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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琪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111 年度偵字第4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凱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正宏(涉犯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正宏,及向林正宏收取1000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中否認證人林○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02、126頁)。經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 住處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該次警詢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無須以上開證人林○宏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依上開規定 ,證人林○宏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林○宏於偵訊中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證人林○宏於檢察官偵查 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林○宏復經 原審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宏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 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犯行之供述 證據,除證人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亦表明對其餘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 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居所與證人林○宏見面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正 宏會常常來幫我做一些事情,主要是買晚餐,我是請他來搬 家,沒有跟他收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 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 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9時 45分許至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7日晚上7時40 分,有無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居所販賣毒品 給林正宏?)…我只有叫林正宏買吃的過來」等語(見偵249 46卷二第30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林正宏 見面,是請他來搬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4頁),經 核與證人林○宏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7日19時40分) 這是我用公共電話跟林凱琪之對話,…。在晚上7時40分該通 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 處」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3月7日19時40分)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 ,是公用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證人林○宏等情,業據證人林○宏先於偵查中證稱:「在晚上7點4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處完成交易,當天我們是要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1000元交給林凱琪,她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林凱琪家之後?)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買什麼?)《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1000元。(林凱琪有交給你?)有 。(帶回去還是當場施用?)帶回去。(1000元你是交給林凱琪?)對」、「(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我就走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83、284、293、2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至353頁)。而證人林○宏與被告彼此間無過節,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復詳述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金額及種類等節,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並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相符,自可採信。再觀之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三小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是要等什麼?   被告:你要幹嘛。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   被告:你可以進來了,掰掰。   證人:可以進去,外面那個是誰?喂?」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是以 ,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後,向 證人林○宏表示「你可以進來了」,證人林○宏旋於同日19時 45分許即依被告指示而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可見被告與證人 林○宏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無須經過相互確認,亦無庸使 用交易暗語,被告即知證人林○宏來意,並向證人林○宏表示 「你可以進來了」,此等情節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僅使用彼此均 能領會之言語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 售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針對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有所討論,亦未見任何毒 品交易暗語,自難據此補強佐證證人林○宏所證之憑信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可採。  ㈢其餘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 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證人林○宏就其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及等待地點等節,固據其於 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家打電話給林凱琪,林凱琪叫 我去她在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0號租屋處,中間我有打給 林凱琪因為她沒接電話,隨後我撥打0000-000000,林凱琪 請我在鎮南路上的娃娃機店等她,隨後我再次於19時40分打 給林凱琪如同上述對話譯文内容進去她租屋處」等語(見偵 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 ,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 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特予說明)。細觀證人林○宏於111年7月10日 警詢時提及「娃娃機店」之情節,乃說明其於111年3月7日1 9時40分使用設置在統一便利超商之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前 ,應被告要求先在「娃娃機店」等候被告,之後始於當日19 時40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而於當日19時 45分許進入被告屋內,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指證人林○宏在娃娃機店前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 被告,亦非指被告在娃娃機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 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依通聯譯文所示之公用電話 乃址設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並非娃娃 機店,核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的聯絡過程、等待地點之說 明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乃從中擷取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執以指摘證人林○宏證 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⑵辯護意旨尚稱:「辯護人為確認證人記憶,於原審審理中向 證人林○宏多次確認該次指稱購毒之聯絡地點究係全家抑或 統一超商,證人證稱:『不可能,外面一家全家』、『現在應 該還是全家』,…統一超商與全家超商兩家便利商店品牌為我 國第一及第二大超商,各自之市招顏色與商標圖案截然不同 ,衡諸常情顯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然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全家便利商 店部分之供述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那天的交易過程?   林正宏答:一年前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在哪裡?   林正宏答:沙鹿。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還是在外面?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什麼地方?   林正宏答:在全家外面。   檢察官問:如何交易?   林正宏答:林凱琪走出來我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林凱琪從哪裡走出來?   林正宏答:從巷子裡面,全家旁邊巷子。」、「   檢察官問:因為你有講到便利商店,是有先去便利商店還是        其實就是去她家裡?   林正宏答: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你說在全家等他,然後呢?」、「   林正宏答: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是公共電話。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在便利商店?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附近?   林正宏答:對 。   檢察官問:林凱琪說你可以進來是什麼意思?   林正宏答:叫我走進去租屋那裡。   檢察官問:那邊是在她租屋家的附近?   林正宏答:附近。   檢察官問:你去林凱琪家之後?   林正宏答: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 第281至283頁)。依此,證人林○宏係證述其在「便利商店 外面打電話給她」,並在「全家外面」等候被告,待被告自 居所走出來後,依被告指示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向被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證稱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撥打電 話予被告。雖證人林○宏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那天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        ,你說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   林正宏答:是。   辯護人問:但實際上那間便利商店是7-11,你是否記錯?   林正宏答: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辯護人問:你印象是全家?   林正宏答:現在應該還是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 86頁)。然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林○宏之內容,並未詢問證人 林○宏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證人林○宏係答 稱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又證人林○宏於辯護人 反詰問時,就辯護人所詰問之「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你說 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問題答稱「是」,乃辯護人自認證 人林○宏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答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外 面打電話給她」,且證人林○宏未予適時辨明辯護人反詰問 之問題,反而答稱「是」,因而就辯護人詢問「實際上那間 便利商店是7-11」部分予以答稱:「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現在應該還是全家」,足見辯護人反詰問時主觀上認 知之前提事實,與證人林○宏於主詰問時所回答之內容不同 ,證人林○宏前揭關於便利商店所為之證述,並未存在與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之瑕疵。況且,綜觀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意旨,佐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 等件,證人林○宏應係在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前之公用電 話撥打予被告後,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等候被告 。而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10 9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 段95號,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 87頁),則證人林○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所在之統一便利商店 ,與全家便利商店僅相隔14號,距離約數十公尺,證人林○ 宏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就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 及在何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等節予以鉅細靡遺說明,均難認 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⑶就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進入被告位在臺中市○○ 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後,該屋內有幾名男子在內,及 被告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固據證人林○ 宏先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屋內後只見林凱 琪及2名不認識之男子,當時李尚盈並未在場,隨後林凱琪 問我《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多少,我就直接拿1000元給林凱琪 ,林凱琪直接從她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抽出一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 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 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 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次說明),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進去之後有看到誰?)一個我不認識的 男的。(還有誰?)好像一個而已。(你只有看到一個男的 ?)是」、「(毒品是誰拿出來的?)放在桌上,林凱琪叫 我去拿的」、「(她就放在桌上?)對。…林凱琪叫我自己 去桌上看放在桌上」、「(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 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 ?)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90、293、294頁) 。是以,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時有幾名男子在場(於警詢 時證稱:2名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1名云云)、毒品及金 錢交付過程等(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林○宏交付1000元予被 告,被告自隨身包包抽出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 林○宏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林○宏將1000元放在桌上 後,取走被告放置在桌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固有 如辯護意旨所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然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並非首次至被告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亦非僅向被告購買過1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問:我當時是否常常請你來替我搬家打掃家裡 ?)有。…我記得5、6、7次」、「連買毒品加起來將近10次 。(被告問:那段時間我搬了幾次家?)3次」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然本次毒品交易係因警方對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 證人林○宏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外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調取現場影像照片後, 始得據以偵辦被告所涉之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就證人林○宏 進入被告居所內之毒品、金錢交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在內, 僅能依憑於證人林○宏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 證人林○宏並非首次進入被告居所屋內,其就毒品、金錢交 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等細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就前揭枝 節性事實存有瑕疵,仍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不影響本案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尚稱:「林正宏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不利證詞 ,不無為圖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不利被告證 述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憑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按購毒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 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本案依被告坦承其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及證人林○ 宏前往其當時居處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宏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確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路二段00巷000號居所,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林○宏之犯行,且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均與證人林○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而得互為補強,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 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因為自己 被逮到施用才想要把其他人抖出來?)並不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1頁),足見證人林○宏雖與被告有對向性關係, 惟證人林○宏並未為圖謀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為之不實指訴 。    ⒊辯護意旨另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本案並未自證人林○宏處查扣毒品,亦未查扣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宏歷次供述均稱所交易之毒品為 「安非他命」,未曾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逕認本案 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第2級毒品為罌粟、古柯、大 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依該條例 附表二之記載,編號12為「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編號89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可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不同類之第二級毒品。 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早不復見,實際交易種類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筆錄所稱安非他命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口 語化後之直接紀錄,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簡稱(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法定刑均相同, 無論被告販賣之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林○宏之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證人林○宏到場主要是買晚餐,其 請證人林○宏來搬家云云。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 影像照片所示(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證人林○宏於111 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撥打公用電話予被告時,於通話中並未 提及關於購買晚餐或搬家等事宜,亦未見證人林○宏有攜帶 任何疑似晚餐之物品。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我國 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宏之犯行,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林○宏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證人林○ 宏證稱其係透過同為施用毒品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起初 先經由該名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宏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 法辦之危險,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施用 之理。再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1000 元的量有多重,是最小的夾鏈袋,只有一小角,比小指甲的 指甲片還小,跟原子筆的筆尖大小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9至290頁),可見證人林○宏以1000元價格,僅能向被 告購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確有營利之意圖 ,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林○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所 述之主要情節一致,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 指,並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載,惟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應予補充)。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 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 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 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質顯不相當之詐欺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 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 當,惟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林○宏,該次交易數量甚微、價格 僅1000元,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 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 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宏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 會秩序,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 與證人林○宏僅見面而無交易,毫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 前已有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45至54頁),素行不佳,惟仍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量、價額不高,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 屬重大,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所從事之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且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000 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有關,及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至於辯護意旨另以:通聯紀錄與本案無關,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取期間為110年9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61頁 ),此部分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林○宏之犯行無關,原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欄援引該份通聯紀錄(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7、8行),固 有不當,惟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係屬顯然於判決主 旨及結果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由本院予以刪除即可,無庸作 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為「KC」與購毒者聯絡,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家維。嗣警方 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與莊 家維聯繫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外送平台LALAMOVE配送 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證人莊○維匯款之金額,並有透過LAL AMOVE寄送物品給證人莊○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之犯行,辯稱:我跟莊家維有合購 毒品咖啡包、3C用品,還有私人借貸,我們是要合購毒品咖 啡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交易內容」所示證人莊○維之匯款,並有 用LALAMOVE寄送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24946卷二第629至630、663頁 ,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核與證 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情節(見偵2 4946卷一第201至206、229至232頁、偵24946卷二第462至46 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LALAM 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莊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9 46卷二第51、71至87、467至489頁、偵48864卷第68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莊○維就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 日警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向林凱琪 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48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 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7日我用 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4800元之安非他命1.75 克,林凱琪就請LALAMOVE人員於同日下午送到太原路3段23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是離我家最近之便利商店等 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向林凱琪購買安非他 命1.75公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 時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⑵其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 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品等語,復於11 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用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 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當天林凱琪一樣是請LALA MOVE人員於同日晚間配送到前揭便利商店等語,復於111年7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 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 額9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9000元包含 我借他的錢,購買的錢是5000元,剩下的4000元是借林凱琪 的錢,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然又後改稱: 我於111年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 錢,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 會等下一次送,我剛剛說買5000元,另外4000元是借款是我 記錯,9000元是各買2公克,我在警局應該是說4500,不是5 000元,因為我每次跟林凱琪叫,她就給我一個整數的數目 ,所以我只能說區間大概是5000元,9000元是2筆的錢,毒 品分2次送等語,然又再次改稱: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 元。我本來要買2份,我就先給林凱琪錢,林凱琪才告訴我 她那邊不夠,下次補給我,我那天錢比較多,今天把全部的 流程都攤出來,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情況等 語。⑶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 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3月5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 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一樣是 先透過微信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 ,當天林凱琪一樣請LALAMOVE之配送人員在同日晚間送到前 揭便利商店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 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額7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1年6月6 日警詢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 改稱:我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錢 ,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會 等下一次送,9000元是買2公克,買毒品不會是7000元,當 時應該是她急需用錢,所以才匯7000元給她等語,又改稱: 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元,今天把全部的流程都攤出來 ,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的情況等語,然再改 稱:3月5日收到的毒品包含新買的以及2月28日補給我的,3 月5日匯款7000元中包含5000元買毒品、2000元借她,3月5 日收到的毒品包含2月28日的毒品跟3月5日購買的毒品,加 起來總共是3.5公克等語。⑷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情節 ,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1 6時54分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 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 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約定購買4500元之安非他命1.75 克,林凱琪用LALAMOVE在同日晚上配送給我,連同之前的欠 款,我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本次我有拿到 安非他命,對話中林凱琪稱4500加3500是指我要跟她購買1. 75克之安非他命4500元加上我之前的欠款3500元,所以本次 我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對話中林凱琪稱他 跟你收194,是指LALAMOVE的運費由我支出等語,又於111年 7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匯款8000元至林凱琪之中國信託 帳戶購買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 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5000元是買毒品的價錢,300 0元是借貸,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改稱 :4500元是買毒品、3500元是借錢,剛剛講的不正確等語( 見偵24946卷一第197至206、229至232、24946卷二第461至4 6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可見證人莊○維就附表所 示各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何時交付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先後陳述諸多不同版本,其證詞明顯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憑信性已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莊○維犯行 ,除證人莊○維之指述外,雖有LALAMOVE寄送紀錄及證人莊○ 維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然證人莊○維就各次匯款究竟係全 部購買毒品或包含借款、購買數量、交付時間等情節前後均 不一致,已如前述,且證人莊○維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 其分別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同年3月5日某時許、5月16 日16時54分許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觀諸卷內LALA MOVE寄送紀錄,附表編號2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7日1 9時22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附 表編號3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預約 取件時間為111年3月5日14時20分許,附表編號4之訂單下訂 時間為111年4月2日16時58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5月1 6日17時2分許,依LALAMOVE外送預約機制,用戶於該外送平 台下單時可選擇即時訂單或預約訂單,若選擇即時訂單,將 視為不指定時間取件,惟平台需系統媒合作業時間,故會於 下單時間加約10分鐘,即為訂單時間(外送員建議取件時間 )。若用戶選擇預約訂單,預約時間至少須為半小時後,訂 單預約時間即為用戶指定取件時間,本件被告下單時均選擇 指定時間等情,有被告LALAM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113年3月15日函 文各1份(見偵24946卷二第51、71至87頁,原審卷二第7、1 9頁)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LALAMOVE各次配 送之下訂時間,均早於證人莊○維所述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莊○維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即預測證人莊○維會於何日向其叫甲基安非他命, 而事先預約外送員於該日取件,上開LALAMOVE之配送訂單既 非證人莊○維向被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下訂, 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補強證據。  ㈣另觀之被告與證人莊○維111年5月12日至5月17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24946卷一第216至225頁,內容詳附件),內容 多次提及「有飲料…但10杯400」、「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 才能350」、「跟他說我喝了將近1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 完全沒茫的感覺」等語,足見證人莊○維於111年5月16日匯 款8000元予被告,應係購買咖啡包,被告所辯情節與對話紀 錄之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僅前後證述情 節不一致,更與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相去甚遠,故證人莊○ 維對被告之指證,有明顯瑕疵,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莊○維之犯行。至被告雖有販賣成分不詳之咖啡包給證人 莊○維之情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有之咖啡包,無從鑑 驗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況依上開對話 紀錄,證人莊○維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給友人飲用後,友人表 示完全沒有茫的感覺,證人莊○維遂詢問被告可否更換,則 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實際含有毒品成分,更屬有疑,是 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之犯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維等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就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 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 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1 111年2月27日19時32分許(以「LALAMOVE」訂單下訂時間為準,以下均同)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48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9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11年3月5日 21時4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7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1年5月16日17時2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8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 日 期:111年5月12日 被 告:不要不見喔 莊家維:問了,我朋友他昨天有跟別人處理 被 告:好 被 告:欸 被 告:有飲料…但10杯400 莊家維:要先把欠的給對方 日 期:111年5月14日 被 告:我就是沒錢買…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才能350 被 告:我頂多能幫你一半,再差你500 被 告:沒辦法單買10 被 告:這樣呢 被 告:20才有350 莊家維:(語音通話) 日 期:111年5月16日 被 告:欸 被 告:我準備好了20 被 告:你可以隨時拿了 莊家維:好 莊家維:明天拿 被 告:我人在逢甲 被 告:明天不在這 被 告:所以你再給我3500 莊家維:對 被 告:我明天就很遠了 被 告:我人在文華到中午前 莊家維:我明天才有錢,算今天中午才有錢 被 告:12點離開… 莊家維:好 莊家維:帳號 莊家維:狼欸 被 告:我離開遠地 被 告:再通知你 被 告:我在台中之心 被 告:剛沒網路 被 告:在台中之星 被 告:000000000000 被 告:剛手機沒網路…所以沒通 被 告:今天一定要來喔 被 告:要不然錢我本來就不夠,會全部收回去 被 告:你你人呢 被 告:幫我帶顆⚽ 被 告:直接來啊 被 告:玻璃⚽ 被 告:A3 被 告:房 被 告:你到前打來 莊家維:(通話時長01:45) 被 告:所以呢 被 告:(通話時長00:12) 被 告:所以有要嗎 被 告:4500+3500? 被 告:(對方已取消) 被 告:你又沒回 莊家維:有 被 告:地址呢 莊家維:我轉8千給你 莊家維:中國嗎 被 告:嗯 莊家維:轉了 莊家維:(通話時長:00:18) 莊家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莊家維:0000000000 莊家維:外送多少 被 告:搜尋司機中 莊家維:好 被 告:是下很大嗎 被 告:很難找司機 莊家維:還好 被 告:你下咧 莊家維:我怎麼下 被 告:有人接了 莊家維:好 被 告:他跟你收喔 莊家維:多少? 被 告:194 莊家維:好 莊家維:出發了嗎?我怎麼沒收到訊息 日 期:111年5月17日 莊家維:跟他說我喝了將近一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完全沒茫     的感覺,而且這個還特別難喝,有一個怪味道我不會形     容,看能不能換? 莊家維:以上我朋友說的

2025-02-13

TCHM-113-上訴-119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朝富 選任辯護人 江釆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證人王乃倫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朝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 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 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後,於本院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 所見尚非可取。 (二)其餘關於本案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均如附件 原判決所載,茲引用之。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6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是原判決經核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行為至多僅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此部分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倶有違誤云云。 1.原審判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主要證據無非是證人王 乃倫於偵查中供述及111年12月5日監聽譯文等。惟王乃倫於第 一次警詢時之供述稱被告是幫他代購毒品,然嗣於偵查中供述 卻改口反稱是被告販賣毒品與伊,其前後供述完全相反、矛盾 ,而顯有不可信情形。又錄音譯文對話用語及對話情境反而顯 然是「代購」之情形,自不可牽強解釋為是販賣,而作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2.被告受到王乃倫委託後,代其出面向上手「萬仔」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幫王乃倫購買毒品之「代購」情形,聯繫好 後被告與王乃倫約定共同於全家便利商店向「萬仔」交易,由 王乃倫先出2,000元(其中1000元是借錢給被告)購得安非他 命1小包,購得後被告與王乃倫共同吸食,當日即吸食完畢, 故二人同時亦為「共同合資」之關係,於購得毒品後二人分攤 價金並分受毒品: (1)由監聽錄音譯文中王乃倫致電給被告謂:「我等一下要過 去…找你朋友那個,不要別的」、「先幫我處理起來」、「 (被告:你如果沒來)沒來我讓你打」、「我一定會過去 ,先幫我處理」、「如果對方休息了呢?還是你處理好了 ?(被告:我處理好了)」、「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 語中: A、由王乃倫使用「幫」我處理起來、找「你朋友」那個等用詞 ,可知王乃倫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被告之朋友 ,王乃倫在通話中是指示被告去幫他向被告之「朋友」、「 對方」購買毒品,換言之,被告並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 與王乃倫交易,而是中間代為購毒之人而已。此係因毒品交 易中,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通常僅願意販售給自己 熟識之人,故王乃倫需要購買毒品時,必須透過被告代其出 面購買,然此究非是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給王乃倫,不可不辨。 B、次者,可由王乃倫對被告再三保證伊一定會到,若是沒去伊 讓被告打等語,可知王乃倫有無依約出現,對被告而言是甚 為重要之事,益證被告的確是受王乃倫委託而出面代購及合 資購買,被告是受託人,必須確認委託人王乃倫一定會來, 始有必要代為聯繫上手而購買毒品,此與被告是販賣者之情 形大不相同,若王乃倫失約,被告下次再出售即可,衡情應 無必要特別保證王乃倫一定會來才對,又王乃倫主觀上亦知 悉被告只是代購人,才會再三保證自己一定會到。 C、再者,由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語,亦可知 王乃倫認知之交易之對象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才會有必要特 別說出「直接找你就好」等語,蓋若王乃倫購毒之交易對象 是被告,則衡情在與被告之對話中根本無庸特別言明「直接 找你」之必要,根本不會有此等言論甚明。又因為被告是「 代購」之中間人,故王乃倫在被告代購完成後直接找被告拿 毒品亦乃當然,本來就是「代購」的交易模式,自不可逕自 將王乃倫此句「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逕自解讀為是王乃倫 要與被告直接交易,而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如此 解釋才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反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2)證人王乃倫於林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之陳述:「施朝富說 會幫我拿毒品,所以我給施朝富錢,他再拿毒品給我」、 「『找你朋友那個意思』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非 他命。『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 非他命。『我處理好了』意思是施朝富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等語,已明確證述伊是委託被告 去幫伊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然而,證人於第2次調 查筆錄及於偵訊筆錄,卻改口稱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明顯 前後矛盾不符,且證人嗣後改口之內容,反而與二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以該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 王乃倫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應顯非真實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對被告顯有過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查被告因染上毒癮而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然已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1包 ,價金2,000元,且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倫會請 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核其犯罪情節顯與大盤毒梟有別 。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油漆工人,收入不固定 ,為零時工,有做才有收入,與75歲之母親同住。原審法 院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唯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恐有未妥,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上訴意旨,本院補充論述如下: 1.經查證人王乃倫證述:「(你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施朝富,還 是請施朝富向別人調毒品?)我就是向施朝富買,至於施朝富 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管。我要交易的 對象就是施朝富」、「(你上開所述向施朝富購買毒品,是單 純向他購買?還是請他調貨?或是跟他合資購買?)我就是拿 錢給他,單純跟他買。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 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 2.證人王乃倫上開偵查中證述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由雙方對話中,證人王乃倫稱:「鬥陣仔,先幫我處理起 來」,被告答:「我處理好了,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證人 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見偵二卷第37頁)等情 ,足認係被告先準備好欲販售給證人王乃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證人王乃倫前來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 3.再被告自承:「(是否認識王乃倫?如何認識?有無恩怨嫌隙 或是金錢糾紛?)我認識。我們去驗尿的時候認識的。都沒有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核與證人王乃倫證述雙方為朋 友關係,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見偵一卷第162頁)相符,證 人王乃倫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4.被告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 倫會請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更 足證其交付證人王乃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 圖(然依卷內通訊譯文及證人王乃倫證述,尚難認定本案交易 被告已因此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是其主張所為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 藥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故原審、本院均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 錄證述被告幫其代購毒品云云,以之作為本案彈劾證據。經查  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證述:「我與施朝富購買安非他 命,每次約2000元,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一 卷第50頁),是被告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被告 幫其代購毒品云云,顯屬虛偽,無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罪刑,即    屬合法適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1、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朝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22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全家 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乃倫。嗣經警對施朝富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3月6日6時17 分許持搜索票至施朝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王乃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查證人王乃倫於警詢時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王乃倫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至149頁), 本案既有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得為證據,則其於警 詢時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 同意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頁),故證 人王乃倫於警詢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148至1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 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案外人王乃倫(下稱王乃倫),然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王乃倫請我幫他跟上手「萬 仔」購買毒品,但我錢不夠,因此我等王乃倫到達上開全家 後,我們再一起向「萬仔」購買毒品,我們是合資購毒,我 的部分出資是由王乃倫先借我錢,我向「萬仔」購毒時,王 乃倫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訴字卷第144至147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與王乃倫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且 買完後就直接在附近一起吸食完畢,此可觀被告與王乃倫間 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向被告稱:「找你朋友那個」、「先 幫我處理」、「我一定會過去」等語,可見王乃倫購買毒品 之對象並非被告。且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我是幫王乃 倫拿毒品等語;證人王乃倫第1次警詢筆錄則稱:我請被告 幫我拿毒品,我給被告錢,被告再拿毒品給我等語,故實際 情況就是王乃倫在上開全家外將2,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進 入全家向上手購毒,再將毒品帶出全家外,與王乃倫一同施 用,一人施用一半,被告出資的1,000元算是向王乃倫借用 的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王乃倫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訴字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訴字卷第87至93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61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01至1 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其中「找你朋友那個」就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不要別的」是指我要安非他命就好,不要買保力 達藥酒,「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被告去幫我買安非他 命,被告稱「我處理好了」意思是被告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我說「等一下要一起那個一下嗎」 意思是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喝保力達藥酒。後來是2個小時 後我才與被告見到面,見面後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先 在現場等,他就先暫離10到15分鐘後再回到現場拿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是依證人王乃倫於偵查 中證詞可知本案交易過程為其先請被告準備毒品,待被告通 知證人王乃倫已經準備好毒品後,證人王乃倫始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付金錢,被告則暫離現場拿取毒品,復回到現場將毒 品交給證人王乃倫;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於111 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稱「 找你朋友那個」、「先幫我處理起來」,經被告應允後,被 告於同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乃倫稱:「我處理好了, 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王乃倫則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36頁),是 該譯文中亦可看出被告已將毒品備妥後,始通知王乃倫前來 拿取毒品,且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自代表王 乃倫係向被告購入毒品,而非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與 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反觀被告所謂其向王乃倫借款,俾 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則未在上開譯文中呈現,亦 未見王乃倫有何允諾借款之表示,堪認被告與王乃倫交易毒 品之過程,確為被告先備妥毒品後,始與王乃倫相約見面, 由王乃倫向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再交付毒品給王乃倫無訛, 是被告辯稱係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其向上手拿取毒品時 王乃倫就站在身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及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可知被告與王乃倫 交易毒品之情形,係被告接受王乃倫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 先準備毒品,於備妥後直接向王乃倫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 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王乃倫無法不透過我直接向我的上手「萬仔」購買 毒品,因為王乃倫不認識「萬仔」,「萬仔」不會直接給他 ,是由我出面向「萬仔」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 頁);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次就是向被告買毒 品,至於被告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 管,我要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且我就是拿錢給被告跟他買 ,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4頁),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已阻 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 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 於被告與王乃倫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品 ,其與王乃倫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 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 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我拿毒品給王乃倫後,王乃倫有拿1 次的施用量給我施用等語(訴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為本 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 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 意圖,堪予認定,被告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僅為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顯於事實相違, 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乃倫,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11 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王乃倫均未到庭,且經拘提未 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字卷第179、197、219、221至227、229頁)附 卷可按,證人王乃倫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有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之原因,而不能調查。且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就本 案卷證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王乃倫到 場調查詰問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大社分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萬仔」等語,然經函 詢該局,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無至該局指證毒品上游之 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0233100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87頁),是 被告既未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 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 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 一卷第206頁、訴字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乃倫,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辯稱:我是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4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其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自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王乃倫1人,數量僅1包,價金則為2,000元,且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應王乃倫要求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並 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另參酌 其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17頁),是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 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販賣;暨 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2, 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700元,需扶養母親,家境 普通(訴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2,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王乃倫聯繫 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244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鑑定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KSHM-113-上訴-599-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下稱被告) 可預見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 年1月2日間之某日,至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之超商,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庚○○、己○○、丙○○、辛○○、壬○○、戊○○、 乙○○及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 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 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帳 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暱稱「賴俊民」之人就主動 加其為LINE好友,對方說可以幫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他們只要跑1家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其把提款 卡寄給他美化帳戶,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 款卡,對方又問其之前是否有貸款過,其說有貸款裕富跟仲 信,剩下仲信還沒繳完,對方問其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其 回答中信,對方就說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其說因為存 摺在其身上,可以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其將卡 片寄出後,對方說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其,其手機有 收到APP通知帳戶有款項進出,其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 化帳戶這樣之後會比較好貸款,後來其一直聯繫對方,對方 都沒有回也沒有已讀,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 其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其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 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寄 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附 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112年)1 月2日賴俊民稱:「您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稱:「 要喔」、「對了 對了 這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 民稱「這邊已經安排送件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 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 ;1月5日賴俊民稱「你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 「恭喜您 但是您一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 日被告稱「請問我的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稱「 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 賴俊民稱「對啊」、「有確定」,被告稱「想說還沒下來」 、「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問你」等情,有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可 憑(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㈢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中,確實均討論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款 日等貸款事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 述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3年1 月15日至警局報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 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 內容(見偵卷第292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 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應 為真實。  ㈣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賴俊民」另有提及「我剛剛 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情況比妳複雜多了」等語(見 偵卷第3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其 朋友,她也想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 所以她才沒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復 查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 ,賴俊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 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 的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除 被告外,確實另有「劉小姐」之人與「賴俊民」聯繫貸款事 宜。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民」要求提供提款 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之辯詞,尚非虛妄, 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尚屬可疑。  ㈤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附 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貸成功 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然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 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因此有各式 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直接貸與金錢 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 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惟確實為社 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之前有貸款 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 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 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其當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 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 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其還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其問 題,其回答他的方式審核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 證明;其有3個小孩要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 年級,當時小孩要繳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 汽車貸款每個月要還1萬8000多元,其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 餐店跟簡餐店,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 292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 為自己向非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 俊民」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 戶較容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 卡及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當 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表示 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順利取 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亦非全無 可能。  ㈥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俊 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37、39、47 至49頁)。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 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 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 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 任不管的態度,尚難遽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俊 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皆不否認,曾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俊民」之人,然 辯稱係因要貸款20萬元,對方稱要替其美化帳戶才交付云云 ;又其自陳有2次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是借5、6萬元,不需 要提供提款卡,有一家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外一 家是用商品擔保等語,顯見被告有貸款經驗,且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一般常 情,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 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且在網路上以關鍵字「美化帳戶」、 「貸款」查詢,即可知悉倘任意交付帳戶,可能因此涉及洗 錢、詐騙,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詐騙案件很多,是其就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僅貸 款5、6萬元,即須提供擔保品始得以借貸,本次卻在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欲以虛假之金流借貸20萬元,實有違 常理。又被告以超商交貨便寄出上開中信帳戶,並無與「賴 俊民」親自見面洽談,亦無前往公司或銀行確認其身分,雙 方間無任何信任關係;況被告藉由手機APP通知,已明知有 不明款項進出上開帳戶,竟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任由他人使 用其帳戶。再依卷附對話資料可知,「賴俊民」於1月5日即 告知被告核貸成功,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是於1月5日至1 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貸成功後,才在美化帳戶之理?顯與 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比較好貸款等情有違,被告倘無幫 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此時理當可察覺有異,告知「賴俊民 」禁止繼續使用帳戶或主動辦理停用帳戶,卻因欲取得不法 款項之貪念,抱持著就算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也「無所謂」的 放任態度,繼續容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其為圖金錢利益 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予他人,主觀上已存有幫助他 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竟以被告係為順利取得貸 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能及時報案,而合理化被 告之犯罪行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然其任意將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民」時,就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等情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有 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 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猶依對方 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容任不詳人員管領支 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 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 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 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均討論貸款利 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款日等貸款事宜,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中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 戶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 庭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 衡情當非臨訟造假。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賴俊民 」另有提及「劉小姐」之人,被告亦供承該「劉小姐」為其 友人,亦意欲接洽借款等情,可知除被告外,另有他人與「 賴俊民」聯繫貸款事宜;又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 紀錄上因未獲「賴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 詐騙為由報案,業據被告供明,亦有被告報案相關紀錄可憑 。再者,被告雖有貸款經驗,惟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 非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情,被告與「賴俊民」接洽 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易貸 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 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誠屬可能 。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審核通過後 ,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當時尚未取得 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表示係為繼續美 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 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亦非全無可能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係相信「賴俊民」之說詞而依指示提供提款 卡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⒉又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 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 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 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 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 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 受騙上當,即可知悉。而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 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 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通常人標 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 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是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如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 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交付前後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 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 資料使用,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 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此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 ,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 尚難以客觀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率認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 ,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職畢業,做過早餐店、簡餐 店、小廠、美髮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固非無 一定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其有3 個小孩要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 孩要繳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 月要還1萬8000多元,其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早餐店1小時160元,簡餐店1小時183元,每個月收入約1 萬8000元加6、7千元,月入2萬多元,其與公婆同住,其夫 先前有段時間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顯 見其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 隘,復有相當之經濟生活之壓力,縱其並非童昏愚昧、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在急欲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 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 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不法用途一節即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中信帳戶是其薪 資入帳用;提供帳戶前餘額為98元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於112年12月24日存入2 800元,跨行轉帳2800元,是其每月要付的貸款2805元,其 要先存錢才能當天支付中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相符(見偵卷第271頁 ),堪認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平常所使用之帳戶,此與常見 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者多係提供新設之帳戶或閒置已久之 帳戶有所不同,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衡情當不致提供其仍正常使用之帳戶。又 被告供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賴俊民」,其仍持有存摺 ,其雖未刷簿子,但是看手機APP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 4頁),則被告尚可經由存摺、手機APP而得知帳戶之狀況, 其因此認尚可掌握帳戶情形而掉以輕心,未及深慮,尚與常 情不悖。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 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 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 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 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 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 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 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 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 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 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事後以理性 客觀人之角度思考,要求被告尋求貸款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 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 人詐騙之上情,且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庚○○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丙○○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辛○○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壬○○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戊○○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戊○○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乙○○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甲○○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甲○○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3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郁智 指定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 、4181、36099、39345、3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郁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 一編號1至8)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部分,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至 14)所處之「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郁智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15「本院論罪處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8、15「本院論罪處刑」欄 所示之刑。又附表六編號9至14「原判決論罪處刑」欄之刑部分 ,各處如附表六編號9至14「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5、8及附表三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郁智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加入由謝忠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人(擔任夜班控 台)及許政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法定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忠航負責提供愷 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小熊圖案咖啡包(下稱小熊 圖案咖啡包),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伊藤」帳號與買家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指揮擔任日班控台之王郁智以微信暱 稱「香蕉牛奶」帳號聯繫擔任運毒司機之許政洋,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謝忠航所提供經王郁智所轉交之愷 他命或小熊圖案咖啡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共 8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價金均如附表一 編號1至8)。 二、王郁智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屬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謝忠航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忠航於11 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前之同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二編 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由王郁智保管而共同 持有之(無證據證明王郁智另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 ,理由詳待後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郁智就附表一 編號9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 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 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表示「同意」謝忠航、許政 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3頁、第32 3至326頁),且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上揭警詢陳述予以調查 後,仍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嗣經 原判決審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至19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允許被告、辯護人於 上訴後再行爭執(即撤回同意),並影響上揭警詢陳述已具 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於上訴後另以謝忠航、許 政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24頁),尚無可採 。  ㈡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引用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以外之證人筆錄)。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而:   ⒈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以下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擔任控台,負責 依謝忠航指示,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運送並 進行毒品交易(惟否認於112年1月「5日」擔任控台) 之事實,業據謝忠航、許政洋於本院時證述(謝忠航部 分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許政洋部分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頁)明確,並有許政洋與使用「香蕉牛奶」帳號 之人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41至55頁)在卷 可查。    ⑵許政洋有於112年1月5日依使用「香蕉牛奶」帳號之人( 本院按:即為被告,詳後述)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業據許政 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 7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第216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75頁),並有許政洋與使用「香蕉牛奶」帳號之人的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49至53頁〈即調查照片 編號17至28〉)在卷可查。     ⒉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使用「香蕉牛奶」帳號指示許政洋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理 由如下:    ⑴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使用「香蕉牛奶」帳號指示許政洋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 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第261頁、第322頁),核與許政洋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8頁)相符,且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稱其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24時(見偵字第 4179號卷第62頁、第206頁),核與謝忠航於偵訊及本 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79號卷字第458頁,本院卷第3 06頁)相符,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均 在當日中午12時至晚上24時期間,堪認使用「香蕉牛奶 」帳號指示許政洋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 品並進行毒品交易之控台,應即被告無訛。從而,被告 上揭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堪認屬實。    ⑵被告雖於上訴後改稱:依許政洋於偵訊時稱:我接觸的 控台,1個是被告,另1個是胖子,他的頭髮比較少;11 2年1月5日那天是前述所說的胖胖頭髮少的控台擔任控 台等語,可知112年1月5日之控台不是我,而係尚未到 案之「阿光」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依許 政洋於本院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112年1月5日是由被 告擔任控台,可能是因為我對被告比較有印象,所以直 接說他;我去臺北市○○路000號17樓之3的工作地點時, 有時候會有很多人在那邊,所以我沒有辦法很確認是否 由被告擔任控台;112年1月9日那天我可以確定是由被 告擔任控台,是因為那天只有被告在;112年1月5日當 天是由哪一位控台拿毒品給我,及我收來的錢是交給哪 一位控台等事,我印象有點模糊,但被告那天有在場, 所以我對他比較有印象,只是不確定控台是不是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可知其係因112年1月5日 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在工作地點,因而「無法確定」當 日控台是否為被告,此與其確定當日控台並非被告,而 係「阿光」間,顯然有別,則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之 情形下,能否僅憑許政洋上揭偵訊所言,即遽認當日控 台非被告,已非無疑。況依謝忠航於本院審證稱:當時 控台就有被告及「阿光」2人,被告為日班,「阿光」 為夜班,如果需要請假,則由「我自己」當控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案發當時的控台僅有被告及 「阿光」2人,且被告為日班,「阿光」為夜班,即使 需要請假,亦係由謝忠航自己擔任控台,故除被告外, 並無其他「日班」控台,佐以許政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23、24時(見偵 字第4179號卷第29頁、第216頁,本院卷第296頁、第30 1頁),則其所接觸者應即「日班」控台,復參以許政 洋於本院時明確證稱112年1月5日有看到被告在工作地 點(見本院卷第第301頁),堪認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印象較為清晰之警詢時供稱112年1月5日之控台為 被告等語,顯較可信。從而,被告、辯護人徒憑許政洋 上揭偵訊所言,否認有於112年1月5日擔任控台,尚難 遽採。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1天薪資為2,000元,販賣愷他 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 字第4179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許政洋於偵 訊及原審時稱其販賣愷他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 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16頁,原審卷 二第76頁)及謝忠航於原審時稱其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後 ,扣除成本(含給控台的錢),愷他命每包賺200元,咖 啡包每包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佐以其等 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並有遭 警查獲而受嚴厲刑罰制裁之高度風險,若非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風險而以原價甚至更低之價格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 ,可知被告與謝忠航、許政洋於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應有藉此牟利之意圖。   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依謝忠航指示, 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運送 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且本案除被告與謝忠航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理由詳待後述)外,另查獲謝忠航意圖販賣而 持有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 毒品以伺機販賣,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 堪認本案販毒組織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參 與其中,並擔任控台,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㈡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322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頁222頁、第320頁),核與謝忠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45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9至135頁、第139頁第147至15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112033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9345號卷第171頁,偵字第4181號卷第515至516、623至630頁,偵字第4179卷第245至24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又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認定本案販毒組織屬於 犯罪組織,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與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及原審均已告知此項罪名〈見原審卷二第80頁 ,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另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謝忠航、許政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5)、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三編號2至4)、同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附表二編號3 至5、附表三編號1),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二編號2)。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45萬元以下罰 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輕)。另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謝忠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犯8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6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編號9至14)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 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偵查程序中始 終否認犯行,則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 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 ,因其尚非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難謂有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經詢(訊)問有關事實二之犯 罪事實(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7頁、第 205至207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249頁、第322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頁22 2頁、第320頁),依據前揭說明,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時「否認」有事實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初經朋友介紹認識「阿 光」後擔任控台,惟亦稱其係與「阿光」交接班,並否認 擔任「伊藤」與暱稱「博/和昌(OK手勢)」、「陳冠勳1 0:350(OK手勢)」「筆比/繹 宜蘭車資1500」、及「游 志宏」間毒品交易之控台(見偵字第4180號卷第23至24頁 、第43至67頁)。亦即被告並未坦承本案所查獲之全部販 毒行為概由其擔任控台,且就其是否擔任「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販毒行為」之控台,員警則未詢及。嗣被告於偵 訊時雖仍坦承擔任日班控台,然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其是 否以「香蕉牛奶」帳號與許政洋微信對話並於112年1月5 日及「112年1月9日(附表一編號9至14)」販賣毒品後, 其稱:這些都不是我,我也還沒上班;我112年1月11日有 上班,其他時間我都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0 6至207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顯已「否認」參與附表一 編號9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換言之,針對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 警詢時雖未經詢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於偵訊時已經訊問 ,並明確否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且不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泛稱擔任控台,而有 不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33分至16時42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0號17樓之3執行搜索時,係依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為之,其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謝忠航」、應扣押物為「一、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相關工具及材料、混合刑毒品咖啡包成品、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交易帳冊等涉毒品案相關證物。二、其他應行扣押之違禁物品」、受搜索物件包含「2638-D7、BKP-9221號自小客車及使用交通工具」,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9至135頁),可知員警原即鎖定謝忠航涉嫌共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佐以員警除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外,亦於同日14時至16時29分、同日17時58分至20時5分,同步對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在上揭2址扣得毒品,及在蘆洲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⑴所示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且經勘察該手機結果,發現其內微信暱稱「伊藤」帳號有涉嫌販毒情事,有「伊藤」與暱稱「博/和昌」、「陳冠勳」及「游志宏」之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80卷第43至53頁、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79頁),謝忠航於112年1月13日警詢時亦坦承其為「伊藤」,並有指揮王郁智販毒等語(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30至31頁),益徵員警於112年1月12日執行搜索前,顯已依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謝忠航涉嫌共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進而對上揭3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而非因為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覺得謝忠航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買賣毒品的資訊)等語,或於偵訊時稱:因為謝忠航有來找過晚班幾次,所以感覺他是老闆等語,始行查獲謝忠航本案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員警當日係先製作我的警詢筆錄,其後再製 作謝忠航之警詢筆錄,且我在112年1月13日警詢時已稱: 我覺得謝忠航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 買賣毒品資訊)等語,同日偵訊時亦稱:因為謝忠航有來 找過晚班幾次,所以感覺他是老闆等語,倘無上開供述, 員警根本無從令謝忠航坦承本案犯行,可見我上揭供述具 有實質效益,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覺得謝忠航「 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買賣毒品資 訊)等語,惟亦稱:我不知道「伊藤」是誰,也不清楚謝 忠航在本案的角色,我只看過謝忠航1至2次等語(見偵字 第4179號卷第64至65頁),可知其警詢時並未據實供述謝 忠航即為提供買賣毒品資訊之「伊藤」,且依謝忠航於警 詢時稱:「(王郁智證稱其係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伊藤』 的帳號指揮販毒,那警方在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 4樓之2住處內所查扣之手機內發現微信帳號之暱稱即為「 伊藤」,你對此有何解釋?)『伊藤』就是我沒錯,我的確 有指揮王郁智販賣毒品沒有錯」(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30 至31頁),可知謝忠航係「自行供述」其即「伊藤」,並 有指揮被告販毒等語,而非因為被告先一步指證其為「伊 藤」始行坦承,自難遽認員警係因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因而查獲謝忠航本案犯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5日及112年1月9日擔任控台,負責依謝忠 航指示,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固屬不該,惟其各次販賣 之毒品價量不高,獲利有限,核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別,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對「不特定人」招攬而為上開販毒行 為,加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如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似嫌過重,而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⒉關於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 當時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且其參 與時間不長,販毒數量不多,且僅擔任控台,加以其犯後 已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犯罪,現與父親一起工作,學做風 管,培養一技之長,並已結婚,配偶亦已懷孕,尚須扶養 祖父母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1 至333頁),惟被告稱其當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縱或屬 實,亦應循正當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尚難以此做為與謝 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危害社會秩序之藉 口。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 ,均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經與現存 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如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僅須列入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即可。是 被告、辯護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委無可採。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部分,雖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其刑 要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 擔任控台(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3頁、第206頁),於原審 及本院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62頁 、第323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320頁),亦符組織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然因上 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故該等符合加重或減輕其刑要 件之情狀,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及二所示犯行予以論 罪處刑,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犯各罪予以科刑,暨定應 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其⒈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 )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罪,及就附表一編號9 至14部分誤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其就事實二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無庸據為撤銷理由)。⒉ 未予詳察被告是否知悉並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即 遽予論罪處刑,亦有未恰(理由詳待後述)。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誤云云,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惟 其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第⒉點之違誤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第四級毒品,且毒品咖 啡包含有各種毒品成分,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 強烈,戒癮不易,非但危害國民健康,亦有害於社會秩序, 竟無視禁令,而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事實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上揭參與 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二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於原審時坦承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上訴後則改口否 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即被告 於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台、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之 價量及所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二所示毒品之數量及種 類〈其中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與父親、配偶及祖父 母同住,配偶懷孕中,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六「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等各罪間之關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即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338至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⒋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1天薪資為2,000元,販賣愷他 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 字第4179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可知其於112 年1月5日及112年1月9日擔任控台可得報酬4,000元(即2, 000元×2日=4,000元),又附表一共計販賣16包愷他命及8 4包咖啡包,可抽5,800元(即100元×16包+50元×84包=5,8 00元),以上合計9,800元(即4,000元+5,800元=9,8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揭事實二所示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外,另 同時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附表四編號1、11、1 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因認被告另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14)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五 編號9、16)、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 號15)、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指附 表四編號11、12及附表五編號2、3、7、18、19)、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11、 17)、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四編號1及附 表五編號1、4、5、6、10、12、13、22)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8),且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謝忠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附表四、五「 備註」欄所示搜索扣押及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編號1、11 、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犯行,略辯稱:我雖 有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毒品,但確實不知謝忠航另外取得附表四編號1 、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亦無任何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詢(訊)問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之 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嗣其於原審時雖泛稱「承認」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63頁 、第323頁,原審卷二第75頁),惟究未說明其與謝忠航 間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其於上訴後改稱不知謝忠航另外取得該等毒品等語 ,則其上揭於原審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依謝忠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於111年12月左右,因朋友 大牛積欠賭債,故以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作 為擔保,我於111年12月12日承租臺北市○○路000巷000號 ,並將之放在該處,需要時再從那邊拿取;我負責供貨, 叫計程車拿毒品給王郁智,再由他保管等語(見偵字第41 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58頁),可知其向「大牛」取得 毒品後,係先藏放在臺北市○○路000巷000號,再叫計程車 拿毒品給被告保管。此外,不論被告或謝忠航,均未供稱 被告曾至臺北市○○路000巷000號或知悉謝忠航有將毒品藏 放該處,則能否僅因謝忠航坦承向「大牛」取得上開毒品 ,逕謂被告必定知悉除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外,謝忠航另持有其他毒品,即非無疑。至於謝 忠航雖於原審時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62頁、第322頁,原審卷二 第75頁),然係就其自身被訴犯行所為供述,要難憑以佐 證被告上揭於原審就此部分之空泛之自白屬實。   ⒊查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 係經警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及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查獲,佐以謝忠航於本院時稱:新北市○○ 區○○路000號24樓之2是我當時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則是我放毒品的倉庫,只有我會去那裡;我在遭 警查獲前,並未告訴任何1位控台我要將附表四編號1、11 、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交給他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可知該等毒品自謝忠航取得後 ,確未拿到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之工作場所,且 謝忠航尚未告知任何1位控台有該等毒品存在,則被告稱 其不知謝忠航另有取得該等毒品,亦無任何行為分擔,即 非全然無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原審之 自白屬實,自難遽認被告尚有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 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之犯罪事 實。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如成立犯罪,與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價金 1 112年1月5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3,500元 2 112年1月5日2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3 112年1月5日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1公克) 5,300元 4 112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 3,600元 5 112年1月5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愷他命4包(共4公克) 7,200元 6 112年1月5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7 112年1月5日2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0包 6,000元 8 112年1月5日2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 3,200元 9 112年1月9日1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愷他命1包(共1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6包 3,200元 10 112年1月9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包 400元 11 112年1月9日2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包 4,200元 12 112年1月9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4,000元 13 112年1月9日2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號統一超商前 愷他命4包(共4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10,800元 14 112年1月9日23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3及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內)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2只) 2包 經鑑驗(總淨重2.81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49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見112偵39345卷第171頁) 2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蘋果圖案,含包裝袋51只) 5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Y1至Y51、編號J1至J1752(即附表六編號8),合計總淨重4363.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350,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62.4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3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花色包裝、小熊圖案,含包裝袋34只) 34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Z1至Z34、編號C1至C100(即附表六編號1)、編號X1至X5(未扣案),合計總淨重216.425【計算式:224.50X(134/139)】(不含未扣案)公克,隨機抽取編號Z29,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2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總純質淨重21.6425【計算式:22.45X(134/139)】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14.8920公克,驗餘淨重14.87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2%,總純質淨重12.6880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3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5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藍色LV圖案,含包裝袋2只) 2包 經鑑驗(總淨重6.68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6 電子產品(iPhone14、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15頁) 7 鑰匙 3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1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27頁) 3.113年度刑保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53頁) 8 藍色雙肩後背包1個 1個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3)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16.6570公克,驗餘淨重16.63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8%,總純質淨重14.125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3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2 毒品咖啡包(紅、粉紅色AAPE圖案,含包裝袋47只) 47包 經鑑驗(總淨重168.50公克,驗餘淨重167.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3.4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V1至V43、編號A1至A20(即附表五編號11)、編號E1至E111(即附表六編號3),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毒品咖啡包(橘色LV圖案,含包裝袋8只) 8包 經鑑驗(總淨重20.32公克,驗餘淨重19.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6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5 ⑴ 單色矽膠軟罐 (顏色:綠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8罐) 8罐 經鑑驗(淨重:7.1330公克,驗餘淨重7.13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531至532頁) ⑵ 單色矽膠軟罐 (顏色:黑色、紫色、深藍色、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9罐) 9罐 經鑑驗(淨重:7.6750公克,驗餘淨重7.67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⑶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白/藍色、白/綠色、白/粉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9罐) 9罐 經鑑驗(淨重:7.4880公克,驗餘淨重7.48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⑷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藍/黃色、藍/橘色、黃/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10罐) 10罐 經鑑驗(淨重:9.1140公克,驗餘淨重9.11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⑸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綠/黑色、綠/藍色、藍/黃色、藍/黑色、粉紅/黑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5罐) 5罐 經鑑驗(淨重:4.4360公克,驗餘淨重4.4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⑹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紅/白/黑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4罐) 4罐 經鑑驗(淨重:3.3080公克,驗餘淨重3.30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⑺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藍/灰/深藍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3罐) 3罐 經鑑驗(淨重:2.8980公克,驗餘淨重2.89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⑻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藍/灰/深藍色、紫紅/黃/綠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2罐) 2罐 經鑑驗(淨重:1.7520公克,驗餘淨重1.74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6 果汁粉 1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7 磅秤 2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27頁) 3.113年度刑保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53頁) 8 電子產品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9 電子產品 (iPhone13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之2)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14.9430公克,驗餘淨重14.9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9%,純質淨重12.985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4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50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2 K盤、K卡 1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3 租賃契約 1本 4 SIM卡 1張 5 ⑴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⑵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6 ⑴ 電子產品(iPhone8、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⑵ 電子產品(iPhone13 PRO、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⑶ 電子產品(iPhone8、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⑷ 電子產品(iPhone11、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⑸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⑹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⑺ 電子產品(iPhone7、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⑻ 電子產品(iPhoneSE、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⑼ 電子產品(iPhone6S、顏色: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⑽ 電子產品(iPhone、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 1支 7 ⑴ 電子產品(iPhone13 PRO(含SIM卡)、顏色: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⑵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華為無線分享器 1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9 鑰匙 9支 10 磁扣 1個 11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20只) 2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1至A20、編號E1至E111(即附表六編號3)、編號V1至V43(即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2 毒品咖啡包(橘色包裝、大摩圖案,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B1至B10、編號D1至D160(即附表六編號2),合計總淨重419.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4,經檢視內含紫色塊狀物,驗餘淨重418.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5.17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花色包裝、小熊圖案,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C1至C100、編號Z1至Z34(即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編號X1至X5,合計總淨重224.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Z29,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2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22.4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2 毒品咖啡包(橘色包裝、大摩圖案,含包裝袋160只) 16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D1至D160、編號B1至B10(即附表五編號12,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19.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4,經檢視內含紫色塊狀物,驗餘淨重418.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5.17公克,純度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111只) 11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E1至E111、編號A1至A20(即附表五編號11)、編號V1至V43(即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純度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Robin圖案,含包裝袋6只) 6包 經鑑驗(總淨重19.95公克,驗餘淨重18.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3%,總純質淨重0.59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5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福虎圖案,含包裝袋3只) 3包 經鑑驗(總淨重6.4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9.95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285頁,驗餘淨重4.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JOKER圖樣,含包裝袋3只) 3包 經鑑驗(總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總純質淨重0.0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angel圖樣,含包裝袋42只) 42包 經鑑驗(總淨重166.46公克,驗餘淨重165.0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蘋果圖案,含包裝袋1752只) 1752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J1至J1752與編號Y1至Y51(即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2,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合計總淨重4363.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350,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62.42,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3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9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Moncler圖案,含包裝袋11只) 11包 經鑑驗(總淨重50.11公克,驗餘淨重48.6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5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0 毒品咖啡包(綠色迷彩包裝、NCQ圖案,含包裝袋7只) 7包 經鑑驗(總淨重26.50公克,驗餘淨重24.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總純質淨重3.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1 毒品咖啡包(白橘色、HERMES圖樣,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8.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11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驗餘淨重8.1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1%,總純質淨重3.71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2 毒品咖啡包(灰色迷彩包裝、555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5.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總純質淨重0.06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FaceTime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4.17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0.2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保時捷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4.5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11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驗餘淨重3.1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5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5 大麻 (含包裝袋4只) 4包 經鑑驗(總淨重13.86公克,驗餘淨重1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49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見112偵39345卷第171頁) 16 綠色藥錠 5顆 經鑑驗(總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63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535頁) 17 淡黃色液體 24瓶 經鑑驗(總淨重147.72公克,驗餘淨重146.7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8 黃色液體 26瓶 經鑑驗(總淨重153.18公克,驗餘淨重152.2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19 褐色液體 76瓶 經鑑驗(總淨重445.09公克,驗餘淨重444.1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20 包裝袋 29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39頁) 21 電子磅秤 1檯 (起訴書誤載為2檯,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2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39345卷第503至504頁) 22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哈密瓜圖案,含包裝袋11只) 11包 經鑑驗(總淨重21.64公克,驗餘淨重20.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1.5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如事實二所示 王郁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王郁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85-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成)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古有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5、53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 陳玉美之配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之員工,亦係向本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 製作標單之人,被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 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網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 上下料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 20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 ,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被告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 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9時至10時 間,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羅博特公司,經 被告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復由被告古有彬以電 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被告羅博特 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被告古有彬於同日13、14時,攜帶空 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久洋公司,經被告沈明華之 配偶郭桂香及被告久洋公司之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被告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 ,用以製作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文件;嗣被告古有彬又至被 告美德威公司,經被告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 被告陳玉美共同製作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後由被告 古有彬一同將被告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 寄出,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該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竹苗分署於 109年12月1日14時開標,審標時發現被告美德威公司及羅博 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 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 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停開標 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情有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 決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玉美、 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下合稱被告陳玉美4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下 合稱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陳玉美4人及美德威3公司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其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標封連號情形屬於審標時之異常 重大關聯,非屬於工程界常情,被告古有彬協助其餘被告製 作標單及相關文件,使其後標封連號,導致桃竹苗分署察覺 後暫停開標程序,其等客觀上本即各屬操控或陪標之詐術手 段一環。況被告陳玉美為被告古有彬之妻,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身心患有疾病,長期無法經營公司,且自身專業並 非光電等語,足見被告美德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古 有彬。又被告王偉銘、郭桂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有彬略 知或知悉其等出標底價,且係古有彬當日到公司表示期限已 到,其等才會配合古有彬製作文件投標等語,而被告古有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促成本件廠商投標為其業務範圍,其係 因為主管經理催促,才於該日到訪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 美德威公司,並促使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需 於該日完成投標文件寄送等語。是被告古有彬得知被告久洋 公司、羅博特公司底價後,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得標案 ,使被告美德威3公司配合標案,僅因施行詐術手段不夠高 明,而導致本件未遂結果。準此,本件應傳喚被告古有彬時 任主管經理,以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本件其餘被告完成標 案之任務、被告古有彬與其餘被告間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 告於該日即完成標案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 以明被告古有彬及其餘被告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構成要件,亦即指行為人對於招標承辦人員施用「無中生有 」、「以偽亂真」、「虛構重要事實」,或「隱匿有告知或 說明義務事項」等手段,或以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致招標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且因而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 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施用詐術或 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復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自不構成該罪。  ㈢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動機而言: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為 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 參標而流標,故謀由被告美德威公司、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 製造競爭假象等情。然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 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 標決標......。(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 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 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 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 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 開招標時,並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限 制,縱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自無與其 他公司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必要。況被告古有彬並非被告羅 博特公司之內部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羅博特公司間有 何利益關係,尚難認其有何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之動機 及必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改認被告古有彬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 得標案,使被告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配合標 案等情。惟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 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 萬2,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可佐(他3741卷第37至41頁) ,可見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被告美德威公司 之投標金額為最高,衡情當可預見會由投標金額最低之被告 羅博特公司得標,倘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美德威公司得 標,理當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金額設定在被告羅博特公 司及久洋公司之投標金額以下,然被告古有彬卻未如此為之 ,自難認其有何謀求被告美德威公司得標之意圖。  ㈣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緣由而言:  ⒈被告古有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標案第1標流 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標,如果 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加上管理成本 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洋公司是工研 院的輔導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標,我就去找羅博 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 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久洋公司也回復要投標,我 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 有協助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外陳玉 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供成本建議,陳 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我不希望美德威公 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訴卷第133至154頁)。  ⒉被告陳玉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我看到古有 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議我投標,但 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古有 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及稅金,開標時我才知道 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而且我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 ,就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文件等語(訴卷第156至166頁) 。  ⒊被告王偉銘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 動跟我說有系爭標案,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 羅博特公司內部評估後覺得影像及機械手臂都是公司產品, 認為可行,我就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 彬並未提供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些廠商有參與投標 ,我僅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正確金額,本 件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 工易孟誼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是由易孟誼填寫,填寫 金額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訴卷第168至177頁)。  ⒋被告沈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久洋公司以前就 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械手臂的案子,系爭標案是 古有彬告知,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成 本,後來我想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不是很好 ,才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讓員工有工作做,公司有做工業機械 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是要跟工研院採購,所以有詢問古有 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細算加上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 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 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 ,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訴卷第179至187頁) 。  ⒌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之請求而協助 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案之廠商,其任職之工研院雖具有投標 資格,然因考量成本及利潤因素而不願投標,其遂先詢問被 告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惟因被告沈明華一開 始並未答應,被告古有彬遂再詢問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 責人被告王偉銘,經被告王偉銘評估業務項目及公司產品後 答應參與投標,其後被告沈明華考量業務狀況及技術能力後 亦同意參與投標,而被告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玉美則 係主動詢問被告古有彬後,在被告古有彬不贊同之情形下, 自行表示要參與投標,又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係考 量成本及利潤後決定投標金額,且投標時均不知悉有其他公 司參與投標,其等彼此間亦不認識,足見其等應係評估公司 業務及利益因素後,自行決定要參與投標,尚難認其等有何 參與陪標而製造競爭假象之意思。  ㈤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投標金額決定、投標文件撰寫及寄送等 過程而言:  ⒈證人郭桂香即被告沈明華之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久洋公司 自己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填寫,因我寫的不清楚、寫錯,故 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由沈明華決定,投標文件是由 公司寄出等語(訴卷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易孟誼即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於調詢中證稱:古有彬在截 標日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由我先將投標文件列印 下來後,再由古有彬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是待古有 彬離開公司後,王偉銘才告訴我,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 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我準備好投標文件後,準備寄出時 ,古有彬來電詢問我寄出了沒有,我說我是委請大樓物業管 理公司代寄,古有彬說必須當天寄出加蓋郵局郵戳,為免當 日無法順利寄出,古有彬親自來公司拿投標文件,由他代為 寄出等語(偵53089卷一卷第255至259頁)。  ⒊由被告陳玉美4人前開證詞及證人郭桂香、易孟誼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陳玉美、被告久洋公司時任負責人之妻郭桂香、被 告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易孟誼對於撰寫類似投標文件之經驗不 足,且被告陳玉美之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古有彬因而協助或 指導被告陳玉美、郭桂香、易孟誼填寫投標文件,且因易孟 誼於截標日最後一天尚未寄出投標文件,被告古有彬為免投 標文件無法順利寄出,遂代為寄出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文 件,並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一同寄出,因而導致標 封連號、部分投標文件缺漏、投標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之 情形。又被告古有彬雖有提供被告陳玉美關於投標金額之成 本建議及提供被告沈明華關於視覺系統之報價金額,然並未 提供被告王偉銘關於投標金額之建議,且投標金額係被告陳 玉美、沈明華、王偉銘考量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並非被 告古有彬所能主導或掌控,被告古有彬亦不知悉被告王偉銘 所決定之實際投標金額,足見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銘 應有參與投標之真意,尚難僅因前開標封連號、投標文件缺 漏、筆跡寫法相似等節,即推認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 銘並無競價之意思。  ㈥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押標金支出而言:  ⒈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被告陳美 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及交易明 細資料可考(他3741卷第191至199頁);被告羅博特公司之 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匯款,有匯款申 請書可憑(偵53089卷卷一第83頁);被告久洋公司之押標 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款,有兆豐銀行檢 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可參(他3741卷第175 至187頁)。又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 件內容有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被告美德威3公司各自繳納之押標金9萬4,0 00元,被告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0 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署秘字第10 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90027585號 函、被告久洋公司申訴書可稽(他3741卷第47至5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帳 戶支出,倘其等僅係應被告古有彬之請求參與陪標而無競價 之真意,當無提供押標金作為擔保之必要,否則一旦圖謀不 成而事蹟敗露,其等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而產生損失 ,況被告久洋公司於押標金不予發還後,更依法提出申訴, 是由被告美德威3公司自行支出押標金及被告久洋公司提出 申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美德威3公司應有參與投標及競價 之真意。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古有彬時任主管經理即陳俊 皓作證,以證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其與其餘被告間之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之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等節。惟被告古有彬供 稱:當時桃竹苗分署請陳俊皓找廠商來投標,因為工研院有 不能與民爭利的內規,且若工研院承作系爭標案也會虧損, 所以陳俊皓就找我幫忙找廠商,但後續找哪些廠商、如何與 廠商聯絡、投標金額、文件準備這些流程,陳俊皓都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陳 稱:系爭標案的接洽及投標過程,都是古有彬跟我們聯絡, 沒有跟陳俊皓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陳俊皓僅係 要求被告古有彬尋找廠商參與投標,惟其後被告古有彬找被 告美德威3公司參與投標、其與該等公司聯絡接洽之過程、 該等公司評估決定投標金額、其協助該等公司製作投標文件 等節,均係被告古有彬自行與被告美德威3公司聯絡,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僅與被告古有彬接洽,核與陳俊 皓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皓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中市○○區鎮○○街00號1樓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代 表 人 蘇志偉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被   告 王偉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郭桂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沈明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 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 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 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 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 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 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 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 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 。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 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 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 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 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 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 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 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 ,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 ,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 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 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 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 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 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 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2025-02-11

TPHM-113-上訴-687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張亦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 原名黃秀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 雙方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 恫稱:「不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 來吃」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抵住告 訴人之身體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林妍彤 證述明確,縱其等就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部位略有出入, 惟其等均證述被告確有持刀抵住告訴人之事實,衡情普通人 遭遇遭刀子抵住時,於事發當下均會產生恐懼之情形,縱告 訴人事後或基於為追討與林昀瑾投資債務,或基於想與被告 握手言和等動機,而與被告及其他人事後一同前往錢櫃唱歌 ,惟此與告訴人當下遭恐嚇而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形,係屬二 事,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前往錢櫃唱歌一情,反推告訴 人案發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 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原判決已詳予說明:  ⒈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 一情,並提出其與聖唐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文為據, 雖由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被告,然證人 戴欣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時候口氣很差 ,我那時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 來找過我,我覺得她很煩,為了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 她聽等語(易卷第125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戴欣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刀子我 確定是借給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 稱:我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 水果等語相符(偵卷第26頁),是其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告 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一情,並非可採。  ⒉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衣服,右手繞到前 面用菜刀抵住我脖子等語(易卷第101頁);然證人林昀瑾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告訴人的肩膀上 ,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同向的等語(易 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站在告 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 拉告訴人衣服,是扣住告訴人肩膀等語(易卷第107頁),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昀瑾、林妍彤之證述內容均不相 符,自難採信。  ⒊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證人林昀瑾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告是拿著刀頂著告訴人肚子,那時候 告訴人笑笑的跟我說「對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 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 告訴我的,告訴人對著我這樣講,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 嚇一跳,但因為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可能是在開玩笑,所 以我就沒有再多說什麼等語(易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 瑾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前 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 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低。至證人林妍 彤於原審審理中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然其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音樂,且他的音 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偵卷第8頁反 面),則何以其於警詢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於距離案 發較遠之原審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有可疑。是 其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可採。告訴人此部分指 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 林妍彤均證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 繼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是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實非 無疑。況證人林昀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 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等語(易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 於聚餐時確遭恐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 騎車離開,仍前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 嚇乙節,實有可疑。又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 告訴人事後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 懼。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恐嚇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身體一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明確,然關於被告 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 告雙手之動作、被告有無拉住告訴人之衣服等節,證人即告 訴人與證人林昀瑾、林妍彤所述顯有不同,上開情節係與被 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之基本事實攸關之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與事實細節有關之枝節事項而已,則其等所述與基本事實 有關之重要事項既有重大出入,自難認其等證述被告持刀抵 住告訴人身體一情,係屬可採。況依據證人戴欣偉之證詞, 足見向戴欣偉拿刀子之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既係告訴 人向戴欣偉拿刀子,被告又如何持刀恐嚇告訴人,此情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刀抵住其身體一情 ,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恫稱「不乖的 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然證人 林昀瑾證稱:是告訴人笑笑的告訴其「對不起我不會再調皮 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我做成三杯兔」等 語,已難認被告確有表示上開恐嚇言語;況證人林妍彤於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之警詢中證稱:聽不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等語,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應當較 為薄弱之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聽到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是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一情,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 前往唱歌一情,反推告訴人案發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惟 無論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前往唱歌之動機為何,本件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 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身體及對告訴人為上 開恐嚇言論,自不能對被告論以恐嚇罪責。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原名:黃秀惠)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雙方與友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被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不 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等語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妍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1份(含光碟)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 話是告訴人說的,我只是附和,刀是告訴人去借的,我沒有 拿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 告當時只是開玩笑的用語,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熱絡往來, 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聚餐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歷次均指訴係被告前往 廚房拿刀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開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 文1份為據,雖該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 被告,然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 時候口氣很差,所以我那時候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 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來找過我,我就覺得她很煩,所以為了 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她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 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刀子我很確定是借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 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水果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較為可 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的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的衣服,右手繞 到前面用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然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 告訴人的肩膀上,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 同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的 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是扣住告訴人 的肩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內容 ,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告訴人歷次指訴 固均一致,惟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拿 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那時候告訴人是笑笑的跟我說「對 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 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本人告訴我的,告訴人對 著我這樣講,而且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嚇一跳,但因為 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說可能是在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再 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瑾於 本院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 前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 ,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非低 。至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 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 音樂,且他的音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何以其當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 ,於距離案發較遠之本院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 有可疑。是以,其審理時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 可採。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林昀瑾、林妍彤均一致證 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4人續攤繼 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而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其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證人林 昀瑾明確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於聚餐時確遭恐 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騎車離開,仍前 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嚇乙節,實有可 疑。再者,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告訴人事後 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而恐嚇 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認被告應負恐嚇之罪責。  ㈥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2025-02-11

TPHM-113-上易-236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咨儀被訴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 分撤銷。 馮咨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一、馮咨儀與解彥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馮咨儀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嗣 簡欣汝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上網閱覽後,以IG 私訊詢問馮咨儀,馮咨儀遂對簡欣汝佯稱解彥庭經營精品代 購,將簡欣汝轉介予解彥庭,由解彥庭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簡欣汝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皮包,致簡欣汝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交 付33萬元予解彥庭。嗣後解彥庭、馮咨儀遲未交付商品,亦 不退還款項,簡欣汝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欣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解彥庭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 告馮咨儀(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 為簡欣汝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被訴 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 叫伊上傳的,伊不懂精品包的東西,告訴人簡欣汝(下稱告 訴人)說她要買包包,伊就請她跟解彥庭聯繫,後續伊不清 楚;解彥庭送伊很多包包,伊認為他有能力去代購包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之訊息後,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IG私訊詢問被告代購愛馬仕皮 包一事,被告遂將告訴人轉介予解彥庭,嗣告訴人委託解彥 庭代購愛馬仕康康包1個,並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33萬元予解彥庭,當時被告有 一同前往,然嗣後解彥庭遲未交付上開皮包予簡欣汝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424號第8至9頁、原審卷第1 7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解彥庭、簡欣汝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424號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 第76頁),且有被告IG貼文、被告與簡欣汝對話紀錄、解彥 庭與簡欣汝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47至5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認定之理由: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簡欣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她的LINE上面有放賣包包 的資訊,還有張貼其他買家跟她領取包包的照片,伊覺得他 們是共同經營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第77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會在限時動態PO一些精品,伊於109年10月1 5日詢問被告一個包包的價格,她回伊現金46萬,之後她叫 伊跟她老公聯絡,給伊解彥庭的LINE,伊問解彥庭幾款包包 ,他跟伊說價格,後來伊就說伊要這一款,被告有PO很多資 訊,她也有說貨到了,誰來領,伊覺得她老公負責拿貨,她 負責賣貨、領貨流程之類的,包包的金額33萬元是被告與謝 彥廷一起過來拿的,33萬元伊全額付給解彥庭等語(見原審 卷第373至377頁、第382頁、第38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人解彥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有在兼差經營精品買賣;伊有請被告在IG上幫伊宣傳 代購,因為當時在一起,被告覺得幫伊推廣,伊有賺錢生活 也會比較好過;被告與簡欣汝的對話紀錄中,只要是有關包 包顏色、價值、款式,都是被告問伊,伊請她轉達的,被告 對話內容有提到「妳有確定要,我請我老公算便宜一點」, 這句話也是伊請被告傳的;後來伊去簡欣汝家社區拿現金, 被告在車上,情侶在一起,兩個人一起出門很正常等語(見 原審卷第315至316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5頁)。  ⑶觀諸告訴人、解彥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彥廷 係共同經營代購事業。  ⒉觀諸被告與解彥庭之對話紀錄内容「解彥庭:你知道凱莉多 難拿嗎、被告:賀我跟他說」及「解彥庭:專櫃等個半年一 年很正常」、「被告:我們28有什麼顏色?解彥庭:藍金扣 28、白金扣64、被告:喔喔喔,對...」等文字,此有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93頁),可 見被告不僅僅在社群軟體上代為發布廣告,當有顧客私訊詢 問時,被告尚負責與顧客溝通,故其分工應為被告負貴前端 招禮顧客,作為與顧客溝通之窗口。復同一對話紀錄内容亦 有「被告: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上面的價錢是我們賣的價錢 」、「解彥庭:我們是做代購不是開店要什麼請他們直接說 」、「解彥庭:叫他直接跟我談價錢這單赚的通通給你、被 告:給你給我不都依樣嗎〜哈哈、解彥庭:但字面上聽起來 就是比較開心啊」等文字,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424號第94至95頁),如代購事業僅是由解彥 庭單獨經營,被告與解彥庭即不應使用「我們賣的價錢」及 「我們是做代購」之言詞為交談,足證兩人係共同經營代購 事業,故被告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業已詳述如前,被 告辯稱僅是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叫伊上傳的云云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謝彥廷於原審稱:被告回覆告訴人有 關代購包包事宜之對話內容,係伊告知之內容等語,亦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偵查時陳稱:108年11、12月間,解 彥庭向伊佯稱他有朋友開當舖,如果把錢存在他朋友那裏, 可以獲取每月約有月息5%至6%之高額利息,伊就相信他,交 給他5萬元為投資款,但自那之後,他完全沒有付給伊任何 利息,直到109年1月間,因為他刷伊的信用卡刷爆了,害伊 負債很多錢,伊要求他把這5萬元領出來,他才跟伊坦承是 欺騙伊,其實並沒有把錢拿去投資當舖,而是挪用了等語( 見他字第1928號卷第5至6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解彥庭當時(即109年間)之工作為搬運家具、床墊,但當 時解彥庭會送伊很多愛馬仕、MK、coach的包包等語(見原 審卷第177頁),是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解彥庭並無財力支 付其廣告上販賣之精品,亦無從事精品代購之相關經驗,且 解彥庭前有施用詐術,任意挪用他人交付款項之相類犯行, 卻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精品代購廣告,致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交付解彥庭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 予告訴人,並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共同收受告訴人 所交付之財物,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同案被告之行為, 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 瀏覽之馮咨儀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訊息,自屬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 名(見原審卷第3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解彥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 ,參與程度較輕,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謝彥廷相比,惡性較輕,且於本院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及刑事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衡酌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察被告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懇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解 彥廷共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復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接案繪圖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由告訴人所述:其33萬元全部交與同案被告謝彥廷(見原審 卷第384頁),而同案被告謝彥於警詢、原審供稱:33萬元 其挪為其生活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卷卷第19頁、原 審卷第335至336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2202-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丙○○累犯為由,而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 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至9、114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光華國中」警衛室後方 停車棚,見被害人葉○臻(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其年紀)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自 行車1輛停置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一邊騎乘自己的自行車並一手 牽行該車離去,最終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嗣被 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 (已發還)。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故難認被告有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第1381 號、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3罪)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有檢 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裁定書(簡字卷第47至49頁)、雄檢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簡字卷第55至58頁)、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偵卷第34至53頁)、矯正簡表(偵卷第56至58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31至59頁)附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證據資料所載內容、本案之罪 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是以, 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 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且被告於偵查時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均無意見,然原 審卻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提出相關裁判書暨執行 指揮書,且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 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 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法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辯論程序」 為由,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 約3,880元之自行車1輛,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自行 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故不揭露,見簡上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簡上-239-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志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飲酒後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同日14時21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在 該處路旁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甲○○未成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處理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87MG/L,始查悉上情。  ㈡嗣乙○○隨後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員警依法逮捕時,詎其因 其為無照駕駛,為避免遭員警開罰,竟冒用其弟弟「丙○○」 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丙○○」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各該欄位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丙○○」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其為丙○○本人遭警方逮 捕、通知,並用以表彰其為「丙○○」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丙○○,致使丙○○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並有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裁判及執行對象 認定之正確性;然經員警調取乙○○之指紋檔案後,並於翌日 (22日)再次詢問乙○○時,始發現乙○○冒用其弟弟丙○○之身分 應訊,因而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117、118頁 ;審交易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3、35、36、132、133頁)、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在場證人即 甲○○之配偶陳建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2、133頁)分別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丙○○」113年7月 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案號:238)(見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9頁)、本案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頁)、被告及被害人甲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 本案車禍事故照片(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案肇事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81頁)、 被告之指紋檔案(見偵卷第83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指紋資料表(見偵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 偽造之「丙○○」11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 、被告所偽造之「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 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見偵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 及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38)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足資為參)。查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文書 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各偽 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 述;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當場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而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 實身分遭警查知,而在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所示之各該 欄位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而冒用「丙○○」 之身份及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 性質,該等署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丙 ○○」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多次偽造「丙○○」之署押及指 印之行為,乃起因其於113年7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 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 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 押罪等2罪名,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 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 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3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據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 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與其所犯偽造署押案件,雖非 屬同類案件;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 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外,復為掩飾其無照駕駛行為遭 警查獲,進而違犯本案偽造署押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及偽造署押等 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8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 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後,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 ,且其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行為遭警開罰 ,竟冒用其弟即被害人丙○○之身分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 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 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亦侵害被害人丙○○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酒測值甚高,卻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生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丙○○之寬宥,此有被害人丙○○所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 亦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 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 憑(見審交易卷第73、74、76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 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稍 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偽造署押 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以及被害人甲○○、丙○○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材料規劃師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及4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 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罪所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 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乙 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偵卷第24、2 5頁;審交易卷第57、59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押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警察機關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0 「丙○○」113年7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5頁 筆錄騎縫處 偽造之「丙○○」指印肆枚 偵卷第16至19頁 「受訊問人」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20頁 0 「丙○○」113年7月21日指紋檔資料表 空白處 偽造「丙○○」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85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簽名」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1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7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2025-02-11

KSDM-113-交簡-225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楊威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告訴人即代號AD 000-H112494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被告趁A女自座 位起身從其面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審酌A女與被告素不 相識,案發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當無 誣陷被告之理,況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又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 坐著聊天,被告手舞足蹈,講到一半A女從旁邊跑過來穿過 我和被告的中間,後來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摸臀部很不舒 服等語;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確有見到A 女穿越被告與B男中間時,被告有用手揮向A女背部之情,足 認A女之指訴為真,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我想去 找哥哥吃餅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時,因為背 對著被告,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 離開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椅 子上過去找哥哥時,我背對被告,被告就摸我屁股等語(偵 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哥哥在全家 超商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我在旁邊聽,後來我從旁邊跑 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一 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到 屁股跟腰部中間(即A女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 (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是A女從椅子上起身過去走到哥 哥旁邊,經過被告前方時,因背對著被告,而遭被告由後方 摸A女的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位置等情,A女前後所述固屬一 致。  ㈢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錄 影開始時,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上,面向坐 在高腳椅上之男童(即A女之兄,下稱B男),坐在高腳椅上之 A女坐在被告右側,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向某 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 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被告 同時以右手拍A女背部(因拍攝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 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 ,並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笑著與A女對話,B男則不 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原審卷第65至66、71至79頁)。 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從椅子上起身,從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於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時,被告有以手拍 A女背部下方等情,固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然由被告與B男 之互動情形、A女走向B男之過程、被告與A女及B男之相對位 置等節以觀,當時被告與B男面對面交談,被告與B男分別有 以手揮舞、扭動身體、大笑等表情反應或肢體動作,足見雙 方對話情形頗為熱烈,此時A女自被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 ,走至被告與B男中間時,A女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這時被 告與B男之視線及互動因A女穿越2人中間而受到干擾,被告 即以手拍向A女背後,因被告手抬起來的角度及其與A女間之 相對距離,其往下拍到A女背部時可能碰觸到A女所述之A女 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惟A女轉身看向被告時,被告 仍笑著看向A女及B男並與之對話,B男則仍有揮舞、扭動等 肢體動作,足見被告拍A女背部前後之時間,被告與B男一直 處於熱烈對話之狀態,則A女穿過被告與B男中間時,已干擾 到被告與B男對話時之眼神交流及互動狀態,被告因而以手 拍向A女以示意A女不要擋在被告與B男中間,尚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以手拍向A女背部時,其視線仍往B男方向看去(只 是因其視線遭到A女阻擋而可能無法直接看到B男),其視角 並非關注在A女之身體,且當A女轉身看向被告,使被告與B 男間又有空間可以為視線交流時,被告之眼神仍往B男方向 看去,亦非關注在A女身上,是被告又能與B男有直接眼神接 觸時,被告即未再拍打、觸碰A女之身體,足見被告拍向A女 背部僅為表示其與B男之對話過程遭到A女經過所干擾,尚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性騷擾A女之意圖。  ㈣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固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屁股等語(原審卷第146頁);惟後改 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但我實 際上沒有看到被告碰到A女,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原 審卷第149頁)。則B男究竟有無看到被告觸摸A女身體,B男 前後所述已有明顯出入,更無法率認被告拍向A女身體之行 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動機及故意。  ㈤A女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略以:監 視器畫面錄到當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 前欲找B男時,被告手碰了A女身後一下,A女轉身面對被告 聽被告繼續講話,B男則在進行肢體表演;審酌雙方為陌生 關係,事件發生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揮之 動作,惟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前,被告手碰觸到A女身體,難 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決,本案性騷擾不 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袋內不公開資料) ,此一調查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更可見被告以 手拍向A女背部之行為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立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代號AD000-H112494號之女童(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楊威立趁A女自座位起身從其面 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 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 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 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 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 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 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 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 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 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 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 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楊威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碰觸 到A女,也沒有性騷擾A女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中午12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 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內,我當時想去找哥哥吃餅 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的時候,因為背對著那 個阿伯,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離 開便利商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卷〈下稱偵卷〉第 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從椅子上過去找你哥哥時, 阿伯對你做了什麼事?)因為我走過去找我哥哥時,我背對 他,他就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哥哥(即B男)在全家超商三芝 吉祥店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伊在旁邊聽,後來伊從旁邊 跑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 一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 到屁股跟腰部中間(經司法詢問員與A女確認為「A女臀部上 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0、 142頁),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摸伊「屁股」等情。惟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 開始時,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對照卷內資料,應係 被告楊威立,下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 上,面向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男童(下 稱B男),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女童 (對照卷內資料,應係告訴人A女,下稱A女)坐在被告右側 ,另相鄰被告、A女、B男之右側長桌、靠窗圓桌各有2名顧 客(共4人)坐於該處。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 向某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 扭動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 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 被告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右手由上往下拍A女背部(因拍攝 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 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 笑著與A女對話,而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 影結束(如截圖1至17)。」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相關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71至86頁),由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被告為 A女身體遮擋,故無法判斷被告伸右手拍打A女背部之位置及 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是A女指稱被告伸手摸伊「屁股」等語 ,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㈡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 又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我不 太確定被告伸那隻手,我忘記有無看到被告碰到A女的畫面 等語,嗣經本院向其確認究有無看到被告的手勢時,其答稱 :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我實際上應沒有看到;我好像沒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證人B男之供述已顯得前 後不一,且最後確認沒有看到被告碰觸A女的手部動作,是B 男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從A女證述被告係以手拍打其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 究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 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應依社 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綜合判斷。本件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揮一下碰到伊屁股,伊覺得很不舒服,伊覺得伊好像被侵 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於本案中,衡酌被 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且被告年已75歲,A女及B男則為 兒童,被告以老者身份與年幼之A女及B男聊天嬉戲,尚無違 常情,且當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用餐區之公開場合 ,其旁邊尚有多名顧客在店內用餐及購物而在場目睹,難認 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在主觀上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 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 戲,而坐實自己之罪行,尚難與乘私下無人之際而伸手撫摸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況被告於起身離去上揭全家超商而從A女身後經過 時,亦無再次伸手碰觸A女身體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有本院上揭 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參 以被告係在A女走向其與B男,而擋在其與B男中間之際,始 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出右手由上往下拍向A女背部,狀似提 醒A女或與其打招呼,縱有接觸到A女身體,亦係在一瞬間, 且僅止一下,並無將手停留在A女身體上下游移之撫摸舉動 ,能否與性騷擾行為等同視之,殊屬有疑。是被告並無反覆 碰觸A女身體之情事,其前揭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僅 憑A女個人主觀感受,即行認定被告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    ㈣另稽諸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認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有性騷擾事 件,而判定本案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係認:「⒈ 監視器畫面錄到當時加害人(即被告,下同)與被害人哥哥 (即B男,下同)相談甚歡,被害人(即A女,下同)起身穿 過加害人面前欲找哥哥時,加害人手碰了被害人身後一下, 被害人轉身面對加害人聽加害人繼續講話,而被害人哥哥則 在進行肢體表演。⒉審酌雙方為陌生關係;檢視監視器畫面 ,事件發生時加害人與被害人哥哥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 揮之動作,惟被害人起身穿過加害人面前,加害人手碰觸到 被害人身體,難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示 ,成立性騷擾3票、不成立性騷擾8票,本案性騷擾不成立。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 袋內不公開資料),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亦堪憑採, 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即值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性騷擾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及難以證明 被告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2025-02-11

TPHM-113-上易-22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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