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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靖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2年度偵字第63 75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身編號:CAMX-SF17G001908號、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靖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非制式 獵槍1支,核屬槍砲條例列管之槍砲,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槍砲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 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非制式獵槍,自屬違禁物,而在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列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55號處分駁回職 權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 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4024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頁)。是本案扣案之非制式 獵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舉查 禁之槍砲無訛,核屬違禁物至明,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前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9

HLDM-113-單禁沒-161-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 字第49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 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穿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認上開子彈 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63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 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該各式槍砲所使用之 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5日以1 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56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110年1月2日為警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6350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 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 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擊發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單禁沒-108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蘋果牌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湖信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 位,由子○○擔任楊梅組副組長,己○○、丁○○、乙○○、癸○○( 子○○、己○○、丁○○、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癸○○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 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 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緣湖 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談判發 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林○祺(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 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亦知 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仍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癸○○共同以首謀地位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己○○、丁○○、乙○○、甲○○、林○ 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873號、BGZ-72 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APP-5957號 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居所,由己○○、丁 ○○、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24 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 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 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 壬○○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己○○、丁○○、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己○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己○○、丁○○、甲○○、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戊○○攜帶到場之非 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 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 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戊○○持非制式手槍 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壬○○撤回告 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丙○○、壬○○、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 頁;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 、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 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 9851卷㈢第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㈡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㈡第139至144頁、第 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 至18頁、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5頁;偵字 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 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 (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 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1頁、128至131頁)、案外人陳柏佑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 )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至335頁、第128至131頁 )、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13頁)、蘋果村24號現 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L 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 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AGQ-9922號、ANZ-0102 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Z-7219號、BAS-3285號) 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 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 二、又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 ;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 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 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 1頁)相符,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 851卷㈠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可資為證。 三、而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 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 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 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 、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 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 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 、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 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 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他字985 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 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名,然於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 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 院卷㈢第141頁),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乙○○及不詳涉案之人間 ,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 告與共同被告子○○、己○○、丁○○、乙○○、癸○○、林○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 同被告己○○、丁○○、林○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戊○○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渠等於密接之2日內 第2次號召群眾前往,且渠等有攜帶槍械、棍棒,於現場更 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 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然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 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莊○亮無任何 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莊○亮為上開在場助勢、下手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 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並使告訴人林○弘、莊○亮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工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莊○亮表 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前有涉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其 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且考量檢察官、被告 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其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共同被告子○○、癸○○、己○○、丁○○、乙○○、林○祺等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81頁),被告雖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已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 至2支,及被告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 ,或其餘攜至蘋果村、永美路址之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 等槍械,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己○○之友 人,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共同被告癸○○、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共同被告癸○○、案外人李秉寰 、鄭弘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 予車手,共同被告癸○○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 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案外 人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 ,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交予依被告、 共同被告癸○○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共同被告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確定,下 稱另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另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共同被 告癸○○,且被告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係於 本案犯行即111年11月27日前,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有加 入湖信會,僅載明其為共同被告己○○之友人,而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1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華信 會,但在半年前退出。本案我會參與是因為我與己○○、林○ 祺本來就是朋友,他們找我去我就去等語(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14頁、第316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未加 入湖信會,僅係共同被告己○○友人等節相符。惟檢察官依此 事實,卻仍於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觀另案與 本案犯行之時間、成員,自無法排除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另案犯行既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則該另案犯行 應為首次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 究竟為何、成員之組成等細節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證本案犯罪組織與另案犯罪組織屬不同之犯罪集團,是依前 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 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4

TYDM-113-訴-237-20241204-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525 號、 113 年度偵字第47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崇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7 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 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 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 彈藥,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自屬 違禁物無疑。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被告 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 第47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47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物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乃編號1 所示之物具殺傷力、 編號2 所示之物中有10顆不具殺傷力、1 顆經試射後具殺傷 力、剩餘1 顆未經試射、編號3 所示之物中有3 顆經試射後 認具殺傷力、剩餘7 顆未經試射、編號4 所示之物不具殺傷 力、編號5 所示之物僅敘明分係金屬撞針、塑膠撞針、金屬 槍機(含金屬撞針)、塑膠槍機(含塑膠撞針)一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27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 文存卷可參(偵卷第61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 認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除經試射之子 彈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或因未經 試射而無以認定具有殺傷力,自難認有違禁性質,然聲請人 未仔細區辨,即一概聲請沒收,要非允洽;而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物其中雖有撞針、槍機等物,然既未經鑑定,自不能徒 憑該等物品名稱為撞針、槍機,逕認符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及材質所列項目,故聲請人聲請沒收,洵屬無據, 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槍1只 2 子彈(半成品)12顆 3 子彈(成品)10顆 4 子彈底火1盒 5 槍枝零件1包

2024-12-04

TCDM-113-單禁沒-765-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中旬某日,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及子彈3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1 顆嗣經其同居女友陳媛媛擊發,如後述)而持有之,並置於 王國翰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 處)。嗣陳媛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臥室,因積欠債務、情緒不穩,持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飲彈自殺(擊發1顆非制式子彈),王國翰見狀即於112年6 月2日17時25分報案,陳媛媛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6月2日19時5分許,因口腔左上顎單一非貫穿性 槍傷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後警方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在本案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通知王國翰到場,王國翰在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上揭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 分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7 6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112相37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1 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核與證人陳曄(112相374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37頁至第第139頁、第277頁)、邱福乾(112 相37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相374卷第3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112相374卷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8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112 相374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卷第253頁至第26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12相374卷第28 5頁至第411頁)、刑案現場照片(112相374卷第59頁至第6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第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 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依卷證資料,扣案槍枝經鑑驗後係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非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 理時向被告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以保障其刑事辯 護防禦權,併此敘明。113年度偵字第157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 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三)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9急救電話,檢 警到本案租屋處時,僅知悉陳媛媛有自殺情事,尚未知悉 何人持有槍械,後係被告主動坦承陳媛媛使用之手槍及子 彈為其所有,故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自首要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92 頁至第193頁)。惟查: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就本案槍 彈之來源,僅供稱係在112年5月中旬開始持有本案槍彈, 且是在TELEGRAM群組向不明人士購買的,而買方已經把資 料刪除,自己也把TELEGRAM刪除了等語(112偵17916卷第 26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第185頁),並未提供出售本 案槍彈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自難謂被告已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且本案亦無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事,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3.被告於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後,旋於112年6月2日17時25 分報案,因擔憂會招惹其他麻煩,遂搭乘計程車離開,後 經警至本案租屋處現場,通知屋主協助開門後,發現死者 陳媛媛係開槍自殺,於112年6月2日21時3分許,警方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外見被告欲探往死者陳媛媛,遂將 其留置盤問,被告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2相374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暨報案錄音光碟等(本院訴字卷 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坦承其持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惟本案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於警方,而係警方抵 達本案租屋處現場後,在死者陳媛媛身旁發現而查扣,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12相3 74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附卷足憑。被告方於後續之調查 中自首上情,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報繳」之行為,自無該條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4.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第4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 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案死者陳媛媛飲彈自盡後,係由 被告主動報案,並於後續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懷疑其持有 本案槍彈下,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再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 之情狀,而本案槍枝確實造成死者陳媛媛持以自盡,造成 之社會影響甚大,且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上網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以非法管道向不明人士非法購 入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發生死者陳媛媛持之飲彈自盡之憾 事,所造成之社會影響甚為嚴重,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 尚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且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做麵條工作, 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 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本案租屋處,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媛媛施用,嗣 因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 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禁藥予陳媛媛, 我們是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當時我是載 著陳媛媛一起去宜蘭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媛媛去跟 別人拿,她到底拿多少量我不知道,交易的方式是她自己下 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我只有跟陳媛媛買我自己的 部分約1萬9,000元的量,我在偵訊時所講的是錯誤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予陳媛媛,陳媛 媛本身即有在兜售毒品,被告與陳媛媛結識之原因亦係向陳 媛媛購毒之故,陳媛媛既有一定的毒品來源,自無被告轉讓 安非他命予陳媛媛之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112年6月2日1 1時許起床後,有與陳媛媛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112相374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 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又陳媛 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 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並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在現 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 表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 第29頁、112偵17916卷第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2偵179 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另被 告於本案事發後自願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陳媛媛死亡後,在其血液亦檢驗 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 卷第253頁至第262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1 7916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偵17916卷第49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112偵17916卷第50頁)附卷足憑,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稱其係於112年5 月底,與陳媛媛一同到宜蘭,以1萬9,000元,向「小樂」 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再免費提供給陳媛媛施用,扣案的安 非他命亦為其購買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當時是我載陳媛媛去宜蘭, 陳媛媛自己下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陳媛媛實際 上拿多少東西並不清楚也沒過問,是我再拿錢跟陳媛媛買 ,我跟陳媛媛購買的量就是1萬9,000元的量,而扣案的安 非他命3包,只有1包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是被告究竟係自己購得 毒品後再轉讓予陳媛媛,抑或係陳媛媛購得毒品後再分予 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前 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 (三)再者,以被告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之內容所稱:當時係與 陳媛媛一同到宜蘭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安非他命後 與陳媛媛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算是自己和 陳媛媛共同所有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則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僅為其坦承有與陳媛媛一起購 毒而共同取得持有該毒品,並非其單獨取得持有之後,再 轉交予陳媛媛讓其取得毒品之持有。另參以被告與陳媛媛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相374卷 第12頁),且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供 一起購毒施用而共同取得毒品之持有等情,顯有可能,是 陳媛媛縱令有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難將此評價為 被告轉讓所致,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有公 訴意旨之轉讓禁藥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陳媛媛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雖案發後曾有收回 其與陳媛媛及其他人士間之對話紀錄(112相374卷第15頁 ),然其可能原因甚多,尚非可據之推論與陳媛媛本案施 用之毒品持有過程相關,自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轉讓禁藥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單獨宣告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 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 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 質淨重為19.204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稽(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 至第54頁),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既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郭季 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2 子彈 2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彈頭 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彈殼 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質淨重為19.2049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折疊刀 1把

2024-12-04

SLDM-112-訴-515-2024120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睿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60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保安八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及光碟。  ㈢扣案之瓦斯槍2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卷 附之照片所示,該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 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 被移送人持該槍枝射擊地點為街口旁,為公眾隨時得出入之 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 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至被移送 人雖辯稱係朝空曠無人之方向射擊云云,惟本件遭查獲地點 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 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隨身攜帶該槍枝,恐 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故被 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瓦斯槍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2-03

TCEM-113-中秩-189-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受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言(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聘僱,在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 任,負責管理現場工程一切事務。詎邱坤成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工地,擅自開啟使用水 號「5J-00-0000-000」號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下稱B水)之自來水,作為施工用水;嗣施工人員於11 2年1月2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水號「5J00-0000-000」號 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A水)之水管挖 損,邱坤成遂安裝止水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復指示不知 情之水電人員嚴秉鑫(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1月25日,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 斯槍、水管剪等工具,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邱 坤成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馮福國於112年2月9日,購買PVC管 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所使用及工人 用水,而以此方式接續竊盜B水、A水,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 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坤成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 秉鑫、馮福國,也不知道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云云。經 查:  ㈠邱坤成有受陳尚言聘僱,在本案工地工作,而於上開時、地 ,B水有遭開啟作為施工用水使用,嗣施工人員於112年1月2 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A水之水管挖損,邱坤成有安裝止水 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水電人員嚴秉鑫則於112年1月25日 ,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槍、水管剪等工具, 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工人馮福國另於112年2月9 日,購買PVC管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 所使用,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 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 ),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保興(警卷第19至22頁 、偵卷第31至51頁)、陳立杰(偵卷第31至51頁)、陳尚言 (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頁)、 嚴秉鑫(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 頁、偵卷第107至119頁)、馮福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69至7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 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2紙(警卷第28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建築工地竊取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現 場圖(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6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 40頁)、證物照片(警卷第41至42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 管理處-追償水費分期繳納切結書1紙(警卷第43頁)、繳費 憑證(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61頁)、勞務承攬契約書( 警卷第46頁)、匯款截圖(警卷第47頁)、台富建設二崙鄉 新油車段22戶住宅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警卷第48至49頁 )、收銀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警卷第50頁)、第五區管理 處竊水試算表(偵卷第63頁)、網路查詢水管剪圖片(偵卷 第121頁)等在卷可稽,並扣得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 是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掛名當該處的工地主任,建築工地挖土機挖斷工地那裏的自來水管,當時我有在現場,水電工就接通自來水管到工地内使用,我去之前已經有1處是用水龍頭接自來水管,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水,以水龍頭接通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施工用水。警方現場扣押塑膠開關1具、水龍頭1支是工地私接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自來水管路使用,承包商是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陳尚言,我當時是被他委託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的建築工地内部管理等語(警卷第3至7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廁所那段是我接的,我知道我接的水其實是A 點的,有接到廁所來用,是後來弄斷我才接的,實質工地主 任沒有人,就叫我去行政和管理一下,挖到自來水後我只有 堵住沒有用,是後來裝加壓馬達後才有用的,我有把水管接 來沖臨時廁所等語(偵卷第84、89至90頁)。  ⒊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已自承有經陳尚言聘僱而實際管理本 案工地,嗣本案工地有以水龍頭接通B水作為工地内施工用 水,也有以塑膠開關接通A水作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 水,而廁所那段的A水被告有接到廁所使用等情。  ㈢被告前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主任陳保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發現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及169號附近自來水的壓力有變化,我帶同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到那裏附近察看,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左右發現二崙鄉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建築工地内有私接自來水使用;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路,另外以水龍頭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路;邱坤成表示曾經有向居民詢問、過,是說他因為不清楚申請使用自來水流程所以才自己去接通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的自來水管路作為建築工地内使用;自來水公司遭建築工地主任邱坤成所竊得的自來水無法正確計算多少量,而計算方式是以工地施工時間每日12小時,估計總共使用8個月水量22640度的自來水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邱坤成說想申請,但還沒申請就被抓到,邱坤成有承認是他私接管線,在派出所、工地都有承認,抓到時因為邱坤成是工地主任,現場工人就說是邱坤成叫他接來使用的等語(偵卷第37頁)。  ⒉證人陳尚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聘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現場需求多少工人由工地主任決定,邱坤成從111年12月開始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擔任工地主任,開工當時有地下水可以用,但是工地主任邱坤成在該處開挖時有發現自來水管路,便宜行事就私接自來水使用,我於112年2月中去巡視該處工地時,發現該處已經私接自來水使用(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另外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有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在那裏,但是我有向邱坤成表示,自來水可以就近向居民借,但是不能自己私接自來水管,否則請邱坤成自行負責,水電工發現邱坤成私接自來水管時,也向邱坤成表示不要私接自來水管使用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工地勘查,我看到私接水管,我之前有跟旁邊的農地接觸說要借水,我問邱坤成是不是與農民說好,但邱坤成說那是自來水公司的,我就說你瘋了,叫他要馬上拆掉;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協調、現場指揮、綜理工地的所有事等語(偵卷第41、88頁)。  ⒊證人嚴秉鑫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農曆年過年後初4或初5,邱主任打電話給我說工地水壓不夠,叫我去安裝加壓馬達,我看到工地已經有接水管在使用,但水有點小,所以就安裝了加壓馬達;他知道有竊水還繼績使用,直到我跟他說明嚴重性,才甘願把水管剪掉,被告是工地主任;他們在開挖,有灰塵,有接水使用,但水管的水壓太小,要我去裝加壓馬達;我問他工地沒有材料怎麼接水管,原來是他們自己去買的,我問公司員工馮福國,馮福國說是邱坤成叫他去斗六某間材料行買材料的;是因為邱坤成說水壓太小,請我去接加壓馬達;被告是工地主任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水等語(偵卷第84至87頁、偵卷第107至119頁)。  ⒋證人馮福國於警詢時證稱:邱坤成是陳尚言之前請在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的工地主任;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自來水管的塑膠開關是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自己私接,而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所用的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因為當時工地在整地時,有發現那支水龍頭有在漏水,邱坤成主任有把那支水龍頭修理好,建築工地有在使用那支水龍頭的自來水;因為工地主任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有叫我去買塑膠開關,他就是當天在私接自來水管。其實這2處的自來水管一處因為漏水(成功路169號),另一處是因為整地去挖破自來水管(成功路159號),後來都由邱坤成主任處理後接到工地使用;當時邱坤成要我購買塑膠開關,我有發票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50頁發票是買PVC管,工地挖到自來水管,邱坤成與水電嚴秉鑫聯絡,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並接水龍頭出來,當時工地有流動廁所但沒水,所以邱坤成請我去買水管,從自來水管接水到流動廁所,讓該廁所有水可以用;挖到自來水管後,是邱坤成拿止水開關接在自來水管上,這樣才不會一直出來,邱坤成跟嚴秉鑫說,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來並接水龍頭開關等語(偵卷第69至73頁)。  ⒌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出具說明書、工程合約書 、繳費憑證等資料,並說明:⑴本公司於111年11月3日與台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⑵工程簽立後本公司 發包給邱坤成主任,委託邱坤成主任整個施工期間負責統籌 協調、現場指揮及綜理工地所有事物,期間邱坤成主任為貪 圖方便,自行主張偷接鄰房水電使用,直至風雅成營造有限 公司即負責人陳尚言於112年2月底巡視工地時發現為何有水 可用,立即告知邱坤成這是不法之行為,並於當下請邱坤成 主任立即拆除所連接使用之水源等語(本院卷第95至183頁 )。  ⒍本院審酌證人陳保興、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與被告並無 任何仇恨怨隙,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 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證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足徵其 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以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 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秉鑫、馮福國,而 辯護人亦具狀稱依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意旨,被告並無工地 主任資格等語(本院卷第352頁)。惟被告係經陳尚言聘僱 至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並實際管理工地事宜乙節,已經證 人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證述一致,詳如上述;縱被告未 具營造業法第31條所示資格或取得相關證照,亦僅係其斯時 是否有依相關法規領取工地主任執業證,此仍無法解免其有 實際管理本案工地並涉有上開罪責;況警方於案發後前往本 案工地拍照取證,本案工地外白板上已明確記載工地主任為 被告,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不知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只知道有申請臨時自來水,不知 道有無核准,也知道有挖水井;我從83年就開始在工地了, 都是在建設公司的工地,工作內容是監工及測量房子長寬及 柱子位置,一直到現在都在做這個工作,知道電跟水不能私 接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 多年工地工作經驗,理應對本案工地是否有依正常程序申請 自來水使用乙事知之甚詳,其既知本案工地有挖水井使用, 豈會不知尚未申請自來水之事;況證人嚴秉鑫亦明確證稱被 告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 水等語(偵卷第111、11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 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 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 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B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竊取A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秉鑫、馮福國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B水、 A水,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 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針 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告 訴人所受損害亦經填補(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犯罪情 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 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衡酌被告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上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告 訴人損害已因陳尚言繳納水費而填補等情,業經陳保興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並有繳費憑證(警卷第44至 45頁、偵卷第61頁)可佐,是本院認告訴人損害既經填補,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 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 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ULDM-113-易-72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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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3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榮(已歿)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中 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產業道路,經往來民眾發 現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行跡可疑,再通報員警至現場查看,發現被告在車內擊發手 槍自殺。被告因而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罪嫌, 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查扣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93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 案手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款 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 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聲 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惟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 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 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13 年5月23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 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5頁)。而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6939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單禁沒-684-2024120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中 和店之保全人員鄧履堅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時許,在上址10 樓停車場走道巡邏時,適遇地震搖晃震落而拾得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枝經 鑑驗後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 360501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非制式手槍應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槍砲,依同 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綜上, 本件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雖未查出係何人持有(因 查無犯罪嫌疑人,已經檢察官另行簽結),惟其既屬法令上 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單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家樂福中和店之保全人員鄧履堅於113年4月3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中和店10樓停車場 走道拾獲手槍1枝(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1個),因查無特 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他字第8269號逕予簽結一情,有該案簽呈1紙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與槍 枝分離之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 日刑理字第11360501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單禁沒-110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 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80巷,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周楷哲。後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對吳承恩執行搜索、拘提 ,並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吳承恩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 街(起訴書誤繕為中平路)191巷口,以12,000元之代價, 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販賣予李鴻玄,惟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而交易不遂,後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 ,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2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65、325、3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003號卷,下稱偵40003號卷第13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5號卷,下稱偵40415號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李鴻玄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4000 3號卷第29至至36、131至137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證 人周楷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40415號卷第33至41、1 51至153頁)、員警胡安之之職務報告與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4000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327至330頁)相合,並有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40003號卷第43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毒品初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安非他命6包 】(見偵40003號卷第55至57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40003號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黏貼紀錄表(新北檢40003號卷第65至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見偵40415號卷第47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見偵40415號卷第55 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單、查 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甲基安非他命28包】(見偵40415號 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見 偵40415號卷第75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號卷 第141至143頁)、偵辦證人周楷哲毒品案之照片(見偵4041 5號卷第155至1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0415號卷第1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獲取對價2,500元,而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欲以1萬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且於偵查中自承 :伊賣4公克,大概可以賺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 11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刑之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次犯行販賣之毒品 ,係向詹益全、陳震沅購得,該2人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於113年9月18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續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425號函暨解 送人犯報告書、該案卷宗、監視器畫面示意圖、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313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就該次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原係因被告與證人李鴻 玄因故發生爭執,警方因此到場將該2人帶回警局,雖於現 場有在被告之身上扣得毒品,然該2人於現場稱當時之糾紛 係屬財務糾紛,且於被告自承自己係欲與證人李鴻玄為毒品 交易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與證人李鴻玄是在交易毒品 等情,為證人即員警胡安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7至330頁),是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 罪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 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 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LINE暱稱為「有 影無」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22頁),然其並 未提供「有影無」之年籍亦或真實身分,也未進行指認,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亦僅回覆有查獲詹益全、陳震沅2人, 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獲,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 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 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 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 案被告數次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 且其既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與刑法未 遂犯、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 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萬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 毒品之物(見偵40415號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李鴻玄聯絡毒品交易訊 息之物,有該手機內被告與證人李鴻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003號卷第74至79頁),皆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被扣得之28包毒品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有想要轉賣跟自己施用等語(見偵40415號卷 第121頁),且本次犯行被扣得之毒品數量確鉅,又皆分裝 成小包裝,顯非自用,而係供販賣至明,足認係為本次販賣 所剩餘,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4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卷第141至143頁)在卷 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 毒品即是當時被警方扣得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而警方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發生時,在被告身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 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003號卷第 45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確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毒品,又 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4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 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以2,500元 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楷哲,為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卷 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鴻玄( 另行依法處理)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分 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 全身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0.3299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554公克、檢驗後淨重3.25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針筒注射器 4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吸管吸食器 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湯匙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瓦斯槍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棕色小刀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玩具紙鈔(面額1,000元) 1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玩具紙鈔(面額100元) 10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1-28

PCDM-113-訴-79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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