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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OOOOOO OOOOOOOOO)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 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由聲請人母親 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並應承擔調解約定 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扶養費,當時考量聲請人以原 住民身分就學之利益,故聲請人沒有改姓,然○○○○○年○月至 ○月,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每月二千元扶養費,經聲請強制 執行後方於○○○○○年○月給付,其後每個月又遲繳扶養費,且 相對人怠於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再參酌於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聲請人於○○○○○年○ 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聲請人改從母姓已不會影響聲請人以原住民身分就學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四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 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一、依 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 定。」,當事人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若事後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原住民身分固應 喪失,但前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申請以傳統姓名之 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姓名後,若再申請改從不具原住民身 分之母之姓,因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即無庸喪失其原住民身分,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原民綜字第一一三○○六九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變更子女姓 氏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社會局○○○ ○○年○月○○○日○○○○字第○○○○○○○○○○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結論略以:聲請人受其法定代理人照顧情形規律安定,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因認為相對人就父職態度消極且對聲請人少有 聞問,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評估尚無不利 於聲請人之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錄影光 碟及逐字稿、Line對話截圖、匯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查明無 訛,觀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年○月○○○日列印之 聲請人戶籍謄本,其內容更顯示聲請人確實於○○○○○年○月間 業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依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聲請人變更改從母姓並不影響 其原住民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聲請改姓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情 緒或其他利益考量,相對人雖有延遲支付扶養費,但逕向相 對人前東家申請支付命令,實已造成相對人職場關係困擾, 聲請人稱對探視持友善態度亦與實情不符,改姓對聲請人將 造成身分認同危機,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應駁回聲請以 維護聲請人正當權益及相對人作為父親之法定權利云云。惟 查:㈠相對人自承遲延支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不得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催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卻不檢討自己,反而稱造成其職場困擾,態度顯 有可議;㈡聲請人於○○○○○年○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 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一百○○○ 年○月○○日當日訊問期日遲到後提出之戶籍謄本已證明其事 ,然參諸相對人於本院○○○○○年○月○○日之訊問內容,相對人 顯然尚不知其事,且相對人要求對其現住所保密,亦顯示其 對接送探視聲請人確實並不積極,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㈢聲請人既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顯然並不會造成聲請人之身分認同危機,亦 不會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足信聲請人改從母姓,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 一、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7

TPDV-113-家親聲-256-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刻意忽略未成年人之自主意願,尤其本件未成年人已 經年滿7歲,本件未成年人在社工訪視報告及原審庭詢已 多次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之心聲,原審卻刻意忽略不提 ,僅粗略引用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決之主要理由, 實在有見樹不見林之缺失。原審對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隻 字未提,遑論去探究未成年人意思表達之背後原因,亦顯 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至論者或有謂,未成年人表達 意見乃因未成年人長期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生母)相處 ,因管教方式難免讓未成年人心生不滿等語,或稱是遭抗 告人(即未成年人生父)洗腦或刻意教導所致,然不論背 後原因為何,均應詳加探究,並於裁判中論證推導詳細交 代,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令抗告人無從甘服。 (二)未成年人表達因為覺得跟爸爸住才有愛等語,除印證未成 年人係心思細膩、敏感,且亟需關愛之孩童,亦可見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及其母親相處期間,均未能建立信任、親密 依賴之關係,使未成年人因長期處在負面高壓環境下,而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反感,此種生長環境對於未成年人而言 乃屬有害,更會導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繼續惡 化,況未成年人過去已多次表達其立場,更於原審承審法 官面前再次強調其自身意願,原審裁判顯係刻意忽略未成 年人之自由意志。 (三)原審引述社工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並沒有對未成年人有 不利之舉措,因而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部分,實則, 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毀滅人格式的攻擊行為,亦可認為是 一種剝奪未成年人享受正常父愛之不友善行為,故相對人 是否足以勝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容有斟酌之餘地,相 對人因其教養方式,無法獲得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認同, 不思尋求與未成年人良性溝通或調整教養作法,竟先透過 寄送內容惡意滿滿之律師函至「國防部」(其意圖向不特 定軍方高層施壓抹黑之動機至為灼然),嗣又僅僅因為抗 告人無法自相對人處取得未成年人之健保卡而自行補辦, 竟直接向地檢署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因為未 成年人主動自願暫居於抗告人臺南住處不願返回相對人之 臺北永和住處,直接向地檢署提告「略誘罪」,幸抗告人 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抗告人之長官亦能理解抗告人之 苦衷而未予懲處,然相對人種種「往死裡打」的上開舉措 ,調查報告竟稱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又暗示 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如此「見樹不見林」之調查報告, 實無足採。 (四)另相對人多次主張因為抗告人對未成年人洗腦,才會自願 至臺南住處,然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起, 至112年7月14日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至臺南住處止,中間 將近3年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為何未成年人對於 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如此深厚?為何相對人長達3年的時間 都不思好好溝通調整,甚至對抗告人也未能表示善意(例 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選擇註冊就讀之及人國小,事前均未 與抗告人溝通過,即強渡關山),如此還可以稱為「具有 善意父母之內涵」嗎?試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幾近 誣告程度之刑事告訴,或寄到國防部惡意滿滿之抹黑律師 函,若因此造成抗告人遭暫時停職處分、甚至造成上級對 渠不信任(即俗稱「黑掉」),亦將間接造成未成年人可 能少一份經濟支持;又相對人膽敢對抗告人做出如此毀滅 性攻擊行為,可以想像相對人在未成年人面前會如何詆毀 抗告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行為,不可謂與未成年人無關 ,甚至亦可解讀為是對未成年人不利之行為,原審判決亦 忽略此部分之事實,徒以見樹不見林之訪視報告意見為判 決依據,容有判決違法之情。 (五)另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多處認事偏頗,有諸多錯誤,顯 然不足為裁判依據。如:   ⒈於112年7月間之事件,乃係起因於未成年子女主動向抗告 人表示不願返回臺北與相對人同住,加上抗告人當時知悉 相對人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又發見未成年子女為妥瑞氏症患者,卻未獲適當醫療 協助,始會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並全心全力協助未成 年子女留置臺南生活、就學,惟期間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亦未灌輸錯誤敵對觀念,反係要 求未成年子女定時與相對人視訊,讓相對人放心,且每月 均會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雖恐懼與相 對人單獨相處,每次會面均要求抗告人陪同,惟抗告人並 不因此阻撓相對人之探視,而會說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多加相處,抗告人當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   ⒉另調查報告稱相對人第一次打電話詢問可否南下帶回未成 年人時,抗告人表示敢進入屋內就報警,第二通電話未成 年人便跟著抗告人一起表態稱相對人不能進來,爸爸會叫 警察等語,均非屬實,且上開說詞根本未經舉證,僅係相 對人之單方指控,卻均載於調查報告中,且原審在未查明 真相前,率引用做為裁判依據,顯有調查不夠完備之情。 抗告人於知悉未成年人為妥瑞氏症患者後,除帶其至醫療 院所接受評估治療、定期回診追蹤外,尚會自行上網搜尋 妥瑞兒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妥瑞兒之能力發展、學習經驗 及行為表現,始能正確應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抗告人因足 夠瞭解未成年人,於與其同住期間(即112年7月至113年5 月),除會教導未成年人如何正確處理個人負面情緒,更 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發洩情緒之管道及情感支持,未成年 人始與抗告人迅速建立起親密且信任之關係(因此未成年 人才會認為與抗告人同住能感受到愛),惟調查報告卻以 未成年人因錯過注音符號及大部分國字學習,相對人每天 需鼓勵未成年人跟上進度,然未成年人會故意表示不要聽 相對人的,相對人曾向教育局詢問可否重讀一年級,惟教 育局表示此類案例較少,只能利用113年暑假好好跟上進 度。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為同性別,可能互動上 更為有趣,過往抗告人在馬祖,見面時間較少,未成年人 可能也因此珍惜與父親互動機會等內容,指涉抗告人放縱 未成年人於臺南玩耍,致未成年人傾向與抗告人同住,顯 有偏頗,事實上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除於精神面 給予其必要之情感支持,為避免未成年人將來落後其他同 儕,抗告人尚有購買線上教學課程,並嚴格要求未成年人 按時上課,故未成年人於返回新北就學後,並無明顯落後 之情,反而在校成績表現優異,更為前段班之學生,調查 報告所言延誤學習之情非屬實,且有偏頗。   ⒊調查報告稱相對人母親個性較愛管事及叨唸,然無惡意, 於相對人工作時相對人母親會擔任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下 班後則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良好。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約5年,期待維持由相對人 繼續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惟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在112年7 月會面交往後,抗告人突然將其滯留臺南,未成年人因而 未就學長達10個月,直至113年5月抗告人將未成年人送回 同住,未成年人返家後性格大變、動不動發脾氣、大吼大 叫,甚至對長輩罵髒話、動手打人,還表示要去死,相對 人詢問其為何如此?未成年人竟回答妳教的!相對人表示 未成年人現在與其互動方式,親人見了均難以致信,不解 發生何事才會如此,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返家同住後情緒 不穩定情形,持續尋找適當方法應對,努力維繫未成年人 就學及生活穩定等內容,僅係單純將未成年人形塑為一般 難以教化之叛逆孩童,而隻字未提未成年人之妥瑞氏症, 及相對人對此之想法或應對方式,且自相對人之陳述更能 顯現出其對於未成年人之不了解,況相對人既已擔任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長達5年,照常理而言,未成年人應與 相對人建立深厚情感且適應北部生活,此應非抗告人在短 短10個月內即能動搖者,未成年人如今對相對人之照護產 生如此嚴重之反彈,其理由何在,均未於調查報告內說明 ,而屬調查未完備之處,顯見調查報告不應作為本件判斷 之主要依據。 (六)末查,家庭訪視報告通常係用以對家庭狀況之綜合了解, 且因訪視者之不同觀察視角、主觀判斷、報告撰寫方式, 甚至可能因文化背景或自身偏見,而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 客觀性和全面性,進而影響最終之決策。家庭成員於訪視 者面前,亦可能會刻意展現自己理想化之一面,而導致報 告結果之偏誤。原裁定雖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家事調查官為家庭訪視,惟細 究調查報告之內容,均係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各自單方陳述 ,為能減少偏頗及確保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應更加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並將之納入判斷因素。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自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間返回北部後至今,亦係與相對人朝 夕相處,惟相對人卻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賴及親密關 係,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 考量至親子關係之質量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背後 之緣由應為原審所應著重者,原審對此未能詳細探究,應 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未成年子女雖年幼,惟其表述能力 優異,應適由抗告程序之承審法官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 始能為公正之判斷。 (七)未成年子女於返回相對人住處後,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 數次於與抗告人通話時展現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 人及其母親於面對未成年子女如此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 冷眼旁觀,更會與未成年子女互相叫囂「怎樣啦」、「到 底是怎樣啦」等語,自影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明顯對現 狀感到十分痛苦、煩躁,而當抗告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未 成年子女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催促未成年子女「手機可 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以嗎」等語,致未成 年子女匆匆掛掉電話,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絲毫未獲任 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未成年子女主動聯繫抗告人,表 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抗告人便請未 成年子女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未成 年子女將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手掌, 就連未成年子女說出「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欵」之極端 暴力言語時,相對人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 好啦,手機講完沒啊給我」、「啊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 ,顯係無視未成年子女異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未成 年子女繼續精神崩潰。自前開影音內容,未成年子女被同 住之相對人及其母親逼迫為不情願之事時,竟係以叫囂、 極端暴力之言語反擊,即能確認未成年子女應屬典型之妥 瑞氏症兒童,再加上妥瑞氏症兒童之內心情感相當豐富、 多元,且相較一般兒童更為敏感,當遇見挫折時,部分妥 瑞氏症兒童會伴隨出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或是侵略性之行 為,此種負面情緒狀態可能會加重、誘發病情,倘無法同 理其作為並給予相應妥適之回應,反而與之正面衝突、挑 釁,將會導致未成年子女之挫折感倍增,更可能在妥瑞氏 症兒童之內心留下內心傷害、陰影。綜合前述妥瑞氏症兒 童之常見症狀,倘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身處該惡劣環境,其 妥瑞氏症狀當有惡化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未成年子 女異常激進之言論、行為,逕為上述論斷,顯屬輕率,更 係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實非適法妥 當。 (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至少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 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本件 抗告人雖請求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然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 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 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 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 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 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 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 「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 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 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既已自行協議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且依抗告人主張 之內容,主要既係抗告人執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之行政陳情與司法訴訟等紛爭,以及抗告人認其較 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為事由,而難認係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佐以法院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中,固應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惟依上開說明,由父 母一方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中 ,仍應以原親權人已構成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法定要件時,法院才應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裁定改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且亦非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唯一之依據,更應審酌任親權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 、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狀況通盤予以考量,以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兒童福利,而本件依原審所囑託之 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以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既 均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依抗告人主觀感受及單方指述 ,並依據未成年人陳述之意見,即任意更換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致使兩造依家庭自治原則,所協議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方式受到破壞,而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故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 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 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7

TNDV-114-家親聲抗-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 ○○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 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原同住在○○市○○區○○街000巷0號0樓。兩造婚後 初始感情和睦,惟被告嗣聽信朋友所言,認原告係為取得身 分證而結婚,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又被告於107年3月27日 ,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持獎盃毆打原告,復於108年間,無 視原告處於孕期,經常讓寵物狗睡在兩造床上,致原告因皮 膚過敏而睡在沙發上。嗣兩造於108年7月間分居,詎被告於 112年5月8日,因欲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不斷拍撞大門,並 辱罵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後,被告仍數度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及本院判處罪刑,致原告 深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 造之婚姻狀況,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導致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 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 於離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原告自10 8年7月間離家後,甲○○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獨自照顧, 原告具行使或負擔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始符甲○○之最佳利益。再甲○○現與原告同住,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且被告應按月給付上開甲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情緒不 佳,有將獎盃扔在地上而打到原告,並非直接持獎盃毆打原 告。又被告在原告懷孕期間,經原告同意始飼養寵物犬,白 天寵物犬偶爾睡在兩造床上,晚上睡狗籠,並未影響到原告 睡眠,未曾看到原告睡在沙發上。再原告於107年6月5日拿 到身分證後,開始吵鬧欲與被告離婚,復自108年7月間起與 被告分居,兩造分居後,被告擔心甲○○未受妥善照顧,經常 前往原告住處探望甲○○,亦常因甲○○照顧事宜與原告發生爭 執,繼被告於112年5月8日,為知悉甲○○狀況,多次聯繫原 告未果,始前往原告住處按門鈴及拍門,而經本院核發系爭 保護令,被告並無虐待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尚可維持。惟如 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0,000元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系 爭保護令後,仍數度因違反系爭保護令,分別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及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 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400號判決書及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並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事件、113年度簡字第24 00號刑事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被告抗辯未對原 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尚非可採,是被告屢對原告為家庭暴力 行為,已使原告長期累積不安、恐懼等心理壓力,無意再與 被告維持婚姻,且兩造自108年7月間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 生活,彼此情感益形疏離,徒具夫妻之名,堪認兩造婚姻關 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 堅決,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 復,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亦肇因於被告屢對原告有家庭暴 力行為,致兩造分居後迄未再予共同生活,非應全由原告負 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洵為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 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 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有 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請求裁 判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⑴綜合 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 收入,足以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惟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 力行為且違反保護令,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能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甲○○之意願,評估兩造 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 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甲○○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行為偏差會影響到甲○○之身 教,且兩造已無法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 為主要照顧者,被告考量原告會將甲○○帶至○○市○○區居住, 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 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甲○ ○,支持甲○○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 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 具監護意願,目前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因原告提出被 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提出探視困難,評估兩造有溝 通問題,但皆有照顧甲○○能力,且親子關係良好,以上提供 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 月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  ⒋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造 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甲○○之意願,且與甲○○之互動良 好,惟考量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與同 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其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 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甲○○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 是本院綜參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 女之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考量甲○○現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且被告曾有家暴原告之事實,故應由原告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更名改姓、移民、出 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分別得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 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但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甲○○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女 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 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甲○○成長,以健全子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 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內容、兩造之現狀等一切 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所示,俾使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 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對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甲○○至 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給付定期 金,先予敘明。  ⒊查原告為越南高中肄業,現在長照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月 薪約30,000元,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85元、655 元、54,807元,財產有機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水 泥車司機,月薪約50,000元,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 為150,000元、166,827元、34,001元,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57至65、159至161、165至16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故本件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復查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甲○○,現值成長發育求 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要,與原告同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 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 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又依上開調查之 兩造所得、財產及債務狀況,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 併參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原告 主張甲○○現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尚屬適當,並由兩 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甲○○之扶養費1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0,000元),為有理由。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由 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 原告同住,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更名改 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再原告請求被告 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亦有理由, 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前往子女甲○○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子女甲○○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由被告於該週週日晚間7時將子女甲○○送 回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二)甲○○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前之寒、 暑假期間,寒假增加10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20日同住期間 。此項探視時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具體探視時間,由兩 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 則定為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寒假放假 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 )。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 止,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 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 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子女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子女之方式同 前。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 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 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14

PCDV-113-婚-344-20250214-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梁世明 相 對 人 梁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世明為相對人梁朝富之父,相 對人因患精神分裂、思覺失調,有時自言自語,有時半個月 不洗澡,曾砸毀家中電視、洗衣機及拿畚斗丟聲請人,曾砸 毀同學之汽車、落地門窗,亦曾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在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住院治療約5、6次,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范桃妹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等件為證,惟本院於113年11 月16日在鑑定人大千醫院何仁琦醫師面前實施鑑定程序,相 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答話流暢,可清楚回答年齡、所 在地、住處地址、電話號碼及工作狀況,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相關事由,亦能及時提出說明或辯解。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 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 察、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症狀檢核量表等結果顯示,相對人 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理解表現不佳 情形,相對人有能力自己應徵工作,各項工作時間短暫,不 排除因情緒和人際互動不佳因素,雖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 、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 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故有處理 金錢、涉及權益及須進行決策事務需要時,宜由相對人自行 決策並承擔風險及法律責任;整體而言,在思覺失調症影響 下,目前相對人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未明顯減損,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 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 略以:相對人現年43歲,有汽機車駕照,可自主行動,曾有 多項工作經驗,目前在大學進修,自認沒有受輔助之必要, 對於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 定、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但不願服用身心科藥物,認 知理解、對談反應均有基本條件,具有生活自理及交通能力 ,然因受心理之限制與困境,面臨重大問題事件需仰賴他人 協助處理及管理等情,足資參照。 四、綜上論述,參酌上開訊問結果、鑑定意見及訪視報告,相對 人雖因思覺失調症而多次住院治療,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 、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 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相對人有 能力自己應徵工作,亦主動就讀大學增加就業競爭力,對於 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定、 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認知理解、對談反應、生活自理 及交通能力未見明顯欠缺,尚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相對人仍應持續配合相關 精神醫療,遵從醫囑服藥,以利維護身心健康及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4

MLDV-113-監宣-253-2025021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罹癌後, 拒絕讓抗告人得知子女之病情發展,且相對人每月領取子女 罹癌所得理賠金後,均無故轉出幾十萬元,迄今無法陳報去 向,並就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均提出異議而進入冗長司法程 序,有惡意脫產之嫌。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相處融洽,然相對人謊稱有行程而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 會面交往,並刪除抗告人與丙○○於線上遊戲之好友,阻撓抗 告人行使親權,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陳述與事 實不符,且對子女施加暴力並要求錄影謊稱不願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之兄戊○○因○○團等事項遭提告冒名、偽 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等案,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法給予子女健 全環境。抗告人已配合租屋搬至臺中市區,然相對人拒不給 予每月租金15,000元,抗告人已多次被催繳各項費用及債務 而信用不良,車子即將被強制管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懇請鈞院強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陳報。㈢准予相對人交付丁○○、丙○○所有印鑑、提款 卡金融銀行存摺及告知密碼及理賠相關事項由抗告人全權處 理。㈣准予更改探視方式:⒈每兩週一次三小時。⒉每月一次 過夜。⒊連假出遊三天兩夜(清明、端午、中秋、國慶擇二 )。⒋奇數年過年除夕開始四天三夜。⒌以上由相對人接送。 ㈤准予相對人先交付店面租金每月新臺幣15,000元,自113年 1月起至113年12月共計18萬元,114年起每月1日前交付此金 額。㈥相對人如同意庭後調解並告知現住地址,抗告人同意 須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子女戶籍遷至沙鹿。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生子女目前由張老師基金會監督,與抗 告人進行兩週1次監督會面,相對人帶子女參與小琉球淨灘 活動,有依法向該基金會請假。保險金理賠全數用於子女及 抗告人醫療開銷、家庭開銷及理財規劃,均已陳報受訴法院 ,並無無故提領現金。房租補助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 度沙小字第6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本件並無暫時處分 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目前由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108、12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其卷宗核閱屬實。然就抗告人第5項聲明部分,業據抗告 人陳明其本案請求即如該聲明所示,該本案請求顯非家事非 訟事件;第2項聲明就報告事項則不明確,均無從命為暫時 處分,應予駁回。  ㈡就抗告聲明第3、6項請求部分,固經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 錄、開庭通知、遊戲畫面、FACEBOOK畫面截圖、本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理賠支付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團公告、照片、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文、訊息截 圖、理賠申請書、家事調查報告節本、車籍資料、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 記權狀、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訪視報告節本、檢舉資 料、出缺勤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催繳通知、病歷資料、 監理所函文、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均不足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友善父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難認本件有暫定親權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  ㈢就抗告聲明第4項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抗告人僅陳稱 相對人會未告知請假等語。然依相對人所提照片及訊息截圖 ,足見相對人確實有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並約定補行會面, 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會面情事。是兩造現依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行會面交往,尚無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調取相對人帳戶資料,然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並無法證明其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何照顧不周之情 事,自無調閱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4

TCDV-113-家聲抗-79-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 母,聲請人戊○○則為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未 成年人患有先天性泌尿系統畸形、膀胱輸尿管逆流及發育不 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姑姑 即關係人丁○○共同照顧迄今。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於產 後112年11月20日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乙○○ 平日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親權人應有之照顧及扶 養義務,並將未成年人生活津貼領走、占為己有,甚至為索 討金錢,持刀欲砍聲請人,摔毁家中物品。對此,聲請人業 已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惟嗣遭本院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尚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之可能」為由駁回在案。而相對人2人平時疏於關懷、聯繫 未成年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無協助處理相 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61 元、27,344元、25,336元不等,平均為26,447元。準此,請 求相對人乙○○、甲○○應各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3,224 元(計算式:26,447元÷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成年之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關係人丁 ○○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立馬偕 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戶字第337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7頁)及前揭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乙○○於電話聯繫間表達其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 給聲請人,並表達現租屋處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認無訪視必要而拒絕訪視;相對人甲○○部分則經綜合評估 認其於未成年人滿月後便離開,期間與未成年人無任何見面 接觸。訪談間相對人甲○○逕自說著與相對人乙○○的婚姻關係 和與聲請人的不合,可感受到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人維繫 母子親情的態度甚為消極被動。其似重視自身的情緒及生活 ,不認為需盡教養責任,幾乎不知道未成年人相關事情,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陌生疏離,且其親 職能力甚為低落。又相對人甲○○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暫停美 髮店工作,其另所生成年二女兒自就讀國中後都由相對人甲 ○○之母扶養,現家中水電雜費亦由相對人甲○○家人負擔,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經濟能力似顯低落。另相對人甲○○認為聲 請人不好,沒有資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認為關係人丁○○ 人好,而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和收未成年 人為養子。是依相對人甲○○所認知似以為母親身分可支配一 切,但相對人甲○○從未成年人滿月後便未盡母親之責任。評 估相對人甲○○的監護意願是出於個人的自大自利,無任何扶 養行動力。故綜合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 人監護人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 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657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00351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8至99頁) 。 4、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同住參與未成年人 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未成年人,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嗣至本件審理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人仍是不聞 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 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乙○○、甲○○對其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丁○○協力照顧,其等日後也有意願承擔起保護與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評估其等具有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為照顧未成年人,僅能從事1週4小時的清潔工作,每 週收入僅800元。而關係人丁○○之工作為預約美髮業,收入 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大多需負擔個人之車貸及信貸,房租則 需藉由關係人丁○○之同居友人協助支付,兩人皆自陳開銷節 省,評估其等目前的經濟穩定度不足。聲請人、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皆能夠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需求, 也會適時管教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親 職能力。其等有共識不在未成年人面前批評相對人2人,但 都對相對人2人日後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低落。因相對人2人 過往未有實際對未成年人付出照顧、關心之意,其等難認相 對人2人是真心希望能夠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2人對未 成年人的照顧態度較為消極,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相對 人2人探視未成年人採負面態度。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皆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也具備親職能力能 夠與未成年人有良好互動,亦願承擔保護與教養未成年人之 責,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監護未成年人,並無不妥適之 處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與親 職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相對人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 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 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 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846,263元,而乙○○於112年度有所得278,070元,名 下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現受雇於豐園國 際水產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甲○○於同年度 所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278,070元,約為新竹縣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15倍(計算式:278,070÷1,846,263=0. 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每 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 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15倍,倘以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計算依據,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29,578×0.15 =4,437),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 準,倘以戊○○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 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 先天輸尿管發育不良,需定期服用抗生素等藥物及發育落後 等醫療照護需求,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 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乙○○ 、甲○○各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乙○○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326-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陳亭妃 、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協議由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見 本院卷2第302、303頁),是其變更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 翰、陳裕憲,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並由聲請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原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有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陳亭妃、陳威翰於 112年10月間起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陳裕憲則仍與相 對人同住。兩造並於113年8月8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陳亭 妃、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前 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分別核發通常保護令,陳裕憲目 睹前開家暴行為,應推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 。且相對人屢次讓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獨自留在家中或將陳裕 憲交由現年僅10歲之陳威翰照顧,顯不適當。相對人亦常放 任陳裕憲每日使用平版電腦等3C產品長達數小時,陳裕憲並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卻未有改善之舉措。相對人住處 環境髒亂,未能提供新鮮之食品與陳裕憲,陳裕憲在咳嗽嚴 重的情況下,相對人卻消極未能即時帶陳裕憲就醫。兩造先 前雖已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但相對 人卻常於約定之時間遲到,或者未在家無法聯繫,甚至遲延 交付陳裕憲與聲請人之情形,導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流於形式,再加上聲請人與陳裕憲感情甚為親密, 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收入較高,也有十分良好之照護環境 ,陳裕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 符陳裕憲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需獨自照顧與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更需外出賺錢支撐家庭經濟,陳裕憲年紀小於陳 亭妃、陳威翰6歲以上,才會導致相對人送陳亭妃、陳威翰 上學時,無人可以照顧陳裕憲,導致短時間讓陳裕憲一個人 在家,相對人確實因需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有1、2 次給陳裕憲觀看影片,但時間不長,難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 任,且現在陳亭妃、陳威翰均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之胞 弟也跟相對人同住,可以協助相對人照顧陳裕憲,不會再有 不適當之情形,陳裕憲由相對人照顧,應符合陳裕憲之最佳 利益。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裕憲(000年0 0月0 日生),嗣於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裕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至26頁及其背面 ),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次按所謂監護(於父 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 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 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 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 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 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 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 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 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 或法院酌定內容。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 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 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 限。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考量過往被告對未成年人有多次獨留且施暴情形,具有 經濟條件及照顧時間可與未成年人生活與互動,親職角色具 有責任感,有強烈監護意願及動機,具有合作式父母,擔任 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具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40歲,無 菸酒癮、藥物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良 好,亦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與未成年人關係親密,掌握未 成年人生理及發展需求。相對人年齡38歲,無菸酒癮、藥物 濫用之情況,雖暫無穩定的工作收入,但有數百萬的投資存 款,經濟狀況良好,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惟照顧未成年人 期間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3(即陳裕憲)情形,並且有因管 教未成年人過度而使未成年人1、2聲請保護令獲核發之紀錄 ,評估在監護能力上較不適任。②親職時間:目前兩造執行 兩週一次會面交往,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1、2,由相 對人照顧未成年人3,兩造均有親屬可協助部分照顧工作, 依兩造所述之工作時段評估兩造亦均有陪伴未成年人之時間 ,生活作息規劃亦能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惟相對人部分與子 女陳述大致相符,相對人部分則有待評估。③照護環境:目 前未成年人1、2居住為聲請人住所,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 具備基本電器設備,住家位處市區,附近有便利商店、餐飲 、診所等,距離未成年人1、2、3之學校距離均約車程5分鐘 ,生活機能佳。④監護意願:兩造離婚時原為相對人單方監 護,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人扶養費,後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1、2、3之家暴情事,未 成年人1、2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3身心發展恐受影響,故提出改定親 權訴訟。⑤教育規劃:因兩造居住同一社區,故聲請人仍會 維持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學校,依據未成年人喜好提供相關資 源,並對國小至高中有基礎規劃,聲請人之經濟條件足以支 應未成年人教育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3因不知親權意義 ,訪談經常分心離開現場另作遊戲,此部分無法評估。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有較多的肢體及 眼神互動與交流,於相對人住處受訪時,未成年人雖與相對 人有言語上的溝通,但身體距離較遠,且眼神未對視;未成 年人3於聲請人住所時,可與相對人及未成年人1、2遊戲互 動,於相對人住所時,亦與相對人有擁抱等互動,惟當下為 單獨遊戲。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過往兩造間即有安排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雙方均無阻礙未成年人與對造會面之情況,建議以 一般會面方式進行。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改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理由 :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三名未成年人,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較少提供扶養費用,但此為兩造 離婚時之共同決定,惟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曾多次獨 留未成年人3於家中而由聲請人通報,並與未成年人1、2間 有暫時及通常保護令,未成年人3亦因目睹家暴而於聲請保 護令程序中,未成年人1、2亦因家暴情事而改與聲請人同住 ,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改定之必要,並參 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建 議均院由聲請人乙○○(父)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2月19日( 心)桃調字第102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背面)在卷可佐。  ⒊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監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照顧及提供之居住環境舒適、整潔度皆優於相對人。 而相對人曾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92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43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陳裕憲在場目睹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自應推定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有不利於陳裕 憲之情事。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確實 有未依約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知(見本院卷1 第177頁至第182頁、本院卷2第410頁、第411頁)及獨留陳 裕憲在家(見本院卷1第47頁、第237頁至238頁)等情形, 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照顧與聯繫均不夠主動 積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放任陳裕憲使用平板電腦之情 形,相對人雖辯稱僅有少數幾次提供平板電腦給陳裕憲,且 時間不長,然聲請人另案主張相對人有對陳裕憲為家暴行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23 號駁回聲請人前開保護令之聲請,參以前開案件囑請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相對人、陳裕憲為訪視調查,陳裕憲於調查中陳 述:平時會玩平板,玩平板不用問過媽媽,在12點的時候, 媽媽會要我不要玩太久,媽媽不會和我搶平板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0頁及250頁背面),可見陳裕憲使用3C產品之情形 ,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偶而才使用,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0頁、第50頁、第51頁、第53至第5 4頁),亦可知相對人確實有長時間給予陳裕憲使用平板電 腦之情形,恐不利於陳裕憲之身心發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若維持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難認 符合陳裕憲之最佳利益。而目前陳亭妃、陳威翰已與聲請人 同住,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陳裕憲於成長過程中,與 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 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 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 ,以此類計)上午10時至聲請人指定處所接回子女陳裕憲同 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陳裕憲送回聲 請人指定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及春節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 三、應遵守事項: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 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 ,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 方。  2.相對人應準時與陳裕憲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陳裕憲,如逾 30分鐘未到聲請人所指定處所接回陳裕憲,即取消當次會面 交往,不另補之。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 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 方親屬之行為。

2025-02-14

TYDV-113-家親聲-49-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11年5月1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則得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嚴重;且相對人濫訴對 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故意激怒挑釁聲請人致聲請人違 反保護令,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又聲請人目前家庭有 固定收入,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相對人教養 方式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其與事實不符,是聲 請人己身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起四年來僅來探視過未成 年子女二次,亦未依法院之判決給付扶養費,在經強制執行 後第一次扣得60,000元,第二次扣得7,778元,顯見聲請人 並非真心對未成年子女友關心之意。另聲請人有諸多前科紀 錄,精神亦有問題,曾有公開裸露生殖器等紀錄。聲請人胞 姐似有精神疾病、其胞弟亦有諸多前科案件,足見其親屬支 持系統不佳,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等 語。 三、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111年5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 造離婚,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 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五、經查: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原審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而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通話紀錄等件為 證,相對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 及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 解孩子照顧需求,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⒉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親職陪伴時間穩定且多元,親子互動 關係融洽,評估親職能力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維持前次法院裁定為主,且無非友 善之情形。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巷弄內之公寓華廈,鄰近市區,生活機 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同房,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 女使用。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為主要照 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解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親子互 動關係融洽,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過往有違反保護 令之情事,若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人身安全之風險,建 議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以維護相對人及子女之人身安全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6日助人字第11 3017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㈢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調查 ,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現況,未成年人現年4 歲餘,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親共4人同住,未成年人 就讀幼稚園半日班,每日上午8點30分由相對人送去上學, 中午在學校用餐,下午1點由相對人接回,到家後相對人會 協助未成年人更衣、洗澡,安排未成年人睡午覺及寫功課等 ,下午4點至5點或5點30分間,相對人會至學校門口擺攤販 賣冰淇淋或麻糬,相對人工作時會委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在家 照顧未成年人,等到相對午5點30分或6點回到家再接手照顧 未成年人,晚上8對人會安排未成年人進房間玩、講睡前故 事,並在10點前讓未成年人睡覺,另,相對人觀察未成年人 幼稚園適應狀況不錯,相對人預計過完年後讓為成年人就讀 全日班;有關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包含長年家管的相對人母 親,以及平日擔任保全的未成年人父親,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及親職時間,相對人於夏季約10萬餘元、冬季月收入約3至4 萬餘元,平日下午至5點或5點30分工作以外的時間,全為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相對人自述假日鮮少工作, 除非學校運動會等活動才會去擺攤;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人 出生至今,均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支付未成 年人所需生活雜費及學費等,雖然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提出給 付扶養費的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曾有無法被執行到的紀錄, 一直到現在都還是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未成年人的每月扶養費 ;相對人亦提出反證主張自己並無阻擾聲請人进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反而係聲請人自己未依約執行每月單數周及農曆春 節的交往方案,以及自從113年5月後未再來電進行視訊通話 。綜合以上,評析未成年人自出生後,長年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現受相對人照顧情況亦良好無虞,自兩 造離婚後迄今,有關聲請人主張探視不順利情形,就現有客 觀事證判斷亦難全歸責於相對人,是認本件現階段尚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除非聲請人能提交客觀證據證明會面交往保 受相對人阻擾之情形,方有再行考慮是否須變更為兩造共同 監護之可能。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3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  ㈣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認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未 成年子女自111年間受相對人照顧迄今,成長及就學狀均正 常,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並給予子女充足 之陪伴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亦稱融洽且緊密,顯 見親子關係良好亦為正向發展。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尚堪稱良好,生活作息、在校課業上均未見不妥適之處, 應無貿然更動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性。且據相對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每月單 數周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以及自113年5月起未再來電進 行視訊通話,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於其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期間,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 他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且依「最小變動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 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 免父母間之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 定性及心理發展。綜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聲請人請求改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4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214-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鍾○○ 法定代理人 鍾○○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鍾○○ 關 係 人 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為抗告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曾於監護宣告程序中於社工訪視 時明確表示其不喜歡甲○○,故甲○○所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抗 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原審並未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就特別 代理人人選陳述意見或提供適宜之人選,且原裁定選任之特 別代理人平時不曾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適當性,故相對人之原審聲請顯無理由。抑且,本件為分 割遺產其訴訟辦案期間動輒2年,且該案件當事人對於遺產 範圍及是否為借名登記等事項尚有爭議,而原審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李○○律師年事已高,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避 免其舟車勞頓之苦或身體之勞累,致因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 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建議選 任位於桃園區之楊紹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其於兩造間無利 益衝突關係,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較符合抗告人之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楊紹翊律師為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7 人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謝瑞雲之繼承人,相對人以抗告人 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6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現審理在案 ,而抗告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 ○○為其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鍾堂坤 、鍾謝瑞雲之除戶謄本、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 乙○○、鍾淑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書、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抗 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事件卷宗、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因抗告人與乙○○同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 謝瑞雲之繼承人,於系爭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益衝 突,乙○○依法不得代理,是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至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年事已高,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為避免其身體勞累受舟車勞頓之苦,恐因 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理由,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同樣委任位於臺北地 區之劉台桓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雖李明翱律師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據其表示:伊健康狀 況良好,伊係從臺北搭乘火車至桃園站再轉乘計程車到法院 ,身體並不會感到勞累,並陳述其之前經歷為曾擔任過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推事,並籌建鄉鎮區公所調解 制度,之後轉任律師至今多年,目前亦有在桃園地區執業, 現承辦其中一涉訟14年有關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事涉分割遺產)與本案相類似;另伊於113年1月31日亦有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112年度聲字第216號),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影本為證。依上開事證,顯示李○○律 師司法經歷豐富,且能親力親為到院處理負責承辦之法律案 件,觀其當日來院出席本件訊問時,陳述過程條理明晰,並 無體力不能勝任之情,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出庭會有勞累之 苦,乃其個人臆測之詞。抗告人又主張因其不喜歡甲○○故由 甲○○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且該人選平時不曾 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抗告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性云 云。惟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伊之前與李○○律師沒有往來過任 何案件,之所以推薦李○○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是經朋友介紹 的等語;而李○○律師亦到院陳稱:丙○○、甲○○跟伊都認識, 但伊沒有承辦甲○○之其他案件,並表示本案會秉公處理,不 會因由任何一方所請而有不同等語,顯見李○○律師與相對人 間並無私誼或案件往來,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尚未確 定,李○○律師自無立場前去與抗告人探訪或詢問之可能;再 者,本院承辦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乃衡平兩造之主張,依法 裁判,不會因為由何人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而有偏私一隅 之情而致影響裁判結果之可能。是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認李○○ 律師有何不適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具體事證,本院難遽 認李○○律師有不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抗告人以前開各節 而臆測其不適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審審酌李○○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 維護抗告人之權利,因而選任李○○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抗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屬允當。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4

TYDV-113-家聲抗-58-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 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 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 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 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 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 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 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 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 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在案。B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案妹,預計請產假在家修 養至農曆過年後復出上班,B現需照顧案姊和剛出生之案妹 ,生活模式將持續至檳榔攤工作(大夜班),無其他親屬照 顧資源。B和C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執行完成4小時 親職教育課程;10月份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250元,11 月至今為存入。另B及其男友同意接受於114年度新開立之12 小時性親職教育課程,持續積極參與親子會面,也同意接受 聲請人引入之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和育兒指導資源挹住, 以提升照護能量。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仍在進行中,B 之114年度親職教育12小時尚待執行,B自己評估目前其照顧 能量無法同時照顧好3名子女,尚無法提供A之發展帳戶也無 法穩定存款,B也認同A現行在寄養家庭安置及被照顧的狀況 ,並且願意配合聲請人之後續處遇,評估B現狀無法負擔3名 兒童之照顧能量,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 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 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2份、本院113 年度護字266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 在偵辦中,B輔生產完畢,尚無法負擔3名兒童之照顧能量, 是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又114年度之 親職教育課程尚待B執行,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稱有意見也 不會採納等語,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 之可能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1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建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5-02-13

PTDV-114-護-1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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