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附表四編號1-53」,應更正為「附表四
編號1-35」。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
約1年9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
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實屬可議,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不多,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
有1個5歲、1個8歲的小孩,入監前我與父母、妻子及孩子同
住,我工作是開飲料店,月收入約5、6萬元,我之前有犯罪
前科,但在108年開設飲料店之後,生活就比較正常了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7萬3,975元,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其餘1萬3,975元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1
份。
CHDM-113-簡-1886-20241220-1