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兼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339,00
0元本息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與母親○○○住○○市○○區每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
7,000元,故更生時估計可給小孩撫養費5,700元,後來到○○
局擔任職務代理人工作,搬到○○市○○區一個月房租變為17,0
00元,及汽車停車費每月2,400元、機車停車費每月300元,
每月居住花費相較之前增加12,700元,在○○市生活開銷費用
及物價消費也較高,之前與○○○一起分擔費用,現在都抗告
人獨力支付。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近年常生病出入醫院,
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㈡更生時沒算到抗告人保險費支出費用,抗告人入不敷出還需
兼差3家外送補貼生活,時常不夠支出須跟親友借錢度過生
活,因疫情趨緩外送市場收入也大不如前。更生時還有親友
債務未列入,更生時未列入申報借款也需還款。更生時崙背
農會信貸及○○銀行學貸相加約60萬,這2筆借款保證人是○○○
,○○○現年已近70歲幾乎無收入,又有重聽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日後這債務也須由抗告人還款,所以生活已過得相當辛
苦艱難,實在難以再額外支出小孩撫養費。
㈢相對人○○○一直捏造不實内容,一再施用詐術騙抗告人達成協
議後,又不認帳一再濫訟造成抗告人身心倶疲影響生活及人
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扶養費,一開始○○○在離
婚協議書、line對話及監護權協議中,一再承諾會由○○○負
擔所有○○○費用,抗告人始終相信○○○承諾,○○○騙抗告人達
到目的後,隨即翻臉不認帳,又提 告請求撫養費,更甚要
求抗告人負擔○○○出生至今所有費用每月15,000元,兩造在
法院辦理離婚調解及監護權調解 時,抗告人也有跟○○○達成
共識,因抗告人有負債工作又不穩定,抗告人能負擔多少就
負擔多少,○○○當下表示同意,兩造才達成協議,只是離婚
協議書記官卻不知為何沒寫入協議書中,再後來監護權官司
抗告人有看到書記官有將權利義務都歸○○○負擔。
㈣原審法官明顯偏袒○○○,採信○○○捏造之不實言論,卻不採信
抗告人所提證據及證詞,令人非常不服。法官跟抗告人說權
利義務沒包含撫養費,這跟一般撫養費是義務認知大大不同
,不僅如此法官在判決書中已先射箭再晝靶有所偏袒○○○,
相信○○○說撫養費處理好之片面之詞,再者○○○提供的單據明
顯有問題,○○○為詐財捏造不實單據來提告要撫養費,言行
動機已明顯有問題,法官卻還是一再相信○○○,法官問還有
沒有需要調查的東西,抗告人請求查證這些單據内容是否偽
造,法官也不理睬。再者法官審理此案耗了二年時間,本在
訴訟約一年時都已調查完畢,遲至抗告人更生完才又以更生
内容下裁定,明顯不合常理。且抗告人在開庭時已陳述自己
生活入不敷出,實在無法再付出撫養費,但法官卻完全不採
納抗告人心聲。抗告人109-111年平均所得約377,131元及10
6-110年月收入平均約36,300元,在106年月收入更只有24,0
00元,且在99年畢業後至今曾幾度失業,近幾年也都擔任職
務代理人工作,收入明顯比○○○少很多工作也相對不穩定,○
○○長期在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收入明顯比抗告人平均收入高
出許多且也是長期正職工作沒失業,原審裁定卻寫抗告人跟
○○○收入差不多,為了要抗告人支付及提高撫養費金額明顯
睜眼說瞎話,法官這樣言行已明顯偏袒○○○。
㈤○○○出生至今,抗告人一直有履行承諾盡所能甚至借貸買各式
各樣物品給○○○,○○○卻翻臉不認帳把它們當垃圾丟掉只要金
錢。抗告人買了超過百件物品如:遙控車、機器人玩具、警
車、消防車、工程車、公仔、衣服、外套、玩偶、尿布、酒
精、口罩、書包、五穀粉食物等,大部分物品因當下贈與沒
拍照,及探視時買各式各樣美食及物品,抗告人已盡全力履
行當時在法院承諾及協議,但○○○現又全盤否認抗告人這些
年所有付出及花費。之前抗告人發現○○○及其家人都是拿二
手衣物及物品給○○○使用,抗告人為了彌補○○○生活中不足,
故都買衣服、日常生活用品能實際使用到及把金錢花在○○○
生活玩樂身上,但○○○及其家人每次見面都是在跟抗告人要
錢,甚至把抗告人家人買給○○○衣服、物品、玩偶、尿布等
說是垃圾要丟掉。
㈥抗告人過得相當辛苦,○○○及其男友有錢搬到外面租房居住玩
樂,把○○○丟給父母養,卻還要把○○○當搖錢樹捏造不實内容
,不履行承諾卻一直濫訟向抗告人索討撫養費。當初也是○○
○及其家人嫌棄抗告人沒錢才強硬提告法院逼迫離婚,○○○不
守法不為自己的決定及承諾負責,而抗告人卻要一直乖乖守
法,還被一再欺騙。○○○生活並非如其所述過得辛苦,○○○為
了撫養費捏造不合常理單據及言詞來騙取同情及誤判,幾乎
每年都提告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平常不照法院協議刁難
不讓抗告人跟○○○視訊及互動,還要灌輸○○○仇恨觀念及教導
○○○欺騙,影響抗告人跟○○○親情。
㈦113年2月10日過年抗告人照法院協議前往○○帶○○○回家過年,
○○○刁難不讓抗告人依照法院協議帶○○○回家3天。抗告人帶○
○○回家過年,看○○○穿了幾件偏小不合身的衣服及外套,抗
告人將家人買給○○○衣服都拿給○○○試穿,讓○○○帶回○○。豈
料才返程不久,○○○之母卻一直傳訊找麻煩刁難,要抗告人
家人隔天到○○帶回,並傳訊騷擾抗告人到深夜,○○○卻顛倒
黑白扭曲事實說是抗告人騷擾。抗告人平日照法院協議固定
周日晚上撥打視訊電話要跟○○○視訊,○○○卻未依約定讓抗告
人跟○○○視訊。
㈧○○○所附補習班單據未蓋補習班章或相關聯絡資訊,如何證明
確實有補習,○○○功課不好不補跟課堂學業有關內容,補習
與學業無關課程,○○○所附禪繞畫、畫畫及鋼琴單據是否有
其必要性。單據補習月份空好幾個月,費用卻是連續計算,
月費每張都不同,更沒蓋章。皮膚炎醫藥費用,無論是醫院
或藥局都可列印消費金額及項目,但○○○所附單據都沒有看
到,如何能證明確實有這些花費,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
○所附單據內容寫到6歲還在包尿布,不合常理,抗告人之前
去帶○○○,也沒有看到○○○包尿布,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單
據中濕紙巾是小時候讀幼稚園前後會用到,沒有人到現在8
歲還在用,奶粉喝到6歲也有點誇張,且抗告人沒看過○○○用
濕紙巾或喝牛奶,這種不合常理且跟事實不符又沒任何單據
的說詞,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稱有每年買衣服跟鞋子
給○○○,事實上抗告人帶○○○,都看○○○穿二手衣服和鞋子,
不是很舊就是不合身。抗告人除了過年紅包外,不會額外給
現金,因為○○○都將錢拿去玩樂花掉,不會幫○○○買東西,才
會導致○○○都撿人家二手老舊又不合身衣服,也才會拿不出
真實單據。○○○出生至今都是○○○母親在帶,哪來的保母費,
且○○○也沒有任何繳費或匯款證明。○○○所附網路網頁截圖及
書本照片無法當作購買證據,保險費繳費單是○○○名字,○○○
只有LINE對話卻沒有提出保單,實在不合常理。○○○所提的
花費內容與在一審時所提不同,且明顯較高。
㈨抗告人自111年7月20日起,在○○○○局擔任約聘專業審查委員
職務代理人,但職缺只到113年3月31日為止,每月薪水大約
45,000元,抗告人名下僅有機車2輛,無土地、房屋、股票
、基金、存款等其他○○,每月支出78,540元,抗告人有3位
成年兄姊,兄姊與抗告人能負擔就每人拿一點費用給父母,
抗告人每月給父親、母親各5,000元。
㈩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義務。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伊是護理人員,每月薪水大約3萬多元,伊除了自己及子女,
也要養父母親。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無不動產、股票
、基金等其他○○,伊在母親戶頭有近100萬元存款,用於○○○
教育費,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則無存款,目前收入與支出打平
。
㈡○○○出生迄今各項支出:學費部分,109年2月至111年6月幼稚
園學費為123,500元,國小1至2年級學校註冊費、材料書本
費約12,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2月安親班費用約100,800
元,畫畫、鋼琴才藝課花費約20,000元。保險費部分,105
年10月至112年10月共計8年,醫療保險費為176,000元,出
生至今8年,教育基金儲蓄共48,000元。生活費支出部分,
因○○○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看診費用合計約花費40,000
元,乳液花費約64,000元;尿布自出生至6歲花費為144,000
元,濕紙巾自出生至今約花費20,000元,奶粉自出生至2歲
花費86,400元、自2歲至6歲花費124,800元;衣服及鞋子每
年花費約8,000元,8年間合計64,000元;○○○母親工作休息4
年帶○○○,給○○○母親之保母托嬰費為每月10,000元,出生至
4歲共計480,000元;其餘有玩具、副食品、文具、日用品、
旅遊費等無法統計。
㈢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不因未行使○○○親權而得免除對於○○○之扶養義務: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查抗告人與○○○所生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
為○○○之父,其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抗告人以其與○○○已於調解
時,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歸由○○○任之為由,主張
其毋庸負擔○○○之扶養義務,此部分容有誤會。基此,抗告
人與○○○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之身分關係,不因與○○○離婚而受影響,亦
不能免除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仍應依
其經濟能力、身分及○○○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與○○○未成立由○○○單獨負擔○○○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協
議: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兩造
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但因未向
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
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
兩造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
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
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
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
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
離婚、○○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等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
併解決離婚後○○問題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
意。故關於○○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其效力自應與
兩願離婚契約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則○○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
定,亦因此無效。
⒉抗告人曾於000年0月00日與○○○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1頁),然抗告人與○○○嗣於000年00月00日於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
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未符
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法定方式,自
非有效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所載「特約條件:雙方離婚後
,所有撫養費均由女方支付,女方不得要求法律上之贍養費
及撫養費等相關費用」之約定,因系爭離婚協議未有效成立
,亦無從生效。抗告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不
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
○曾承諾自行負擔○○○之扶養費○節,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1紙
(見原審卷第109頁)為證,然觀抗告人與○○○對話內容,○○
○稱「讓這一切都具有效力,簽離婚的時候我會找律師在場
,讓你的一切要求都具有效力」、「不會讓你擔心○○受傷或
被虧待」、「孩子的一切開銷,我也會全部負責」、「你想
看也會讓你看」、「絕對不會讓你覺得我剝奪了你們父子的
親情」,抗告人稱「妳們寫好傳給我看過內容再說」,○○○
稱「那下午我們戶政等,我找律師來,我們直接談好,也直
接辦」,抗告人稱「先寫好我看過ok我才會去」,觀諸上開
對話脈絡,充其量僅能認○○○曾提出自行負擔○○○扶養費為兩
願離婚之條件,惟抗告人當下並未表明同意,抗告人與○○○
嗣後亦未共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尚無從認抗告人與
○○○已就○○○之扶養費負擔達成合意,抗告人主張與○○○已達
成其毋庸負擔○○○扶養費之協議,尚難採憑。
⒋抗告人主張其與○○○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
,並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5頁)為證,
惟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任之而免除(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業如前述
,且自上開和解筆錄觀之,抗告人與○○○僅就關於○○○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抗告人與○○○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和解成
立內容,抗告人與○○○並未就○○○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抗
告人猶執上開和解筆錄主張免除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
據。
㈢○○○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原有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抗告人主張其生活拮据,尚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另須給付
父母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每月生活支出合計78,540元,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對○○○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租
約暨繳費明細、公證書、臺灣○○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更生方案、醫療單據、保險要保書暨繳費紀錄、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縣○○鄉農會存證信函暨貸款行使抵銷
權通知書、生活支出表、經濟部○○○○局就職報告單、經濟部
○○○○局令、睡眠呼吸中止症各項費用單據、高血壓連續處方
箋、助聽器訂閱服務付款切結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電信
費帳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暨
繳費單、經濟部○○○○局薪津單、銀行存款存摺暨帳戶明細、
電費帳單、天然氣繳費單、加油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31頁、第437頁至第543頁及本
院卷二第27頁至275頁)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又觀諸抗告人
所提每月生活支出表,記載機車2輛、汽車1輛之相關費用與
3家電信公司之電信費每月合計13,567元、保險費每月合計6
,962元、抗告人呼吸治療及器材14,999元、抗告人母親助聽
器3,999元等支出,是否為必要性、經常性支出,不無疑義
。抗告人另稱除支付自己每月飲食支出9,000元、房租17,00
0元外,尚須支付抗告人父母每月費用各5,000元,然抗告人
父親○○○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7筆○○,○○總額為3,040,485
元,顯見○○○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而抗告人母親○○○名下有汽
車1輛,○○○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子女○○○、○○○、○○○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表在卷可佐,則抗告人父母是否每月須由抗告人負擔
醫療、生活費用,亦非無疑。再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
具備一定之工作能力,仍得因從事勞務而獲取報酬,縱使無
業亦僅是暫時、短期之狀態,況且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
需要為標準,抗告人未釋明其有喪失勞動力或其他無法工作
之情形,縱有負債,亦應透過己身努力,藉由適當之調整或
撙節生活開銷以改善經濟狀況,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就具體個
案而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
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
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
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院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認原審考量○○○所提大部分單據難以擔保形式真實性,
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居住地域之彰化縣110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之客觀標準,以每月18,000元
作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原審復審酌抗告人
與○○○之所得、○○、債務等情形,○○○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為
優,認抗告人與○○○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之扶養費用,即
抗告人應負擔○○○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基此命抗告人應自
110年4月7日起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
養費6,000元,併諭知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
亦已到期,核屬允洽。惟110年4月份係自110年4月7日起算
扶養費,故抗告人於110年4月應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㈣○○○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
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
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
,自有降低抗告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
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
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
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
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
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
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
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
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⒉抗告人主張○○○未提出確切單據,無法證明○○○有為○○○支付扶
養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雖未完整提出其為○○○支付扶
養費之單據,然○○○既與○○○及其親屬同住,由○○○及其親屬
照顧,○○○確實有支出○○○之扶養費,當屬無疑,尚不能僅因
欠缺單據,遽認○○○未實際代墊扶養費用,而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抗告人與○○○間未成立
關於○○○扶養費負擔之協議,已如前述,則○○○既與○○○共同
生活,實質上主要由○○○及其親屬照顧,而抗告人因與○○○分
開生活,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
受有損害,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抗告
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自得
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
4月6日止,56月又15日(105年7月23日、110年4月6日當日
均計入)之扶養費共計339,000元【計算式:6,000元×(56+1
5/30)=339,000元】。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出生迄今多次為
○○○購買生活用品,惟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
主張其及家人曾贈與○○○過年紅包、衣服,其探視○○○亦有多
項花費,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費用均非抗告人為○○○常態性
生活費用所為支出,自不應於○○○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扣除,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自110年4月7日起,迄至○○○年滿18
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3期亦視為已到期。暨抗告人應給付
○○○339,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抗
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
人給付,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CHDV-112-家親聲抗-2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