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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巧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第19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巧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如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第196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2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積極履行已 逾1年以上,足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 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5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 表二(詳如附件,下同)所示之負擔,於111年11月29日確 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15日 止,有遵期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而給付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3期款項,然就應於112年2 月15日以前給付之第4期款項,僅遵期給付潘志峰、黃顯彰 ,遲至112年3月9日,始再給付熊令愷、葉員如、謝隆衍, 此後便未再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 項,總計僅給付潘志峰新臺幣(下同)4,000元、黃顯彰4,0 00元、熊令愷4,000元、葉員如4,000元、謝隆衍6,000元等 情,既據受刑人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卷【下稱執聲卷】附執 行筆錄;本院卷第46頁),並有執聲卷附謝隆衍所填具之附 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可佐,且 執聲卷附之受刑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與潘志峰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21頁)、熊令愷(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卷第80頁)分別於警詢 時陳述所使用之帳戶、卷附熊令愷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卷【下稱審訴760卷】第139 頁)、受刑人與謝隆衍之調解筆錄(見審訴760卷第165頁)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葉員如、潘志峰、黃顯彰收款情形 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33頁)、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10826號函附黃顯彰帳 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41頁)相符,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評估自己經濟能力下 ,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時,方命受刑人依與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內容,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既經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訴760卷第160、180頁),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審訴760卷第16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卷第163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審訴760卷第175頁)在 卷可證,且本院準備程序中通譯當庭與葉員如確認和解內容 無訛,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審訴760卷第180至18 1頁)。足見受刑人在自行斟酌財力下,與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卻僅遵期履行3期給付 ,即未再按期履行,自最後1次給付時起,迄今亦已逾1年餘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受刑人固於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本院訊問時陳稱:因伊離 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工作是臨時工,經濟上比較困 難,錢不夠還被害人,伊不知道未如數給付下能否匯款,但 伊須扶養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伊希望能與被害人協商 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然伊並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執 聲卷附執行筆錄;本院卷第46頁)。惟受刑人所述之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核與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審訴76 0卷第189頁)並無差異,受刑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受刑人係因原判決後遭逢如何之重大變故,以致受刑人之 境況,已與原判決前有所差異,因而使受刑人現無履行之可 能。故受刑人上開所述僅為空言託詞,難以採信,無從使本 院認受刑人不履行係因有何正當事由所致。  ㈥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第1969號判決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志峰新臺幣(下同)1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顯彰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令愷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員如1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隆衍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7

TPDM-113-撤緩-13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旻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旻勳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是原審法院就本件聲 請具有管轄權。   (二)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5年,並 命其應依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 所載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向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 、徐家緯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 (三)抗告人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月應匯款3萬元至王嘉愷指定 帳戶(由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分別取得6,000元、6,0 00元、1萬8,000元)。惟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還 款,經被害人王嘉愷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等 情,此有被害人王嘉愷提出之書狀、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又抗告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電詢履行情 形,亦陳稱其於112年10月以後,僅匯款1萬元至王嘉愷帳 戶,此外即未再付款等語,此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就 本案聲請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提出書狀表示其於00 0年0月間,已向被害人王嘉愷告知自己身體狀況嚴重不佳 ,但被害人王嘉愷毫不體諒,其雖有犯錯,但無必要拿自 己身體健康作為賭注,目前身心狀況均受影響,甚至數度 有自殺念頭,其未接電話是因手機無法發話,亦無網路, 最後一筆轉帳償還的1萬元已是目前極限等語。足認抗告 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形無誤。 (四)抗告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經 原審詢問就本案聲請之意見,並未解釋為何無力依約償還 ,僅空泛辯稱身體出現異常,復責怪被害人不願體諒等詞 ,已難認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況縱抗告人因身體狀況影 響工作賺錢能力,應於調解時,評估自身之身心狀態及資 力可否確實履行後續賠償條件,若無法負擔,即不應答允 該賠償條件,否則非但有違誠信,亦不啻容任抗告人明知 自身無充足資力,仍佯為有賠償意願及能力,應允高額賠 償,先換取緩刑宣告之利益,嗣後再執工作不順等事由託 詞不履行,難認抗告人所辯係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再者 ,附件所示抗告人應賠償被害人3人之金額總計為275萬元 (計算式:57萬元+52萬元+166萬元=275萬元),緩刑期 間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則抗告人於5年之緩刑 期間內,應給付180萬元;然其迄今僅償還31萬700元,與 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且於112年10月至000年0 月間,已積欠20萬元未履行,相較於其已給付之款項,幾 乎達3分之2之比例,實難謂其違反調解約定之情形並非嚴 重。又抗告人未積極提出債務處理方法,實乏真摯努力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五)綜上足認抗告人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影 響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之權益甚鉅,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 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 期待抗告人將來遵紀守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係依自己工作能力及配偶協 助(夫妻兩人無需扶養其他親屬),評估確實有能力每月 給付被害人共3萬元之金額;且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確 實每月按時給付3萬元,至112年10月止,已給付共計31萬 餘元。嗣抗告人自112年10月後未再按時給付,實係其於0 00年0月間被遣往柬埔寨工作,因不願配合從事違法工作 ,遭受非人之待遇,身心大受傷害,經常無法站立而跌倒 ,甚至吐血,罹患嚴重身心症(恐慌症),於000年0月間 ,始由配偶借貸籌措金錢購買機票返國;之後其因健康因 素,遲遲無法工作,以致無力按時給付,並非故意不履行 。抗告人於原審表示意見時,因恐供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實情,會構成刑案而不敢據實陳述,致原審認抗告人僅空 泛辯稱身體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誠意,倘原審傳喚抗告人到 庭詳予訊問,結果即可能不同。 (二)抗告人已覓得工作,自113年7月起,即可獲得工資償還被 害人,被害人王嘉愷亦表示同意。足認抗告人有依約履行 ,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已有處理債務之計畫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 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 年11月14日,與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成立調解 ,復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抗告人依其與被害人3 人成立調解內容(即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於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 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月5日起 算,至117年1月4日期滿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在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向原審提出本案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前,除於111年12月至112年9月之10個月間, 給付30萬700元,及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1萬元(共計31 萬700元)至王嘉愷帳戶外,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被 害人等情,業經抗告人(見執行卷第5頁)、被害人王嘉 愷(見執行卷第7頁)陳明無誤,復有匯款明細、王嘉愷 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抗告人確 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事。 (三)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與被害人3人合意成立 之調解內容,命抗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亦即原確 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抗告 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抗告人自 應依約履行,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抗告人自112年10 月起,即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嗣被害 人王嘉愷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負擔,經其多次撥打電話 試圖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顯無履行意願」,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 後,原審以書面方式詢問抗告人就本案聲請之意見;抗告 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 ,已向被害人王嘉愷表明自己身心狀況不佳,被害人王嘉 愷卻未體諒,其雖有犯錯,但只是欠錢,不是拿自己身體 健康一起賠下去等詞,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具體 還款計畫。則原審認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已有數月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實際給付之款項與原應按期給付 之數額相差甚鉅,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就本案表示意 見時,仍僅埋怨被害人不體諒其健康狀況,並未提出任何 還款計畫,顯無依約履行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 大等情,應屬有據。 (四)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柬埔寨工作 ,遭受不當對待,致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工作,導致 無力依附件所示內容給付,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詞 ,並提出其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惟查:   1.抗告人提出護照影本所載柬埔寨入境章戳日期為112年3月 18日;而抗告人所提113年6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因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失眠,在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及服藥治療之期間為106年1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可見 抗告人因上開身心症狀就醫之時間,係在其所稱前往柬埔 寨工作「之前」。要難認其辯稱係因於112年3月至6月間 ,在柬埔寨遭受不當對待,致罹患上開身心症狀而無法工 作,無力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等詞為有據。   2.依上所述,抗告人自106年起,即在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及服藥治療;核與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答辯狀,自 承其服用身心科藥物至少7年以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 1頁)。然抗告人自承其於111年11月14日調解時,係依自 己工作能力及配偶之協助,評估自己有能力每月給付3萬 元予被害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條件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抗告人未因上開身心症狀而喪 失工作能力,且係在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形 下,同意負擔前開賠償條件,則其自應依約履行。是抗告 人辯稱其患有上開身心症狀而無法工作等詞,即難謂係未 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   3.抗告人於113年6月2日固提出刑事抗告狀,辯稱其已覓得 工作,自下月(即113年7月)起,即可獲得相當之工資償 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 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向被害人王嘉愷電詢履行情形 ,被害人王嘉愷表示抗告人僅於000年0月間給付3萬元, 之後未繼續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經 原審以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 僅給付1期款項,即未繼續按月給付。足認抗告人辯稱其 有依約履行,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等詞,要非可採 。     4.若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僅因一時經濟或身體 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如數給付,衡情,抗告人應給付當時 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或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告知未能如 期給付全額之原因,避免被害人認其無履行意願。然抗告 人經檢察官以「其未依約給付,經被害人屢以電話試圖聯 繫均未接聽」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經原審 認其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仍僅 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此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且被害人王嘉愷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表示其很難聯 絡上抗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非但未 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復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顯無 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5.抗告人指摘其因原審未傳訊到庭,無法說明上開前往柬埔 寨工作之經歷,並聲請傳喚被害人王嘉愷,證明被害人王 嘉愷同意其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8頁)。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敘明其 於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柬甫寨一事,但其所提出護照影 本、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作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 由;且原審於裁定前,已給予抗告人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 之機會,抗告人亦具狀表示意見,自難逕謂對其聽審權益 有何保障未周之處。又被害人王嘉愷經本院電詢履行情形 ,已表明抗告人除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外,未繼續給付 任何款項,且其難以聯絡抗告人,無法接受抗告人僅偶爾 給付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再傳喚被害人王 嘉愷到庭之必要。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被害人3人之賠償總額為2 75萬元,而抗告人迄今僅給付共計34萬700元;復因抗告 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月如數給付3萬元,依原確定判 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內容,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足見抗告人 實際給付之款項未達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賠償金額之2 成;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給付方式並依約履行。 是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於原裁定詳述認定所 依憑之理由。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一、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王嘉愷新臺幣(下同)57萬元,給付方 法: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黃泰傑52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徐家緯166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由抗告人匯款至王嘉愷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6

TPHM-113-抗-1993-202411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按期賠償給付告訴人王 翠穗,該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未依約按期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經告訴人具狀請求 撤銷上揭緩刑宣告,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依告 訴人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同年月25日庭訊時稱:受刑人於 該案判決後僅於給付3期合計3萬元賠償金,受刑人當庭與聞 後亦不爭執,故上揭事實,堪認定屬實,故受刑人確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㈡、惟訊據受刑人為何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受刑人 稱:我今年4月間因車禍腰受傷,無法上班,6月間已回去上 班,自10月10日起可按月支付1萬5千元等語,且受刑人嗣確 已於10月11日匯款1萬5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向告訴人確認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 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應 非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受刑人現既已積極履行緩刑條件 ,尚難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事已達「情節重大」、難收緩刑 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撤緩-259-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俞嘉閎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未獲准許,並收到執行檢察官113 年度執再字 第138 號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然執行檢察 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違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實則,聲明異議 人因為父親上晚班,必須照顧患病的母親陳靜宜,而陳靜宜 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多種疾病,並曾罹患 舌癌,現今領有重大傷病卡,必須定時回診,需聲明異議人 專責照顧,聲明異議人白天從事粗工,晚上照顧母親,為家 中的經濟與照顧支柱,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 支柱,聲明異議人願意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為此對執行檢察 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聲請,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否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應視檢察官作為 之實質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定,不必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雖表明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延長社會勞動之指揮,聲明異 議,然亦同時明示異議對象為「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 行命令(傳票)」,衡諸該傳票備註欄處記載:「到署入監 執行」等語,另參酌聲明異議人於此之前,已先經過檢察官 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未依限完成,檢察官並三次駁回聲明 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詳下述),足認前開傳票係檢 察官命聲明異議人直接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依上說明,聲 明異議人自得對前開傳票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該案送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果,核准聲明異議人就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履 行共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自民國112 年4 月 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 異議人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僅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 該署觀護人遂於113 年4 月19日以聲明異議人屆期並未履行 社會勞動服務完畢為由,報請結案,同時,聲明異議人則先 後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17日,以同上聲明異 議的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 行期限,惟執行檢察官因認原先給予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 動之期限已經足夠,且聲明異議人亦無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遂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進而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 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112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填具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 年度執癸字第765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 工作日誌(112 年4 月至113 年4 月報表)、觀護人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本件傳票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狀及觀護人簽呈與執行檢察官之批示等件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人在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依前引刑法第41 條第6 項規定,本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且聲明異議 人在履行期限即將屆滿時,曾三度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 1 日、4 月17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期限,並均經執 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也難謂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聲明異議人前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自112 年4 月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長達 1 年,時間可謂充裕,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異議人 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卻僅有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有 如前述,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於此之前,聲明異議人在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填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上,第八(一)點即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者履行完畢,執行原 宣告之自由刑等警語,其後,聲明異議人因未積極履行勞務 ,執行檢察官除於112 年6 月8 日、7 月5 日、8 月7 日   、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 11日、2 月15日、3 月13日,多次以書面發函告誡聲明異議 人之外,並由該署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 年6 月5 日、7 月 6 日、8 月7 日、9 月13日、10月4 日、11月6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5 日、2 月6 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聲明 異議人履行,有相關函文與觀護輔導紀要表在卷可查,在在 顯示聲明異議人並非不知相關之法律效果,然其仍怠於履行 社會勞動,迨面臨入監服刑時,始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社會勞 動,其未能吸取教訓,對刑罰輕忽消極的心態,可見一般, 佐以聲明異議人除反覆以前述之家庭、工作等因素為由,聲 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外,也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而 如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即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長達1 年之履 行期間,係聲明異議人自己未能考量家庭及自身狀況,妥為 安排履行時程,有以致之,是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履行 情況不佳,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也難認有 何不當,聲明異議人所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887-2024110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荻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荻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荻森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1年迄今,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2次傳喚到庭履行 義務,僅報到時出庭,以及於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 法院傳喚到庭時,始到庭陳述有情緒障礙而非故意不履行緩 刑條件等語,其於2年內有充分時間得安排履行義務勞務時 間,卻未為之,足認受刑人確無履行該緩刑條件之意願,且 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無法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緩刑所附條件僅完成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部分,而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部分,則履行時數為0小時,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 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屬實,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原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9月7日起 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 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 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2日 、11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仍未履行 任何義務勞務。嗣執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 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 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 仍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3 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 受刑人履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 務等節,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無誤。 足見執行檢察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 間,受刑人在合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卻未履行任何義 務勞務之時數,顯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 受刑人於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 本應更加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以避免遭撤銷緩刑,竟對於執 行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行期間置若罔聞,且受刑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 官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 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 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 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 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0

TYDM-113-撤緩-205-2024103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建凱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嗣因受刑人 入伍服役4月,經執行檢察官准許自113年3月30日延期至113 年7月31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然其未依其履行,僅完成2 小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 次發函督促及告誡,仍不履行,態度消極,缺乏法治意識。 且又未按期於113年2月5日、113年8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經觀護人書面告誡。再者,受刑 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更犯同罪質之後案(2案),經新竹地 檢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113年度 訴字第165號審理中,顯見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 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情節重大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應於 1年內(即112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0日)履行勞務60小時, 又因受刑人服役入伍4月,而由執行檢察官延期其履行期限 至113年7月31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而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3 年1月5日、同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30日 前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 故迄至履行期滿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 ,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其表示無法完成其他義 務勞務等語,顯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經告誡後仍無故未遵期報到 ,迄至履行期滿日時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 之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 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113年8 月7日,2次未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亦有上開告觀護人報 告書、新竹地檢署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 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且屬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 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同質性案件,並經本院就此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雖坦承有 為相同性質之案件等語,然此部分尚未確定,本院自無須審 酌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0-30

SCDM-113-撤緩-93-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 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非至重,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2萬4,057元,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本 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僅因 告訴人未依承諾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判 決,原審未審酌各該情節,而為被告上述刑之量定,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右腰部拉 傷等傷害,惟該等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又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本院審交訴卷第90頁),而被告已於 113年4月11日分期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卻未依調解筆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則 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 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我工作忙碌,未能 及時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刑度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6、12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 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 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已敘明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失,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YDM-113-交簡上-16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 、666、667、668、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15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君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君浩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卷一第110頁、卷 二第59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被告 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總計亦達新臺幣(下同)432萬餘 元,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甚鉅;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6、15、19、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僅判處原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恰,難認妥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原審 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 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緝665卷第40~43頁、偵緝661卷第22~22頁背面、偵15440卷 第75~75頁背面、原審卷第115、118、121~122頁、本院卷一 第119、223頁),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 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頁),且未及 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 依上開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 中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前於1 10年間即因提供門號SIM卡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雖未 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上述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戒慎其行, 仍提供前述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參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雖然不一,惟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甚鉅,是被 告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並因被告之前述提供帳戶 行為,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故被告之行為確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解,雖 因給付期限未至而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 然仍減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訟累,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需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人數眾多,且累積受 騙金額總計達432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甚鉅。 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 玲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 和解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71頁),此為原審未及 審酌,堪認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 聯繫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應知警惕,恪遵法令,惟竟仍提供其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等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 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 秩序之健全,且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高達432萬餘 元,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白淑菁、趙依誠、洪永隆、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 解,惟被告並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位2歲半小孩,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307-202410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甲○○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傳說 對決」手機遊戲結識,進而互相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 聯繫,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對性事處於懵懂無 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對A女陳稱:「想 看其他照片」、「能看其他照片嗎」、「需要圖片支援」等 語,後接續傳送自己之性器官照片,引誘使A女以手機自行 拍攝並傳送其下體裸照予甲○○。俟於112年8月5日11時19分 許,A女在彰化縣00市之祖父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 攝下體裸照1張,並以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至斯時位於彰化 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之甲○○,由甲○○以其持用之蘋 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接收。嗣經A女之父親即BG000 -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發現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A女父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相關規定,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 書,即不得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 害人A女為000年0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 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竹偵卷第5-6頁反面、第19-20頁正 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於傳說對決遊戲之對話紀 錄(竹偵卷第8-9頁反面)、被害人LIN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 照片(竹偵卷第22頁,竹偵彌封卷第9頁)、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竹偵彌封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5頁)、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7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竹偵彌封卷第11-3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期修正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0條 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 12年8月5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起訴書仍引用修正 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 製造」行為,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 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 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 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 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 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A女既係自 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附此 說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A女與被告於網 路上玩手機遊戲認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A女在與被告聊 天過程中,曾好奇詢問被告是否會「澀澀」,進而開啟相關 之對話,被告遂請求A女給予自己之裸照,並主動傳送自身 性器官裸照、影片給A女觀看,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 露照片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收受A女上開性 影像後,已自行刪除照片,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 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 ,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 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 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女父親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與A女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成功確認信可 參(本院卷第63-64、8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 力彌補A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言明如被告有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3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 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 人,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人,且A女對於性事仍懵懂無知 ,雙方經由網路遊戲認識後,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A女及A女父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A 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 並斟酌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照片僅1張,而供自己觀賞,並未 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雇在小工廠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左右,與父母同住,不用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於本院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取 得A女父親諒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 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 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 ,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性影像,雖據被告供 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 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 附卷留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XR,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上開行動 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 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CHDM-113-訴-450-20241029-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 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高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至115年9月 14日,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 ㈢然而,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 屆滿時,均未至執行義務勞務機關(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執行義務勞務,有花蓮地檢署催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其 送達證書、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 ,通知繳交上開8萬元,並經合法送達,然其均未到庭說明等 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 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 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 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8

HLDM-113-撤緩-8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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