴻  )            聲請人 李吉龍( 李吉龍  )            相對人 朱厚聰( 朱厚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2024-11-13

TYDM-113-審交訴-208-20241113-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范佳緹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范鈞治 住○○市○○區○○街00○0號         范素娟 住○○市○○區○○街0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相 對 人 郭得煜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3號就本院113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3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6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范佳緹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相 對 人 郭得煜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共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1 、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范佳緹 、范鈞治、范素娟共280 萬元。 2 、餘款20萬元,相對人應自11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范佳緹、范鈞治、 范素娟共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3 、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共同指 定之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范佳緹)。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范佳緹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相 對 人 郭得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法 官

2024-11-06

TYDM-113-附民移調-1723-20241106-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蘋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條件向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王賜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條件向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另李蘋官、王賜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李蘋官、王賜凌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李蘋官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王賜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造成告訴人林○軒(原名林○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李蘋 官、王賜凌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 遵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詳後述),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等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滿5 年者,即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蘋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8年1月22日,與本案判決時間 已相距滿5年;又王賜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李 蘋官、王賜凌因一時駕車不慎而發生事故,犯後均坦認過失 責任,均已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原宥並同 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足見李蘋官、王賜凌有積極彌補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 認李蘋官、王賜凌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李蘋官、王賜凌履行 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 間課予李蘋官、王賜凌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李蘋官 被告李蘋官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李蘋官願自民國113年2月28日前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其餘給付自113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林○軒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李蘋官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1月25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2月26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1頁) ②113年3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3頁) ③113年4月26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7頁) ④113年5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9頁) ⑤113年6月2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1頁) ⑥113年7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3頁) ⑦113年8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9頁) ⑧113年9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3頁) ⑨113年10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5頁) ⑩113年11月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7頁) 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王賜凌 被告王賜凌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60期,王賜凌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於114年2月1日直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王賜凌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4月1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95頁) ②113年5月1日給付15,000元 ③113年6月1日給付15,000元 ④113年7月1日給付15,000元 ⑤113年8月1日給付15,000元 (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7頁)   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蘋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妮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行駛至五楊高架橋南向52公里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匝道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 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 駛,不慎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停跨於內側車道左側白 實線上,致林○妮受有左肩及膝蓋挫傷。嗣後李蘋官請林○妮 及其他乘客先行下車站在車頭前方,並撥打電話請求道路救 援,詎王賜凌於前開車禍數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開李蘋官之租賃小客車,致李蘋官 之租賃小客車撞擊站在車頭前方之林○妮,致林○妮倒地受有 左足深度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足第二、三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足背動脈破裂、右膝、頭部及左上肢擦挫傷、左足 第二趾骨頭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蘋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告訴人林○妮受傷等事實。 二 被告王賜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供稱其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見到被告李蘋官之車輛,距離約20、30公尺以上,其閃避時車輪壓到掉落物而打滑,再撞上被告李蘋官車輛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同車乘客王○瑋、薛○錡、王○涵、王○婷、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乘坐被告李蘋官之汽車,於案發時發生打滑碰撞,被告李蘋官請伊等下車後,有拿三角錐至後方擺設,之後被告王賜凌車輛就從後方撞上被告李蘋官之汽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李蘋官、王賜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 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案鑑定書 第一階段:李蘋官於雨天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駛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王賜凌於雨天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李蘋官駕駛租賃小客貨車無肇事囚素。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YDM-113-交簡-17-202411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阮氏利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7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 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 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阮德 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阮德翎、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6×2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879元、㈡醫療費 用66,505元、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㈣看護費用74,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66,027元後,共計364,55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份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該路段禁止右轉標誌而 貿然右轉,致與阮德翎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損壞而支出不要之維 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 簡卷第31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 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第41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0,494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0,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8,500元、工資費用為2,40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原 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4月4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0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0÷(3+1)≒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0-4,625) ×1/3×(2+3/12)≒10,4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0-10,406=8,09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494 元【計算式:8,094+2,400=10,494】。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505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505元, 及住院期間共計7日與出院後1個月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 倩雯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74,000元【計算式:2,000×37=74,000】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支出醫療費用66,505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自營越南河粉店,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 假3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等情,業據 提出原告經營之「小雯河粉海鮮店」名片1張、店面照片3張 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營販 賣越南河粉、月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為4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無 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當。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超速同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向承辦 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承辦 警員說明該處並未設有公家、私人監視器,故無法調取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字 第11370503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4 1至43頁),再參以阮德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尚 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確 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機車維修 費用10,494元、醫療費用66,505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330,199元 【計算式:10,494+66,505+74,000+79,200+100,000元=330, 199】,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6,027元後,得向被 告請求之數額為264,172元【計算式:330,199-66,027=264, 1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CDEV-113-橋簡-832-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9號 原 告 林宗叡 被 告 王德興 民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被 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6時4分許,駛至東園街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駛入 長泰街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駛入長泰街,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 燈,被告甲○○一時煞閃不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醫療費用新臺幣942元、機車維修費2萬87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應就被告甲○○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642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醫藥費已經保險強制險給付972元,原告機車 損害只有需要換外殼約2000元至3000元,保險桿不用修理。 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於責任歸屬無意見。原告機 車請求應折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9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83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4頁第4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 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 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 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 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甲○○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 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且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甲○○之僱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㈣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 、21頁),可請求542元。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2萬87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3、25頁 ),觀系爭車輛事故照片(本院卷第37至39頁),估價單項 目核與受損部分相符,堪認估價單均屬必要修復項目,被告 經命補正復未依期說明就何項目及單價有所不實具體陳述並 舉證以實其說,抗辯尚難憑採,依上開說明,認估價單上所 列項目及金額,確屬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 2年7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超過3年,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870元(計算式:2萬8700×1 /10=287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870元。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大學畢業,職外送員,被告職計 程車司機,非初次造成用路人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12元(計算式:542元+ 2870元+5000元=84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七、 五、六㈠㈡㈥、七㈠㈡、八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㈠ ㈡㈥、七㈠㈡、八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 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 ,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 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 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 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 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 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 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即被告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被 告在刑事程序中並不爭執。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 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 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 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 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 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 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原告應提出被告甲○○係被告民企 交通公司僱佣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兩造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942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 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 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兩造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 ②如被告曾給予原告若干金錢,自應提出人、事、時、地、 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世菘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 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 、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 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 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 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 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五、兩造請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七、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 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八、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九、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簡-8779-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莊志强 被 上訴人 蔡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3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漁市拍賣市場旁之堤外便道南向北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行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俾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適有被上訴人手推手推車行走於路旁,竟遭 上訴人所駕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膜 腦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震盪、第一頸椎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如附表 所示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扣除已領強制險給付1萬960 0元,合計25萬354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原審判 決理由判准金額加總後不符,且原審判命給付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距離,擦撞手推手推車行走於路旁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從而,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就 醫、購買醫療器材、就醫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住院期間需專 人看護而支出費用,及因系爭事故而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等,故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損失,並已提 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為證,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系 爭傷害及上開證據所顯示內容,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損失(詳如附表),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就醫,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原審調閱附於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58 頁),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5 萬35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3546)。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5萬3546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證據及計算說明 1 醫療費用 1萬0826元 1萬0826元 1萬0826元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之合計(見附民卷第21至32頁) 2 醫療器材費用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醫療用品發票及明細所載金額之合計(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73至79頁) 3 交通費用 3120元 3120元 3120元 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表顯示就醫單趟為130元(見附民卷第35頁),附表1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2份,計算式:130×2×12=3120。 4 看護費用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原審判決第4頁第6行誤載為25萬元) 2萬5000元 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9日住院至1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見原審卷第83頁),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計算,共10日,合計2萬5000元。 5 工作損失 7萬9200元 7萬9200元 7萬9200元 薪資袋顯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64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約3個月無法工作(見附民卷第13、15頁),合計7萬9200元。 6 慰撫金 15萬元 (原審判決第2頁第12行誤載為1萬5000元) 15萬 (原審判決第4頁第24行誤載為1萬5000元) 15萬元 總計 以上總計均為27萬3146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9600元後,均為25萬3546元。

2024-10-30

TPDV-113-簡上-389-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唐義 被上訴人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5,9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道000○0號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高鐵大道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將上開車輛之車身約一半停放超過高 鐵大道慢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而佔用慢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及行車視距,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5時36分,騎乘訴 外人林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 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有停放車輛 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 從後方追撞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失。  ㈡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96 9元,並無意見,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97,051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5,969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為340,92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失能給付270,000元=340,922 元)。  ㈡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也是賠償的一部分,原 審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認定 上訴人須再賠償75,969元給被上訴人,顯不合理。被上訴人 既已領取失能費用270,000元,其損害實際上已得到填補, 上訴人無須再支付75,969元給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89,638元×30%-34 0,922元=-194,031元),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75,9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額為醫 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24,400元、看護費36,000元 、財物(機車)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89,638元, 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30,被上訴人 百分之70,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中失能給付270 ,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 其計算式為(489,638元×30%-340,922元=-194,031元),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受傷勢照片為證( 原審卷一第71、85至9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98529號 函附兩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249號函 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相片28張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29至62頁)。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可查(原審卷一第9至11頁),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時、地將上訴人車輛停放占用 部分慢車道之車道,已影響車輛通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該處,由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靜 止中之上訴人車輛而肇事,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情、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違規占用車 道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停車處妨礙人車 通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第9款規定 ,應負主要過失肇事責任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上訴人車 輛係緊鄰人行道停放,仍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慢車道,斯時 慢車道尚有至少2.6公尺寬度空間可供通行,被上訴人騎乘 機車自後方駛近,如能充分注意車輛前方狀況,當有足夠時 間及空間閃避以防免肇事,足見被上訴人造成本件事故之過 失情節較諸上訴人為重,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小客車, 為肇事主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上訴人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 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而上 訴人為肇事次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即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二次開刀治療,支出開刀費用125,789元,並購買輔助器支 出1,600元,合計127,387元(應為127,389元),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 繳費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21至127、161至181頁), 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4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180 4號檢附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12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計1 25,789元,及110年9月20日至111年2月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 用計2,044元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次,每次往 返車資600元,及前往嘉義縣政府上班17次,每次往返共1,2 00元,及就診及上下班1次1,600元,合計24,400元,提出如 附表二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 於腿部,並進行開刀治療,恢復期間難以正常行走及自己駕 駛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上班之必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堂妹林宗玉幫 忙看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 0元,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 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5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由車主林宗玉辦理一般 報廢,被上訴人自車主林宗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機 車殘值5,000元,提出車輛損害賠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7、239頁),並有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函附車籍資料及車主異動索引可佐( 原審卷一第205、227至2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二第4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3個月工作損失75,750元及0.5月年 終獎金8,200元,依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 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醫囑欄記載:「病人因右脛骨腓 骨骨折於110年9月6日接受移除外固定,骨折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並於110年9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息療 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及領取薪資情形,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為本府 僱用臨時人員,110年每月固定薪資為24,000元。被上訴人 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30天病假、特別休 假6天2小時、加班補休14天6小時、公假1天、延長病假14天 。被上訴人現因債務因素,本府現依貴院111年8月22日嘉院 傑111司執誠字第34513號執行命令辦理薪資扣押中,是110 年度年終獎金被扣8,000元在案,有該府112年3月29日府行 庶字第1120074294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47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本次事故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至 於年終獎金遭扣減係因其他因素,與本件發生車禍無關,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0元×3個月=72,000元)。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險受11級失能之肢體障礙損失270,000云 云,惟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被上訴人重複請 求,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級 失能計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按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少損害為531,765元等語,依其提出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右 側小腿腫脹疼痛,診斷: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處 置意見:患者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骨科部)至門診就醫。 右腳踝關節遺存顯著失能。關節活動度40度(原審卷一第15 7頁、185頁)。經原審檢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5月8日 中總嘉企字第1129912725號函覆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745號函覆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及3月25日門診就醫病歷資料及影像光 碟1份(原審卷一第241至281、283至290頁),連同本案卷 宗,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結果認:「個案主訴110年8月30日下班途中騎車發生車 禍,受傷後先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並安排住院手術。住院診 斷:Right tibio-fibular fracture s/p op.(由家屬陪同 ,自行步入診間),術後持續在台中榮總骨科門診追蹤。成 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112年12月8日)評估:目前右下肢 在長距離行走、站立後會誘發痠痛不適,攀爬樓梯時需使用 扶手且無法以右腳支撐。無法蹲跪(膝關節彎曲受限),常 會不自主痠麻。參考AMA Guides(6th edition)及加州失 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 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5%」 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756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原審審酌成 大醫學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 醫師依據被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被上 訴人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 自屬可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薪資為24,00 0元,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30日起算,惟被 上訴人已請求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 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年 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15年9月13日止,按歷年基本工資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74,851元。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前往 醫院進行2次手術,休養3個月,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上 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上 訴人自述高中畢業,為嘉義縣政府約僱人員,薪資為基本工 資,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 修員,薪資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兩造之財 產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亦無不合。  ⒐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89 ,6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用24,4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財物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89,638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 停 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停 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 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 為3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46,891元(計算式:489,6 38元×30%=14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適當。   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 中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有理 賠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 以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0元(計 算式:146,891-340,922=-194,031)。至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賠償金額不應扣除已獲得之強制險給付云云,違背前開法律 之明文規定,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為146,891元,已獲強制險理賠全額填補,被上訴人已無 餘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69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簡上-66-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111年度偵字第 614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6頁,相191卷第4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嬌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 有過失,且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二人犯 罪情狀有輕重之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為肇事次之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素,而量處被告較蔡嬌燕為重之刑,其刑度難謂 允當。且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為業,並於執業30年多來均遵守 交通規則,未曾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無相關前科,且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察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察自首 犯行,深感懊悔,復於偵查、一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 查,亦願於二審中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家屬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因生活困頓,不得已達退休年齡下, 仍然繼續駕駛大型曳引車送貨,以維基本生活。又被告母親 已高齡80多歲,行動不便,極待扶養,況被告名下無房產, 與母親租房,生活壓力顯較一般人沉重,被告生活狀況客觀 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 判決,令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於科刑辯論補充 意旨則略以:請審酌蔡嬌燕賠償款是使用強制險理賠,強制 險被告應該也有出到錢。原審以賠償為量刑事由,有認知錯 誤。至於被告未與阮官金、阮施川和解賠償,是因其等民事 訴訟代理人李皇龍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違反律師法,不是被 告不願意和解,被告甚願賠償,但確有上開司法黃牛阻力而 無法調解,上情均應列為本案量刑因子考量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造成本案車禍憾事 ,並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受有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與死者黎文興之 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與死者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 成和解;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案車禍致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重傷 害之損害程度;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 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1月(蔡嬌燕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參年,無人提起 上訴已確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就與刑法第57 條各款相關之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 刑,且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復與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等均屬無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不當,應認尚屬妥適。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告訴人阮施川,並未對 蔡嬌燕提出刑事告訴,而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與 蔡嬌燕固同應就被害人黎文興、阮官金死亡之結果,同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然就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則 僅有被告一人應受追訴、處罰,是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輕 重之別,但難僅以被告為次要過失即逕認被告之罪責應輕於 蔡嬌燕,先此敘明。況且,原判決既已敘明本案車禍事故, 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節,是並無漏未斟 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雖被告為次要過失,惟相 較於主要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之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 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是原審審酌本案被告與 蔡嬌燕二人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相同,且蔡嬌燕均與死者黎 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則尚未能與死者 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予被告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 度,其量刑之審酌自尚難認有何於法有違、或恣意不當之情 形。此外,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本案符合自首、及其前科素行 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與減輕事由有關或與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亦均經原審綜合審酌並詳予 說明,並無明顯評價錯誤或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 後,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人因均在越南, 且因其等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遭認定為司法黃牛致無法再為 代理,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案已無從安排調解,況縱蔡嬌燕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案發時得被 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同意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 若被告欲主張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亦應另循民事訴 訟處理。綜上,被告既迄未能與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 人阮施川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以賠償得其等之諒解,則上開 原審認定之量刑因子即難認有何變動,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情 事即認得據此減輕被告之刑責。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本件雖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訴-343-202410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柯永娣 被上訴人 余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 劉厝路78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與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訴人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第11及第12胸椎椎體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5元、看護費 用90,000元、計程車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9,3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因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先稱其沿國軒路外側 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要待轉時,有一台機車267-HXQ(即被 上訴人車)從其左方騎來,其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擦撞,其 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情;又於其後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改 口稱被上訴人係從上訴人右側超車,被上訴人車頭撞擊上訴 人右車後側排氣管,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陳當時係欲 前往事故地點左前方之劉厝路78巷,而上訴人車倒地在右、 車身左側有擦損,被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 損,故本件係上訴人於行車時往左方偏行,始與被上訴人車 擦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倘認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就上訴人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不爭執, 但上訴人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至佛心中醫診所就醫,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另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需受 3週之照顧,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 ,200元,計算21日,較為合理。就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 修車費無意見,但修車費中零件應予折舊。再上訴人因傷病 請假,雇主本即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數工資,其稱另外 請人代班並不合理。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 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 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所致,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機車確實於行進中發生系爭事故,且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所作談話紀錄,表示 伊駕駛被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繼 續直行國軒路時,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在伊右前方,至路口 偏左行駛,沒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擦撞等語(刑案警卷第63頁)。核與上訴人當天所作談話紀錄 表示伊駕駛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 待轉時,被上訴人車從其左後方騎來,上訴人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擦撞,伊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語(刑案警卷第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事故當時並未施打 方向燈,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認定兩車 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刑案警卷第47 頁及原審卷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復與顯示兩車擦撞受損部位之事故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 73至87頁)相符,且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兩車均已駛入路口 ,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刑案警卷第39、4 1頁),車行若欲轉入劉厝路78巷,進入路口後勢需左偏轉向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原 併行於被上訴人車右前方,上訴人進入路口欲轉入劉厝路78 巷,卻未施打方向燈,即突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 ,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車身擦撞,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應堪採信。  ㈢再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車輛行駛時,不得 驟然變換車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 ,上訴人未於進入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車將會左轉之預期,且上訴人車進入路口後復未 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對此不在 被上訴人預料中之突發狀況,實難期待併行於上訴人車左後 側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能及時反應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 。是被上訴人及時反應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期待可 能性,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故意 或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嗣後改稱當時伊騎到路口打算待轉,還在直行時, 被上訴人車從後方追撞上來,被上訴人是從右邊超車造成事 故等語(刑案警卷第59頁)。惟此與上訴人前開最初談話紀錄 互相矛盾,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兩車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等事 證不符,且倘如上訴人所指,其直行,被上訴人車由右後方 撞上來,兩車倒地時,應係上訴人車在左側,其車刮地痕應 由東北往西南延伸(即倒地後向左前方延伸),而被上訴人車 應在右側,方符事理。然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刑案警卷第39 、41頁),顯示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上 訴人機車倒地處有長度2.6公之刮地痕,走向由東南略偏向 西北(即倒地後向右前方延伸),被上訴人車倒地處則在上訴 人車倒地處南方約2公尺處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是 由兩造行車方向,上訴人車倒地在右,車身左側有擦損,被 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損等跡證以觀,堪認 上訴人因欲左轉劉厝路78巷而車身左偏,致其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右側擦撞後雙方人車倒地,較符客觀跡證。上訴 人嗣後改稱之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簡上-114-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