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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DAI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VAN DAI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 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13年7月21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桃園市新屋區住處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 前時,無故暫停於路中央,為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員發現並上 前處理,隨後於對談中發現TRAN VAN DAI身上散發酒氣,乃 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TRAN VAN DAI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 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 頁,交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3頁),且有警員王 筱瑄11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四聯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半身照 片1張、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圖2張(見速偵 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 1頁、第12頁、2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 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查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駛動力交通,兼衡被告 之智識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指出被告於飲酒後之當日上午即駕 車至該處,嗣未熄火而在該處休息,且當時並非遭警察攔查 等語,主張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誤,然警方係於當日14時 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該道路上有一名男子呆坐在車上駕駛 座,而該車雖靜止但未熄火,經警方與消防到場大聲呼叫、 拍擊車窗,仍未有回應,隨後由消防人員破窗處理,警方再 次呼喊才醒來,與駕駛對談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告知拒測相關權利後,徵得被告同意後,乃於同日14時29 分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此有警員王筱瑄113年7月21日職務 報告1份、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圖2張(見速 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2頁)附卷可參,是原判決對上開 被告駕車及查獲經過,簡要記載為「被告酒後駕車至該處、 後於同日14時29分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等語,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量刑因子之斟酌並無偏誤,是被告暨其辯護 人執此上訴,實無理由。  ㈣從而,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則原審量刑雖與被告主 觀上期待有所落差,然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 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法定刑之上限,被告 行為前不久已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27頁)附卷憑參 ,仍屬量處中度之刑,故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簡上-33-20241231-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7 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東區自由路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數罐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3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他工作地點。嗣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與五福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3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俊文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號 卷【下稱偵105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 頁、第3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 且有警員劉育誠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21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偵10567號卷第6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第1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各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2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4 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月確定,上開各案 件所宣告之刑,被告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並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偵1056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 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追訴 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 ,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 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之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本案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 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承在工地做粗工、與父母同 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6頁),暨斟酌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緩起訴酒 癮治療被告結案報告書(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 03號卷第26頁)所示,被告先前業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完成 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易-620-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安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市○○ 路0段000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李宜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遂遭劉安旂駕 車撞擊,致李宜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非位移骨折 、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安旂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62頁至 其背面,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交易卷第73頁、第80頁至 第82頁),核與告訴人李宜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1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告 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 偵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2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 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 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交易卷第8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應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 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機車,同向直行在該路段外側 車道上,即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乃直接撞及告訴人所 駕駛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為孰前,雖然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惟其 曾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4日10時40分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 節,亦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通緝書1份(見交易卷第53頁) 附卷可佐,則被告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白犯罪,然其犯後逃 匿經通緝,要難認其本案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卻因 輕忽逕行變換車道,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 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 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 尚非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因囿於資力,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 乃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白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工地工作、與父同住、勉持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交易-50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309巷口,與告 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在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有說 「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自言自語,我沒有要毀 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於與告訴人談話間 說「幹你娘機掰」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4張(見偵卷第3頁、第1 2頁、第11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置偵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 證】光碟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卷【下稱竹北簡卷 】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 5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7月17日7時2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 口,因我左側有一台幼稚園娃娃車也要右轉,便停下來等待 ,突然有一台電動自行車從我和娃娃車的中間穿過去,便碰 撞到我的車輛,對方跟我道個歉就想要離開了,我便把對方 叫住,說我要報警處理,之後再等待警方過來的過程中,對 方一直問我「我在趕時間,為什麼道過歉了還不能走,不然 想怎樣?」,我便跟對方說我要請警方處理,結果對方便罵 我「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而被告 亦供稱:我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那天早上我要上 班,我快遲到了,我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趕時間,但是告訴 人不讓我走,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已經說對不起了,告訴人回 對不起就可以走喔,之後我們便吵起來了,過程中我有說到 「幹你娘機掰」,因為我趕時間要上班,我遲到就沒有工作 ,但告訴人不讓我走,心情不好才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竹北簡卷第42頁、易字卷第45頁),是告訴人與被 告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其等於發生行車事故後,被告因 個人時間緊迫欲先行離去,惟告訴人不允許遂發生口角爭執 。  ㈣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偵卷第12頁),其 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告訴人:你最好警察到你還是這樣的態度阿。   被告:……(不清楚)不要亂叫,不要太過,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怎樣!別太過份,你撞到別人是什麼態度,搞什麼 東西阿!   被告:就擠一下而已!不用這樣子吧!   告訴人:所以呢?是不是撞到了?你先回答我有沒有撞到? 被告:那就報警!   告訴人:什麼態度阿!」等情,   在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其等留待在現場處 理時對彼此已有不滿,繼而發生口角衝突、相互回嘴,而被 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間有上開辱罵髒話言詞,堪認該言詞表 意對象顯與其等談話爭執之內容或與告訴人相關,則被告辯 稱其僅是自言自語,尚難可採。  ㈤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 因被告於上班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就是否留待 現場處理等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在與告訴人爭執時 說出該等言詞,其所為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 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 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㈥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言語 ,惟次數僅有1次,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 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允其先行離 去、或受告訴人之言語及態度激發、甚或因即將遲到可能失 去工作導致情緒起伏激動,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 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 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 、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 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且被告上開 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㈦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 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 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 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 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 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 以刑罰相繩。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易-1307-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祥於民國113年3月間係羅際燻之員工,並借 住在羅際燻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詎其於113年3 月18日2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上開借住機會,趁羅際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際 燻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內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等物,旋持上 開竊得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盜前揭各該財物得 手。嗣羅際燻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際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燻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陳柏均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被告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7頁 至第22頁)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利用借住 在告訴人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悖於告訴人之信賴,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本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免除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 但遭告訴人所拒,然此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告訴 人遭竊之上開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暨其鑰匙、手機1支,已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時一併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5 頁),且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易字卷第47頁)附卷憑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 獲得填補,另衡諸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手機2支、現金2,000元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匙等物,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 匙、手機1支既經告訴人領回,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 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2 ,000元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33-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 縣之金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達生五路 口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倒車 過程不慎擦撞後方林家豪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6825-FV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 ,核與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 。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 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及請求再次給予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 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3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然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現正休息中,離婚,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易-709-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建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建凱與曾玟鈞、謝明宏為鄰居關係。詎徐建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許,見曾玟鈞與陳玉花在謝明宏、 陳玉花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共同住處前聊天,因故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曾 玟鈞之後腦杓,致曾玟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顳挫 傷等傷害。嗣曾玟鈞進入謝明宏上開住處避免遭徐建凱繼續 毆打,徐建凱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剪刀刺破謝 明宏上開住處之紗門,致該紗門破洞而減損部分效用,足生 損害於謝明宏。 二、案經曾玟鈞、謝明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徐建凱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警員鄭仁祥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㈥告訴人曾玟鈞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3月2 9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估價單影本1張、上開紗門毀損照 片2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顯然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竹簡卷第9頁至 第17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涉傷害、毀損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玟鈞、謝明宏 為鄰居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任意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 曾玟鈞,且見告訴人曾玟鈞躲入告訴人謝明宏之家中,竟又 持剪刀破壞告訴人謝明宏之紗門,其所為自難認有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亦 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自難以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惟念及告訴人曾玟鈞所受之傷勢尚未甚鉅,告訴人謝明 宏之紗門亦得修復,足見其各該犯罪情節並非署最嚴重之情 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6頁,易字卷第9頁)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 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剪刀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 ,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 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65-20241231-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中興路四段381巷口,不慎自撞牆壁而肇事,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 告甲○○、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4555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 38頁;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肇事相片數 張(14555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 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甚自撞牆壁而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SCDM-113-原交易-44-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玉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0號前,於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本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 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林思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為閃避車門而失控 摔倒,同時遭後方由曾煒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擦撞,受有右上臂、肘挫傷、右手部、手指開放性傷口 ,2公分,右膝、小腿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有道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業於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成立調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付訖全部和解金額, 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112年8月31日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 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0

SCDM-113-交易-465-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良慧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公道五路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暱稱「阿興」之人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 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 (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62.71公 克)、分裝袋13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該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警員徐瑜均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 號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 第0024號)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㈣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鑑定書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報告 (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60號鑑定書 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警方於前揭時地有在前揭車輛上扣得前揭 第一級毒品扣得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那些扣案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我是幫證人易 幼倫頂罪,當時我跟證人易幼倫是男女朋友,我會跟警察這 麼說,是因為他在我的車上,看起來很驚慌,我怕他會被收 押,實際上情形是證人易幼倫帶著這些毒品來找我,我跟那 些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 經徵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後 ,即依法就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 重262.71公克)、分裝袋13個等情,此有警員徐瑜均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第0024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 鑑定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1日報告(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 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 1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該等事實 當均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各該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其所有,並供稱:112年9月20日15時許,我請證人易幼 倫載我去新竹市○道○路○○○路○○○道○○○○號「阿興」拿的,全 部加起來共花費60萬元,當時我下去交易完回車上,將毒品 放在證人易幼倫包包內才告知他,後來因為我趕著去上班當 醫院看護,而毒品太多,就將前述毒品借放在他的包包內, 事後再請證人易幼倫將毒品送還給我,證人易幼倫到臺大醫 院竹東分院上樓找我,告知我說要去探病,叫我自己去車上 拿,我下樓到停車場時,就看到警方在現場盤查證人温瑞媛 ,我便上前承認;我下午沒有跟證人温瑞媛碰面,沒有看到 她在車上,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然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更易其詞,業如前述,被告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坦承斯時係為使證人易幼倫隱避,乃頂替犯罪,並一再表 示願就因此所涉之頂替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 2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已有相當之瑕疵。  ㈢且觀諸警方於前揭時間執行搜索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檔案 ,被告出面後,固旋向警方坦承「那個易幼倫車上的東西是 我」等語,並一再否認自己係頂替,惟於警方詢問該等毒品 之數量、種類時,僅能稱裡面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警:幾包?)…我沒有算吶」、「一個大包的兩包」、「 (警:包包數量有多少你知道嗎?)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那 個、我沒有去秤耶」、「我請他(指證人易幼倫)幫我拿過 來的」、「我下午的時候是跟他們見面,我把它放在他車上 ,因為我要上班,請他幫我帶過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憑參,顯示被告最初為警察詢 問時關於扣案之毒品種類數量時,尚不能為清楚而明確之交 代,衡以前揭扣案之該等毒品重量非微,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更稱該等毒品交易價值高達60萬元,實殊難像甫買受該等 毒品之被告斯時對該等毒品之包數、重量等竟一無所知,更 稱「沒有去秤該等毒品之重量」,此顯與交易之常情相異, 益徵被告上開之自白確有瑕疵,而不能逕行採信。  ㈣而證人易幼倫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後,更明白證稱:112年 9月21日1時10分許,我有前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去找被告聊 天,當時警方在我的車內後座腳踏墊有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 、甲基安非他命4包,這些毒品確定是我所有,跟被告無關 ,當時被告是我的女友,她想說要把那些東西承擔起來,但 是東西數量太龐大,罪刑太重,我心裡過不去,她應該是基 於保護我,不希望我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才主動幫我承認這 件事,在此請求庭上不要讓被告..(哽咽、哭泣難以言語) 承受到任何法律制裁,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讓她緩刑,實際 上後座的毒品是我的,當時因為怕毒品被發現,我就是躲著 警察不出現;扣案之毒品是在被查獲的前1天晚上,在公道 五路的交流道下去,有一整排的快炒店那邊接到毒品,是以 60萬元購買,交易對象是住在南寮的叫「小凡」(音同)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並當場承認其為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除其證述 核與被告上開答辯意旨相符外,倘非事實如此,殊難認其有 何必要反於自己利益、甘冒偽證罪風險,當庭承認自己涉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復真情流露、語 帶哽咽為被告求情,由此足徵被告上開答辯並非無稽。  ㈥又考以警方於現場發覺證人温瑞媛駕駛之該車輛有異時,原 先係命證人温瑞媛以電話聯絡請證人易幼倫到場,警方並於 接通與證人易幼倫電話時,告知其車上有違禁品,要求其出 面處理,證人易幼倫斯時雖覆以:知道知道等語,惟其後不 久卻係由被告出面承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證人 温瑞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為 證人易幼倫說他身體不舒服,他開車過來接我,要我載他去 臺大竹東分院找朋友,警察到現場時,他不在車内,他上去 醫院找朋友,裝著毒品的包包是證人易幼倫的,警察叫我下 車,打電話叫證人易幼倫下來,被告就出現說東西是她的, 被告下來時,我才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明 確,且經本院勘驗警員身上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認定屬實(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是本案並非直接在被告身上 或隨身攜帶之物品內查扣上述毒品,實際上警方查獲之經過 ,確與證人易幼倫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證人易幼倫斯 時當下確有相當時間與被告謀議頂替事宜,益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答辯內容實屬有據。  ㈦加以本案扣案之各該毒品均係在證人易幼倫車上、其包包內 為警查扣,此除據證人温瑞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外,亦可觀諸警員於搜索前揭車輛、該裝有扣案毒品之包包 時,確在該包包內發現證人易幼倫之證件等情自明,此同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1份(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可考,由此足見證人易 幼倫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該等扣案毒品應本為其所有或持有 ;此外,本案並無在上開扣案各該毒品外包裝上採集到被告 相關之生物跡證,或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及、或有證人證述見 及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 之自白,實無足資補強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逕以前揭罪刑 相繩。  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 有查扣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 經自白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然其後既 更易其詞,而該自白之內容本不無瑕疵,況證人易幼倫於本 案院作證時更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本案又別無其他足資 補強被告犯罪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六、末查,證人易幼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使證人易幼倫 隱蔽,而為反於真實情況之自白,其等各自所為不無有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之虞,此 部分自應均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7

SCDM-113-訴-2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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