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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佑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佑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 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卷附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帳戶交易紀錄, 可知聲請人於本案期間自己亦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4萬2, 763元,與告訴人謝曉華、鄭勇仁出資250萬元混同,共同投 資期貨交易,並非僅就特定委任人之特定委託資產為投資, 依此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期貨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公法益,且告訴人明知聲請人無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資格,仍主動要求參與聲請人之投資, 聲請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採為本案科刑審酌因素,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  ㈢聲請人因接受告訴人謝曉華之要求,僅收受告訴人謝曉華與 鄭勇仁2人之資金用於操作期貨,並無招攬不特定人,未侵 害社會法益,屬「不等價客體錯誤」,阻卻故意責任,應受 無罪之判決。  ㈣聲請人並無操作他人資金以營利之意圖,告訴人固提出獲利 分成之條件,惟聲請人認為「聽聽就好」,始終堅持虧損各 自負擔。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告訴人提出獲利分成之說法一變 再變、事後竟要求聲請人負責全部投資損失、詐騙聲請人簽 發本票、證詞反覆,以及聲請人每次交易獲利均未提領帳戶 款項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營利之犯意,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㈤原確定判決將「營利事實」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惟本案聲請 人最終虧損34萬2,763元,實際獲利0元,並無營利之事實, 至多僅成立未遂,而應以無罪論處。  ㈥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社會法益,對照同為經濟刑 法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係處罰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解釋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之行為客體為「僅特定人為已足」,非一般人所能預期,有 違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  ㈦聲請人僅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150萬元、100萬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3月12日金管證七字第0980005083號函釋意旨,不符合「多 次及反覆」接受委託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要件。  ㈧聲請人長期承受訴訟煎熬、身心壓力與恐懼,罹患罕見疾病 ,難以正常工作及奉養雙親,復無前科,因病住院遭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處分,已收到入監傳票,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糾正 錯誤、重返社會之目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 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否則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 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 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 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則不論是否「專營」、「達 於一定規模」,亦不論交易之結果是否獲利,均無礙其經營 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見解,綜合聲請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見 漫事爭執,主張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行為客體應 限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上揭聲請意旨㈥)、其未招 攬不特定人應可阻卻故意責任(見上揭聲請意旨㈢)、僅收 受2次投資款應不符合執行業務之要件(見上揭聲請意旨㈦) 、從事期貨投資結果虧損而未實際獲利至多僅成立未遂(見 上揭聲請意旨㈤)云云,均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與法定再審事由顯有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所設之特別再審原因,本案非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然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予以處理。又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同一罪名之宣告刑輕重,乃量刑之問題,無從依本 款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將其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列為科刑審酌因素部分(見上揭聲請意旨㈡ ),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不足 以影響聲請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成立,揆諸前揭說 明,顯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稱其身心狀況、無 前科、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目的等語(見上揭聲請意旨㈧), 則與再審要件之審查欠缺關聯性,此等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 。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部分內容,包括聲請人主張其係與告 訴人共同投資而非接受委託、無營利之犯意等節(見上揭聲 請意旨㈠、㈣),前據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附卷資料,主 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 審認後,認均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等部分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未提出新證據), 部分係就前案同一原因重複主張,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其餘係對於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 為相異之主張,或提出與再審要件審查無涉之事項,顯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其主張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聲再-491-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又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狗隻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 導致傷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 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 、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花花於1 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 或自殺、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 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生活等語。    ㈤據上,上開證一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固提出證一為新證據,並指證一可 證明狼犬之攻擊潛能,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造成嚴 重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0.3公 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可抓開狼犬及 狼犬背部毛、告訴人所養花花無穿刺撕裂傷,均足證聲請人 所養狼犬並無攻擊性等情。惟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48 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29、371、402、478、571號、 114年度聲再字第13、52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形,且聲請 人亦陳明請勿再傳訊之旨,本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再-99-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恆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恆睿(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 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 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本院爰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其上 揭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2、15頁)。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14年3月 12日另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仍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復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其書狀內僅勾選「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載稱其未發現調卷之各別筆錄 及上訴後案號變更,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復於書狀末 段臚列部分偵查卷頁數、身份證字號及其至派出所領取公文 之時間,然此等證據究如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 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均未說明。另其勾選「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然其究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付之闕 如,故實難認其已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 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 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再-23-202503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經營「明晨車業」,先透過販賣廉價機車配件予鐘志 維,使鐘志維相信郭昶明有按期交付機車材料之能力,而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4月16日,在明晨車業內,分別交付郭昶明新臺 幣(下同)2,000元、4,000元,購買機車零件後避震等物;於11 3年6月初,郭昶明告知鐘志維機車零件已更換完畢,鐘志維將車 輛牽回後,始發現郭昶明係以舊品更換,且拖延未交付其他所購 買之機車零件,鐘志維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志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過程明 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3001739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12頁)、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受理告訴人所報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3-17 頁)、告訴人遭詐騙案金流、明晨車業手寫收據(警卷第18 -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23-30、35頁)、零件照片及說明(警卷第31-34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 148號函暨被告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 9-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款項,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之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 電、月薪約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 25號案件偵查中,該案於偵查期間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 於113年10月7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當場賠償給告訴人4萬4 ,000元,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57號調解 筆錄(偵卷第29-3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 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 行起訴,且未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 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購買物品 1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 9,000元 尾燈等物 2 113年4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2,000元 fighter miniX等 3 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 5,000元 Speed Evo後組等 4 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 9,000元 牛王排氣管等 5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 3,600元 DK散熱缸頭 6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元 金屬燒結來令片等

2025-03-24

NTDM-114-易-49-20250324-1

聲簡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岳 聲請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 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 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與盧延昇之子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師生關係。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 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大業國中校園內,因細故與 盧○○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盧○○,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 等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下稱原判決),並於109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 開判決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5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事由,均為無理由:  ⒈聲請人固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與畫面文字說明(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5頁)為據,主張聲請人於盧○○揮手攻擊聲請 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撿拾眼鏡之同時, 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並因此不小心碰觸盧○○臉部,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下表【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08年12月25日):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05:26:58 盧○○進入畫面右側,聲請人於其後方抓住盧○○,盧○○則於踏上階梯同時轉身以手肘揮向聲請人。 05:26:59 聲請人與盧○○發生推擠,並以兩人面對面抓著對方的姿勢往畫面中白色大門方向前進。 05:27:02 聲請人與盧○○推擠至白色大門前,聲請人部分身影遭柱子擋住,惟仍可以看出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 05:27:03 盧○○向右猛轉身,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聲請人因此移動至畫面左方。 05:27:04 盧○○再次向右猛轉身,聲請人仍以手抓住盧○○。 05:27:05 盧○○向左轉身面對聲請人。 05:27:06 盧○○於兩人維持互抓姿勢時,以右手抓住聲請人衣領,使力使兩人往畫面右方移動。 05:27:07 聲請人放開右手時,盧○○亦放開其左手,兩人另一手仍維持互抓之姿勢像畫面右方移動。 05:27:09 聲請人與盧○○於通過柱子後恢復雙方兩手互抓之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1 兩人維持雙方互抓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3 聲請人及盧○○離開畫面,只餘部分背影在畫面中,無法辨識兩人之行為。 05:27:15 聲請人及盧○○完全離開畫面。 05:27:28 聲請人右手圈住盧○○,再次自畫面右方出現。 05:27:38 聲請人轉身站在盧○○身前,畫面僅看得見聲請人背影。 05:27:39 聲請人以右手抓住聲請人後背包提帶,將盧○○自其身前拉至其右身側。 05:27:44 聲請人與盧○○於搶奪盧○○手中物品同時,兩人皆將身體轉向面對監視錄影器後,持續對峙中。 05:27:56 聲請人雙手使力使盧○○向後退至柱子後方。 05:27:58 盧○○向畫面右方移動並提起左腳向聲請人方向踢,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05:28:00 盧○○站定,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2至235頁)。上開勘驗內容中,未 見盧○○有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之舉措,因此聲請人主張 盧○○揮手攻擊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 撿拾眼鏡之同時,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始不小心碰觸 盧○○臉部等節,無法自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中得知。聲請人雖 另稱:畫面時間05:27:05時,可以明顯看出是盧○○在施力 ;畫面時間05:28:03時,我感覺盧○○的手不施力了,所以 我就放手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均無法自監視錄影 畫面中得悉;聲請人又稱:畫面時間05:27:39時,我是拉 著盧○○的手,不是背包提帶;畫面時間05:27:15至28秒之 間時,在短短幾秒間,我怎麼可能抓著盧○○猛揍並且推盧○○ 去撞牆;畫面時間05:27:34時,可以看到是我抓住盧○○兩 隻手不要盧○○攻擊,盧○○在歷次陳述時,說我是勒住盧○○的 脖子,讓盧○○不能呼吸,所以盧○○才攻擊我等語,然原判決 並未認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盧○○,縱然聲請人所陳述之內容 屬實,也無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 ,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  ⒉聲請人另以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所摘錄之108年12月27日校內協 調會錄音譯文(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頁)、光碟,及聲請 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147頁)為據 ,主張本案應是盧○○先打聲請人2拳後,聲請人才揮盧○○1拳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等語;又認告訴人盧延昇即盧 ○○之父並非在場證人,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係盧○○ 轉述之內容等語;另亦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108年12月25日108字35722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頁),主張聲請人因本案衝 突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醫 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然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 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 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 ,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以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者為限。上開聲請人所指證據均已存在於原判決案 件卷宗內,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足見上開證據均非 原判決法院不及調查審酌者,原判決既已就校內協調會錄音 之譯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聲請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列為證據而予以審酌,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原確定判決既已 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指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依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大業國中獲悉本案衝突後,即於翌(26) 日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校安通報,而通報表之主類別及事件名 稱為:「管教衝突事件─親師生衝突事件─師長與學生間衝突 事件─學生打老師」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 聲請代理人亦表示:我們沒辦法拿到這個通報表等語(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32頁),因此,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 疑;惟縱聲請人所述為真,校安通報表之類別選擇與事件名 稱之擇定,僅係通報者主觀上對於校安事件之定性,尚難以 此推翻原判決就聲請人對盧○○所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⒋聲請人以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教輔字第1091509235號 函暨函附之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第0000000號校園安全事 件專案調查報告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7至128頁)為據,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  ⑴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固認聲請人未為本案揮打盧○○頭部之 行為(見本院聲簡再卷第39頁),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調 查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偵查與審判程序顯有不同,所應踐行之 法律程序亦屬有別,甚難以行政調查之結論作為推翻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更況監察院就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以 專案調查小組未審酌聲請人相關不當管教之關鍵證據等理由 ,對嘉義市政府提案糾正等情,有監察院112年6月29日院台 教字第1122430236號函暨函附糾正案文附卷可查(見本院聲 簡再卷第129至198頁),益徵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 實,並非毫無瑕疵,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已達合理懷 疑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程度。  ⑵聲請人以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書中之目擊學生訪談紀錄為據( 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15至119頁),主張本案事實應係盧○○打 聲請人兩拳並打落聲請人之眼鏡,聲請人為撿起眼鏡,手有 稍微碰到盧○○等語,惟前揭訪談紀錄逐字稿,該目擊學生於 訪談中陳稱:就是用拳頭揍臉。然後揍到第二拳就是偏上面 ,把他(按:即聲請人)眼鏡拔下來,然後之後班導要去撿 眼鏡的時候,手勢(按:是)有稍微碰到盧○○的臉。不過我 那時候在鎖子車,其實看的也不是很...我就是有看到他的 手好像有去碰到盧○○怎樣的...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很 清楚發現說...看到盧○○打導師兩拳等語(見本院聲簡再卷 第117頁),可知該目擊學生並未清楚目擊全部過程,再綜 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斷無可能 在「稍微碰到臉部」之情形下即會受有上開傷勢,因此該訪 談內容是否具有憑信性,實值懷疑。從而,上開訪談內容無 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致盧○○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更難以此而認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4

CYDM-113-聲簡再-3-202503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林益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林益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 告人主張以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務人員羅智賢於第一 審之證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 ,而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 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僅承認於本件面額新臺幣26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上親自簽名,否認偽造本案本票。檢察官應就本案本票之 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由何人填載(抗告人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 )為實質舉證,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規 定,進行職權調查。本件第三審判決以抗告人於本案本票有 親自簽名,該本票形式上之必要記載事項無欠缺,即認屬有 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不自證己罪、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原則。 原裁定不得援引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抗告人並未授權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且本案本票上簽名 以外之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均以印文形式記載,顯不一致 ,所交付之本案本票是否具完整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 乙節,即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蓋然性存在,具有「顯著性」。又羅智賢於第一審證稱 係由其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原裁定對於此項證言,未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評價,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348-20250324-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森明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07號債權憑證〔 見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頁至第15 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聲請嘉義地院查調被告黃森明 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 一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以 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北簡卷 第23頁),原告遂聲請執行被告黃森明於國泰壽險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經鈞院於113年3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北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鈞院於 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 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北簡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被 告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 號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 買結案〔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 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 償之情事,被告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 之責任財產,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 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森明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 頁)。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家上字第245號、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 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被告 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 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買 結案(拍賣金額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為避免系爭保單 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使系爭保單 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償之情事,被告 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之責任財產,屬 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 森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 覽訴訟卷宗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黃森明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顯有未知,更 勿論被告黃森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 行為,亦均有未明。審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及第2 項有償行為之要件規定,甚有不同,則原告在本件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絲毫未知,暨被告黃森 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亦均有 未明情況下,即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 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森 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覽 訴訟卷宗云云,其顯有「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 」之情事,核屬為摸索證明,參諸前開說明,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 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此外,原告既未知悉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人,自更勿論被告黃森明 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情。準此,原告以 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 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1

TPEV-114-北簡更一-6-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瑛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玟瑛(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名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 」之官方帳號為好友。嗣「台灣借貸服務網」傳送「貸款須 知」予聲請人,並要求其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求及有無欠 費等信用資料,經聲請人填寫完畢送出資料,「台灣借貸服 務網」表示將會指派專員與其聯繫,且於110年11月8日至11 0年11月11日間多次傳送其他人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分享, 除文字敘述外另附上照片,此有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 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為證 ,是聲請人確信「台灣借貸服務網」為一正當經營之貸款代 辦公司;又依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 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4)所示, 聲請人有依「王文弘"貸款達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銀行存摺內頁、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作為辦理貸款之 用,此流程與一般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進行資力審核 相符,且「王文弘"貸款達人"」曾要求聲請人簽署「基鑫資 產合作契約書」(即聲證3,下稱本案契約)並拍照回傳, 而本案契約第2條清楚約定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為資金流 水證明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則會有刑事責任,本案契約 亦載明聲請人在銀行貸款過件後應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其上甚至蓋有「周信弘律師」律師章,表彰 本案契約乃經律師審閱見證過之合法契約,凡此均足證聲請 人確信對方為正當貸款公司人員,更使聲請人確信提領款項 行為係出於合法,要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確定判決 理由就聲請人有簽立本案契約一事未置一詞,聲證3、聲證4 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細繹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 款達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文弘"貸款達人 "」曾向聲請人表示「今天問3家都被拒絕,明天另外約3家 」、「明天再問3家就差不多知道結果了」、「有通知要跟 我說哦」、「才能幫你安排後續 才不會耽誤到你貸款時間 」等語,其後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分7年還款等列表供聲請 人參酌,整個過程的確符合一般代辦貸款程序而不致使聲請 人懷疑,且由聲請人申貸後曾多次追問送件情形、辦理進度 ,及其遲遲未獲「王文弘"貸款達人"」回應,始知自己遭人 利用,而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報案,其主動報案之時間點早於告訴人陳梅芬於 110年12月7日報案等節觀之,益見聲請人當下確信自己是在 辦理貸款而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焉有可能在 自己尚未被提告、偵查時即向警員表明自己是詐欺共犯之可 能?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分析 聲請人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間無信賴關係 ,進而反推聲請人當下理應察覺提領款項有異,遽認聲請人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一般人因年齡、教育 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判斷力均不相同,實不應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推論聲請人在當下必須具備相同警覺程度,何況實 務上亦有與本案情節相同者,亦即詐欺集團佯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名義,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之心態,透過資產管理公 司名義簽署契約、約定違約金以取信被告,達到提領詐欺款 項之目的,業經法院認定該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認 知而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可參,是綜合本案 卷內事證並交互參酌上開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達到合理懷疑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之低心證程 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陳梅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證(供)述,及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 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聲 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 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3日上新莊 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梅芬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 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 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契約(聲證3)、其與暱稱為「王文弘" 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聲證4),欲證明其因主觀上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 "」、「吳志明」等人為專業貸款代辦人員,渠等可幫忙 美化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始依「吳志明」指示提領告訴 人陳梅芬等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 並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明熹,其當初係確信自己是在辦理貸 款、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合法,確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 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 之既存證據,此參113年3月27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係如何有預見及 容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剖析論斷說明 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⒊、⒋」 部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在理由欄「貳、一 、㈥、⒈、⒉」部份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其以為 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是在製造金流、方便辦理貸款;察覺 被騙後有於110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何以不可 採信,或因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指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10年11月6日依 「台灣借貸服務網」指示提供其姓名、職業、欲貸款之金 額及用途等資料,及「台灣借貸服務網」陸續於110年11 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間傳送其他不詳人士向各家銀行貸 款成功之文字說明與照片等數則訊息予聲請人等節,並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予未曾謀面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 ,且依渠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同案共犯吳 明熹,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聲證2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之另案判決, 主張亦有詐欺集團佯以申辦貸款需美化金流名義,透過簽 署契約取信於被告以達到提領詐欺款項目的者經判決無罪 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 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亦均有事證上之差異,自 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5- 1、聲證5-2、聲證5-3)均不能據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3-聲再-541-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齡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齡晏(下稱聲 請人)有漏未提出之有利證據「內有衣服檔案之隨身碟」, 在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提交上開檔案給第二審法院,然 第二審法院漏未採納,未進行勘驗程序,導致上開案至今未 經法院調查。依隨身碟內檔案所示,聲請人依指示從事搜尋 、瀏覽網頁中相關衣服樣式,再擷取圖檔供公司會議討論, 如經會議選定款式,聲請人進一步聯繫平台賣家,下單購買 ,完成進貨程序,顯見聲請人是為工作提供金融帳戶。此隨 身碟檔案與先前LINE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聲請人僅 係聽從指示的員工,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告訴人陳芳文警詢陳述、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 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688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2746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芳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詳加說明聲請 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 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 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審理 程序供稱:我有呈上隨身碟,我是幫公司工作,對方叫我在 網路上找衣服的資料並把編輯成檔案,要銷售到國外及臺灣 的夜市攤販等語,聲請人之隨身碟檔案經合議庭當庭勘驗後 顯示:「開啟隨身碟檔案內容,裡面都是衣服相關的資料」 ,經本院職權查閱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宗內之113年5 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無訛,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此衣服檔案無法做為判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予「唐家鋐」之原 因,難憑該衣服檔案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所指 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隨身碟檔案業經法院勘驗,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再-106-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宜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宜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 如附件所示條件。 楊小宜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小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 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會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楊小宜於民國112 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靡靡之音」使用,「靡靡之音 」進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 附表本案中信帳戶,楊小宜則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 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 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小宜、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01至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1 、10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宜榛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下稱偵 14347卷】第15至24頁),並有告訴人簡宜榛提供之無卡存 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對話紀錄、職務報告、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089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偵14347卷第25至29、33至67、83至108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下稱偵1476卷】第85至11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卷【下稱偵 19595卷】第10至11、59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 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若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 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簡宜榛之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 聯繫對象僅有「靡靡之音」,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 而為共同詐騙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僅足認定被告係與「靡靡之音」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靡靡之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靡靡之音」以前揭分工方式詐取金錢,並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簡宜榛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上游嫌犯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和 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39、40頁),併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0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 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簡宜榛願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 錄為憑,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訴 人簡宜榛之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 其無法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簡宜榛間和解內容尚待繼續 履行,為使告訴人簡宜榛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為1,6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宜榛至少25, 000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9頁),其賠 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1第1項定有 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 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犯罪所 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被告就該等犯行 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1 09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賠償予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明峰已有因被告履行雙方和解 筆錄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 。 (三)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 償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碧惠30,000元、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 聿絜29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3、117 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僅295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5記載報酬為695元,然起訴書亦載明此部分金額係因 被告轉匯金額29,6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 故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賠償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295元 以後,已無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予「靡靡之音」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將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以其 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價值之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 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 語。 貳、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 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起訴書應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 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行起訴之起訴書 ,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 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起訴之起訴書僅 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事實,而被告並 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負有舉 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以書面補 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筆錄,而由法院 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靡靡之音」,後本案2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部分,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同年12月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9609號、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同 年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 號2至5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士檢迺和113 偵14347字第1139055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 本案起訴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行起訴。 肆、然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 ,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 起訴之理由。且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 所示犯行,亦有爭執(訴字卷第78至79頁),而就此,公訴 意旨經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無法說明、陳述有何符合再行 起訴之意旨(訴字卷第75、110頁),則偵查檢察官就被告 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 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有違前述之規 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應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宜榛 假投資 112年2月1日20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20時23分、29,200元 800元 楊小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11時14分 3萬元 112年2月2日15時5分、29,200元 800元 2 劉明宇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7時28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轉匯2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00元 112年2月24日17時40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37分、39,200元(含第1筆) 3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2分、58,8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3萬元) 1,2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5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1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2月28日11時11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日18時26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22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20時26分、78,700元(含編號3第1筆) 1,300元 112年3月5日9時56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53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5日10時13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4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上筆) 同上筆 112年3月9日19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19時48分、28,700元 1,300元 112年3月10日19時2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20時13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1日13時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1日15時38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5時40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1日15時23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3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3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6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0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24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8時25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2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8日8時4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37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8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8日9時0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郭明峰 假交友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編號2第5筆 同編號2第5筆 112年3月1日20時30分 5萬元 112年3月1日20時35分、49,200元 800元 4 陳碧惠 假投資 112年4月1日11時5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日0時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0時2分、3分;10萬元、10,2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87,800元) 7,600元 5 謝聿絜 假稱可取回遭詐款項 112年4月6日19時52分 29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34分、29,6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295元 附件: 被告楊小宜應履行之負擔 楊小宜應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簡宜榛指定之帳戶。

2025-03-21

SLDM-113-訴-117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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