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
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80巷,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周楷哲。後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對吳承恩執行搜索、拘提
,並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吳承恩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
街(起訴書誤繕為中平路)191巷口,以12,000元之代價,
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販賣予李鴻玄,惟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而交易不遂,後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
,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2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65、325、3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003號卷,下稱偵40003號卷第13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5號卷,下稱偵40415號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李鴻玄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4000
3號卷第29至至36、131至137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證
人周楷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40415號卷第33至41、1
51至153頁)、員警胡安之之職務報告與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4000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327至330頁)相合,並有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40003號卷第43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毒品初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安非他命6包
】(見偵40003號卷第55至57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40003號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黏貼紀錄表(新北檢40003號卷第65至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見偵40415號卷第47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見偵40415號卷第55
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單、查
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甲基安非他命28包】(見偵40415號
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見
偵40415號卷第75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號卷
第141至143頁)、偵辦證人周楷哲毒品案之照片(見偵4041
5號卷第155至1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0415號卷第1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獲取對價2,500元,而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欲以1萬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且於偵查中自承
:伊賣4公克,大概可以賺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
11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刑之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次犯行販賣之毒品
,係向詹益全、陳震沅購得,該2人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於113年9月18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續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425號函暨解
送人犯報告書、該案卷宗、監視器畫面示意圖、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313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就該次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原係因被告與證人李鴻
玄因故發生爭執,警方因此到場將該2人帶回警局,雖於現
場有在被告之身上扣得毒品,然該2人於現場稱當時之糾紛
係屬財務糾紛,且於被告自承自己係欲與證人李鴻玄為毒品
交易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與證人李鴻玄是在交易毒品
等情,為證人即員警胡安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7至330頁),是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
罪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
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
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LINE暱稱為「有
影無」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22頁),然其並
未提供「有影無」之年籍亦或真實身分,也未進行指認,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亦僅回覆有查獲詹益全、陳震沅2人,
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獲,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
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
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
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
案被告數次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
且其既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與刑法未
遂犯、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
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萬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
毒品之物(見偵40415號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李鴻玄聯絡毒品交易訊
息之物,有該手機內被告與證人李鴻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003號卷第74至79頁),皆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被扣得之28包毒品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有想要轉賣跟自己施用等語(見偵40415號卷
第121頁),且本次犯行被扣得之毒品數量確鉅,又皆分裝
成小包裝,顯非自用,而係供販賣至明,足認係為本次販賣
所剩餘,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4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卷第141至143頁)在卷
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
毒品即是當時被警方扣得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而警方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發生時,在被告身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
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003號卷第
45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確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毒品,又
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4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
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以2,500元
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楷哲,為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卷
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鴻玄(
另行依法處理)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分
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
全身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0.3299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554公克、檢驗後淨重3.25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針筒注射器 4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吸管吸食器 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湯匙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瓦斯槍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棕色小刀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玩具紙鈔(面額1,000元) 1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玩具紙鈔(面額100元) 10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PCDM-113-訴-799-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