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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及吸食器,經鑑驗後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之,沖洗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27、71、74、76、10 2頁)在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 洗之,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864號卷第54頁及反面)在卷 可佐,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710公克,驗前淨重0.4669公克,取樣0.0463公克,驗餘淨重0.4206公克) 2 吸食器1組 3 吸食器1組

2024-12-31

TPDM-113-單禁沒-305-2024123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標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標係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昇 華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JEC」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濟水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濟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未 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 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商 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仿冒上開商 標之隔熱紙。嗣告訴人李易霖於民國106年4月22日,透過馬 自達汽車展示中心內湖店銷售員廖倚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 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 知情之廖倚萱向告訴人李易霖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提供「JEC」品牌JC系列隔熱紙正品( 下稱「JEC」隔熱紙),致告訴人李易霖陷於錯誤,同意廖 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該店,由被告提供上開 仿冒商標之隔熱紙商品裝設於上開車輛,並由廖倚萱提供由 昇華公司所製作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JEC」字樣之保證卡1 張予告訴人李易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易霖及濟 水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易霖、證人即告訴人濟水公司負責人楊德發、證 人廖倚萱、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等人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昇華隔熱紙保證卡、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列印資料、臺灣華測檢測技術公司檢測中心(下稱華測 公司)之檢測報告及仿冒與真品差異比較表及照片、「JEC 」隔熱紙產品確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昇華公司負責人,且廖倚萱曾將告訴人李 易霖購買之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隔熱紙,昇華 公司亦有提供保證卡給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 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濟水公司買過「JEC」 隔熱紙,伊也因此拿到三聯單,隔熱紙在104年間沒有浮水 印,是之後才回收印上「JEC」的商標,另外楊德發將隔熱 紙拆下後,自行送去檢驗單位進行鑑驗,伊對於其送鑑樣品 之同一性有所質疑,未能以此認定伊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以:被告曾於104年初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 隔熱紙,告訴人濟水公司因此於104年3月間將三聯單寄給被 告,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信封及三聯單上均印有「特約店昇華 隔熱玻璃片行」之印文,可認昇華公司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 司購買「JEC」隔熱紙;又告訴人濟水公司係於106年3月方 於「JEC」隔熱紙印上浮水印,而被告提供此前向告訴人濟 水公司購買之庫存品裝設在上開車輛,故上開車輛之隔熱紙 無浮水印,自不得僅憑該庫存品無浮水印乙節即認昇華公司 松江店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正品;另證人楊德發所為 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本案發生在106年,華測公司的檢 測日期是在109年,時間相距甚遠,該檢測報告並未附有送 鑑樣品出廠年份及相關結構分析的原始證明資料,實際參與 檢測之人員亦證稱送鑑隔熱紙的結構及功能,皆出自於告訴 人濟水公司人員之補充說明或提供之參考資料,可徵該等檢 測內容並非客觀公正,更何況證人楊德發亦承認「JEC」隔 熱紙材料的採購來源有所不同,是上開檢測報告顯然有前提 事實無法建立之瑕疵,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昇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濟水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取得「JEC」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 ;告訴人李易霖於106年4月22日,透過廖倚萱購買上開車輛 ,經廖倚萱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有提供「JEC」隔熱紙,故 同意廖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 張貼「JEC」隔熱紙,昇華公司則提供載有「JEC」字樣之保 證卡1張予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業據證人李易霖、楊德發、 廖倚萱、甘賢忠證述明確(證人李易霖部分,見他字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3至274頁;證人楊德發部分 ,見他字卷第179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3至399頁;證人 廖倚萱部分,見他字卷第103至106、178至179頁;證人甘賢 忠部分,見他字卷第232至233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 配備訂購單據(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李易霖與廖 倚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證卡、上開車輛照片(見他字 卷第19至47頁)、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1、85頁)存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106至10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並未賣「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云云, 然證人即昇華公司三重店店長張正為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 在昇華公司總店工作,昇華公司從7年前開始貼「JEC」隔熱 紙,之前買的時候,都是被告與廠商接洽,伊有看過楊德發 送隔熱紙到總店二至三次,伊有看過楊德發與另一人一起送 貨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核 與證人即昇華公司會計林姿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昇華公司 總店工作,昇華公司有賣「JEC」隔熱紙,是楊德發經營的 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給昇華公司的,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的型號 有JC20、JC30、JC40,數量大約都三至五支,楊德發親自到 公司來說要賣「JEC」隔熱紙給公司,伊有看過楊德發送隔 熱紙到昇華公司三至五次,基本上都是楊德發自己來,只有 一次請他兒子幫忙,他們都是現金點收,但這一兩年公司就 沒再進貨了,因為那個隔熱紙不好賣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 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提出 店內庫存之紙箱標有「JEC」商標圖樣,此有該紙箱照片( 見他字卷第193頁)存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曾販 售「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濟 水公司於104年4月3日寄予其之三聯單及信封(見本院智易 字卷一第81至122頁),該信封上寄件人欄蓋有告訴人濟水 公司之章戳,信封上收件人欄及三聯單上均蓋有「特約店: 昇華玻璃隔熱片行」之印文,且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三聯單係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4年間提供給被告,信 封及三聯單上「特約店:昇華玻璃隔熱片行」印文是告訴人 濟水公司的總務小姐蓋印的,特約店就是經銷商,兩者沒有 不同,都是有經過認同的,特約店大部分都是銷售「JEC」 隔熱紙,沒有銷售「JEC」隔熱紙的還有另外的型號等語( 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9、395至396頁),可見昇華公司確 實係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濟水公司 曾售予其「JEC」隔熱紙等語,實非無據。又證人楊德發雖 證稱被告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僅因被告曾於103 年間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無品牌之白膜,方得向該公司索 得三聯單云云,然證人楊德發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表明欲購買 「JEC」隔熱紙之目的僅係為了取得保證卡(應係指三聯單 ),故其不願意將「JEC」隔熱紙賣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 第236頁),倘其所述為真,則理應僅有購得告訴人濟水公 司自有品牌隔熱紙之經銷商方得以取得三聯單,若昇華公司 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或經銷商,又僅向告訴人濟水 公司購買無品牌之商品,豈能輕易取得該三聯單,是證人楊 德發此部分證詞,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JEC」隔熱紙都有印「JEC」商標圖樣及型號浮水印云云,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見偵續字卷第121至123頁)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初回收未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之隔熱紙,於106年3月起流通於市面上之隔熱紙方印有浮水印,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同此旨(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頁),且與網路新聞頁面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95至210頁)所載相同,既然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前販售之隔熱紙未於販售時即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則倘若被告於106年前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得「JEC」隔熱紙,其購得之商品即無上開商標及型號之浮水印,故未能以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無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乙節反推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告訴人濟水公司販售之商品。至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有向所有經銷商回收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隔熱紙以印上浮水印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至389頁),然昇華公司既被列為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依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特約店即等同於經銷商),而被告始終否認告訴人濟水公司有向其回收隔熱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有向昇華公司回收隔熱紙之情,是告訴人濟水公司是否確實有向特約店或經銷商回收所有之隔熱紙並印上浮水印,自非無疑,亦難以此驟認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㈣又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伊從來沒賣「JEC」隔熱紙給被告,105年被告說要跟伊買「JEC」隔熱紙,各型號只買一卷,伊跟被告說其連鎖店這麼多,為何進貨如此少,其回稱只欠缺伊的保證卡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236頁),惟昇華公司店外張貼之備註告示記載「完工後,一律附六年昇華品質保證卡」,此有照片一張(見偵字卷第41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昇華公司之會計陳麗如亦證稱:伊有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只有客戶要求時,才會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但幾乎沒有這樣過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至279頁),可徵昇華公司向來都是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甚少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是被告實無僅因欲取得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三聯單而向其購買「JEC」隔熱紙之必要,故證人楊德發所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㈤另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雖於偵查中證稱楊德發沒有送貨到昇華公司松江店,被告有跟楊德發在昇華公司松江店內談過要不要進隔熱紙,結果是不了了之云云(見他字卷第233頁),然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會計陳麗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昇華公司進出貨均係由總店處理,分公司不負責進貨事宜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頁),甘賢忠僅為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其是否確實清楚知悉進貨事宜,已容有疑,且證人張正為及林姿綺亦均證稱昇華公司有與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隔熱紙,且曾看過楊德發送貨至昇華公司等語,自難以證人甘賢忠上開證詞逕認昇華公司未曾購買過「JEC」隔熱紙。  ㈥公訴意旨固亦提出華測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觀諸該檢測報告(見偵續字卷第155至171頁),雖有記載型號「JC20」、「ATG-9801」樣品之構造不同,並檢測出型號「ATG-9801」之樣品有8mg/kg之鉻,然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描述,均係位於「客戶參考信息」欄項下,而證人即華測公司之實驗室負責人馮智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部分係客戶參考訊息,伊等只是把客戶提供的資料填載上去,伊等並未就此部分進行驗證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三第44頁),是此部分之記載僅屬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送件人單方面所為之陳述,要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測之樣品於構造上確實有所差異;又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臺灣拿隔熱紙的漿料寄到韓國去,委託他們的工廠代工,每一個時期委託韓國代工的漿料不一定是相同來源,伊委託韓國代工的時候大部分是委託同一家廠商,伊先寄臺灣的漿料過去給他們試塗樣品出來,他們把樣品寄給伊看後,伊檢查透光、隔熱係數有沒有達到伊的標準,「JEC」隔熱紙在本案發生後,也有從美國、日本、中國進口;(問:在他們寄樣品來的時候,你會不會檢查他們是否含有重金屬的成分,或是他們的構造這些部分?)他們都是專門製造奈米陶瓷的,絕對不會有金屬,更別說是重金屬、(問:你剛剛說你在委託代工的情形下,你會先訂一批小量的,你覺得沒問題後,再委託他們大量生產,大量生產的情況下,你是否會每一批貨都進行檢測、把關?還是不會,你就是信任他們,所以樣品檢測之後你都不會再進行檢測、把關了?)大量生產的時候伊有派人去看他們生產的過程,有沒有調理好,他們用的原料是否為伊指定的原料、(問:在你派人去看生產過程時,你的員工會在現場做檢測嗎?)檢測是他們那邊生產出來,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他們會做檢測、(問:他們會做什麼樣的檢測?檢測項目為何?)光譜線圖、紅外線隔絕的數據,大部分就是這兩個。因為他們是做奈米陶瓷的,所以不用做金屬的、(問:在產品大量生產時,對方會自己做檢測,告訴人濟水公司不會針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是否如此?)對,他檢測出來會讓伊看。因為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是值得信任的,除非產品有異狀,伊才會做特別的檢測,當然伊三不五時也會抽檢一下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6至388、391至394頁),可徵告訴人濟水公司時有更換原料及製作廠商之情,且不會主動、定期檢測產品之構造及成分是否符合其要求,是每一批商品於構造及成分上是否符合告訴人濟水公司之品質要求,要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驗之樣品是同一時期由同一製造商生產之商品,兩者自無可比性,自未能以該鑑驗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李易霖雖證稱:伊發現這張隔熱紙在一些性能上面或   是內反光的性能上面,跟伊做的功課有一些不一樣,有一次太陽曝曬之下,整個隔熱紙非常熱,伊就覺得不太對勁,伊與告訴人濟水公司反應後,即約在告訴人濟水公司的經銷商確認,師傅協助將隔熱紙拆下來,楊德發有拿他們自己原廠的隔熱紙跟伊比對,最明顯就是構造上的不同,構造順序不一樣,伊不清楚有沒有做其他檢測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6至267頁),且告訴人濟水公司亦提出上開車輛及其他車輛之照片以證明兩輛車輛之隔熱紙有顏色上之差異(見偵續字卷第101頁),惟證人楊德發證稱:當時將告訴人李易霖的車送去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下,伊看一下,顏色不對,伊沒有把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那是去華測公司檢測時,他們需要檢驗,就將隔熱紙拆開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頁),證人李易霖及楊德發就究竟有無在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楊德發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同年份生產的「JEC」隔熱紙顏色、透光度、紅外線的阻隔會有所不同,倘若這個廠商沒有辦法做好,伊就會更換別家,韓國做的這一家,做出來後伊發覺色膜不耐用,後來就轉到日本做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至398頁),可徵不同時期生產之隔熱紙在顏色、透光度及紅外線阻隔等方面均有差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中之隔熱紙為同一時期所生產,自難以證人李易霖及上開照片逕認被告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昇華 公司松江店人員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均無「JEC」商標 浮水印,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09-智易-73-202412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黃惠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晟偉(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傷害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新臺幣 9萬元,因上揭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100號判決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468 號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稱遭扣 案之物品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 判斷,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231-2024123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景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許翊宏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景 開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及其代表人許翊宏(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洪亞萍、洪若喬、黃雨璇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 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 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 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亞萍與聲請人許翊宏為夫妻,被告洪亞彤、黃雨璇分 別為被告洪亞萍之胞姊及母親,聲請人為景開公司之代表人 ,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 務,利用保管景開公司大小章、存摺、聲請人印章及存摺之 機會,於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景開公司大小章或聲請人私章,並交付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出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將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收款對象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 害於景開公司、聲請人之財產,以及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景開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力公司)訂購冷氣,嗣由景開公司派員到場施工、安 裝後,由被告洪亞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工 程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聲請人名義,於109年12月1日向臺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購買5臺冷氣共計14萬2 ,719元,並將上開5臺冷氣轉賣予芸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芸采公司)後,將收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㈣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3月9日以景開公司名義向趣味家有限公司(下稱趣 味家公司)開立報價單10萬7,100元,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㈤被告3人明知案外人陳梅足非聲請人景開公司員工,依法不得 以景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景開 公司為其負擔保險費,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7年3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及於109年3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 保申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予投保,至110年2 月陳梅足辦理轉出勞保、健保為止,景開公司依陳梅足申報 之月薪資額,負擔陳梅足保險費共11萬9,269元(107年3月 至110年1月健保費7萬2,327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勞保費 4萬6,942元),足以生損害於景開公司財產利益及健保署、 勞保局管理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㈥被告洪亞萍自106年間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景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合稱本案汽車)供作個人使用,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寄 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亞萍返還本案汽車,被告洪亞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3人之 目的,均係基於「記帳」之用而將印章委託被告洪亞萍、黃 雨璇保管,並未授權被告3人從事與公司經營或財務運相關 之決定權限,且當聲請人要求被告洪亞萍提供帳戶財務資料 時,經被告洪亞萍稱「我藏起來了」,顯見聲請人係基於「 記帳」之用而將帳冊、印章等財務資料交付被告3人保管, 且被告洪亞萍蓄意干擾、遮蔽聲請人查帳之行為,亦難認被 告洪亞萍有依法處理「授權事務」之受任人契約義務,且縱 使被告3人知悉印章位置,亦不等同被告3人可以任意使用景 開公司之公司資產或聲請人之個人資產,又被告3人轉出之 款項係用於與景開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家務間無關聯 之事項,顯見被告3人構成侵占、背信犯行,益徵被告3人掏 空景開公司之財產。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離婚協議之約定 ,係先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履行協議記載之事項,是該離婚 協議不生任何效力,復觀被告洪亞萍之後傳訊息予聲請人許 翊宏表示「我不離婚了」等訊息,可見被告洪亞萍因不堪聲 請人屢次要查明帳冊之請求,而無離婚真意,況被告洪亞萍 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且被告洪亞萍另行開設與景開公 司名稱相近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益見被告洪亞萍目的 係為奪取景開公司之客戶,又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3 至33所示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2日前被告洪亞萍未經聲請 人許翊宏之同意匯出,亦非離婚協議可以涵蓋之範圍,被告 洪亞萍目前仍使用本案車輛,且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查明,被告3人製作不實 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應亦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故被告 3人犯行明確,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對上情未查,與法有 違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洪亞萍稱 :景開公司之大、小章及聲請人之個人印章,係放置於被告 黃雨璇、洪亞彤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伊與聲 請人、被告洪亞彤均知道印章放置處所,均可以拿取上開印 章,且聲請人帳戶及景開公司帳戶並未分開,景開公司係由 伊與聲請人婚後共同經營,至雙方協議離婚即109年12月21 日前,家用跟景開公司之支出均混合在一起,且伊與聲請人 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109年12月22日後收到之貨款均屬於伊;趣味家公司係因 找不到聲請人,故找伊施工,且該筆工程款項係於110年1月 間由趣味家公司給付予伊,與景開公司無關;自成立景開公 司以來,伊即使用本案汽車,係夫妻共財間的使用,且雙方 離婚協議時,有2位見證人聽到聲請人稱本案汽車均給伊使 用,連景開公司所有財產均給伊,本案汽車部分沒有寫在協 議書上等語。被告洪亞彤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2所示 之款項係景開公司跟伊借款,有可能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等語 ;被告黃雨璇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係伊幫朋友處 理報關事宜,係先以伊之個人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 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均於同1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 1月19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均有得到被告洪亞 萍同意;陳梅足之保費係由伊所出的錢,因被告洪亞萍之勞 健保一直掛在伊公司,勞健保費用亦由伊支出,故伊將員工 掛在聲請人景開公司名下,2者勞健保費用一加一減互為抵 銷,嗣後因有訴訟,故伊將陳梅足移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3人辯護以:被告洪亞萍支付定期之費用(如保母費)、 奶粉錢、尿布費、飯錢,數字不固定,有家用需求時就會從 帳戶裡提領,小孩1個月基本上就要1萬多元,飯錢都是吃外 面,金額就不一定等語。  ㈡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雨璇將其南 山人壽保單之借款90萬元、56萬9,000元,分別於109年10月 20日匯款90萬元至景開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景開公司合庫 帳戶),於同日將88萬3,441元轉匯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編號1「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於109年11月 18日將其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56萬9,000元,連同其他自 有款項合計67萬2,000元匯入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於同 年月19日匯入2萬5,998元至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同日旋 匯出71萬4,557元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收款對象 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被告黃雨璇南山人壽保單 借款契約書、被告黃雨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資料及告訴人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 【下稱他卷】第17、18、85、193至197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黃雨璇轉入之合計金額(90萬元+67萬2,000元+2萬5,998 元)與轉出之合計金額(88萬3,441+71萬4,557元)相符, 益見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其僅係因幫朋友處理報關事宜, 而以其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 均於同1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有得到被告洪亞萍 同意等語可信,又被告黃雨璇稱其有代墊景開公司之貨款、 支票款,被告黃雨璇曾借款予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購置房屋 乙節(見他卷第176、177頁),業提出匯款單可佐(見他卷 第218至223頁)。復觀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6至88頁),景開公司帳戶明 細中有多筆支出係註記:停車費、金門機票*2、買東西、彤 、換人民幣、11月扶輪社、電視、郵資、信用卡、車貸、保 養車、貸款、宏房貸、第15獅子會、宏、萍、薪水、6月扶 輪社、工班、工資、臺北房貸、記帳費、桃園房貸、房租、 新生北房屋稅、管理委員會、貸款、許翊宏、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見他卷第68頁反面、69至78、80至84、 87頁),佐以聲請人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資料顯示,其帳戶內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亦分別 有多筆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自上開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註記「 景開」匯入之款項(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景開公司 帳戶內資金使用支出目的不僅限於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範疇, 尚包含由景開公司帳戶逕行支出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之家庭 及個人開銷,益徵被告3人稱景開公司帳戶與聲請人個人帳 戶款項流用乙節,並非無據。  ⒉景開公司原名為錄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嘉,錄樺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變更名稱為景開公司,於108年9月18日 洪敏嘉將其出資額共150萬元,均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 責人乙節,有錄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 商字第09781427700號函、錄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景開有 限公司107年3月5日、108年9月18日章程、錄樺有限公司107 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景開公司108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卷 】第64至70頁),顯見景開公司原係由洪敏嘉擔任負責人, 且於108年9月18日方由洪敏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聲請 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見他卷第2頁):聲請人與被告洪亞 萍自105年7月21日結婚後,即在景開公司工作,景開公司之 負責人原為被告洪亞萍之叔叔洪敏嘉,於108年9月23日變更 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基於其原生家庭係由父親掌管公 司事業、母親掌管公司及家庭帳務之下,將景開公司之帳戶 、個人帳戶、印鑑章等財務資料及存摺,交由被告洪亞萍及 其經營記帳士業務之家族成員即被告洪亞彤、黃雨璇保管, 平時未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狀況等情。顯見聲請人 自承其將景開公司及其大小章均交由被告3人保管,且由其 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及由被告洪亞 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核與被告洪亞萍於偵 查中供稱:景開公司係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家用與公司 用的都在一起,因景開公司常常錢不夠,伊常與聲請人討論 為什麼公司錢不夠,錢匯到哪裡,款項從哪裡進來,故聲請 人都知悉錢不夠,景開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放在被告黃雨 璇經營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每個人都可以拿 ,大家都知道在哪裡,景開公司負責碰錢的即伊與聲請人、 被告洪亞彤都可以去拿,被告黃雨璇不會碰錢也不會碰印章 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相符。  ⒊衡諸公司之大小章及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財務資料,為 管理使用該帳戶者之重要資料,倘無一定親誼或信任關係, 應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可輕易變動帳戶內款項之大小章、存摺 交由他人保管,復依上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及經營模式 ,可認該公司為被告洪亞萍之叔父洪敏嘉傳承下來之家族公 司,佐以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景開公司負責人起即將該公司及 其個人之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3人保管,未曾過問景開公 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乙情,顯見聲請人上開交付存摺、印鑑 章之舉,係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 財務,及由被告洪亞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之 意涵,則被告3人出於得到聲請人授權處理該等事務,主觀 上是否確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 且既然景開公司帳戶款項與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個人帳戶款 項互為流用,顯然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未將公司帳戶與個人 帳戶分開,而將景開公司帳戶當作個人帳戶使用,自難僅憑 該等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上顯示有資金互相轉匯,遽認景開公 司本身確實受有損害,而逕認被告3人確具上開犯行。聲請 人雖稱其僅係出於要求被告3人記帳之目的方交付上開印章 等物云云,然委任他人記帳,僅須將收據明細等資料交由記 帳士處理,自無須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可實質處分管理帳戶 內款項之重要財務資料交付,況既然聲請人自承其未曾過問 景開公司及個人財務狀況,益徵聲請人確有將公司及其個人 帳務之實質管理均委由被告3人處理之意,復聲請人未具體 指明被告3人分別所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 具體行為、分工方式及情節,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難認被告3人確有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  ㈢告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格力商品訂貨單、對話紀錄、景開冷氣空 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49至51、124頁),主張被告 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對話紀錄 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洪亞萍與格力公司業務張峰瑜間,互相就 訂購內容約定送貨時間,景開公司與格力公司間曾有該等訂 貨紀錄,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崧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 。聲請人提出日立公司送貨簽收單(見他卷第52頁),主張 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惟該送貨簽 收單之簽收人欄位簽名者係聲請人,該單據僅可證明聲請人 曾簽收日立公司運送如該單據上所示之物。聲請人另提出景 開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洪亞萍之對話紀錄、景開冷氣 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 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53、54、125至1 27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曾向趣味家有限公 司請款,且經被告洪亞萍傳訊表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與景開 公司並無關聯,及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王先生報價、 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各情,惟聲請人就上開告訴意旨㈡至㈣各該款項交付 之時間、方式、數額及被告洪亞萍如何將收取之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各節,均未具體指明,自難徒憑上開資料,認定上開 款項確實均屬景開公司應收受之款項,及該等款項均由被告 洪亞萍收受並易持有為所有,是難憑此認被告洪亞萍確有聲 請人所指告訴意旨㈡至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告訴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147至170頁)主張被告3人 涉犯如告訴意旨㈤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 亞萍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黃 英紳會計師」,自109年3月14日起訖110年3月31日之勞保投 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 日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名仁會計師事務所」,自109年3月14 日起訖110年3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 ,有被告洪亞萍之勞保、健保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1、 62頁),是被告洪亞萍於上開期間確未在景開公司納保,核 與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因被告洪亞萍之勞健保均由其負擔 ,故將其員工陳梅足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登記為景開公司,然 勞健保費用均由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二者互 為抵銷,自難認景開公司受有損害,並憑此認被告3人有涉 犯背信犯行。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 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 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 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 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 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 資料。」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 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 ,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 局、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 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3 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告訴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洪亞萍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偵卷第16至18頁),主張被告洪亞萍 涉犯如告訴意旨㈥之侵占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因 離婚財產分配存有爭議,有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簽立之109 年12月22日協議書可佐(見他卷第225頁),佐以被告洪亞 萍傳訊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侵占該協議書約定之景開公司貨 款及庫存冷氣,故由其暫時保管車輛,待聲請人交付貨款及 庫存冷氣後就返還車輛等語(見第16頁反面),是被告洪亞 萍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侵占犯意,亦非 無疑,又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可證明聲請人有催告之意 ,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洪亞萍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犯行,認定被告3人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 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另抽象 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復僅 抽象指稱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均難認足使本院認為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0

TPDM-112-聲判-40-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廖振邦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鄭嘉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振邦(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鄭嘉珮提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 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6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 字第262號全卷(下稱偵續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5442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7 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4、21至22頁、第25頁;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茲因聲請人對被告 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於臺北地檢署110年4 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 時已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再議並非合法乙情,有高檢 署112年6月26日函文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 見上聲議卷第21至23頁)可佐,是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龍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之1,下稱龍代公司)、境外Citiway Finance LTD( 下稱Citiway公司)、而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6樓之1,下稱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瑞士盈 豐銀行香港分行(即EFG Bank Hong Kong Branch)戶名Ble nder、帳號351376號帳戶(下稱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間,以龍代公司之名義接受 聲請人委託投資國外「GIN」債券型基金,聲請人分别於96 年6月8日及同年11月23日電匯美金25萬8,784元及35萬2,500 元至龍代公司設於澳州銀行(Macquarie Bank)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詎被告事後卻藉故推託,未交付實際申購國外 「GIN」債券型基金購買明細;其復明知澳洲Generation Fu nds Pty Ltd已於103年12月17日在澳洲申請解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得利之 犯意,隱瞞澳洲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情,並將 贖回之「GIN」債券型基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稱:伊係將錢交給被告投資GIN基金,被告沒 有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基金之間之關係;Gen 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之龍代公司仍繼續 做假的GIN損益報表給伊之會計小姐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稱 :96年間聲請人透過公司員工認識被告,因被告稱其與EFG 銀行關係很好,且其投資成果非常好,故聲請人於96年間透 過被告投資GIN基金共50萬澳幣,並在同年11月透過被告開 戶投資;聲請人委由被告之龍代公司投資並未簽立契約;銀 行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 辦公室之對帳單遭被告取走,因被告與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 司會計很熟,被告向會計稱其先將對帳單拿回去整理後再給 聲請人;被告會不定期以龍代公司名義寄發投資明細給聲請 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二)【下稱 他1118卷(二)】第127、128、378、379、380頁)。聲請人 於110年1月2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上亦載明:被告於Generati 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提供GIN損益報表予其 等情(見偵24493卷第197、199頁),並檢附被告提供予聲 請人之龍代公司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55至261頁 )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05至247頁 )。是聲請人自承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 與GIN基金間之關係,且會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並至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 整理,於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 供GIN損益報表給聲請人等語明確,復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 被告提供之龍代公司製作之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 55至261頁)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 05至247頁)可佐。  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與聲請人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聲請人 全權授權伊投資,對帳單均由銀行直接寄給聲請人,因為戶 頭是聲請人的,對帳單會寄到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伊 有跟聲請人之翔詒公司會計對帳,會計有時候會要求伊整理 出來,伊匯款給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083萬元即為伊將 國外投資款項匯回臺灣,再匯給聲請人;告證38-2、38-6之 申購書及告證38-4、38-7(見偵24493卷第209至215、219、 227至233、235頁)之文件係由Generation Funds Pty Ltd 開立,該公司係由伊家族成立之公司,與龍代公司是不同公 司,上開文件上會註記龍代公司係因聲請人希望有臺灣公司 之中文名稱以方便對帳;告證38-5、38-8(見偵24493卷第2 09至215、221至225頁)即為麥格理銀行交付之申購GIN證明 ,且GIN是投資標的,不是基金,係銀行給的投資代號;於G 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後伊仍持續提供投資明細給 聲請人,伊以Generation Funds Pty Ltd名義出具投資明細 係因聲請人之會計要求所致,伊沒有向聲請人說過Generati 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聲請人係投資澳洲當地 銀行,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與聲請人之投資無關 聯,故伊沒有跟聲請人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 雖然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但Generation Funds Pty Ltd位於麥格理銀行之戶頭還在,當時聲請人之會計也 有投資,但於107年聲請人之會計欲停止投資時伊也有返還 該會計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倘Generation Funds Pty Ltd於 103年解散後即影響投資款,則伊應無法於107年返還會計投 資款項等語(見他1118卷(二)第244、245、379、380頁、 偵24493卷第528至529頁;偵續卷第130頁),並提出聲請人 之會計周衍屏於107年9月28日傳送已收受美金12萬9914.64 元款項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493卷第582、583頁) 。  ㈢是被告亦供稱其有以龍代公司名義寄送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且銀行對帳單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後,其有至聲 請人之翔詒公司與該公司會計對帳,其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Generation Funds Pty Lt d名義開立文件係因聲請人要求所致等情,核與聲請人自承 聲請人有持續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並至聲請人設 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整理,於Gene 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供GIN損益報 表給聲請人,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 N之關聯性乙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提供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提供投資購買明細乙節是否為真,即 非無疑,且既然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 GIN之關聯性,並持續提供GIN投資收益狀況予聲請人,自難 僅憑被告未告知聲請人該公司業解散乙情,即遽認被告構成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犯行。  ㈣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與聲請人間合作投資10 幾年,都是以相同模式,投資當中還有投資代墊款、手續費 代墊款,被告會先從其他國家帳戶先匯出投資款再跟聲請人 請款,聲請人都沒有異議,係因聲請人突然要結算投資款, 不同結算時點會有不同結算數額,目前聲請人與被告間仍持 續結算中乙節(見偵24493卷第528、529、530頁),核與聲 請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仍持續與其商談投資款返還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1卷【下稱偵12031卷】第9頁) 相符,復觀諸聲請人之會計與被告之辯護人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偵24493卷第375至389頁),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投資 款結算金額仍有爭議,並持續討論結算金額,且聲請人於商 談過程中於109年4月10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並表明同意 將該50萬元由其等間之爭議款項中扣除,亦有聲請人109年4 月10日之收據(見偵24493卷第395頁)可佐,再者,被告有 將聲請人國外投資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匯回臺 灣予聲請人乙節(見偵24493卷第272、他1118卷第380頁、 偵續卷第63頁),有107年5月25日、108年4月1日華泰商業 銀行匯款單可參(見偵24493卷第335、337頁),聲請人亦 自承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是既然被 告與聲請人雙方尚在結算投資款項,且被告亦曾將投資款項 匯給聲請人,則被告是否確未將聲請人之投資收益返還被告 而侵占入己,及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業務侵占 、詐欺、背信犯意,亦非無疑,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稱:不確定GIN基金已經贖回等語(見他14098卷第88頁 ),是顯然聲請人亦不確定GIN業經贖回,則聲請人主張被 告將贖回之GIN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至聲請人雖稱其收受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與 其本案提告被告之事情不同云云(見偵續卷第119頁),惟 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未說明上開匯款之1083萬1,000元、438萬 9,751元投資項目為何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顯見聲請 人亦不知悉被告返還之款項究竟係何筆投資項目之收益,可 知聲請人所陳上開款項與本案無涉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無 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 詐欺得利、背信行為,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至 聲請人另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漏未斟酌其 提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該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不起 訴處分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 24493卷第706頁),且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洵非本案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處分之標的,而不在本件得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㈥末按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 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 察官未審酌偽造聲請人簽名事證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 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背信等罪 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 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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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福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二二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證人蔡○芸、蔡○ 庭證述內容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上開 期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依 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之當事人,該 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11 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其上收狀戳章可證。聲 請人復已具狀陳明係為核對該案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 與當日證人蔡○芸、蔡○庭到庭證述內容是否相符等語,經核 應認已釋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發給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7

TPDM-113-聲-27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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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隆華 黃家瑜 代 理 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標家郁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李隆華、黃家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標家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 案被害人李依璇已死亡,聲請人李隆華、黃家瑜為被害人之 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9、1036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父 母,屬直系血親等情,有聲請人二人及被害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參 與訴訟無意見(見交訴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二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二 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7

TPDM-113-交聲他-2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家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 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 2日屆滿,本院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 四第165-167頁),認被告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見訴卷 二第42頁),復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 迄今曾多次前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 語(見偵4261卷一第335頁),復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 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 情形,且多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 在海外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 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 並在海外生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復依比例原則審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 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斟酌全 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其與所育三 女及孫子羈絆甚深,加上家中經濟狀況已無力籌措足額保 金辦理同案被告吳金虎交保事宜,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動機 、能力或資金逃亡海外,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 仍繼續存在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然本案終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 審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 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無足以被 告及辯護人所述上情,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6

TPDM-113-訴-584-20241226-7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林冠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冠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冠羣提出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2偵續490不起訴 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日送達 予聲請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全卷(下稱偵續卷)、112年 度偵字第29784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901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公司 於113年8月26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3年8月25日為星期日 ,故順延至113年8月26日為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發回命 令、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 聲議卷第2至4頁、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 稽,核聲請人公司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聲請人,其胞弟即被告林冠羣則為聲 請人公司之董事,為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聲請人公司謀取利益,避免 聲請人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因聲請人長期居留國外 ,遂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人員王秋麗保管,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間某 日,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後拒絕返還,侵占入己。復 於111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利用其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使法院訴訟文書持續 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全然不知聲請人公司之監 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擅自將聲請人公司持有英屬 開曼群島Spirit Scientific Co.,Ltd之普通股550萬股之股 權移轉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 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偵卷、偵續卷、上聲議卷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占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530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聲請人先於107年10 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伊將以申辦僑外資法人購取 聲請人公司股份乙事為由,指示王秋麗持聲請人公司大小章 承辦相關業務等情,嗣經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伊作 為聲請人公司印章保管者,不能將聲請人公司大章交給外人 等情。是被告雖曾表示其保管公司大章,惟據證人即曾任職 聲請人公司之會計王秋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101年間任 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迄108年,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係 由伊保管,聲請人曾要求伊辦理聲請人公司之僑外股本投資 ,然之後沒有辦成,嗣被告向伊拿取聲請人公司大章稱要自 己保管,這是於辦理僑外股本投資前後發生之事,因伊每個 月要代轉聲請人公司之房租,該大章也是銀行章,故伊與被 告間來回拿幾次大章後,被告就將聲請人公司大章還給伊, 之後該大章就一直在伊這裡,伊於108年離職時將聲請人公 司印章交給總經理謝建興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知道印章由王秋麗保管,王秋麗離職 之後就不知道係由何人保管印章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2頁) 。  ⒉是被告固然曾於聲請人主張要辦理僑外投資時於電子郵件中 稱印章由其保管,惟證人王秋麗結證於聲請人表示要辦理僑 外投資前後期間,被告雖曾向其拿取過聲請人公司大章,惟 當證人王秋麗須辦理聲請人公司房租轉帳事宜時,被告會將 大章交回給其,且嗣後被告業將該大章交由其保管,聲請人 公司之印章由其保管迄其離職時,方將聲請人公司印章交付 謝建興等語明確,證人王秋麗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 利害關係,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 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足見聲請人公司之大章 雖曾一度由被告取走,然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有使用大章需求 時仍會將大章返還,且嗣被告業將該大章返還王秋麗由其保 管,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已屬有疑。  ⒊聲請人另提出催告被告交付印章之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聲請人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公司員工林麗卿催告被告返還印 章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至12、14至16頁),然上開資料 至多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委由律師及林麗卿催告被告交付聲請 人公司大小章,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持有該等印章,聲請人另 主張傳訊謝建興到庭作證,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 謝建興到庭作證,惟謝建興因病治療中無法到庭乙節,亦有 該署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謝建興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續 卷第57、59、63、65、73頁),況聲請人係主張被告「自10 7年間」即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刑事告訴狀 第1頁,見他卷第2頁),然其主張已與證人王秋麗上開證言 不符,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之證述,是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㈡背信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利用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機會,使法院訴 訟文書持續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不知悉聲請人 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持有 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乙情,業論述如上。  ⒉復查,被告以對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為由,向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526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聲明異議,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 理,該案係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代表聲請人公司為 被告,且據劉立恩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經確認後, 就被告主張支付命令表格編號1至4部分與聲請人公司間確存 有借貸關係,至於其餘部分尚待調取帳冊後方能確認;聲請 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聲請人公司有 和解意願等語,嗣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勸諭被告與聲請人 公司和解後,雙方達成和解各節,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6號支付命令、111年度重訴字 第22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 頁反面、9頁、偵卷第26至27、29、36、38頁)。  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 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 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可佐)。查劉立恩係聲請人公司之監 察人,有聲請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參(見他卷第7 頁),顯見另案民事事件中,係由劉立恩依上開公司法之規 定,以聲請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進 行訴訟,可見被告就該案民事事件中,並非受聲請人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已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不合。況聲請人身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公 司面臨另案民事事件時,自負有為聲請人公司謀求福祉之權 利及義務,而聲請人既然自承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旋 聲明異議(見他卷第2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知悉被告向 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乙情,然迄聲請人公司經士林地院 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公司 應予解散前,聲請人公司已無營業,亦無員工上班,自106 年至108年持續虧損,且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聲請人自108 年12月19日已出境,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有上開民事裁判主 文暨理由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核與劉立恩於另案民 事事件中稱聲請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相符,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1月27日核發(見他卷第9頁),復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係於 111年8月24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8頁) ,益徵聲請人自108年12月19日出境後已長年未入境,於上 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及和解筆錄作成時均未曾歸國,既然聲請 人未曾返臺處理聲請人公司所涉之另案民事事件,其對於被 告與聲請人公司間達成和解乙情並不知悉自非違常,且既然 聲請人自出境後未曾歸國,其是否確能知悉聲請人公司之大 小章由何人保管,及其主張被告因持有印章而持續將法院文 書寄至被告掌控之址致其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云云,更屬有 疑,更無從僅憑聲請人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遽認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犯行,犯罪嫌疑 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 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 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聲自-216-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2號 原 告 徐信凱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劉柏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柏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 號),經原告徐信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DM-113-附民-19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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