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
上 訴 人 朱祖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13789、211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服第二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具體理由之
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祖彬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所
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以其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敘述具體理
由之要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
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將銀
行存摺交給「謝勝富」,其經通知才知出事,係受害人。本
件量刑太重,上訴人無法接受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
駁回,究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依前揭說明,本
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
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
回。
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上-457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